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
The Elements of Mental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摘要: 《民法典》第996条将“侵害人格权益”规定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多涉及人格权益侵害,但只能说明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益时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而并不能论证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以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益为必要。“侵害人格权益”本是侵权行为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将其纳入违约责任的体系中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一刀切地阻断了未侵害人格权益而引发精神利益损害的违约案件的救济可能性。因此,在构建第996条解释论之际,应当摒弃“人格权益侵害”的要件化思维,将“人格权益侵害”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柔化为引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情形列举,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以及具体范围,仍应回归到违约责任体系中进行判断。
Abstract: Article 996 of the Civil Code sets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s a condition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in breach of contract. Although many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at support compensation involv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is phenomenon is a feature of the scenario rather than a proof of the legitimacy of the condition.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essentially a core constituent element of tort liability. Incorporating it into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breach of contract confuses the boundaries between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and tort liability,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ses with severe mental damages but no direct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obtain relief. To provide a logically consistent application path for Article 996,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condition should be abandoned, and it should not be used as an entry threshold for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in breach of contract. The positioning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ould be flexibly adjusted from a “necessary condition” to a “commonly associated situation in practice”, and ultimately protected withi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system to avoid hindering the realiza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in breach of contract due to mechanical application of the condition.
文章引用:戚易茹.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J]. 法学, 2025, 13(11): 2449-245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11335

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和学说争议的焦点问题。传统理论研究普遍秉持“违约不赔精神损害”的立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于侵权责任范畴,违约责任的救济范围仅及于财产损失[1]。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延续多年,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才出现突破性进展。《民法典》第996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承认了特定情形下违约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颠覆了“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绝缘”的传统理论认知,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需满足严格的适用要件,即违约行为必须“损害对方人格权”,并且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两项要件均可追溯至《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关于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带有浓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色彩。然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合同有效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为核心,与侵权责任所需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存在本质差异。这种“异质要件”的引入,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等方面陷入体系衔接的困境。精神损害的发生基础具有多元性,其产生并非必然以人格权益损害为前提,纯粹的财产权益受损、合同履行利益的落空等情形均可能导致严重精神损害;而人格权受损害的发生基础具有特定性,仅源于对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不法侵犯,其引发的损害后果既可能是精神损害,也可能是财产损害。二者的关联仅体现为“人格权益损害是引发精神损害的典型情形,但非唯一情形”,这种场景性关联绝非“前提与结果”的必然逻辑。

如何在违约责任体系中合理定位第996条的规范价值,协调侵权要件与违约要件的内在冲突,并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具有逻辑自洽性的解释路径,不仅关系到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更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体系的稳定与协调。因此,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已成为民法学界亟待回应的重要课题。

2. 司法实践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立场

2.1. 司法实践的基本状况

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司法实务对于违约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始终保持着谨慎探索的态度。婚庆摄影合同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典型合同类型,频繁见诸学界权威论著。有鉴于此,笔者选取该类型合同纠纷为研究样本,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合同纠纷”与“婚礼摄影”为检索关键词,限定结案时间区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开展检索,共获取88篇关联司法裁判文书。笔者依时间均匀抽样选取25份判决展开分析,发现仅7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其余多援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1,或同时结合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侵权责任编其他规范2,亦有部分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等表述作出判定。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呈现出明显的“个案突破与整体保守并存”的特征。

在医疗服务合同、保管合同、旅游合同这类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合同纠纷中,法院支持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普遍现象[2]。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违约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多集中在涉及人格权益侵害的合同类型中[3]。例如,在“六盘水康某XX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厚、余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3中,医疗机构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并引发严重精神痛苦,即便患者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法院仍结合《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进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此外,在婚庆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肖像权使用合同等纠纷中,因合同内容直接关联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或情感利益,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概率相对较高。

2.2. 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确实与人格权益侵害存在高度关联性。然而这种关联性能否反向推导出“人格权益侵害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值得深入商榷。从法理逻辑来看,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涉及人格权益侵害更多是由纠纷的发生场景所决定的,而非基于对构成要件的刻意设定[3]。例如,医疗、旅游、婚庆等合同的履行过程本身就与当事人的人身利益、情感利益密切相关,违约行为更容易触及人格权益的边界,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都必须以人格权益侵害为前提。在某些不直接涉及人格权的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同样可能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殡葬服务合同纠纷,死者骨灰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其保管不当给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已获得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4当保管方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骨灰损毁或丢失时,若严格以“人格权益侵害”为要件,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将难以获得救济,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通过上述判例梳理可以发现,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是否存在人格权益侵害”作为判断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这种裁判思路将人格权受到损害作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实质上窄化了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民法典》第996条旨在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4],允许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并非必须以人格权侵害为前提。“侵权思维主导”的裁判思路未能准确把握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容易混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造成权利救济缺位。

反思司法实务的基本状况,其核心问题在于未能厘清“精神损害”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逻辑关系。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物质损害,既可能因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也可能因财产权受侵害或纯粹的违约行为而引发。因而将人格权益侵害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是对精神损害来源的片面理解,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与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的核心功能相悖。

3. 学说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状况

3.1. 《民法典》实施前的学说争议状况

我国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起步较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数十年间,学者们主要以比较法为切入点,通过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与理论为我国制度构建提供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本土化的理论探讨[5]。这一阶段的研究虽未形成统一共识,但为后续制度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3.1.1. 正当性论证

早期研究普遍注意到我国彼时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偶有突破传统的个案裁判,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始终未获得正式的法律确认或学理共识。在此背景下,学者们纷纷将目光投向比较法,试图通过考察域外制度论证其正当性。有学者从比较法层面系统分析了德国法、意大利法及欧洲统一法的相关学说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以“合同目的”为核心的判断标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义务的违反,这些义务既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保护义务,也包括特定合同中以满足非物质利益为内容的给付义务。基于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应以“合同目的包含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满足与保护”为核心判断标准[6]。因此只要合同本身蕴含着对当事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期待,违约行为破坏这一期待并造成精神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者们通过对比较法经验的梳理,普遍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理正当性。其核心论据主要包括:一是精神利益作为现代社会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获得法律保护。随着服务型社会的发展,旅游、婚庆、医疗美容等以精神利益实现为核心的合同类型日益增多,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二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内在要求。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若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三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尽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院作出了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3.1.2. “否定说”与“有限承认说”的理论对峙

在早期理论争议中,学界围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形成了鲜明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精神损害不应被纳入违约责任的救济范畴[1],这一观点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影响着学界认知,并成为传统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的提出者在后期研究中也逐渐承认,在人格权益保护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7]

反对“否定说”的学者则持“有限承认说”,认为法律未明确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其缺乏合理性,主张通过对可预见性标准的弹性解释、特殊合同类型的个案分析等路径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理论支持[8]。有观点认为应当放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反对设置过多要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交由违约责任体系自身的规则调整即可。对于“否定说”所强调的违约精神损害“不具有可预见性”,“有限承认说”认为在以精神利益为核心的合同中,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被视为违约方可以预见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填补损失,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在赔偿逻辑上并无本质差异,而过多的限制条件则会导致救济不充分。

3.2. 《民法典》实施后的学说争议状况

2020年《民法典》第996条的出台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的重要转折点。这一条款在肯定违约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设置了“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与“严重精神损害”两项限制条件,其立法选择迅速引发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集中讨论。

3.2.1. 对第996条要件设置的肯定与解释

《民法典》施行初期,多数学者认为第996条设置“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与“严重精神损害”要件具有合理性,符合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整体架构。有观点认为同时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该条的适用前提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可避免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未考虑相关风险约定是否存在所导致的弊端,因为侵权要件的引入实际上增加了赔偿请求的门槛,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能够与侵权法针对该类情形所作的精密安排保持一致,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性[9]。在他们看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虽为不同责任形式,但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适当引入侵权要件有助于实现两种责任形式的互补与平衡。这一观点与程啸教授“人格权保护仍应回归侵权责任体系”的主张[10]存在理论呼应,均强调侵权法规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参照意义。

有观点同样认为第996条的适用必须以同时满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已经意识到该条款将“人格权受侵害”设定为适用条件可能导致两类情形下守约方的救济需求难以充分实现:一是以精神利益实现为核心内容的合同中,违约方如果未直接侵害人格权,即便违约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守约方也难以依此条款主张赔偿;二是违约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并引发严重精神损害时,仅依托该条款现有要件则损害难以获得全面填补[11]

3.2.2. 对第996条要件设置的批判与反思

在《民法典》编撰阶段就有学者已从立法论层面出发,参照域外立法例提出未来立法应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作限制的建议[12];《民法典》出台后,针对第996条要件设置的反对意见不断累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要件设置存在的问题,形成了与“肯定说”相对立的理论阵营。

有观点从功能主义视角分析了第996条的要件设置,认为“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要件的核心功能在于界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严重”要件则起到筛选值得救济的精神损害的作用[13]。第996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强化合同关系中人格权的保护强度,通过扩张人格权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明确人格权保护义务等路径则能够实现人格权编对合同关系的辐射效应。尽管该观点对两个要件的设置合理性提出了一定质疑,但研究仍未跳出要件的框架,其核心关注点在于合同关系下的人格权保护维度,整体上认可了现行要件的合理性。

有学者对“损害守约方人格权 + 严重”要件提出了更为直接的批判:通过《民法典》生效后202个案例的实证考察发现大量不涉及人格权侵害但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违约案件(如特殊纪念物品毁损、旅游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等),无法通过第996条获得救济,以此表明该条款的要件设置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过多。因此,该观点主张应当调整要件设置不以“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为前提,转而总结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常涉的案件类型,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核心标准划定请求的适用范畴[14]

也有观点聚焦于对《民法典》第996条性质的理论批判,尤其针对“第996条是第1183条一般情形的特殊例外”这一学说提出质疑,认为该学说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侵权的例外会导致当事人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增加累诉风险;另一方面,这种定位在逻辑体系上难以自洽,将本应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救济降格为普通侵权关系的救济,忽视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此外,该学说对赔偿范围的界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裁判标准并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来看,将“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会破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性,因为违约责任主要强调约定义务的违反,而人格权侵害更多是法定义务的违反,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4]

还有学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第996条的要件进行解读,认为第996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将一类本应在合同责任框架下获得救济的权益重新纳入合同责任的调整范畴。实践中存在着因未全面认识适用条件、忽略与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群协调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不应对该条适用条件做当然反对解释。具体而言,以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必然推出不以其为目的的合同中就不支持;且涉案合同为精神利益目的合同并非支持赔偿的必要条件,以合同不以精神利益为目的而不支持赔偿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这一观点实际上也是对“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要件的严格适用提出了质疑。

3.3. 现有理论争议的核心关切

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中,支持《民法典》第996条现有要件设置的核心关切集中于四个维度:一是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避免当事人借精神损害之名过度主张权利,加重违约方的经营与交易成本;二是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担忧摒弃“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这一明确要件后,法官因缺乏客观判断依据陷入自由裁量失范,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三是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主张明确要件可降低违约方的责任预见风险,若允许非人格权益侵害情形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导致违约方面临不可预见的责任负担,阻碍市场交易的正常开展。上述关切均立足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稳定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然而,现有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这些关切,却以牺牲非人格权益侵害情形下的合理救济为代价,存在“矫枉过正”的局限。本文主张将“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从必备要件柔化调整为典型情形从而回归违约责任体系判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更适配违约责任本质的机制设计,在实现救济范围合理扩张的同时精准地消解支持现有规定学者的核心顾虑[14]

第一,针对防止请求权滥用的关切,柔化方案构建的“严重违约前提 + 可预见规则 + 责任限制规则”复合门槛,比具体要件更具过滤效力。支持方学者认为人格权侵害认定的客观性可防滥用,但柔化方案并未取消门槛,而是通过多重规则层层筛选。“严重违约”作为前置条件准排除轻微违约,从源头减少滥用可能,且能覆盖“非人格权益侵害但严重违约”的救济缺口。“可预见规则”限定责任于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普通财产合同中未告知特殊精神需求的,即便标的物损毁也不承担责任,既防守约方隐瞒诉求,又为违约方划定责任边界。加之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守约方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自身有过错的,需缩减甚至丧失请求权,这种过错归责比单纯的客观要件更能精准规制滥用。第二,对于维护裁判标准统一性的担忧,柔化方案依托违约责任成熟规则,比“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要件更易形成统一尺度。第三,针对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关切,可预见规则、严重违约的限定为违约方提供了明确的责任预期,“预见范围即责任范围”的逻辑为违约方划定了清晰边界。婚庆、殡葬等以精神利益为核心的合同,违约方作为专业主体应当知道履约风险,此时责任属于经营成本;普通财产合同未告知特殊需求的,无需预见精神损害责任。

4. 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解释论构建

为使前述“柔化人格权益侵害要件定位、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规范群适用”的解释路径更契合司法实践需求,切实解决当前裁判标准不统一、操作指引模糊的问题,需进一步依托我国《民法典》违约责任体系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则,构建一套逻辑连贯、层次清晰且具备强操作性的裁判指引框架。该框架以“回归违约责任本质、排除侵权要件依赖”为核心,通过层层递进的审查步骤,既确保守约方合理精神损害获得充分救济。

4.1. 先行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严重违约”

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是划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边界的天然防线,直接呼应违约责任“填补损害”而非“惩罚违约”的核心属性。支持现有第996条要件的学者担忧,摒弃人格权益侵害要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滥用,而“严重违约”的前置审查恰恰能精准回应这一关切。此处的“严重违约”并非主观臆断的标准,而是需参照《民法典》第563条根本违约的核心内涵,从“合同目的破坏程度”与“违约后果严重性”两个维度进行客观认定。从合同目的来看,只有当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核心期待彻底落空时,才具备启动精神损害赔偿审查的基础。从违约后果来看,严重违约必须超出“轻微瑕疵”的范畴,通常表现为违约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不可逆转,例如医疗美容合同中因诊疗过失导致的容貌永久性损伤,即便关联人格权,此处的核心判断仍落脚于违约后果的不可挽回性,而非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依赖。与之相对,轻微违约即便引发短暂不适,也因未触及“严重违约”标准而被排除在外。这种设置既从源头上过滤了滥用诉求,又避免了“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要件对“非人格权益侵害但严重违约”案件的救济遗漏。

4.2. 判断违约行为是否可预见地导致严重非财产性损害

违约责任以“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为赔偿边界,精神损害作为履行利益的组成部分,自然也应受此规则约束,这既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又为违约方划定了清晰的责任预期。与“损害守约方人格权”这一侵权要件不同,可预见规则能够覆盖更广泛的合理救济场景,且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判断需坚守两个核心:一是可预见的主体为“理性的违约方”,时间节点限定于“合同订立时”,避免以违约后的认知加重违约方责任,保障交易安全;二是可预见的标准需结合合同性质与当事人约定具体区分。对于婚庆、殡葬、医疗美容等以精神利益为核心的合同,因合同目的本身就蕴含精神保护期待,可直接推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严重违约可能引发的非财产性损害,无需守约方额外举证——这是行业惯例与合同本质的必然要求。而对于普通财产性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若守约方在订立时已明确告知标的物或履行行为的特殊精神意义,则违约方需对因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反之,若未告知且合同无精神利益属性,则即便标的物损毁,也不能认定为可预见的精神损害[15]。这种区分既避免了对非人格权益侵害案件的排斥,又比单一要件更具适应性与精准性。

4.3. 综合裁定赔偿数额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数额与精神损害程度相匹配,而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则为责任划定边界,这一逻辑需要始终贯穿裁量过程。具体而言,考量因素的设置均有明确法理依据:其一,合同性质与精神利益的关联度,不同合同的精神利益权重存在本质差异:殡葬合同因直接关联对死者的情感尊重,精神利益权重最高;婚庆、纪念旅游合同次之,其核心是纪念机会的不可再生性,赔偿数额需与之匹配。其二,当事人的特殊期待与告知情况,呼应可预见规则的核心要求,守约方已明确告知的特殊需求未被满足,违约方的可责性更高,赔偿数额应相应提升;未告知则需降低以防止过度救济。其三,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需通过客观证据消解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医疗机构的心理评估报告、亲友证言、社会评价变化等,均可作为判断痛苦持续时间、生活质量影响的依据,避免“凭感觉裁量”。其四,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体现“主观可责性与责任相匹配”的法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可责性更强,赔偿数额应高于一般过失;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则可免除责任。其五,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是违约责任“自己责任”原则的延伸。守约方未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或自身存在过错需相应扣减赔偿数额,防止将全部责任转嫁给违约方。这些因素相互关联、彼此制约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裁量体系,既能够有效保障守约方的合理救济,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裁判失范。

5. 结论

综合司法实务的裁判倾向与学界的理论争议,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应将“损害守约方人格权”作为一刀切的硬性标准。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核心,关注的是对当事人期待利益的填补;而人格权益侵害属于侵权责任的典型特征,二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强行将人格权益侵害纳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体系,既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属性,也可能为当事人规避法律适用制造漏洞,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未来的法律适用与理论研究应摒弃“损害守约方人格权”的要件化思维,转而构建以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等违约体系理论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同时结合合同类型的特殊性、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民事责任体系逻辑自洽的基础上,充分回应社会生活中多样的精神利益保护需求,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NOTES

1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

2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3019号民事判决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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