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混合担保概述
1.1. 混合担保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混合”的含义做出了如下表述:混合,指搀合,合在一起。如:把水和酒精混合起来。从学理角度而言,混合担保是指为同一债务同时设立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形式)与人的担保(如保证等)的复合担保情形[1]。在混合担保中,其判断方法学界素有争议,可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支持主观说的学者主张,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应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他们认为,所谓的“混合”,应当体现为担保人之间在主观意愿上的联系,而非仅仅因为担保的目标债权在客观上是同一笔[2]。客观说的判断方法相对宽松,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为两个以上且为同一债务担保即为混合担保,无需担保人建立事前的意思联络。本文认为混合担保的判断方法应采用客观说。
1.2. 混合担保类型
混合担保属于私法范畴,追偿问题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区分下列情况:
1) 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担保并存
基于《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当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同时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包括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时,学界普遍认为债权人应当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此情形下,若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而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已形成基本共识。鉴于债务的最终偿付责任归属于债务人本身,直接由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提升商事交易的效率具有显著作用,同时也有助于增强交易的稳固性,从而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此外,若是在债务人已提供担保且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仍要求第三方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这无疑对第三方构成了不公平的待遇,后续的追偿也会导致司法浪费、程序空转等问题。
2) 第三人与第三人的担保并存
在此情形下,《民法典》第392条体现了“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理论观点。但其只规定了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就第三人的物保或保证承担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对第三人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并未做出说明,本文所探讨的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即属于这种情形,下文所述“肯定说”即以物保与人保平等说作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之一。
2. 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现行规定
2.1. 《民法典》
在对比原《担保法》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时,我们发现《民法典》对于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处理有显著变化。原《担保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享有追偿权,而《民法典》并没有延续这一规定。同样,对于非连带的混合担保情形,《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此问题在《民法典》上缺乏明确的依据[3]。进一步审视《民法典》第392条,可以发现它既未承袭传统的支持内部追偿权的立场,也未采纳否定追偿权的观点,而是采取了一种较为模糊的表述方式,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解释和适用空间,同时也导致了如今学界关于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争议现象。
2.2.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14条规定了混合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第13条详细阐述了追偿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它对《民法典》中的第392、699条进行了深化的解读,并给出了多维度的理解路径。如果混合担保人之间已事先达成协议,可享有内部追偿权。若缺乏明确约定,但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中共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应当视为他们之间存在相应的意思联络,从而认为他们相互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应认定担保人不享有内部追偿权。最后,即使担保人享有内部追偿权,也需要受范围与比例的限制。
第14条条款细致地规定了混合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此条款,一旦担保人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便有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担保权益。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其不得单方面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可依据第13条向其他尚未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提出分担请求,确保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分担。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担保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也进一步强化了担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为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3. 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学界争议
3.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混合担保人内部之间享有追偿权,应当承认其权利的正当性。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并非单一,肯定说学者援引物保与人保平等说、公平原则以及代位求偿的法理,且在风险控制的视角下进行说理。这一立场旨在确保担保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降低潜在的风险。
1) 物保与人保平等说
物保与人保平等说在逻辑上的演进,应赋予混合担保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利。秉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在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责任分担上坚持的平等性原则,不难推断出,当某一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理应享有向对方追偿的权益,这不仅是平等原则在理论层面的延伸,更是对担保责任分担机制公平性的有力保障。
2) 公平原则
在混合担保的框架下,若剥夺不同类型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债权人将占据主导地位,其选择权将变得过于宽泛,未免有失公允[4]。无约束的选择权可能导致一方负担过重,而其他担保人则置身事外,完全零负担。这样的权力配置不仅可能导致责任分配的不公,还可能对整个担保体系的稳定性造成潜在威胁。
3) 代位求偿理论
代位求偿权无需担保人之间就追偿权进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明确共识的情况下,代位求偿权仍能发挥作用,确保权益的均衡与责任的合理分配。这一特性不仅体现了其灵活性,也进一步强化了其在担保体系中的实用性和公正性。同时,作为私法所独有的制度,代位求偿权制度最大限度地尊重担保人意思自治。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强调,当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他们便自动地、完整地取代债权人地位,因此,在法理上,向第三方追偿乃是其合法权利。这一机制不仅保障了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的权益,也维护了担保体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4) 风险控制
若担保人在履行其担保责任后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无疑会加剧特定担保人面临的潜在风险。更有甚者,可能使相关担保人面临破产的严重威胁。面对这种潜在的破产风险,担保人在深思熟虑后往往会选择避免成为担保人。这样的结果不仅无法有效降低风险,反而可能妨碍交易的顺利达成,对商业交易的稳定与发展构成不利影响,不利于资本流通与经济发展。
3.2. 否定说
在探讨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时,否定说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种追偿权并不应存在。其核心观点在于,这种追偿权与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原则无关,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无坚实的请求权基础。此外,基于效率原则,也不应支持其追偿主张。这种观点凸显了担保关系中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至高地位以及效率原则的核心价值。
1) 无关物保与人保平等说
“物保与人保平等说”这一观点,主要聚焦于债权人在选择物上担保人或保证人时的权利。然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与债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选择权的逻辑有着本质的区别。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简单等同,反而暴露出逻辑链条上的不连贯。尽管平等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法律关系,但若单纯依赖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来论证他们之间的追偿权,显然背离了平等原则。这种推断方式不仅忽略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性,还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当。因此,在探讨追偿权问题时,我们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逻辑和差异。
2)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和判断,没有与其他担保人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上不宜强加给他们内部追偿的义务。
首先,债权人在选择担保人时,是基于对担保人信用、资产状况以及担保能力的全面评估。这种选择权是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和风险考量所作出的重要决策,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自主选择和风险自负的原则。若认为各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这实际上会削弱债权人选择权的效力。债权人原本期望通过选定某一担保人来实现其债权,若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那么债权人就难以确保所选担保人能够独自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这不仅曲解了债权人真实意图,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
此外,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还可能导致担保关系的复杂化,增加商事交易中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利益主体,一旦产生争议,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3) 无请求权基础
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享有彼此独立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无请求权基础,即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来支持一个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混合担保追偿权的行使通常需要基于特定的法律基础,如担保人间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等。但在未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由于保证人之间缺乏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难以直接行使追偿权。在处理混合担保问题时,需要审慎分析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将不同的担保行为简单归并,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 确保效率
在债务清偿的法律框架中,债务人通常被视为最终的责任人,以此终结债权债务纠纷。如担保人在相互追偿后,仍有权向债务人再次追偿,将会引发法律程序上的繁琐和冗余。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债权实现效率低下,还增加了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导致司法程序空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否定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则最大化地简化了担保人相互之间的争议纠纷,一定程序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简化程序确保效率,对于保障商事交易与稳定具有实践意义。
3.3. 折中说
关于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解答。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第13、14条实质上确立了折中说。这些条款明确指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并不享有内部追偿权,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境下,则可能获得内部相互追偿的权利。这一立场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具体而言,其例外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6]
在此情形下,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担保人之间可就追偿权作出自由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具体而言,当某一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其约定份额时,有权就超出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担。
2) 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仅约定相互追偿而未明确分担份额[6]
此种情况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即使因为客观或主观原因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所有份额,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追偿流程。向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实践中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规定,在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份额时,推定各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责任。这种裁判方法是否利于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是否合乎公平正义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践中仍值得商榷。
3) 各担保人虽未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权或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在同一份合同文书上共同签署(包括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6]
在这种情况中,可以合理推断出担保人之间存在共担债务的默示合意。基于这一合意,司法解释赋予保证人内部的追偿权,其处理方式与上文所述的第二种情形保持一致,即先向债务人追偿,再视情况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此种情形下,由于缺乏明确立法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当事人及律师造成极大困惑。
4. 域外研究现状
4.1. 德国
在处理混合共同担保关系时,德国法通常将多个担保人纳入具有连带属性的债务人集合。依据该制度设计,若某一担保人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依法当然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此种代位清偿资格直接来源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并不以担保人之间存在事前协商为要件。通过法定的债权移转机制,已承担责任者可径直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其应负担部分的偿付。
4.2. 法国
法国法虽同样确认担保人内部追偿的权利,然其理论根基与德国法有所区别。法国司法实践并不苛求法律规范或契约条款中明示“连带”责任,而是着重从具体案情中推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连带债务的合意。倘经认定存在该意思表示,便可在担保人内部成立连带关系,并使追偿权得以发生。此种裁判理念被归纳为“名实并行论”,强调对法律关系本质是否符合连带责任法理的考察,超越形式要件的局限。
4.3. 美国
美国法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虽未就担保人内部追偿设置系统成文规则,但其在跨境担保执行中展现的法律逻辑仍具参照意义。为应对债务人(含担保人)通过资产转移逃避债务清偿的行为,美国广泛采纳《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及其修订版本。依据该法,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以欺诈方式转移财产至他人或境外的,债权人可诉请撤销相关交易。此项制度在效果上间接制约了担保人之间不当的责任分配安排。
4.4. 比较法视域下的制度启示
基于对各国相关制度的梳理与对比,可得出以下对我国具有参考价值的启示:
其一,代位权理论作为协调担保人内部求偿关系的核心范畴,在德国等国的法律体系中已发展为一项成熟而有效的规范工具。该理论在保障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有力贯彻了公平原则,为处理内部求偿争议确立了清晰的学理基础。
其二,多数认可内部追偿权的法律体系普遍采取依比例分摊责任的做法。具体责任份额的确定,通常综合考量各担保人承诺的保证范围及其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从而在制度设计层面维系了责任分担的公正秩序。
其三,法国法的演进历程表明,在判定担保人法律关系时,应深入探究其实质关联,避免对法律文本作机械化解读。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理念,更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达成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5. 折中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要求
对理论界三种学说及域外规定进行比较探讨后,本文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更加客观可取,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要求。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说的态度,旨在调和过于极端的否定说和肯定说,以更好地适应和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折中说显著降低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追偿的风险[7]。在担保人履行其担保责任后,由于债务人可能遭遇破产、下落不明等客观情况,担保人将面临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风险。然而,在第三章所述特定情况下,担保人的风险负担可以得到有效缓解。这三种情形为担保人提供了额外的追偿渠道,显著降低了追偿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中得以参考借鉴,不至于出现所引法律条文不适当的现象,对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与可持续性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外,《民法典》第518、519条的连带债务制度可以为混合连带担保提供支撑。这一规定不仅与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相契合,还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为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而否定说所持观点与《民法典》连带债务制度相矛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
折中说在探讨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时,展现了其独特的平衡性和灵活性,并未偏听一家之言。折中说一方面吸收了否定说的核心观点,除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则上认为混合担保人内部无追偿权,从而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严谨性和一致性。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防止滥用追偿权,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折中说也采纳了肯定说的合理之处,即以正面列举的方式,在特定情形下承认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这种处理方式充分考虑了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发展。在此情况下,赋予保证人内部追偿权,有助于降低担保人的风险负担,增强当事人担保意愿,进而促进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折中说在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上,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一致性,又充分考虑了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原则上否认、例外上支持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反映了一种倾向于保护个体担保人自治意愿、减少司法资源消耗、提高交易效率和清晰度的法律价值观。通过有条件地承认保证人的内部追偿权,平衡了各方利益,促进了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发展。同时,也强调了内部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确保了追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6. 结语
混合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正确理解和适用混合担保制度,有利于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本文在审视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上,将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进行论述比较,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更为客观与合理,它深度契合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该学说不仅有助于在混合担保关系中保持各民事主体间的权益均衡,还能够有效缓解法律价值冲突,调节各方当事人利益矛盾冲突,从而推动商事交易活动的顺畅进行。通过折中说的视角,我们得以在保障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同时,兼顾商事交易的实际需求,实现法律与市场的和谐共融。确立混合担保内部“原则上无追偿权、例外情况享有追偿权”的规则,不仅是私法上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