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醉驾案件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1.1. 醉驾案件司法适用现状
自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2011年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的数量迅猛增长。醉驾入刑虽然可以有效控制及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但是随之而来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增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表明,“醉驾”已经取代盗窃成为刑事审判的第一犯罪。201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危险驾驶罪成为全国法院上半年审结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1]。基于此种现象,不少人士认为有必要反思“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甚至有学者提出取消危险驾驶罪。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兼律师朱列玉已经连续多年在全国“两会”议案中提出要取消“醉驾”入刑,认为对“醉驾”行为的刑事规制作用逐渐趋于无效,并且其附随后果也较大[2]。面对此类型案件持续保持高位的情况,部分学者提议从源头上对该问题进行治理,如王敏远教授提出,审判实践中应当先通过总结“醉驾”案件的特征规律,找出本罪在认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症结,进而积极探索从源头防控的有效治理路径[3]。在司法实践中,评判酒后驾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是通过以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的方式来进行,在我国,只要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ml就是醉驾了。但是由于人的体质之间存在差异,即使有的人已经涉嫌醉酒危险驾驶,但是从当时的驾驶控制能力来看仍然显示正常,以酒精含量标准来认定犯罪的成立存在缺陷,违背立法的初衷。并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刑事犯罪记录伴随终身的制度,犯罪的“标签化”较为明显,犯罪附随后果过于苛责,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体系化的治理。
1.2. 醉驾案件存在的问题
1.2.1. 醉驾案件激增,浪费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醉驾一律定罪处罚成为了原则,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为理解上的差异产生了一些值得引人关注的问题。虽然醉驾入刑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治理呈现出显著的效果,但是随着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严厉打击,醉驾入刑案件越来越多,出现了越治越多的现象。醉驾入刑引起的犯罪率上升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急剧增加的醉驾案件数量极大地增加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压力,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自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犯罪中大部分为醉驾案件,即使是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也得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按照程序走完每一个流程,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将有限的精力耗费在大量的醉驾案件中,而难以应付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型和复杂的犯罪案件。并且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般是由基层法院来进行管辖,这就使得本来就人少案多的局面更加严峻,既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1.2.2. 附随后果严重
日益增多的醉驾案件引发了越来越多学者对它进行反思,部分学者认为醉驾入刑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甚至使更多的人背上犯罪的名声,反而不利于这种现象的长期治理。在我国,若某人被法院判决有罪,不仅会遭受他人异样的眼光,严重者甚至会被社会边缘化。我国刑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即《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这一制度往往会使行为人在就业时受到歧视因而错失就业机会,这种附随后果不仅会对行为人本人产生影响,在行为人亲属从事特定职业时也会造成阻碍,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醉驾人员最高仅面临6个月的拘役刑罚,但是与受到的刑事处罚相较而言,这种附随后果比实际接受的刑罚给人以更严厉的惩罚。
1.2.3. 不易进行出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醉驾可以依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并未对具体内容进行细化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对醉驾行为进行出罪时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情节包括醉酒、驾驶、道路、机动车等,而对这些概念的“量”的把握,在司法裁判中难以做到一致,都会产生差异,从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或者因理解的差异而不能出罪。并且在适用刑法“但书”的规定进行出罪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限制,我国司法人员实行案件责任终身制,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持有相对保守的态度,避免轻易出罪。在实务中,法官通常会规避适用但书的规定进行出罪。
不起诉作为在程序法层面出罪的路径,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所占比例也很低,司法人员在个案认定中往往对行为人是否需要惩罚缺乏必要的思考。需罚性判断是根据现行刑事政策或宪法构建的标准做出的,从预防性的角度出发,根据比例原则判断行为处罚的必要性,进一步解决“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4]。在我国传统四要件理论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忽略了惩罚是否有必要性,在个案认定中不考虑是否需要这么重的处罚,从而导致司法意义上的过罪化。
2. 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性
2.1.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我国轻罪治理提供了路径指引,我国向来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恰能体现对这一政策的贯彻。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醉驾案纳入轻缓化治理的范畴,建设相关的配套制度体系,形成更加科学,更具有体系化的犯罪治理模式,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宽严相济政策“宽”的一面在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主要体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甚至非司法化以及在处遇上对犯罪人的人性尊重、人文关怀与人道待遇[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弥补刑事处罚内部的一些缺陷,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醉驾案件中正是对此政策的体现。与一般的暴力犯罪相比,在醉驾案件行为人主观并无明显恶意,也并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时,就应当依法考虑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所附条件,那么就不能免于对其提起公诉,如果遵守所附条件则可以对其不起诉,这样就可以让真心忏悔的行为人获得救济途径,也会因不符合不起诉的要求而依法追求刑事责任,并不会放纵犯罪。通过这种方式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2.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伴随着对醉驾行为的严厉打击,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数量激增,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醉驾案件持续高发固然与我国汽车保有量、机动化程度不断提高,酒文化长盛不衰等因素有关,更与司法机关持续严格、严厉打击有关,是厉而不严传统刑事政策的反映[1]。在醉驾案件增多的同时,法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案多人少已经成为一种局面,醉驾案件的最高量刑仅为6个月的拘役,但是因为案发率高已经成为起诉量最高的一种犯罪,大量的司法资源被增长过快的醉驾案件占用,同时也使得社会犯罪数量增加,增加了社会经济成本。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不仅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要兼顾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检察院的起诉环节与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环节省略,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通过将附条件中的条件具体实现,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并且为社会创造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合理的适用于醉驾案件中,通过建立高效多元的刑事治理机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提高司法资源效率,以减少司法资源使用的浪费。
2.3. 有利于法益恢复
“法益恢复现象”作为一种创新,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实际危险或者自主恢复其先前犯罪行为侵害之法益的犯罪[6]。行为人主动实施法益恢复行为,显示其已有悔悟心理,再犯预防必要性不大,因而从特殊预防角度考虑,没有必要再适用刑罚[7]。面对醉驾案件数量激增以及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应该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作用。并非所有的醉驾案件都会对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失,大部分的醉驾案件也不会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对于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单一醉驾行为,可以对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如社会公益服务,在惩罚行为人的同时,修复被侵害的安全出行关系。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不仅可以使行为人更加敬畏法律、勇于承担责任,更能有效避免醉酒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
3. 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行性
3.1. 公益服务换取醉驾不起诉的瑞安模式探索
2017年10月,浙江省瑞安市实践了让符合不起诉条件的醉驾行为人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活动,接受安全教育,以醉驾行为人的综合表现为参考决定是否不起诉的制度。在该制度发布不久后,就被适用到具体案例中。某日张某酒后驾车碰撞到冷某造成其皮肤擦伤,经过检测,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 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过积极调解,张某赔偿冷某8000元,酒精含量又小于140 mg/ml,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瑞安市检察院对张某实行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在张某自愿完成规定范围时间的社会公益服务后,认定考察合格,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在中国现行刑法中,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适用于未成年人,对于醉驾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出罪路径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质疑该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但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醉驾出罪提供了解释依据,即对于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出罪。瑞安模式正是在此制度基础上的再次创新。行为人能够对受害者进行真诚忏悔并达成补偿协议,并且能够通过完成指定的社会公益服务,因此本质上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创新,瑞安模式合法、合理,为醉驾案件的出罪开辟出一条可以推广的道路。
3.2.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借鉴
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就是从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中得到的启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政策,契合个别化与社会化的处遇路径,并能为未成年人参与和发展、恢复性司法等的实践提供程序空间[8]。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不应仅限于未成年人,年龄并非判断再犯可能性的唯一依据,成年人也可适用不起诉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醉驾案件中。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来,积攒的大量案例和经验都可以为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提供有效的经验借鉴。在此过程中,通过对醉驾行为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为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一个机会。
3.3. 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司法理念相融合
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核心依据在于“教育刑”理念和“特别预防”目的的共通性。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实施了轻罪的成年人,当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再犯可能性小时,通过非监禁、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教育、感化能够实现犯罪治理的根本目标。并且也不会弱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作用,反而可以对其进行深化,罪责刑相适应不仅包括刑罚与已经发生的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未发生的犯罪相适应。对于符合条件的醉驾行为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判断,能够实现实质正义。
醉酒驾驶罪作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其入罪基础在于行为本身具有法律拟制的典型危险,而非等待具体实害结果的发生。当醉驾行为人通过真诚悔罪、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行为消除了其犯罪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影响,并重建了对规范的信赖时,可以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于其刑事责任予以程序性出罪,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对抽象危险犯理论在轻罪治理语境下的必要补充和修正。
4. 醉驾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建构
4.1. 确立严格的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标准
我国各地区司法部门对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及应用为醉驾案件轻刑化研究提供了契机。为了缩小地区之间适用的差异,实现公平公正,应该统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确立严格的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标准。首先应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单一的醉驾行为,不能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有其他犯罪情节。我国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通常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血液酒精含量小于标准酒精含量的定为“轻微”程度,即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对于血液酒精含量在80 mg/100ml以上但在140 mg/100ml以下的,视为情节轻微,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然后再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过行为人是否积极的向受害者赔礼道歉、自愿接受惩罚、醉酒驾车的目的等因素来判断是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是否真心改正。这样就可以进行综合、立体的考虑,做到主客观条件相统一。
4.2. 建立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醉驾行为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也是对检察机关权利的监督方式之一。适用听证程序不仅能在程序法上保障公正,也可以保障实体权利。
在探索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公开听证,一方面,通过社会公众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参与,可以交换不同的意见,集思广益的对醉驾行为人社会公益服务作出,客观评价,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具体流程为:检察机关主动对考察期限届满的行为人适用听证程序,邀请相关执法人员、被害人及其亲属和专业人士来对行为人考察效果进行评价,行为人作出深刻的反思,检察官依据各方讨论意见和建议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公开听证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意见进行交换,这个过程可以使 得公众对案件进行了解,进而加强监督,在人民群众监督法律的同时也对人民群众进行了一次普法。另一方面,参与听证程序的过程,也是醉驾行为人作出深刻检讨的过程,使得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又进一步的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获得机会总是难得的,行为人务必会认真悔过,不会再犯。
4.3. 设置附加条件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对附加条件进行裁量,既要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相适应,也要考虑社会经济成本。附条件不起诉本就是为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兴起,对于经济能力比较好的人来说,以金钱处罚为主的处罚措施并不能对醉驾行为人达到理想的处罚效果,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用的发挥。与金钱处罚相比,社会公益服务可以有效地对醉驾行为人起到教育和制裁作用,因为社会公益服务需要本人亲自去履行一些实际行动,附加公益服务的条件彰显其严,行为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形式完成规定的任务,这相对于“一放了之”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来说,对行为人本身就是一种惩罚[9]。
除了为醉驾行为人设定社会公益服务,还要对其进行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进行戒酒心理辅导以及其他社区服务活动。科学的考察附加条件可以有效地解决醉驾的实质性问题,行为人亲自体验交通疏导和维护的过程,也是从内心深处进行忏悔和改正的过程。
4.4. 增加考察事项
一些地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引入社会公益服务制度,这就需要明确考察主体和考察期限。基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不应将考察主体限定在检察机关中,应当吸收其他国家机关辅助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也可以发掘社会支持服务的功能。交警能够以交通执法行政机关的身份对行为人进行监管,利用业务上的优势出具更专业的评估意见,但是交警本身的业务也比较繁杂,未免会有更多的精力去监督社会服务。委托社会公益组织对社会服务进行监督和评估也成为一种常用的方式,但是社会公益组织质量良莠不齐,同时因专业性不强也会有不足之处。因此考察决定的作出者仍是检察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作为辅助者发挥作用。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六个月的拘役,那么对行为人可以设定不超过最高法定刑的考察期,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如主观恶性、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适用三到六个月的考察期,时间过短可能达不到惩罚的效果,时间太长会增加司法资源的负担。而三到六个月的考察期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充分的监督和评估,是一个比较科学的考察期限。
4.5.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模式
立足于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的经验。如辩诉交易被广泛应用在美国的酒后驾驶案件中,常以认罪换取较轻轻罪或处罚。并且美国的许多州设有“转移项目”,即针对初犯和情节轻微者,要求其完成戒酒教育、社区服务等条件,成功后指控就可以被撤销,这种做法的效率会提高,但是也要确保条件的教育矫正性质,使制度真正地落到实处。再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轻罪,检察院可以经法院同意责令行为人履行一定义务,如公益捐赠、社区服务等,履行完毕即可不予追诉。这些经验都给我国实践以启示,通过在制度设计中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检察权,并丰富附加条件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