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一、研究背景
随着《“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与“数据二十条”等文件的出台,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数据交易已经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与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动能。根据《数字中国建设2025年行动方案》,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被列为首要任务,明确提出要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在此背景下,数据交易合同作为数据要素流通的重要法律工具,其规范性与适应性直接决定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效率。然而,我国目前还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制,数据交易合同在实践中面临较大阻碍。
关于数据交易的法律属性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我国法学界主要有“数据买卖说”、“数据许可说”以及“数据服务说”三种主流观点[1]。《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将数据交易界定为“数据卖方出售交易标的,数据买方购买交易标的”的行为,而欧盟《数字内容指令》则提出了“提供数字内容”的概念,强调数据的许可使用。对于数据交易属性的争议直接影响着数据交易合同的类型界定与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而数据交易的各种特点又使其难以完全套用传统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技术合同等的规则[2]。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同一数据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这与传统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存在本质差异,使得数据交易合同在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等方面需要进行特殊规制[3]。
而在国际上,各国数据治理模式的差异更是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冲突。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要求严格的知情同意和数据本地化存储,美国《云法案》允许跨境调取数据,而我国《数据安全法》却尚未形成市场化交易规范,这些差异导致企业在跨境数据交易中需要通过合同条款来弥补法律冲突,跨国公司合规成本激增,制度性交易成本已成为阻碍数据要素全球化配置的主要壁垒。因此,对于数据交易合同法律适用的研究亟待加强。
二、研究意义
从理论层面看,数据交易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体系,以填补现有法律的空白。需要明确数据交易合同的类型划分、权利义务分配、违约责任等具体规则,从而解决数据交易中法律属性的争议和规则适用困境。
从实践层面看,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通过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降低交易风险,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流动。例如江苏省出台的《江苏省数据条例》以及粤港澳大湾区颁布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都为地方层面的数据交易合同法律适用做出了贡献。
2. 数据交易的法律界定与规制现状
2.1. 数据交易的法律内涵
数据交易的法律内涵体现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围绕数据产品的市场化流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规则明确数据交易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边界。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不仅受《民法典》第127条关于数据财产属性的原则性保护,还会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特别法在个人信息权益等价值方面进行衡量[4]。
数据交易的客体并非原始数据本身,而是经过加工处理后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和特定功能的数据产品,包括衍生数据(如统计数据集)、衍生产品(如数据视觉化方案)等,其交易标的的合法性需符合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与数据安全审查要求[5]。而数据交易主体则涵盖数据供方、数据需方以及数据交易所等中介机构,各方需在法律框架内履行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以及合规交易义务,来顺利完成最终的数据交易。因此,本文对于数据交易法律内涵的理解是:数据供需双方将数据产品作为交易的对象,在互相达成合意后进行的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来交换数据产品的行为。
2.2. 我国数据交易法律规制现状
一、中央层面立法
“数据交易”这一概念于2015年8月在国务院颁布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被首次提及,该纲要旨在引领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形成,促进数据交换和交易在产业链各个参与方中运行,以激发数据资源的流动性。随后,我国又在中央层面颁出了三部法律,分别是《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三部法律在维系数据要素市场安全方面居于重要地位。《网络安全法》于2017年6月开始施行,该法在网络的运行、使用和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网络运营商必须在获得了用户的真实信息之后才可以与其进行各项协议的订立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办理行动电话、注册域名等类似手续。否则不管是何种服务,网络运营商都不得提供和办理。这使得网络用户在不同软件之间进行身份互认能够更加方便快捷,既有效遏制了各种不法行为的出现,也可以更好维护网络主体的权益[6]。
2021年9月,《数据安全法》正式实施,这使得数据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真正有法可依的状态,其宗旨是保障数据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第二十九条为例,各项监测风险的工作在处理数据的过程中必须全程实施,并且相关监测技术也要及时强化。工作人员对加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数据泄露情况应保持高度敏感,要即时采取措施、向上级机关报告并通知有关用户,此外平时的风险评估工作也同样关键。
随着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也愈发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相应颁出,该法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为主要目的。其中第六十条规定,我国当前已建立各级保护个人信息的部门,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网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等。此外,处理个人信息之前必须获得个人的授权、个人可以要求处理方对不完善的信息进行补充更改等也同样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
二、地方层面立法
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我国各地也相继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条例。在“威科先行”中搜索“数据交易”一词,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已经有59部地方性法规对数据交易做出了相关规制,以近两年发布的两项省级地方性法规为例,《吉林省大数据条例》和《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在数据交易过程中必须确保其合法性,但是可以交易的数据类型并未在我国上位法中有直接规定,因此两项条例都采用负面清单来明确禁止交易的数据类型,这种方式更具操作性[7]。且这两项条例内容一致,均禁止交易了三种类型的数据。与此同时,二者也都做出了自身的特色性规定。《吉林省大数据条例》对大数据进行了界定,认为大数据实际上是数据集合,其具备大容量、多种类、快速存取能力等特征,数据集合并不是简单的堆积,而是要进行深入开发利用,所衍生出的新型技术体系和业务形态也是大数据的一种。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同样对数据进行了定义,指出数据既包含公共领域的数据,也涵盖非公共范畴的数据,是一种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信息的载体。并且此条例还在数据应用方面做出了创新性规定,遵循数据应用与统筹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构建一套全流程管理体系,为各环节的运行提供规范指导,以最大化实现数据价值。
3. 数据交易合同的类型及适用疑难
3.1. 数据交易合同的类型
在我国法学界,目前针对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有“买卖合同说”、“许可合同说”以及“服务合同说”这三种观点。但这三种学说都试图将数据交易强行纳入传统合同的单一分类,在实践中数据交易情形极为复杂的情况下,这样的方式显然不妥[8]。给付内容是决定合同类型以及适用何种合同规则的关键,数据交易合同同样如此,不同数据交易合同的给付内容不同。因此,综合考虑各地针对数据交易制定的相关法规以及各大数据交易所的交易准则与交易情况,可以将数据交易分为数据控制权的转让、数据服务的提供以及数据工具的使用权交易这三种情形,据此可以将数据交易合同分别分类为数据买卖合同、数据服务合同和数据使用合同。
一、数据买卖合同
数据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数据控制权的转移,数据交易中数据转让的形式通常对应转移财产控制权的给付内容。在此类合同中,数据供方通过一次性交易将标准化的数据包或数据集的控制权转移至数据需方,后者支付相应价款。这一过程与传统买卖合同中所有权有偿转让在实质上相似,即交易完成后,数据供方不再享有对标的物的控制权,且无权继续使用或转售相关数据,而数据需方则获得对数据的独立支配能力[9]。数据买卖合同可以参照《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规则,但需结合数据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数据服务合同
数据服务合同在于数据供方通过特定方式向数据需方提供数据服务,而非单纯转移数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类合同强调数据的动态性特征以及服务过程的持续,比如通过数据接口即时传输数据、提供定制化数据解决方案或定期更新数据模型等,其本质与传统服务合同类似,可以以《民法典》中承揽合同的规定作为参考适用。但其又具有数据交易的独特性,一方面,合同履行依赖数据服务提供者的技能与劳动,另一方面,合同目的的实现又需以最终交付工作成果为标志,这使得数据服务合同兼具服务与产品的双重属性[10]。
三、数据使用合同
数据使用合同是指数据供方以分享使用权的方式向数据需方授权数据的访问与利用,而非完全转移数据的控制权。数据使用合同可以参考适用《民法典》中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则,因其在标的的无形性以及使用权的非排他性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数据供方通过开放接口、线上查询或终端访问等方式,允许数据需方在约定范围内获取数据,同时保留自身对数据资源的控制权,并承担持续更新、维护数据可用性等义务,数据需方则需遵守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式,不得擅自超出许可限制或进行二次转售[11]。实践中,数据使用合同常见于实时数据调用、数据库访问等场景,例如金融机构通过接口获取征信数据、企业订阅行业数据分析报告等。
3.2. 数据交易合同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数据交易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对于与数据交易有关的合同纠纷,因不同性质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存在差异,如果对数据交易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就容易使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2021)闽01民辖终96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中,被告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原告为被告平台用户,原告起诉对被告提供的网络数据服务不满并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网络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提供网络数据服务,根据案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案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案件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应予移送。由该案可见,对于用户与平台间以网络数据提供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还是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适用的管辖规则不同,合同定性的不同会导致管辖结果差异。
由前文所述,数据交易包括数据产品的买卖和数据服务的提供,对于某些提供数据集、数据报告等数据产品的交易,其交易形式与买卖合同相类似,但也具备服务合同、授权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的特点。对此类数据交易合同如何定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数据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相应的案件管辖可能会因合同性质理解差异而产生争议。
二、数据交易合同中的不正当问题
目前在各网络平台上,存在大量企业采集并使用用户信息的行为。由于数量众多且情况复杂,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出现纠纷,其中企业在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是否侵害了个人信息安全,即企业使用用户信息的行为有无不正当,是实务中较为普遍的问题,也是企业经营活动中最易引发争议的情形之一。
在(2017)浙8601民初4034号一案中,原告是淘宝公司,被告是美景公司,原告以被告非法获取淘宝用户信息且诱惑淘宝用户泄出其账号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则以原告使用用户信息并未经用户知情授权本身就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在此案中,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关系实际上建立在淘宝用户和淘宝公司之间。在目前很多软件的运行过程中,用户在正式使用前都会看到页面弹出来一份知情同意书,只有浏览并同意了这份协议才可以继续使用该软件,淘宝公司亦如此,淘宝商家在入驻淘宝公司之前都会收到淘宝公司提供的相关隐私权规定和服务协议,只有知情且通过了此协议的淘宝商家才可以进行入驻并运营,淘宝公司也就此获得了淘宝商家的知情和授权,所以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但是此过程需要用户或商家进行自主识别和谨慎判断。淘宝公司在收集用户相关信息之后,对其进行了复杂的计算和加工,最终得到了“生意参谋”这一产品,并可以根据各商家的自身情况为其供应一份有利于商家运营的分析报告和计划建议,类似于服务平台,商家可以购买此产品,淘宝公司依据商家不同的需求收取相应的费用。
“生意参谋”产品的产生以原始数据为基础,要想判断淘宝公司采集并加工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应当对原始数据的出处和采集处理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分析。数据与信息之间存在着形式与内容上的关系[12],淘宝用户在平台上进行各项活动时会留下相应痕迹,如收藏加购了哪些产品、搜索了哪些关键字、买卖了哪些物品等,淘宝公司采集和加工的就是这类痕迹所呈现出来的原始数据信息。显而易见,这类数据并不能当然对自然人进行特定的识别,所以根据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算作用户的非个人信息。上述所说的淘宝隐私权规定和服务协议,即便属非个人信息,也是经淘宝用户知情并同意的。此外,淘宝公司还对这类数据进行了脱敏处理,这可以使淘宝用户的个人隐私得到进一步保护。所以,法院判定淘宝公司采集使用用户信息并生成“生意参谋”产品的行为具备正当性,且由于淘宝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投入了相当多的劳动和创作,其对该产品也享有合法效益,属于其劳动成果。
目前为止,对于通过不合法渠道收集或取得的数据是否可以交易,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应当针对个案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适用,以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使法律的调整功能得到较好实现。
4. 数据交易合同法律适用的优化路径
4.1. 完善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机制
在完善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机制方面,应明确数据交易中各主体的责任边界以及过错认定规则。一方面,数据供方需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权利的完整性负责,若因数据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产生实际损失,供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数据需方则需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使用行为或保管不当导致的数据泄露、滥用等后果负责,双方过错需结合其在数据交易中的义务履行情况及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来判定[13]。
另一方面,赔偿金额的确定需建立合理的计算标准,既要涵盖因数据侵权或品质问题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也要考虑数据价值贬损、预期收益损失等间接损失,同时还要根据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来合理区分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在责任认定过程中,还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数据价值、损失范围等进行评估,以确保责任划分与赔偿标准的公平公正[14]。
4.2. 制定具体数据交易合同细则
在制定具体数据交易合同细则方面,应当针对数据交易的特殊性构建详细的条款体系。在合同内容方面,应明确数据的类型、质量标准以及交付的方式与流程,并对数据使用的范围、目的、期限以及地域限制等作出规定,同时,还要规范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以及双方在数据存储、传输、处理过程中的管理责任[15]。
此外,对于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同样应当细化,明确数据交易各方在合同履行前后的保密义务及数据销毁要求,合理划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争议情形设定解决机制。目前,我国已经发布了4份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这些文本通过统一关键条款的表述与要求,可以减少因条款模糊或权利义务不明而引发的法律风险,提升了数据交易的规范性与可预测性。
5. 结语
数据资源是建设数字中国的核心要素,数据交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活动,为企业盘活数据资源并提供发展机会,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挑战与阻碍。一方面,合规要求是数据交易的基石,为了确保数据安全与可持续性,数据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数据合规要求,确保数据的合法获取、使用和流通,避免因数据违规带来的交易风险与处罚风险。另一方面,数据交易合同作为数据要素流通的重要法律工具,不仅是一份协议,更是数据交易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数据交易各方需要通过合同详细定义所交易的数据范围、质量、使用方式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因此,要明确数据交易合同的类型,根据不同的给付内容参照适用相应的合同规则,并遵循数据交易的特性引入特殊规则或作出相应调整,才能更好适应实践中复杂的数据交易情形,降低数据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风险,为数据交易安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