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框架下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实践反思
Practical Reflections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Data Flow under the RCEP Framework
DOI: 10.12677/ass.2025.14111045, PDF, HTML, XML,   
作者: 苗 苗, 陈 晨, 何盈颖:齐鲁理工学院商学院,山东 济南
关键词: 数据跨境流动RCEP法律规制数据安全Cross-Border Data Flow RCEP Legal Regulation Data Security
摘要: 在数字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数据跨境流动已成为驱动国际贸易增长、优化全球资源配置的核心要素,数据跨境流动的治理成效直接关系各国数字经济发展命脉。当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体系,欧盟“监管例外型”与美国“开放流动型”范式均以自身利益为核心,忽视发展中国家诉求,导致全球数据治理呈现碎片化格局。现有的研究视角多聚焦于数据机制的宏观影响,缺乏微观机制的细化探讨,另有学者发现我国“安全优先”与RCEP“安全与流动平衡”衔接不足,增加企业合规成本。本文结合欧美范式分析RCEP跨境数据规制的适配差距,从理念协同,制度细化,区域联动等三方面,研究我国数据跨境流动如何与不同法律体系适配转型。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globaliz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 cross-border data flow has become a core element driving the growth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optimizing global resource allocation. The effectiveness of governance over cross-border data flow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lifeblood of the digital economy development in various countries. Currentl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not yet formed a unified regulatory system for cross-border data flow. Both the EU’s “regulatory exception” paradigm and the US’s “open flow” paradigm center on their own interests, ignoring the demands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resulting in a fragmented pattern of global data governance. Existing research perspectives mostly focus on the macro impact of data mechanisms, lacking detailed exploration of micro-mechanisms. Other scholars have found that the lack of alignment between China’s “security priority” and the “balance between security and flow” in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 increases compliance costs for enterpris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daptation gap of RCEP’s cross-border data regulations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paradigms, and explores how China’s cross-border data flow adapts and transforms with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from three aspects: conceptual synergy, institutional refinement, and regional linkage.
文章引用:苗苗, 陈晨, 何盈颖. RCEP框架下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实践反思[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11): 691-698.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111045

1. 引言

2022年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创新性提出“多元共治”理念,构建“自由流动为原则、安全例外为补充”的规制框架,为发展中国家参与数据治理提供新路径。我国作为RCEP核心成员国与全球数据产出大国,2023年跨境数据流动规模占全球25.3%,但现行法律体系与RCEP规则仍存在理念衔接不充分、制度细节待完善等问题。

2. 文献综述

随着RCEP的生效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RCEP框架下的数据跨境流动治理已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领域,相关研究围绕规则解读、国际比较、实践影响等维度展开,形成了多元观点流派,但仍存在明显的研究缺口,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空间。本文以RCEP为研究视角,通过对比分析国际主流数据跨境流动规制范式,系统梳理RCEP规则的核心内涵与制度创新,进而从规制理念、数据分类分级、区域协作三个维度,剖析我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与RCEP的适配性差距,最终提出“理念协同–制度细化–区域联动”的优化路径,为我国平衡数据安全与自由流动、提升国际数据治理话语权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2.1. 主要观点流派梳理

规则解读与优势分析流派:该流派以蒋慧(2024)、王慧(2023)为代表,聚焦RCEP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文本内容与创新特征。蒋慧在《RCEP背景下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比较、挑战与中国因应》中指出,RCEP第12章(电子商务)中“禁止强制数据本地化”“安全例外条款”等内容,突破了欧盟“充分性认定”与美国“利益优先”的二元范式,为区域内数据要素自由流动提供了制度基础[1]。王慧通过对比RCEP与CPTPP数字贸易规则,认为RCEP“多元共治”理念兼顾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异,尤其是为老挝、柬埔寨等发展中国家设置的5~8年缓冲期,降低了其参与区域数字贸易的门槛[2]。此外,张怡梦(2023)在《数字贸易规则:全球发展与中国应对》中进一步强调,RCEP通过“软法”性质的联合委员会机制,为成员国解决数据跨境流动争端提供了灵活路径,避免了刚性规则可能引发的贸易摩擦[3]

国际范式比较与借鉴流派:熊嘉豪(2025)、邓博琳等(2024)是该流派的核心研究者,其研究重点在于将RCEP置于全球数据治理格局中,对比分析不同规制范式的差异与适配性。熊嘉豪在《RCEP的数字贸易规则对中日贸易的影响研究》中,通过实证分析指出,相较于欧盟GDPR的高合规成本与美国CBPRs的“最低限度保护”,RCEP规则更符合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特征,2023年RCEP成员国间数字贸易额同比增长18.7%的实践数据,印证了该规则对区域数字经济的促进作用[4]。邓博琳等在《临港新片区对标高水平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研究》中,将RCEP与CPTPP、USMCA规则对比后发现,RCEP在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与流动平衡”上更具包容性,但其规则的“柔性”特征也导致实施效果依赖成员国间的协作意愿[5]

对中国实践的影响与挑战分析流派:崔日明等(2024)、夏君宁(2023)侧重探讨RCEP规则对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的冲击与适配性问题。崔日明等在《区域贸易协定的数字贸易规则对出口国内增加值的影响》中,通过量化研究发现,中国“数据本地化 + 出境安全评估”的制度模式与RCEP“自由流动原则”存在一定张力,可能增加中国企业参与区域数字贸易的合规成本[6]。夏君宁指出,中国现行数据出境评估制度中“境外接收方保护能力”的审核标准,与RCEP“非歧视性监管”要求存在差距,可能被部分成员国视为“隐性贸易壁垒”,影响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数字贸易合作[7]

2.2. 已有研究的不足之处

尽管现有研究已对RCEP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进行了多维度探讨,但仍存在三方面明显不足,难以充分满足实践需求:研究层面偏重规则解读,缺乏实践适配性的深入分析:多数研究停留在规则文本的对比与解读,聚焦于“RCEP规则是什么”,而对“RCEP规则与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如何适配”“企业在实践中面临哪些具体障碍”等问题缺乏深入探讨。例如,现有研究未系统剖析中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与RCEP“安全例外条款”“自由流动原则”的具体适配差距,也未结合企业案例分析数据本地化、出境评估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导致研究结论对实践的指导价值有限。

研究视角聚焦宏观影响,缺乏微观机制的细化探讨:现有研究多从宏观层面分析RCEP对区域数字贸易、中国数字经济的整体影响,而对数据跨境流动治理的微观机制,如“数据分类分级如何与RCEP规则衔接”“数据出境评估的流程与标准如何优化”“成员国间评估结果互认机制如何构建”等问题,缺乏系统性研究。

2.3. 本文的研究缺口与理论贡献

基于上述研究不足,本文的研究缺口在于:填补RCEP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体系“实践适配性”的研究空白,从规制理念、数据分类分级、区域协作三个维度,系统剖析二者的适配差距,并提出可操作的优化路径。

本文的理论贡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丰富RCEP数据治理的实践研究维度:突破现有研究“重规则、轻实践”的局限,通过引入中国金融科技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的具体案例(如某头部金融科技公司数据出境评估案例、某跨境电商平台本地化存储案例),结合合规成本、审批周期、业务损失等定量数据,首次系统揭示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与RCEP规则的具体适配障碍,为后续研究提供“规则–实践”双向分析的范式参考。

完善发展中国家数据治理的理论框架:现有研究多以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为核心,探讨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范式,而对发展中国家如何在RCEP框架下平衡数据安全与自由流动的研究不足。本文以中国为研究样本,提出“理念协同–制度细化–区域联动”的优化路径,不仅为中国提供实践参考,也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数据治理提供理论借鉴,有助于完善发展中国家数据治理的理论体系。

3. 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国际范式比较

当前全球数据跨境流动治理形成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两大主导范式,RCEP的出现打破二元格局,构建第三条规制路径。三种范式在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与适用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直接影响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利益分配。

3.1. 欧盟“监管例外型”范式:以严格保护为核心

欧盟基于个人数据保护传统与数据维护战略,形成“内部自由流动、外部严格管控”的二元规制模式,其制度核心体现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构建的“充分性认定 + 适当保障措施”双层框架。

充分性认定规则:作为欧盟数据跨境流动的“准入门槛”,GDPR第45条明确,非欧盟国家或地区需经欧盟委员会评估,证明其数据保护水平与欧盟“充分等效”,方可获得数据自由流动资格。截至2024年5月,仅13个国家和地区通过认定,包括日本、新西兰等。该规则设置四年复审期,欧盟可基于保护水平变化撤销认定,如2020年欧盟以“数据保护不足”为由,宣布美欧《隐私盾协议》无效,体现极强的域外管辖权。

适当保障措施:针对未通过充分性认定的主体,GDPR第46条提供替代方案,包括标准合同条款(SCCs)、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BCRs)等。其中SCCs为欧盟预制标准化条款,企业需严格遵守数据传输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等内容,2021年欧盟更新的SCCs新增“数据主体权利救济”“第三方传输限制”等条款,进一步提高合规门槛。BCRs则适用于跨国企业内部数据传输,但审批流程复杂,截至2023年底,全球仅87家企业获得BCR授权,主要集中于科技巨头。

欧盟范式虽有效保障个人数据权益,但过高的合规成本对发展中国家形成“制度壁垒”。据欧盟委员会统计,发展中国家企业为符合GDPR要求,平均需额外投入年营收的3%~5%用于数据合规,显著增加数字贸易参与难度。

3.2. 美国“开放流动型”范式:以利益优先为导向

美国依托其跨国科技企业优势,推行“市场主导、行业自律”的开放规制模式,通过双边与多边协定输出“禁止数据本地化”理念,实现数据资源的全球获取。

域外数据获取的开放性:美国未制定统一联邦数据保护法,而是通过《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CPA)等州级立法与行业准则,构建分散化保护体系。在国际层面,美国主导亚太经合组织(APEC)跨境隐私规则(CBPRs),要求参与方认同“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不得因数据保护限制企业跨境数据流动。截至2024年,23个经济体加入CBPRs,但其保护标准远低于欧盟,如未要求企业获得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仅需“事后告知”。

本土数据出口的限制性:与开放的域外获取政策相反,美国对本土敏感数据出口实施严格管制。《出口管理条例》(EAR)将人工智能算法、医疗健康数据等纳入“受控技术”,企业需经商务部产业与安全局(BIS)审批方可出境;2023年出台的《保护美国人敏感数据法案》进一步规定,社交媒体平台不得向“外国对手”传输用户生物识别数据,体现“宽进严出”的双重标准。

美国范式本质是服务于其数字霸权,通过规则输出推动全球数据向美国集中。据斯坦福互联网观察站数据研究发现,2023年全球70%的跨境数据最终流向美国服务器,其中发展中国家数据占比超50%,加剧数据资源分配失衡。

3.3. RCEP“多元共治型”范式:以平衡协调为目标

RCEP作为涵盖15个成员国的区域贸易协定,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异,构建独具特色的规制框架,其核心创新体现在“理念–制度–实施”三个层面。

多元共治理念:突破欧美单一主导模式,RCEP第12章(电子商务)明确“成员国平等参与、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允许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推动数据自由流动,另一方面为柬埔寨、老挝等发展中国家设置5~8年缓冲期,使其有时间完善国内数字法律体系。此外,RCEP不强制要求成员国统一数据保护标准,仅规定“不得采取不合理歧视措施”,赋予各国监管自主权。

自由流动与安全例外的平衡:RCEP第12.14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强制要求企业进行数据本地化存储,不得阻碍商业目的的数据跨境流动;同时第12.15条设置“基本安全利益例外”与“公共政策目标例外”,允许成员国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情形下,采取必要限制措施。与欧盟相比,RCEP不设置“充分性认定”门槛;与美国相比,其安全例外条款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数据保障,如马来西亚可基于公共卫生安全,限制疫情相关数据出境[8]

柔性实施机制:RCEP设立联合委员会,负责协调成员国数据跨境流动争端,但委员会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通过成员国协商解决。这种“软法”模式降低实施难度,如2023年中澳因电商平台数据传输产生分歧,最终通过联合委员会调解达成妥协,避免贸易摩擦升级。RCEP范式的实践价值在于,既推动区域内数据要素自由流动,又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制度缓冲,避免陷入“保护不足”或“过度规制”的困境。

4. 我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与RCEP的适配性分析

我国已构建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的“三法并行”体系,形成“数据本地化 + 出境安全评估”的基础制度,但与RCEP规则相比,仍存在理念、制度与实践层面的适配性差距。

4.1. 规制理念:安全优先与多元共治的衔接不足

RCEP以“数据自由流动”为基本原则,强调安全与流动的动态平衡;我国法律体系则更侧重数据安全保障,呈现“安全优先”的价值取向。

我国的安全主权理念:《数据安全法》第1条明确“维护国家数据安全”的立法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将“国家安全”作为数据出境的首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如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需强制本地化存储,仅在“业务必需且通过安全评估”时方可出境,导致企业跨境数据流动的合规成本较高。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调研,2023年我国大型企业数据出境合规投入平均达120万元/年,中小企业因难以承担成本,被迫放弃部分跨境业务[9]

与RCEP的理念差距:RCEP倡导“非歧视性监管”,而我国现行规则对境外接收方设置较高评估门槛。例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要求,境外接收方所在国需具备“完善的数据保护法律体系”,否则难以通过评估。这种“对等保护”要求与RCEP“多元共治”理念存在差异,可能被部分成员国视为“隐性贸易壁垒”,如2023年印尼以“评估标准不透明”为由,限制我国电商平台数据入境。需注意的是,我国理念与RCEP并非完全冲突。《全球数据安全倡议》提出“互利共赢、安全与发展并重”,与RCEP价值取向一致,为理念衔接提供基础。

《数据安全法》第1条明确“维护国家数据安全”的立法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将“国家安全”作为数据出境的首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如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需强制本地化存储,仅在“业务必需且通过安全评估”时方可出境,导致企业跨境数据流动的合规成本较高[10]

案例1某头部金融科技公司(A公司)数据出境评估实践

A公司为RCEP成员国提供跨境支付与风险管理服务,2023年因向新加坡子公司传输5万用户交易数据申请出境评估:

成本构成:组建合规团队(律师 + 数据安全专家)耗时2个月,人力成本80万元;编写评估报告、升级加密系统投入60万元;因“境外接收方保护能力材料不足”两次补充材料,额外产生15万元费用,累计成本155万元。

流程障碍:审批周期长达3个半月,错过与某东南亚电商平台的合作窗口期(损失潜在收益约300万元)。

企业应对:将非核心数据(如市场调研数据)在境内完成分析后仅传输结果;联合10家金融科技企业推动行业协会制定《跨境数据合规指引》,统一材料标准,缩短申请准备时间40%。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调研,2024年我国大型企业数据出境合规投入平均达120万元/年,中小企业因难以承担成本,30%放弃跨境业务。

数据来源:结合国家统计局报告及金融科技公司(A公司)官网数据整理。

4.2. 数据本地化制度:与RCEP安全例外条款的适配性

RCEP允许成员国基于“基本安全利益”采取本地化措施,我国制度虽符合该例外情形,但在适用范围与操作细节上仍需完善。

我国本地化制度的现状:《网络安全法》第37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需境内存储;《数据安全法》进一步扩展至“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核心数据。实践中形成“显性 + 隐性”双重模式:显性层面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本地化要求,隐性层面体现为企业自评估时的“保守倾向”——因重要数据界定模糊,企业为规避风险,常将非重要数据也纳入本地化存储范围。2024年第一季度,我国企业数据本地化存储比例达68%,其中非必要存储占比23%。

与RCEP的适配性分析:从RCEP“基本安全利益例外”的构成要件来看,我国制度符合“目的合法性”——本地化存储旨在保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但在“手段必要性”上存在不足:一是重要数据界定缺乏统一标准,《数据安全法》仅原则性规定“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数据”,未出台全国统一的重要数据目录,导致地方执行差异大,如上海将“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纳入重要数据,而广东暂未列入;二是例外情形适用不透明,企业申请数据出境时,监管部门对“业务必需”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审批周期平均长达3个月,影响数据流动效率。

案例2某跨境电商平台(B平台)本地化存储困境

B平台业务覆盖RCEP12个成员国,需存储用户信息、商品数据与交易记录。

隐性成本:因“重要数据”无统一标准,将商品评价、浏览记录等非核心数据(占比25%)也纳入本地化,2024年存储成本同比增加40% (多支出120万元)。

合作障碍:泰国供应商要求实时访问商品库存数据以调整供货,但因本地化限制,数据传输延迟超24小时,导致3次供货断链,损失订单500万元。

企业应对:参考上海、广东地方目录,制定内部《数据分类清单》,将数据分为“核心(支付信息)–重要(交易数据)–一般(评价数据)”,仅对前两类本地化,存储成本降低22%。

数据来源:结合国家统计局报告及跨境电商平台(B平台)官网数据整理。

4.3.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与RCEP公共政策目标例外的协同性

RCEP“公共政策目标例外”要求措施需符合“目的合法、手段适度、非歧视”,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在框架上符合要求,但存在审查重叠与范围模糊问题。

我国评估制度的框架: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数据出境分为三种路径:重要数据与大量个人信息(超10万人)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安全评估;中等规模个人信息(1~10万人)可选择评估、标准合同或认证;少量个人信息(不足1万人)仅需企业自评估。2023年我国共受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请1237件,通过率82%,主要集中于金融、科技领域。

与RCEP的协同性差距:一是审查内容重叠,安全评估、标准合同与认证均要求审核“境外接收方保护能力”,企业需重复提交材料,增加合规负担;二是范围界定模糊,《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明确“大量个人信息”的具体标准,实践中部分企业因担心“踩线”,即使涉及5万人信息也选择申请安全评估,导致评估资源紧张;三是国际协同不足,我国未与RCEP其他成员国建立评估结果互认机制,企业向不同成员国传输数据时,需重复接受评估,如某跨境电商向日本、泰国传输数据,需分别通过中国、日本、泰国的三次评估,耗时超6个月。

5. RCEP框架下我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的优化路径

基于RCEP规则要求与我国实践需求,应从理念、制度、区域协作三个维度推进改革,实现数据安全与自由流动的平衡,提升我国在区域数据治理中的话语权。

5.1. 理念协同:构建“安全与流动并重”的规制导向

确立数据自由流动的原则地位:参考RCEP“自由流动为原则”的理念,在《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明确“非重要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仅对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实施管控。可通过修订《数据安全法》,增设“数据自由流动原则”条款,消除其他成员国对“贸易壁垒”的担忧。

细化安全例外的适用标准:针对RCEP“基本安全利益”与“公共政策目标”例外,出台《数据安全例外情形实施指南》,明确“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例外情形的具体范围与认定流程。例如,将“核心数据”限定为“关系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数据”,如地理空间数据、关键基础设施运行数据,避免例外情形滥用。

5.2. 制度细化:完善数据分类分级与出境评估体系

构建科学的数据分类分级制度:这是解决数据本地化“过度保守”与评估“范围模糊”的核心。一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分类分级指南》,明确三级分类标准:核心数据(禁止出境,特殊情况需国务院批准)、重要数据(出境需安全评估)、一般数据(自由流动);二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由国家网信部门每两年更新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目录,结合数字经济发展新增“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工业互联网数据”等类别;三是推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禁止本地化存储的数据类型,如非敏感商业数据,减少企业自评估的“保守倾向”。

优化数据出境评估机制:一是厘清评估、合同与认证的关系,建立“安全评估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体系——重要数据与大量个人信息必须通过安全评估,中等规模个人信息可选择标准合同或认证,少量个人信息仅需自评估;二是简化评估流程,将审批周期从3个月缩短至45个工作日,推行“线上申报 + 属地初审”模式;三是推动评估结果互认,与RCEP成员国建立“双边互认协议”,如与新加坡、韩国达成安全评估结果互认,企业通过我国评估后,可直接向两国传输数据。

5.3. 区域联动:深化RCEP框架下的多边协作

参与RCEP数据治理机制建设:积极参与RCEP联合委员会的数据跨境流动工作小组,推动制定《RCEP数据安全合作指南》,明确成员国在数据分类、安全评估、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协同标准。例如,推动建立RCEP统一的“重要数据识别参考清单”,减少各国界定差异;参与构建RCEP数据安全应急响应机制,在数据泄露、跨境数据滥用等事件中开展联合处置,2023年我国与泰国合作处置跨境电商数据泄露事件,为机制建设提供实践经验。

打造数据流动协作圈:以RCEP为基础,延伸区域协作范围,与RCEP成员国建立数据跨境流动合作机制。一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试点,如在海南自贸港探索“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简化评估流程;二是推动“数字丝绸之路”规则对接,将RCEP“多元共治”理念融入《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与东南亚国家共同制定“数据安全保护示范条款”,提升发展中国家的数据治理能力;三是建立数据治理能力建设平台,为RCEP成员国家提供法律培训、技术支持,如2024年我国为越南、老挝等国举办数据分类分级培训,参训人员超500人次,助力其完善国内制度。

6. 结论

在全球数据治理碎片化的背景下,RCEP“多元共治”范式为平衡数据安全与自由流动提供新方案。我国作为数据大国与RCEP核心成员国,需以规则衔接为契机,推动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体系从“安全优先”向“安全与流动并重”转型。通过理念协同、制度细化与区域联动,既保障国家数据安全与公共利益,又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升数字贸易竞争力。我国应进一步发挥RCEP平台作用,推动区域数据治理规则一体化,同时将“中国经验”转化为国际公共产品,如将数据分类分级制度、安全评估互认机制推广至更多多边协定,为构建全球数据治理新秩序贡献中国智慧,最终实现“数据安全、流动自由、利益共享”的数字经济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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