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带来的是各国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跨国投资活动增加,对外贸易活动增加,技术合作活动增加,涉外民商事纠纷也因此不断攀升,纠纷复杂程度也显著上升,传统管辖权理论难以满足需求,需要更灵活的管辖权原则,需要普遍适用的管辖权原则,“适当联系原则”应运而生。
2. “适当联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
随着我国与各国的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原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相对严格,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以某典型案例为例1,K公司为卢森堡注册的非专利实施实体,收购了约2000项专利及专利申请(含部分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主张设备厂商可直接使用专利,但需事后支付其自行定价的许可费,否则将追究侵权责任。我国H公司因许可费过高无法使用专利,向我国法院起诉,请求重新确认合理费率。若依据传统管辖权原则,我国法院难以找到管辖连结点——K公司住所地不在我国、境内无代表机构,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无相关产品生产或侵权行为发生,无法通过属地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
类似情形下,美国法院常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主张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是美国法院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该原则最初用于解决美国国内的跨州民事管辖问题,其核心在于,只要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即使其本人未在当地出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但该原则并非单一扩张模式,其内部存在“特定管辖”与“一般管辖”的区分。特定管辖的核心逻辑是“就事论事”,基于具体争议的精准管辖它允许法院审理那些由被告在法院地内的特定活动所直接引起的诉讼。一般管辖则基于整体联系的全面管辖,管辖的门槛极高,其逻辑是将被告视同在法院地“安家落户”。一旦成立,法院可以审理针对该被告的任何类型的索赔,即使事件与法院地毫无关系。传统上,构成一般管辖要求被告在法院地有“持续、系统性”的商业活动。为确保“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不被滥用,美国法院发展出两个关键要件来约束管辖权的行使,即“有意利用”与“公平合理”。“有意利用”强调被告行为的主动性,要求被告必须有目的地将自己与法院地的法律和市场联系起来,而非偶然或被动。例如,主动将产品销往某州、或特地前往该州签订合同,都符合“有意利用”。法院在判断时通常会考虑被告的商业战略是否包括该地区、其行为是否有意指向当地居民、是否从当地获利,以及是否可预见其行为可能在当地被起诉等。“公平合理”是美国管辖权的最终安全阀,即便满足了“有意利用”,法院还必须最终评估行使管辖权是否“公平合理”。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利益权衡过程,考量的因素包括被告的负担、法院地的利益、原告获得救济的利益等。然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从最初旨在解决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便利性的工具,在美国国力上升的背景下,其衍生的“长臂管辖”逐渐延伸至国际领域,并通过“效果原则”等弹性标准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即只要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美境内产生所谓“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美国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发生地法律,均可行使管辖权[1]。上述案例中,美国法院可能以“特定管辖”为由认定管辖权,认为K公司的全球专利许可包含美国专利,符合“有意利用”要件,同时结合专利在美国的分布及对美国市场的影响,进而倾向于裁决全球许可费,但这种对“联系”的宽泛解释,也可能导致管辖范围过度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面对日益复杂的涉外案件,也需要一个比传统“被告住所地”规则更具灵活性的管辖权标准。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法院逐步积累了对“适当联系”进行识别和判断的经验,推动了该原则从理论走向实践。
3. “适当联系原则”的核心意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了“适当联系原则”,该原则兼具保护性、谦抑性以及基于联系的司法合理裁量性。这三重属性相互关联与制约,共同构成该条款的完整内涵。保护性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价值取向,谦抑性强调了对管辖权扩张的自我约束,而基于联系的司法合理裁量性则是该条款的核心特征,它在法定管辖权依据之外,为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灵活确定管辖权提供了依据,同时也设定了“联系”和“适当性”的双重限制[2]。
(一) 何谓“适当”
传统域外管辖通常基于属地、属人或保护性管辖等明确的连接点行使管辖权,而“适当联系原则”则更加注重案件与法院地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或“适当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间接的,但必须是合理的。所以“适当联系原则”首先要求“联系”需要达到一定强度,能够为管辖权的行使提供合理依据,既不能过于薄弱,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避免过度管辖;其次“联系”能够符合一般认知和法律逻辑,不能过于牵强,仅凭微弱的联系就主张管辖权。
因此如何判断“适当”是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它必须确保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既不会过于保守,也不会过度扩张。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适当联系”原则应当具有适当性、正当性,“适当性”主要判断“案件与法院地的联系是否足够实质、适配,能否支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核心是避免“联系过弱”或“联系与案件无关”导致的管辖不当。“正当性”主要判断“法院依据‘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法律逻辑、国际规则及公平原则”,避免管辖滥用或违背国际司法秩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适当联系”应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管辖条款所提及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具有一定的相当性[3]。即我国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扩张既是积极行使应有的管辖权,但同时又只是一种适度性的扩张[4]。
(二) 何谓“联系”
“联系”一直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是确定一国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核心依据。“联系”构成了法院行使裁量权的基础要件,法院必须在查明案件与我国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的基础上,才能启动裁量程序。这种“联系”既可以是传统的、明确的连接因素(如惯常居所地、主要营业地等),也可以是新型的、不确定的连接因素(如数据存储地、网络接入地等),但其应客观且可识别,能够反映案件与我国之间的内在关联,而非微弱的、偶然或牵强的联系。此种“适当性”判断,既是对“联系”的补充和强化,也是对法院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适当联系原则”的出现,参考了美国“最低联系原则”中的合理成分,特别是其追求灵活性和实质公正的价值取向。美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冲突法革命的重要成果,旨在通过分析各种因素找到与案件有最直接、最本质联系的法律。在借鉴的同时,中国立法者也敏锐地注意到美国“长臂管辖”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过度扩张问题[5],例如基于极其微弱的联系(如仅使用美元结算)主张管辖权。为了避免管辖权的滥用,中国在引入“联系”标准时,更加强调联系的“适当性”与“实质公平”,这体现了对国际社会关切的回应。
从“适当联系原则”的法律规定来看,更接近大陆法国家的必要管辖模式,但与“必要管辖模式”不同,要求并不十分严格,不需要达到“充分且紧密联系”的标准;与“最低限度联系”方法相比,它仅仅提供了更为有限的管辖权扩张,远不及长臂管辖的程度。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适当联系原则”是一种介于“必要管辖”和扩张性的“长臂管辖”模式之间的管辖方法的原因,代表了一种平衡且适度扩张的管辖原则。
(三) 何谓“适当联系”
“适当联系”要求法院考虑多种连接点,这能保证管辖权的合理性,也能保证公正性,“应当”要求法官必须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这是依职权的,“适当”允许法官裁量,法官可判断外国法院与纠纷无密切联系,这样就形成了两种规范共存,一种是强制性规范,一种是自由裁量规范[6]。
简而言之,“适当联系原则”是开放的,它也具有延展性,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能不同,反垄断诉讼中也是如此,反制裁追偿诉讼中同样适用,需要结合案件特点综合考量,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在增多,案件类型也多样化,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会不断发展,这样才能适应司法需求的变化,标准也会在实践中完善。
4. “适当联系原则”的功能价值
“适当联系原则”是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具体连接点原则协同作用、互为补充,共同构建起逻辑严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管辖权规则框架。这一体系既确保法院能对与我国存在实质关联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维护司法主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又通过“适当性”标准的内在约束,避免管辖泛化,体现了对国际司法礼让和当事人诉讼便利性的考量。
(一) 拓展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覆盖范围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数量与复杂性持续增加,传统管辖权依据(如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在跨国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新型案件中存在适用局限。“适当联系原则”突破了这一限制,使得法官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由案件的表象弄清其产生的原因,精准研判,关注案件与我国的实际关联——包括合同对我国市场的经济影响、争议实质是否涉及我国当事人权益等,为管辖范围的合理拓展提供依据。通过适用适当联系原则,我国可以在尊重他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合理主张对特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现如今大量中国企业参与境外投资与贸易活动,若相关纠纷与中国有实质联系(如合同在中国签订、资金由中国金融机构提供、争议标的位于中国等),我国法院依据适当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既维护了国家利益,也符合国际法中的公平正义理念。“适当联系”原则通过弹性解释机制拓展管辖覆盖范围,将法律意义上的联系纳入考量,如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即使缺乏客观连结点也可能被认定存在管辖关联;二是对连结点的不完全列举,除《民事诉讼法》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外,允许法院结合案件类型补充认定联系因素,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使用地、知识产权许可中的被许可人营业地等。
“适当联系原则”应对国际司法挑战,它展现更强法理正当性,实践合理性也更突出,该原则强调案件与我国关系,必须存在合理实际联系,我国法院运用这一原则能够更精准地介入那些与我国有实质关联的涉外案件。“择地诉讼”是涉外诉讼的常见问题——原告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但与案件联系薄弱的法院(如选择赔偿标准高、程序宽松的法域)。而“适当联系原则”通过“实质联系”门槛,过滤掉无关联的管辖法院,迫使原告只能向与案件真正相关的法院起诉,避免被告因“管辖选择不公”而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如跨国应诉的时间、经济负担)。
(二) 为我国企业参与全球竞争提供司法保障
我国企业加速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提升,企业在境外经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复杂,挑战也不断增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合同纠纷频发,不正当竞争现象严重,这些都威胁企业的合法权益,商业利益也受到损害,在此背景下,“适当联系原则”成为重要法律工具,它是我国企业维护权益的重要屏障,这一原则的核心是案件与我国存在合理关联。此时企业可依据中国法律提起诉讼,企业可向国内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权利保护路径,它适用我国法律,它也遵循国际通行的商业规则,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同时也保证了权威性,例如一家中国企业在境外遭遇商标侵权,或者面临技术盗用,即便纠纷发生在海外,该原则仍可提供法律依据,企业能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与此同时,“适当联系原则”有效应对了数字经济带来的管辖挑战。在跨境电商平台数据侵权案中,平台服务器位于境外,但通过中文界面、人民币支付、境内用户数据分析等特征,法院认定存在“适当联系”,即能够为保护中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司法途径。
更重要的是,企业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信心和底气都被“适当接触”这一原则所注入,企业很清楚,即使在国外遇到法律问题,其背后依然有国内的法律制度做坚实后盾,这种安全感不仅增强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抗风险能力,而且在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的情况下,也为企业大胆投资,主动进行业务拓展,在心理上给予了支持。无论是大中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参与国际竞争,把握更多商机,就能更有把握,从长期来看,“适当性挂钩原则”为企业营造了一个更加稳定的经营环境,在法律层面上也是可以预期的,既促进了企业参与国际商务活动的热情,又提供了企业国际化发展的制度保障,企业通过这一原则,真正实现从“走出去”到“走得好”的转变,能够更加从容应对各种法律风险。
(三) 促进司法效率与纠纷实质解决
“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不仅是管辖权规则的技术性调整,更是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强化个案公正处理,在提升司法效率与促进纠纷实质解决两方面发挥着协同增效的核心功能。该原则提升当事人诉讼便利性,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实际联系受理案件,为跨境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救济途径。例如,在跨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若商品主要销售地、消费者住所地在中国,中国法院可依据适当联系原则管辖,降低消费者的诉讼门槛,增强其维权信心。“适当联系原则”促进了程序集约化,与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等机制协同,对适宜快速解决的案件(如部分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实现“简案快审”,与此同时,也能够防止法院成为“全球法院”,减少审理与本国关联微弱、调查取证难、判决执行难的案件。
在促进纠纷实质解决方面,“适当联系”原则能够帮助案件由“最适宜法院”管辖,为公正高效审理奠定基础。由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包括可能适用的外国法),作出更可能被当事人和国际社会认可的判决。在追求个案公正与实质正义上,允许法院超越僵化的连接点,综合考量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磋商地、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多种因素,使管辖权建立在与案件的实质关联上,为彻底解决纠纷铺平道路。
5. “适当联系原则”的局限性
作为兼具谦抑性与适度扩张性的管辖权模式,“适当联系原则”在当前的适用中仍面临一定困境。其核心问题在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导致该原则在实践中处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中[7]。若在后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未能对其适用标准进行明确说明,这一原则可能演变为事实上的“任意管辖”,从而在国际社会中引发更强的对抗性,进一步削弱其被广泛接受的可能性[8]。由此可见,“适当联系原则”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亟需通过更清晰的规范框架加以完善。
(一) 适用情形模糊
“适当联系原则”发端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列举了“适当联系原则”的具体表现,即在此类纠纷中可以体现适当联系的连结点包括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9]。然而全国人大的立法并未将“适当联系原则”局限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这一特定领域,而是将其作为涉外民事案件一般管辖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意味着“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范畴,涵盖了更为广泛的涉外民事案件类型。在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其他具体案件无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来确定能够体现适当联系的连结点。
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被这种适用情形的模糊性所增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当事人的交易的背景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来确定管辖范围,从而判断是否有适当的联系,应该以什么连结点为依据。这种判断过程并不是机械地套用某一固定标准,而是要求法官综合分析权衡,运用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自由裁量权,即在同类案件中可能导致不同法院或法官作出不同的管辖裁决,从而影响司法的连贯性和预见性,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法院会基于何种连结点来确定管辖范围,当事人可能难以准确预见,特别是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中,这使得当事人涉诉的风险和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增加。
(二) 存在引发他国对等反制的风险
“适当联系原则”在扩大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损害他国当事人诉权的风险。一方面,“适当联系原则”有助于保护中国海外利益(如专利实施地、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即可管辖);但另一方面,若连接点解释过于宽泛(如将“效果原则”泛化),可能被国际社会视为变相“长臂管辖”,触发对等反制,最终损害长远国家利益。他国可能以“最低限度联系”等理由扩大对中国企业或公民的管辖权,增加海外经营的法律风险与合规成本。“适当联系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可能带来“管辖权竞合”的结果。以2018年深圳中院审理的跨国产品责任案为例2,涉事医疗器械的生产行为地(中国)、损害结果发生地(东南亚某国)、企业注册地(开曼群岛)等三个司法管辖区均主张管辖权。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异——我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仍保留“实质性缺陷”的证明要求——这种制度性差异在“适当联系原则”的叠加适用下,可能异化为当事人间的诉讼武器。某欧洲制造商在平行诉讼中不得不面对中国法院基于“最密切联系地”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与其母国法院认定的补偿性赔偿形成巨额落差,这种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可控性实质上削弱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实体权利。
适当联系原则的引入,旨在增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灵活性与保护性,但其开放性和弹性的特点,也使其成为加剧国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个潜在因素。冲突的核心在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对何为“适当”联系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从而对同一案件竞相主张管辖权。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开放性条款,若未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协调工具结合使用,可能直接导致平行诉讼激增,判决执行受阻。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中,多国法院竞相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形成“司法套娃”,企业陷入程序僵局,实质阻碍技术合作与市场准入。
6. “适当联系原则”的完善
“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一般规则的兜底条款,在立法表述上采用了相对宽泛的“存在其他适当联系”这一表述,未明确其具体适用标准。在后续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其不断加以细化和明确,以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升其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实际效用。
(一) 明确“适当联系”的判定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当联系”的规定较为模糊,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不对此进行相应的限制,可能会导致过度管辖,引发争议问题,应明确“适当联系”的判定标准并予以限制。除了当事人排他性协议管辖外,对“适当联系”原则的限制主要包括对其进行详细论证、遵循正当程序,以及以在先受理为主的平行诉讼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机关应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活动,对“适当联系原则”进行具体解释。在规则细化方面,适合采取正向列举与反向排除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一方面可参照国际通行的“最低限度联系”和“必要管辖”标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分类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情形;另一方面应当明确排除管辖的情形,例如对于完全发生于境外且与我国不存在实质关联的争议,当案件裁判存在明显执行障碍时,应严格限制管辖权扩张。以及根据具体情形采纳《海牙判决公约》的“明显更适当法院”标准:若外国法院审理更符合当事人便利和证据集中原则,可中止本国诉讼[10]。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对于外国判决,中国法院目前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仅有两种:通过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11]。但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月5日,第八届大国司法论坛——“中国签署和批准《海牙判决公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专题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认为,尽管我国签署和批准公约的时机、声明的具体内容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但我国签署和批准公约的前景总体乐观。这一举措表明中国将逐渐通过国际规则对接实现管辖权的自我约束,这将是构建现代化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突破口。
为避免因“适当联系”原则而导致管辖权的过度扩张,我国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1条及第282条的相关规定,包括先受理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既确认了原有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新条款延续了我国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彰显了对司法主权的维护;同时明确了例外情形:若当事人达成的排他性管辖协议未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亦不损害国家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受理,从而避免平行诉讼的发生[12]。上述新增的平行诉讼规制条款构建了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机制,有助于更加灵活、合理地避免平行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13]。
(二) 增强“适当联系原则”适用的程序保障
为确保管辖权确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国际社会普遍重视通过程序保障机制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防止管辖权滥用。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明确规定了防止诉权滥用的具体措施。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第11.6 (2) (c)条规定,如果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不足以使在澳大利亚境外被送达的当事人为应诉而承担不合理的负担”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些机制体现了法院在确立管辖权时的审慎态度以及对被告程序权利的保护。
在适用“适当联系原则”条款确定管辖权时,法院应遵循如下程序规则。首先,原则上,主张存在“适当联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与我国之间具备此类联系。当涉及扩张性“适当联系”时,法院可适当提高该方的举证标准,要求其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适当联系”的存在以及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涉及国家重大公共利益或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受限等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其次,法院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评估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是否足以支持“适当联系”的成立。对于仅体现与我国存在微弱或偶然联系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在处理扩张性“适当联系”问题时,应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确保管辖权的行使不致泛化。最后,为保障程序公正与裁判合理性,应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异议及救济机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若对基于“其他适当联系”确立的管辖权持有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可主张不存在任何类型的“适当联系”,或认为该联系不符合“适当”标准;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主张违反先受理法院原则,或依据第282条指出存在更合适的外国法院。法院应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认真审查,综合判断“适当联系”是否成立以及本国法院是否属于“适当法院”,并依法作出裁定。同时,我国应健全上诉机制,确保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享有上诉权利。上级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尤其对涉及扩张性或限制性“适当联系”的案件应予以重点关注,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准确性,适当联系。此外,一个国家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环境保护等本国重要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其行使司法管辖权,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公共利益,避免因对本国利益的过分重视而产生国际司法冲突。
(三) 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我国要积极主动参与制定国际民商事争议治理规则,在完善法律适用“适当联系原则”规定时,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高效的国际司法秩序,通过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大的引领作用,为完善“适当联系原则”创造更加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不仅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且也将促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中外双方提供明确的交易前法律预期,可制定明确的适用法律优先级及判断标准,这既有利于在跨国交易中维护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其他国家当事人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达到双方利益在适用法律上的平衡。
7. 结论
“适当联系原则”通过明确案件与法院之间的适当联系,避免因管辖权争夺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不仅有助于扩大中国法院的受案范围,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入“适当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司法改革的里程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大突破,符合当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作为兜底性管辖权原则,虽然“适当联系原则”产生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其实践也暂时仅集中于该领域,但随着实践和立法的法治与完善,“适当联系原则”将提升中国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影响力,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其应有之义。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