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1]。我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2],使其得以统一适用担保交易规则。不过我国担保物权制度沿袭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传统,若大刀阔斧完全采用功能主义会带来不小的制度成本,因此作为《民法典》立法成果重要创新点的动产担保制度,设计上保留了一部分传统形式主义,吸收容纳了一部分功能主义担保理论的内容,从而形成了一种全新不同于以往的担保制度,将形式上处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实质上延伸到了合同编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将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则纳入统一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但又将融资租赁制度保留在合同编的编排中,是不彻底的功能主义,其也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产生了如何化解我国民法中的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的重大课题。
融资租赁交易是经由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自原《合同法》生效以来,融资租赁制度已经在我国产生发展二十多年,为不少中小型企业提供了融资帮助,不过目前其也面临着不少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个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谈起,1其基本案情如下:“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东方华信16’轮,再从中民公司处租回该船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睿通公司另提供中商公司等8名保证人连带保证及‘东方华信12’轮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期间,睿通公司拖欠租金且擅自将‘东方华信12’轮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中民公司起诉主张:1) 睿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2) 对‘东方华信12’轮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构成真实融资租赁关系,睿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支持租金加速到期请求,但明确中民公司实现对“东方华信12”抵押权后,超出租金部分需返还睿通公司。实际上通过分析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法院裁判结果,能够发现该案折射的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即出租人救济途径的形式化限制与权利实现的难题。在形式主义解释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出租人只能“择一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案中,若中民公司仅主张租金,睿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若仅主张收回标的物“东方华信16”轮,该轮价值贬损甚至可能无法覆盖全部租金,由此形式主义解释会导致出租人陷入“权利实现不完整”的困境,甚至还可能存在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那么在形式主义解释存在缺漏时,如何理解功能主义担保立法下的融资租赁制度?在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以及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都仍然是目前理论以及实践上的难题。本文即以融资租赁交易制度切入,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标和具体规范,对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2. 功能主义担保立法下的融资租赁制度
2.1. 功能主义解释与类推适用的法理基础
要想明确融资租赁制度能否以功能主义解释为担保物权以及能否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需要先明确功能主义解释具体含义。非典型担保的功能主义解释,即是指突破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外观优先”的认识,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实质功能为核心从而认定其法律关系,即只要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3]。对于功能主义解释以及类推适用的正当性,本文总结如下:
2.1.1. 功能主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民法典》第142条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要求在解释时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认定真实意思。非典型担保中虽无“保证”“担保”等法定表述,但其目的仍是通过特定财产的约束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说在实质上与典型担保具有同质功能。功能主义并未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而是通过“法定框架内的功能兼容”实现制度之间的协调。一方面,功能主义解释并未创设新物权类型,而是对非典型担保“所有权”的物权效力进行限缩认定。例如,让与担保中,虽转移财产所有权,但司法实践中明确并非是真正的所有权转让,而仅是在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后,参照抵押权赋予优先受偿权。这种处理方法,既认可了非典型担保的真担保功能,又未突破“抵押权、质权”等法定物权种类。另一方面,非典型担保进行功能解释强化了物权要求的公示法定性。通过公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的另一核心价值。《九民纪要》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物权具备物权效力的前提是“依照法定方式完成公示”,若仅签订合同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权,这与典型抵押权“登记才生效”的规则一致,从反面确保了物权效力认定的法定标准统一。
2.1.2. 类推适用:实现制度填补功能
类推适用的核心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法理,其适用逻辑已被司法实践所明确认可,当非典型担保引发法律漏洞时,若坚持形式主义的所有权制度,难免显得失灵。在非典型担保中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定既填补了创新带来的规则空白,又通过类推适用与准用减少了制定法规定的冗余。不过,类推适用也应当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方面,应当以司法解释为统一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类推适用的具体场景,2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另一方面是类推适用中的“相似性判断”要以核心要件为中心。类推适用的关键不是形式相似,而是“与法律评价相关的构成要件相似”。例如,差额不足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似性,系二者均涉及“公司无对价地对外承担财产责任”,这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核心要素——《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的规范意旨直接相关。但若某增信措施为公司带来了合理对价,则此时因缺少核心要件,故不得类推适用决议规则[4]。
2.2. 明确融资租赁制度的担保功能
融资租赁和普通租赁不同,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获取融资利润,并不承担与融资物所有权的任何风险,出租人所享有所有权的真正功能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在实施功能主义立法的国家中,强调不管形式上存在差异,只要在市场上起着相同“优先受偿”担保功能的交易,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5]。同时对于“真实租赁”(Ture Lease)设置了排除规则,这种“功能优先、形式例外”的逻辑,根源上消解了我国实践中“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问题。我国当前对融资租赁的权利定性仍依赖司法个案中的“穿透式审查”,需通过多重要件排除“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功能统合 + 类型化例外”的模式为我国的“功能主义解释”提供了更深层次的借鉴。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立法上,对于非典型担保,也以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认为非典型担保并不抵触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意旨,肯定非典型担保已经构成了习惯法上的担保物权,并以此承认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的性质以认为非典型担保并未违反物权法定主义[6]。我国《民法典》在编纂的过程中,虽然在此处采用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融入了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7],但物权编所确定的物权体系,仍维持着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完全物权、定限物权的传统区分,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的,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权利内容的物权,其在传统定义上为他物权、定限物权,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在定义上属于所有权,无法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因此在最终《民法典》的编纂上,形成了以形式主义进行布局谋篇,通过对物权编以及合同编两编中具体规则的修改,使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适用担保物权相关规定的法律效果[8],此时对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改革的目的主要是消灭隐性担保、避免系统性的金融风险[9]。
《民法典》清楚界定了担保合同的外延,使融资租赁交易准用动产抵押的法律效果有了适用解释;又规定了相互竞争的抵押权之间的适用顺序通过公示的先后确定顺位,明确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清偿顺序上可以参照适用上款规定,因此以担保租金债权清偿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适用上述清偿顺序。最后将出租人所有权公示对抗模式与动产抵押权进行了衔接一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变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在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时,若依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在融资租赁物上采取的模式是普通动产的交付生效或特殊动产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而第745条直接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是突破了形式主义下所有权的公示方法,这也意味着此种所有权并不完全是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可以称之为担保性所有权,是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的又一体现。以上规定都为融资租赁制度的担保功能提供了解释基础。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又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可以准用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以及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从司法层面印证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由此在我国《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就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而言,融资租赁交易被纳入担保交易进行定性处理。
2.3. 明确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租赁,根据财政部2018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际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而在实践中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有“融资租赁”之名,并没有“融资租赁”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符合担保物权的规定,则其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制度的规定。因此要准确适用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明确区分融资租赁和普通租赁是前提。其区别在于:第一,根据第748条第1款、第747条、第749条、第750条、第751条,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仅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并不负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致人损害责任、维修保养义务以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二,根据第7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融资租赁交易成立之后,出租人除对融资租赁物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外,也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能;第三,根据第746条,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享受租赁物几乎全部的实际经济价值,其支付的租金并非是普通租赁中租赁物的对价,而是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因此高于市场上的一般租金;第四,根据第759条,融资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若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归属承租人。
虽然以上这些区别可以作为判断担保功能时的辅助指标,但在具体实践裁判中,不能因具备该因素直接将涉案交易定性为融资租赁交易。在实践中,对交易性质的认定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是客观事实,因此在判断交易的性质时,若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安排使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地位,以及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和风险也归属于承租人,那么该交易应当被定性为担保交易。
3.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融资租赁物易于移动,并且由承租人长期占有,出租人虽然享有法律上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也存在承租人对外处分租赁物的风险[10]。因此,在租赁物上有可能产生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租赁物的买受人、租赁物上的其他担保权利人等人的权利冲突,明确和可预测的权利优先顺位可以使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进行价值和风险评估,确定是否交易以及交易的价格。
3.1. 准用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415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竞存在同一担保物上时适用“先公示者(交付、登记)优先”的一般优先顺位规则,第414条第2款同时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且具有担保能力,但其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第414条存在疑问。根据第388条第1款,“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因此,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等可以登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益应当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中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辐射范围内,可以统一适用“先登记者优先”的优先顺位规则。所以,第414条第2款统一了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3.2. 类推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在传统的推定知悉规则下,动产抵押权等可以登记的权利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进行动产交易时,不能仅凭占有的事实获得信赖利益的保护,还需要查看登记簿来获知动产之上是否存在负担。在动产交易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虽然统一动产和权利的登记制度降低了交易第三人查看的成本,但此种强迫第三人查询登记簿以保证交易安全的模式降低了交易的效率,不符合交易习惯,最终影响了动产交易[11]。为了保护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维护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我国《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虽然此条规定在“抵押权”一章,但在目的解释上,融资租赁中同样存在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制度要求,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第2款将办理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都包括在第1款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担保物权人中,即采纳了以上观点。
不过对于此,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的学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不能类推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原因是融资租赁制度的目的是为承租人提供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能,而不是将租赁物作为产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同时由于租赁物多以生产设备的形式存在,并不能作为正常经营买受活动要求的动产,因此不能类推适用该制度[12]。对此比较有力的解释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中,并没有限制只有生产设备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也都可以作为租赁物,此种情形下排除正常经营买受规则不具有合理性[13]。笔者支持可以类推适用的观点,虽然正常情况下,承租人出卖租赁物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但正是特殊情况的存在,要保留融资租赁交易类推适用正常经营活动规则的可能性。
3.3. 类推适用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
购置款担保权的规定起源于英美法,目的是促进融资人提供融资的活力,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相伴相生。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使抵押权人可以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未来财产,此项制度提高了交易效率,使当事人得以摆脱在经营活动中就频繁流入的动产多次设定担保物权。不过,此项制度在债务人购置动产寻求新的融资时造成了阻碍,原因在于在遵循“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下,由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处于担保物权中的第一顺位,理智的融资人一般不会为只能在债务人新购入财产上设定第二顺位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提供新的融资[11]。因此,为了促进抵押人获得购置资产的新融资,拓宽再融资渠道,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我国《民法典》第416条确认了购置款融资背景下的动产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14]。不过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可以作为购置款担保物权,从而准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学术界存在争议。支持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同样也是为租赁人购置融资物提供融资,出租人的所有权和购置款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性质和效力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自然应当将《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反对说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因此不应当适用第416条的规定[14]。在遵循物权法定主义的模式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和动产抵押权仍然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形态,不能要求出租人的所有权作为非典型担保优先于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得到实现。
笔者赞同支持说。从《民法典》416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绝对排斥非典型担保,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购置款担保权作为购置款融资交易中的担保工具,其范围不仅包括购置款抵押权,还涵盖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15]。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全额支付租金价款之前,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信用支持。此时,出租人的权利具有和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权利具有同样的保护必要。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将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的权利定性为担保物权,但在第745条将出租人的所有权改为登记对抗制度,而为了实现同质交易的同等对待,融资租赁交易应当可以类推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也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有权依法主张使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所有权想要获得超级优先顺位要以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为要件,否则不能适用第416条,只能按照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确定实现权利顺位。
4.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实现
融资租赁交易对出租人来说存在着巨大的交易风险,原因在于,出租人在交易前期已经将提供租赁物价款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但承租人享有期限利益,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使双方在履行义务上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因此出租人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保障其租金债权,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有权依所有权取回租赁物或请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实现其权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出租人的权益被当作传统的所有权对待,不仅容易对承租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出租人在实现债权时的程序繁琐,并不能实现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此过程中会发生出租人利益实现时“手段超过目的”的问题,带有形式主义的色彩。《民法典》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以功能主义对融资租赁制度进行了改造,出租人的权利实现在解释论上也应有新变化,来实现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4.1. 出租人行使权利的前提
《融资租赁解释》对欠付租金的根本违约标准做了细化的类型区分,即一类按照租金的分期来计算,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一类按照欠付租金的比例来计算,即承租人欠付租金已经达到总租金金额的15%以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出租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在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不同于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缺失了除未付租金外的其他根本违约情形,例如发生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约定的实现出租人权利的情形是否可以作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因此《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第3项增加了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其他情形,扩充了《民法典》第752条的解除条件。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解除条件要区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解除条件,当事人约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由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属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3的规定,出租人需要履行催告程序给予承租人弥补违约的机会,若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4.2. 出租人权利实现的限制
《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立法者订立该条的原因在于出租人所享有的是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处分租赁物侵犯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符合第563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制度担保化后,出租人的所有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参照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出租人享有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人的经济地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可以自由处分租赁物。在类似于融资租赁制度的所有权保留中,有观点认为应当肯定买受人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无论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或转让标的物,都属于有权处分,不受《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的约束[16]。笔者认为此观点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承认承租人处分租赁物为有权处分,以此限制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后,租赁物上会存在第三人的权利和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可以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受到顺位保护的出租人的所有权未必受到侵害,因此处分租赁物后出租人就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不合理,出租人行使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权利时,应当受到限制,《民法典》第753条规定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必须达到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程度,出租人才可解除合同。
对出租人行使权利的另一重限制即为对取回租赁物的价值清算义务。如同担保物权中禁止流质条款一样,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制度同样受到此规则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4的规定,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负有清算的义务,也即评估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继续承担赔偿义务;租赁物价值高于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予以返还,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返还多余的价值是租赁物对出租人债权起担保作用的应有之义。不过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规定将出租人的返还义务限制在满足“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以及“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两个条件下,而若承租人只支付少量租金或根本未付租金,应剥夺承租人的超额价值返还请求权,避免以出租人利益受损而使承租人获益[1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所需负担的租金实际上涵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以及资金占用收益,并且承担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租赁物的全部价值归承租人享有并无不当。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益仅限于租赁物届期的残余价值,只需要在将来加上残余价值一并完成出租人损失的清算。至于承租人租金交付的多少,并不影响承租人享有实际所有权人的经济地位,也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化的解释结论,因此无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谁所有,也无论承租人支付多少租金,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符合上文所述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出租人就负有清算的义务。故《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应当作扩张解释。
NOTES
1参见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睿通(广州)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72民初28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民终778号。
2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中都规定了增信文件的性质,肯定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