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刻指引着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则是这一理念的核心操作化路径。其中,森林生态产品作为生态产品的重要构成,其价值实现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的成效,成为学术界与政策界关注的焦点。围绕此议题,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理论视角展开了深入探讨。
环境产权理论为生态产品的市场化提供了逻辑起点。自科斯(Coase, 1960)奠基以来,该理论强调通过明晰的产权界定来内部化环境外部性,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1]。国内研究已从单纯的物权界定转向对生态权益法律构造的深度探索。明晰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这一科斯定理的核心思想在国内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研究中得到广泛认同。李国平等(2020)明确指出,生态环境产权的清晰界定是生态补偿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条件[2]。这些研究揭示了产权明晰的核心地位,但也指出了从“物理产权”向“法律拟制产权”跃升的复杂性与必要性。
公地治理理论则从集体行动逻辑出发,为破解“公地悲剧”提供了多元解决方案。奥斯特罗姆(Ostrom, 1990)的多中心治理理论被引入并结合中国国情得到了本土化发展。该理论强调,在政府与市场之外,通过社群的自组织与制度创新能够有效治理公共资源[3]。国内研究在此基础上,更加聚焦于对多元主体角色与协同机制的探讨。查炎等(2024)出明确的角色定位与有效的联动机制是价值实现的关键[4]。这些研究为理解森林生态产品治理中的集体行动逻辑提供了框架,但如何将这一治理理念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体权责配置,仍是待深入挖掘的领域。
生态补偿机制被视为解决生态保护正外部性内部化的核心政策工具,旨在通过财政或市场手段对生态保护者给予经济激励,内部化其行为的正外部性。国内研究经历了从政府单一主导到多元化、市场化探索的深化过程。王奇等(2020)系统探讨了政府与市场在内部化过程中的角色互补与机制创新[5]。陈威等(2024)通过对全国314个城市的大规模分析,揭示了差异化、精细化补偿标准的迫切需求[6]。然而,现行补偿机制普遍面临标准“一刀切”、资金渠道单一等挑战,亟需向市场化、精细化、法治化方向演进。
尽管上述理论贡献卓著,但现有研究多从单一理论视角切入,缺乏一个能够系统整合产权界定、主体协同、外部性内部化与利益公平分配的综合性法学框架。本文基于上述理论背景下展开,旨在进行法治层面的系统集成与创新,以森林生态产品的生态性、非直接交易性与财产性三大约束属性为逻辑起点,将其划分为公共性、私有性与权益性产品,进而构建了一个以“产权明晰为基石”、以“主体复位与赋能”为支撑、以“外部性内部化”为路径、以“分配公平”为目标的系统性矫正路径。
2. 森林生态产品的法学界定与分类
(一) 森林生态产品的法学界定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作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在现实层面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实质是通过传统的市场经济体制来自然要素的经济价值,“生态产品”是“绿水青山”市场化的具体形式,“价值实现”是“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的转化。
森林生态产品是生态产品中的重要部分。森林蕴含了丰富的自然资源,极富潜在的经济价值,是不可忽略的生态屏障。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将森林资源转化为经济价值,进而实现生态价值,是推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发展以及落实“两山”理念的必行之路。基于生态产品发展要求,2022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林草产业发展规划》,其中明确提出发展林草产业时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的关键路径,立足于“两山”理念,以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为目标,推动林草产业高质量发展。
森林生态产品以维系森林生态系统安全、保障生态调节功能、为人类提供宜居环境为核心,其本质上是具备生态价值的自然要素,因此生态性是森林生态产品的天然属性,也是森林生态产品区别于其他产品的重要属性。同时与其他的传统市场产品相比较,森林生态产品通常无法直接进入传统市场进行交易,其需依托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将生态价值“转化”经济价值,进而完成价值变现,故森林生态产品又具有非直接交易性。非直接交易性与生态性一样,是森林生态产品的独特属性之一。此外,森林自然要素要成为森林生态产品,除了“生态”中体现的生态性,还应具备“产品”中的财产性,即森林生态产品权利主体对森林生态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性权利。其中,森林生态产品的权利主体是对生态要素实施主动干预从而实现森林生态产品含量维持或增益的主体,其对森林生态产品财产性权利的取得既包含了以劳动强化或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时的自然取得,也包含了国家特别授权机制的授权取得。森林生态产品财产权的客体便是森林生态产品的各类具体形式,如物质类供给产品、调节类服务产品等。
因此,森林生态产品可以定义为由森林生态系统生成,以维系生态安全、保障调节功能、提供舒适环境为核心,无法直接市场交易,但可由供给主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的新型自然要素或生态权益。其本质是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价值化呈现。在法学视角下,森林生态产品具有三大核心属性,即能够维系特定地区生态系统稳定的生态性、本身无法在市场上直接交易,需要特定机制实现价值转化的非直接交易性、以及特定权利主体享有财产权,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提供产权基础的财产性。
(二) 森林生态产品的分类
构建森林生态产品分类体系,应当依据一定标准,将森林生态产品划分为具有一定从属关系的不同等级的系统。内涵决定外延,外延决定了分类体系的顶层架构。因此,森林生态产品的分类体系要以科学的森林生态产品概念内涵为基础,同时对森林生态产品的外延边界及本质特征进行归纳。
根据森林生态产品具有的生态性、非直接交易性和财产性的核心属性,以及生态产品包含对象的基础上,可以以特定的标准对森林生态产品进行类型化的划分。首先是生态性和非直接交易性,两者是森林生态产品的本质属性和独特属性,其是区分森林生态产品与其他传统产品的依据,无法作为区分森林生态产品的依据。而财产性作为森林生态产品的产权依据,具备实现类型划分的功能。因此,在以具体形态将森林生态产品划分为物质型森林生态产品和服务型森林生态产品的基础上,再依据森林生态产品的财产性概念,可以将森林生态产品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是指应当具备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特征的物质型森林生态产品,其本质上是属于全民共享、获取其惠益无需付出任何成本的生态产品。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的具体形式既包括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要素,还包括森林在一定时期内为人类提供的清新空气、干净水源、生物多样性保护、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产品服务。依据其“公共”的特性,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的所有权归属应该为全民所有,其生产与供给应当遵循公共产品的生产与供给模式,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主导,通过财政手段进行供给,如通过转移支付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是指通过森林生态系统产出的具有排他性、竞争性的物质资源,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认定仍需遵循其本质的非直接交易性,需要通过价值实现机制进行价值转化再进入市场交易流通。区别于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权利主体基于其人类劳动的参与而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权利主体可以依据多种方式将自身在森林生态产品中的投入转变为经济产出。此外,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因生态功能整体存续而不可分割,而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具有可分割性,可实现分离交易。
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是指与森林生态系统服务相关的排放、资源利用非实物性的森林生态资源权益,涵盖了碳排放权、碳汇、林权等森林生态资源权益。其权利主体包括了国家政府以及经营者,兼备公共性和私有性。其中,国家政府保留了资源所有权,通过政府部门将用益权剥离授权私主体经营,进一步具备了排他性和竞争性。同时,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经过价值实现机制转化后能够进入相关权益交易市场,利用价格机制和市场调节功能,实现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在不同的主体、地区间有序流转,提升森林生态资源配置效率,最终实现维护森林生态环境的目的。
3. 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学内涵与法学困境
(一) 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学内涵
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机制是指通过法律拟制和制度设计,将森林生态系统中的自然价值转化为可量化、可交易的经济价值,其本质上是将森林生态法益向法定权利与市场利益的法治化跃迁过程。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法学实现路径:产权明晰、交易自由、利益分配公平以及风险责任分担。
首先是产权明晰。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实质是将生态法益转化为可交易的具体权利。因此产权明晰是法益的“权利化”的前提,其着重解决森林生态法益转化后的权利归属问题。产权界定的核心是通过法律规制,使森林生态系统所提供的各类生态服务获得归属主体清晰、边界可识别、权能可分割、处分受限制的规范状态,进而能够满足交易、抵押、继承等需要。其次是交易自由。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交易自由无关“无限制的自由买卖”,其含义是在生态安全、公共利益、用途管控等强制性规范划定的边界内,以法律规制将森林生态系统的价值细化为可供流通的单元,同时赋予各类主体以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价格、方式与时间的权利。再次是利益分配公平。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利益分配公平”指在生态价值实现的标准下,通过法律手段将多元主体之间、代际之间、区域之间的利益进行可预期、可衡量、可救济的配置。利益分配公平强调分配正义,各主体间相同生态贡献获得相同收益,同时向最少受益者倾斜补偿。最后是风险责任承担。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风险责任承担”是指在价值实现的框架内,通过法律规范将可能出现的生态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预先分配于最适宜主体并辅以预防、分散、救济机制,使得任意一方在风险发生时获得法律保障。
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不单止是简单的“经济变现”,其本质上是一套以法律机制为核心的转换系统。森林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通过上述四个法学实现路径间的相互嵌套、互为边界,共同构成了森林生态产品从法益到“权利、利益”的转化和实现过程,为防止“价值实现”异化筑起了防护之墙。
(二) 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学困境
1) 产权模糊与主体缺位
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产权模糊之所以会成为首要法学障碍,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森林产权制度与新型森林生态产权之间的结构性错位。产权模糊并非只是单纯的“权属不清”,其根本问题是无法将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客体化、主体化、权能化、可执行化进而成为了阻碍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治瓶颈”。
客体理论与权能理论的滞后僵化导致了产权模糊。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如森林碳汇)除经济价值外,还承载有生态安全,公众共享等公共利益,兼具私权与公权含义。而传统物权以“有体、固定、排他”为逻辑,其仅承认具备物理形态的客体,属于无形生态服务的森林生态产品因其非有体性、非固定性被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生态价值始终止于“反射性利益”层面,无法在物权体系内划分为可登记、可计价、可流转的独立单元。客体理论的滞后紧跟而来的便是权能理论僵化引发的冲突。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虽具有物理形态,但其生态服务功能既无法从物理上将其占有,无法通过传统物权框架转化为可排他的生态产权;同时也未能对生态权属进行细化分割,导致在同一生态系统上存在多种生态权属冲突,进而导致森林生态产品无法从“纸面权利”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生态资产”。
主体缺位主要表现在生态价值货币化的全链条中:本应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处于缺失或不完整的碎片化状态,进而致使森林生态资产难以有序运行于法治轨道,其本质是“国家—市场—社会”在生态财产权领域的系统性断层。这一断层不仅阻碍了个体交易,更在总量层面抑制了生态资本的形成与循环,构成制约中国式现代化绿色转型的制度瓶颈。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缺乏明确的政府代理主体行使所有权与管理权国家和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存在明显虚化的现象,部分属于“全民所有”的林业资源缺乏法人终端, 导致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处于“人人所有,人人无责”的状态。私有性产品中林农等供给主体法律地位模糊,难以独立行使生态收益权,使得权利只能被交由相关事业单位行使,造成了权利行使的僵化,降低了生态产品的供给效率,同时也容易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和利益分配不公。权益性产品则因交易主体资质与责任规定不清,制约了其市场化流通。
2) 外部性与主体失灵
生态系统保护者的保护行动和相应决策会使其他主体受益。这种一个生态保护主体(个人、企业或区域)的行为对其他主体福利的非市场化或无补偿的正面影响可以称为生态系统服务的正外部性[5]。森林生态产品的正外部性在于其提供的水源涵养、碳汇等森林生态产品效用外溢,造成生态产品生产者与受益者间的收益失衡,即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正外部性未能在价格中体现,抑制了生产者生态经营的积极性。在缺乏调节的前提下,外部正效益的生产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生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就难以社会最优水平[7]。同时,生态系统服务中个体或团体的经济活动对其他个体或团体带来负面影响时产生了外部效应,此时被称为负外部性。过度采伐、毁林开荒等行为造成了水土流失、污染等生态损害,所造成的生态成本转嫁到了全社会,其损害过程具有时间上的长期性,空间上的广泛性,难以精确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份额,导致损害人能够逃避责任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
主体失灵指的是本应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链条中发挥作用的各类法律主体因其权能不足、角色冲突或行为异化,从而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现象。主体失灵的现象在供给主体上有所体现。林农、集体林场等作为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直接供给者,在集体保留了林地所有权,农户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况下,由于生态补偿金直接由国家向集体下发,过程环节的繁杂导致实际的经营主体难以得到完全受偿,其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地位也未得到法律确认。同时,需求主体也存在主体失灵情况。生态产品的受益主体是天然的需求主体,然而在将其从“潜在需求者”转变为“法定义务主体”上,法律存在缺位情况。受益者付费欠缺法定约束,受益主体的购买行为更多依赖于企业社会责任或外部形象建设等软性驱动,而非法律强制要求。需求主体法律义务的普遍虚化,使得市场需求无法稳定和规模化显现,是市场链条的关键“断点”。
3) 利益分配机制不公
在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价值创造者未能获得合理回报,享受价值者未能支付公允对价,造成了森林生态产品利益分配不公的局面。当前利益分配机制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类型产品的特性: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主要依赖财政转移支付,但补偿标准与生态价值脱钩;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生产者难以分享生态溢价,收益多滞留于流通环节;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交易收益在区域间、代际间的分配缺乏规范,难以实现公平共享。同时现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以森林面积大小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这种“一刀切”的补偿标准欠缺了对林木种类、生态环境条件、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管护成本差异、交通情况等因素的考虑,现阶段也缺乏对森林生态价值科学准确的评估,进一步导致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平均化、标准化,无法填补各地区间的生态成本差异,造成政府主导下的行政性分配失衡。
4. 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矫正路径
针对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存在的产权模糊、主体缺位、外部性及利益分配不公等核心法学障碍,亟需构建系统化的路径予以矫正。在以法治创新为核心的前提下,应依据公共性、私有性与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的不同属性与困境特点,采取差异化的治理策略,通过明晰产权、重塑主体、外部性内部化、优化分配机制等,打通“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的法治通道,保障“森林结硕果”。
(一) 推进产权明晰:构建森林生态产品确权法律体系
解决产权模糊的根本出路在于确权体系的创新和突破。应构建包容有形与无形生态资产的分级分类确权体系,涉及客体、主体、权能、登记、限制五维框架。
针对客体维度应实施差异化的“法律拟制”途径。客体维度是生态法益的“物化”拟制,其核心在于将“自然功能”拟制为“可支配财产”。传统物权以“有体物”为核心,但登记制度的革新已展现出突破“物必有体”范式的趋势。物权登记制度的独立发展促使登记单元设置不再完全依附实体制度中的物权客体[8]。明确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为“全民所有的特定生态资产”,并将其核心服务功能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进行整体性登记。允许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生态服务权能进行分割与独立登记,实现“实物产权”与“生态权能”的分离。针对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要统一其计量、监测标准,使其成为符合市场交易要求的、标准化的无形财产权客体。
在主体与权能维度上,要明确各类产品的权利主体与行权边界。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应明确由政府作为全民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其权能侧重于管理、保护和委托经营,收益应用于生态再投入。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的权利主体是林农、合作社等经营者,法律应明确其享有对生态权能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但行使不得破坏森林生态功能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权利主体更为多元,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享有收益分配权,具体经营者则享有经核证后的碳汇等权益的开发与交易权。
登记维度则是要求设立“生态产品登记簿”与传统不动产登记簿并行,对三类产品的权利设立、变更、抵押、注销进行统一登记与公示,以“生态登记”补全传统不动产登记,健全全国统一的森林生态产品登记系统,对权利的取得、变更、抵押、注销进行统一的登记和公示,赋予其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将抽象的“生态价值”转变为具体的、受法律保护的“生态财产”,确保权益转化后的归属,预防权属模糊带来争端。
最后是限制维度,应在构建“生态产品登记簿”的同时一并实施一体化监管。环境法的本质就在于约束与自然相关的财产权的行使,并以此为中心确定公民、企业和政府的权利与义务[9]。这为限制维度提供了法理基础。“自然资源登记簿”在登载空间客体及其内部具体资源要素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的同时,应一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10]。例如,对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登记其保护性利用的限制;对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登记其采伐限额与生态保护义务;对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登记其项目边界与监测计划,确保所有权利的行使均在生态阈值之内。
(二) 实现主体复位与赋能:构建主体协同治理架构
针对存在的主体缺位与主体失灵问题必须进行系统性重塑,主要从以下三个大类主体入手进行。
对于供给主体,法律应当明确其核心地位并强化其相关权能。要通过法律赋权确认供给主体的生态产品受益权,针对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供给主体,如林农等分散、弱势的问题,重点支持其组建生态合作社、森林信托,提升市场议价能力。同时汇聚分散主体,形成集体行动的力量,进而更有能力去识别、评估和应对市场波动、交易违约等商业风险。为防止供给主体“不懂权”、“用权难”等问题,需要建立起林农权益保障法律援助机制,降低供给主体维权成本,畅通供给主体维权通道。针对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开发门槛高的问题,可由政府引导组建项目开发服务平台,为供给主体提供技术打包与市场对接服务。
对于需求主体,应推动义务法定与责任转化。对于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以法律手段建立区域性横向生态补偿法定责任,强制要求生态受益地区政府向保护地区进行财政转移支付,将需求主体拉入生态保护的责任链条中。对私有性与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应贯彻比例责任原则,依据收益匹配风险,从生态中获益越大的企业应承担的付费义务和与之相关的风险责任也应越重,确保风险责任与受益成正比,实现更为公平的分配。通过法律法规将“受益者付费”原则具体化。要求特定行业企业履行森林碳汇配额清缴义务,或鼓励企业通过采购生态标签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将“潜在需求”稳定为“有效市场需求”。
对于国家主体,应当将政府从直接干预市场的角色复位到规则制定、监管执行和公共服务供给的角色,以其强大的组织能力承担起宏观和系统性风险的管理责任。对于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政府是主要的供给者、融资者与监管者,承担着通过财政资金保障其持续供给的核心责任。对于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政府应作为规则制定者与服务者,重点在于明晰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并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政府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与底层规则的创设者,负责构建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与认证体系。同时,政府应建立生态风险预警与干预机制,对所有产品的开发行使“最终守护人”的职责。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问责,落实比例与能力责任,将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成效、辖区内生态质量状况与官员政绩和部门问责紧密挂钩。权力越大、资源调配能力越强的政府部门,其承担的风险管理责任也应越重。
(三) 外部性内部化:创新市场机制和法治化工具体系
外部性内部化是解决外部性的基本思路。外部性内部化是指通过制度安排经济主体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收益或社会成本转为私人收益或私人成本,是在某种程度上强制实现原来并不存在的货币转让。外部性内部化需要根据产品属性,选择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最优组合。
从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角度看,要以政府财政工具为主导,优化政府调控与补偿机制。政府需要从“一刀切”的补偿者转变为差异化规则的制定者、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依据不同地区的生态价值、管护成本和机会成本建立差异化的生态补偿保准,立法部门与地方生态部门协作制定地方性生态补偿法规通过分布式测算方法、分时断递进核算等方式核算损失价值,同时政府牵头成立由生态、法学、经济等学者及利益方代表组成补偿标准委员会,建立公平、透明、动态的生态补偿标准核定程序,实现从“补成本”向“补价值”的转变。
从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角度看,要求推动“政府引导与市场溢价”相结合。一方面,政府建立与生态绩效挂钩的精准补偿机制。另一方面,大力培育生态标签、绿色供应链、品牌溢价等市场途径,使生产者保护生态的行为能在产品价格中获得直接回报。
从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角度看,要求全面构建市场化交易体系。打造标准化的生态权益单元,基于统一的交易量化单位标准化下,通过法律法规设立可以自由流转、彼此独立的权利单元。如湖南省《湘林碳票管理办法》,将权属清晰的林地、林木产生的碳汇量,经科学计量和审核后,制发成统一碳汇凭证,并明确其交易、抵押、质押等权利属性,确保市场流通能力。多样化交易产品要求交易内容自由化,积极探索多样化的交易形式,如生态现货、生态期货、生态金融等。如湖北省宜昌市印发《宜昌市林业碳票管理办法》支持企业对林业碳票采取“保底收购、溢价分成”等具有一定金融属性的方式进行集中存储,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引导市场交易创新。
(四) 促进分配公平化:构建程序正义与多元保障机制
构建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利益分配机制,确保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参与者能够能够公平分享“金山银山”的成果,必须回应三类产品在价值创造与实现过程中的不同特点,确保公平正义。
公共性森林生态产品要求保障全民共享与区域公平。当前“一刀切”的补偿模式无法反映出真实的生态价值和保护成本,应当向精细化、科学化转变。补偿标准应综合考量区域差异、树种生态价值增量、管护成本、机会成本等因素,补偿标准的最低限度应不低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机会成本,其收益应通过财政再分配,重点用于生态保护地区的公共服务与民生改善,体现全民共享。必须强化跨行政区域的横向补偿机制,破解“受益不付费、保护反受损”的困局。
私有性森林生态产品要求确保生产者获得合理生态回报。建立生产者直接受偿机制,确保生态补偿资金安全、高效地用于生态保护和补偿的相关主体,防止中间截留。通过规范交易合同,确保生产者在生态溢价分配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必须强化审计和监督,对截留、占用、挪用或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行为,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检察机关为主要监督主体,对修复过程和资金适用进行监管。
权益性森林生态产品要求规范收益在多元主体与代际间的分配。对于森林生态产品供给端的弱势群体,在交易规则中明确收益向资源管护主体和所在地倾斜的比例。森林生态利益不仅关乎当代人,也关乎子孙后代;不仅涉及林区周边,更涉及全国乃至全球区域。因此利益分配更需要强调代际公平,建立长效补偿机制。可鼓励地方政府从生态产品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基金用于倾斜性保护,积极探索生态利益全民共享,探索从交易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社区共富基金”或“代际生态基金”,用于支持当地长远生态事业与社区发展,实现生态红利的长效共享。
在所有类型的分配中,都必须构筑起可度量、可预期、可救济的分配机制。可度量的分配机制要求建立公开、低误差的标准,用以衡量生态功能的经济利益。可预期的分配机制要求在利益分配前,以全国统一的分配标准为基底,划分各区域依据当地情况灵活可变的区间,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分配规则和比例,并在全社会进行公开。可救济的分配机制要求畅通分配后的司法和仲裁救济渠道。鼓励在生态资源富集地区依托现有的仲裁委员会,设立专门的“生态纠纷仲裁中心”,为专业性强的生态补偿纠纷提供专门的仲裁途径。同时构建“诉调对接”机制,法院与林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建立联动机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优先引导调解,显著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与时间。
5. 结语
健全法律保障是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的必要保障。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一项关乎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平的复杂系统工程,其核心在于破解深植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产权模糊、主体失灵、外部性及分配不公等法学障碍。本文所构建的以“产权明晰”为基石、以“主体复位”为支撑、以“外部性内部化”为路径、以“分配公平”为目标的综合治理框架,旨在通过系统性的法律创新与制度重构,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这一框架的实践意义在于,它通过五维产权结构将无形的生态服务转化为可交易的法律客体,通过主体权责再配置激活了市场各方的内生动力,通过多元化的市场与补偿工具将外部效应精准内部化,并通过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保障机制确保了发展成果的公平共享。展望未来,持续深化相关立法与实践探索,推动该框架的落地与完善,不仅是实现生态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更是迈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法治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