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Anti-Trust Law of Self-Preferential Behaviors of Digital Platforms
DOI: 10.12677/ojls.2025.1311355, PDF, HTML, XML,   
作者: 娄丽丽: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关键词: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反垄断法Digital Platforms Self-Preference Anti-Trust Law
摘要: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因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中小企业权益,影响社会福利,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焦点。本文结合《反垄断法》及配套规章,立足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现状,从法理基础、现实困境与制度构建三方面展开研究。首先,通过剖析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反竞争本质及其类型化特征,明确其法律属性;其次分析当前我国规制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现实困境;最后,借鉴国际经验提出符合中国实际的规制路径,为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立法与执法提供理论支撑,助力构建规范有序的数字市场法治环境,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
Abstract: In the digital era, the “self-preferencing” practices of digital platforms have become a focal point in antitrust law due to their potential to disrupt market competition, harm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small-to-medium enterprises, and negatively impact social welfare. Grounded in the development reality of China’s platform economy and drawing on the Anti-Trust Law and its supporting regulations, this paper conducts a tripartite analysis—examining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practical challenges,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First, it elucidates the legal nature of self-preferencing by dissecting its anti-competitive essence and typ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Second, the study analyzes the current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regulating such conduct in China. Finally, leveraging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e paper proposes a regulatory path suited to China’s context. The research aim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antitrust legislation and enforcement in the digital economy,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a well-regulated legal environment for digital markets, and contribute to the goal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rule-of-law state.
文章引用:娄丽丽.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J]. 法学, 2025, 13(11): 2603-261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11355

1. 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数字化浪潮下,数字经济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数字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载体,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改变着传统商业模式与市场竞争格局。然而,数字平台凭借其独特的“双重身份”既是市场交易的管理者,提供基础设施与规则制定,又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运营自营业务,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这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新阻碍。全球首例平台反垄断案件——欧盟“谷歌比价购物案”,其核心争议点便是平台自我优待行为。1谷歌通过算法将自有比价服务置于搜索结果首位,压制竞争对手,最终被欧盟处以高达24.2亿欧元的罚款,并责令调整算法规则。2我国同样存在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现象,例如,京东是否对自营商户和他营商户一视同仁?百度是否在搜索结果页面优先展示百度地图、百度云等自有的纵向衍生服务?如果存在自我优待,我国法律该如何应对?虽然我国还没有自我优待的成案,《反垄断法》也尚未对自我优待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过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开始聚焦此类行为。

当前,数字平台通过算法、数据等技术手段实施自我优待行为(如平台内优先展示自有产品、限制竞争对手流量等),形成“中心–外围”市场结构,加剧“赢者通吃”格局,严重阻碍中小企业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此类行为暴露出传统反垄断规制框架在应对新型数字垄断时的局限性,亟需从法治维度构建针对性治理机制。在数字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法治的规范与保障作用也愈发凸显。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起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框架,《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在规制数字平台垄断行为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则进一步细化了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然而,面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这一新型、复杂的垄断行为,现有法律体系仍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在保障平台创新活力与维护市场公平之间寻求平衡,成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数字经济领域面临的重要命题。因此,探索一套既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又能有效规制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当前数字经济法治建设的紧迫任务。

2.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理论基础

2.1. 何为平台自我优待

“自我优待”又称为自我偏好,这一概念起源于“Self-Preferencing”,学术界对自我优待没有统一的定义[1]。在传统行业中,自我优待行本身在市场竞争中并不少见,也通常被认为是经营者展开竞争的正当行为。但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与平台的特殊角色和定位紧密相关,呈现出不同于普通经营者自我优待的鲜明特点。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自我优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数字平台一系列涉嫌限制竞争的统称[2]。概括而言,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对自己或者关联公司的产品提供比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更有利的条件,以使自己或关联公司的产品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也有学者将跨平台垄断与自我优待联系起来阐述自我有待。对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深入剖析可知数字平台有两个市场。其一是基础市场,比如说微信在即时通讯市场占有绝对垄断地位;其二便是跟基础市场相关联的上下游市场,比如在微信里面做短视频、微商、广告。因此,跨市场优势传导是自我优待行为的本质特征。平台自我优待能够得以实施,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平台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开展经营活动;二是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相互关联,形成上下游关系。平台利用在一个市场上的影响力即基础市场,在另一个市场上即上下游市场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更有利的条件[1]。若从平台封禁的维度定义自我优待,其本质是:平台通过禁止竞争对手产品入市或阻断其平台接入,实现对自营业务的优待与对竞争对手业务的差异化对待,而该行为正是平台经营者优待自营业务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3]

2.2.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表现形态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表现形式十分多元,会因为平台的业务类型、商业模式、内部生态等呈现不同行为方式。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尝试对自我优待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但是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共识。本文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2.2.1. 数据驱动型

数据驱动型优待是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以亚马逊为例,它作为全球知名的电商平台,拥有海量的第三方卖家销售数据(包括消费者购买偏好、热门商品趋势等非公开信息) [4]。亚马逊利用这些非公开数据,通过复杂的数据分析算法,深入了解消费者的购买偏好、热门商品趋势等信息,并将这些洞察应用于自营商品的选品、定价和推荐策略中。当平台监测到某类商品在特定地区的销量持续增长时,亚马逊自营业务会迅速跟进,调整库存并优化该类商品的推荐算法,使其在搜索结果中更易被用户发现。这种“强制跟随”算法使得亚马逊自营商品在竞争中占据先机,而第三方卖家却因数据被平台利用,在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与平台自营业务公平竞争。例如,2019到2021年,亚马逊利用第三方家居类卖家数据推出自营家居品牌,该品牌市场份额在18个月内逐步上升,而同期头部第三方家居卖家份额均有所下降。3

2.2.2. 流量封锁型

流量封锁型优待也屡见不鲜。腾讯旗下的微信作为拥有庞大用户流量的社交平台,在与其他短视频平台和办公软件的竞争中,曾采取流量封锁措施。微信对抖音链接进行屏蔽,限制用户在微信内直接打开抖音视频,使得抖音在微信生态内的传播受到极大阻碍,难以借助微信的流量优势扩大用户群体[5]。腾讯凭借微信的流量优势,将用户牢牢锁定在自家生态系统内,为自家的视频号、腾讯会议等业务提供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打压了竞争对手在相关市场的发展空间。

2.2.3. 规则制定型

规则制定型优待则体现了平台在规则制定方面的权力滥用。苹果应用商店作为苹果公司控制的应用分发平台,在规则制定上存在明显的自我优待倾向。苹果通过其“搜索排名算法”,将自家的音乐服务Apple Music在搜索结果中优先推荐给用户,使得Apple Music在竞争激烈的音乐流媒体市场中获得更多曝光机会。与此同时,苹果对第三方音乐应用开发者设置了严苛的条款,如高额的抽成比例、严格的审核标准等,增加了第三方开发者的运营成本和进入门槛。这种规则制定上的双重标准,使得苹果在音乐服务市场竞争中利用应用商店的规则优势,为自家业务提供了特殊待遇,挤压了第三方音乐应用的生存空间。4

2.3. 自我优待行为与传统垄断行为的区别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与传统垄断行为存在显著区别,这些区别对现有反垄断分析框架构成了挑战。传统垄断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具有较为明显的行为特征和市场表现。拒绝交易通常表现为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搭售则是将两种或多种商品捆绑销售,消费者不得不接受。在反垄断法中,与自我优待相关度较高的概念就是差别待遇。差别待遇在我国反垄断法上通常表述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异化的待遇”。这些行为相对容易被识别和界定。而自我优待行为则更为隐蔽,它往往通过平台内部的算法调整、规则设定等方式实现,表面上看似是平台正常的运营管理行为,实则隐藏着对自身业务的偏袒和对竞争对手的歧视,难以从直观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察觉。

3.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体系定位

3.1. 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法律定性

当前学界在探讨数字平台自我优待时,多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分析依据,围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展开研究,结合 “差别待遇”“搭售”“拒绝交易” 等基础概念,探讨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对平台自我优待的适用性,借助必需设施、杠杆等理论分析竞争影响,探索在反垄断制度框架下规制该行为的可行路径。目前,学界对平台自我优待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以下观点:

学者侯利阳(2023)认为,当某平台业务满足“必需设施”要件以及“自我优待行为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法对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有可适用性[5]。学者赖丽华(2025)指出,自我优待并非原来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类型的变种,而是数字平台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超级平台时,客观存在的独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他还指出在认定自我优待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平台不需要达到必要基础设施的程度[1]。由于自我优待行为的定义比较宽松和模糊,导致一些学者认为自我优待行为的外延较广,也有学者认为起外延有限。故中国关于自我优待行为规制条款的制定如不采取审慎的态度,可能导致被滥用。刘晓春(2023)认为,可以采取列举方式将自我优待行为进行类型化划分,对不同类型的行为分别规制[6]。孙晋、马珊珊认为(2024),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四要件或三要件的标准来认定所涉及的自我优待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合理原则”通常隐含在“无正当理由的抗辩”中,这也是我国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模式的体现[7]。于左和李思明(2024)认为,市场支配定位是分析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反竞争效应(涉及杠杆效应的垄断行为)的关键因素,规制该行为应以平台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8]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从已有文献的结果、结论和观点看,数字市场竞争中自我优待行为对竞争损害、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的影响尚无定论,救济措施也待进一步研究。相关立法和执法,特别是基于本身违法原则予以禁止的强制措施的出台应该慎重[9]。规制自我优待行为应该运用合理性原则,慎用乃至不用本身违法原则,在做出效果或后果分析后裁定[10]。特别是,对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不能成为应对经济形势变化的政策工具和保护市场的手段[11]

3.2. 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对比

针对数字平台领域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问题,已有不少国家颁布法律明确禁止该类行为,很显然这种做法是将其认定为本身违法行为。从学界现有诸多研究结果表明,不宜对自我优待行为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措施。

3.2.1. 国际经验

在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法律规制领域,欧盟处于全球领先地位,其颁布的《数字市场法》(DMA)为世界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欧盟《数字市场法》规定,“守门人”不得在搜索排序中优先展示自身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商业用户的非公开数据与其在平台上竞争,不得禁止用户删除预装应用程序,除非这些程序对操作系统或设备必不可少且无第三方替代。5这种规制模式主要源于“谷歌比价购物案”。6 在该案中,谷歌通过调整搜索算法(熊猫算法例外适用),将自营比价服务列为“原创性内容”优先排序,并预留顶部图文展示位,导致第三方比价服务商流量降幅非常大,而自营业务流量呈现正增长。当时,欧盟委员会采用“双层市场传导理论”,认定谷歌滥用上游搜索引擎支配地位(市场份额超90%),通过差别待遇实现下游市场封锁,且无法证明行为具有效率抗辩合理性。该案确立的规则,后续也应用于亚马逊利用第三方商家非公开数据获取竞争优势等反垄断案件。2021年起,美国通过立法积极规制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美国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禁止平台利用非公开数据与平台内商家竞争、禁止通过搜索排名歧视竞争对手;《开放应用市场法案》要求苹果等平台开放侧载功能,禁止通过规则偏袒自有应用,以上两个法案均明确禁止平台实施特定自我优待行为。7美国的规制特点是“聚焦大型科技平台”,通过分行业立法细化义务。

3.2.2. 中国实践

我国在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方面也在不断努力。2022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条针对平台自我优待做出了规定并列举了两种情形,该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下列优惠待遇:(一) 对自身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或者排序;(二) 利用平台内非公开数据,开发自身商品或者辅助自身决策”。8然而,2023年3月24日正式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删除了对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说明在学理、法理以及实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规制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9

4. 我国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规制的困境分析

4.1. 法律界定模糊:行为性质难以精准识别

在数字经济时代,准确识别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性质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法律界定模糊是首要难题,集中体现在相关市场界定争议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滞后两个关键方面。

4.1.1. 相关市场界定困难

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基于“单一市场”假设构建,然而数字平台多属于双边或多边市场,使得传统分析框架难以涵盖其跨市场竞争效应。以谷歌比价购物案为例,欧盟将“搜索引擎市场”与“比价服务市场”界定为两个独立市场(谷歌在搜索引擎市场有支配地位,通过自我优待影响比价服务市场),而谷歌主张“搜索引擎 + 比价服务”为单一市场,双方争议持续数年。

4.1.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滞后

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传统的认定标准主要依赖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指标,这些指标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适用性大打折扣。数字平台的市场力量更多源于数据、流量、算法等新型生产要素,而非单纯的市场份额。以微信为例,其即时通讯市场份额超80%,但更核心的市场力量源于“用户粘性”(用户迁移成本占年度社交支出15%以上)与“数据控制能力”(掌握12亿用户社交数据),而现有标准未将这些因素纳入评估。2023年《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虽提及“数据、流量”,但未明确量化标准,导致执法机构难以操作[7]

4.2. 反竞争效果认定困难:技术复杂性与证据壁垒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认定面临重重困难,技术复杂性和证据壁垒成为两大主要障碍。

4.2.1. 算法复杂性导致识别难

算法作为数字平台运营的核心技术,在自我优待行为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但算法的“黑箱属性”其复杂性使得算法歧视难以被察觉和证明。以亚马逊黄金购物车案为例,亚马逊的“购物车排序算法”包含数百个变量,执法机构需投入数月时间进行算法逆向工程,才能证明“物流服务类型”是核心排序因子(而非公开宣称的“价格、评分”)。10我国平台算法多未公开,执法机构缺乏技术手段破解算法黑箱,导致反竞争效果难以举证。

4.2.2. 跨市场、长期性效果难以量化

自我优待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具有跨市场、长期性的特点,这使得其损害结果难以在短期内被量化评估。平台通过自我优待排挤竞争对手,可能在短期内不会对市场价格、产量等传统竞争指标产生明显影响,但从长期来看,会抑制市场的创业创新活力。以苹果应用商店案为例,2018~2022年,第三方音乐应用开发者的研发投入占比下降(因抽成挤压利润),而Apple Music研发投入占比上升至,这种“创新挤出效应”需长期的数据才能量化,短期内难以认定。11此外,自我优待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也具有长期性——如谷歌比价购物案中,第三方服务减少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长期商品溢价率上升,但短期内消费者难以感知。

4.3. 规制手段不足:事后救济与行业特性不匹配

我国当前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手段存在明显不足,事后救济为主的方式与数字平台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动态竞争特性严重不匹配。

4.3.1. 法律责任力度不足

在法律责任方面,现有法律对自我优待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弱,多依赖罚款等经济处罚手段。例如,2021年美团“二选一”案罚款34.42亿元,占其2020年营业额3%。12更重要的是,缺乏结构性救济措施,如强制数据共享、业务剥离等,无法对平台的垄断结构进行调整,难以恢复市场的有效竞争。以亚马逊案为例,欧盟不仅处以罚款,还要求亚马逊剥离部分物流业务(强制数据共享给第三方),从根本上消除自我优待的基础;而我国尚未有结构性救济的案例,平台仅需缴纳罚款,仍可维持垄断结构。

4.3.2. 监管机制协同不足

在监管机制方面,我国数字平台监管涉及市监、工信、网信等多部门,但职责划分不明确,易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例如,算法透明度监管归网信部门,反垄断执法归市监部门,当自我优待涉及算法歧视时,两部门需协同,但现有机制缺乏明确的协作流程。2022年百度搜索案中,网信部门认定算法存在歧视,市监部门却因“反竞争效果证据不足”未立案,体现了协同不足的问题。

5.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

5.1. 完善立法体系:构建专门化规制框架

完善立法体系是规制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基础,构建专门化规制框架能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5.1.1. 在《反垄断法》中增设自我优待专条

目前,部分国家及地区正积极推进自我优待行为规制规则的制定工作。其中,《欧盟数字市场法》第6(5)条作出明确规定:“在排名及与之相关的索引、抓取环节中,若第三方同样提供类似服务与产品,‘守门人’不得对自身提供的服务与产品给予优于第三方的待遇;同时,‘守门人’需以透明、公平且非歧视的原则开展此类排名工作。”《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a条第2款则规定:“对于前文所述对跨市场竞争具有显著影响的经营者,联邦卡特尔局有权禁止其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地对自身产品、服务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实施差别待遇。”[12]因此,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增设“自我优待”专条十分必要。应明确规定“双重身份平台不得利用基础市场优势对下游市场竞争进行不合理限制”,清晰界定自我优待行为的法律定义,使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这不仅能增强法律的针对性,还能提高法律的威慑力,从源头上遏制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发生。

5.1.2. 细化认定标准与分析工具

细化认定标准与分析工具是提升法律可操作性的关键。引入“竞争优势传导测试”,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准确判断平台是否通过数据、流量等资源倾斜,将基础市场优势不合理地传导至下游市场,从而对下游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建立“数字市场支配地位评估指南”,全面考量数字市场的特殊因素,将用户粘性、数据控制能力、跨市场影响力等纳入评估范围。

5.2. 创新监管机制:事前规制与动态治理结合

创新监管机制是应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重要手段,事前规制与动态治理相结合能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此类行为。

5.2.1. 设立中国特色“守门人”清单制度

设立“守门人”平台清单制度是事前规制的重要举措[13]。首先,参考欧盟DMA,结合我国国情设定“量化 + 质化”认定标准,对纳入清单的平台施加更高合规义务。其中,量化指标(包括: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营业额、中国境内月活跃用户、连续12个月平均市值);质化指标(包括:生态控制力、进入壁垒、用户迁移成本)。其次,对“守门人”平台设定义务清单。其中包括基础性义务:数据可携带权(允许商家导出经营数据)、算法透明度(公示搜索排序的核心因子,如价格、销量权重占比);核心禁止义务:禁止利用第三方数据竞争(如亚马逊不得用卖家数据优化自营)、禁止条件捆绑(如苹果不得将侧载与抽成挂钩)、开放必要接口(如微信开放外链给抖音)。

5.2.2. 强化技术监管能力

强化技术监管能力是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监管需求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建立反垄断执法技术支撑体系(如市监总局“数字经济反垄断监测平台”),利用大数据实时监测平台资源分配(如搜索排名、流量占比),及时发现异常——如当平台自营商品排名突然上升10位以上,系统自动预警[3]。另一方面,培育第三方机构(如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开展算法透明度评估,破解算法技术黑箱问题;每年发布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平台算法是否存在歧视,促使平台规范算法使用,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

5.3. 夯实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与规则指引

夯实司法实践是确保反垄断法规制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有效性的重要保障,通过典型案例和规则指引能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5.3.1. 发布自我优待行为司法指南

发布自我优待行为司法指南是当务之急。结合“字节跳动诉腾讯”“美团二选一”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深入分析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跨市场竞争损害”等关键要素的司法认定标准。例如,在“字节跳动诉腾讯”案中,腾讯在微信内优先扶持视频号、屏蔽抖音,需认定“视频号与抖音是否构成竞争”“屏蔽行为是否具有效率正当性”——指南可规定“若平台无法证明行为能提升用户体验或降低成本,则推定无正当理由”。即应详细分析腾讯在微信平台上对自家产品的流量扶持行为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以及这种行为对短视频市场竞争造成的跨市场损害,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

5.3.2. 探索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机制

探索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机制,能有效降低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例如,允许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当平台自我优待导致商家利润下降时,行业协会可代表商家起诉。集团诉讼则能将众多受损害的主体联合起来,集中力量对抗平台的垄断行为,增强维权的力度和效果,使遭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损害的主体能更便捷地获得司法救济。即将众多受损商家/消费者联合起来,降低维权成本。

5.3.3. 引入产业经济学分析工具辅助司法认定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竞争效应并非短期静态现象,其对市场的影响会随时间推移通过资源分配、竞争格局演化逐步显现。引入SCP范式(结构–行为–绩效)、创新博弈模型、消费者剩余与福利分析框架三大产业经济学工具,可以从市场结构、创新激励、消费者福利三个维度,拆解自我优待行为的长期动态影响机制,以此辅助司法认定。

第一,SCP范式(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认为,市场行为会通过“壁垒构建–集中度提升–结构固化”的路径影响市场结构,最终反向制约竞争绩效。采用SCP范式分析自我优待对市场结构的影响——以谷歌比价购物案为例,通过HHI指数(市场集中度指数)证明自我优待导致比价服务市场HHI从2800升至4500 (HHI > 2500为高度集中),强化反竞争效果的论证。第二,创新博弈模型认为,市场主体的创新决策取决于“创新收益-创新成本”的权衡,而自我优待会通过“扭曲收益分配”“抬高创新成本”,改变平台与第三方的创新博弈均衡,长期抑制市场整体创新水平。以亚马逊第三方卖家创新数据为例(欧盟委员会2023年市场调查报告),采用创新激励模型分析长期影响——如通过研发投入数据证明自我优待对第三方创新的挤出效应[9]。唐要家,于金钰第三,消费者剩余框架认为,消费者福利取决于价格水平、选择范围、服务质量三个维度,而自我优待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具有“短期迷惑性”和“长期侵蚀性”短期可能因平台补贴带来“虚假福利”,但长期会通过价格垄断、选择减少、质量下降,导致消费者剩余持续缩水。

6. 结语

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既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技术命题,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法治实践。数字平台依托“管理者与参与者”的双重身份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逐渐成为阻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与中小企业权益的关键问题,也使传统反垄断规制框架面临适配挑战。本文围绕该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展开系统性研究,通过剖析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本质特征与规制困境,提出了“立法完善–监管创新–司法强化的系统性解决方案,为数字经济领域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与路径参考。未来,需进一步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在规制强度与创新激励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以法治力量引导平台经济回归“服务社会、赋能实体”的本质,为建成“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提供坚实保障。

NOTES

1欧盟委员会2017年第2274号处罚决定,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

2Case AT.39740, Google Search(Shopping), 26 June 26 2017.

3欧盟委员会2023年亚马逊市场调查最终报告,COMP/AT.40462。

4scl.org编辑部。Apple fined€1.8 billion over App store rules for music streaming providers。2024-03-05。 https://www.scl.org/apple-fined-e1-8-billion-over-app-store-rules-for-music-streaming-providers/。

5欧盟《数字市场法》第5条,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OJ:L:2022:178:TOC。

6案例来源:欧盟委员会2017年第2274号处罚决定(欧盟官方公报OJ L 307/1)。

7美国国会官网法案文本,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8th-congress/house-bill/3816。

8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zqyjgg/art/2023/art_19ae4bf768ce427592544d16adb81dbc.html。

9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3/art_fd238d3ec1284cb58a2e640255711ff6.html。

10欧盟委员会2023年亚马逊市场调查最终报告,COMP/AT.40462。

11苹果应用商店开发者协议2023版,https://developer.apple.com/cn/support/agreements/。

12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31910760066b4f69aa119a20dee250a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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