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商平台公共性增强使其“权利”异化,传统民法缺位、经济法偏重外部竞争,亟需引入商法“分权–弱权–程序控权”的自治机制,通过成员权整合、协商控权、治理权转移实现共建共治;而平台常态化、复杂的限定交易等不公平行为威胁了中小商家生存与竞争秩序,却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概念重叠、适用冲突、体系缺位等导致执法分化,故未来应以“损害竞争维度”为统一标尺,优先适用竞争法,并同步完善事前规制立法,在平台自治与三法协同的双重路径下构建公平、透明、高效的治理框架。
Abstract: The enhanced public nature of e-commerce platforms has led to the alienation of their “rights”. With the absence of traditional civil law and the predominant focus of economic law on external competition, there is an urgent need to introduce the commercial law-based autonomous mechanism of “decentralization, power-weakening, and procedural control.” This can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integration of membership rights, negotiated control of power, and the transfer of governance rights to realize co-construction and co-governance. Meanwhile, the platform’s routine and complex restrictive trading practices, among other unfair behaviors, have threatened the survival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businesses and disrupted competitive order. However, due to conceptual overlaps, applicability conflicts, and systemic gaps among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the Anti-Monopoly Law, and the E-Commerce Law, enforcement has become fragmented. Therefore, future efforts should adopt “competitive harm dimension” as a unified benchmark, prioritize the applica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improve ex-ante regulatory legislation. A fair, transparent, and efficient governance framework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rough the dual pathways of platform autonomy and the synergistic application of the three laws.
1. 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电子商务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平台作为核心枢纽,兼具交易媒介与规则制定者角色,其网络外部性加剧马太效应,优势平台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定交易等垄断行为,而混合型平台由于其兼具中介与自营身份的复杂性进一步放大权利异化问题。现行《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因滞后性难以有效规制平台“准行政权力”的滥用,亟需引入商法自治制度的控权思维,通过事前事中治理破解平台内部矛盾,回应用户民主诉求,构建电商平台限定交易行为的统一竞争法适用规则。
2. 我国电商平台现存主要问题
电商平台兼具网络外部性与双边市场特征:网络外部性带来的正反馈会放大平台之间的差距,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出于逐利动机,占据优势地位的平台倾向于运用各种手段,阻碍其他竞争性平台或平台内商户与之抗衡,甚至从事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平台依托规则、数据、流量等核心资源,形成事实上的“私权力”,在缺乏有效制衡的环境下,实施排他性、歧视性行为,游离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规制之间,规避法律约束。传统监管工具难以适应平台经济特性,市场力量认定失灵,规制重心与行为阶段错位,造成“高市场力量–低法律后果”的制度套利。外部监管能力不足,内部治理机制缺失,平台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体,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缺乏有效参与与救济渠道,公平竞争秩序在“私权力”主导下被系统性削弱,平台治理陷入困境。
2.1. 反垄断规制对象错位与公平性维度缺失
我国电商平台不公平交易治理呈现“多法并存、接口缺失”的碎片化格局。《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虽均提供“限定交易”禁止条款,但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及规范位阶差异显著,缺乏上下位衔接与补充规则,导致执法机关倾向于以低门槛、低责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架空反垄断条文,实质降低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削弱制度威慑。
平台自我优待、强制“全网最低价”、冻结保证金等行为在规范属性上处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优势地位–显失公平合同”三角地带,立法未提供清晰边界与递进适用指引;《电子商务法》第35条虽引入“不合理限制”兜底概念,却未配套“不合理”之衡量指标、抗辩事由及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过度依赖自由裁量,引发“同案不同判”之法治赤字。
传统“份额 + SSNIP”相关市场界定框架面对双边市场、零价格模式及流量竞争已显失灵,平台市场势力难以被法律确认,致《反垄断法》第22条、第17条及《电子商务法》第22条、第35条被悬置,大量案件被迫降格适用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处罚力度锐减,形成“高市场力量–低法律后果”的制度套利[1]。
现行制度偏重“可竞争性”而忽视“公平性”维度,对平台基于规则制定权、数据控制权、流量分配权实施的隐性歧视、随意罚款、强制促销、算法价格操控等行为,缺乏透明度义务、非歧视性义务与程序正当要求;中小经营者与消费者面对平台“准行政权力”缺乏内部申诉与外部公益诉讼通道,陷入“权利受损–举证困难–救济缺位”的结构性失衡[2]。
反垄断监管对象存在显著错位:《反垄断法》聚焦于经营者集中及外部排斥行为,却将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算法决策实施的“单方变更权”“下架封店”等内部治理行为错误归类为契约自治,导致实质上的“准行政处罚”逃逸于《行政处罚法》之处罚法定、程序公开、比例原则及陈述申辩条款之外,形成权力行使无程序制衡的真空地带。《电子商务法》虽赋予平台制定交易规则之权利,但未设定规则形成的程序正当性义务,亦未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参与制定、异议评估与集体协商之成员权,造成规则制定权之单方垄断,与《反垄断法》倡导的过程竞争价值相冲突,平台内经营者无法通过内部民主机制制衡平台私权力。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平台治理权”与“平台企业经营权”的区分规范,算法、数据流量等关键资源亦未被纳入“必要设施”或市场力量认定要素,平台对核心交易条件之单方控制无法落入支配地位滥用禁令,形成“高市场力量–低法律约束”之监管套利,严重削弱反垄断制度实效。
2.2. 电商平台新发展下的治理失灵
在实践层面,电商平台已将“制定规则–解释规则–执行规则–纠纷裁决”全链条收归一己,形成事实上的“私行政权”。其通过格式条款、算法模型与实时数据接口,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单方变更合同、隐性降权、流量断供、资金冻结等惩戒,效果等同于《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扣押财物”,却完全逃逸于处罚法定、程序正当、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之外,使其隐入“民事自治”缺口。
规制重心与平台行为阶段错位。现行竞争法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启动阈值,但平台80%的排他性操作发生在“相对优势地位”或“协议优势”阶段:通过“二选一”条款、差异化费率、搜索降权、配送半径算法收缩等手段,实现对商家的实质性锁定,尚未达到支配门槛即已完成对竞争的限制,致使《反垄断法》第22条、第17条及《电子商务法》第22条、第35条受到试用条件的重重限制,大量案件被迫降格适用责任更轻、门槛更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制度套利–执法外溢–威慑稀释”的逆向激励。
规制手段与治理需求呈现结构性时差。民法以事后损害赔偿为核心,仅能填补个别商家损失,无法预防系统性平台滥用;反垄断以“相关市场–市场力量–竞争效果”三阶段调查为路径,取证周期长、技术壁垒高,面对流量黑箱、实时算法调价、默示共谋等隐蔽行为,执法机构缺乏数据审计与算法解析能力,导致“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成为常态。平台治理需要的前端透明度、非歧视性义务、协商程序及集体救济机制,在现行工具箱中几乎缺位[3]。
能力配置层面外部监管缺技术、缺数据、缺专业人才,无法对平台算法、流量分配、保证金划扣等关键环节实施穿透式审计;内部治理缺分权、缺程序、缺民主,平台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身,用户缺乏组织化议价工具与集体行动通道,致使产权与治权严重错位,公共秩序沦为平台私治的“后花园”。最终,体量微小的商户被困在“技术领主”搭起的权力高塔里,滑向“数字长工”的窘境;而本该公开透明的公平竞争,也在私域暗箱的笼罩下化作一句空话。
3. 我国电商平台完善路径
我国应立足本土电商平台的运行特点和既有法律框架,充分吸收域外三类治理经验,持续完善对平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细化执法尺度,压实监管职责,为中小商户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并以更完备的制度保障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我国电商平台治理“内外双循环、多元协同”的宏观框架,需要进一步推进完善。内部层面,通过程序规范权力、分权形成制衡、数据信托模式重塑平台共同体,将规则制定、算法运作、处罚判定纳入准立法范畴,构建起自我合规体系;外部则依靠国家“技术赋能–比例干预–合作监管”的方式予以补位,剥离平台在治理中的主导性过度倾向,建立算法审计、区块链存证、监管沙盒等工具,对权力运行进行实时透视与风险梯度响应,并通过公益诉讼、数据共享、阶梯救济打通多元参与通道的秩序。以竞争法三法联动,以“损害对象”为轴心,统一适用标准,避免执法套利;整体治理从“事后惩戒”转向“能力建构”,在自治与公治、效率与公平、创新与秩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构建起覆盖规则创制、技术运行、争议解决全链条的公平治理生态,为数字市场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提供制度保障。
3.1. 平台成员共治建设阳光自治
在“流量等同于话语权”的固有认知影响下,国内规模较大的电商平台呈现出“数字集中化”的倾向:规则制定、流量分配、处罚裁决三权集中于同一商业主体,平台既当“市场组织者”又当“利益竞争者”,自营与第三方混营下的自我优待层出不穷;中小商家面对降权、封店、冻结资金等高影响决策投诉无门,消费者则被动接受算法黑箱的个性化操控。权力集中、程序缺失、责任虚化成为内部治理的深层病灶,外部监管虽可事后问责,却难以替代平台每日每时的“微观治理”。要打破“效率至上”演变为“权力独占”的困境,就得将程序正义融入平台运作之中,靠“可感知的公平”推动参与者共同治理,完成从数字集中化到公开自治的模式转变。
第一把钥匙是“程序控权”,将平台规则变动纳入准立法轨道。任何涉及流量、费用、处罚的政策须提前30日预公示,双色标注核心条款,开放异议冻结通道并附算法解释摘要;执行环节实行梯度惩戒、事前警告、申诉留痕,确保规则制定、实施、救济全过程可查阅、可质疑、可复议。通过“程序锁”把平台恣意压缩在透明的时间表里,让商家和消费者从被动接受者转为程序参与者,重塑平台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平台要把外部反垄断压力内化为常态化治理,建立覆盖算法、流量、处罚全链条的“公平性审计”机制:法务合规部每半年对搜索排序、佣金调整等关键模型进行竞争影响评估并直报董事会;后台默认关闭“全网最低价”等强制功能,任何价格干预须提前48小时发出可拒绝邀约并列明成本分摊。高影响处罚纳入“外部仲裁员制度”,商家7日内可一键申请仲裁,技术部门须向仲裁庭完整开放日志与参数。同步上线规则公开制度,历年协议、流量政策、处罚案例按时间轴公开,支持关键词搜索与变更对比,用可检索的透明度把程序正义转化为平台成员共治的硬约束[4]。
第二把钥匙是“分权制衡”,在平台内部新设“三会”架构:技术委员会负责算法伦理与竞争影响审查,用户议会通过分层抽样与数字孪生代理投票让千万商户、消费者拥有实质表决权,独立监督组对重大规则享有否决权进行制约;同时以“权力清单 + 负面清单”方式把搜索排序、保证金扣划、流量入口等公共事务从企业经营自由中剥离,交由成员大会或代表机构共决,防止“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内部权力重构不是简单增设部门,而是以治理结构分离商业利益与公共职能,为平台权力装上“刹车片”。
第三把钥匙是“弱权整合”,赋予平台成员知情权、集体协商权与公益诉讼权,破解“数据即权力”的垄断根基。建立“数据信托”制度:用户保留数据所有权,平台仅获得经授权的使用权,第三方受托管理并返还收益;后台设置“商家自治开关”,默认关闭“全网最低价”“自动改价”等强制功能,任何价格干预须提前48小时发出可拒绝邀约;争议处理引入“外部仲裁员制度”,商家对冻结货款、扣除保证金、降权封店等高影响处罚可在7日内一键申请外部仲裁,技术部门必须向仲裁庭开放日志和算法参数,实现处罚可复核、可纠错。通过权利再平衡,把分散的“弱权”聚合为可对抗平台滥权的制度力量,让阳光照进算法黑箱。
程序正义不只是一套流程设定,更是平台参与者共同治理的价值根基。规则调整需经过公开研讨、算法说明、异议暂缓,搜索权重、佣金比例、处罚准则由用户代表会议投票确定,数据收益通过信托模式回馈给创作者,平台也随之从“效率至上”的独占者,转变为“权利与责任匹配”的共同体。内部治理的革新让平台成为能自我修正的“鲜活组织”,为国家层面的外部监管提供可核查、可检验、可追责的渠道,最终达成“规则在阳光下运转”的目标,重新构建数字市场的公平环境。
3.2. 电商平台外部治理的补位范式
当前我国电商平台外部治理已形成“技术赋能–比例干预–合作监管”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以国家补位方式破解平台自治失效与公共利益受损难题。其一,技术赋能把监管能力前移至代码层:国家算法审计中心运用对抗性神经网络和因果推理引擎,对平台排序、定价、推荐逻辑进行实时逆向解析;所有规则变更、处罚决定及算法参数须即时写入司法链,实现不可篡改、全程可追溯;新算法上线前必须在监管沙盒内通过2000余极端场景压力测试,确保风险“可预测、可度量、可隔离”。借助RegTech工具,监管机关由“事后取证”转为“事中透视”,显著降低执法的信息不对称与证据获取成本。
其二,比例干预以“三阶比例原则 + 动态市场力量认定”对平台权力进行精准校准。目的正当性要求平台证明其规则与反欺诈、数据安全等公共目标直接相关;手段必要性强制在多种方案中选择对用户权益损害最小者;损益均衡性引入“社会净福利测试”,量化平台收益与用户损失,收益低于损失即推定违法。同时,将用户转移成本、数据壁垒、生态控制力等指标纳入支配地位认定,突破“唯市场份额”僵化标准,实现“看门人”身份的动态调整与风险梯度响应,避免“一刀切”式规制抑制创新[5]。
其三,合作监管重塑政府–平台–商户–消费者的多方治理结构。双向互动机制允许平台就复杂争议申请监管机关或第三方介入,监管方对平台规则实行备案审查与飞行检查;数据共享层面,政府向平台开放脱敏公共数据以提升自我合规能力,平台向政府回开高风险算法接口,实现穿透式监管;公益诉讼层面,消协、行业协会、检察机关可针对算法歧视、二选一等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显著降低个体举证成本。通过“元规制”嵌入,国家既防止平台“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又避免行政过度干预,形成“合规激励 + 信用评价 + 市场禁入”的组合工具,引导平台将公共利益内化为商业逻辑[6]。
最后,统一执行标准与分层次救济措施,让治理形成完整闭环。围绕“受损害主体”构建竞争法三法协同机制:若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了切实限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平台内经营者公平交易权受波及,优先采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若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受干扰,优先援引《反垄断法》第17条或第14条,避免出现“择轻避重”的执法漏洞。在纠纷化解方面,搭建“平台内部申诉–行业调解–行政约谈或处罚–反垄断诉讼或公益诉讼”的梯度解决路径。
3.3. 平台治理现代化推进
迈入数字文明纵深阶段,平台经济已从商业现象上升为国家基础性制度变量。反垄断不再是简单抑制“大”,而是要在“大而不霸”与“活而不乱”之间求得动态均衡。面向未来,治理理念需完成三重跃迁:其一,将发展重心从“行为约束”转向“能力培育”,把合规技术、算法准则与程序公正融入平台运营的核心层面,让企业的竞争优势来自公开透明与可靠可信,而非信息阻隔和不透明的规则设置;其二,打破“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对立模式,构建“政府–平台–社会”的三元共治框架,使监管力度、市场运作与公共利益在数据要素领域达成帕累托优化[7];其三,推动治理模式从“属地分割”迈向“跨区域协作”,依托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数据基础,打通区域、行业与部门之间的壁垒,打造出能实时感知、精准回应、协同配合的数字治理联动体系。只有当算法可解释、流量可审计、规则可复议、处罚可仲裁成为行业默认设置,平台经济才真正跨入成熟范式,公平竞争与创新驱动才能由政策口号转化为自我强化的生态逻辑。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应加快制定《平台治理法》,以“看门人义务”为核心,统筹竞争、消费、数据、劳动四维关系,为不同规模、不同业态的平台提供梯度化义务清单;执法层面要推广“监管沙盒 + 合规指导”的事前模式,把算法审计、社会净福利测试、第三方仲裁等工具纳入常态化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合规不确定性;司法机关则应建立“竞争法庭”,引入技术调查官与行业陪审员,实现复杂技术事实的快速查明与竞争效果的精准评估。对于平台企业,需将“合规即商誉”写入董事会战略,把公平性审计、成员共治、数据信托作为IPO、再融资、并购的前置条件,让资本市场成为约束私权力的硬约束。对于商家与消费者,要通过数字孪生、代理投票、公益诉讼等机制降低集体行动成本,把分散的“弱权”聚合成可对抗滥用的制度力量。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当程序正义、分权制衡、技术穿透成为平台经济的基础设施,其外溢效应将重塑国家治理现代化:政府学会用数据对话、用算法协同、用程序立信;企业学会用透明换取信任、用参与换取效率、用责任换取市场;公众学会用数据表达诉求、用代码监督权力、用程序维护权利。由此,数字平台不再只是商业帝国,而是演变为公共治理的协同节点;数据不再只是生产要素,而是承载社会契约的信用载体;算法不再只是效率工具,而是分配正义的程序代理。这场由外而内、再由内向外的制度变迁,将推动中国在全球数字经济规则竞争中实现从“跟跑”到“领跑”的跨越,为构建开放、包容、普惠、非歧视的数字营商环境贡献中国方案,也为人类数字文明提供一条兼顾效率与公平、创新与秩序、增长与共享的可持续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