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抖音、哔哩哔哩、快手等内容平台的账号已经从一种社交载体演变成融合人格利益与财产价值的复合型的数字资产。除了创作者本身的持续内容原创、个人IP打造和粉丝互动外,越来越多的MCN (Multi-Channel Network,多频道网络)机构通过资本注入、运营推广、商业孵化等资本性因素投入实现UGC账号价值的放大,以获取直接变现、衍生品收益和平台激励与补贴等经济收益。随着UGC账号商业价值的飙升,MCN机构与创作者之间的权属纠纷呈现爆发性增长。典型如“浪胃仙”1、“李子柒”2和“特厨隋卞”3等账号争夺战中,MCN以全流程孵化投入主张所有权,创作者以个人形象与内容核心贡献主张控制权,凸显了双方在权利主张上的根本分歧。此类纠纷的核心矛盾在于MCN机构的资本投入逻辑,与创作者的劳动贡献逻辑缺乏明确的法律边界,而现有体系对此回应不足。基于上述MCN机构与创作者之间关于UCG账号权属纠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有必要厘清UCG账号的人格利益与财产价值的权利属性,推动《民法典》第127条对有关虚拟财产规定4的细化适用提供认定支撑;同时也需要明确权属分配的核心要素,为司法实践提供可供操作的思路,减少司法的不稳定性。
2. 平台账号的概念与法律属性界定
2.1. UGC账号的概念
UGC (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成内容)账号是指以普通用户为主体,核心行为是创作、发布非专业生产的原创内容的互联网账号。其本质是用户通过账号载体输出“非职业化”内容,强调内容的用户主体性和原创性,而非依赖专业团队或机构背书。UGC账号属于账号(互联网平台上用户身份的统称)的一种功能细分类型,社交账号与UGC账号的核心差异在于目标不同——即社交账号关注关系维护,UGC账号关注内容输出。UGC同时具备经济价值和身份价值,因此同时具有财产与人格双重属性。
2.2. UGC账号的财产属性
UGC账号的财产属性,指其作为数字生态中的虚拟存在,因用户投入时间、精力或资金而凝结成的、具备经济价值与支配可能性的虚拟财产权益。这一属性不仅反映在账号本身所承载的内容与社交资源上,更体现为一种可被识别、评估与流转的综合性权益。具体而言,其财产属性可从价值构成与支配特征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从价值构成来看,UGC账号的财产权益可解构为三个层面:一是直接价值,即账号因积累的粉丝规模与流量效应而具备直接变现的能力。例如,通过广告植入、商品推广、带货佣金等商业合作形式,将社交影响力转化为持续的经济回报。二是附属价值,包括账号所关联的虚拟资产与内容版权。前者涵盖平台积分、打赏礼物、会员权益等具有明确经济对价的虚拟物品;后者则指向由用户创作的原创视频、图文等内容,因其具备许可使用、衍生开发等收益潜力而构成可量化的无形资产。三是交易价值,表现为UGC账号作为虚拟财产在实践中的流通能力。尤其在粉丝量较高、影响力稳定的账号中,已形成以转让、继承、质押等为形式的二级交易市场,反映出其作为财产客体的流转属性与市场定价机制。
从支配性与排他性来看,用户对UGC账号拥有实质上的控制能力。其可通过发布内容、管理互动、设定隐私权限等行为,实现对账号使用状态的决定权,并有效排除他人不当干涉。尽管平台服务协议通常对账号使用设定一定限制,但用户仍凭借对账号的实际运营与核心权益的支配,维持了其在财产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因此,UGC账号不仅具备多元化的价值内涵,也在法律与现实层面展现出明确的支配特征,构成新型虚拟财产的重要类型。
2.3. UGC账号的人格属性
UGC账号的人格属性,是指其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中的身份化身,与用户的个人身份、情感表达及社会评价紧密关联,本质上是人格利益在数字世界的延伸与体现。该属性具体可从身份标识、自我表达与社会评价三个层面进行阐释:
首先,在身份标识层面,UGC账号是用户人格的形象载体。其名称、头像、简介等要素往往直接关联用户的真实身份或精心构建的虚拟人格,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与唯一性,成为用户在网络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身份象征。
其次,在自我表达层面,UGC账号是用户人格的自由展场。用户通过账号所发布的图文、视频等内容,是其思想、情感、价值观与创作个性的集中表达,不仅传递信息,更承载着人格尊严与意志自由。此类内容构成用户数字人格的有机组成部分,受人格权中有关尊严与自由规定的保护。
最后,在社会评价层面,UGC账号是用户人格的公共镜像。账号所积累的粉丝反馈、互动关系与网络声誉,直接塑造并影响着用户在虚拟社群乃至现实社会中的形象与评价。一旦账号被他人冒用、污名化或遭受网络暴力,即可能导致用户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实际损害其名誉权等相关人格利益。
3. UGC账号权属纠纷的理论与法律困境
3.1. 账号权利属性的理论争议:物权说、债权说与新型复合权利说的辨析
物权说认为,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民法上物的核心特征,应纳入物权客体范畴,权利人对其享有支配权[1]。账号的本质特征与传统物具有统一性,可作为物权客体被支配、占有、使用和处分。即使其存在形态为虚拟数据,仍具备物的核心属性——排他性与可支配性。反对者认为,账号依赖于运营商的技术平台存在,用户无法脱离平台单独支配(如运营商可因违规封禁账号),与传统物的独立性特征不符,因此不宜纳入物权范畴[2]。
债权说认为,账号权利的本质是用户与运营商基于服务协议产生的债权关系,用户的权利核心是请求运营商提供服务,而非对账号本身的支配权。账号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服务合同的债权凭证,用户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本质是请求运营商允许其使用账号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账号的支配[3]。本观点忽视了账号的财产性交易特征:实践中UGC账号的转让、继承等行为,体现的是对账号本身的处分权,而非单纯请求运营商服务的债权,这与债权说的请求权核心存在矛盾[4]。
新型复合权利说源于对物权说与债权说的批判,认为账号(尤其是UGC账号)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无法被传统物权或债权单独涵盖,属于新型复合权利。账号权利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体:一方面,账号与用户身份绑定,具有人格利益;另一方面,账号可产生经济价值,具有财产利益,其权利属性需结合两种利益综合界定。该学说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定位模糊: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界定复合权利的内容、如何分配权利主体的权责,仍需进一步理论细化。
综上,物权说与债权说均试图用传统权利体系解释账号属性,但难以涵盖其多元特征;新型复合权利说虽更贴合账号实际,却需在法律框架中进一步明确权利内容与保护路径。
3.2. UCG权属纠纷的立法困境剖析
《民法典》第127条虚拟财产保护的原则性不足。《民法典》第127条虽明确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主体、权利行使边界等作出具体规定。UGC账号作为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划分缺乏明确依据。
《民法典》对账号权属条款的规制空白。MCN与创作者的合作协议中常包含账号归机构所有和解约后账号收回等条款,但合同法对这类条款的效力认定缺乏针对性规则。一方面,MCN常利用优势地位拟定账号无条件归机构的格式条款,若创作者因信息不对称签署,该条款是否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另一方面,若协议约定与平台规则冲突,协议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民法典》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对权属约定的效力判断存在分歧。
人格权与财产权交叉领域的权利边界不清。以网红账号为代表的UGC账号往往兼具创作者的姓名、肖像、表演风格与账号深度绑定的人格属性,与可带来广告收益、粉丝经济价值的财产属性。两者权利边界模糊,导致实务中纠纷频发,若协议约定账号归MCN所有,MCN能否未经创作者同意将账号交由他人运营?创作者离职后,其在账号中积累的个人IP价值是否属于可分割的财产利益?现行法律未明确人格权与财产权在账号中的融合规则,导致法院在保护人格尊严与“维护财产权益之间难以平衡”。
3.3. UGC账号权属司法层面的认定难题
司法裁判时,对与UGC账号的贡献度计量标准不统一。法院在无明确约定时,常以各方对账号的贡献度作为权属划分的核心依据,但贡献度的计量缺乏客观标准。MCN的资金投入、推广资源、团队支持贡献与创作者的智力劳动、个人形象、内容创作贡献属于不同性质的投入,难以量化比较。部分案例侧重资金与资源投入,如重庆某星传媒案中,法院因账号运营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判归公司;部分案例侧重创作者个人劳动,如涉及个人IP较强的账纠纷,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结果。
同时,法院对人格属性影响权属的裁判尺度存在分歧。账号的人格属性强弱是影响权属认定的关键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属性”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若账号内容高度依赖主播真人出镜和以真实姓名运营创作者的个人形象,部分法院认为人格属性优先,账号应归创作者或限制MCN的使用权。但是如果账号内容以类似美食教程、动画账号等不直接出镜的非人格化内容为主,法院更倾向于按财产属性划分,依据贡献度或协议约定判定权属(如江苏宿迁某启传媒案)5。这种分歧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降低。
最后,平台规则与司法裁判存在冲突。网络平台(如抖音、快手等)的用户协议普遍规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基于账号的实际运营情况认定MCN或创作者对账号享有实际控制权、财产权益或所有权,形成规则冲突:平台可能以“所有权归属”为由拒绝配合法院关于账号过户的判决,导致裁判难以执行;法院认定的账号财产权与平台规定的使用权性质冲突,使得账号权属在法律层面与平台规则层面形成双重认定,加剧纠纷复杂性。
4. 平台规则下账号权属的“所有权–用益权”二元解构
4.1. “所有权–用益权”二元结构模型比较
“所有权–用益权”模型源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其中“所有权”指对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而“用益权”则指对他人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权,但不改变所有权归属。基于平台与用户的服务条款,所有权通常由平台享有。平台可以基于对账号基础设施、数据存储和整体生态系统拥有控制权,以确保平台安全、合规和统一管理。用益权基于服务条款,享有用益权。平台允许用户使用账号、创建内容和享受经济收益,并在一定范围内处分用益权。
信托理论源于英美法系,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5]。在UGC账号场景中,用户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将账号或内容“信托”给平台(受托人)管理,平台有信义义务为用户行事。但是在信托关系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通常由格式合同(服务条款)界定,平台往往强调自身利益,而非用户利益,缺乏真正的信义义务。
知识产权许可模型涉及版权、商标等知识的授权使用,通常通过许可协议界定权利。在UGC账号场景中,平台通过许可授予用户使用软件、工具的权利,用户创建的内容可能受平台条款约束,平台获得非独占许可或甚至所有权[6]。在知识产权许可模型中,许可模型通常侧重于使用而非所有权,用户权利仅限于合同约定,缺乏物权性保护。当平台过度使用用户内容时,用户只能基于合同违约主张权利,而非财产权。
“所有权–用益权”二元权属结构将所有权与用益权分离,首先适用于数字财产的虚拟性,UGC账号既不是纯粹的平台财产,也不是用户绝对所有,而是双重权利结构。同时,分离也可以让用益权可以随用户行为和技术发展演变,用户可以通过创作增加用益权价值,而平台的所有权保持稳定。最后,“所有权–用益权”二元模型相较于信托理论更简洁,比许可模型更全面,易于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采纳。
4.2. 平台规则下的权利基础与二元结构的法理正当性
网络账号“所有权–用益权”二元权利结构的建构,其法律根基首先植根于平台与用户之间以服务协议形式达成的合同约定。对这一格式条款进行合规性与法理正当性的审视,是论证该结构有效性的关键。
首先,在合同自由与格式条款的效力层面,用户注册时的点击同意行为,在形式上确立了双方的合意。然而,此合意建立在平台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之上,其效力必须接受《民法典》第497条的检验。该条款旨在规制格式条款可能带来的权利义务失衡,防止平台滥用优势地位。因此,平台关于账号所有权的约定,其合法性前提在于未构成“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其次,在条款内容的实质合理性层面,核心在于对平台“所有权”进行精准的法律定性。实证法上,平台主张的“所有权”并非《民法典》物权编所规范的、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权。对主流平台协议的深度解读可以揭示其真实法律意涵。例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明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此处的“所有权”,结合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管理责任(如《网络安全法》第24条规定的实名制要求),应被解释为一种程序性所有权或架构性控制权。它本质上是平台为履行其法定的网络安全、数据治理与公共秩序维护义务,以及对自身提供的数字架构(software and services)行使主权,而必须保留的一种终极管理权限。这种权利安排的合法性边界在于其功能必要性与手段合比例性,即必须是为实现平台公共管理功能所不可或缺,且未因此不正当地剥夺或侵蚀用户基于其投入所形成的用益物权核心内容。
在法理上,这一安排可以从产权理论和社会化物权观念中获得支持。法律经济学观点认为,将账号的“所有权”配置给平台,而将“用益权”配置给用户,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分割。平台作为系统的创建者和维护者,享有终极控制权以保障网络环境的整体稳定与安全,这降低了所有用户共同使用的交易成本;用户则获得了对账号资源进行排他性使用、收益的稳定预期,从而激励其持续投入与创作。这种权利分割模式,符合促进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效率原则。
基于此协议授权,用户获得的是一项聚焦于“用益”的派生性权利束。该权利束具体包括对账号的持续性使用权、通过运营获取经济收益的收益权、以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如在不违反协议前提下内容本身的转让)。然而,此项权利的行使边界受到平台规则与法律规定的双重塑造。例如,《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在授权用户使用的同时,明确禁止账号的转让、赠与或继承,这清晰地划定了用户用益权的消极范围。这些协议条款共同在合同层面,将“平台所有–用户用益”的二元结构予以制度化确认。
这一结构性安排可从“债权说”与“权利分割理论”中获得融贯的解释。用户注册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平台服务契约的承诺,双方据此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保留的所有权在功能上等同于一种保留权限,而用户的用益权则是一种合同性授权。这种安排界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平台作为基础设施提供者保有必要的控制权以履行其职责,用户则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账号进行商业化运营和人格表达的用益权能。它巧妙地平衡了平台的管理需求与用户的财产权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
4.3. 法律关系类型化下的用益权界定
若创作者与MCN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账号的运营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则账号的用益权原则上应归属于MCN机构。当账号运营被纳入创作者的职责范围,并主要利用MCN机构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及在其工作时间完成时,该账号的成长与增值在本质上可被视为MCN机构的组织性产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背后所蕴含的“利益归属与风险承担相一致”的法理,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成果,其权利理应归属于用人单位。若创作者能够证明,账号的内容创作与运营完全基于其个人业余时间,未使用MCN机构的任何资源,且创作内容与其职务范围毫无关联,则该账号的用益权应归属于创作者本人。法律保护的焦点在于对创造行为的实质激励,当个人投入成为价值创造的唯一源泉时,财产权益的归属也应当追溯至该创造者个人,以此保障其个人创造自由与劳动收益。
若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则用益权归属首先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其法理基础是《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例如,江苏宿迁某启传媒案中,双方协议约定“账号归双方共有,违约方放弃所有权”,法院在审查条款公平性后认可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需接受“公平原则”与“格式条款规则的双重审查”。若MCN利用优势地位拟定“账号无条件归机构”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解约后账号强制收回”的条款持审慎态度,需要结合创作者的人格贡献与投入程度综合判断公平性。
当法律关系模糊或无明确约定时,用益权归属需通过贡献度实质判断确定,这是公平原则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在虚拟财产纠纷中的具体适用,也是司法实践突破形式主义的关键。法院通常从资金/资源投入、劳动投入、控制事实三方面评估贡献度。例如,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的微信公众号合伙纠纷案中6,法院认定四人共同投入智力劳动与资源,虽账号以赵某名义注册,但用益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体现了贡献与权益匹配的法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主张权利方需举证自身贡献:MCN需提供财务凭证、运营记录,创作者需提供原创底稿、粉丝互动数据等。其法理依据是《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与第985条(禁止不当得利)——若一方未付出核心贡献却主张用益权,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厘清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边界。对于如真人出镜IP、艺名账号等强人身属性账号,创作者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等人格利益具有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规则,即使MCN投入大量资源,用益权仍应倾向归创作者,但需补偿MCN的合理投入。用益权的流转需符合平台实名制(《网络安全法》第24条)与公序良俗的规定。企业号需绑定MCN营业执照,个人号需绑定创作者身份信息,权属变更不得规避实名制。账号买卖、租赁等行为(如养号卖号)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8条),相关用益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该体系以平台规则为基础,尊重其作为初始权利来源的合同效力;以用户与平台、用户与MCN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基本框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边界;以各方对账号的实际贡献度为核心审查因素,确保权利归属与价值创造相匹配;并最终以创作者人格权保护与网络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不可逾越的边界,防止权利的滥用。这一多层次体系,既充分尊重了私法领域的合同自治与市场规律,又通过引入法律原则与公平理念,对MCN机构与个人创作者等主体间的利益进行了有效平衡,旨在实现虚拟财产领域实现资源高效配置与个案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
5. 法律规则与纠纷解决的完善建议
5.1. 法律规则的完善建议
建议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账号“所有权–用益权”的权能边界。界定用益权包含使用权、收益权、有限流转权,规定用益权的公示方式,明确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划分标准,以便于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依据。同时司法解释应明确,在MCN与创作者的内部纠纷中,法院应审查并综合评估资本投入、创造性劳动与运营控制力三大要素的权重,而非单纯依赖账号登记主体。尤其对于以创作者真人形象、独特风格为核心竞争力的强人格属性账号,应确立人格权益优先原则,即除非另有明确且公平的约定,否则用益权原则上应归属创作者,MCN机构的投入可通过债权性质的收益分成或折旧补偿来保障。
由行业协会联合司法机关制定示范文本,强制规范核心条款。明确账号用益权的归属与分配比例、约定MCN资源投入的核算标准、设置解约后人格权补偿等条款,并要求平台协议不得包含单方收回账号且不补偿等条款,赋予用户数据迁移权,建立账号争议的平台调解机制,减少司法救济成本。
5.2. 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建立前置调解机制,组建网络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网信部门牵头,联合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成立网络纠纷调解委员会,快速、低成本地化解大量纠纷,减轻司法压力。在调节程序启动后,涉事平台有法定义务根据调解委员会的要求,提供与纠纷相关的必要后台数据,作为调节的关键证据。同时平台也应参与到纠纷调解过程中,对账号权属变更、虚拟财产分割等技术可行性发表意见,推动达成可执行的调解方案。最后,用户在用尽平台内部申诉机制后,可申请委员会调解,这样既尊重了平台的初步治理权,也为用户提供了外部救济途径。
强化司法保障,通过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UGC账号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新型案件提供明确指引。案例应该示范如何综合评估用户与平台对账号价值的贡献度,并且综合考量到用户侧与平台侧的因素。通过量化因素,在夫妻财产分割、账号继承等案件中,公平地确定账号价值的经济分割比例。当账号兼具财产属性与强烈人身属性时,人格权应该优先于一般财产处理,并对利益受损方进行一定补偿。
6. 结语
网络账号权属纠纷的有效解决,关键在于构建并适用清晰的“所有权–用益权”二元分析框架。在此结构下,平台通过用户协议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以履行其维护网络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法定职责;而实质性的权益争夺则聚焦于用益权的归属,尤其是在MCN机构与创作者之间。对于用益权的认定,应遵循一个多层次的判断体系:首先,以双方的法律关系(如劳动关系或平等合作关系)作为审查起点,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初始归属;当合同约定不明或因显失公平而效力存疑时,则需深入资金与资源投入、创造性劳动贡献及实际运营控制力三个核心维度,对各方贡献度进行实质性评估,确保权利归属与价值创造相匹配。此外,该体系需要必要的矫正与平衡机制,对于深度绑定创作者个人身份、形象与声誉的强人格属性账号,应优先保护创作者的人格权益;同时,任何权属安排都必须以遵守网络实名制与公序良俗为不可逾越的底线。
但是本研究未涵盖如中外平台规则冲突等跨境MCN合作中的账号权属问题,对AI生成内容账号的权属认定未作探讨,此类新型账号的人格属性与贡献度评估需进一步研究。随着Web3.0技术发展,网络账号可能向去中心化演进,UGC账号权属认定规则需适应技术变革。未来可探索智能合约自动划分用益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token化分离等新模式,实现MCN与创作者权益的动态平衡。同时,需加强国际合作,推动虚拟财产权保护的全球规则协同。
NOTES
1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渝民终859号。
2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21)川07民初382号。
3蓝鲸新闻,网红也有“竞业协议”?美食博主“特厨隋卞”解约风波再度发酵。https://news.qq.com/rain/a/20250517A05HVZ00,2025-10-19。
4《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江苏宿迁某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葛某飞合同纠纷案,(2023)苏1302民初9952号。
6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2019)沪02民终76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