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通知制度是我国为应对网络侵权设立的重要机制,允许权利人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嫌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该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通知内容真实构成侵权,否则可能损害用户及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我国2006年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对错误通知做出规定,但仅限于著作权领域。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42条虽涉及错误通知,却未明确其侵权责任,相关诉讼多按不正当竞争处理。2020年《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首次明确规定错误通知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归责原则与主观要件认定等方面仍存较大争议,学界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共识。
2. 错误通知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
2.1. 错误通知规则的立法现状与与司法现状
2.1.1. 错误通知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渐进完善。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对错误通知行为进行规制,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著作权领域,且从结果上认定错误通知,而未对权利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明确区分,未将“恶意”纳入主观过错认定要件,缺乏对“恶意”提交通知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没有规定错误通知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1]。2019年《电子商务法》第42条将规制范围扩展至电商领域,首次明确错误通知需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恶意错误通知创设加倍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具体责任类型和认定标准。2020年《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作为重大突破,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确立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性质,通过引致条款实现与特别法的衔接,但遗憾的是《民法典》第1195条也未涉及对恶意错误通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区分错误通知与恶意错误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明确善意错误通知可免责,其后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进一步列举了“恶意”的认定因素。这些规范共同构建了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但仍存在立法层级分散、概念界定模糊等局限。
2.1.2. 错误通知规则的司法现状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分歧,主要表现为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主观要件认定标准模糊以及恶意认定尺度不一等问题。
关于通知错误归责原则适用不一方面,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武汉金牛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通知是否错误应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对投诉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实际上适用了无过错责任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案例如美询公司诉美伊娜多公司案,该案法院认为权利人为公司利益进行为维权是正当的,但在提起投诉时负有注意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事实上适用了过错责任2。
在主观认定标准上,部分法院采用“明知或应当知道”标准,如前述武汉金牛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武汉金牛公司明知道通知错误却不及时撤回更正且多次提交投诉,属于恶意阻挠刘鹏飞正常经营构成恶意错误通知。而另一些案件则要求证明“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曼波鱼诉康贝厂案,该案中一二审虽然都适用了过错原则,但因采用了不同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采用一般过失标准认定康贝厂知道也应当知道其投诉的产品并不侵犯其专利权因而存在主观过错,二审法院则适用故意标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康贝厂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3。
错误通知分为一般错误通知和恶意错误通知,《电子商务法》对根据权利人的主观恶性对恶意通知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因未对“恶意”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尚未对“恶意”与“故意”的区分达成共识,成为了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3. 错误通知侵权责任认定存在分歧
3.1. 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
就立法层面,既无法律条文明确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主观要件,且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就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这使得对权利人错误通知相关规则的法律解读存在分歧,引起学界和司法实践产生争议。
部分学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也有的学者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主张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最主要的原因:其一是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定是以过错为前提,在规范层面侵权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更为接近[2]。其二是为维护权利人利益,其发出权利主张通知的条件被设定得易于满足,权利实现的难度较低,基于这一前提,权利人若错误行使该权利,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应与权利本身相适配[3]。其三是严格的归责原则既能促使权利人的通知行为更为审慎,有效打击恶意通知行为,也能推动其在行为不当且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
对持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对错误通知作出明确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无过错原则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其适用过错责任[5]。部分学者认为仅当权利人故意作出错误通知时,才需承担相应责任[6]。其依据在于,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核心本质是遏制权利滥用,而唯有故意实施错误通知的情形,才能认定权利人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要求过于严苛,会对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形成阻碍。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框架下的特殊规则,本质上仍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对于主张应适用过错推定的观点而言,其核心主张是:需由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其所作通知不属于错误通知,以此实现免责[7]。之所以持此主张,关键原因在于,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这一事实,难以由行为主体之外的第三方进行有效证明。
司法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部分法院则呈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处理逻辑。鉴于司法实践中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错误通知的归责原则,以避免适用混乱。
3.2. 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一般民事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二者区别在于是否考虑侵权人主观状态。在错误通知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形态认定上,学界及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路径,各路径基于对权利保护与行为规制的不同价值平衡,对过错范畴的界定存在显著差异:
其一,主张将“故意”解释涵盖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其逻辑在于错误通知属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只要权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过错程度),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责任。此处的“一般过失”指权利人虽非故意,也未达到“重大过失”的严重程度,但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8]。
其二,主张将“故意”解释涵盖故意与重大过失,其逻辑在于将过失限缩解释为重大过失,既避免对过失行为的完全豁免,纵容权利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又不同于对“一般过失”的苛责,通过限定“重大过失”的标准,平衡权利人的维权便利与被投诉方的权益保护——仅当权利人违反“必要注意义务”且过错程度较重时,才课以赔偿责任,符合“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相匹配”的侵权法基本原则。
其三,主张将“故意”解释仅涵盖故意,即权利人对错误通知可能引发的损害结果具备明确认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方可认定其构成错误通知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逻辑在于将过失纳入过错范畴,可能过度苛责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导致权利人因担心“过失出错”而不敢行使维权权利,最终抑制合法维权积极性,故需以“故意”作为责任承担的唯一过错形态,为权利人的合理维权预留空间。
3.3. 恶意错误通知“恶意”认定标准不一
原《侵权责任法》及现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未明确设定“恶意”的法律概念,亦未将其纳入主观过错的法定范畴,《电子商务法》虽针对“恶意通知”作出规定,但未对“恶意”的核心内涵予以界定或阐释,未能解决“恶意”认定的规范依据问题。通过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关于“恶意提起错误通知”的列举式认定情形(如明知权利不存在仍提起通知、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通知等),可明确两项司法文件均将“恶意”的主观属性统一界定为“故意”,因此“恶意错误通知”的法律规定存在显著模糊性,致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依据不足、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且缺乏统一标准,最终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出现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形。
学界对恶意错误通知中“恶意”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分歧,形成三类代表性观点。在错误通知的法律语境中,“恶意”常被界定为一种包含“明知”要素的“故意”形态,即行为人明确知晓被通知人并无侵权行为,却仍蓄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错误通知[9]。该类界定均未对“恶意”与“故意”进行实质性界定;在《电子商务法》规制框架下,厘清“恶意”与“故意”“重大过失”的概念界分并结合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基础上,对错误通知中“恶意”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需同时兼顾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缺少任一要素均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恶意”[10];“恶意”并非仅停留于认知层面的过错,更需具备特定的不正当意志指向,即恶意通知人主观上应存在明确的不正当目的[11]。
4. 错误通知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的解决对策
4.1. 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过错推定属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本质仍归过错责任范畴。本文循此观点,展开错误通知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只要存在错误通知行为及损害结果,无论权利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12]其论证看似能通过严格责任遏制错误通知,但深入分析可见其在法理逻辑与实践效果上均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一,主张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多以《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电子商务法》第42条未明确提及“主观过错”为由,认为立法默认无过错归责,但该解读忽略了我国侵权责任编的体系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范体系以“一般归责原则 + 特别归责规则”为基础架构,这一架构是体系解释的首要遵循。《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4明确确立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仅为“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涉及错误通知的核心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电子商务法》第4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均未规定“无论权利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错误通知即承担责任”。若所有未明确提及“过错”的侵权条款均被认定为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的“一般原则”地位将被虚化,整个侵权责任编的体系根基会崩塌。且《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5规定“反通知–恢复”程序:网络用户提交不侵权证据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恢复内容。这一程序设计的核心目的是“纠正可能的错误通知”,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错误通知可能源于权利人的非故意疏忽”,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反通知-恢复”程序将失去意义。其二,从目的解释来看,主张无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能强化责任心,减少错误通知”[13]但这一逻辑混淆了错误通知的不同类型,错误通知包括恶意通知、重大过失通知与善意错误通知。无过错责任对这三类通知“一视同仁”,均要求担责,实则是对善意权利人的不公平苛责。换言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划算”的,权利人须为所有结果错误的通知担责,这将迫使其投入过高的事前审查成本以规避风险,尤其在权利边界模糊的知识产权领域,过度审查易令维权效率降低,反而纵容真正的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维权的“寒蝉效应”,使权利人因惧怕担责而放弃正当投诉,最终导致利益失衡,实为因小失大。
本文认为,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选择,必须回答一个核心问题:何种归责原则能实现“高效维权、遏制滥用、平衡利益”三大目的的统一?过错责任既为权利人划定了“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自由维权”的边界,避免因“怕担责而不敢维权”;又为被通知人提供了“过错情形下的损害救济”,遏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通知滥用,从根本上说,过错责任原则是制度目的与现实可行性之间找到最优解。
4.2. 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认定标准
经前文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错误通知归责场景的核心适用依据,已通过逐项分析被证伪与排除。在此前提下,从应然维度审视,主张将过错责任原则纳入错误通知归责原则,其合理性已得到充分凸显。那么,错误通知损害赔偿中“过错”形态的理解与适用,构成需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核心问题。
当前学界对错误通知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形态,主要有“故意 + 过失”“故意 + 重大过失”及“故意”三类学理解释。本文认为,应将“过错”限缩解释为、“故意 + 重大过失”最为妥当。
在权利人行使通知权的法律规制中,需以主观过错程度界定其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边界,即仅当权利人明知(主观故意)或应当知道(主观重大过失)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未侵权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重大过失中的权利人虽并不明知相关侵权实际不存在,但本可通过履行基本注意义务判断出被通知人是否确系侵权,却因抱有侥幸心理未做核实,便随意发起了侵权通知。重大过失的认定需满足“意识到行为致损较高可能性”这一核心要件,本质是权利人未尽普通人应尽的最低注意义务,具体可通过两种情境推定:一是权利人在完全可能掌握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故意消极不作为、不核实即发通知,怠于履行无过高成本的核实义务;二是结合当时情况,履行普通人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投诉者明显不侵权,权利人却因疏忽大意仍发通知。此标准能平衡错误通知规制的成本与收益,既促使权利人在发通知前采取必要审查行动,又避免其承受不合理负担,可有效遏制实践中常见的错误通知行为。
一般过失不应纳入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一般过失对应的“应当知道”需以“善良管理人”标准判断,要求权利人对被投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其存在多重弊端:一是审查成本高昂,需权利人投入大量人力、资金以具备专业监管能力,智能化检测技术的准确性亦待验证,过高维权成本会削弱权利人合法维权意愿,冲击“通知–删除”规则运行;二是权利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受客观限制,知识产权(尤其商标、专利领域)界定复杂,权利人仅凭自身难以提供确凿侵权证据,即便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也未必达预期效果;三是效益层面,虽初期严格审查或利大于弊,但错误通知无法完全避免,随着审查成本上升,规制的额外收益会递减,甚至增加社会总成本。故将一般过失作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主观认定标准并非合理选择。
4.3. “恶意”的科学界定:“明知” + “不正当行为动机”
“恶意”与“故意”虽同属否定性评价,但从字面含义观之,前者主观过错程度显著重于后者,唯二者如何具体区分,尚需进一步明晰。本文认为,对“恶意”科学的界定,需以“明知”为认知前提,以“不正当行为动机”为意志核心。
在认识因素层面,“恶意”的认定应当采“明知”标准,而排除“应知”的适用,采“明知”标准的逻辑基础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恶意”本质上要求权利人在充分认知其通知行为可能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商品链接下架、店铺关闭等严重损害后果的前提下,仍故意利用“通知–删除”规则实施干扰或破坏行为,此种认知不仅反映了对行为性质的明确把握,更体现了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是“恶意”主观恶性的核心体现;其二,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弥补完全赔偿原则对恶意侵权行为威慑力不足的缺陷,唯有“明知”这一明确且具有主动恶性的主观状态,才能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相协调,若降低至“应知”标准则会背离制度设计本意;其三,基于民法作为权利保护与欲望限制之衡平法的本质,“明知”标准能够实现双重法律效果,既有效遏制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行为,减少错误通知发生以减轻电商平台的不当负担、维护电商交易公共利益,又能激励平台内经营者积极举证证明权利人的主观恶意,确保“恶意”认定的审慎性,避免矫枉过正。而“应知”作为以过失为核心要件的侵权推定,若将其纳入“恶意”认定标准,则存在多重弊端:“应知”要求权利人履行超出合理范围的普遍审查义务并精准预判通知后果,实质上加重了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与维权成本;且“应知”对应的主观过失状态,与惩罚性赔偿审慎适用的立法精神相悖,即便存在重大过失,亦不应据此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构成对“恶意”的不当扩大解释,不仅会阻碍权利人正当维权,还可能引发电商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在目的因素层面,“恶意”的认定还需以权利人具有不当动机为必要条件,这是区分“恶意”与“故意”的关键所在。若发出者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发布该通知,通常会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除非该行为人能提出反证,而对其行为动机的判断,可结合具体通知发出情形结合多种因素6进行综合判定。
综上,《电子商务法》特意以“恶意”描述需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错误通知主体的主观状态,“恶意”的主观要求更为严格,既需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导致不良后果,还需具备道德层面应受谴责的不当动机,唯有如此才能契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定位[14]。因此,判断权利人通知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需重点考量其是否存在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等不当动机。
5. 结语
权利人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界定,是电子商务领域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经营自由的核心议题。我国相关立法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著作权领域规制,到《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的体系化拓展,虽搭建了多层次规范框架,但归责原则适用分歧、主观要件认定模糊、“恶意”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仍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本文主张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将主观过错限缩为“故意 + 重大过失”,并以“明知 + 不正当动机”界定“恶意”,既避免无过错责任对正当维权的过度抑制,也防止一般过失认定加重维权成本。这一路径不仅能统一裁判标准,更能兼顾权利人维权便利与被通知方权益保障,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秩序优化与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理支撑。
NOTES
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参见《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