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所倡导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适应,享有的利益不能超过其承担责任,破产撤销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平等保护每一位债权人利益,对债务人损害行为弥补损失。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防止在债务人已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实施的隐匿、转移、减损破产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予以撤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不能够应对法律未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2022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将《企业破产法》(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当中,并且经过相关机构和专家的审议形成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针对我国目前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固定的现行法无法解决新出现的破产撤销问题,无法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法律的效应与作用,故修订草案仍需要对破产撤销制度进行明晰和优化。
本文采取的是比较研究法,基于我国现行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规定的分析,与国外先进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进行比较,总结出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上的不足之处,期待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得以完善与改进。
2. 我国现行破产撤销权规定的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穷尽式列举了可撤销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临界期内出现破产原因的个别清偿使得债权人不平等的行为,但是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依据损害债权人利益范围的不同,学理上将可撤销行为分成欺诈性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1]。
2.1. 欺诈性转让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
欺诈性转让行为是损害所有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审程序前的一定期间内,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通过无偿赠与、不合理交易等方式,减损用于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2]。包括不合理对价行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放弃债权的行为。
1) 不合理对价行为
不合理对价行为即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远低于市场价转出财产或者远高于市场价转入财产,即是债务人未取得合理的对价行为[3]。对于此行为的判定关键在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和是否损害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可参照《民法典》中的合同编的司法解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其规定应解释为低于当前市场价或者市场指导价的百分之七十,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于当前市场价或者市场指导价的百分之三十[4]。
2) 无偿转让行为
无偿转让行为即是无对价或者只具备形式对价行为,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赠与。判断无偿转让财产是否构成可撤销行为的关键在于客观上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无须判断债务人的主观意思。
3) 放弃债权的行为
放弃债权也属于无偿行为,所放弃的债权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的债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法债权。关于放弃债权的目的是否为相对人所知,即相对人是否恶意在所不问。债务人只要具有放弃债权的行为即可[5]。
偏颇性清偿行为与欺诈性转让行为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损害的是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为了使特定债权人有优于其他部分债权人地位,而行使的各种行为,通常包括在法定期间内清偿未到期债务、给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在特殊临界期内对特定债务人清偿等典型行为。
4)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这一情形是指债务人为了使某一债权人比其他债权人更具有优先权,而在法定可撤销期间,本应由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债权,而在此期间,债务人为某一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资产担保。它具有以下特征:受保证的要求必须在债务人作出保证前提出,而由债务人作出保证以保证现存要求的要求,则必须在宣告破产前一年之内提出。
5)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未到期的债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申请未受理前到期的债务在破产受理后只能成为普通债务,只能在破产财产内按照一定比例与普通债权人一并受偿,一般不能百分百清偿债务。而在破产受理前提前清偿,债务会被全部清偿,使得破产财产减损,债权人利益受损。
6) 特别临界期内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
个人清算是在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没有足够的资产偿还所有债务或在人民法院接受其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明显无法偿还债务时,对债务人的个人债权人进行清算。
2.2. 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要件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临界期内,临界期间的设置是两种利益的平衡,是债权人受保护的债权利益和债务人正常的营业活动的衡量[6]。临界期设置过长,将会对债务人正常的经营行为产生消极影响;临界期设置过短,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根据破产行为的不同,规定了一年和六个月的临界期。
2.3. 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是指破产撤销权除了具有客观行为之外,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恶意,才能够判定构成破产撤销权[7]。世界上有大部分国家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除了客观行为之外,还规定了相应的主观要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要求行为人恶意。
3. 破产撤销权先进立法经验的比较借鉴
基于上述对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我国的规定与国外先进立法仍有差距。世界上现行两大法系,以判例法为特色的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其破产法是规定偏颇性清偿与欺诈性转让两者可撤销行为,分别规定其构成要件。以法典为特色的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其《支付不能法》中先是以概括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定义,再列举规定了几种典型的可撤销行为,针对每种行为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这些立法的经验都值得我国修订《企业破产法》草案时予以借鉴。
3.1. 美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美国《破产法》具有其特色的规定了两种可撤销行为,分别为偏颇性行为与欺诈性行为。在此分类基础之下,分别规定这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8]。美国仅规定两种可撤销行为与其所处判例法系是密切相关的,即便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法官有立法权,可以对符合可撤销行为实质但不属于这两种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认定。
1) 偏颇性清偿
偏颇性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时对某些特定的债权人转让资产或利益,这种转让导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们在没有这种转让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这种行为一般发生在90日内,特殊情况期限为一年。美国《破产法典》第547条对偏颇性清偿行为构成要件做了规定:第一,除本节(c)款规定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八种例外情形外,受托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财产中的任何权益转让。第二,该权益的转让既可以给债权人,也可以为其利益而转让。并且该权益可以是债务人在财产中的任意权益。第三,转让是为了债务人在转让前所欠的债务或者以债务为由进行的转让。第四,转让必须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时进行的。第五,转让须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天内进行或者该债权人在转让时是内部人时,提交申请之日可以是前九十天至一年之间。第六,转让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比没有进行转让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更多的东西。
2) 欺诈性转让
欺诈性转让是债务人实际意图是阻碍、拖延、欺骗任何实体,自愿或非自愿地在进行这种转让或承担这种义务时,在发生上述转移或履行上述义务的当日或其后,债务人对上述实体应负责任;或因转移或负债而获得低于合理价值以及 在进行这种转让或承担这种义务之日无力偿还,或因这种转让或义务而无力偿还;受托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财产中的任何权益转让,或债务人承担的任何义务,该转让是在提交申请之日或之前的一年内进行的。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债务人的实际目的是欺诈或者被推定为欺诈债权人。第二,该交易实际上是收到不合理对价。第三,在进行这种转让或承担这种义务之日无力偿还,或因这种转让或义务而无力偿还;从事业务或交易,或即将从事业务或交易,而留在债务人处的任何财产都是不合理的小数额。第四,该转让是在提交申请之日或之前的一年内进行的[9]。
3) 运行效果及对我国借鉴意义
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其破产撤销权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取得了较好的平衡。对我国而言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计中,需根据不同类型可撤销行为的特点,合理设定构成要件与临界期,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如内部人)的行为规则;同时,应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
3.2. 德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德国关于可撤销债权的规定结合了一般和列举的方法,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总结了可撤销债权的一般特征,即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实施的对破产债权人不利的行为,这在第130至137条中有七条。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原则性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基本内容,并且针对不同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不同行使条件,对于不同程度的侵害行为给予债权人不同程度保护[10]。
1) 客观构成要件
须是法律上的行为。破产撤销权的权能即是撤销债务人某一特定行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将该行为限定为法律行为。
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是破产撤销权最根本的要求,违反了破产法基本原则“债权人地位平等”。有以下几个类型:(1) 直接偿付行为,是债务人在法定追索期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直接满足的行动,同时考虑到平等和不平等的支付。(2) 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不正当交易,使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 故意损害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案后十年或十年之内,对债权人作出的有损于债权人权益的恶意行为。(4) 无偿给付行为,指债务人为了在申请期的四年内成为破产者而实施的行为。(5) 以贷代资是指股东为赎回股份而恶意欠下第三方的债务,以及公司或企业对第三方的担保或履约,其中可撤销的担保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年,可撤销的履约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6) 隐名合伙的返还出资或免除责任的行为。(7) 票据付款行为,如果受益人拒绝支付导致他/她丧失对票据的权利,则债务人支付票据的行为不能撤销,此外,当持有票据的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持有票据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拥有最后手段,那么规定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支付的票据金额。
是一种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不足以成立破产法撤销权,并要求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2) 临界期间要件
临界期间是在破产程序前可以撤销债务行为的法定期间。与我国只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期间和特殊期间不同,德国《支付不能法》依据不同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不同的临界期间,如果是恶意的,必须是在10年内或提出破产申请后;如果是无追索权的付款,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前的4年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必须是在接受破产申请后的最后3个月。该模式由债务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概率决定,相关关键期越长,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越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也越大。
3) 主观构成要件
在破产撤销权的问题上,其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否会影响破产撤销权的产生。在德国《支付不能法》中,无偿转让行为判断不受当事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只要满足客观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破产撤销权。但对于有偿转让财产行为,则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包括债务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这将影响破产撤销权的产生与否。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3条规定故意的不利条件:“债务人在请求启动破产程序前后的最后十年内进行的交易,意图使其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另一方在该交易之日知道债务人的意图,则可能会受到质疑,并且该交易对债权人构成不利条件。”由于故意的损害行为对破产财产减损、对债权人的危害极其严重,故针对这种行为,设置了十年的保护期,在破产受理前十年内和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此行为都会被撤销。
4) 运行效果对我国借鉴意义
德国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事交易实践。在移植德国经验时,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细化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避免因标准模糊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4. 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规定的不足
4.1. 可撤销行为的立法模式单一
可撤销行为类型的规定各国破产法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多数法律采用了与德国相似的归纳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对于可撤销行为规定原则性“定义条款”,在该原则条款的约束之下规定几种典型的具体行为。但是我国采取的是单纯的列举方式,仅仅在破产法债权人财产的一章中规定六种具体的可撤销行为,并没有其他成文法国家破产法中的概括性或者兜底性规定。
其缺陷在于,它是不完整的,因为它没有通过简单的列举来穷尽所有现实的可能性。在符合破产预防要求但法律没有明确列出的措施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将无法根据法律援引破产预防措施,从而在保护破产债权人方面留下了一定的空白。即便是美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列举式,由于其是判例法国家,出现了法律并无规定的新情形时,法官也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对于符合破产撤销权实质条件的行为创设新例,故不受列举内容的限制。我国的实际情况是破产法仍然处于缓慢发展阶段,法院在具体受理破产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以在面对全新情形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六种具体情形时会无法可依,也不能突破法律任意撤销。
4.2. 破产临界期间缺乏有效区分
关于临界期的规定,世界上国家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具体的事实要素,如日本;二是特殊时期的范式;三是采用双重标准,如德国,不公正必须在破产申请前三个月内发生。或在提出破产申请后,这也要求债务人在执行时必须处于违约状态”。相反,我们采用了第二种模式,它更简单,更容易理解。法律规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的一年或六个月内所实施的行为应进入破产程序,但不同的规定适用于在部分清算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破产的法律解释是,在关键时期实施的行为可被视为符合基本的妥协方案,但同时赋予债务人对挑战进行辩护的权利,如果他能证明资产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不同损害程度的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进而设置不同长短的期间。
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一年和六个月不同的临界期,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而言,还是相对简单。美国破产法规定偏颇性行为和欺诈性行为的可撤销期间一年和九十天。德国法律规定的期间是三个月至十年。我国这样规定虽然方便司法适用,但是存在缺陷,一方面最长期限为一年,对于债务人一年之前故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无法进行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无偿转让行为和不合理对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主观恶意不同以及举证难度不同,规定相同可撤销期间对于相对不公平。故应当进一步细化不同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
4.3. 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成立要件,是指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否会影响破产撤销权的产生。
关于破产撤销制度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的法律立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纯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淡化主观主义。纯粹的主观主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但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债权人很难证明对方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主观意愿,这给破产托管人带来了更多的困难。而客观性则不受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影响,如果一个行为在客观上恶化了破产人的财务状况,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可以被撤销。客观学说的缺点同样明显。根据客观学说,当破产公司陷入困境时,债务人拯救公司的交易也会被撤销,这不仅增加了债务人公司的负担,也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避免撤销,其他公司在进行交易前要进行一系列的检查,这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也降低了效率,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目前大多数采取回避立场的人认为,债务人的客观行为是其主观意图的结果。
根据我国《破产企业法》的规定,仅涉及可撤销行为的范畴,而没有对主观意图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规定属于客观主义的范畴。客观主义不仅增加交易的成本,对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也没能保护,不论善意恶意,只要满足客观条件即可撤销,对于第三人不公平。
4.4. 偏颇行为撤销的例外过于抽象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部分清偿的要件,个人债权人的具体清偿必须在接受破产前6个月内发生,并规定了“为债权人财产的利益除外”的例外抗辩[11]。破产法(二)第12至16条对个人破产中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界定和规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新的范围,即“损害债权人的财产”。
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定与可撤销行为规定都是采用的列举模式,包括以下:第一,债务人必须撤销在提交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尚未到期的债务,如果这些债务在提交破产申请时已经到期。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破产的理由并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则不适用;第二,债务人以其自己的财产为抵押而取得的债权,除非该债务履行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小于该债权的数额;第三,债务人通过司法、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单独解决,除非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合谋安排;第四,债务人支付水、电等以维持基本生产需要;债务人支付劳动、人身伤害赔偿金;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过于抽象的立法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抽象的立法无法与实践中具体的案件细节相对应,如果法官想要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不能够依据现有的法条,只能依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又置法律规定于无用,且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内容不同又导致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5. 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规定的完善建议
5.1. 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
上述已分析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的弊端,我国应当采用概括与列举结合的立法模式。在我国现行的列举的几种典型的可撤销行为基础之上,明确列举债务人实施不正当交易的典型行为,并且总结出可撤销行为共同特征,通用的构成要件。即便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典型可撤销行为,只要满足相应的概括性或者兜底性条款,就可以撤销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可以在原法条的基础上增设“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所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实现的行为可撤销”这一兜底条款。法官在应对非典型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以兜底条款进行认定,从而能够对债权人的利益充分保护。兜底条款重要性体现得淋漓尽致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条是定义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不属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符合基本特征的,可以依据第二条进行认定。我国《破产法》也可以定义可撤销行为的基本特征,从而赋予法官以认定的标准。破产撤销权可以借鉴德国《支付不能法》的立法模式和上述其他单行法的规定,设定兜底条款的做法,增加原则性的规定。
5.2. 完善破产临界期规定
我国《破产法》在临界期上做了一些改进,把“一刀切”的半年改为半年或一年,以区别对待。但是,对于具有不同要求的可撤销行为,如果只设定一般期间与特别期间,未免过于草率。
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应根据该行为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确定。一般来说,欺诈行为造成的危害比部分免责行为更大,因此应考虑适当延长期限。在部分免责的情况下,临界期应是自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一年,在欺诈的情况下,应是自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两年。此外,应区分债务人的担保和第三方的担保,对其适用不同的临界期。
设置的原则应当遵循:无偿行为的临界期应当长于有偿行为的临界期;故意损害行为临界期应当长于其他种行为;交易相对方恶意的临界期长于善意交易相对方。
5.3. 明确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
《破产法》没有规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只是采用了基于较高程度欺诈的正式裁定原则,从而减少了破产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简化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权利的行使。然而,这种正式的裁定可能会对善意的第三方产生影响,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性。由于不同类型的可撤销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有必要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补充。除追偿程序外,所有行为都采用客观性。
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采用以债务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意愿为原则的立法模式,并在撤销之诉中,由撤销的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使其没有主观恶意。
5.4. 细化偏颇行为撤销例外情形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单独清算的例外情况,但“提前解除未偿债务”和“无担保债务”这两类也意味着不公平行为,导致法律本身的模糊性,例如,当两类不公平行为都满足“损害债务人的金钱利益”时。这导致了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例如,当两类不诚实行为都满足“损害债务人的金钱利益”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要做什么。为了避免法律冲突本身的一致性,应将“对债务人财产有利”的例外范围扩大到“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例外。
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抗辩理由宜作一定的列举,来弥补该规定的模糊抽象性。法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应仅概括性规定,应当有具体规定美国破产法关于偏颇清偿的三项抗辩事由值得借鉴:(1) 将同时交易行为纳入我国偏颇行为撤销的例外。(2) 在我国,根据情况补偿新的价值的行为就像一个逃避,不适用偏向的行为。(3) 在我国,避免的例外是有固定价值的浮动担保的例外。
6. 结语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如今,国际交易日益频繁,我国商事法律规范制度在理论和实践的指导下逐渐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也从无发展成一个框架齐全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试行,2007年完整的《企业破产法》,再到如今正在修订当中的草案,所依据的时代背景不同,但是从始至终贯彻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没有改变。本文从国内现行法出发,并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对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不成熟的完善意见。希望在新法中这些不足都有相应的办法予以解决。破产撤销制度能够随着我国商事交易的发展趋向成熟不断完善,相关司法实践越发规范与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