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数字时代,数字技术蓬勃发展,跨境电商以科技创新为驱动,是科技创新和外贸产业相结合的新业态,也是数字时代“互联网+”的创新体现。与此同时,跨境电商主体规模迅速扩张。据统计,全国跨境电商企业数量已超12万家,跨境电商产业园区超1000个,建设海外仓超2500个[1]。
在跨境电商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跨境流动治理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国内外学者围绕这一领域形成了多个具有影响力的理论流派,各流派的观点差异为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的国际私法研究提供了多元视角,也为中国方案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参考与反思空间。
2. 跨境数据规则的国内外实践
2.1. 国际跨境数据治理规则
在我国跨境电商主要的进出口国家中,美国和欧盟排名前列,因此这两者的跨境数据治理规则值得我们关注。
2.1.1. 欧盟:权利导向的国际私法规制模式
欧盟通过 GDPR 构建了系统化的数据治理体系,并配套完善的国际私法规则。在管辖权方面,GDPR第79条规定,数据主体可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起诉数据控制者,即使控制者位于欧盟境外。在准据法选择上,欧盟《罗马条例II》规定,数据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若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该地法,同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但不得损害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欧盟还通过国际私法协调推动区域内规则统一,要求成员国将GDPR转化为国内法,确保区域内数据流动的法律适用一致性,其创新之处在于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体化,减少了公共秩序的滥用。这种“实体规则统一 + 国际私法协调”的模式,为区域内数字市场准入消除了法律障碍[2]。
2.1.2. 美国:市场导向的国际私法自治模式
美国采用分散化的国际私法路径,联邦层面缺乏统一的数据保护法,主要通过州法与普通法处理跨境数据纠纷。在管辖权方面,美国法院依据“最低联系原则”主张管辖权,只要跨境电商企业与法院地存在足够联系,即可行使管辖权,这种宽泛的管辖标准常引发国际争议。在准据法选择上,美国法院多依据《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综合考虑数据处理地、当事人住所地、最密切联系地等因素,注重保护市场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美国积极通过双边协定推动国际私法协作,如在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跨境数据纠纷应优先依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解决,缺乏协议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在APEC框架下,美国推动跨境隐私规则(CBPR)体系,企业通过自愿认证即可参与跨境数据传输,这种自律模式与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降低了市场准入的法律成本。但美国的国际私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各州规则差异与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外国企业难以预判法律风险[3]。
2.2. 国内主要理论流派
2.2.1. 安全优先理论
国内不少学者从数据安全与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提出安全优先理论[4]。该理论认为,应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适度推动数据流动,在国际私法层面,主张明确数据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避免因规则模糊导致数据流动受阻。但该理论若过度强调安全,可能导致数据流动的开放性不足,与跨境电商对数据高效流动的需求存在一定矛盾。
2.2.2. 协同治理理论
协同治理理论是国内近年来兴起的理论观点,主张在数据跨境流动治理中平衡安全与效率关系,通过多方主体协同、多层次规则衔接实现治理目标[4]。该理论认为,单一的市场自由或安全优先均难以应对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的复杂性,应构建“法律规制 + 行业自律 + 技术保障”的协同体系。在国际私法层面,主张结合数据流动的具体场景,灵活适用管辖规则与准据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理论为中国方案的构建提供了重要思路,但其在具体规则设计、协同机制落地等方面仍需进一步细化。
2.3. 国内外理论总结
综合国内外理论流派的观点,本文认为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的国际私法治理应立足“平衡协同”的理论立场。既不认同权利本位理论对效率的过度牺牲,也不支持市场本位理论对规则统一性的忽视;既重视安全优先理论对国家安全的保障,也借鉴协同治理理论的多元平衡思维。在国际私法规则构建中,需实现“安全底线、权利保障、效率优先”的有机统一:以国家安全为不可突破的底线,通过明确的管辖与准据法规则保障个人数据权利,同时兼顾跨境电商对数据流动效率的需求,最终构建适配中国跨境电商发展实际的国际私法方案。
3. 跨境电商数据流动
跨境电商数据流动法律规制的主要对象是数据信息,其涵盖个人信息、交易数据、物流数据等多元类型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其规则冲突已渗透到数据生命周期各环节,且呈现显著的跨国性特征[5]。在数据流动环节中,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充分性认定”原则,要求第三国数据保护水平与欧盟实质等同方可接收数据,截至目前仅15个国家获得该认定,直接限制非白名单国家电商企业的数据跨境传输[6];美国则通过《美墨加协定》推行“原则 + 例外”模式,禁止缔约方设置数据本地化要求,但其《澄清境外数据合法使用法案》又主张域外管辖权,形成规制矛盾[7]。而中国作为最大的跨境电子商务市场,在保障数据流动方面存在重大利益[8]。
3.1. 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的国际私法挑战
正是因为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的特性,致使现阶段面临众多国际私法挑战。
首先准据法确定困难,跨境电商数据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数据存储地、当事人住所地分属不同国家,各国关于数据权利的规定差异显著,致法律选择陷入困境。
其次,是司法管辖权冲突,美欧常依据“效果原则”“最低联系原则”主张管辖权,与发展中国家的属地管辖主张形成对抗。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跨境电商”“数据”“管辖权”为关键字进行案例检索,检索到相关案件共43篇,其中近五年其中民事判决书共24篇,筛选出5个典型案例进行展示,覆盖广东、浙江、上海等跨境电商高发区域,涉及个人数据侵权、商业数据权属、数据跨境传输合规等多元场景,见表1。从5篇典型判例的分析可见,我国跨境电商数据纠纷的管辖权冲突,本质是“美欧扩张性管辖原则”与“我国属地管辖原则”的价值碰撞,这些困境不仅增加跨境电商企业的诉讼成本,更可能阻碍数据要素的跨境流动。
Table 1. Typical case analysis
表1. 典型案例分析
审理法院 |
案号 |
管辖权争议核心 |
冲突类型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粤03
民初1289号 |
原告以“侵权结果地在中国”主张属地管辖,
被告以“服务器在美国、适用最低联系原则”
抗辩 |
中国属地管辖VS美国最低
联系原则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浙01
民初876号 |
被告主张“数据传输至欧盟,应适用欧盟效果原则由欧盟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在中国” |
中国属地管辖VS欧盟效果
原则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4)沪0115 民初3452号 |
英国平台以“数据使用地在英国、产生实际
效果”主张英国法院管辖,中国企业以
“数据收集地、企业住所地在中国”抗辩 |
中国属地管辖VS英国效果
原则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2023)粤0106民初2198号 |
原告以“格式条款未提示、争议与新加坡
无实际联系”主张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以
“协议管辖优先、符合最低联系”抗辩 |
中国属地管辖VS协议管辖
(关联最低联系原则)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浙02
民初567号 |
越南合作方以“数据使用地在越南、
适用属地管辖”抗辩,原告主张“数据原始
产生地、原告住所地在中国” |
中国属地管辖VS越南属地
管辖(发展中国家管辖冲突) |
最后,判决承认与执行障碍。各国对数据规则的认知差异导致跨境判决难以获得外国法院认可,严重影响数字市场准入效率。比如发展中国家关注国家安全,采取保守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发达国家更关注数据流动对发展的积极作用,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寻求最低限制的数据开放和共享。
3.2. 冲突根源的法理剖析
规则冲突的本质是不同利益诉求与治理理念的碰撞,在国际私法层面表现为法律价值观的对立。从价值取向看,欧盟强调通过立法规范数据处理行为,美国主张行业自律与事后救济,优先保障数据自由流动,司法实践中更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法律选择。深层次看,跨境数据流动中不同目标的平衡难度加剧了国际私法冲突[9]。此外,国际私法规则自身的滞后性,如传统冲突规范难以适配数据的虚拟性、流动性特征,进一步放大了规则冲突对市场准入的阻碍。
3.3. 国际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私法在规则协调中的核心作用,欧盟的管辖权明确化与美国的意思自治优先可为中国提供借鉴。但二者也存在局限性:欧盟模式可能限制数据流动与市场准入;美国模式缺乏统一标准,易引发监管套利。中国需立足跨境电商发展实际,融合权利保护与市场效率,构建兼具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国际私法体系。
4. 中国方案的国际私法构建
跨境数据流动是进行数字贸易的前提,对于数字贸易的开展具有特殊重要性[8]。现阶段,在电子商务市场日益成熟、主要互联网企业逐步全球化背景下,需要理解我国对数字贸易规则的多层次需求,包括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促进电子商务平台进出口、推动我国数字产品和服务发展等,最终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
4.1. 冲突规范体系的精细化构建
建立国际性争议解决机制,明确跨境电商数据纠纷的管辖权规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1,结合数据纠纷特点细化管辖标准:因数据合同引发的纠纷,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数据存储地法院管辖;因数据侵权引发的纠纷,以侵权行为地(包括数据收集地、传输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同时赋予数据主体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完善准据法选择规则。制定专门的跨境数据纠纷冲突规范:数据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不得违反中国强制性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条款);无协议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考量因素包括数据处理主要发生地、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服务提供地等。数据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且对中国利益影响重大,可适用中国法。正如彭岳学者在《贸易规制视域下数据隐私保护的冲突与解决》提出的“原则 + 例外”模式,明确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条件,仅在外国法的适用严重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时方可排除[10]。
4.2. 司法协助机制的制度化完善
推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升级[11]。针对跨境电商数据纠纷,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签订专项司法协助协定,明确以下内容:一是证据获取,建立数据证据跨境调取的快速通道,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传输证据,简化公证认证程序;二是判决承认与执行,约定数据纠纷判决的承认条件,排除“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建立判决执行的互惠机制。参与多边司法协助框架。积极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等多边条约,推动将数据纠纷纳入适用范围。在WTO、APEC等框架下提出数据司法协助提案,倡导建立统一的证据标准与判决执行规则,降低市场准入的司法成本。
4.3. 区际与国际规则的协同衔接
加强区际私法协调。针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电商数据流动,建立区际数据纠纷司法协作机制:制定统一的区际管辖与准据法选择指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或港澳地区法律;设立区际数据纠纷调解中心,吸纳三地法律专家参与,实现“调解–仲裁–诉讼”无缝衔接。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形式需要从区域规制向国际多变规制转型[12]。因此,我们需要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针对CPTPP、DEPA等国际协定中的数据规则,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中国冲突规范的适配性: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方面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减少法律适用冲突。主动参与国际私法规则制定,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平台提出中国方案,推动形成兼顾安全与效率的跨境数据冲突规范。
4.4. 配套保障机制的系统化构建
建立数据冲突规范数据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整合各国跨境电商数据法律与冲突规范,建立动态更新的数据库,为法院与企业提供查询服务。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冲突规范的适用标准,提升法律可预见性。培养复合型国际私法人才。加强法院、律师事务所、企业的人才培养,重点提升数据技术与国际私法规则的融合应用能力。推动法律界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展数据纠纷国际私法实务培训,为市场准入提供专业支撑。
5. 结论
跨境电商数据规则冲突本质上是不同国家利益与法律价值观的碰撞,中国作为跨境电商大国,应立足市场发展需求,构建“冲突规范精细化、司法协助制度化、规则衔接协同化”的国际私法方案:通过明确管辖权与准据法规则减少法律不确定性,通过双边与多边协作畅通司法协助渠道,通过区际与国际衔接提升规则适配性。这一路径既回应了国家安全的核心诉求,又尊重了市场效率与意思自治,可为全球数字治理提供兼具安全性与包容性的中国经验。本文对欧美规则仅作规范比较,缺一手案例与量化数据;冲突规范条文尚停留设想,未模拟适用效果。未来需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形成统一的跨境数据国际私法规则,提供中国方案。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