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适格性探讨
On the Eligibility of Data as Non-Monetary Capital Contribution
摘要: 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数据作为资产出资入股公司,成为目前商事法领域中探讨的问题。数据出资的关键前提就是要对数据进行确权,肯定数据的财产权属性。目前相关政策的出台都在不断肯定数据的商业价值和数据可以进行商业交易、流通、分配和使用等特点。那么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出资公司,也为公司法出资带来了新模式,同时也为商业经济发展开辟新的道路。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the digital era, data is gradually emerging as a new factor of production. The contribution of data as capital assets to companies in exchange for shareholder status has become a topic of discussion in the field of commercial law. A key prerequisite for data contribution is the confirmation of data rights, affirming the property attribute of data. Current relevant policies continually acknowledge the commercial value of data and its characteristics, enabling it to be commercially transacted, circulated, distributed, and used. Consequently, data, as a novel form of property contribution to companies, introduces new models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under Company Law, while simultaneously paving new pathway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ercial economy.
文章引用:鲁慧宇. 数据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适格性探讨[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11): 674-68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111043

1. 引言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不断发展,数字经济时代下产生的数字资产也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货币,在各种交易领域中使用。将普通资产数字化后的数字资产很显然是与货币拥有等同价值的,那么数字时代下的数据本身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否可以在商事领域内进行交易流通?又是否可以作为股东个人或企业出资的新形式?若将数据作为资产出资本身又会遇到哪些阻碍,如何平衡数据作为资产出资情况下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冲突。同时对“原始数据”、“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等相关核心概念要理清相互关系,这些不同的数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资产进行出资,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

2. 数据出资的法律属性与特殊性

2.1. 数据出资的适格性

在2022年12月1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数据二十条”)1指出要充分认识和把握数据产权、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安全等基本规律,探索有利于数据安全保护、有效利用、合规流通的产权制度和市场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体制机制,在实践中完善,在探索中发展,促进形成与数字生产力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并且对数据要素的流通和交易制度的建立在“数据二十条”中也是多次强调,这无疑是对数据可以作为资产进行流通交易的可行性证明。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2第48条3规定了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法条对于一些非货币财产并没有做详细范围界定,但似乎只要满足可估价和可转让这两个要件就可以。“数据二十条”既然肯定了数据可以作为资产,那么其就有一定的价值,是可以被估价的。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因为自身的复杂特性所以导致估价的困难,但并非意味着不能估值。具有价值的东西就可以进行转让交易,那么就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两个要求。

在北京市委和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4在第八条中提到市场主体以合法的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企业,以及第七条中对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展开。同时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5中明确规定了不能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范围,数据并不包含在内。所以这些规定也明确了数字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可行性。

2.2. 数据确权的法律内涵

数据不是凭空产生的,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产生相应的内容记录,再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汇集。对于数据的确权就是赋予数据财产属性来作为出资形式的理论前提。对于数据的确权学者之间产生了激烈的辩论,分为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数据在私法上确权面临理论和操作困难,而现有法律和技术条件下已形成的数据控制则足够支持利用和交易秩序,额外确认私权则不利于数据分享[1]。而“肯定论”的学者认为数据确权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即可以避免“公地悲剧”、走出“丛林法则”,实现定分止争;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数据流通利用的有效市场;在数据领域实现“有恒产方有恒心”。数据确权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数据产权的支配实现个人信息自决,保障人们在信息社会自主构建其数字化生存空间[2]

总体上大部分的学者对于数据确权是支持的态度,我认为数据确权就能更好地明确数据使用权、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等相关的权属关系,才能为数据的合法流通和保护提供合理的依据。从权利主体来说,只有经过数据确权后,才能确认相应数据的所有者或者控制数据的主体。从而区分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和公共数据等,这样才能对应到数据出资时不同权利主体之间所以相对应的数据内容进行出资,从而保证数据出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经过数据确权后,股东个人或者企业在以数据出资后,在将相应确定价值的数据转让后,应当伴随着相应的权利内容的转让。例如访问、修改、删除和商业化等权利范围,单纯数据转让并不能实际发挥数据出资的价值。学者认为企业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既有传统货币资产中价值和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特点,还有数据本身的价值易变性、可复制性、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和非排他性等特点[3],需要权利主体对数据进行相应的行为操作,才能保持数据价值增贬值和不变,所以如果数据出资不伴随着权利内容的转移,必然会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之间造成相应的风险。从重要性来说,数据确权是数据资产化的基础,只有明确权属,数据才能进入财务报表,以及进行交易或者融资等。数据确权伴随着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降低数据出资后交易过程中的隐私泄露、盗用或篡改等情况,而造成的数据资产损失的法律风险。同时数据确权后,企业对数据的监管更为便利,也为合规使用提供便利。

2.3. 数据的财产权属性

数据的确权都是为了赋予其财产属性,尽管后来“数据二十条”确立了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制度,明确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即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学者仍然产生了两种观点:反对数据确权[4]和主张确立数据产权为一项新型财产权[5]。数据本来作为一种需要依靠载体才能显示和转移的无形物,无法给予本身财产属性,更多的是数据本身特点下所表现出来的持有、加工和经营等财产性利益。原来的私有财产权的确权模式就不能套用在数据财产权的确权上,我国数据财产权尚未得到立法正式确立,其尚属“学术法”上的一种虚拟的“信息产权”[6]。所以数据的财产权确权应当以数据为新型财产客体,抛弃固有的财产确权模式,开创新型财产权确权模式。数据的确权能够实现以持有、加工、经营等利益以及数据流通共享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自由[7]。尽管学界对数据权提出了不同权利构造理论,但均以私权性作为逻辑起点,数据权作为未来新型私权类型具有其必然性和实然性[8]。所以企业数据完全可以作为公司非货币的出资形式。

在上述基础上,可以构建“数据资产使用许可权和未来收益权”作为出资的权利客体。某段数据的价值也会存在保持恒定的情况,但不排除数据本身所包含的信息资料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这段数据资料在未来可以为公司带来相应的收益。所以对于数据资产的使用许可权可以借助未来所带来的收益价值对其进行估价。这两项权利的结合保障了公司对数据的合法控制和使用,同时通过未来收益权体现自身的价值潜力,也符合法条中的“可估价”和“可依法转让”的要求,并与股东权利中的经营权与收益权相互衔接。

3. 数据出资引发的利益冲突

3.1. 数据控制方与其他股东的博弈

数据作为资产出资后,数据会进行资产评估,从而将无形的数据资料转变成数据资产,涉及资产收益等相关的内容便会体现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中。但是数据作为特殊的资产,是需要通过特定的载体才能体现出来。如果数据的出资方仍然掌握数据的控制权,即保留着后台的管理权限,必然导致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受限制的情况。其他股东在想对一般文件进行查阅和复制或者行使查账权,都需要先拿到数据控制方的后台管理权限。知情权作为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受限受损,则必然导致股东其他权利受损,引起股东与其相对应者的矛盾,造成公司内部的冲突。

因为数据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即使将相关数据以及权利内容全部转让给公司,数据出资者手中仍然可能留有备份,同时掌握着后台的控制权限,其仍为数据的实际控制者而非公司。后续公司在对数据的经营过程中,数据所产生的收益并不能很准时且准确地反馈给公司,而是会经过数据控制方,存在篡改数据的可能,会导致数据收益分配不公平。此外企业平台数据出资后,很有可能会利用平台对数据监控,使其平台企业独占数据红利,这些都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侵害。

数据控制方通过掌握数据接口、算法模型或存储系统,实质控制数据的调用与流转。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利用自己的数据资源优势压制其他股东的话语权,同时将数据使用与自身商业利益绑定,迫使公司决策服务于特定股东,从而形成绝对的数据垄断权。导致原本股东之间的“同股同权”的传统规则被打破,形成“数据权力”与“资本权力”的二元对立,同时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如果短视频平台的股东以用户的数据进行出资,同时控制着平台广告系统的管理,该股东便可以将广告资源分配给跟自己关联的广告代理商,同时利用用户数据进行传播,从而导致数据收益的垄断,在公司内部便会导致算法控制权的争夺,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实践中数据控制权、估值波动与权属瑕疵引发的争议众多。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权限获取了公司直播平台的相关内部数据掌握了中奖程序机制,进行刷奖,并且在离职后仍多次利用获取的数据进行刷奖行为。对于公司数据资源的算法控制权应当全部控制在公司名下,股东及其他个人无权私自进行查阅复制等行为,这样无疑是给公司增加利益损害的风险。同时应当规定在股东以数据出资时应当将数据控制权全部转移至公司名下,以确保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有效监督,避免转移不彻底带来的治理风险。

3.2. 数据出资对资本的冲突与债权人保护

3.2.1. 数据价值波动导致的资本充实风险

在数据财产权属性尚未立法确认的情况下,数据时效性导致估值基准日效力存疑,用户的行为数据会随着政策贬值。在没有明确的评估标准和法律规制下,数据的价值存在不可计算的波动,完全由人的主观意识来决定。数据随时可能因为技术的迭代升级和法规的变化而价值骤然清零,这对公司埋下不可预估的隐患。同样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知识产权,因专利有固定的保护期限来维持其自身的价值,所以相较于知识产权来说数据更加缺乏稳定性,很难维持其自身价值的不变。同样数据移交不等同于实际控制,数据不可控情况下,数据自身的价值也会变得不可控。

但相对应地,企业数据是数字时代的一种重要资产,并且企业数据的价值在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具备提升潜力[3]。数据出资对比现金的货币出资或是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他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些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只能不断的消耗去使用,除了盈利的情况下资产价值并不会增多,并且也不是以出资形式的自身增多。但是数据作为新型的资产出资形式,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并不会被消耗,相反还会因为数据的使用而不断产生新的数据,使得数据的总体数量和价值也随之增高。因此数据存在一定的衍生性,好的环境下还可以提升公司的资产实力,增进公司整体价值和公信力。

3.2.2. 数据权属瑕疵引发的债务清偿纠纷

因为数据的可复制性,同一个数据可以被很多人获取,以爬虫数据出资后,因来源违法导致其出资的数据被注销,便会引发注册资本不实。同样如果数据失效导致“事实减资”,股东以数据贬值为由逃避补足义务。对于这些情况暂时尚未有明确的追责机制和司法解释。我认为可以利用《公司法》中出资责任和股东失权制度来处理,出资不实的出资人补足差额,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数据注销和失效都等于没有出资,那么公司应当要求股东按期限补足出资,构成虚假出资的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2.3. 数据出资与债权人保护

虽然企业数据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变化和不确定性,但是公司出资财产类型与公司债务偿付能力相关性的祛魅,所以一些学者认为数据出资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公司法层面,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与公司资产多寡相关联,因为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资本对公司实际清偿能力层面的意义并不大[9]。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的神话已经破灭,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实际上不依赖股东出资类型来评估公司偿债能力[10]

总的来说,正常情况下数据出资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什么损害,只要股东出资按照规范和要求,确保数据出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公司的利益,就不会产生风险。数据出资与其他出资形式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股东最后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给债权人和公司造成了损害,也可以根据现有的《公司法》足以解决问题。

3.3. 特殊场景中的权利冲突与利益平衡

3.3.1. 个人数据出资中隐私权与经营权冲突

个人在以相关身份信息、行为数据和平台数据等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入股,关于个人对数据的控制权,以及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和删除权等均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部分也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6的保护。但是股东基于出资享有参与公司决策和获取收益等权利,在股东经营权行使过程中,公司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和核心利益最大化,会超出原本初始同意的数据使用范围,或者二次加工数据用于其他地方。股东经营权要求数据稳定服务于公司运营,个人作为数据提供方,如果保留对数据的控制权,就与股东稳定经营相冲突。个人随意控制的权利,对数据的撤回和删除,则与《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相矛盾。同时在股东经营决策的时候也可能会因为过失导致数据泄露,造成隐私泄露风险。

所以在数据出资时,涉及到个人信息数据时,应当抱有谨慎的态度,充分考虑个人的信息权益和企业数据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企业数据出资中利益平衡的第二层表现为区分数据源、数据集合以及数据产品等形态考虑具体的利益平衡,并遵循不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等在先权益的原则。因为企业对企业数据的权益都是财产性的,企业在不损害在先权利的情形下可以依法依约定处分其针对企业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11]。企业和出资人之间可以提前约定授权部分的数据资源,提前审查具有高度隐私性的数据内容,提前规制泄露的风险。

3.3.2. 公共数据入股的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平衡

公共数据的权利主体应为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公共组织和国家等,以此类数据入股我认为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政府数据或是国家数据关系着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类的数据必然是不能作为财产出资的。但是尽管是不涉及高度安全性的数据资料,也不能随意拿来进行商业价值的交易,公共数据出资的对象应当也是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对安全的国有企业。可以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的同时,更好地利于新的生产要素,对国有企业的商业模式多元化发展,是社会公共利益创造出更多的商业价值,进一步增强经济水平,推动国家建设和发展。总的来说,合理利用好公共数据带来商业价值,需要高安全性,强监管和严格的标准限制。

3.3.3. 非个人数据出资的商业化与合规边界

除了股东的个人数据出资以外,还有其他非个人数据,以非个人数据出资就需要考虑诸多特殊情况。比如企业的运营数据,毋庸置疑是归公司所有,以此出资我认为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决议。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利益差异,个人数据归根结底是自己产生的数据信息,对其内容个人是充分掌握的。而公共数据所包含的数据信息非常广泛,如果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更加严重。

非个人数据虽然不直接涉及隐私等内容,但大量企业数据和行业数据库等数据内容集合起来,也难免不会构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和资源竞争情况的出现。所以在出资时需要明确数据来源的合法性,避免侵权第三方权益,并通过数据许可协议限定适用范围,平衡商业化利用与合规风险。

4. 数据出资的利益平衡和风险防范

4.1. 事前规制:立法与协议的条款的设计

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明确数据出资的适格标准,详细定义企业数据财产权。进行严格的分类规制,原始的个人数据和涉密数据等,应当禁止出资;需要脱敏处理的衍生数据,应当限制出资;经合规处理的匿名化数据包,则可以自由出资。根据出资的数据的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内部拟定关于数据出资的相应协议和条款,明确数据权属的转移范围,约定清楚数据的实际控制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设置数据价值动态调整机制,随时应对数据价值波动的情况。拟定好限制控制权滥用的条款,防止控制者一方独大,从而侵犯其他股东权利和债权人的利益。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规制是一个全球性议题,欧盟与美国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镜鉴。欧盟倾向于通过强有力的立法构建统一的数据市场规则。其《数据法案》提案旨在明确数据在不同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公平访问与使用规则,确立了“数据持有者”向第三方提供数据的强制性义务,并在合同公平性、数据切换等方面设定了详细要求7。这种立法模式强调数据的流通与公平分配,若应用于出资场景,意味着数据控制方在以其持有数据出资时,其与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可能需遵循法定的公平条款,并保障数据能够被公司有效访问和使用,这为我国在立法中明确数据出资方的强制性义务提供了参考。

相比之下,美国更倚重市场自治与司法判例的灵活性。以公司法规制闻名的特拉华州为例,其普通法传统赋予了法官在审理董事信义义务案件时极大的裁量空间。在涉及以数据等新型资产出资的交易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公司董事会在批准该笔出资时是否履行了“商业判断规则”下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在决策前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调查。8若董事未能尽到此义务,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模式将规制重心置于事后的司法审查与董事责任追究,提示我们在完善数据出资制度时,应强化董事在批准数据出资过程中的“守门人”责任。

我国的制度构建可采二者之长:一方面,可借鉴欧盟经验,在立法中明确数据出资的基本合规框架与强制性标准,确保数据的有效转移与公平使用;另一方面,可吸收美国法的灵活精神,通过强化董事信义义务和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为数据出资的商业实践保留必要的创新空间。

4.2. 事中治理:技术与公司治理结构调整

从技术层面上可以构建动态估值和验资机制,对于数据出资的价值把控,初始估值时可以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并存的估值方式,后续再根据实际的经营情况和数据政策的调整变化时,定期地对数据进行重新估值。在数据估值中,可借鉴金融资产评估的收益法与期权定价模型,结合数据生命周期、使用场景与行业标准,构建动态估值体系。还可以引入蒙特卡洛模拟预测数据未来的收益情况,以应对其价值波动性。关于数据权利内容的转移可以采用区块链存证数据权属移交以及请求第三方数据托管平台出具数据控制权的转移证明。公司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对表决权进行分层设立,区分数据贡献方与其他股东。

数据出资给公司后,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对数据的保护管理义务。因为数据的载体容易被非法攻击或者数据信息被非法窃取和篡改,外来的网络攻击或者黑客的攻击都有可能对企业数据造成破坏的风险。公司应当成立相应的组织对数据进行实时监管和防范外来攻击,充分保障数据出资方和公司自身的利益。

4.3. 事后救济:司法裁判规制的完善

在司法上,应当完善股东责任和债权人保护机制。数据侵权时,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数据失效时,强制股东补足现金或其他资产。对于债权人救济,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数据资产冻结,禁止删除特定的数据库等行为,还可以设立数据出资保险制度来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举证责任倒置,数据控制方对出资合规性存在证明义务。

设立数据独立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推进董事会催缴、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董事会催缴和股东失权是企业数据瑕疵出资过程中事中规范机制的一体两面。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催缴失权制度不仅可弥补其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过错,更是对具有瑕疵出资过错股东的惩罚[12]。企业数据瑕疵出资可通过董事会催缴的方式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公司资本的基础。新修订的《公司法》充分发挥公司董事的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守门人”角色,将法定的出资过程与结果的审查责任落实到董事[13]

5. 结语

在数字浪潮奔涌之下,数据已成为驱动未来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本文的探讨表明,将数据纳入公司非货币出资的范畴,在法理上具备适格性,在政策上具有导向性,在实践中亦充满挑战与机遇。通过对数据确权法律内涵的厘清与财产权属性的论证,要初步构建以“数据资产使用许可权与未来收益权组合”作为出资权利客体的理论模型,旨在弥补数据特性与公司法出资要件之间的缝隙,为数据资本化提供清晰的法律路径。

面对数据出资可能引发的内部治理冲突、资本风险与权利博弈,本文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提出了融合立法分类规制、协议精细设计、技术动态估值、治理结构适配以及司法责任强化的综合规制体系。尤为重要的是,在构建这一体系时,可以参考欧盟统一立法模式在保障数据公平流通上的优点,以及美国司法实践在强化董事信义义务上的经验,力求形成一种兼具规范性与灵活性的“中国方案”。

未来则不应因数据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而止步不前。相反,唯有深入理解其本质,遵循其客观规律,通过持续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方能将数据的财产价值稳定地锚定于公司资本的基石之上。一旦打通数据出资的法律与技术通道,它必将作为商事领域一种崭新的、富有生命力的出资形式,为我国数字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开辟更为广阔的道路。

NOTES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是2022年12月19日对外发布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3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2307/t20230719_3165748.html北京市政府公报2023第32期(总第812期)。

5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6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7https://www.secrss.com/articles/39766.

8https://zhuanlan.zhihu.com/p/34188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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