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性质认定困境
1.1. 作品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能够称为“视听作品”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判断标准的差异,即独创性中的“有无”和“高低”的不同[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1中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对独创性采用“高低”标准。而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再审中2,法院则认为“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在不同法系的著作权制度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差异。以美国《版权法》为例,其在作品类型中明确纳入了录音制品,但并未像大陆法系那样在邻接权体系中单独设立以录音制品为客体的录制者权。从历史发展来看,英美法系在认定独创性时,逐渐从早期偏重劳动投入的较低标准,转向要求具备“最低限度创造性”;而大陆法系则一贯强调作品中应体现较高的智力水平与个性表达,始终秉持较为严格的认定尺度。这种差异根植于两者在制度理念上的分野:英美法系更多将著作权视作激励创作与传播的经济工具,倾向于通过较为宽松的标准扩大保护范围,从而吸引对信息收集与传播领域的投资;大陆法系则立足于将著作权视为作者人格自然延伸的权利观念[2],通过设定较高门槛以维护作品的智力价值与人格属性,并以此防止低价值内容进入作品范畴,进而削弱著作权制度的实际功能。
1.2. 作品认定缺乏统一裁判路径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首次将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并根据独创性高低及投入智力劳动程度将其明确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电影和电视剧作品虽未在法律中明确“时长”“情节复杂度”等量化标准,但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强调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可行性、画面的连续性与动态性、覆盖传统及数字领域的可传播性,现行《著作权法》采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更贴合当前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此类作品也需满足作品的一般要求,特别是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第二类为“其他视听作品”,投入程度低于电影电视剧,形式更灵活,只需满足独创性要求,无需达到电影电视剧的专业制作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保护高独创性作品)–邻接权(保护低独创性传播成果)”的二分体系,这一结构的核心逻辑是“区分创作与传播,分别配置权利”。实践中,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存在现实区分困难,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众说纷纭,法院裁判中也未采取统一裁判路径。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一审中未认定体赛赛事直播画面性质为作品,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路径,但在再审中推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作品。
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路径
2.1. 狭义著作权保护路径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展现出从“高低之辨”向“有无之判”的转向。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只要其在镜头取舍、编排与剪辑等摄制过程中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即被认为满足独创性要求,而无需以达到电影作品通常所具备的艺术高度为前提。同时,司法认定亦在“固定”要件上实现了形式突破,不再拘泥于传统的物理介质载体,而是将数字传播环境下实时信号在服务器中的暂存视为符合“摄制于一定介质”的法律要求,从而认可了“边录边播”模式的可固定性。此类裁判逻辑充分考量了体育赛事直播背后高昂的版权购置与制作成本及其巨大商业价值,旨在通过赋予其作品地位来提供更强保护,有效遏制非法盗播行为,进而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与传播的根本宗旨相契合。此外,判决也普遍排除了“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对独创性的绝对限制,认为该手册仅属行业技术规范,并未完全压缩创作者的个性表达空间,不同制作团队对同一赛事仍可呈现出具有可识别差异的视听表达,这充分说明其创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
2.2. 邻接权保护路径
从学理角度,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区别于体育赛事节目,其性质为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像载体,不构成特定文化作品,适用邻接权保护范围。
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时,呈现出若干值得关注的裁判趋势。法院对独创性的判定逐步扬弃了以往以艺术高度为核心的“层级化”标准,转而采取更为包容的“有无”标准,即只要画面在拍摄机位设置、场景切换与剪辑合成等环节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判断与选择,便承认其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而不再将其与电影作品的艺术水准进行类比。在“固定”要件的认定上,裁判观点亦展现出对技术发展的适应,将数字环境中实时电子信号被稳定存储于服务器的过程,解释为符合“固定于介质”的法定条件,进而肯定了“同步录制并传播”类节目的可保护性。此种裁判思路不仅回应了赛事直播产业在版权采购与节目制作方面的高额投入及其商业价值,也体现了通过著作权保护强化法律保障、遏制盗播行为、以实现促进产业发展的立法意图。与此同时,裁判观点也明确指出,行业通用的信号制作手册本身并不构成对创作空间的绝对限制;即便遵循相同技术规范,不同制作团队仍可在画面呈现上形成具有识别度的差异,这恰恰说明其中存在可供发挥的个性化创作余地。
2.3.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寻求救济遇阻时,常会转而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赛事节目的实时转播行为。其裁判逻辑认为,体育赛事的策划举办与信号转播均具备鲜明的商业属性与市场价值,基于此,未经合法授权的市场主体擅自实施转播行为,显然违背赛事转播的商业逻辑与权利边界。
在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往往依托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赛事观看服务,形成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在此背景下,被告的非法盗播行为,直接削弱了原告凭借独家网络转播权所拥有的市场竞争优势——不仅致使原告本可通过该优势获取的经济收益等合法权益受损,更破坏了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3]。据此,法院大多认定,体育赛事网络实时盗播行为因违反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4]。部分学者亦持类似观点,主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及画面制作者,应分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保护范畴与权利主体范围,通过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实现对相关权益的保护[5]。
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路径上,单纯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制度缺陷。首先,这种做法可能致使《著作权法》达不到预设功能,使其在这一领域的适用空间受到不当挤压。两部法律在规制范畴上本有清晰分工:《著作权法》以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为核心,主要调整侵害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各类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则着眼于维护未类型化的法益,重点在于制止那些违反诚信原则、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若对原本应纳入《著作权法》评价范围的客体转而适用反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实质上将导致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从而削弱专门立法的规范价值。其次,从产业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模式亦难以充分回应赛事直播行业的现实需求。《著作权法》通过设定具体权项建立起绝对权保护体系,能够为权利人提供明确而稳定的法律预期;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乃是一种消极的权益防御机制,并未赋予当事人积极的法律地位。此种保护形态难以匹配体育产业中以权利确权为基础所形成的授权与流转机制,因而无法有效支撑整个产业链条的顺畅运行与商业价值实现。综上所述,唯有在《著作权法》体系内为相关主体配置具有对世效力的专门权利,才能为我国体育赛事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构建起坚实的制度基础。
3. 完善建议
3.1. 扩张广播组织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就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作出明确界定,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实施未经许可的两类行为:一是对其已播放的广播或电视内容进行转播;二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内容录制至音像载体,以及对该音像载体进行复制。
但需注意的是,尽管参照《罗马公约》与TRIPS协定的相关规则,我国广播组织现行转播权在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时存在适用局限,但从这两份国际文件的制定背景来看,《罗马公约》签署于1961年,受彼时技术条件所限,未能纳入网络传播场景的考量;而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多沿用既有知识产权条约内容,同样无法覆盖网络实时转播这一新兴传播形式[6]这也导致我国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在应对此类行为时存在天然局限。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存在覆盖主体、覆盖内容过于狭窄等现实问题。根据文义解释,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仅包含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广播组织者,然而许多视频网站拥有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同的功能,甚至有更广的受众和传播范围,其传播行为本质上相同,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广播组织者权主体理应顺应时代发展趋势扩展至视频网站等新型主体。
3.2. 创设向公众传播权
(1) 创设向公众传播权具有现实必要性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实时转播、太赫兹传输等新型传播方式不断涌现,这对《著作权法》在稳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平衡提出了新的挑战,也要求立法本身具备更强的前瞻性与包容性,以应对技术迭代带来的制度适配需求。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采用以“特定传播媒介”为核心的权利划分标准,将相关传播行为分别界定为机械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模式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两大核心缺陷。一方面,立法滞后性问题显著,技术发展的无限性与立法覆盖范围的有限性之间存在天然矛盾,立法既无法穷尽当前已有的传播技术类型,更难以预判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传播形态,导致部分新兴传播行为长期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如跨平台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争议便源于此。另一方面,权利体系内部的冲突与重叠日益凸显,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新增权利类型的立法逻辑,使得不同权利的适用范围逐渐交叉,例如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非交互式传播”领域的界定边界模糊,不仅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度,也给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带来不确定性。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欧盟的相关立法经验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参考。1992年欧盟颁布的《出租权和借阅权以及某些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指令》首次在区域层面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此后通过《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指令》《信息社会指令》等文件逐步完善了该权利的制度框架。欧盟立法的核心优势在于其“技术中立”原则与“体系协调”机制,既不局限于特定传播技术类型,能够灵活适应技术变迁带来的传播形态演变,又通过统一权利范畴避免了不同权利之间的交叉冲突。基于此,我国著作权体系的完善应当突破传统的“以技术类型划分权利”模式,将现行法律中分别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整合,创设一项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这一制度设计不仅能够弥补当前法律对网络实时转播等新型传播行为规制的缺失,还能为太赫兹传输等未来传播技术的发展预留规范空间,进而增强著作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前瞻性,降低因技术快速变迁而频繁修法的制度成本。
(2) 向公众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素
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为著作权人,具体可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两类。其中,原始主体是指作品的直接创作者,如文字作品的作者、音乐作品的作曲者、美术作品的绘画者等;继受主体则是通过转让、继承、授权许可等合法途径取得该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典型如出版机构、影视制作公司、网络内容平台等,其权利行使需以合法的权利来源为前提。
该权利的客体为《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作品”,涵盖所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具体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等传统作品类型,同时也包含短视频、网络直播脚本、交互式设计方案等符合独创性标准的新型作品形态,只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范畴,均可成为向公众传播权的客体。
从行为构成要件来看,一项行为若被认定为侵害向公众传播权,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需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此处不限定具体的技术手段,既包括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也涵盖卫星、广播等传统无线传播,同时包含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两种形态。其次,在受众范围上,行为需指向“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排除私人家庭内部的传播、特定企业内部的封闭传播、小范围亲友间的分享等非公众性传播情形。最后,在核心效果上,行为需能够使公众实际“获取作品”,包括实时获取与按需获取等形式,只要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可及性,即可认定符合该要件。
NOTES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