1. 问题的提出
“执行难”问题在我国社会长期存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应对这一问题的刑法手段。该罪的正确适用、合理量刑,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申请执行人等相关主体的诉讼权益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治理迈入新阶段。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研究多集中于行为类型和要素内涵等方面的解释学探讨,而对于该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尚显不足。不可否认,对于“应然”的认识,理论研究更加具有优越性;但对于“实然”的了解,实证研究则是不可或缺的工具。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应然”与“实然”的距离。倘若差异过大,就不能不思考成因并提出对策;倘若能够相符,实证数据也可作为支撑原认知的科学论据而非多余。“没有实证研究,也没有人知道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贯彻,甚至无从确证一个理论是真是假,抑或只是某种理想”[1]。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一系列问题亟待回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总体表征如何?该罪是否具有促进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效果?刑期的长短与缓刑的适用受到哪些因素影响,是否具有合理性?新司法解释有哪些值得肯定或者有待商榷之处?对此,笔者将从实证研究所需的材料和方法出发,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的基本现状进行量化描述和信息提取,并运用统计学方法探寻诸多因素对于该罪量刑的作用力,以期为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和优化建议。
2. 研究设计
2.1. 样本来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数量庞大,样本筛选的合理性对于研究分析的严谨性与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选择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的全部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
不可否认的是,仅以典型案例作为样本来源存在一定的潜在局限性和不利影响,在此应当先予说明。其一,典型案例多由上级法院或学术机构遴选,强调指导意义与可示范性,因此可能导致一定的选择偏倚和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倾向;其二,典型案例多出自东部沿海等司法实践较成熟的地区,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样本量相对较少,可能无法凸显地方经济水平与执行环境对案件适用的真实影响。其三,典型案例多为某一时期的热点问题,仅依赖其作为样本源可能无法捕捉拒执罪在不同阶段的适用演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时间动态表现的缺失。
但是,如此取样的合理性和优越性也不应忽视:其一,这些案件不局限于某一地区的某一法院,而是来自全国范围,由各省市各级法院发布,具备相当程度的代表性;其二,这些案件由权威司法机关认可并公开,且必然将案例类型和性质上的丰富度纳入考量,对于各地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对学术研究而言也具有一定的标志性;其三,典型案例中的绝大部分案件均已经做出有效裁判,经受住了时间的检验。其四,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和传播广度均胜于一般案件,对于社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与规范力;其五,有条件提取该数据库在此范围内的全部案例,消除抽样误差,故研究依据的准确性更优。综合来看,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的全部典型案例作为样本来源具备积极意义和研究价值[2]。
由此,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案由,以“典型案例”作为参照级别,剔除了自诉人撤诉、尚未判决、检察院不起诉、判处免予刑罚、重复等瑕疵案例后,得到了229起案例;再以单个被告人为观测单位,共得到246例样本数据。
2.2. 变量设置
通过对案例内容的归纳并结合新旧司法解释的差异,本研究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15个变量,包括公诉或自诉、缓刑、刑罚种类、刑期、罚金、转移财产、手段暴力或软暴力、拒绝执行数额、单位犯罪、案涉虚假诉讼或仲裁或公证、案涉特殊债务、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判决前全部履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见表1)。
Table 1. Variable description table
表1. 变量描述表
变量 |
赋值及说明 |
样本量 |
平均值 |
众数 |
方差 |
公诉或自诉 |
自诉 = 0,公诉 = 1 |
246 |
0.87 |
1 |
0.117 |
缓刑 |
否 = 0,是 = 1 |
246 |
0.42 |
0 |
0.244 |
刑罚种类 |
罚金 = 0,拘役 = 1,有期 = 2 |
246 |
1.85 |
2 |
0.164 |
刑期 |
以月为单位 |
242 |
11.96 |
12 |
43.957 |
罚金 |
以万为单位 |
4 |
1 |
0.5 |
0.5 |
转移财产 |
否 = 0,是 = 1 |
246 |
0.47 |
0 |
0.25 |
手段暴力或软暴力 |
否 = 0,是 = 1 |
246 |
0.09 |
0 |
0.085 |
拒绝执行数额 |
以万为单位 |
206 |
135.90 |
10 |
83977.036 |
单位犯罪 |
否 = 0,是 = 1 |
246 |
0.13 |
0 |
0.114 |
案涉虚假诉讼或仲裁或公证 |
否 = 0,是 = 1 |
246 |
0.03 |
0 |
0.032 |
案涉债务性质 |
普通金钱债务 = 0,特殊性质债务 = 1 |
246 |
0.18 |
0 |
0.15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 |
否 = 0,是 = 1 |
246 |
0.24 |
0 |
0.181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
否 = 0,是 = 1 |
246 |
0.39 |
0 |
0.238 |
判决前全部履行 |
否 = 0,是 = 1 |
246 |
0.35 |
0 |
0.23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
无 = 0,有 = 1 |
246 |
0.32 |
0 |
0.217 |
在以上15个变量中,除了刑期、罚金和拒绝执行数额为连续数值变量以外,其余变量均为分类变量。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一,案涉债务性质中的特殊性质债务,是指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债务及行为债务。第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是指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刑罚量的因素。第三,在下文的缓刑卡方检验和量刑差异分析中,为了应用统一的分析方法以便于比较不同因素的影响力,将把拒绝执行数额这一连续变量转换为分类变量,以提高统计分析的准确性。
2.3. 研究方法
本文的分析以IBM SPSS Statistics 27为主要工具,采用描述性统计、卡方检验等方法,展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适用特征、缓刑适用特征,并对案例中的隐性信息进行探索。然后通过ANOVA分析方法,说明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的诸多因素内的组间差异,并对显著程度和影响力大小进行比较。最后,以具有ANOVA显著性的因素作为自变量,以刑期作为因变量建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预测基本犯罪样态和基准刑。
3. 基本特征
3.1. 案件性质特征
在所选取的246例样本中,自诉案件被告人数量为33名,占比达到13.4% (见表2)。这一数据从侧面反映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实践中,自诉程序虽非主流,但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为被害人提供了多元化的司法救济路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诉程序在案件发现与启动方面的局限性。2024年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延续了2015年旧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自诉案件对该罪立案审理的规定,有利于更全面地维护司法公信力及当事人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模式,理由在于“自诉人取证能力不足而难以达到追诉证明标准的问题”无法解决[3]。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二。其一,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提起自诉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如果取消该罪的自诉模式,则意味着此时的被害人将无法再依托国家的刑事制裁来威慑被告人并实现执行内容。对于被害人而言,剥夺其在该罪中的自诉权,即相当于失去了这一最后的可能有效的救济手段,这无疑十分残忍。其二,证明标准和证明能力问题不应当与追诉方式问题混为一谈,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也不代表自诉制度必然空置。事实上,超过十分之一的被害人通过自诉制度使被告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显然说明自诉制度在该罪中具有相当的生命力。
此外,因单位犯罪而被追诉的自然人在样本中有32名,占比13% (见表2)。尽管单位犯罪较少,但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其犯罪行为往往呈现出组织化、计划性以及隐蔽性强等特点,影响范围更广、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且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更具抗执行能力,给司法机关的执行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与难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特别关注并严格规制。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新增“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明确了法律适用对象,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的宣示作用。
3.2. 被告人行为特征
3.2.1. 普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由表2可知,有116名被告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占比高达47.2%。转移财产作为一种典型的逃避执行手段,能够体现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对司法执行秩序的轻视。此类行为将直接导致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陷入难以落实乃至无法履行的困境,严重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对司法公信力及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司法实践应予重点规制与防范的关键行为模式之一。
3.2.2. 少见(软)暴力行为和虚假诉讼等类似行为
样本中有23名被告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阻碍执行活动,占总量的9.3% (见表2)。尽管这一比例相对较低,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暴力或软暴力阻碍执行不仅构成对司法执行人员人身安全与执行秩序的直接威胁,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是执行工作中必须予以坚决遏制与处罚的具有高度危害的行为类型。
样本中涉及虚假诉讼或类似行为的被告人仅有8名,占比3.3% (见表2)。这一行为少见的原因可能在于,对被告人而言,虚假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成本与风险显然大于其他隐瞒或者转移财产的手段,且成功的概率也难言显著。尽管占比很小,但是仍应当重视,因为此类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互交织,呈现出一种复合型的违法犯罪态势,是对正常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二重侵害,社会危害性十分显著。
3.2.3. 相当数量在判决前履行完毕
全部样本中有87名被告人在判决前全部履行完毕,占比35.4%,其中,在曾经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95名被告人中,有39人在判决前全部履行完毕,占比41.1% (见表2)。此外,经过卡方检验得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判决前全部履行完毕之间没有显著的关联性(p = 0.139)。以上数据充分说明,相对于其他督促措施而言,刑事追究对拒绝执行的被告人显然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在司法机关的及时追诉和相关措施的有力影响下,相当一部分被告人都能够在判决前主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由此,该罪的适用不仅有利于及时、充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迟延而导致当事人遭受更大的损失,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执行工作的压力,提高执行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Table 2. Frequency table of some variables
表2. 部分变量频率表
变量 |
水平 |
频率 |
有效百分比 |
公诉或自诉 |
自诉 |
33 |
13.4 |
公诉 |
213 |
86.6 |
转移财产 |
否 |
130 |
52.8 |
是 |
116 |
47.2 |
手段暴力或软暴力 |
否 |
223 |
90.7 |
是 |
23 |
9.3 |
拒绝执行数额 |
<10万 |
40 |
19.4 |
≥10万,<100万 |
107 |
51.9 |
≥100万 |
59 |
28.6 |
单位犯罪 |
否 |
214 |
87 |
是 |
32 |
13 |
案涉虚假诉讼或仲裁或公证 |
否 |
238 |
96.7 |
是 |
8 |
3.3 |
案涉债务性质 |
普通金钱债务 |
201 |
81.7 |
特殊性质债务 |
45 |
18.3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 |
否 |
188 |
76.4 |
是 |
58 |
23.6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
否 |
151 |
61.4 |
是 |
95 |
38.6 |
判决前全部履行 |
否 |
159 |
64.6 |
是 |
87 |
35.4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
无 |
168 |
68.3 |
有 |
78 |
31.7 |
3.3. 刑罚适用整体特征
由表1可知,样本中仅有4名被告判处罚金,所占比例极低,统计学意义较小,故下文主要讨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适用特征。
拘役和有期徒刑判决的量刑表现为总体偏轻。由表3可知,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的刑期平均值为11.96个月,平均值的95%置信区间上限为12.8个月。在理想状态下,宣告刑应当趋近于法定刑中线[4]。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第一档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刑中线为18.5个月。由此,样本中被告人刑期平均值和置信区间上限都低于第一档法定刑中线且偏离明显。此外,242名被告人中仅有一人的刑期达到了三年,不过法院对其认定的仍然是“情节严重”。由此,样本中竟无一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见,实践中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过于轻缓。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有可能来自于旧司法解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付之阙如,长此以往则容易造成刑法威慑的降低和刑罚预防目的的落空,对于司法秩序、尊严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造成不利影响。在新司法解释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增设了四项“情节严重”和四项“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类型,并设置兜底条款,扩大且提高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范围与力度,不仅有助于调节量刑失衡和防止刑法条文的虚置,而且也有助于深化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拒不执行行为的理解与认识。
Table 3. Description of detention and fixed-term imprisonment
表3. 拘役、有期徒刑描述表
统计量 |
刑期(月) |
平均值 |
11.96 |
平均值的95%置信区间下限 |
11.12 |
平均值的95%置信区间上限 |
12.8 |
中位数 |
10 |
方差 |
43.957 |
最小值 |
2 |
最大值 |
36 |
3.4. 隐性特征
信息有显性信息和隐性信息之分。在统计学中,隐性信息是指那些不可直接观测但可以通过统计方法推断出来的信息。我们不仅要关注看得见的统计数字,也要关注本应出现却没有出现的细节信息,并思考其诱因与影响。在样本中,普遍存在以下两部分内容的缺失,值得引起注意。
3.4.1. 忽视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
在样本中,基本没有案例提及被告人的拒绝执行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被害人的角色和地位往往被忽视。法院仅仅关注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无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并以此作为量刑和缓刑适用的重要依据,而在76.4%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谅解的样本中,却丝毫没有提及被害人的境况。而被害人“这种‘缺位’状态直接导致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地位,即沦为一种抽象意义的存在”[5]。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执行程序和司法秩序固然是其保护法益,但是生效裁判文书能否正常执行带来的直接利害与被害人紧密相关,故在该罪中就更应注重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当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且可期待其实施自我保护时,被害人便不再具有刑法上的需保护性”[5]。而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并不存在被害人凭借自我保护能力实施自我保护的空间。在经历了漫长的维权诉讼和执行程序却因被告人的拒不执行而一场空时,对于被害人在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无疑都是深重的,刑事制裁成为其寄望于挽回损失的最后一根稻草。并且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所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又多见于追讨劳动报酬、医药费等涉民生案件。因此,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大小,同样反映出犯罪行为的不法程度高低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理应更加予以重视。对于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被告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处罚力度。对此,新司法解释给出了有力回应:第四条将原本的“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改动不仅明确了被害人主体,体现出保护的针对性,还扩大了造成损害的范畴,不再将其局限于经济损失,而且加重了对于被告人的处罚,均属合理之举。
3.4.2. 共同犯罪人地位认定模糊
样本中不乏共同犯罪案件,基本表现形式有两种:其一,两个及以上被告人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却都拒不执行;其二,案外人帮助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财产。从理论上来说,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多个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人通谋逃避执行,一般构成共同正犯,因此在其他情节相当的情况下,量刑上应当趋同。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案外人通常构成帮助犯,但是如果案外人与执行义务人事先通谋或者对于执行义务人顺利逃避执行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仍然应构成共同正犯。因此,对于案外人的处罚并不必然比执行义务人更加从宽。但是,实践中却不尽然如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不同被告人量刑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法院也仍然不明确区分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关说理语焉不详。在第二种情形下,即使案外人与执行义务人本应当构成共同正犯,法院对于案外人的处理也显然更加轻缓,即法院似乎一般默认了案外人均为帮助犯。
更为重要的是,还有部分案件的案外人虽然实施了帮助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却并未受到追究。这说明一些司法机关往往过度聚焦于执行义务人本人的拒绝执行行为,而对于某些案外人行为的重视度还不够。在实践中的很多情形下,如果离开了案外人所提供的便利条件,执行义务人显然很难如此迅速和顺利地将财产隐蔽或转移,案外人的配合与助力在执行义务人拒绝执行的计划中实然上发挥着相当程度的作用力,其行为对于司法秩序、法律尊严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并不亚于执行义务人本人,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由此,法院应当正确认识和准确评价案外人行为的违法性,避免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漏网之鱼。对此,新司法解释在第八条明确强调,案外人明知执行义务人拒绝执行仍与其通谋并协助的,应当以共犯论处。这一注意规定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履行职能,保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4. 差异分析与回归分析
罪刑均衡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与刑中不是“罪”作为主导,“刑”作为附属,而是双方共存,互相配合。准确定罪是公正量刑的手段与前提,量刑适当与刑法正义密切相关[6]。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规范性与合理性进行深入分析。
4.1. 影响刑期的显著因素
由于刑期为数值型连续变量,其余变量为分类变量,因此可以考虑适用方差分析(Analysis of Variance)来判断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显著性。传统的方差分析方法假设各组的方差相等,但是笔者在测试过程中却发现部分组的刑期未通过方差齐性检验,故采取韦尔奇法的方差分析(Welch’s ANOVA),以提高统计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由下表4可以看出,有六个变量与刑期长短之间存在显著关联,分别是:拒绝执行数额、单位犯罪、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判决前全部履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这些变量按照作用力大小排序为:判决前全部履行(F = 14.737)、其他法定量刑情节(F = 9.776)、拒绝执行数额(F = 8.545)、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F = 5.99)、单位犯罪(F = 4.379)、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F = 3.958)。首先,判决前全部履行对于刑期的影响最大,其F值达到了14.737,远超其他变量。一般而言,能够在判决前全部履行的被告人更易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谅解,也更倾向于自首、坦白或认罪认罚。因此,判决前全部履行对刑期的影响最大,符合常理常情。其次,尽管拒绝执行数额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仍然是影响法院量刑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财产给付型案件中,被告人拒绝执行的数额越大,法院越会对其从重处罚。再次,较自然人犯罪而言,法院倾向于对单位犯罪的被告自然人从重处罚。这或许是因为单位犯罪案件所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自然人犯罪案件更大,因此受到拒绝执行数额这一因素之影响力的牵连作用。最后,被告人曾被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仍不执行,显然具有更大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性,对其从重处罚具有合理性。旧司法解释仅将“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法院限高令等” + “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作为入罪条件,显得不够周延。新司法解释以“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前提,细化了三种行为类型,更加具有明确性和全面性,但是对此却未见增加关于从重或加重情节的规定。如此一来,新司法解释是否足以为司法判决提供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支撑,就产生了一定的疑问。
方差分析中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的变量也值得分析。首先,在案涉债务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特殊债务时,其量刑与拒绝执行普通金钱债务并无显著性差异。但是,就以“三费一金”为代表的特殊费用而言,其债权人多为弱势群体,此类债务的履行与被害人的生存权直接相关,与社会稳定和伦理秩序紧密相联,具有特殊的人身意义与社会意义。在我国的诉讼法中,也存在如先予执行、保全禁止等相关制度对特殊债权进行倾斜保护,充分体现了尊老爱幼、扶危济困、保护弱势群体的道德传统。所以,这些特殊债权所蕴含的特殊价值值得我们重点保障,对于这一权利的侵害尤其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特殊债务的行为,相应地就表现出更高的不法程度,对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对此,新司法解释一改往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乏力表述,明确认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具有正当性而应予肯定。其次,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刑期没有显著差异。这说明在案件启动方式和诉讼参与主体不同的情况下,法院能够保持一视同仁、规范履职,既不会因为其他司法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而区别量刑,也不会因自诉人势单力薄而轻纵犯罪。最后,是否转移财产和刑期之间没有显著联系,这种现象值得反思,因为尽管转移和隐匿都是被告人意图减少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但是二者的性质有所差异。积极转移财产的行为改变了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具有积极属性;消极隐匿财产的行为并未变动财产归属,只是单纯地降低财产线索的能见度,具有消极属性。因而相较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执行工作而言显然将会造成更大的阻碍,牵涉更多的社会主体,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不法程度更高,有必要对其从严处理。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将“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且在第六条中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也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改动扩大了对转移财产行为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但是却并未提高相应的刑罚量,由此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
Table 4. Analysis of variance of sentences and other variables (Welch’s ANOVA)
表4. 刑期与其他变量的方差分析(韦尔奇法)
变量 |
统计量(F) |
显著性(p) |
公诉或自诉 |
0.022 |
0.884 |
转移财产 |
0.717 |
0.398 |
手段暴力或软暴力 |
0.219 |
0.644 |
拒绝执行数额 |
8.545 |
<0.001 |
单位犯罪 |
4.379 |
0.044 |
案涉虚假诉讼或仲裁或公证 |
2.449 |
0.16 |
案涉债务性质 |
0.47 |
0.496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 |
5.99 |
0.016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
3.958 |
0.048 |
判决前全部履行 |
14.737 |
<0.001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
9.776 |
0.002 |
4.2. 影响缓刑的显著因素
缓刑的适用首先表现为整体适用率很高。在246例样本中,有103名被告人都被使用了缓刑,缓刑率达到了41.9%。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缓免刑判决率仅为10% [7]。这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显然具有普遍性,甚至可以说有些泛滥。值得进一步分析的是,哪些因素对于缓刑适用具有显著影响?对此,可采用皮尔逊卡方检验(Pearson’s chi-squared test)来检测两个分类变量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关联和比较关联性大小。如果显著性(p)低于常见的显著性水平0.05,则表示缓刑的适用与否和该变量之间存在显著的关联。继而,如果皮尔逊卡方值(χ2)越大,则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越强。
由下表5可知,在其他所有变量中,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判决前全部履行和具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这三个因素和缓刑的适用之间具有显著关联。其中,判决前全部履行与适用缓刑的联系最为紧密,这一结果也与上文影响刑期的因素分析相呼应。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对象应当同时符合四项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如果被告人具备了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判决前全部履行和具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这三个因素,一般也就基本能够满足前两项条件的要求,而对于后两项的解释力则不是很强。由此可知,法院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往往倾向于重点考察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至于对被告人的再犯危险性和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的考量,相对而言排在次要地位。其次,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既是影响刑期长短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缓刑适用的重要因素。这两种情节在判决前全部履行的前提下,其实并不难以实现,由此进而侧面印证了被告人在判决前全部履行对于刑期裁量和缓刑适用的影响力之大。
与缓刑适用与否没有显著性联系的变量也同样值得关注。例如,拒绝执行数额与适用缓刑没有显著关联,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涉案金额巨大,在具备了上述三个因素的情形下,仍然有较大可能适用缓刑。又如,被告人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和案涉虚假诉讼的两种情形和缓刑适用与否均没有必然关联。这在上文影响刑期的因素分析中也有所体现。但问题在于,这两种情形正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最值得从严裁量的两种情节,而且显然也不能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的前提。由此说明,对于暴力或软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和以虚假诉讼手段逃避执行两种行为的处罚力度仍需进一步提高。新司法解释将“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拉拽、推搡”等具有相当危害性的软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附以“情节恶劣”的罪量条件加以约束,体现出宽严有度的辩证思维。第四条将“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和“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升格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与之相对应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即是一种妥善因应。其不仅能够起到限制缓刑适用的作用,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契合。
Table 5. Chi-square test for probation and other variables
表5. 缓刑与其他变量卡方检验表
变量 |
皮尔逊卡方值(χ2) |
显著性(p) |
公诉或自诉 |
0.096 |
0.757 |
转移财产 |
0.022 |
0.883 |
手段暴力或软暴力 |
0.078 |
0.78 |
拒绝执行数额 |
5.355 |
0.069 |
单位犯罪 |
2.855 |
0.091 |
案涉虚假诉讼或仲裁或公证 |
0.065 |
0.799 |
案涉债务性质 |
0.079 |
0.778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 |
29.09 |
<0.001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
0.543 |
0.461 |
判决前全部履行 |
63.902 |
<0.001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
13.729 |
<0.001 |
4.3.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准刑评估
建立回归方程,探索刑期与其他变量之间的多元线性关系,是评估某罪基准刑的有效方法[8]。笔者以刑期为因变量,以通过显著性检验的变量为自变量,成对排除缺省值后,以输入法建立多元回归模型。
根据下表6的数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期预估回归模型的数学表达式为:“y = 11.605 + 0.004a + 1.78b + 2.427c − 1.191d − 2.249e − 1.441f”(y = 刑期,a = 拒绝执行数额,b = 单位犯罪,c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d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e = 判决前全部履行,f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基准刑所对应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且此前未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此时可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准刑为11.6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7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由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预测基准刑处于在合理范围,该罪的刑期裁量基本能够符合规范化要求。
Table 6. Multiple regression analysis of the sentence for the crime of refusal to execute judgments and rulings
表6.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期的多元回归分析
常量和变量 |
未标准化系数(B) |
标准化系数(Beta) |
常量 |
11.605 |
|
拒绝执行数额 |
0.004 |
0.165 |
单位犯罪 |
1.78 |
0.089 |
审理中达成和解或谅解 |
−1.191 |
−0.075 |
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
2.427 |
0.175 |
判决前全部履行 |
−2.249 |
−0.16 |
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
−1.441 |
−0.1 |
5. 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首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实践整体上体现如下特征。第一,自诉案件占有一定地位,自然人犯罪案件为主体。第二,被告人普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以(软)暴力对抗执行或者通过虚假诉讼等类似行为逃避执行的被告人较少,并且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履行完毕。第三,极小比例被告人仅被判处罚金,而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总体偏轻。
其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具有一定促进执行的作用,其量刑也基本符合规范化要求,但是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关注。第一,法院容易忽视拒绝执行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对此,有必要在量刑时更加重视对被害人生活、经营受损程度的评价,提高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普遍性作用,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信的期待。第二,法院在共同犯罪人地位的认定上较为模糊,对于案外人犯罪行为的重视度也有待提高。对此,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有必要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不能仅仅将目光单纯聚焦于拒执行为人,而遗漏了对拒执行为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第三人;在审理阶段,法院应当深化分析说理,根据参与行为的实质作用与促进力度来明确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增强量刑结论的逻辑性。第三,在被告人具有拒绝执行“三费一金”等特殊债务、积极转移责任财产、手段暴力或软暴力、案涉虚假诉讼等不法程度更高的情节之一时,其量刑较一般情形而言并没有相应地从重。对此,法院应认识到前述行为较一般拒执行为而言明显具备更高的不法程度,进一步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构建评价层级,从而在量刑上实现与一般性拒执行为的区分。第四,缓刑适用率过高,即使被告人拒绝执行数额很大甚至不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时,仍然有缓刑可能。对此,法院应当合理控制缓刑适用范围。对于拒不执行数额巨大、具有反复抗拒行为等情节恶劣的被告人,有必要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确保刑罚的威慑效应与制度约束力,进一步凸显刑法的体系性作用。
最后,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颁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较多值得肯定之处。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其延伸了对于隐藏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时间标准,细化了多项“情节严重”且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类型,加重了对于暴力或软暴力行为拒绝执行、通过虚假诉讼及类似方式妨害执行、拒不执行特殊债务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对于被害人群体的保护与重视,还增设了有关法律适用对象和案外人共犯的注意规定。但是,新司法解释也存在进一步调适优化的空间。例如,其并未对于一些明显具有更高程度的违法性而应予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作出相应增补,也没有对实践中倾向于从重处罚某些情节的现象尤其是拒执数额问题做出回应。对此,笔者在立法论的意义上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进一步完善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的类型化规定,明确下列情节应当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大规模组织性或跨地区频繁转移责任财产的;明知案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特殊债务而逃避执行的;拒不执行数额巨大的;曾被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三次以上的。第二,针对拒不执行的数额问题,应首先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层级区分。对于数额巨大的,应予从重处罚;数额特别巨大的,予以加重处罚。在数额标准上,考虑到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不同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可以采取动静结合的数额标准,并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作出区分[9]。例如,个人拒执10万元至20万元,单位拒执50万元至8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个人拒执100万元至120万元,单位拒执200万元至25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此基础上,各省可根据经济水平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