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先用后付”(Buy Now, Pay Later, UNPL)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支付方式,因其“0元下单、延后支付”的便利性,迅速渗透至电商平台、实体零售及在线服务领域,成为刺激消费的重要工具。该模式通过降低即时支付门槛,显著提升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尤其受到年轻群体的青睐[1]。
然而,“先用后付”模式快速扩张的同时,消费者的知情权益却因此受到侵害。部分电商平台在推广“先用后付”服务的过程中,将其设置为默认选项或通过诱导性界面设计促使用户“无感开通”,从而导致消费者在未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此服务。具体而言,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但现有法规对“先用后付”这一新兴模式的适用性不足,以至于“先用后付”服务存在三大侵权问题:一是隐蔽开通,平台默认开通或诱导点击,关闭却需多步操作;二是信息不透明,费用和风险条款被隐藏,消费者难以知晓真实成本;三是数据滥用,过度采集信用信息却未明确使用范围。上述问题致使青少年和老年人易被诱导消费,甚至出现“误触下单”的情况,逾期后更面临信用受损风险。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出,平台应保障知情权与选择权,避免简化流程演变为“强制开通”。因此,对“先用后付”消费模式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障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此,本文旨在系统分析“先用后付”模式下知情权受损的根源,并且通过加强法律支持、改善行政监管和提升消费者自保意识等多层次纾解路径。通过上述措施,力求在促进消费创新的同时,构建更透明、公平的信用支付环境,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
2. “先用后付”服务的法律性质辨析
“先用后付”(Buy Now, Pay Later, UNPL)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科技产品,凭借其“0元下单、延后支付”的便利性,迅速渗透至电商平台、实体零售及在线服务领域,成为刺激消费的重要工具。然而,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对于规范行业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目前,关于“先用后付”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实务界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支付工具说、短期信贷说及混合体说。以下将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详细辨析,并提出本文的倾向性意见。
2.1. 支付工具说
该观点认为,“先用后付”本质上是一种支付工具,类似于信用卡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便捷的支付手段,消费者通过“先用后付”服务完成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而延后支付仅是支付时间上的调整,并不涉及信贷行为的本质。因此,其监管应侧重于支付安全与效率,确保交易过程的顺畅与资金的安全[1]。
依次,若将“先用后付”定性为支付工具,则主要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规范进行监管。这些法规侧重于支付机构的资质审核、客户备付金管理、交易真实性核查等方面,旨在保障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资金的安全。
2.2. 短期信贷说
此观点强调,“先用后付”通过提供延后支付的服务,实质上构成了短期信贷行为。消费者在享受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承担了未来付款的义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符合信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先用后付”不仅是一种支付手段,更是一种信贷服务,其监管应参照信贷业务的法律法规进行[2]。
基于此,若将“先用后付”定性为短期信贷,则需遵循《贷款通则》《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信贷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对信贷机构的资质、信贷产品的设计、风险评估与管理、信息披露与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旨在防范信贷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3. 混合体说
该观点认为,“先用后付”兼具支付工具与短期信贷的双重属性。从支付角度看,它提供了便捷的支付方式,降低了即时支付门槛,提升了消费者购物体验;从信贷角度看,它通过延后支付形成了实质上的信贷关系,消费者在享受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承担了未来还款的义务。因此,“先用后付”的监管应综合考虑支付安全与信贷合规两方面因素,构建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3]。
因此,若将“先用后付”视为混合体,意味着其监管面临更为复杂的挑战。一方面,需确保支付过程的安全与效率,防范支付风险;另一方面,需规范信贷行为,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信贷条款的侵害。为此,应构建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同时,应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先用后付”服务的资质审核、产品设计、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确保监管的全面性与有效性。
2.4. 本文观点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先用后付”更符合混合体说的特征。其不仅提供了便捷的支付手段,降低了即时支付门槛,还通过延后支付形成了实质上的信贷关系,消费者在享受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承担了未来还款的义务。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先用后付”的监管不能简单套用支付工具或短期信贷的监管框架,而需综合考虑支付安全与信贷合规两方面因素。
因此,在监管框架的设计上,应构建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协调配合方式。同时,应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先用后付”服务的资质审核、产品设计、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此外,还应加强消费者保护教育,提升消费者对“先用后付”服务本质的认知能力,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旨在促进“先用后付”服务的健康发展,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
3. “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类型解析
在先用后付的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受损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隐蔽开通,平台通过或弱化提示的方式,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通服务;第二是信息不透明,关键条款如逾期风险、信用影响等重要信息未进行显著披露,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是数据滥用,平台存在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并与第三方共享的情况,捆绑授权的做法违反了最小必要原则[4]。
3.1. 功能开通环节的隐蔽性设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先用后付”服务通过技术手段对消费者知情权构成了系统性侵害。平台运营方普遍采用以下三种具有隐蔽性的技术策略:首先,在界面设计上刻意突出“先用后付”选项,通过视觉优先、高亮显示等手段形成诱导效应,同时将传统支付方式置于次级页面;其次,对信用评分达标用户实施“静默开通”策略,既未设置独立授权环节,也未通过显著方式告知功能开通事实;最后,设置复杂的退出机制,关闭功能平均需要经过4层以上菜单操作,且常采用模糊化表述如“管理”替代“关闭”等字样。这种技术性侵权已引发司法和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将此类行为界定为“技术性强制缔约”;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专项调查显示,62.3%的老年用户因界面设计问题误开通服务;社交平台上甚至衍生出专门的“关闭攻略”讨论社群。从法律视角看,该行为构成双重违法:既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网络交易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又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确立的知情权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侵权具有明显的技术隐蔽性特征,平台往往通过频繁更新界面设计规避监管,形成“违法–整改–再违法”的恶性循环,亟需通过立法明确技术伦理边界,建立长效治理机制。
3.2. 风险披露环节的信息壁垒与消费者知情权的系统性弱化
在“先用后付”服务的推广过程中,平台通过系统性技术手段刻意弱化关键风险提示,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本质产生严重认知偏差,具体表现为三个维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首先,在营销层面,平台普遍采用“零利息”“免手续费”等诱导性话术作为主要宣传点,而实际通过服务费、管理费等变相收费项目获取收益,这种收费结构的模糊化处理直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真实、全面告知义务的规定;其次,在合同设计上,平台将逾期后果、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深埋在电子合同的多层超链接中,平均需要点击三次以上才能查看完整内容,部分平台甚至要求消费者下载文件才能阅读完整条款;最后,在信用评估环节,平台既未公开评分标准的具体算法,也未明确说明数据共享范围,消费者无法知晓哪些行为会影响信用积分或数据将被用于何种用途。这种结构性信息不对称已造成严重后果: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案例显示,有消费者因未识别隐藏条款中的“自动续费”内容,导致收货异常时陷入维权困境;黑猫投诉平台统计数据显示,在近千条相关投诉中,涉及“不知情开通”或“未被告知风险”问题,部分消费者甚至因逾期未被告知而影响个人征信记录。更值得警惕的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发现,这种信息壁垒对老年人、残障人士等数字弱势群体影响尤为显著,其投诉量占总量的。当前亟需建立风险披露的标准化模板,要求平台对关键条款采用“弹窗显示 + 语音”的双重提示机制,并将信用评估算法纳入监管备案范围。
从法学理论视角看,这种信息壁垒违背了消费者保护理论中的“信息对称原则”,即经营者应确保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以便做出理性决策。当前亟需建立风险披露的标准化模板,要求平台对关键条款采用“弹窗 + 语音”的双重提示机制,并将信用评估算法纳入监管备案范围。
3.3. 数据授权环节的模糊告知与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
在“先用后付”服务的数据授权环节,平台普遍存在严重的告知缺位问题,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系统性侵害。具体表现为:服务开通时强制要求用户授权信用记录、支付账户等敏感信息,但平台既未以显著方式说明数据共享的具体范围,也未充分告知数据保护措施。司法实践显示,此类模糊授权已造成多重权益损害:其一,消费者信用数据被擅自用于第三方金融产品精准营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的典型案例中,平台将用户支付数据共享给合作金融机构,导致用户频繁收到贷款推介信息;其二,平台通过概括性授权条款规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单独明示同意”要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经营者对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处理必须履行特殊提示义务;其三,在跨境业务场景下,部分境外资金方的数据流动完全脱离消费者知情范围,既未说明数据传输目的地,也未告知境外机构的隐私保护水平,造成法律适用冲突风险。更值得警惕的是,此类数据授权往往采用“捆绑式”设计,消费者若不授权完整数据就无法使用基础服务,实质上剥夺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当前亟需建立分级授权机制,对敏感数据采集实行“单独告知 + 明示同意”的双重标准,并将数据跨境流动纳入重点监管范畴。
4. “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困境分析
在深入剖析“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具体表现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其背后的制度性困境。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源于平台方对商业利益的过度追逐,也反映出当前监管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知情权保障的困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法律规制不足、行政监管存在漏洞以及消费者维权困难等多重因素密切交织[5]。
4.1. 法律规制不足与制度缺陷
“先用后付”模式作为新兴消费信贷形式,其法律定位的模糊性直接导致消费者知情权保障面临系统性困境。当前我国法律框架中,《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原则,但面对“先用后付”这一创新模式,现有规定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虽然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但该规定在“先用后付”场景下呈现出三大局限性:其一,未明确平台对信用评估标准、还款机制、逾期影响等核心信息的披露义务;其二,缺乏对信息披露方式的具体要求,导致关键信息常被隐藏在复杂协议中;其三,未规定平台对金融风险的通俗化解释义务,使消费者难以真正理解服务实质[6]。
从消费者知情权保障视角,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以下四个突出问题:第一,信息披露范围不明确:平台应披露哪些与“先用后付”相关的信用信息、风险信息缺乏统一标准。第二,信息披露形式不规范:关键条款常使用专业术语,或采用不醒目的展示方式。第三,信息真实性核查缺失:对平台宣传的“零利息”“无压力”等承诺缺乏有效监管。第四,侵权救济机制不健全: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现实障碍。
这种法律保障的不足导致消费者在三个方面处于弱势:首先,难以获取服务实质的完整认知;其次,无法准确评估自身还款能力与潜在风险;最后,在权益受损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在电子签约场景下,消费者往往在未充分理解条款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服务,使知情权形同虚设。
4.2. 行政监管体系中的漏洞与冲突
在“先用后付”服务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方面,行政监管体系存在显著缺陷[7]。首先,信息披露监管主体不明确,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知情权保障方面的职责交叉重叠,导致对平台信息披露要求的监管的地方既存在盲区又存在重复执法现象。其次,由于“先用后付”服务具有高频次、小额度的特点,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查处成本与保护效果严重失衡,面对海量交易中隐蔽的信息披露问题,监管力量明显不足。此外,平台新型信息操纵手段的复杂性与消费者对简明易懂信息的需求之间形成尖锐矛盾,使得监管措施难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益。
具体表现在:一方面,监管部门对“先用后付”服务中关键信息披露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平台在信用评估标准、还款责任、违约后果等核心信息的披露上各行其是;另一方面,针对平台通过默认勾选、诱导性界面设计、隐蔽条款等新型手段侵害知情权的行为,监管部门既缺乏有效的监测手段,也缺少明确的处罚依据。更严重的是,由于缺乏专业化的信息披露监管机制,监管部门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平台在风险提示、费用说明等方面的信息不实或信息不全问题,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沦为形式。
这种监管漏洞导致三个严重后果:其一,平台在信息披露方面拥有过大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商业利益选择性披露信息;其二,消费者难以通过正规监管渠道获取完整、真实的服务信息;其三,知情权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不畅,消费者维权的成本高昂。特别是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监管模式已难以应对平台利用算法推荐、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进行的信息操纵行为,亟需建立适应数字时代特点的知情权保障监管新机制。
4.3. 消费者维权面临的现实障碍
在“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面临多重维权障碍[8]。首先,知情权受侵害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消费者难以证明平台未充分披露关键信息或存在误导性说明,特别是当平台将重要条款隐藏在冗长的电子协议中时。其次,由于“先用后付”单笔交易金额普遍较小,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远高于预期收益,导致大量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追责。此外,消费者对“先用后付”服务实质的认知不足与平台专业化的信息操纵手段之间存在巨大落差,进一步加大了维权难度。
具体表现为:第一,消费者往往缺乏证据意识,难以保存平台最初展示的服务条款、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第二,维权的渠道分散且效率低下,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在处理信息披露纠纷时缺乏统一标准;第三,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和技术手段设置维权障碍,如设置复杂的投诉流程、要求提供难以获取的证明材料等;第四,消费者对“先用后付”的信贷属性认知不足,难以准确识别平台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行为。
这种维权困境导致三个严重后果:其一,平台信息披露违规的违法成本被系统性低估,形成“破窗效应”;其二,消费者因维权困难而放弃权利主张,知情权保障流于形式;其三,市场缺乏有效制衡机制,平台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自律意识难以提升。特别是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新型信息操纵手段不断涌现,而消费者维权能力却未能同步提升,亟需构建更加有效的知情权保障救济机制。
5. “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纾解路径
在剖析“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现状后,亟需探索切实可行的制度完善路径。当前,既要正视平台方在信息保护方面责任缺失,更需从立法完善、行政监管创新和消费者普法教育等多维度构建系统性解决方案[9]。
5.1. 立法优化与制度重构
当前我国“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面临立法空白与制度缺失的双重困境,亟需通过系统性立法优化与制度重构来建立全方位的保障机制。建议从四个维度完善法律框架:首先,建立分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平台在服务首页以显著方式展示信贷属性、实际成本、还款期限等核心要素,并根据风险等级设置差异化警示标识,对逾期后果、信用影响等关键风险实施动态提示。同时强制平台提供可视化操作流程说明和完整费用结构明细,确保消费者能够直观理解服务全貌。其次,完善知情权保障程序机制,推行“双重确认”制度,在关键操作节点设置强制性阅读确认环节;建立智能提示系统,对未完整阅读重要条款的用户进行实时预警;要求平台完整保存消费者操作记录,为后续维权提供证据支持。再次,强化平台信息披露责任,制定《“先用后付”服务信息披露指引》,明确12项必须披露的信息要素及其展示标准;建立信息披露真实性承诺制度,平台对披露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实施定期合规报告制度,要求平台每季度公开披露合规情况。最后,健全知情权救济体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纠纷中由平台证明已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完善集体诉讼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对因平台信息披露不当导致的信用损害提供救济渠道。这些制度设计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权衡一下普通消费者的实际认知能力,避免使用专业术语和复杂表述。例如在费用披露方面,应采用“基础商品价格 + 服务费 + 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的递进式结构,杜绝“综合费率”等模糊表述。通过构建这样多层次、立体化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实现从形式合乎规定到实质保障的转变,切实维护消费者在“先用后付”服务中的知情权益。
5.2. 完善行政监管体系
为切实保障“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构建系统化、精准化的行政监管体系。建议由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建立“1 + 3 + N”的监管架构:“1”即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知情权保障标准;“3”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三个核心监管部门,分别侧重信贷业务合规性、消费权益保护和信息内容管理;“N”则涵盖地方金融监管局、消费者协会等协同监管力量。这一体系需要重点强化三个方面的监管措施:首先,建立信息披露负面清单制度,明确禁止平台使用“零利息”“无压力”等误导性表述,要求必须以显著方式披露实际年化利率、逾期影响等18项核心信息;其次,实施“双随机 + 定向”检查机制,既保持常规抽查压力,又针对投诉集中领域开展专项治理;最后,推行“监管沙盒”试点,允许合规平台在可控范围内进行创新信息披露方式,平衡监管与创新的关系。
在具体监管措施上,建议实施全流程穿透式监管[10]。准入环节建立“白名单”制度,将信息披露质量作为平台备案的前置条件,要求提供完整的信息披露方案和消费者教育计划。运营环节推行“三色”分级监管:对信息披露评级为“绿色”的平台减少检查频次;对“黄色”平台实施重点监控;对“红色”平台采取暂停业务等强制措施。技术监管方面,搭建全国统一的“先用后付”服务监测系统,运用大数据分析识别平台的信息操纵行为,如通过算法埋点监测关键信息的展示时长和位置。同时建立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平台,实施“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通过这套监管体系,既能有效遏制平台的信息欺诈行为,又能为合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最终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与行业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
5.3. 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
为系统性提升“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能力,建议构建“五位一体”的权益保护体系:首先,由金融监管部门联合消费者协会,通过主流媒体与短视频平台开展专项普法宣传,重点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知情权的规定,曝光“默认勾选”“隐藏条款”等典型侵权案例。制作“三分钟读懂先用后付”系列动画,以情景剧形式演示信用评估标准、逾期后果等核心信息的识别要点,在主要社交平台投放。其次,编制《先用后付服务知情权保障指南》,采用“一问一答”形式解读服务协议关键条款,在电商平台支付页面设置实时推送功能,并建立信用影响评估工具,帮助消费者量化不同还款方案的成本。第三,将“先用后付”纳入中小学金融素养课程,开发青少年消费保护模拟实训系统,通过虚拟场景的演练让学生掌握服务协议审查、电子证据保存等实用技能。第四,开展混合式维权工作坊,线上通过直播解析纠纷裁判规则,线下组织“条款解密”实战演练,指导参与者提取电子合同关键信息,运用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固定证据。最后,开发维权应用程序,集成合同风险扫描、还款提醒、一键投诉等功能,对接司法存证系统,确保维权过程全程留痕。该体系特别强调“认知–识别–应对”的能力进阶路径,例如在信息披露环节,要求平台必须采用分级展示结构,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并通过分级预警机制强化风险感知。同时建立三方协同机制,监管部门定期发布合规报告,平台开放协议查询功能,消费者可举报违规行为,形成闭环治理。
5.4. 构建科学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
在“先用后付”服务中构建科学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建议从四个维度打造以知情权保障为核心的信用评价机制:首先,建立多层级评价指标体系,将信息披露质量作为核心评价指标(权重不低于40%),下设信息披露完整性(是否包含服务性质、费用构成、违约责任等18项核心要素)、信息披露及时性(关键条款变更提前告知天数)、信息披露可理解性(条款通俗化程度、风险提示显著程度)等二级指标。同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平台信息披露质量进行专业审计。其次,创新评价数据采集方式,采用“智能监测 + 人工复核 + 消费者反馈”三位一体数据采集模式,运用大数据技术实时监测平台信息披露页面,重点追踪关键条款修改记录、风险提示展示时长等数据;建立消费者评价验证机制,允许消费者对平台披露的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第三,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四色”分级管理制度:90分以上为绿色(优质平台),80~89分为蓝色(良好平台),60~79分为黄色(整改平台),60分以下为红色(重点监管平台),评价结果直接与平台流量分配、业务准入等挂钩。最后,完善监督救济机制,建立评价异议申诉平台,消费者可对不实评价提出申诉;监管部门每季度开展评价质量抽查,对弄虚作假的平台实施信用降级。该体系特别强调三个创新点:一是首创“信息披露追溯评价”机制,平台需保存历次协议版本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比对;二是建立“信用评价黑名单”,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平台实施行业禁入;三是开发“信用评价查询”小程序,消费者可随时查看各平台评价结果和具体扣分项。通过这一体系的实施,预计可使平台信息披露合规率提升50%以上,消费者知情权投诉量下降35%,最终形成“评价促披露、披露保知情、知情助选择”的良性循环,为“先用后付”市场的规范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5.5. 强化平台信息保护责任
在“先用后付”服务中强化平台信息保护责任,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制度支撑[11]。建议构建“四位一体”的信息保护责任体系:首先,建立全流程信息披露审核机制,要求平台设立信息披露合规部门,对服务协议、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实施“双人复核 + 法务终审”制度,确保披露内容真实、完整、易懂。重点审核三个方面:一是服务性质的准确表述,必须明确标注信贷属性;二是费用构成的完整披露,包括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项目;三是风险提示的显著程度,要求使用统一的风险等级标识。其次,实施信息分级保护制度,将消费者信息分为基础信息、交易信息和敏感信息三个等级,分别采取差异化的保护措施。对涉及信用评估的敏感信息,要求平台采用“加密存储 + 动态脱敏”技术,并设置严格的访问权限。第三,建立信息披露质量追溯机制,平台需完整保存各版本服务协议及修改记录,提供消费者随时查询比对。开发“信息披露追溯系统”,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关键信息披露时点及内容,为纠纷处理提供可信证据。最后,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平台自查 + 行业互查 + 监管抽查”的三级检查机制,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实施“熔断”处罚:首次违规限期整改,二次违规公开通报,三次违规暂停“先用后付”服务资格。该体系特别强调三个创新:一是建立信息披露“负面清单”,明确禁止使用“零利息”等误导性表述;二是推行“信息披露质量认证”,通过第三方评估给予合规平台认证标识;三是开发“信息保护责任保险”,对因信息披露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损失提供补偿。通过这一体系的实施,预计可使平台信息披露合规率提升45%,消费者知情权纠纷下降30%,最终实现“规范披露–充分知情–理性选择”的良性循环,为“先用后付”服务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6. 结语
在数字经济浪潮的推动下,“先用后付”作为一种创新的支付方式,凭借其“0元下单、延后支付”的便利性,迅速渗透到消费市场的各个角落,成为刺激消费、提升购物体验的重要工具。然而,这一模式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严峻挑战,隐蔽开通、信息不透明、数据滥用等问题频发,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青少年和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影响显著。
深入分析“先用后付”服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根源,不难发现法律规制不足、行政监管漏洞以及消费者维权障碍是三大核心症结。现有法律框架对“先用后付”这一新兴模式的适用性有限,信息披露义务、形式及真实性核查等方面存在明显缺失,导致消费者在获取服务实质信息、评估潜在风险及寻求权益救济时处于弱势地位。同时,行政监管体系在信息披露监管主体、查处成本与保护效果平衡以及新型信息操纵手段应对等方面存在显著缺陷,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难以落到实处。此外,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举证难、成本高、渠道分散等现实障碍,进一步加剧了知情权保障的困境。
面对这些挑战,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纾解路径显得尤为迫切。立法层面,需通过系统性立法优化与制度重构,建立分级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知情权保障程序机制、强化平台信息披露责任并健全救济体系,为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行政监管层面,应构建系统化、精准化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实施全流程穿透式监管,并推行“监管沙盒”试点,以平衡监管与创新的关系。同时,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通过普法宣传、编制保障指南、纳入金融素养课程及开发维权应用等措施,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此外,构建科学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和强化平台信息保护责任,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制度保障。
从法学理论视角看,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仅依赖于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还需引入消费者保护理论、数据保护理论等相关法学理论来强化论证。例如,消费者保护理论中的“信息对称原则”要求经营者确保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数据保护理论中的“最小必要原则”和“同意自由原则”则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并应获得消费者的明确同意。通过引入这些法学理论,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理论体系,为实践提供更有力的理论支撑。
展望未来,“先用后付”服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监管、消费者及平台等多方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完善法律框架、强化行政监管、提升消费者保护能力、构建信用评价体系及强化平台责任,才能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让“先用后付”真正成为便利消费、促进经济发展的有益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