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电商平台与移动支付技术的深度融合,支付方式从传统现金、银行卡向第三方支付、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化形态快速迭代,在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为侵财犯罪提供了新型作案空间。其中,“偷换商家二维码取财”作为典型犯罪手段,呈现出高发、隐蔽的特点——不法分子多趁商家在便利店、小吃摊、菜市场等场景中忙碌或监管薄弱之际,秘密将商家收款二维码替换为本人账户二维码,致使顾客扫码支付的钱款直接流入不法分子账户,给中小微商家造成持续性经济损失。
对于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产的行为,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该行为究竟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在传统语境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关键在于对方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但是,在“偷换二维码”时,两罪的区分成为了争议焦点。因此本文在法教义学框架范围内寻求合适的路径着重分析在“偷换二维码”介入下行为定性的构成要件究竟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对规范占有说在二维码案件中的一次系统化的辩护,尚不会脱离整个法教义学的外延,不仅有利于准确的定罪量刑,而且有助于为以后产生的新的支付方式提供处理方法。
2. 电商支付方式演进路径和侵财的新态势
在电商发展的早期阶段,支付方式主要以传统的现金和银行卡支付为主。现金支付具有直观、即时的特点,在面对面交易中被广泛使用,但它存在携带不便、易丢失、不便于大额交易等局限性。随着银行卡的出现,支付方式有了新的突破。银行卡支付,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支付,具有便捷、安全、可记录交易等优点,消费者可以通过刷卡或在ATM机上进行取款、转账等操作,大大提高了支付的效率和便利性,成为电商支付的重要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其中支付宝和微信支付是最为典型的代表。2003年,支付宝为解决淘宝网上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而诞生,它通过在买家和卖家之间建立一个中间担保账户,使得交易更加安全可靠。买家在购买商品时,先将钱款转入支付宝账户,待买家收到商品并查验确认无误后,支付宝平台再将该笔款项划转给卖家。这种资金结算模式能有效化解电商交易中的信任痛点,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随后,微信支付借助微信庞大的用户基础,通过社交场景的创新应用,如红包、转账等功能,迅速在移动支付领域占据了重要地位。微信支付的便捷性和社交属性,使得用户可以轻松地在朋友圈、群聊等场景中进行支付和转账,进一步推动了移动支付的普及。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生物识别等新技术的不断涌现,电商支付方式正朝着更加智能化、便捷化和安全化的方向发展。生物识别支付技术,如指纹支付、面部识别支付等,利用人体生物特征的唯一性进行身份验证和支付确认,大大提高了支付的安全性和便捷性。消费者无需输入密码或进行其他繁琐的操作,只需通过指纹或面部识别即可完成支付,使得支付过程更加快速、流畅。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支付信息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传输,有效防止支付信息被篡改和泄露,同时提高跨境支付的效率和降低成本。
从积极方面来看,支付方式的变革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传统的现金和银行卡支付需要消费者在交易现场进行支付操作,过程繁琐且耗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移动支付的出现,消费者拥有了随时随地进行支付的便利条件,支付场景不再受局限。只需通过手机或其他移动设备即可完成交易,大大缩短了支付时间,提高了交易的便捷性和流畅性。据相关数据显示,移动支付的普及使得电商交易的平均支付时间缩短了数倍,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和电商平台的运营效率。
电商支付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线上购物,还延伸到线下的各个领域,如餐饮、零售、出行等。消费者可以在超市、餐厅、加油站等场所使用移动支付进行支付,实现了线上线下支付的无缝对接。这种拓展不仅丰富了消费者的支付选择,也为商家带来了更多的销售机会,促进了电商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移动支付业务处于快速发展之中,无论是用户数量还是交易规模都在不断上升,移动支付已成为我国支付结算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1]。同时,支付方式的创新也为电商平台带来了新的业务模式和盈利增长点,如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等金融服务。电商平台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合作,为用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和金融服务,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提高用户的粘性和忠诚度。
然而,科技在带来巨大便捷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传统的支付方式简单明了,钱币出去了就是出去了,不会有什么问题,而且零散的小额交易,即使有风险,也是很小范围的。而后来的电子化支付方式,就牵扯到更多的技术问题[2]。黑客攻击、恶意软件等手段可能导致用户的支付信息被盗取,给用户带来经济损失。并且此类犯罪呈现出多种作案手段,例如偷换商家二维码、盗刷他人支付账户、利用支付平台漏洞进行诈骗等。目前二维码支付是当前最为主流的支付结算方式,二维码制作简单,而且容易被盗用和调换,用户的资金安全防线较为脆弱[3]。在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中,不法分子趁商家不备,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当顾客扫码支付时,钱款便直接进入不法分子的账户。这种看似简单的作案方式,却给商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商家的正常经营,因此有必要对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进行系统的刑法定性。
3. 偷换二维码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性观点之争
3.1. 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构成诈骗罪说
3.1.1. 普通的诈骗罪说
此学说认为,在电商经济线上交易场景中,偷换二维码属于普通类型的诈骗,具体而言又细分为“顾客被骗说”和“店家被骗说”。“顾客被骗说”是顾客的线上支付行为具有财产处分属性为核心依据,认为顾客因行为人隐瞒二维码被更换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该错误处分财产,遭受损害,符合诈骗罪构成。在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将假冒二维码误认作商家收款二维码,扫码完成电子钱币交付,形成完整的骗取交付、转移占有过程,顾客虽未蒙受损失、不是受害人,但不影响该行为的诈骗性质[4]。但被告人与商家、顾客之间均未发生针对财产决策的沟通交流或意思互动,被告人只是操纵二维码使商家、顾客陷入行为错误,顾客无义务审查支付渠道真假,无所谓陷入认识错误。从法益侵害说出发,二维码背后的权属关系并非顾客的认识内容,顾客没有核实义务,未产生与法益有关的错误。
此外,在电商经济背景下偷换二维码行为中顾客支付是履行订单义务,缺乏“将资金处分给行为人”的明确意图,处分行为认定存疑,同时顾客可通过售后机制止损,强行定性诈骗易扩大处罚范围。并且商家通过平台绑定固定账户,始终保有货款占有意思,既无将货款处分给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无出具收款凭证等客观处分行为。其指示顾客扫码付款,是实现债权的履约环节,非财产主动处分。因此,二维码被换致货款流失属于债权受阻,并非商家主动处分财产,该行为不构成对商家的诈骗罪。
3.1.2. 三角诈骗说
该说认为偷换二维码存在受骗者与受害者不具有同一性的三角诈骗情形,具体而言又分为传统三角诈骗与新型三角诈骗之分。传统三角诈骗说认为顾客为受骗人,商家为被害人,顾客因受骗处分自己财产的财产,使行为人获得商家的债权,商家因此丧失对顾客的债权,但实际上顾客是按商家指示付款,无处分商家债权的权利,并且商家对顾客支付价款的债权从未享有过,无法解释顾客处分商家债权的依据;新型三角诈骗说是指受骗人具有向被害人转移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等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存在认识错误却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人再次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新型三角诈骗中,处分人处分的财产由被害人所有这一点并不重要,当受骗人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者以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虽存在认识错误却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人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时,行为人的行为仍可能构成三角诈骗[5]。新型三角诈骗说虽然承认顾客处分自己财产,但很难说明为什么顾客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与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第三者财产同等看待,且商家在该案中既是受骗者又是指示顾客付款者,与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分离的特征不符。
3.2. 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构成盗窃罪说
3.2.1. 盗窃普通财物说
部分学者主张,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与传统盗窃罪并无不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如“盗窃商家货款说”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货款,盗窃对象是事实上已被商家占有的货款。比如刘明祥就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相当于行为人冒充商家的电子收银员,非法收取商家的货款,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6]。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仅依据行为的秘密性判定为盗窃罪并不恰当,比如董玉庭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顾客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公开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定性为秘密窃取[7]。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有时也可能具备秘密性特征。不过,盗窃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直接窃取他人实际占有的财物,而在偷换二维码这类情形中,顾客是因陷入认知错误,才“自愿”将货款支付出去,这与盗窃的行为逻辑存在本质区别。此外,即便将被偷换的二维码比作商家的收银箱,从实际情况来看,多数时候商家并未真正占有这笔货款。以开放式菜市场的摊位为例,顾客扫码支付的钱款会直接进入行为人预先设置的账户,商家自始至终无法对该笔款项进行支配和控制,并不满足盗窃罪。
3.2.2. 盗窃债权(财产性利益)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意味着窃得商家的债权人地位,将商家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属于盗窃债权。当顾客向行为人的账户支付钱款时,盗窃罪既遂。但此说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盗窃罪的特性决定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难以成为其侵害对象,盗窃罪通常针对的是实体财物的直接夺取;第二,在偷换二维码取得财产中,商家对顾客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顾客扫码支付前,债权在商家与顾客之间,支付后商家债权消灭是其处分行为,并非被行为人盗窃;第三,该说认为偷换二维码是盗窃债权预备行为,账户收到钱款时盗窃既遂,存在逻辑矛盾,既然认为窃得债权人地位即取得债权,又何来预备与既遂之分,且行为人获得的是货款,并非仅是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3.2.3. 盗窃商家规范占有的货款说
占有源于民法,刑法中的占有是教义学阐释财产犯罪的关键工具。其本质是基于社会规范的分配关系,受社会观念、风俗习惯等因素影响[8]。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虽货款未实际进入商家账户,但按照交易习惯,商家交付商品、顾客扫码支付后,货款已在规范意义上分配至商家支配领域,商家占有货款。若商家将二维码放置于收银台位置,这一行为本身就体现出其对该收款途径及对应货款的控制意愿,且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规范,此时货款应归商家占有。当买家完成扫码支付操作时,结合社会共识与交易惯例来看,从规范层面而言,货款已实际交付给商家,商家对该笔货款形成了有效占有。而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转移货款,本质上是打破了商家对货款的既有占有状态,并建立起自己对货款的控制,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有批判者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应基于事实性,虽在规范意义上有对占有的宽泛解释,但不能脱离事实基础。商家收款二维码虽在收银台,顾客扫码付款后,货款实际进入行为人账户,商家从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货款,即便从观念上考量,一般人也难以认可商家占有了相应货款,所谓“规范占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可能导致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模糊化。
4. 观点争议的评析
4.1. 诈骗罪说的不足
诈骗罪说的各类观点虽定性结论合理,但在论证过程中存在诸多漏洞,未能准确把握在电商交易中偷换二维码取得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与商家、顾客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以及电商交易资金从顾客支付到最终被行为人占有这一过程的财产流转实质。
4.1.1. 三角诈骗与盗窃间接正犯——有无处分财产的意识
一般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区分在于受骗人是否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诈骗罪是被害人自愿地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该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主观上的财产处分意识。处分意识的存在以出现认识错误为前提,同时处分意识要求对财产处分行为及其结果存在一定认识。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指与法益有关的错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的构成要件。在顾客与商家的双务合同关系中,顾客基于商家的明示或者默示扫码付款后,获得相应价值的商品,达成了其交易的目的,因此顾客本身并未产生与法益相关的认识错误。顾客的扫码支付表面上将财产交付至行为人,其结果并非是基于处分人的意思支配所作出,对于商家的二维码被行为人替换一无所知,并没有意识到已将钱款转移给了偷换二维码行为人占有,从始至终顾客扫码付款的目的都是完成与商家的交易,并不具有转移钱款至行为人的意思,因此偷换二维码案的财产交付人缺乏向行为人处分财产的意识。
4.1.2. 占有的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对于占有概念的探讨与阐释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有学者认为若将占有对象拓展至财产性利益,可能消解占有原本的核心含义,导致其内涵边界模糊并且法条应适应社会生活,现代社会财富多样、主体对财产控制呈“弱模式”,尤其对财产性利益,需借助网络科技手段。对财产性利益,不但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还可通过科技手段物理管理,所以对其有现实的支配、控制,我国刑法将行为对象统一规定为财物,将占有概念内涵扩张至对财产的控制、支配、管理,可统一适用认定取得型犯罪,并且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窃取财产性利益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例,这表明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对象,占有对象扩大符合现实需求。然而在信息网络时代,占有的观念化趋势已难以避免。伴随社会发展,财产性利益可通过科技手段实现有效支配与控制,客观上对占有内涵与外延的过度扩张形成了限制。即便行为指向侵犯财产性利益,也需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状态下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才可能构成窃取行为。由此可见,盗窃罪的核心行为模式并未因时代变化而模糊,反而依旧清晰可辨的认定边界。
4.2. 盗窃罪说的合理认定
4.2.1. 秘密切确的认定
诈骗罪是通过与被害人的积极“沟通”,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盗窃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与被害人的沟通。偷换二维码行为表面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不能实现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财产处分的目的。行为人在避免商家及顾客发觉的情形下偷换二维码,表明其本意并非与被骗人进行交流沟通,而是为了回避商家与顾客的注意,趁其不备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将商家的二维码私自更换为自己的二维码后,商家对该行为并不知情,当顾客扫描二维码完成付款至行为人账户,商家仍旧不知情,由此可知在行为人更换二维码取得顾客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商家均处于没有察觉的状态,故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性的行为特征,因此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取财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
4.2.2. 占有的认定
在刑法中,占有内涵及规则无明文规定,大多以“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件的形式存在。传统刑法教义学认为占有强调对财物的事实性的所有,但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财产虚拟化、数字化,刑法教义学需重新审视占有概念。盗窃行为本质是破坏他人所有支配的领域、转移他人占有财物。由于货款未实际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对这笔款项不具备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故而不能认定构成以商家货款为目标的盗窃。走向观念化是占有发展的必然结果,且这一趋势本身是可被认可的,社会规范因素在认定占有起重要作用,占有是社会分配关系决定的,体现为将某物归属于某人的分配关系,是虚拟空间的支配关系,财物依规范标准划入某人占有空间,占有人对其有支配权,即使未意识到财物存在。商家放置在收银台的二维码是收款工具,顾客扫码支付后,社会规范明确认可货款由商家支配和占有。即便二维码被偷换,商家对货款的规范性占有仍然成立,行为人通过转移占有导致商家丧失对货款的控制,该行为符合盗窃罪“损害他人占有”的特征。
4.2.3. 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在分析行为人替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时,需先明确其窃取的债权性质,并非商家对顾客享有的直接债权,而是商家可向支付宝、微信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张的债权。具体来看,当顾客扫码完成支付后,依据支付行为的合法性及债务清偿规则,商家对顾客的债权会立即归于消灭;与此同时,顾客原本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享有的债权,会依法转移至商家。但行为人通过秘密替换二维码的操作,使得本应转移给商家的这笔债权被非法导向自身账户,构成了一种债权让与的情形,而非“债权的满足”,债权的真正满足,需以行为人将该笔款项从支付平台提现至其银行账户为完成标志。从民法视角进一步审视,二维码替换行为直接导致商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享有债权的标的物发生转移,形成了“债权之上的债权”被非法流转的特殊现象。综上,行为人通过秘密替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实质是商家对客户债权所蕴含的财产性利益。
5. 结论
本文主要是将规范占有说系统化应用于二维码侵财案件,论证了商家在数字支付场景下对货款的规范性占有成立,突破了传统事实占有理论的局限,为数字经济时代财产犯罪中占有的认定提供了新路径。同时为了有效防范此类犯罪行为,商家需要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如定期检查收款二维码、设置支付到账提醒等。同时,监管部门和相关支付机构也应加强技术监管和安全保障措施,不断完善支付体系的安全漏洞,为电商经济的健康发展营造安全稳定的环境,从源头上减少此类非法利用支付方式侵财犯罪的发生。
未来可以进一步研究此类犯罪的新形式和新特点。随着区块链支付、数字货币等新兴支付方式的出现,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这些新技术实施侵财犯罪。研究这些新形式的犯罪行为,分析其作案手法、特点和规律,有助于及时发现和防范犯罪,为司法实践提供应对策略。还可以关注犯罪手段的变化,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诈骗、通过网络攻击获取支付信息等,深入研究这些新手段对犯罪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