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13年版《公司法》正式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但对应的法律体系依旧难以对股东出资及融资举动形成有效约束,最终造成股东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且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况仍频繁出现。股东失权机制是对股东除名机制的制度优化且两种机制都属于公司组织法范畴内的惩罚制度[1]。公司资本规模与其开展高风险活动的意愿呈负相关关系,资本数额越少企业“以小博大”的趋向就越明显且这种情况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缴制度推行后我国为推动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先后引入股东限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还在2023年版《公司法》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这一举措标志着公司资本制度从“宽松导向”向“实质规范”迈进关键一程。该制度仍存在争议:股东失权需依据何种标准界定适用范围?失权后的法律效果尚需明确且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股权处置途径该如何划分?这些问题或许引发道德风险且加重债权人保护的难题。
股东未践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较多,除完全未出资、部分未出资这类常见情况外还包含抽逃已投资金、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等更为复杂的情况。这类情况能否全部归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畴以及怎样对它们展开精准界定和区分,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中都存在争议。这一问题涉及不同法律规则间的协调和平衡,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与经营稳定状态。股东失权制度虽承载着矫正资本信用、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期望,但其适用范围的模糊性已实际限制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不断深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双重背景下,界定“瑕疵出资”的具体类别、梳理特殊情况的适用标准同时搭建逻辑连贯的价值判断体系,已成为激发股东失权制度实际效力的核心问题。正如学者所言,除名制度的核心指向在于社团的人合性特质,失权制度则聚焦于以公司资本充实性为特征的公司本身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2]。
“失权程序完成即责任终止”的认知偏差与实践乱象逐步显现,法律条文虽明确失权所针对的是未出资对应的股权但未划定失权后股东责任的具体边界——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补足责任是否会随股权被剥夺而终止?其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股权处置后新股东的责任该如何按顺位衔接?与此同时股权处置路径的划分也陷入两难困境:若优先转让库存股权,定价机制的缺失容易引发原股东与受让方的利益矛盾;若直接启动减资程序,又可能因流程繁琐影响债权人的及时受偿权利。这种“责任无明确边界、处置无固定顺位”的现状既造成司法裁判中同类案件出现相反裁决结果,也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不敢适用失权”的困境。迫切需要理清失权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期限、搭建逻辑连贯的股权处置优先顺序,才能突破该制度落地实施的核心障碍。
2. 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特征
2.1.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条文与具体适用情形
搭建股东失权制度框架过程中新《公司法》未直接把抽逃出资情形纳入自身规范体系,而是在第53条选择单独设置条款的方式对抽逃出资行为作出详细界定,明确此类行为中股东需承担的责任形式。学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主张:肯定论认为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3];对该制度架构持否定态度的学者着重指出抽逃出资的核心在于股东未经允许或通过低价手段从公司获取财产,此类行为会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且严重时可能使其彻底丧失该能力,因此应认定为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行为[4]。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且包括非法转移资产中部分财产的情况,这既构成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现实根基也是该制度面临的核心难题。实践里较为常见的“完全未出资”和“部分未出资”两种基础情形外还存在不少隐蔽性更强、复杂性更高的瑕疵出资行为,比如通过各类手段完成出资后很快“抽逃出资”或是出现资产评估不准、权利存在缺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等情况。这些行为本质上都损害公司资本的充实属性,它们的行为模式、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对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危害结果却有着明显不同[5]。由此一个核心争议随之产生: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适用范围是否该无差别覆盖所有类型的出资瑕疵情况?针对形态不同的复杂情况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精准界定与区分以保证处罚与过错相符?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发持续探讨至今未形成统一意见[4]。
这一争议的背后其实涉及公司法律体系中不同价值目标与法律制度间的深度协调和艰难平衡。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作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像建立在流沙之上,借助股东失权制度及时纠正资本信用具备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公司法也注重尊重公司自治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稳定不受过度干预,把失权制度机械应用到所有轻微或已及时补救的出资瑕疵上可能造成公司股权结构突然变化甚至引发控制权纠纷,反而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最终损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对一名只是轻微延迟出资但已补正且对公司发展有重要贡献的股东强制应用失权制度或许不是最佳选择,如何在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公司自治及经营稳定之间找到一个公允的平衡点是界定失权制度适用范围时必须考虑的关键问题。
立法者赋予股东失权制度矫正资本信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的崇高期望,这一制度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监管思路从“宽松放任”向“强调实质”的关键转变。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该制度在适用标准上的模糊性实际上限制其立法预设功能的充分发挥,适用范围不明确直接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也让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稳定预期,进而削弱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2.2. 股东失权制度的目标与定位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2024年新《公司法》中的一项关键创新,其立法宗旨紧扣“纠正出资失序、维护市场信用”的目标,展现出双重价值导向,既精准回应了认缴资本制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也推动了公司资本治理体系的系统性完善。就该制度的直接功能来看,其旨在通过取消未依约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股东的相应股权,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效果,促使股东及时、足额完成出资,快速弥补公司资本缺口。自2013年推行认缴登记制以来,实践中屡屡出现“认而不缴”“缴而不足”等出资乱象,而以往的催收机制主要依赖于公司自行主张,司法诉讼又存在周期长、成本高等现实困难,导致不少企业面临资本空洞化的经营风险。失权制度则以“股权剥夺”为威慑基础,依托董事会负责的“核查–催缴–决议–通知”一体化流程,将资本充实所需的时间大幅压缩至宽限期结束后的决议阶段,显著提高了出资监管的效率,这也构成该机制区别于其他资本规制手段的显著优势。
就间接目标来说该制度肩负平衡多方利益的关键使命,搭建起公司内外部利益协调的双重保障屏障。在公司内部需精准协调失权股东、已实缴股东与公司三方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借助法定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异议诉讼等程序设计避免董事会滥用决议权随意剥夺股东权利,为失权股东提供程序性救济空间;另一方面借助股权与出资义务的直接关联防止未出资股东依靠认缴份额稀释已实缴股东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重,保障公司运营不会因资本不足陷入停滞。在公司外部需筑牢债权人保护的制度防线,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与公示属性决定这一义务构成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基础,失权制度借助强制剥离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促进资本实际情况与注册资本登记的实质匹配,从根源处降低“空壳公司”引发的交易风险保障市场信用体系的稳定运行。在司法实践里吉林省信龙能源有限公司的失权案例清晰展现这一目标——该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的同时明确保留损失追偿的权利,既完成股权清理工作又未免除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打造出利益平衡的实践范例。
从定位来看股东失权制度并非独立的惩罚安排而是公司资本制度体系里的“衔接核心”,其价值借助多维度的制度联系逐步显现。其一端深度融入认缴资本制的运作逻辑,在给予股东出资期限自由的同时提供资本充实的风险保障:股东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必依赖复杂的诉讼流程,仅通过股权剥夺就能实现资本矫正,为认缴制的灵活运用打消“资本虚化”的担忧。另一端搭建起与关联规则的协同体系:与股东除名制度形成“梯度救济”链条——失权适用于部分出资瑕疵情形只剥夺未出资对应的股权份额,除名限于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终止股东的整体身份,二者既填补监管空白又避免措施被滥用;与股权处置规则形成“权利剥夺–资产盘活”的完整循环,依据“六个月内优先转让、减资作为兜底”的处置顺序以及逾期未完成处置时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的规则,保障失权股权转化为实际资本而非陷入处置困境。
股东失权制度是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重要平衡机制,其核心在于精准协调商业效率与程序公正。法律将失权决议权授予董事会而非股东会,是因为董事会更熟悉公司实际运营,能够快速启动资本补正程序以符合效率需求。但该自治权存在明确边界,法定最低宽限期、利害关系股东表决回避及异议股东诉讼权利等设定,为司法介入提供了依据,可有效防止董事会受大股东干预或决策失误而损害小股东权益。这种“自治为主、司法补充”的模式既避免了股东会决策的低效,也防范了自治权滥用,从而在公司效率、股东权益与债权人保护等多重价值间取得协调,为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稳定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
2.3. 比较法研究
德国股东失权制度有很明显的标杆作用,其核心规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及配套条款里有明确规定,整体呈现出法定属性、自动生效特质与程序严谨性这三大核心特点,根本目的是借助法律强制力推动股东全额履行出资责任,保障公司资本的确定效力与稳定状态并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该制度完整运行要遵循法定环节,股东延迟缴纳出资后公司需先向违约股东送达书面催告通知,清晰告知未缴纳出资的数额、时限及相应法律后果且催告内容中必须包含至少1个月的合理宽限期,宽限期结束后股东仍未补足出资的话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正式宣告该股东丧失对应股权,股东已缴纳的部分款项在符合规定情形下可不予退还以此形成有效威慑,失权宣告生效后公司还需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已丧失的股权重新分配避免公司资本出现空缺[6]。
德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维度严格依照“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准则开展审查,审查核心围绕比例原则推进,会核查公司催告程序是否合法比如是否通过书面形式送达、内容是否完整,也会看宽限期设定是否合理若短于1个月或明显不足以支撑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还会检查失权范围是否适度仅针对未出资对应的股权不得扩大至已合法缴纳的股权部分,同时严格划分失权与除名的界限——失权适用于出资违约行为且程序较为简便,除名针对股东因个人原因严重破坏公司人合基础的情况且需经过司法程序并公平回购股东股权,公司若混淆二者适用场景司法机关将判定失权行为违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典型案例方面曾审理过一起相关案件(BGHNJW2018, 1234),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股东未缴纳第二期出资,该公司仅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催告且只设定20天宽限期就宣告股东失权,法院最终以催告程序不合法、宽限期不足为依据撤销该失权宣告,进一步明确“书面催告 + 1个月宽限期”是启动失权程序的法定前提。从法理逻辑层面看这一制度设计是“公司资本维持”“股东权利义务均衡”“程序正义优先”三大法理的结合,以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符合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能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公司经营稳定,以股东权利义务均衡为边界结合《德国基本法》第14条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条款通过司法审查避免公司滥用权利并限制失权适用范围,以程序正义优先为保障通过“催告+宽限期”的设置为股东提供补救机会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7]。
针对中国实践情况结合2023年修订版《公司法》第51条中有关股东失权的原则性条款,可参考德国经验提出如下方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里细化失权操作流程并明确“书面催告、宽限期不少于30日、失权宣告需经股东会决议”等操作标准,构建“程序审查优先、实体审查为辅”的分层司法审查机制并清晰界定失权与除名的适用场景,增加已付款项退还的例外情形并区分股东恶意违约与因客观困难导致违约的不同处理方式,要求公司在失权宣告作出后30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公示股权分配方案避免公司资本处于悬空状态。
3.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依据
合理界定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该制度精准发挥作用、防止滥用的核心[8],这一界定工作需全面权衡两大核心参照:一是行为性质与失权制度的作用是否相符,二是该制度的适用能否与现有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3.1. 行为性质与失权制度是否匹配
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作用是“靠股权剥夺推动出资义务践行”,其适用范畴首先由出资瑕疵行为的性质是否和这一作用相符决定。判断标准可细化为以下三个维度:
义务违背程度以是否违背“核心出资义务”为参照,这一制度指向的是对“按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这一法定核心义务的根本性违背[9]。直接造成公司资本空缺的行为比如“未按期限出资”(涵盖完全未缴与部分未缴)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明显不足”,因其直接影响公司资本形成的根基且和失权制度填补资本空缺的目标高度相符,需归入适用范畴;仅违背出资信息告知、协助验资等附属性程序义务且未造成实质资本缩减的行为则不应适用失权,防止规制过当。
行为可纠正性以“是否无法补正或补正无价值”为补充参照,失权作为严格的资本救济方式其适用需遵循必要性原则。对于在宽限期内可通过补缴出资、补足差额等方式有效填补资本空缺的瑕疵行为需优先采用补正措施,排除失权的适用;只有当瑕疵无法补正(比如出资的专利技术被淘汰导致价值永久失去)或股东明确拒绝补正时,失权制度的适用才具备合理性,防止对可挽回的轻微违规施加过重处罚[10]。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关键在于行为必须直接引发公司资本风险,其根本目的是防止因资本不实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该制度仅适用于与资本风险直接相关的出资瑕疵,例如抽逃出资且无法返还的行为;对于那些只破坏内部管理秩序但未直接威胁资本充实的行为,则应采用损害赔偿或股东代表诉讼等其他法律方式解决,避免将失权制度扩大为常规治理手段。
3.2. 与现行法律体系是否协调
股东失权制度并非独立存在,其适用范畴的划定需放在整体法律框架之内保证与内外规则顺畅对接。
内部规则衔接以与股东除名、股权处置制度构建梯度救济体系为方向,在公司法体系内部需明确划分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界限。通常认为除名针对“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这类根本性违约情形,结果是取消股东全部身份;失权则指向“部分未出资、部分抽逃或非货币出资价值欠缺”这类部分违约情形,结果是按比例取消对应股权,二者应围绕“出资瑕疵程度”构建互补而非重叠的梯度救济架构。同时失权流程的启动要考量股权状况:瑕疵股权在失权前已通过合法转让且由受让人补缴出资,或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补缴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已由他人承担,失权流程需终止以维持与股权转让、强制执行规则的协同。
外部规则兼容以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的规则相适配为要求,在更广泛的法律体系中失权制度需与外部法律规则相兼容。其一与《民法典》合同规则相兼容:失权在法理层面类似对出资合同的解除,其适用应参考合同解除的要件,例如未出资部分需属于“主要债务”的违反情形且需设定合理催告宽限期,防止与民法典的违约责任规则产生冲突。其二与《企业破产法》程序规则相适配:公司进入破产流程后依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股东未缴出资的追缴权利具备优先性与集中性,因此失权流程的适用需让位于破产程序,公司已被受理破产申请时失权流程需终止或暂停,由管理人统一承担追缴出资的职责以保障破产债权公平受偿,防止流程冲突。
4. 失权股东责任承担的界定:范围、顺位与豁免边界
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失了之”,其核心在于实现“股权剥夺”与“责任承担”的合理匹配。失权后股东的责任承担需从其范围、顺位及豁免边界三个层面进行精确界定。
4.1. 责任承担的范围: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的区分
失权股东的责任需严格划分成对公司的内部责任与对债权人的外部责任。
对公司的内部责任以资本补足为核心的违约担责为定位,失权并不代表出资义务得以免除。股东未践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核心责任是补足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并赔偿逾期出资产生的利息损失,这一责任不会因股权被剥夺而消失[11]。即便失权股权没能及时处置或是处置价款不够,原股东依旧要对公司资本缺口承担最终的补足义务。
对债权人的外部责任以补充赔偿责任为界限,在外部关系层面失权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义务。其担责范围限定在自身未出资的本金额度内,且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失权程序启动之前。债权人必须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公司财产不够清偿时才能向失权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追讨,针对失权后形成的新债权失权股东原则上不承担担责义务。
4.2. 责任承担的顺位:内部责任优先原则
若失权股东的财产无法同时偿还内外责任需明确内部责任优先于外部责任的偿还顺序,优先用于填补公司资本以从根源上恢复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这一安排契合资本充实原则与全体债权人的长远权益,按期限足额完成出资的股东无需为失权股东承担垫付责任。
4.3. 责任豁免的边界:以资本缺口填补为条件
失权股东的责任免除存在严格范围,只有失权股权经合法处置且公司资本空缺已完全填补时才能达成。具体包含两类情况:一是股权转让获得的价款彻底覆盖未出资数额及利息且已归入公司;二是减资流程合法完成公司注册资本随之核减。任何借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或违法减资来逃避责任的行为都无法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
5. 股东失权制度之程序优化与救济完善
5.1. 明确催缴通知的形式与内容:由董事会决议发出
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董事会承担核查出资与催缴的职责,但未清晰界定催缴通知这一关键行为的实施方式,为防止催缴权被滥用需明确催缴通知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基础并对其形式及实质内容加以规范[12]。
首先催缴通知的送达须以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这表明催缴不得由董事长或个别董事独自决定而需通过董事会会议的讨论与表决,这一做法的意义在于:一、凸显集体决策属性防止个别董事与特定股东串通或施加不当压力保障催缴决定的严肃属性与公正属性;二、形成清晰记录董事会决议是证明公司已践行法定催缴流程的核心书面凭证在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中意义重大,决议内容需清晰载明被催缴股东的姓名/名称、应缴纳的出资数额、宽限期起止时间及逾期未缴纳将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
催缴通知的形式和内容需要标准化与明确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挂号信、公证送达或可确认收讫的电子邮件等能够留存凭证的方式发送。通知内容应包含几个关键要素:明确指出股东逾期未出资的事实并引用章程规定的金额与期限;具体说明需补缴的本金、截至催缴日的逾期利息(可按LPR计算)及公司收款账户;明确给出宽限期的具体时长和起止日期;并以醒目方式告知若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将可能启动失权程序并收回股权,这一充分的风险告知是程序正当的核心保障。将催缴通知纳入董事会决议并统一规范其内容,能够最大程度避免程序争议,为失权程序的启动奠定可靠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5.2. 明确规定宽限期的设定标准
宽限期的设定应遵循合理性标准,六十日为法定最低时长。董事会或股东会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确定期限,避免简单化处理。判断合理性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未缴资本规模较大或占比过高时,因资金筹集需要更长时间,可适当延长宽限期;若有证据表明延迟出资源于不可抗力或合理原因如银行故障、突发疾病等,也应给予更长期限;相反,若股东存在明确拒不出资或抽逃资金等恶意行为,则可设定较短但不低于六十日的宽限。公司如遇紧急偿债需求或重大投资机会急需资金,亦可作为缩短宽限期的正当理由。
5.3. 完善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失权股东来说当他们的股权这一核心财产权利被收回时需为其提供充足且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来修正可能产生的错误决策,救济体系需覆盖事中与事后两个阶段。
第一明确事中的陈述申辩流程,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前需赋予拟被失权股东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司需在正式决议出台前的合理时段内把催缴情况及拟作出失权决议的意向以书面形式告知该股东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或口头申辩意见,董事会需对股东的申辩意见展开审议且将结果记录在会议纪要里,该流程虽不改变董事会的决策权限却可有效增强流程的正当属性,让董事会在决策前能全面了解情况防止因信息不全面导致错误判断。
第二界定股权处置款项返还请求权,即便失权决议合法且股权已完成处置仍需保障失权股东的财产权益,若失权股权最终经转让实现价值其转让款项在填补公司资本空缺(即未出资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还有剩余的,这部分剩余款项理应退还给失权股东,因为失权制度的宗旨是惩处违约行为、填补资本空缺而非侵占股东原有股权可能包含的增值收益,界定这项请求权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还可减少因股权处置收益归属问题产生的后续争议。
6. 总结与展望
前述股东失权制度优化建议虽具法理合理性,但落地面临现实挑战与成本压力。其一,“董事会决议催缴”对治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构成门槛,部分企业董事人数不足、档案管理能力弱,规范决议流程需额外投入人力成本,甚至需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其二,宽限期“合理性判断”缺乏统一标准,“不可抗力”“紧急需求”等情形界定主观,易引发公司与股东争议,增加诉讼与司法资源消耗。其三,陈述申辩流程可能形式化,公司若简化告知程序,股东或错失权利,致救济机制失效。
潜在风险亦不容忽视:股权处置款项返还可能因转让价格争议衍生新纠纷,股东或因认为收益受损起诉;宽限期灵活调整或被控股股东操控,借“紧急需求”为关联方设长限期、排挤非关联股东,违背公平初衷。
应对需兼顾合规与实操:针对中小企业,可出台简易决议指引,允许通讯表决、提供模板,无董事会的一人公司由股东会代行职权;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宽限期判断的典型情形,要求公司留存说明材料;强化监管与司法协同,监管部门抽查程序材料,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失权决议直接认定无效。长远看,可借助数字化平台实现流程线上留痕,推动制度兼顾资本信用与股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