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Governance of Drunk Driving Crimes
摘要: 既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存在量刑标准混乱、出罪程序不完善、对出罪判断缺乏明确性标准等问题。202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针对治理困境整体进行了规则细化,统一了标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仍有待进一步细化,部分条款有备而不用之嫌,在刑事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如何落实“出刑入行”等方面的实际适用效果还有待检验。在分析规定内容的基础上总结问题,检视实践并优化已有出罪路径,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治理提供参考。
Abstract: The existing drunk driving offense faces issues such as inconsistent sentencing standards, incomplete decriminalization procedures, and a lack of clear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decriminalization. The Opinions o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of Drunk Driving issued in December 2023 refines the rules to address governance challenges as a whole, unifying standards and providing significant guidan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clearly minor circumstances with minimal harm” still requires further clarification. Some provisions appear to remain dormant, and the practical effectiveness of measures such as implementing “transition from criminal to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after decisions of non-prosecution needs further examination. By analyzing the content of the regulations, this study summarizes existing problems, examines applications, and optimizes established decriminalization pathways, thereby providing references for the governance of drunk driving offenses.
文章引用:张斯涵.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问题研究[J]. 法学, 2025, 13(11): 2520-252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11344

1. 研究背景

在以“轻罪罪名不断增多、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轻罪比例逐渐增长、重罪案件比例逐渐降低”为特征的轻罪时代的背景下[1],面对社会结构多元化与社会变迁加速所带来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通过部分轻罪的设置,以积极刑法观为指引,通过降低入罪、入刑门槛,强化刑法在违法犯罪治理中的功能[2],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即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明确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不可否认,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数量均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下降[3],但醉驾刑事案件也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甚至发展成为全国案发数量前几位的高发罪名,出现了危险驾驶罪泛化、司法资源浪费、犯罪附随后果过于严厉等问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议。

对近年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文献梳理后发现,既往学术界的研究已涵盖了该罪的诸多方面,既有对“醉驾入刑”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讨论,也有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践考察和域外立法比较[4]。既有对“醉驾入刑”引发风险的批判和反思,也有对其优化路径的探索与思考[5]。具体而言,在其责任方式方面有过失犯与故意的抽象犯之争[6],就其定性上则已形成统一意见,即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责任形式为故意[7]。而在醉酒驾驶是否一律入罪问题上,学界主要分为两个阵营,一方认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就推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现实危险,一律应当入罪;另一方则认为应当限制本罪的司法适用,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对其主客观要素进行全盘考察[8]。在醉驾行为出罪方面,理论界围绕刑法第13条“但书”能否作为依据进行辩论[9],认为应当限制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并进行程序法方面的探讨,许多学者都就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然而,审视司法现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存在着定罪标准不一、入罪出罪适用不均衡、量刑地区标准不统一、量刑标准混乱等诸多问题,对该罪的治理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入。

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的问题与争议

概言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治理整体经历了治理导向由以入罪为主向以非罪化为主、犯罪圈由宽泛向限缩、治罪规则由模糊向具体的转化。2017年以前,《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应解释中关于醉驾量刑情节的规制描述不详,是否适用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条款不明,无法准确界定危害是否发生,以及何种状态下为显著轻微的情节,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大量判罚存在正当性质疑。2017年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中对醉驾案件是否入罪予以综合判断,对定罪、量刑、免于刑事处罚等司法裁量作出相对应情节的考量,同时特别提及情节显著轻微这一不构罪规定,进行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规范化的尝试,但仍未改变实践中不同区域间量刑结果不同,情节相同而量刑差异的问题。2021年7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考量要综合考虑该罪行为人的量刑情节、损害结果、主观恶性与悔过态度等,在涵摄更多事实情节、扩大主观认罪悔罪态度对于出罪及罪轻影响的同时,也扩大了司法裁量者的自由裁量权。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其为处理醉驾刑事案件规定了全国统一标准,对醉驾行为表现出司法宽容,为其出罪提供了更多可能空间,实现了由治罪到治理的转变[10]

在回应个案需求与实践问题,运用实质解释改善单一形式标准与复杂实践不适应的现状,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缓冲刑罚消极附随后果的同时,《意见》的出台和落实也存在裁量权过大的权力滥用风险,可能面临入罪、量刑基准放宽下的负面效应。同时,泛化解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规定,在其尚未类型化、只能概括性判断的情况下,导致实践中量刑的进一步失衡。面对《意见》给醉驾执法和司法带来的新挑战和对司法适用水准提出的新要求,本文尝试对《意见》中涉及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由《意见》具体内容出发,更深刻地发现与思考实践中的问题,为醉驾量刑及犯罪治理积累经验。

2.1. 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与统一

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特定危险驾驶情形的行为。想要真正做到罪当其责、罚当其罪,就必须明确入罪标准,统一认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了醉驾的界定标准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或超过80 mg/100 ml,但具体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各地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方面提高定罪门槛且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进而导致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定罪门槛的地域差异[11]。例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00 mg/100 ml以下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决定,而在浙江,可不予起诉或不施以刑事处罚的标准为酒精含量低于170 mg/ml,两省间存在明显差异。而根据重庆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的座谈会综述》可知,可以不予起诉或裁定不予刑事处罚的酒精含量区间为80~130 mg/100 ml (含130 mg/ml),这种同时规定酒精含量上限与下限的方式显然更为细致,但“座谈会综述”是否具有与“指导意见”等同的司法效力、在与国家标准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用仍存有嫌疑。地区间标准的不统一引发了对同案不同判的争议,随着《意见》的出台,其第四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入罪及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血液酒精浓度数值,统一了各地司法实践的标准,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但一方面,各地存有差异亟待统一的标准除血液中酒精含量外,还有诸如“隔夜醉酒驾驶”、“短距离挪动车辆”等同样可以作为不起诉或从轻处罚依据的情节,《意见》只对前者予以明确,规定为80 mg/ml或150 mg/ml,但对后者却只是简单列明在相应条文中。以隔夜醉酒驾驶情节为例,通常认为,隔夜醉驾是指行为人饮酒后休息一夜或八小时后再驾车,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超过80 mg/100 ml,但各地实践中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则有明显差异。结合表1对比,《意见》第十二条中仅规定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和“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相较于各地现行意见中更为明确和详细的“情节 + 酒精含量数值”模式不仅有过宽之嫌,且为或高或低甚至彼此冲突的相对不起诉标准继续在司法实践中存留提供了空间。

Table 1. Difference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overnight drunk driving circumstances across regions

1. 隔夜醉酒驾驶情节各地认定差异

地区

情节

哈尔滨

青岛

河南

血液酒精浓度

120 mg/ml以上150 mg/ml以下

小于等于150 mg/ml

140 mg/100 ml以下

其他

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受害者谅解、无事故发生、认罪悔罪

无其他加重情节

另一方面,《意见》的规定多集中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醉酒”认定,然而实践中仍有较多未统一的标准亟待细化,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以“老头乐”为代表的超标电动车如何认定。对于超标电动车能否界定为机动车,应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判断。但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都没有涉及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这就引发了实践中的矛盾:超标电动车因已具有了相当的时速或长宽度而具有相当的实际危险性,但对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却因无法可依而无法进行,其结果或是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或是处罚畸轻,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2. 缺乏犯罪成立要件的实质性考量

入罪十余年以来,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情节经历了从单一情节考量到多情节综合考量的发展过程,不再仅仅依据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否符合醉酒标准,还要结合案发时的各种情节,综合衡量是否真的触犯到刑法保护的利益。《意见》虽然对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规定,但仍有待具体完善,而其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 mg/ml的情形不考虑其他情节一律入罪的做法,不仅忽略了醉驾者的个体差异,而且缺乏实质性考量。例如,同样是醉酒状态,行为人在夜间的无人道路和闹市区街道上驾驶机动车,其实际危险性有着显著差异,不应同等对待。又如隔夜醉驾、挪车等情形。客观上,短距离、低速度的移动车辆,其行为的严重性对公共安全侵害较小,可能并未达到需由刑法规制的程度。在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分的情形下,仅从这样的形式层面看待,无法实现二者的区分。

2.3. 行刑反向衔接有待完善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由行至刑的衔接均已十分健全,当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在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如何实现出刑入行的转化,如何保证罪与刑的适应。一般情况下,为体现罚过相当的原则,对刑事不起诉的违法行为从刑事责任降格为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的力度应远低于刑事处罚。但由于对出罪后的醉驾行为缺少直接适用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的规定,“醉驾”新规的指引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出罪后行为缺少规制的立法漏洞,但一方面,实体法层面缺少醉驾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行刑反向衔接的程序也有待进一步健全,行为人出罪后往往会直接免受处罚,这就造成了醉驾实际后果轻于酒驾的悖论。

2.4. 缺乏可执行性的兼顾

《意见》的出台,既回应了民众的需求和现实的问题,又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醉驾的治理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然而,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其部分规定在具体理解上面临难题,未兼顾和确保其可执行性。

其一,《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确保证据不被调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单日醉酒驾驶数量较少,在区县一级可能只有个位数,其提取和检验往往要与医院普通患者一同进行。若全程录音录像,在其余患者信息未做匿名化处理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其个人信息泄露、隐私被侵犯;另一方面,血液抽取、离心、得出最终结果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若保持全程录音录像需要额外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高,且与现实脱离。

其二,《意见》第十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从重处理;而在第十四条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中,却增加了“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情节,前后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对于单方事故的处理不一,特别是“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致行为人自身受伤”的情况,或从重、或正常处理,或适用缓刑、或未适用缓刑,存在较大差异。而对比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诸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曾受行政处罚的”等相似情形的列举,也引发了实践中是否造成重复评价的争论,有待进一步明确。

其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应从重处理。然而对于“逃避”、“阻碍”却缺乏解释,导致实际适用的差异。例如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面对交警检查时,第一反应是将车辆掉头。这一行为只是源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最终也配合完成了检查。但由于这一先行行为,行为人可能被从严处理,未免有过于严苛之嫌疑。

3.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路径探析

3.1. 明确醉驾情节认定标准

1) 丰富从宽处罚情节内容

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而言,应当参照《意见》第十条从重情节的规定,对第十一条从宽情节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常见的从宽情形之外,结合司法实践,将驾驶超标电动车、在深夜驾驶、在偏僻路段驾驶等情形纳入从宽情节中。这一方面能够加强从宽情节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关联,使之更能体现个罪的特点,另一方面,前款条文的明确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适用兜底性条款,继而避免对兜底条款的解释不一而引发的量刑差异。而就某一具体情节,如驾驶超标电动车而言。《意见》及作为前置参考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从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明确机动车的标准,凡是达标的,一律认定为机动车。同时,从源头出发,严厉打击改装电动车等行为;参照电动车、机动车的管理标准,对“老头乐”等短时间内难以界定性质的超标电动车采取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验等措施,提高违规成本,加强监管。

2) 对醉驾与否进行实质性判断

引入实质层面的考量,具体而言,既要看行为是否侵害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具有危险性;还要进一步判断其严重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程度。同时,还应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因为缺乏罪过和违法性认识而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具体可以参照德国区分“绝对无驾驶能力”和“相对无驾驶能力”概念时引入的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饮酒后的时间长短等要素,引入实质性判断的主客观要素,凡是具有出罪主客观情节的行为,不论“醉驾”新规是否作出非罪处理,都应因刑法可谴责性的欠缺而不进入刑事程序,只在行政违法的领域内作出处置。

3.2. 完善醉驾出罪后的行刑反向衔接

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推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前置法的完善,弥补实体立法的空白,使实现出刑入行后的醉驾行为处罚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程序机制,促进行刑反向衔接的完善、健全。法院在醉驾案件判决生效后,应当向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送达生效裁判文书,以便后续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的醉驾案件,应根据不起诉和无罪的原因分类别处理,因血液酒精含量未被采信的不起诉、无罪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认定被告人构成醉驾继而行政处罚。在前述不起诉和无罪案件汇总,存在呼气酒精含量证据的,公安机关可按呼气检测结果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12]。在刑事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追诉期限问题上,应当区分醉酒驾驶行为在法定处罚时效期限内未被发现、法定处罚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处罚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检察机关不再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后一种情况,刑事司法程序终结后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不违反法律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规定了处罚时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就是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点。实践中,行政立案、刑事立案均可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违法行为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也可以举报时间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

基金项目

本文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4年度学术型研究生专项科研基金课题“轻罪治理背景下醉驾情节与量刑结果关系的实证研究”的研究成果(编号:2024LAW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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