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杀参与行为分为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狭义概念是指通过教唆、帮助、胁迫等方式参与他人自杀;广义概念是称自杀关联行为或自杀加功行为。在日本刑法教科书也有用“自杀关联”来概括教唆自杀行为与帮助自杀行为的用法[1]。
此外,自杀参与行为外存在自杀关联行为,部分自杀关联行为也涉及自杀参与行为,包括安乐死、相约自杀等。其中安乐死是指在身患重疾,身体与精神均须承担巨大痛苦与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患者的请求及医生的许可,采用人道的方式结束患者的生命;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约定自杀的行为[2],主要可分为同时自杀和先杀对方后自杀两种方式。以上两种情形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单纯的自杀参与行为,即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
2. 问题的提出
与自杀相关的刑事案例在我国所获关注较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十分常见。如以下案例:
案例1:赵丛宝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为:赵丛宝将自己想要轻生的想法告知其瘫痪母亲王某某,其母通过向赵丛宝索要农药自杀身亡1。
案例2: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陈某某发布帖子相约自杀,王某某与其相约自杀过程中放弃自杀独自离开,致使陈某某自杀身亡2。
案例3:李某原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为:李某元与被害人闫某某因感情问题相约跳楼自杀,到达楼顶后李某元帮助被害人搬过桌子以便其跳楼自杀,但在被害人坠楼时拉住被害人,但最终因体力不支,被害人坠楼身亡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亟需寻找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等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依据及理论的支撑。除上述案例外,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精神控制的出现,如“蓝鲸死亡游戏”利用自杀游戏教唆他人导致130多名青年自杀、北大女学生被男朋友利用PUA教唆致其死亡等新型自杀参与行为层出不穷,也受到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我国未设立自杀参与罪情况下,面对以上案例,是否应当处罚?若是可罚又应当如何处罚?这不仅与自杀行为的法性质相关,也涉及共犯理论。
在当前刑法理论中,有学者认为在教唆、帮助自杀的情形中,自杀本身不能认定为犯罪,因而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3]。可见目前是通过对自杀法性质的认定,从而对教唆、帮助的自杀参与行为进行定性。还有学者主张自我答责的法理,自己决定的绝对价值及自杀的权利化,其认为一个人具有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对自己的人生负责,也具有自我侵害的权利,即有责任能力的人,在不受外在影响的前提下,依据自主意识,自愿实施的自杀性行为,在法规范上是被认可的,继而否定了自杀参与行为的违法性[4]。王钢教授也主张自杀者具有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自杀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不法行为,因而也无需将自杀的相关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甚至增设自杀参与的相关罪名[5]。此外,陈兴良教授也将自杀定义为“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6]。周光权教授提出“自杀法外空间说”与之对立,将自杀作为“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空间”[7]。更有学者认为禁止个人任意支配自己生命权益,因为个人是国家、社会的成员,这更是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因而同意他人侵害自己生命权益的行为仍然是有责的[8]。
基于以上学者的观点,虽然对自杀的法性质观点不一,但对于自杀与自杀参与间的因果关系是有共同观点的。即虽然对于自杀的法性质主要有自杀合法说、自杀违法说及法外空间说三种不同学说观点,但均是以自杀行为为前提,判断自杀参与行为的合法与否。刑事立法与法律实务中,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亟需得到学理的论证,首先则需要对其前提要件自杀行为进行定性。
3. 自杀的法性质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由自杀者亲自实施了自杀行为,自杀者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主决定实施自杀行为的,且在自杀行为的最后时刻都对其生命具有绝对决定权,此时,实施教唆、帮助的行为人不能直接决定自杀者生命的走向,且在法律价值的评价上,自杀是自杀参与行为的基础与前提,自杀参与行为依附于自杀行为。由此可见,自杀行为的法性质也决定着自杀参与行为的法性质,即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自杀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9]。
(一) 自杀合法说之否定
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强调人权与自由,当前国内外的立法框架下,对自杀行为也通常不予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自杀是自己处分自己的生命权益。在现代自由主义的观点中,需要对个人决定权给予尊重,应当认为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权益具有绝对处分权,因而认为自杀是合法的。也有学者从理性人观念和自己决定的立场出发,主张对于有处分能力的人而言,对其生命及自由自负责任,是其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偏好功利主义的观点也主张,既然自杀者已经放弃了生存的希望,出于自主意识决定死亡时,就应当对自杀者的真实意愿给予尊重,如此才是对其偏好进行满足的最大化。但尊重其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法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存在矛盾的。首先,如若自杀合法,则当具有处分能力的自杀者自主决定死亡时,如若给予帮助,是帮助自杀者实施真实意愿,不仅不应给予处罚反而还应给予褒奖,但司法实践中却认为其帮助行为构成犯罪。因而会得出,本人处分自己生命时,刑法上通常不给予保护,但他人的生命法益是值得保护的对象。其次,在自杀者实施自杀时,如若进行救助,则是违背自杀者的真实意愿,不应提倡,但在现实生活中给予救助却是应当弘扬的传统美德。即从道德伦理的角度出发,如若认为自杀合法,就变相承认尊严死、安乐死的正当化,甚至可能招致请求第三人杀害自己等更多无限制行为的合法化,不利于树立尊重生命的生命价值观。
(二) 自杀法外空间之否定
有少数学者主张“法外空间说”,如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持此观点,即认为自杀既非合法,也非不法,法律秩序对其采取“不禁止”的评价方式。加拉斯主张将“将自杀视为不禁止的行为”,即将自杀置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空间,日本学者平野龙一也主张该观点,认为自杀并非属于违法行为,而是法所放任的行为,但是生命只有本人才可以支配,如若对他人的生命权益进行干涉或为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提供原因力则是不法行为[10]。
若采取此种解释方式,在法律哲学上不失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法,但在法的评价上,仅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对立的评价。若认为自杀是法所放任的行为,即至少说明是不反对自杀的,而在法秩序上,国家及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并积极为公民的生存创造有利条件,在此看来是对自杀做了否定性评价。如此看来,该说同样存在矛盾。
(三) 自杀违法说之肯定
推崇自杀合法说的学者强调人的自主决定和自我答责,是个人本位主义的体现;反之,主张自杀具有违法性的学者则是从国家、社会的角度出发,依据国家、社会法益侵害说,生命并非仅仅是生命个体的专属法益,而是国家、社会的法益,即生命不只是私法益,而是公法益。法律家长主义则为自杀违法说的主要理论支撑,有必要介入对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
人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在社会共同体中存在,与他人建立各种各样的联系,在社会中扮演着多种角色,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与义务。但并不代表生命属于国家、社会,当前通说认为,生命是属于个人的。[11]生命虽属于个人,但却不可以像财产一样由个人随意处分。有学者主张,传统中国百姓通常树立“类我化的人生观”,即个人的生命并非仅仅决定于个人,而是脱不开与家庭、家族甚至国家的联系;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此种“类我化的人生观”逐渐为“个我化的人生观”所取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解放的同时,社会压力也急剧增加,心理疾病及精神疾病也随之增多,人们更多地出于对自己的考虑,追求个人的解脱,导致社会自杀率不断增长。这种“个我化的人生观”是存在诸多矛盾的。
这种“自利”的行为则是“理性”的体现,自由主义哲学强调自我决定权,认为个人具备理性的思考能力,他人不得干涉[12]。但人并非是绝对理性的,人存在“非理性”因素。且现实社会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如残疾人保障法对残障人士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等,这都是特殊保护的体现。承认人存在“不理性”,即“个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利益”[13]。为对不理性人实施更好的保护,因而就需要国家、社会的强制介入,法律家长主义也就应运而生。法律家长主义通过对人的某些行为进行干预,进而实现对不理性人的善意保护,防止自我伤害,更好地保护法益。法律家长主义分为“硬家长主义”和“软家长主义”,前者认为即便主体具备处分能力,但只要法律认为其侵害自身的利益时,即便侵害自身自由也可以给予保护;后者则是指当主体缺乏必要处分能力时,实施侵害其自身利益时法律才得以干涉[14]。无论是“硬家长主义”,还是“软家长主义”,均不是权威主义的傲慢,更非强横的专制独裁,而是建立在尊重人格的基础之上,是对为保护人身利益而对人身自由进行的温和限制。如在刑法236条第2款的规定中,对于12岁以下的幼女,无论其是否同意,男性均构成强奸罪且从重处罚,这便是为更好地保护幼女的人身利益,而暂时对幼女的意愿进行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便存在“法律父爱主义”的影响。同样对于自杀而言,不能一味地追求主体的自由决定而不予限制,需要法律家长主义的合理介入。“即便是根据自己的意思而侵害自己生命的自由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会剥夺行使自己决定权的基础”[15]。因而自我决定权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如若生命不存在,更何谈自由。
但在法律家长主义的适用时,要注意其限度问题。如若没有规制,毫无底线地侵害人们的自由,那便成为统治者专制统治的工具,因而在法律中,尤其是刑法中需要对其严格限制。其一,介入保护的对象应为重大人身利益,如轻微的人身伤害及财产处分等行为无需加以干涉;其二,是否对个体有利的判断需要符合一般人的意志,这样才能使法律家长主义尽可能地合理适用。
4. 自杀行为的不可罚性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基于自杀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却不具有可罚性,那么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虽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人,与自杀者本身并不是传统性的正犯和共犯的关系。自杀的行为人行为主体的消灭或者丧失可罚性,缺乏构成传统犯罪的基础。但一般而言,刑法学界都按照正犯共犯的理论逻辑来阐述二者的关系[16]。在限制共犯从属性原理中,在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进行分析。
(一) 自杀的不可罚依据
自杀行为不可罚的依据主要有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和阻却责任说。阻却责任说理论赞同自杀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但因为责任不对位不具备可罚性。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认为,自杀的行为人虽然侵犯的是自身法益,较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的违法性低,但仍然是值得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现代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如若对自杀者归责处罚,自杀既遂时,则会因失去处罚对象而无法处罚,而在自杀未遂时,却要接受相应的处罚;自杀者陷于接受死亡或者接受处罚的困境,无益于自杀的预防。
与之相反的是,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理论主张自杀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但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我国学者黎宏教授提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既包括本人也包括他人,自杀也是属于“杀人”,侵害了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自杀具有违法性。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提出,之所以不处罚自杀,是来源于自杀行为本身虽具有违法性,但因出于自杀者本身的自由意志,未达到可罚的程度。因而可见自杀者虽为行为人但同时也为被害人,且直接侵害的法益属于自己的法益,其违法程度较低。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刑法具有谦抑性,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刑法的宽容性、不完整性和补充性[17],刑法更应该对弱势群体持同情、保护的态度,而非归责。自杀者往往是在生活中饱受折磨,处于绝望、孤独的处境,虽然其自杀行为具有可责性,但如若冰冷地给予处罚,只会让自杀者更加的绝望,未免过于残酷。因而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应让刑法更具有包容性,因此不应当让自杀者再承担罪责。自杀行为违法但不可罚,依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及违法连带性原理,正犯承担首要责任,共犯承担次要责任,即使自杀者作为正犯缺乏责任承担理论依据,自杀参与者作为共犯仍需承担次要责任,这也为自杀参与行为提供了违法性依据。
(二) 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依据
生命是主体实施其他法益的基础和前提,是最重要的法益,应当对生命法益首先给予保护,因此本文认为自杀参与行为因而具有可罚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表明,如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决,均认为自杀参与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可罚性。因而主要从共犯从属性原理及违法连带性原理加以论证。
从违法连带性理论的角度出发,正犯与共犯之间具有相同的违法性,自杀参与行为随附于自杀行为,并以自杀为前提,即其违法性的“质”是相同的;但由于自杀是自杀者自主决定、亲自实施,且侵害的是自己的法益,因而虽然具有违法性但不予处罚,但自杀参与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法益,相较于自杀者本人而言违法程度更高,具有可罚性,即自杀与自杀参与的违法性有“量”的区别。因此,国外在刑事立法时对原本处于总则部分的共犯行为中的自杀参与行为给予特别规定,通常在刑法中增设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单独定罪,如此一来只需按照自杀参与罪定罪处罚即可。
依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我国刑法中一般对正犯和教唆、帮助犯进行严格的区分,因而在我国刑法分论中所规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均为正犯行为,即实行行为,并未对教唆、帮助行为进行规定,因而在前述案例中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的正犯性为定罪量刑是存在矛盾的。因而应当依据刑法总则的共犯性原理加以解释。
依据前文,自杀的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且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但因违法性较低而缺乏处罚的必要性,教唆、帮助者为其提供了助力,通过自杀者自杀的正犯性为,间接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因而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的教唆或帮助犯。因为自杀行为是出于自杀者自己的意愿,若是经自杀者同意或请求达成合意帮助自杀者完成自杀,相当于自杀者自己做出决定完成自杀,属于类似自杀的情形,可以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论处。由此我国也就无需在刑法中单独增设罪名来进行定罪量刑。
5. 自杀参与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自杀参与行为的构罪要件
自杀参与主要包括教唆、帮助自杀等方式,而对于死亡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自杀者本人,即正犯。对于自杀者生命法益的侵害,是由自杀者直接造成,而教唆、帮助行为,由于其本身并不能对其他主体产生直接侵害,而是依附于正犯的法益侵害。因此只有自杀者着手实行了自杀行为,才可以认定参与自杀行为构成犯罪。且自杀需要直到最后时刻的决定权仍由自杀者本人掌握,否则则不属于自杀,属于他杀。
教唆他人自杀,是指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手段,引发他人自杀意志且最终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3]。据此理论,教唆他人自杀须具有“双重故意”,即具有使被害人从无到有产生自杀决意的故意,以及明确知道该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二者缺一不可。如若仅为行为人无意间的言辞或行为使被害人从无到有产生了自杀的决意,且行为人对此也并不知情,缺乏了“双重故意”,因此也不能说行为人教唆他人自杀。
此外,教唆他人自杀还需使被害人从无到有产生自杀的决意,且被害人对自杀的结果是主动认同的,如若被害人本身便具有自杀的决意或并未因行为人的行为产生自杀的决意,仅仅只产生一点自杀的倾向,则也不构成教唆他人自杀。在教唆行为中,如若自杀者本人拒绝教唆,则教唆者不构成犯罪;若接受教唆,自杀者从无到有产生自杀的决意,且自杀者因此着手实施自杀行为,则构成犯罪。
帮助他人自杀,即“对已有自杀决意之人的自杀行为,予以方便之条件,如提供自杀工具、药物等”[18]。主要是指在被害人已产生自杀决意后,为被害人自杀准备工具或制造有利条件,以助被害人实现自杀目的的行为。帮助行为既包括物质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帮助。如为被害人提供药物、工具,为其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也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支持,如被害人抑郁而想要自杀,因恐惧而不敢施行,此时行为人为被害人进行精神上鼓励、支持,使被害人战胜对死亡的恐惧进而实施自杀行为。
首先,帮助他人自杀是为已有自杀决意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如若被害人并无自杀决意,而是在行为人的帮助下从无到有产生自杀的决心并付诸实行,则应为教唆他人自杀与帮助他人自杀的竞合。其次,行为人实施的是帮助行为,即是在被害人明确该行为意思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如若违背被害人意志则可能构成胁迫他人自杀等。基于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帮助自杀不仅要求自杀者已经着手实施自杀,还要求帮助者对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即如若帮助行为没有发挥实际作用,也就无所谓帮助犯的成立。
(二) 自杀参与行为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区分
有些貌似是自杀参与,但实际并非属于自杀参与的行为,应当定义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或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因此需要对二者间的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辨析。
1、胁迫自杀
胁迫自杀是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使一个不具有自杀决意的人,出于恐惧等心理被迫实施自杀行为。认定胁迫自杀行为的关键需要确定胁迫行为是否真正干涉自杀者的意志自由。若拿枪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使得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是被害人的精神或肢体出于一种“非自由”的状态,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若仅以举报其贪污受贿行为为要挟,则不能真正干涉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被害人很大程度上仍可以自主决定,因而只能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2、教唆、帮助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自杀
不具有处分能力的行为人主要包括儿童或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其不能真正理解生命的意义及死亡的后果,无法独立为其行为完全负责,因而自杀参与的对象需具备处分能力,具有理性思考能力的自然人,而对此类思想不成熟或不理性的行为人进行教唆、帮助,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如若因醉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其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一定程度的降低或丧失,则依据具体程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或者情节较轻的教唆犯、帮助犯。
3、欺骗、诱骗自杀
欺骗、诱骗自杀是指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的自杀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具有明确认知,但对其自杀的动机在主观上产生误解,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与之约定自杀,则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若被害人对其行为发生误解,以为不会造成其死亡结果,此时行为人是利用被害人为工具实施其杀害行为,行为人本身排斥自身的死亡结果,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三) 自杀参与的责任减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目前对于参与自杀行为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新中国刑法之前,在清末的《钦定大清刑律》《暂行刑律》等刑律中有关于自杀参与行为的明确规定4。中华民国时期,民国的“刑法”大致保留了清末刑法的规定,因此民国时期的“刑法”也对自杀参与行为有所规定。我国曾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2章“杀人罪”中第264条规定了自杀参与行为的罪名。新中国建立后我们的刑法规定没有延续民国时期刑法的有关规定。
2、我国刑法虽对一般性的自杀参与行为还未有明确性规定,但对邪教组织利用邪教实施的自杀参与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中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利用邪教组织等形式教唆、帮助、蒙骗他人自杀、绝食、自虐或者拒不接受正常医治的行为进行规定。虽然涉及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形,但是不足以说明一般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该以何种依据处罚,无法形成普遍适用的原则。
3、国外有进行过自杀参与行为的相关立法。例如《日本刑法》将自杀参与行为规定在“杀人罪”附近5。加拿大一部旨在放宽协助自杀标准的新法律将于2024年3月起生效等。
自杀参与行为虽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并非意味着自杀参与行为均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如在现实生活中,自杀参与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存在责任减免的情况。如被害人李某因病瘫痪在床,因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多次请求其子邓某为其购买毒药帮助其自杀,最终邓某为其购买毒药,李某服毒自杀身亡。法院基于邓某的主观动机出于善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等因素,判处邓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19]。由此可见其帮助自杀的行为的违法性虽不能阻却,但阻却责任至少有减轻责任的余地,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
6. 结语
本文从三个案例出发,针对自杀参与行为刑法理论的争议进行论证,进一步确认其具有可罚性,判断理由应从其行为本身出发,自杀参与行为本身便具有法益侵害性,依据“违法连带性”及“共犯从属性”原理,自杀与自杀参与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因自杀行为违法性较低,不值得处罚;但自杀参与行为是对他人生命法益的干涉及否定,更有保护其生命绝对价值的必要性,虽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但是对他人生命的不尊重,且由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在实践中容易存在取证困难的诉讼证明风险,因而具有可罚性。并针对生命的保护,需要法律家长主义的介入,即否定主体对自己生命的绝对处分权与司法解释的诸多不足相较,立法规制更具有优势,将自杀参与行为入罪可以更好的体现其不法本质,达到刑法的预防目的,实现法益保护,完善刑法体系。
NOTES
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黑10刑初46号。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沪0115刑初3092号。
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粤03刑初1031号。
4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第26章“杀伤罪”,第320条“教唆他人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而杀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谋为同死而犯本条之罪者,得免除其刑”与第321条“教唆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帮助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杀之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5《日本刑法》“杀人罪”章中,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以及接受他人嘱托或者承诺而杀死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