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轻罪案件程序出罪的理论基础
1.1. 轻罪案件的逻辑证成
近年来,随着轻罪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张,案件数量和类型呈现出“重罪下降、轻罪上升”的趋势。传统“构罪即诉”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司法负担与人权保障之间日益失衡,这为程序出罪制度的生成与完善提供了现实土壤。
在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轻罪立法近年来较为活跃,刑事犯罪的重罪率与重刑率不断下降,而轻罪率与轻刑率不断上升,呈现出“双升双降”的态势。我国刑法自1997年大规模修订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进行数次修订,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步入轻罪时代的标志,犯罪圈的持续扩大使得刑事立法进入活性化时代。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后,高空抛物、危险驾驶等实质轻罪在刑事立法中不断确立。从司法数据来看,我国刑事犯罪的类型、数量与结构均发生历史性变化,自2002年至2020年间,我国轻罪案件占比从69.67%上升至83.05%。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从22.69%降至10.21%,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从30.33%降至16.95%。其中重罪案件的比重明显降低,2010年以来的十年间,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极具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呈现下降趋势,整体占比从4.75%降至1.09% [1]。同时,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统计,2017年至2019年定罪判决(含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占到了生效判决人数60%以上。
1.2. 程序出罪概念的界分
轻罪立法扩张与司法态势的演变,不仅重构了刑事犯罪圈的基本轮廓,更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效能提出结构性挑战。犯罪圈的持续活性化在强化社会治理刚需的同时,亦加剧了司法资源供给与案件负荷之间的张力,凸显了传统“构罪即诉”模式的系统性局限。在此背景下,程序出罪机制作为轻罪治理体系的关键环节,其功能定位亟需超越单一的程序分流工具属性,转而嵌入“犯罪控制–权利保障”二元价值的调和框架中。
对于“出罪”这一概念的探讨,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刑法学界对于实体出罪的讨论,与之相伴的是其背后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需罚性”等理论[2]。时至今日,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出罪概念的探讨仍未有定论,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等方法也通过体系化研究的方式参与其中。通常意义上,人们所说的出罪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不构成犯罪,即其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个层面上的出罪与入罪是“罪与非罪”的关系。二是把有罪归为无罪,即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各种程序与方法的运用,将其“非犯罪化”即“出罪”。二者最终结果都是无罪,因此常常被混淆,二者本质区别是前者不构成犯罪,而后者构成犯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把有罪归为无罪的规定,而是通过程序的运作,将其认定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将有罪归为无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在结果上没有实质差别,出罪是没有犯罪记录意义的“无罪”,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将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行为定义为无罪后,对于那些犯罪圈之内的行为,最终使其达到无罪效果视为出罪。关于出罪,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统一定论。有学者认为只存在狭义的出罪,即在我国的二元制裁体制下,在立法层面将犯罪行为正当化或者将其转化为行政违法;也有学者主张通过需罚性、犯罪构成理论等,从实体法层面在犯罪论体系内将有罪归为无罪;还有学者认为,程序出罪本来意义应当是基于“纯粹的程序性因素”将案件终结处理,是一种对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制裁后果,即只有实体出罪。不存在真正的程序出罪[3]。
在对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进行界分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与西方国家所采取的不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一元制裁体制,即“立法定性 + 司法定量”的犯罪界定模式相比,我国所采取的是违法与行政相区分的二元制裁体制,此体制下界定犯罪采用“立法定性 + 定量”的模式[4]。在二元制裁体制下,立法针对不特定人,实质上起到了控制犯罪出入的作用,对于由立法所规定的包含在犯罪圈内的行为,则由司法进行入罪与出罪的过程和结果,由于其面向不特定人,具有普世价值,但针对个案可能无法发挥合理效用,此时就需要借助出罪机制以实现个案正义。
因此,刑事出罪是一个包含立法与司法的过程,其中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立法层面的出罪是指通过刑法规定,将某些轻微违法行为排除犯罪圈,将其认定为无罪或者行政违法。司法层面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将犯罪圈内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司法中的实体出罪是通过犯罪构成理论、应罚性等理论,不认定犯罪而出罪。程序出罪则是通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经由司法裁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
具体而言,实体出罪主要包含三种路径,一是立法层面的非犯罪化,即立法上的出罪,通过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将原属于犯罪圈内的行为排除在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通过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阻却事由进行出罪,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等,对于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通过责任阻却事由从根本上阻碍刑事责任的产生;第三是通过刑法解释论等方法对符合形式而入罪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判断进而出罪,这种实体出罪路径主要依据《刑法》第3条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第13条“但书”出罪[6]。
在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程序出罪可分为广义的程序出罪与狭义的程序出罪。广义的程序出罪是根植于程序的工具价值而认定的,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程序运转从诉讼中通过撤案、不起诉等措施脱离出来,那便可以成为程序出罪,但这种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做出处理依据的可能是刑事实体法中的出罪规定,实体出罪与广义的程序出罪被混淆,使得程序丧失了独立价值,沦为实体的附庸。而狭义的程序出罪所依据的不只是刑事程序法,也依据刑事实体法,在一定程度上不拘泥于诉讼程序,目前学界主要以“需罚性”作为界定程序出罪的标准,以此与刑事实体法中的“应罚性”相对应。综上所述,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尽管同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所起到的效果也是“无罪”,但二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实体出罪是界分罪与非罪的前置条件,而程序出罪则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后端处理。
2. 轻罪案件程序出罪的制度构造
当前我国“直筒式”刑事诉讼构造中,程序出罪机制应当以审前分流为核心、审判兜底为补充,通过优化《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体系化适用,将散见于各规范的出罪路径整合为前后衔接的阶梯化体系,从而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
2.1. 阶段化的程序出罪方式
2.1.1. 侦查阶段的撤案
撤案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全面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撤销,不再侦查,标志案件不成立的一项程序[6]。多数不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一元体系国家,并未将“刑事撤案”作为终结诉讼的法律术语,在其法律体系也没有我国语境中的“刑事撤案机制”。但就其实质而言,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存在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阻断机制。
为确立撤案作为程序出罪路径的正当性,需首先厘清其制度本质。学界对刑事撤案的性质存有争议,焦点在于其究竟仅终结侦查活动,抑或终结整个刑事追诉程序。从制度结构看,撤案与立案相对应:立案标志着刑事追诉的启动,旨在通过侦查活动查明犯罪事实;而撤案则不仅止于侦查行为的终止,更意味着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其制度价值在于有效阻却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实现审前程序分流,从而最大限度恢复犯罪嫌疑人权利。当前我国公安机关撤案机制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侦查终结时依《刑事诉讼法》第162、163条开展的自主撤案(此为撤案出罪的核心规范基础);检察机关绝对不捕后引发的被动撤案;检察监督下的通知或建议撤案;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特殊利益撤案。尽管四类撤案在出罪效果上对犯罪嫌疑人无实质差异,但就权力运行逻辑而言,仅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结论的自主撤案完全符合侦查权的本质属性,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
2.1.2. 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出罪方式,根据刑诉法规定,可分为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核准不起诉四种,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体判断匹配相应的出罪事由,进而通过不同的不起诉方式出罪。其中的法定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满足刑诉法177条“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诉法16条的六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没有裁量权,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出罪事由来看,其既可以与实体出罪事由相匹配,也可与程序出罪事由相匹配,需要对出罪事由进行判断。在实践中,法定不起诉适用率较低,通常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一是撤案权的“延伸”,通过公安机关撤案出罪,属于变相行使撤案权,可能会将原本应当实体出罪的行为通过公安机关撤案进行程序出罪。二是将法定不起诉转化为酌定不起诉,使得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界限更加模糊,因此有必要对各种出罪事由进行明确的辨析。
2.1.3. 审理阶段的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
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是专属于法院的出罪方式,也是刑事诉讼中后端出罪的最后手段。二者是根植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所产生的两种不同偏向的出罪方式。首先是终止审理,其只能针对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判断与价值评价,因此其只能在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某些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进而决定是否通过终止审理以对行为人实现出罪,换言之,终止审理是与程序出罪所绑定的出罪方式。而无法通过终止审理进行出罪的情形,就应当由宣告无罪进行出罪,可以认为宣告无罪是兜底性的出罪方式,同时宣告无罪意味着“完全意义”上的无罪,也就意味着其本质上属实体出罪范畴。
2.2. 类型化的程序出罪事由
如果说出罪方式决定了不同诉讼阶段案件可能退出刑事程序的“通道”,那么出罪事由则是司法机关选择这些通道的“钥匙”。两者相辅相成,前者提供路径框架,后者赋予适用基础。
2.2.1. 以出罪事由界分实体与程序出罪
首先,目前学界对于程序出罪的判断基准聚焦于“需罚性”,与实体出罪以“应罚性”为判断标准相对应,程序出罪与刑罚层面是否有惩罚的需要性为标准,可以说该标准涵盖了大部分程序出罪的情形,但是其不能将所有情况都包含在内。以刑事诉讼法16条第(五)款的特赦出罪为例,特赦针对的对象毫无疑问是已经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并不涉及罪与非罪的判断问题,因此其属于程序出罪范畴,但特赦的条件与“需罚性”这一标准并无实际联系。同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需罚性这一概念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意义并不等价。《刑法》37条为“免于处罚”条款,即在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况下,以情节轻微,不具备刑罚的需要性,而处以“非刑罚处置措施”,属于定罪免罚而非无罪,即不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出罪;但在《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则明确指出,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该条款前者同样存在需罚性,但是此处的不具备需罚性的情况,却导向了不起诉这一出罪结果。
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需罚性虽然形式上介于罚与不罚之间,实质上仍属于应罚性范畴,因其未完全否定犯罪成立,而仅调整刑罚适用”。基于上述分析,如果认定需罚性为应罚性,则可能将实体定罪的逻辑嵌入程序出罪的判断之中,导致程序出罪空间的萎缩。在实践中,需罚性标准的模糊也会导致适用的混乱,比如将需罚性作为刑法13条但书这一实体出罪的判断依据,进而做出实体意义上的出罪判断[7]。
其次,简单以自由裁量权作为区分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自由裁量权作为公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既可以源于刑事实体法,也可源于刑事程序法。且自由裁量权之所以“自由”,其根本来源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高度的不可知性,比如在涉及“情节显著轻微”这一定罪情节以及“情节轻微”这一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二者界限并不明显,极易导致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模糊。
刑法学界对实体出罪的研究已完成从理论建构到解释方法再到出罪事由细化的体系化发展,其中对出罪事由的精细化分析,有助于明确出罪判断的依据,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可以认为,实体出罪理论的深化正是通过出罪事由的规范体系得以实现的,这一思路亦可为程序出罪研究提供借鉴。基于此,可以尝试将自由裁量权这一标准进行补充升级,以自由裁量权为外观体现,联系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形势政策,加以系统梳理,构建系统化的程序出罪事由体系。在明确了程序出罪的方式之后,进一步的问题在于,不同的方式应当对应哪些具体事由作为支撑。换言之,方式的选择奠定了出罪路径的框架,而事由的选择则是对该框架的具体化与落地化。
在刑法学界,实体出罪理论已形成从理论建构、解释方法到出罪事由细化的系统化体系,其中对出罪事由的精细化研究尤为关键,既明确了出罪的规范依据,也提升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实体出罪体系的成熟表明,其核心在于构建清晰、分层的事由结构,这一方法论对程序出罪研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基于此,有必要以“自由裁量权”为统合性标准,系统整合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则及刑事政策要求,构建层次分明、逻辑自洽的程序出罪事由体系。在程序出罪机制中,出罪方式的确立仅为路径框架的搭建,而出罪事由的明确才是实现制度落地的关键。唯有将具体事由与相应出罪方式相匹配,才能增强程序出罪的可预期性与适用统一性,推动其从制度理念向司法实践的实质性转化。
2.2.2. 以类型化构建程序出罪事由体系
在对刑法理论的借鉴之上,可以考虑将我国当前的程序出罪体系转变为由形式到实质,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进路结构,具体而言,可以将其以刑事诉讼法16条为主线,分为三类:诉讼要件缺失型程序出罪事由、特殊条件满足型程序出罪事由以及裁量评估型程序出罪事由。
首先是诉讼要件缺失型事由。诉讼要件缺失,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或者运行的基本条件缺失,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者继续推进,司法机关进而终止追诉并做出出罪处理的法定情形。该类型程序出罪事由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纯粹的程序障碍属性,不涉及对案件的实质价值判断,仅仅是因为程序性条件不足而阻却诉讼进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两种情形,均属于因诉讼要件缺失而引发的程序出罪事由。就前者而言,其所涉罪名(如虐待、侮辱、诽谤等)通常侵害范围特定、法益损害较轻,刑事追诉的启动与维持高度依赖于被害人意志:无告诉则无程序启动,撤回告诉则导致已启动的程序终结。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的审查重点在于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公诉化条件,并不涉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至于后者,因诉讼主体消亡,诉讼条件之一的被告人不再存在,亦无进行实体审判之必要。这两种情形均纯粹基于程序要件的缺失而终止诉讼,与因责任能力等实体事由所为之出罪存在本质区别,从而鲜明体现了法定不起诉作为程序出罪方式的制度特性。
其次是特殊条件型出罪事由。特殊条件满足型出罪程序出罪的前提必须是某些条件的符合,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刑事诉讼法16条的(二) (三)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以及经特赦免除处罚,以及刑事诉讼法182条的核准不起诉和271条的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对于刑事诉讼法16条第(二)项来说,诉讼时效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在实体法上已经构成犯罪,所考虑的要素仅是与犯罪行为对应的最高法定刑,脱离了实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范畴,同时尽管有学者主张追诉时效的正当性基础是可罚性的消灭,并将其归为实体上的刑罚消灭事由,但这种刑罚的消灭的根源在于刑事诉权的丧失,而诉权具有鲜明的程序属性[8]。因此,这种通过追诉时效而出罪的事由属于程序出罪事由。对第(三)项而言,刑法中的免罪事由是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的实体出罪事由,而特赦的前提是实体上有罪,因此特赦这一出罪事由并非实体出罪事由,而属于程序出罪事由。
最后是裁量评估型出罪事由。裁量评估型出罪事由既有实体法来源,也有程序法来源,相近特征使其在实践中常被混用。因此需对其所包含的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分别进行区分。
一是作为实体出罪事由的刑法13条但书条款,《刑法》第13条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前半部分阐述了犯罪应当具备实质违法性,后半部分的但书条款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9]。刑法13条的但书条款是当前我国实体法最主要的出罪事由,但关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将该但书条款作为出罪事由,学界内部众说纷纭。事实上,在犯罪构成体系内,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要在形式上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要在实质上具备惩罚这种行为的该当性,二者缺一不可。对于前者,刑法13条前半部分的罪刑条款已经对其进行规定,而但书条款,则是从反面的角度将不足以达到罪量标准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犯罪行为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惩罚性,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割裂的而是紧密结合的,社会危害性是三者的基础。但书条款规定的出罪所考虑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正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其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出罪判断,将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排除犯罪之外。因此,以但书条款作为事由进行出罪具备法理与实践的合理性,同时其也是实体出罪主要依据。
二是刑事诉讼法16条的(一) (六)两项以及177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依据。16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内涵与但书条款无异,是刑法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将某一犯罪排除犯罪圈。第(六)项“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既包含了不负刑事责任的责任阻却情形,也包含了某一行为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二者同属于实体出罪事由,即基于这两种事由所进行的程序出罪属于实体出罪范畴。对于刑诉法177条酌定不起诉,刑诉法16条(一) (六)两项外,还包括刑诉法177条酌定不起诉的依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依照刑法哪些规定,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要求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至少具有刑法规定的16种法定免刑情节之一;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基于此观点,“犯罪情节”轻微显然可以认定已经构成犯罪,即具备了犯罪构成体系所要求的要件。同时该条款所要求的是法定免刑情节,而非“免罪”,即并非在实体上否定犯罪的成立,只涉及对后端刑罚免除与否的判断,不存在实体出罪空间。综上所述,可以说酌定不起诉与程序出罪相绑定,并且是程序出罪的最主要方式。
3. 轻罪案件程序出罪的现实困境
3.1. 程序出罪事由标准模糊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程序出罪事由多种多样,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对于程序出罪的适用都缺乏清晰明确的类型化规则。以不起诉制度为例,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实体事由不起诉与程序事由不起诉,其判断标准、启动程序与适用流程等均未形成系统的类型结构,而这也就导致了程序出罪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不同地区、经由不同的承办人,相同的案件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程序出罪涉及各方主体利益的权衡,以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为例,其判断的实质是各种抽象利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互相制衡,具体表现为裁量出罪的判断要素。上述要素可以分为三类:与行为人有关的事项、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事项以及犯罪后的情况三种类型,这其中又包含有法定要素与酌定要素[10]。
法定要素是检察机关在进行出罪判断时必须要考虑的事实与情节,酌定要素是检察机关可以灵活运用的事实与情节。首先是与行为人有关的要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与行为人有关的法定要素,只有具备该前提,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与之相关的酌定要素则散落分布于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表现出较强的裁量属性。其次是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要素,主要表现为犯罪的轻重,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意犯罪的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病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等特殊人群,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医疗款物等特殊物资的,原则上不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一要素规定了程序出罪的禁止性范围,在此范围外进行不起诉出罪便具有合法性[11]。
尽管上述要素看似为法定要素,但从刑事一体化的框架来说,这只是地方对于刑法与刑诉法未作规定之处进行的补充规定,并不能视为程序出罪的纲领性标准。最后是犯罪后的情况,主要包括有无悔改、有无逃跑销毁证据、有无对被害人的补偿以及是否达成和解等情况,这一因素反映的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和是否具有可修复性[12]。
对于罪后抗拒或者认罪态度不好原则上不适用于裁量出罪。综上,我国的程序出罪的判断要素呈现出“法定+酌定”的状态,法定要素明确了检察机关出罪的裁量范围与否定事项,酌定要素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出罪的裁量权。但问题在于,对于酌定要素来说,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界限,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真的具有悔改之意,对被害人赔偿的数额达到什么标准算作积极赔偿等问题,都存在较大的裁量权。因此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通常会根据地方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作为依据进行出罪,比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适用标准指引(2022年)》规定:轻微暴力类犯罪中,主动赔偿、初犯偶犯、取得谅解可考虑不起诉;《广东省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适用规则》中则强调社会危害性最小化原则,对和解及赔偿情况给予较大权重,这也就造成了因标准不明细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3.2. 程序出罪方式供给不足
撤案作为刑事立案后的第一个出口,发挥着出罪分流的重要作用。但在破案率成为公安机关办案能力重要指标的当下,“应立不立”“不应立而立”等做法就会成为过分追求高破案率的选择。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21~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撤案率始终维持在1.2%~1.5%区间,且85%以上撤案集中于轻微治安类案件。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23年,检察机关深化刑事立案、侦查和审判监督,其中,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立案、撤案13.9万件,同比上升68.2%。尽管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与否的数据,但是根据检察机关督促立案、撤案的数据可以得知,该立案不立案,该撤案不撤案等情况常有发生。我国对于撤案所采取的是严格的控权模式,即公安机关撤案的权力被严格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但是随着犯罪圈的扩大,案多人少的情况逐渐显露,撤案的范围却被严格限制,无法实现诉讼程序前端的出罪。
除此之外,不起诉制度也难以发挥程序出罪的应有价值。法定不起诉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其隶属于程序出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特赦”等情形在轻罪治理中几乎没有什么适用空间。同时,属于特殊条件满足型的核准不起诉适用条件严苛,实践中几乎被虚置,而具备形式属性的存疑不起诉,在内核上却属于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判断范畴,使得程序出罪阵容更加式微。可以说,在当前程序出罪体系中,只有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质承担着程序出罪的重任。
对于酌定不起诉来说,现行法律的规定极大地压缩了其适用空间。根据刑诉法177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由此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的内涵,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刑法规范依据。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酌定不起诉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判断框架,主要涵盖三个层面:一是罪行本身的轻微性,通常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排除严重暴力犯罪;二是行为人较低的主观恶性,需综合考量其悔罪表现、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而累犯、再犯等一般不符合此条件;三是犯罪后果较轻,未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然而,上述标准本质上是学理与实务的解释性归纳,缺乏成文法的明确规范,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中存在差异。至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要件,其与《刑法》第37条及16种法定免除刑罚情节紧密相关,其中“免除刑罚”的适用争议较小,核心争议在于能否单独依据《刑法》第37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执一词,而立法机关的解释则倾向于支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情形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正当性依据。
相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规范依据较为充足,在实践之中更加易于操作,这也是其能承载程序出罪功能的重要体系性原因。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23)》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在十年间共审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41,445人,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20,464人,整体适用率为18.8%,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群体中高于同期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当下仍存在许多问题亟须解决,否则难以应对犯罪圈扩大导致的案多人少的局面。
首先是适用罪名的限制,立法上将不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限定于刑法分则四五六章,尽管其包括了大多数未成年人可能犯的罪名,但仍使得一些不在分则四五六章之中,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的案件被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上述情形,检察官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根据“犯罪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将其一放了之,要么提起公诉,通过量刑建议提出缓刑对行为人进行校正。前者无异于“一放了之”,弃监管必要性于不顾,后者则将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标签,刑罚附随后果将会伴随终生,导致社会性死亡。无论是对行为人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此种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均为最佳选择。其次是刑罚条件的设置,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被限定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理论上对于轻罪案件刑罚的把控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实践中的酌定不起诉也是以此为基准,这就造成了两种不起诉在刑罚条件上的差异。同时,相较于酌定不起诉的“一放了之”,附条件不起诉还有更为严格的考察监督要求。
4. 轻罪案件程序出罪的优化路径
4.1. 构建阶层化的出罪事由体系
构建程序出罪事由的阶层化体系,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由形式到实质、由外部要件到内在可责性的清晰判断位阶,以增强出罪机制的可操作性与思维引导性。然而,现有程序出罪事由在规范文本与理论内核上具有明显异质性,难以简单平行排列。可借鉴德日刑法将出罪事由区分为违法阻却、责任阻却与不可罚事由,或英美法中将出罪区分为“正当理由”与“可得宽恕”的阶层化逻辑,构建本土化的阶层化出罪事由判断流程,如图1。此类区分不仅体现行为性质从“正当”到“可宽恕”的递进评价,也契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有助于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实现程序的精细化与推导的体系化。在我国语境下,程序出罪阶层体系的构建可依此理路展开[13]。
Figure 1. 阶层化的出罪事由判断流程
图1. Hierarchical process for determining justifications for exculpation
出罪体系的理论模型是按照由形式到实质,由程序到实体的逻辑推进。先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若具备全部构成要件,则在形式上进行入罪,即该行为进入刑法及刑诉法评价的范畴。在形式入罪之后,对行为进行程序出罪的判定,以三种类型的程序出罪事由由浅入深与行为进行匹配,若有适用于该行为的出罪事由,则进行程序出罪,反之进入实体判断领域。在实体层面,入罪出罪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若不具备出罪事由,则完成实体入罪,达成形式入罪导向实体入罪的闭环。这一模式下的出罪判断体系,既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律,又能有效区分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适用边界。
4.2. 推动精细化的出罪事由运作
首先是侦查阶段的撤案出罪机制。在轻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中,侦查机关是否具备前端出罪权直接关系到程序分流能否真正落到实处。我国现行立法过于强调“有案必立、有罪必追”,导致公安机关在面对轻微犯罪时缺乏灵活处置空间,从而使本可在侦查环节实现终结的案件被机械性地推入起诉程序,造成后端司法机关的案件积压。相比之下,域外司法实践则普遍承认警察在轻微犯罪领域具有一定的终局性处分权,这为我国完善侦查机关的前端出罪机制提供了有益参照。
在比较法视域下,赋予侦查机关对轻微案件的前端出罪权限已成为普遍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警察可对治安违法与轻微犯罪采取训诫、教育或附条件放弃移送等措施实现程序分流;日本则确立“微罪处分制度”,允许警察对危害轻微、悔过诚恳的案件以警告等方式终结处理,避免移送检察环节。英美法系如美国,警察在执法中享有广泛裁量权,可依据行为情节、社会影响及当事人态度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追诉。这些机制的共同特征在于,通过立法明确授权与条件限定,在侦查阶段即完成案件筛选,既贯彻了刑法谦抑性与比例原则,也有效缓解了司法系统的程序压力。可见,警察的前端出罪权并非不受约束的裁量,而是嵌入于制度规范、司法审查及社会监督构成的制衡体系之中,这一制度逻辑为我国构建层次化、规范化的程序出罪体系提供了重要参考。
我国公安机关的撤案出罪方式所对应的出罪事由采取封闭式列举,“无犯罪事实”这一情形未包含在内,公安机关通过《程序规定》186条增设“无犯罪事实”撤案条款的做法,实际上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突破了法律保留原则,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这种规范上的冲突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对侦查权制约的不足,使得公安机关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获得了过大的程序处分权。
因此,若要优化公安机关的撤案出罪机制,首先应当将“无犯罪事实”这一条款纳入法定撤案出罪事由,同时通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细化撤案适用情形,为侦查机关的程序分流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实现规范供给与权力制约的平衡。其次在提高撤案率方面,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在适用前提上,以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确认行为人符合刑法分则所要求的要件为基础,这种前提判断仅限于形式上,不同于审判阶段所要求的完整犯罪成立评价;在适用范围上,将撤案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为轻罪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案件,并且综合考虑动机、手段、损失等要素进行个性化区分;在程序运行机制上,应当改革现有的考核标准体系,去除“破案率”等硬性指标的束缚,当前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过分强调立案数量与破案率,应将“撤案率”一并纳入其中,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考核评价体系,以此引导公安机关合理运用撤案权;最后,应当建立撤案备案审查体系,对于公安机关的撤案机关报同级检察机关审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撤案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当建立被害人救济机制,赋予对撤案决定的申诉权,以平衡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的价值诉求。
另一方面是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机制,该机制聚焦于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两大制度。对于酌定不起诉的优化,首先要明确其与《刑法》37条的关系,目前学界认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实体上有罪,同时根据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解释,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符合刑法37条可以免“免于刑事处罚”情形的,或者依法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在实践中,刑法37条的适用率已经超过不起诉案件的半数。由此可见,刑法37条可以成为酌定不起诉的出罪事由,若将酌定不起诉的事由限定于刑法的16种免除刑罚的情节,无法满足程序出罪的现实需要[14],在这一意义上,刑法37条作为酌定不起诉的依据是正当的。
在解决其适用依据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从酌定不起诉制度本身入手进行精细化改进。首先应当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这一标准无论与理论中的轻罪还是实践中的轻罪均能实现有效衔接,使其更好地承担程序出罪的应有价值。其次,可以考虑将公共利益这一标准进行规范化认定,使其成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判定基准。据大陆法系理论通说,公共利益需考虑一般民众对不起诉之观感,若不起诉处分让一般民众产生严重违反正义之观感,则与刑法之一般预防效果相违[15]。但该理论内容过度抽象,在现实中难以界定何为“违反正义之感”,便不具备可操作性。有鉴于此,不妨将公共利益认定为一个具有明确标准的综合性体系,即认定其判断标准以利益平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为根本指导,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双重基础,并进一步细化为以下多维检验因素: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与犯罪后表现、犯罪行为情节、被害人状况、公众意见及刑事司法政策导向。通过系统性地综合考量这些因素,旨在实现公共利益认定的规范化与精细化,提升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公正性与可预期性。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造,可将重点聚焦于在适用主体方面扩充至成年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严格限定于未成年人案件,已难以适应犯罪结构轻罪化的治理需求。为充分发挥其程序出罪与教育矫治功能,有必要借鉴英国、美国、德国等法治发达地区的经验,将适用主体从“未成年人”拓展至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并探索适用于企业等法人主体,以实现制度的审前分流与个案正义效能,如《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便明确规定,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嫌疑人在正式讯问中供认犯罪且案件证据充分,在其接受并履行所附条件后,检察官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环境犯罪司法领域的最新发展也提供了新的视角。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实质上构建了一种以修复生态环境为核心考察条件的附条件不起诉类型。综上所述,在满足通过设定修复性条件(如生态修复)、矫治性条件(如心理辅导)或限制性条件(如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即能有效实现法益恢复,或能否定行为人刑事需罚性的场合,均应考虑设定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类型。通过这种方式,方能真正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范围的拓展和程序出罪效能的激活,从而构建更为轻缓、多元、高效的轻罪治理程序体系[16]。
综上所述,附条件不起诉核心标准应从“是否未成年人”转变为“是否有通过附加条件及考察期以实现教育矫治、社会回归或法益修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通过立法修订,明确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扩大至包括成年自然人在内的、涉嫌轻罪且确有矫治或修复可能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并针对不同类型的主体设计差异化的考察条件与帮教模式,从而真正激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效能,构建层次分明、轻重分离的轻罪治理程序出罪体系。
5. 结语
在轻罪治理与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程序出罪作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其独立价值与实践意义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轻罪案件程序出罪的理论基础、制度构造、现实困境及优化路径的系统研究,揭示了程序出罪与实体出罪的本质差异,厘清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与运行逻辑。程序出罪并非对实体法的简单依附,而是兼具独立性与工具性的制度设计,其核心在于通过撤案、不起诉、终止审理等方式,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理性平衡。程序出罪的完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制度调整,更是刑事司法理念从“惩罚为主”向“宽缓并重”转型的关键路径。未来,应进一步强化程序出罪的独立价值,推动其与实体出罪、刑事政策的协同发展,从而在轻罪时代构建更加科学、高效、人性化的刑事司法体系,最终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与刑事法治进步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