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旨在界定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回应其法律规制需求。背景上,智能合约借区块链实现规模化应用,中美通过立法、司法探索其效力,但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其合同属性,存在适用空白。学界中,代理说、自助行为说或忽视本质、或混淆法律边界,均具片面性;合同说为核心,认为其是当事人合意的数字化表达,契合《民法典》合同规则,属于属性本质界定。法理层面,智能合约符合传统合同“要约–承诺”逻辑与书面形式要求,“自动履行”是意思自治延伸,技术演进未背离“承载权利义务”的合同本质。结论指出:区块链智能合约系传统合同在技术驱动下的数字化延伸,而非对传统合同的颠覆性变革。其与合同核心要件及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技术的演进并未偏离“承载权利义务”这一合同本质。建议司法层面细化代码漏洞的归责以及存证规则,立法层面补充《民法典》相关条款并制定技术规范,通过完善相关规制,使其融入现有的法律框架,进而保障数字经济的安全。
Abstract: This paper aims to defin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blockchain smart contracts and respond to their legal regulation needs. Background-wise, smart contracts have achieved large-scale application by virtue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have explored their validity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yet China’s Civil Code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not clearly defined their contract attribute, leaving gaps in application. In academic circles, the Agency Theory and Self-Help Behavior Theory are both one-sided—either ignoring the essence or confusing legal boundaries; the Contract Theory, as the core view, holds that smart contracts are the digital expression of parties’ consensus, conform to the contract rules of the Civil Code, and represent the essential definition of their attribut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rinciple, smart contracts comply with the “offer-acceptance” logic and written form requirements of traditional contracts; “automatic performance” is an extension of the autonomy of will, and their technological evolution has not deviated from the essence of contracts, which is “bear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conclusion points out that blockchain smart contracts are the digital extens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s driven by technology, rather than a subversive transformat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s. They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core elements of contracts and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and the evolution of technology has not deviated from the essence of contracts, which is “bear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t is suggested that at the judicial level, the imputation rules for code vulnerabilities and evidence preservation rules should be refined;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supplemented and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should be formulated. By improving relevant regulations, smart contracts can be integrated into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thereby ensuring the security of the digital economy.
1. 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否具备法律意义的合同属性
智能合约的发展依托密码学与分布式系统突破,其法律规制需求源于技术落地与实践探索。1994年尼克・萨博提出“智能合约”概念,将其定义为“数字形式的承诺协议”,但因中心化信任缺陷仅停留在理论;2008年中本聪提出区块链技术,通过哈希加密、时间戳与分布式账本构建“不可篡改”信任基石,为智能合约提供技术载体;2015年以太坊主网上线,以图灵完备的Solidity语言实现智能合约规模化部署,截至2025年其网络托管超500万个合约,交易规模扩张催生了法律规制必要性[1]。
国际实践中,中美探索具代表性。美国采取“立法先行”,2018年佛罗里达州《众议院法案1357》作为首个州级专项法案,明确区块链数据与智能合约的法律约束力,将符合现行法律的智能合约认定为有效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直接为智能合约“意思表示载体属性”提供立法依据,成为多州效仿范本。中国以司法实践突破,2019年12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购物纠纷案,是我国首次明确智能合约效力的案件:被告通过智能合约租赁手机却拒不履行后续义务,法院将区块链存证的代码条款、执行日志作为核心裁判依据,实质认可“代码即合同条款”[2],为后续案件“书面形式认定”提供参照,最终认定合约有效。
技术演进与实践应用表明,智能合约已广泛渗透至传统合同领域,在区块链时代的诸多场景中,其已部分替代传统纸质合同的功能。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明确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导致法律适用陷入解释困境,该空白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两个层面。
从法律规范层面看,《民法典》未对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作出直接界定。《民法典》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9条虽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但智能合约的代码逻辑与传统数据电文存在本质差异:传统数据电文(如电子邮件、电子合同文本)可直接被人类读取,而智能合约代码需依托Solidity编译器等专业工具转化为自然语言后才能解读。此种“需转化方可识别”的特性,使其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69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要求,立法未作明确回应;同时,《民法典》合同编亦未解答“代码是否具备意思表示载体属性”“自动执行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等核心问题,导致无法直接将智能合约纳入法定合同范畴。
从司法解释层面看,现有规定亦未含盖智能合约的特殊情形。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仅针对传统合同成立要件作出规定——明确“无书面合同时,可结合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及交易习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却未回应智能合约的特殊法律问题,例如“代码漏洞是否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自动执行机制是否排斥合同变更权”等。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时,只能通过扩大解释现有规则应对,难以精准匹配智能合约的技术特性,进而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
综上,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属性界定,既是技术发展对法律体系的挑战,也是法律适应数字经济的机遇,需通过进一步研究,构建兼具技术兼容性与法律正当性的规则体系。
2. 学界关于智能合约法律属性的三种学说
(一) 代理说:“电子代理人”或“第三方代管”工具
代理说以普通法代理理论为框架,分“电子代理人说”与“第三方代管说”。前者认为智能合约类似英美法“自动信息系统”,可代行缔约操作,如在线交易中自动表达消费者偏好;后者主张智能合约是数字版第三方代管,通过代码实现资产临时管控,待预设条件成就后转移权属。
“电子代理人说”不符合《民法典》代理制度核心要件:第162条规定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具备独立意志应对不确定情形,但智能合约仅依据预设代码机械执行指令,无独立判断能力,无法调整行为,本质是意思表示技术载体,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3]。“第三方代管说”违背区块链“去中心化”特性:传统代管依赖中心化主体信用与操作,而智能合约无需托管代理,“代管功能”仅是促进履行的技术手段,未改变当事人合意载体本质,不构成法律代管关系。
代理说仅捕捉智能合约“代为执行”的外部功能,未触及“当事人合意”这一合同核心要素,无法界定其法律属性。
(二) 自助行为说:智能合约“救济功能”的片面界定
自助行为说以英美法自助行为理论为依托,将智能合约界定为“先发制人式自助行为”。该学说认为,智能合约通过代码预设“除非收到付款,否则拒绝授权使用标的物”等条款,可在司法系统之外实现自助救济,甚至替代司法强制执行功能,典型如以汽车启动中断器类比其“不付款则禁用”的救济效果。但本文认为,该学说存在两大显著局限,难以全面界定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
一方面,该学说混淆了“履行抗辩权”与“自助行为”的法律边界。根据《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而《民法典》第1177条则对自助行为规定了严格法定要件,即“情况紧急、无法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智能合约中预设的“收货后付款”“不付款则拒绝授权”等条款,本质是当事人对交易风险的预防性安排,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场景,并不具备自助行为所需的“紧急性”特征,二者在法律性质与适用条件上截然不同。
另一方面,该学说对智能合约属性的界定过于宽泛,忽视了其核心属性。智能合约包含完整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当事人合意的集中体现;而汽车启动中断器仅是在协议达成后引入的履约保障工具,与合同内容本身无关联。自助行为说仅聚焦智能合约的救济功能,未能把握“当事人合意”这一关键要素,仅从侧面解释了智能合约的部分功能,无法完全捕捉其法律属性的实质。
(三) 合同说:智能合约法律属性的本质
区块链智能合约并非脱离传统合同体系的新型合同,而是合同关系形式在数字时代的新发展,这一结论可通过合同说的核心观点与法律规范的适配性得到证成。
合同说作为界定智能合约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认为智能合约是当事人合意的数字化表达,而非独立于合同范畴的技术工具。其核心主张包括:一是“数字形式的承诺说”,认为智能合约是“以数字形式规定的承诺集合”,如以太坊平台的商品买卖合同代码,本质是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合意的数字化呈现[5];二是“自动化可执行协议说”,指出智能合约通过将合同条款编译为机器可执行代码,实现义务的部分或完全自动履行,例如航班延误保险合约中“延误达标即自动赔付”的逻辑;三是对“整个合同过程说”的修正,明确智能合约无需覆盖合同全生命周期,仅需承载特定阶段或特定义务,因现实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其难以通过代码穷尽所有情形。
合同说抓住“当事人合意”核心,弥补其他学说片面性,是智能合约法律属性的本质界定。
3. 智能合约具备合同属性的法理证成
区块链技术驱动下的智能合约,并非脱离传统合同体系的“技术异化物”,而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对传统合同形式的创新性发展。其核心价值在于以代码为载体、以区块链为支撑,实现合同订立与履行的自动化、安全化,但并未改变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本质属性。
(一) 智能合约具备合同属性的法理根基:传统合同核心要件的契合性
智能合约在合同成立核心要件、书面形式法定要求与意思自治原则上,均完全契合法律对合同属性的界定。从合同成立核心的“要约–承诺”逻辑看,区块链上发布的智能合约属《民法典》第469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要约,其以代码明确“if-then”权利义务规则,内容具体确定且体现要约人受约束的意思,符合《民法典》第472条要约定义;相对方通过支付对价、触发预设条件等行为作出承诺。而智能合约代码并非单纯技术指令,而是当事人合意的数字化表达,其记载的交易标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与传统合同无本质差异,仅是自然语言到机器可读代码逻辑的转化。
在书面形式要求上,《民法典》第469条明确数据电文可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进一步要求其满足“有形表达所载内容、可调取以备查用、存储可靠”三要件,智能合约均能满足:其一,其以Solidity等语言编写,代码作为有形载体客观存在,且可通过编译器转化为人类可读的权利义务表述,具备“有形表达”属性;其二,区块链分布式存储使其可通过合约地址随时调取,所有节点保存副本,符合“可调取”要求;其三,哈希加密与时间戳技术确保智能合约上链后不可篡改,存储可靠性远超传统电子合同,完全可界定为“特殊的书面形式”[6]。
从意思自治原则来看,智能合约的“自动履行”本质是该民法核心原则的数字化延伸。其不可篡改与自动执行并非技术强制,而是当事人缔约时通过代码约定“条件成就即履行”的合意结果,如买卖合同中“买方确认收货则自动划转货款”的约定,与传统合同“货到付款”条款无本质区别,仅是“人为履行”到“代码执行”的转化。即便“不可撤销”看似限制变更权,实则是当事人对履行稳定性的预设选择,若需变更仍可通过达成新合意、部署新合约覆盖原合约,符合《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的规则,未突破意思自治边界[7]。
(二) 传统合同向智能合约过渡的合理性:技术驱动下的形式演进而非本质背离
智能合约是传统合同在技术迭代中的自然延续,未突破合同体系的核心框架,反而从形式演进、技术补位到本质属性层面,与传统合同高度契合。
从形式演进的连续性来看,传统合同形式始终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便捷性”为核心方向迭代:纸质合同依托物理文本,存在流转慢、易损毁的局限;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虽提升流转效率,却因依赖中心化平台面临篡改、丢失风险;智能合约则以区块链为底层架构,将“数据电文”升级为“不可篡改的代码合约”,进一步解决安全与信任难题。这一迭代并非颠覆——正如电子邮件本身非合同,符合要件时可成为合同形式,智能合约虽以代码为工具,但若承载当事人合意,便是对传统书面形式的技术延伸,与合同体系一脉相承[8]。
从技术优势的补位价值来看,智能合约精准弥补了传统合同的核心局限:传统合同履行高度依赖“第三方信用”与“人为干预”,既需依托银行、支付宝等中介机构保障安全,增加交易成本,又易因人为违约、拖延履行陷入司法强制执行的低效困境。而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与“自动化”恰好破解这一问题: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让交易无需中介,如以太坊上的买卖合同可直接实现“点对点”货款划转,省去第三方托管成本;自动化机制则确保“条件成就即执行”,如延迟交付的赔付条款能通过代码自动触发,减少违约风险,再叠加区块链“共识机制”与“哈希加密”的保障,其安全性远超传统合同,这正是技术驱动合同形式优化的核心价值。
从本质属性的一致性来看,二者核心均为“承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当事人在以太坊上以智能合约出售手机,代码记载的“标的、价款、履行条件”,还是金融、保险场景中智能合约保险、供应链金融合约的权利义务结构,均与传统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一致——仅是缔约方式从“书面签字”变为“代码部署”,履行方式从“人工付款”变为“自动划转”,合同本质未发生改变。即便智能合约面临的主体适格、代理权争议等效力认定问题,也仅是传统合同效力规则在数字场景下的适配问题,而非本质属性的差异,进一步印证了二者核心属性的统一性。
4. 结语
区块链智能合约并非对传统合同的颠覆,而是在技术驱动下对合同形式的创新性发展。其法理根基在于契合合同的核心要件、书面形式要求与意思自治原则;过渡合理性体现为形式演进的连续性、技术对传统局限的弥补与本质属性的一致性;实践证成则来自立法的形式确认、司法的案例适用与效力规则的适配。未来,随着智能合约技术的成熟与法律规制的完善,其将与纸质合同、一般电子合同共同构成多元合同形式体系[9],但始终是传统合同制度在数字时代的延伸,而非独立于合同体系的“新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