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截至202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突破45万亿元,其中平台电商贡献了超过80%的交易额(数据来源于网经社:《2024年度中国电商市场数据报告》),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头部平台已形成“亿级用户 + 千万级商家”的生态体系(数据来源于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24)。伴随平台电商的扩张,一种新型劳动形态——数字劳动逐渐崛起:从淘宝主播日均6~8小时的直播带货,到京东客服24小时轮班的在线服务,再到拼多多商家后台的数据标注与用户行为分析,数字劳动者已成为支撑平台电商运转的“隐形基石”。据统计,我国平台电商相关数字劳动者规模已超8000万人,占数字经济就业总人数的35% (数据来源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4)。
然而,数字劳动的“新型态”也掩盖了其“劳动本质”:部分平台将数字劳动者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算法主导的“计件工资制”导致劳动者报酬波动剧烈,部分直播主播月收入差距可达100倍(数据来源于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4);“996”“007”的工作模式在客服、直播等岗位中普遍存在,算法监控下的“劳动异化”问题日益凸显。这些现象引发了学界对数字劳动价值属性与权益保障的争议,而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作为分析劳动本质与社会关系的经典理论,为破解这一争议提供了重要视角。
一方面,本文将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应用于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研究,突破了传统劳动价值论“物质生产领域”的局限,通过分析数字劳动的“非物质性”价值创造过程,论证劳动价值论在数字时代的适用性,丰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当代内涵;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学界“数字劳动是否创造价值”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数字劳动是“无偿劳动”或“消费劳动”),本文从劳动二重性原理出发,明确数字劳动的价值创造本质,为数字劳动的理论界定提供马克思主义依据。当前平台电商数字劳动者面临“维权无门”“保障缺失”的困境,本文提出的权益保障路径可直接为政策制定提供参考:既可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政策”提供理论支撑,也可指导平台企业优化用工模式,缓解“平台–劳动者”的矛盾;同时,有助于提升数字劳动者的主体意识,推动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平台电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2. 研究现状
近年来,数字劳动在电商经济中的作用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赵月枝等[1]基于笕川村“电商一条街”的扩展个案研究,提出了数字劳动的社会主义解释可能,强调数字劳动不仅具有经济价值,同时也承载着地方社会结构与文化延续的功能。李瑞卿[2]从智媒时代视角出发,分析了数字劳动的价值与反思,指出数字劳动在创造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劳动不确定性和平台依赖风险。谢富胜与邓可为[3]通过政治经济学分析了“劳动新形态”的价值创造问题,认为数字劳动在平台资本主义体系下呈现出价值生产与劳动剥削并存的矛盾特征。奚路阳与王管[4]通过对浙江省L村乡村青年群体的田野调查,探讨了数字劳动对社会认同的建构及乡村文化空间的重塑,揭示了数字劳动在乡村电商经济中不仅是经济行为,也承载了文化与社会意义。郑宇与杨素[5]从网络直播经济的角度,分析了数字劳动、礼物交换与网络消费的关系,强调了数字劳动在虚拟消费场景中的互动性和社会性。周绍东与戴一帆[6]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视角,对数字劳动、平台租金及双边垄断进行批判,指出平台资本对劳动价值的压榨与租金抽取机制。吴鼎铭与胡骞[7]关注数字劳动的产业价值及生产模式,分析了电商平台中劳动分工与生产组织的新特点。张峰与赵乾宇[8]则对“直播带货”数字劳动场景进行了批判性反思,指出该模式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加剧了劳动强度和不稳定性。黄在忠[9]探讨了数字经济时代“剩余数据”的生产逻辑,揭示了平台资本通过数据挖掘实现盈利的新模式。文军与刘雨婷[10]关注新就业形态的不确定性,强调数字劳动在平台空间中的脆弱性及其制度性风险。此外,钱霖亮[11]分析了中小带货主播的阶层化数字劳动,揭示了电商经济中劳动分层现象。熊亚琴与郑智斌[12]讨论了数字劳工的消费者角色,提出数字劳动不仅是生产过程,也是消费行为的一部分。姚建华与徐偲骕[13]则从传播政治经济学视角对数字劳动进行了系统研究,强调数字劳动在信息生产与社会结构中的双重作用。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电商经济下数字劳动的价值、模式与社会影响,为进一步探讨数字经济的劳动关系和制度优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国际研究方面,Mohun与Veneziani [14]指出数字经济条件下劳动交换存在不平等现象,这对平台电商中的跨境劳动或外包服务具有借鉴意义。Collins [15]从理论拓展角度探讨了非传统劳动形式的价值实现机制,为理解数字劳动价值创造提供方法论支持。Eray [16]关注劳动异化问题,认为数字劳动环境下劳动者主体性容易被弱化,提出了新的权益保障挑战。Robinson与Subrick [17]分析了劳动价值论的历史逻辑,认为劳动价值不仅是商品交换的基础,也是理解现代数字劳动权利分配的重要理论工具。
国内外学者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视域下对数字劳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数字劳动的价值创造机制,包括劳动时间、技能投入与平台收益之间的关系;其二,劳动价值实现的不平等问题,如劳动者的权益被平台算法或制度结构弱化;其三,劳动者主体性与权益保障问题,尤其是在直播电商和客服外包等新型劳动形式中。基于上述研究,本研究将进一步探讨平台电商环境下数字劳动的价值创造模式及其权益保障路径,为实现劳动者权益与平台利益的平衡提供理论支撑。
3.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核心要义与数字劳动的适配性
3.1.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是其政治经济学体系的核心理论,认为商品价值由劳动时间决定,即商品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表现。劳动不仅是价值的源泉,也是社会再生产的基础,劳动过程体现了人类创造力与社会关系的双重特性。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创造价值,而剩余价值则成为资本积累的主要形式。劳动价值论强调劳动的社会性和可比性,为理解不同劳动形式的价值生成机制提供理论基础。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这一理论仍具有解释力,可用于分析数字劳动的价值生成、分配结构及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经济关系,为数字劳动权益保障提供理论依据。
3.2. 数字劳动的内涵与特征
数字劳动是指在数字平台或信息技术环境中进行的劳动活动,其主要特征包括虚拟化、时间碎片化和高可扩展性。数字劳动不仅涵盖内容生产、数据标注、客服外包等工作,还涉及算法驱动下的用户互动和信息处理活动。与传统劳动相比,数字劳动具有劳动边界模糊、劳动成果高度依赖平台和算法、劳动时间难以精确计量等特性。此外,数字劳动高度社会化和网络化,其价值实现与平台规则、用户参与度及数据流量密切相关。这些特征使数字劳动在创造社会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劳动者权益实现的复杂性和挑战性,需要借助理论分析进行科学评价。
3.3. 劳动价值论分析数字劳动的适用性
将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应用于数字劳动的分析中,可以揭示数字劳动的价值生成机制及分配不平等问题。数字劳动通过劳动者的时间投入、技能应用和信息处理活动直接创造平台经济收益,但其价值往往难以完全量化和合理分配。在直播电商和客服外包等情境中,劳动价值不仅受劳动投入影响,还受平台算法和制度规则制约。劳动价值论提供了衡量劳动贡献和剩余价值产生的理论工具,有助于分析数字劳动者在平台经济体系中的利益关系及权益保障问题。同时,该理论还强调劳动的社会性,可用于指导数字劳动监管政策和平台治理,保障劳动者的合理报酬与主体权利。
4. 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的形态分类与价值创造机制
4.1. 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的主要形态
4.1.1. 生产性数字劳动:商品价值的直接创造
生产性数字劳动是直接服务于商品交易的劳动,其成果直接转化为商品的“附加价值”,主要包括:
1. 直播带货劳动,主播通过展示商品、讲解功能、互动营销,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直接推动商品销售——例如,淘宝主播“李佳琦”团队的直播,单场可实现超10亿元的交易额,其劳动直接创造了商品的“营销价值”(数据来源于淘宝直播的官方报告);
2. 商品内容生产劳动,商家雇佣的“详情页设计师”“短视频创作者”,通过制作商品图片、短视频,优化商品展示效果,提升商品的吸引力——这类劳动的成果(详情页、短视频)成为商品的“附属品”,直接影响商品销量;
3. 供应链数字劳动,电商平台的“数字供应链专员”通过算法优化库存、调度物流,降低商品流通成本——例如,京东的“智能供应链团队”通过数据分析,将商品周转天数从30天缩短至15天,其劳动创造了“流通领域的价值”。
4.1.2. 服务性数字劳动:用户价值的间接支撑
服务性数字劳动是为商品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劳动,其成果为“用户体验价值”,主要包括:
1. 在线客服劳动,客服通过解答用户咨询(如商品尺寸、售后政策)、处理投诉,提升用户满意度——京东客服日均处理超100万通咨询,其劳动直接降低用户“退货率”,间接推动商品复购(数据来源于京东售后服务年度报告);
2. 售后数字劳动,“售后专员”通过处理退货、退款、维修申请,保障交易闭环——拼多多的“售后团队”将退款时长从24小时缩短至1小时,其劳动提升了用户对平台的信任度;
3. 用户运营劳动,“用户运营专员”通过社群营销、会员维护,提升用户粘性——淘宝的“会员运营团队”通过分析用户消费行为,推送个性化商品,其劳动创造了“用户留存价值”。
4.1.3. 数据性数字劳动:平台价值的底层积累
数据性数字劳动是为平台算法与决策提供数据支撑的劳动,其成果为“数据价值”,主要包括:
1. 数据标注劳动,劳动者对用户行为数据(如浏览记录、点击偏好)进行标注,为平台算法提供“训练数据”——拼多多的“数据标注员”对“农产品消费数据”进行分类,帮助平台优化农产品推荐算法;
2. 数据审核劳动,“内容审核员”对商品信息、用户评论进行审核,过滤违规内容——淘宝的“审核团队”日均审核超100万条商品信息,其劳动保障了平台内容的合规性;
3. 数据分析劳动,“数据分析师”通过分析交易数据、流量数据,为平台战略提供决策支持——例如,京东的“数据团队”通过分析“618”促销数据,调整商品备货策略,其劳动创造了“决策价值”。
4.2. 基于劳动二重性的数字劳动价值创造
4.2.1. 具体劳动创造使用价值
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的具体劳动形态多样,但均创造了特定的使用价值:
直播主播的具体劳动(展示商品、互动营销)创造了“商品营销服务”的使用价值,满足了商家“提升销量”与消费者“了解商品”的需求;
在线客服的具体劳动(解答咨询、处理投诉)创造了“用户服务”的使用价值,满足了消费者“售后保障”与平台“提升用户粘性”的需求;
数据标注员的具体劳动(标注用户数据)创造了“算法训练数据”的使用价值,满足了平台“优化算法”与“精准推荐”的需求。
这些使用价值虽为“非物质形态”,但均能满足平台电商生态中不同主体(商家、消费者、平台)的需求,是平台电商运转的基础。
4.2.2. 抽象劳动凝结为价值
数字劳动的抽象劳动是“数字劳动者耗费的无差别的脑力与体力劳动”,其凝结为价值的过程可通过两个维度体现:
价值量的决定:数字劳动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在直播电商领域,同类型主播(如美妆主播)的平均直播时长、商品讲解深度、互动频率,构成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若某主播的劳动效率高于平均水平(如单场直播销量是平均水平的2倍),则其创造的价值量也高于平均水平;
价值的实现:数字劳动的价值通过平台电商的“盈利模式”实现。直播主播的价值通过“商家佣金”(销量的10%~20%)实现,客服的价值通过“平台服务费”(商家支付的服务费用)实现,数据标注员的价值通过“算法优化带来的流量增长”(流量转化为交易额)实现。
4.3. 平台电商数字劳动中的剩余价值生产路径
4.3.1. 绝对剩余价值生产:延长劳动时间
绝对剩余价值生产是“在必要劳动时间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延长工作日长度增加剩余价值”。这一路径在平台电商数字劳动中普遍存在:
直播主播的“超长直播”:头部主播日均直播6~8小时,部分“大促期间”(如双11)直播时长可达12小时,远超8小时工作制(《中国青年报》,2024年);
在线客服的“轮班制”:为满足“24小时服务”需求,客服实行“三班倒”,部分夜班客服的工作时间为22:00~6:00,超出正常劳动时间(《经济日报》,2024年);
数据标注员的“计件压力”:平台通过“计件工资”(如标注1条数据0.5元)倒逼劳动者延长时间,部分标注员为完成“日目标500条”,需工作10小时以上(《工人日报》,2024年)。
4.3.2. 相对剩余价值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相对剩余价值生产是“在工作日长度不变的条件下,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缩短必要劳动时间,增加剩余价值”,平台电商通过“算法优化”与“技术赋能”实现这一目标。
算法提升劳动效率:客服平台的“智能回复模板”将客服响应时间从3分钟缩短至1分钟,必要劳动时间(解答1个咨询的时间)缩短,剩余劳动时间相对增加;
技术工具赋能:直播平台的“智能美颜”“商品链接弹窗”工具,降低了主播的操作难度,提升了直播效率,使主播在相同时间内可讲解更多商品;
标准化流程:平台制定“客服话术标准”“直播流程规范”,减少劳动者的“无效劳动”,例如淘宝直播的“开场–讲解–互动–下单”标准化流程,使主播的劳动效率提升30%。
4.3.3. 超额剩余价值生产:差异化劳动剥削
超额剩余价值生产是“个别资本家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使商品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从而获取超额剩余价值”,平台电商通过“头部劳动者”与“普通劳动者”的差异化管理实现这一目标。
头部主播的“超额价值”:淘宝头部主播(如李佳琦)的劳动生产率远超平均水平(单场直播销量是普通主播的100倍),其创造的价值远高于普通主播,但平台支付的报酬(佣金比例)并未按比例提升,从而获取超额剩余价值(《中国青年报》,2024年)。
核心客服的“超额价值”:京东的“金牌客服”(解答准确率95%以上)的用户满意度是普通客服的2倍,平台通过“金牌客服标签”吸引更多商家,但仅支付普通客服1.5倍的工资,获取超额剩余价值(《经济日报》,2024年)。
5. 平台电商数字劳动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
5.1. 劳动身份界定模糊:从“劳动者”到“独立经营者”的异化
马克思指出,“劳动者是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资本家是货币所有者,二者的关系通过劳动合同确立”。但平台电商通过“身份异化”规避这一关系:
平台将数字劳动者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淘宝、拼多多等平台要求主播、客服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入驻,签订“服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2023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报告》指出,85%的平台电商数字劳动者未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身份的“非标准化”:部分平台将数字劳动者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例如京东客服外包公司与客服签订“劳务协议”,不承担社保、公积金等义务——2024年京东客服维权案例中,70%的客服因“非劳动者身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身份界定的“双重标准”:平台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进行“严格控制”(如算法考核、考勤管理),但在权益保障中却以“非劳动者身份”为由推卸责任,形成“控制与保障脱节”的矛盾。
5.2. 劳动报酬分配失衡:剩余价值的过度占有与报酬的不确定性
马克思指出,“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资本家应按等价交换原则支付工资”。但平台电商通过“分配机制设计”过度占有剩余价值:
报酬与价值创造脱节:头部主播创造的销售额可达10亿元,但其佣金比例仅为5%~10%,平台与商家获取90%以上的利润;普通客服日均处理50个咨询,创造的用户留存价值约1000元,但时薪仅为15~20元,剩余价值被过度占有。
报酬的“算法定价”导致不确定性:平台通过算法动态调整报酬,例如直播主播的佣金比例随“流量热度”波动,部分主播在“流量低谷期”佣金比例从10%降至3%;客服的时薪随“订单量”调整,订单量低时小时薪仅为10元,无法覆盖生活成本。
“隐性成本”由劳动者承担:数字劳动者需自行承担设备成本(如直播设备、电脑)、网络成本,部分主播为提升流量需自费购买“推广服务”,这些成本未被计入“劳动力价值”,进一步降低了实际收入。
5.3. 劳动过程控制强化:算法规训下的劳动异化
马克思指出,“劳动异化是劳动者与劳动过程、劳动成果、类本质的分离”。平台电商通过“算法规训”加剧了劳动异化:
算法对劳动过程的“全面监控”:客服平台的“响应时间监控”(要求10秒内回复)、“转化率考核”(咨询后下单率需达20%),使客服处于“实时压力”中;直播平台的“流量监控”(观看人数、互动率低于阈值则限流),使主播陷入“流量焦虑”。
劳动强度的“无限提升”:算法通过“阶梯式目标”提高劳动强度,例如数据标注员的日目标从300条增至500条,若未完成则扣减报酬;客服的“满意度目标”从90%升至95%,未达标则取消奖金。
劳动与生活的“边界模糊”:数字劳动的“分散化”使劳动时间与生活时间重叠,例如客服需24小时待命,主播需在深夜直播以获取流量,导致“劳动侵占生活”,劳动者与“类本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分离。
5.4. 劳动权益救济缺失:制度保障与组织支持的双重不足
马克思指出,“劳动者需要通过组织与制度维护自身权益”,但平台电商数字劳动者面临“救济无门”的困境。
制度保障空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要针对“标准就业形态”,对数字劳动的“非标准化”特征适配不足——例如,《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平台与数字劳动者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仍存在法律争议;
维权成本高:数字劳动者多为“分散化个体”,缺乏集体行动能力,单个劳动者维权需承担律师费、时间成本,部分客服因“维权成本高于赔偿金额”放弃维权;
组织支持不足:传统工会对数字劳动者的覆盖不足,截至2024年,平台电商数字劳动者加入工会的比例仅为12%,缺乏代表其利益的组织——例如,直播主播因无工会支持,无法与平台协商“佣金比例”“直播时长”等问题(数据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ILO),2024)。
6. 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平台电商数字劳动权益保障的路径构建
6.1. 理论澄明:确认数字劳动的价值属性与劳动者主体地位
马克思指出,“理论的清醒是实践的前提”,需首先从理论上澄清数字劳动的本质:
明确数字劳动的价值创造属性:通过学术研究与政策文件,确认数字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形态”,其成果(服务、数据、内容)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破除“数字劳动是无偿劳动”“消费劳动”的错误认知;
界定数字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基于“劳动控制标准”(而非“身份标准”)界定劳动者身份——若平台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如工作时间、劳动内容、考核标准)具有控制权,则无论签订何种协议,均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将数字劳动者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
传播马克思主义劳动观:通过高校课程、媒体宣传,向数字劳动者普及劳动价值论,提升其“主体意识”,使其认识到自身劳动的价值,主动维护权益——例如,在电商平台的“劳动者教育板块”增设“马克思主义劳动观”课程,覆盖直播主播、客服等群体。
6.2. 制度完善:构建适配数字劳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也可成为平衡阶级矛盾的工具”,需通过制度设计约束数字资本的过度剥削:
修订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法》中增设“数字劳动专章”,明确数字劳动者的身份认定标准、工资支付规则、劳动时间限制——例如,规定“平台算法需公开考核标准”“数字劳动者日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台需为数字劳动者缴纳社保”;
建立“算法监管”机制:成立“数字劳动算法监管委员会”(由政府、学者、劳动者代表组成),对平台算法进行审查——例如,禁止“阶梯式无限提升劳动目标”的算法,要求算法考核标准向劳动者公开,保障劳动者的“算法知情权”;
完善劳动报酬制度:基于“价值创造原则”制定数字劳动报酬标准,要求平台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支付工资,设立“最低工资保障”——例如,规定直播主播的佣金比例不低于销售额的15%,客服时薪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避免剩余价值被过度占有。
6.3. 实践协同:形成政府–平台–劳动者的多元共治机制
马克思指出,“劳动者的解放需通过自身行动与社会支持实现”,需构建多元主体协同的保障机制:
政府:强化监管与服务职能:一方面,加强对平台电商的监管,对“身份异化”“算法剥削”等行为进行处罚——例如,对未给数字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平台处以罚款;另一方面,建立“数字劳动维权平台”,简化维权流程,降低维权成本——例如,开通“数字劳动者维权热线”,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平台:承担社会责任,优化用工模式:平台需践行“资本的社会责任”,平衡盈利与劳动者权益——例如,淘宝、京东等头部平台可设立“数字劳动者保障基金”,为未参保的劳动者补缴社保;优化算法设计,减少“过度考核”,例如将客服的“响应时间”从10秒放宽至20秒,避免劳动强度过高;
劳动者:组建数字劳动工会,提升集体行动能力:借鉴传统工会的经验,组建“数字劳动工会”,代表数字劳动者与平台协商——例如,直播工会可与平台协商“佣金比例”“直播时长”,客服工会可与平台协商“工资标准”“社保缴纳”;通过工会组织“集体谈判”,增强数字劳动者的话语权,避免“个体维权的弱势地位”。
7. 结论与展望
7.1. 研究结论
本文以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对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的价值创造与权益保障进行了系统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平台电商数字劳动作为一种“创造价值的劳动形态”,涵盖生产性、服务性及数据性三类,其内在逻辑符合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中的劳动二重性,即具体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凝结价值。在价值实现路径上,平台电商通过绝对剩余价值、相对剩余价值及超额剩余价值三种方式获取数字劳动的剩余价值,这一过程导致劳动者面临身份模糊、报酬失衡、算法异化以及救济缺失等权益困境。针对数字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指出应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通过理论澄明确认劳动价值属性、完善制度约束资本剥削以及构建多元协同机制以提升劳动者话语权,从而实现劳动与资本的相对平衡。
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的不足在于案例分析主要集中于淘宝直播与京东客服,未涵盖跨境电商、农村电商等多样化数字劳动形式,同时对权益保障路径的探讨偏向理论设计,缺乏实证检验。未来研究可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拓展案例范围,分析跨境电商中“海外仓数字劳动”及农村电商中“农产品直播劳动”,以丰富研究内容;二是通过实证调研检验所提出的权益保障路径的可行性,例如在特定电商平台试点“算法公开”“工会协商”等机制,总结实践经验,为政策制定提供更具体参考。总体而言,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时代精神的精华,在数字时代仍具有重要解释力与指导力,平台电商数字劳动的健康发展不仅依赖技术创新与经济效率,更需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引,实现资本增值与劳动权益的双赢,推动数字经济向人的全面发展方向持续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