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据保全制度发展回顾
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源自中世纪晚期欧洲教会与世俗审判规则,这些规则经过博洛尼亚大学学者们的总结与提炼,形成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初始文本[1]。起初,受自由主义理念的影响,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的推进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参与,而法官的角色则相对被动。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对待掩盖了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实际不对等。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很大差距,特别是弱势群体可能因文化、经济等条件限制而难以有效举证。
随着社会对诉讼正义需求的提升和诉讼纠纷数量的激增,各国开始意识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控程度,更不应纵容通过隐匿、销毁不利证据来扭曲司法公正。在此背景下,实体法的社会化转型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进一步强化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为回应这一时代诉求,各国相继启动司法改革,通过扩充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来重塑司法公信力。在证据制度方面,则体现为,突出诉前证据收集和证据开示程序,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强化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以预防诉讼和减免诉讼[2]。由此,诉前证据收集的地位得以突显。法院能够在诉讼早期阶段介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关键证据,推动当事人双方信息共享,并在此基础之上平等地接近证据资料,进行辩论,以促进诉讼结果的实质公正。
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相继设立了证据保全制度,而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由来已久,却仍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造成司法上适用冷淡、适用不适当等问题的出现。
当前中国关于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散落在各个法律规范中,既包括民事诉讼法,也涵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特定领域的专门法律。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84条明确规定了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管辖和准用性条款。《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证据保全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了海事证据保全的特定程序和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法》(2019年修正)、《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专利法》(2020年修正)也对诉前证据保全作了规定,允许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进一步细化了证据保全的程序和要求,如证据保全的期限、条件、方法、救济、管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规定了涉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共同构建了中国证据保全制度的框架,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应用上还未完全达到理想预期。
2. 现行立法模式的检视与省思
2.1.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84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证据保全主要适用于后期难以取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的状况,更多地倾向于提高法院审判效率,而不够重视证据保全在证据开示和多元化纠纷解决功能方面的作用。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适用条件较为单一。这种单一的适用条件使得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充分利用证据保全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降低了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的积极性。实际上,证据保全的证据开示功能在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它要求当事人披露各自掌握的证据,这不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还能提高诉讼效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这一功能尤为重要,因为它能在诉前帮助当事人明确法律关系和各自的利害得失,为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便利。因此,我国证据保全制度在强调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应重视其在证据开示方面的作用,以构建一个更全面、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2.2. 现有的管辖规定仍需完善
在地域管辖中,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有观点认为应该剔除将被申请人住所地列为管辖依据。因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明确性,且无论是将被申请人理解为证据持有人还是被告,其住所地已包含在证据所在地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无需单独作为管辖依据[3]。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了在存在紧迫危险情形,也可以向需要讯问或需要鉴定的人员居住地或需勘验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提出申请[4]。日本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由受寻问人或文书持有人的居所或勘验物所在地的地方裁判所或简易裁判所管辖[5]。
综合对比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诉前证据保全在紧急情况下的管辖法院,我国诉前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可以解释为相应讯问或文书持有人所在地,这一范围完全可以被“证据所在地”这一管辖依据所覆盖。
在探讨证据保全的级别管辖问题时,我国立法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中的仲裁相关规定外,没有其他具体规定。该规定第9条为我们提供了国内仲裁中证据保全的管辖指引,即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裁定和执行。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第10条同样给出了规定,即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来裁定和执行。对此,将证据保全的级别管辖设定在基层法院应当更具合理性。首先,基层法院由于地理位置接近证据所在地,能够迅速响应和处理证据保全请求,这一点在紧急情况下尤为重要。其次,这种地理上的接近性减少了当事人为了保全证据而必须承担的旅行距离和费用,从而降低了成本,包括时间和经济成本。此外,基层法院的便捷位置也方便了当事人参与证据保全过程,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保全措施的透明度。
因此,明确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为基层的证据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具有合理性。这既符合实际操作中的便捷性和效率性的需要,也有助于完善我国证据保全的管辖体系,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3. 缺乏救济程序
当前的证据保全尚未建构起层次分明的程序性规范体系,致使证据固定与提取过程中程序正当性保障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益面临风险,并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两个主要问题:首先,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实效性不足。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救济程序链,导致申请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时,对于司法机关消极处理的情形,无法通过法定程序维护权益[6]。1其次,这种程序保障的不足不仅出现在申请审查阶段,也存在于保全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可体现在案外人程序权的忽视上。在现行证据保全规范体系中,对于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救济途径,参照保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和在场监督权尚未得到充分保障,这种权利配置的不平衡可能导致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权力越界的风险。当证据保全的执行者对案外人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采取强制性保全措施时,相关权利人可能无法通过程序异议机制进行有效救济,也难以对公权力的运行形成有效制约,这为证据污染、程序瑕疵等现象提供了潜在可能。
2.4. 准用性条款不合乎制度目的
财产保全因其直接关联到判决的执行力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我国保全措施中占据主导地位,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应用。而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虽然也是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较于财产保全,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还不够充分。与之相应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简单地将想要保全的证据像对待欲保全的债务人财产一样“一扣了之”或“一封了之”,导致证据保全“保全化”之乱象[7]。
乱象的出现并非由单一因素引起。实际上,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之间的本质差异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操作难题。《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三款允许参照第九章的保全规定处理证据保全事宜,容易导致法官或当事人将财产保全的程序和措施直接套用于证据保全,忽视了其特殊性。证据保全与保全程序性质迥异。证据保全乃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具有同一的性质;而保全乃暂时的、假定的确定私权之程序,与本案审理程序具有同一法的性质[8]。将保全的有关措施径行套用至证据保全之中,并不能实现证据保全的目的。以电子证据为例,证据保全应直接作用于数据本身,通过控制其内容与使用权来确保证据效力,这不同于对物理载体的传统保全[9]。据此,我认为通过完善相应的保全类型、适用要件、实施程序以及认可诉前保全过程中与解纷相关事项协议的效力等制度,从立法层面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其操作程序,对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进行功能性改造。通过这种转型,我们能够为证据保全勾勒出更清晰的功能轮廓,增强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和实际影响力。
2.5. 提供担保影响实施效率
证据保全要求提供担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合乎制度目的。证据保全需要利用的是保全对象的证据价值而非经济价值,因此查封、扣押等只是前置性手段,并无担保的必要[10]。其次,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保全对象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影响较小,不会损害证据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并非必须提供担保。与证据保全以固定、保存证据以备后用的目的不太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已经对可能的证据保全错误之损害赔偿提供事后救济,这意味着一旦发生错误,有相应的机制来纠正和补偿损失。如果在事前还要求提供担保,容易影响证据保全的实施效率。为了在保障效率时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益,完善当事人在场见证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确保了证据保全的程序公正和透明度,也使得当事人能够直接参与监督证据保全的过程,确保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确保每一方的利益都得到妥善考量和保护。
3. 证据保全制度优化建议
3.1. 整合相关的法律规范
证据保全与书证提出命令、律师调查令等制度目标相近,但规则交叉模糊,会带来体系上的兼容问题[11]。例如,紧急证据既能通过保全固定,也能借助其他程序变相获取,导致法官重复审查,当事人可对同一证据循环使用不同制度,如先申请法官取证被拒,再尝试书证提出命令、调查令或保全,迫使法院多次处理同类请求,既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又加剧司法负担。
其次,在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中,存在重复性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7条、《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66条、《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5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7条和《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73条都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情形,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进行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如果不对其进行整合,避免在不同法规中对相同或相似内容的重复表述,这就会降低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无法使立法精炼和高效。
知识产权法律在最近一次的修正中确实删除了关于证据保全的一些规定。将之规定到了司法解释当中,但是将证据保全规定至司法解释可能导致其法律效力层次降低,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其次,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被集中规定在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而是分散体现在民事诉讼证据、知识产权证据以及诉前保全等多个司法解释之中。
我国证据保全立法零散且效力层次不一。这种分散和不一致性使得证据保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呈现出应有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这也使得它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明确性需求。这些法律规范不断地修改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保全的全面规定相衔接,避免重复,并确保具体程序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然如此,将证据保全的规定统一纳入《民事诉讼法》中,能够更为直接地简化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效率。尽管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特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被纳入统一的民事诉讼框架。《民事诉讼法》可以包含特别条款,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殊需求。精细化立法并不意味着必须分散在多个法律中。《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设置灵活的条款和指导原则来实现精细化,同时保持整体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其次,统一的诉前证据保全规定可以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因为它为所有类型的案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这有助于减少法官和当事人在不同法律之间寻找适用规则的困难。
3.2. 充分发挥调查属性
依据大陆法系的条文与法理,证据保全是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12]。其本质是通过提前固定关键信息,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举证条件预先调查弥合“证据偏在”引发的不公,在维护诉讼对抗性的同时,借助司法权的适度干预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经济的辩证统一,既具有权利救济的应急功能,又承载着诉讼准备的程序价值。
当证据处于易逝状态或由对方当事人、案外人控制时,若严格遵循“先起诉后举证”的诉讼流程,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当事人因举证能力失衡而丧失实体权利救济机会。因此,证据保全通过程序性裁量权的行使,将证据调查时点前移,既是对诉讼效率的优化,也是对实质公平的保障。同时,应当强化证据保全作为证据调查的前置作用,超越传统认知中对证据的简单固定与保存,通过司法权的提前介入实现事实发现与程序正义的双重目标。例如,将合同原件、账簿等书证物理封存,虽能固定证据形态,却阻断了当事人正常使用证物的权利。企业财务账簿被扣押导致日常经营活动受阻,反致诉讼保全措施产生次生损害。
立法中列举的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容易使人混淆“证据载体保全”与“证据资料提取”的本质区别,证据保全措施既要满足必要性,也要考虑适当性。虽然在条件允许下,可以对证据进行实施物理控制,但是它强调优先提取证据载体的关键信息,法院应当在证据保全中充分获取作为物的证据方法中的证据资料,像用高清数字化扫描、光谱分析等技术手段来获取重要的载体信息,达到以基础的保全目的。同时,对于一些具有唯一性的关键书证,例如亲笔遗嘱,可以同步进行公证制作备份件,以确保重要证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最后,对于那些可能面临篡改或毁灭风险的证据载体,则要谨慎地实施物理控制。在处理这些证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分层处理的方式,这既符合比例原则,又能对保全强度进行合理控制。
除此之外,从制度功能看,证据保全的“调查属性”体现为对案件事实的预先探知。在不突破“紧急性”核心要件的前提下,应允许法官对证据关联事实进行必要调查。形成的勘验笔录、专家意见等调查结论,还可赋予其约束后续诉讼的预决效力。通过证据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重构,充分发挥证据保全调查属性。
3.3. 明确申请要求
为建构独立证据保全制度,应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由《民事诉讼法》对一般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统一规定。具体来说,证据保全申请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形式,以适应我国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申请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证据、保全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记载不是必须的,只要申请人能提供合理解释即可。申请保全的证据需要明确证据方法、内容、范围和地点。保全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只需当事人简单说明,与待证事实无关的申请不应被接受。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需要说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确定事物状态的法律利益。
随着数字技术的深度发展,电子证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又一重要载体。从电子商务交易记录、社交媒体聊天信息到智能设备运行数据,电子证据在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中的使用频率持续攀升。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越发依赖,折射出数字时代证据形态的结构性变革。电子证据的独特属性既赋予其强大证明力,也暴露出传统证据保全机制的系统性不足,制度革新迫在眉睫。
3.4. 充分发挥证据保全的多种功能
社会化民事诉讼制度所强调的公共物品属性,要求民事诉讼向社会提供连续、平等的纠纷解决服务,满足人民在新时代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2面对日益增长的纠纷,证据保全制度的传统职能已不足以应对当前社会新挑战。基于此,通过诉前证据保全,促进集中审理,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缓解司法机关的案件压力。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进行拓展,尤其是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在正式诉讼程序启动前对事实关系进行明确,以此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稳固基石。
发挥集中审理的功能。通过证据保全对案件中的关键事实进行确认和固定,以便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能够清晰地界定争议的事实基础。在诉讼中,事实关系的确定对于公正裁判至关重要,因为它涉及到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通过证据保全,法院可以在诉讼早期阶段对证据进行收集和评估,从而在庭审时能够更准确地确定事实关系,减少因证据不足或证据争议导致的诉讼延误。诉前证据保全通过在诉讼初期对关键事实的确认和固定,帮助确定哪些证据是相关和可靠的,哪些事实是无争议的,这样在庭审时就可以集中讨论那些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为后续诉讼和集中化审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从而优化了司法程序的流畅性和集中性,确保了审理过程的高效率和公正性。这一措施有助于确保案件审理的连贯性和深入性,使得法庭能够更加聚焦于案件的实质问题,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整体效能。
发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功能。诉前证据保全的这些优势,不仅在法庭内显现,也在法庭外激发了当事人寻求和解的动力,证据保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清晰的争议事实框架,从而促进双方在诉讼之外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当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程序了解到争议的真实情况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后,他们可能会选择避免漫长的诉讼过程和相关成本,转而寻求更为快速和经济的解决方式。这种诉讼外的纷争解决方式有助于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这种制度功能扩展的现实基础是为了适应现代型诉讼信息偏在的特点,以及解决由于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的弱化而导致的诉讼拖延与不公。在证据易逝和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诉前证据保全显示出其独特的重要性,它不仅确保了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还在诉讼早期阶段保障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此外,该机制通过减少无谓的争议和审判延迟,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立法者需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深入审视,并进行必要的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的挑战。
4.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保全方面的条文已多年未有大的变动,面对当下社会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重新评估和思考显得尤为迫切。
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扩展证据保全的适用范围。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求,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以“紧急性”作为启动条件的理论基础已显示出局限性,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使得制度的启动条件不够全面,无法有效满足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同时,明确管辖规则对于确保证据保全程序的公正和高效至关重要。调整参照财产保全的做法,立法应当明确证据保全的独立程序价值和功能,使其不再仅仅是财产保全的附属,而是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重新考虑是否要求提供担保,注意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确保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环境,明确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流程至关重要,这包括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保全证据的目的和用途等相关文件。法律规范的整合也不容忽视。同时,促使其确定事实、证据开示以及裁判外纠纷解决等拓展功能的充分发挥。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需要保持谨慎,以防申请人权利滥用,确保不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
2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