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以严厉打击与整治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市场上依然充斥着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范围广、种类多、数量大,生产、销售行为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对大众的身体健康存在威胁,对其进行严厉遏制已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我国高度重视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秉持着严厉的打击态度,但现行刑法对于规制该类犯罪存在局限性,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方面的犯罪仍层出不穷,故需要对该类犯罪重新审视,在完善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力求遏制该类犯罪的发展。
有关制假售假方面的犯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在理论与实践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与否和未遂形态的认定存在着诸多争议问题。许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常常因为取证难或证据不足等原因,仅能适用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制,而难以纳入刑事案件中。即便成功立案,侦查阶段也往往会由于实际销售金额难以被查证而使得罪刑不相适应。销售金额认定存在现实困境,如资金流水分散、隐蔽,跨区域销售时部分物流数据缺失。很多伪劣产品常通过多级经销商流向全国,物流单据易丢失或伪造。本文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溯源、未遂形态学理争议及货值金额完善构想展开专门探讨。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溯源
就产品与商品这两者本来含义来说,产品含义的外延明显要大于商品,商品所指的是那部分仅用于销售的产品。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使用的词语是商品而不是产品。这一节的罪名中,第一百四十条与第一百四十九条使用的都是产品。本罪中的“伪劣产品”理应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1]。因此,立法者对于这两个词的使用是在相同意义上的。为了与立法原意保持一致,本文中产品与商品也都是在同一个意义上来进行使用的。而国外基本上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类的犯罪,就是因为对他人销售伪劣产品时,完全可能成立诈骗罪[2]。我国《刑法》则将其作为专门罪名加以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由《1979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发展而来的。1985年,两高明确指出生产、流通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为投机倒把的表现之一。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1997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2001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01解释》)来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没有销售金额案件的操作问题,规定了该罪的未遂犯、共犯以及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的处罚原则。
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之学理纷争
本罪通说一般为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务中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单一使用。笔者发现实务中对其适用是概括适用和单一适用并存的,故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不过将本罪定位为选择性罪名存在一定的问题。就罪名本身及侵犯的法益来看,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社会的危害程度远大于生产伪劣产品或购进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而法条对两种行为的刑罚规定的是一致的,对于两种社会危害程度不一样的犯罪行为适用同一量刑幅度或会出现罪刑失衡。
(一) 数额犯学说之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典型的数额犯。数额犯是指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数额犯是经济刑法中的常见犯罪,它通过数额表现对法益的侵害程度[3]。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对数额犯的研究,还涉及了刑法分则立法模式的研究。例如,吴某某销售含禁用物质的化妆品,查扣产品价值50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仅12万元。检察机关主张以查扣金额50万元定罪,可能适用“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量刑档次(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按已销售金额12万元定罪,适用“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档次(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者量刑幅度差异显著。我们根据犯罪成立模式说和犯罪既遂模式说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部分学者还提出了“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一旦达到法条中所规定销售金额的标准就构成既遂状态,反之则是未遂,即使生产未销售也是犯罪未遂。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不然。首先,在货值金额不到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情况下,从司法解释来看就不成立犯罪。但根据“肯定说”的观点,只要是生产且尚未销售的情况均是犯罪未遂,那么《2001解释》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就略显多余。其次,盗窃罪的成立也有一定的数额限制,而该数额并非犯罪既遂而是犯罪成立,因为未达该数额标准则不成立盗窃罪,且按通说来看,盗窃罪既遂标准是得手即既遂。最后,综上来看单纯以“肯定说”来认定犯罪行为有失偏颇。按“肯定说”的观点,只要未达法条中所规定的犯罪数额,即成立犯罪未遂,那《2001解释》中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将没有存在的必要。盗窃罪中的数额,不管在实务还是学术中,都是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与“肯定说”不符。因此,笔者认为“肯定说”不合理。
“折中说”以犯罪既遂模式说为基础,提出数额犯未遂的认定不应当一概而论,应该将数额犯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考量。同时将数额犯分为行为数额犯和结果数额犯,行为数额犯应当有犯罪既未遂的区分,结果数额犯中的数额是犯罪的成立条件[4]。“折中说”看似全面,但经不起推敲。首先,以犯罪既遂模式为基础,那么倡导结果数额犯的数额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是违背犯罪既遂模式的基本原理的。其次,大多行为数额犯,均是以行为所导致的某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务中,这类犯罪的犯罪结果尚未到法定程度时,并未以未遂犯论处,而是采取行政处罚的形式予以处罚。所以,笔者认为“折中说”亦不合理。
“否定说”认为,罪名中的数额仅仅只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不是犯罪的既遂标准。该种学说是基于犯罪成立条件说而来的。根据犯罪成立条件说来看,数额犯中的数额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既代表着犯罪的成立,而不代表着该犯罪达既遂状态。“否定说”基于犯罪成立条件说理论,强调认定犯罪既遂未遂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已然成立,倘若犯罪尚未成立,又何谈犯罪的既未遂呢?
除以上三种学说以外,还有学者在提倡“肯定说”的同时,看到了“肯定说”无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不足五万以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不足十五万而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缺陷。于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解释为何不以犯罪论处[5]。但是这种解释十分牵强,并未从根本上弥补“肯定说”的缺陷,而是采取迂回的手段试图模糊“肯定说”的缺陷。
综上,笔者认为,“否定说”才是更为合理的学说,本文倾向于支持“否定说”,即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犯罪成立条件,行为符合此要件则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销售金额”标准下,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二) 本罪未遂形态之争
关于本罪未遂形态的学理纷争,主要分为“无罪论”与“未遂论”。
“无罪论”认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如果要构成犯罪,则要达到法定的条件,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否则不以犯罪论处。换言之,该罪本身并没有犯罪的未遂形态,只有是否构罪的问题。另有学者指出,销售金额的存在是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只是生产伪劣产品或行为人只是买进了这些产品,则只需要探讨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销售金额不存在,就不需要探讨该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行政相关部门可以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如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这个标准,否则只能作一般违法处理,不能成立本罪[6]。
“未遂论”一般认为本罪存在未遂犯,行为人所经营的数额尚未达到五万元人民币的,应该构成本罪的未遂,不能够认为销售金额未达标准而不构成犯罪[7]。
“未遂论”认为,对于不仅生产还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而言,制造伪劣产品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伪劣产品的售出是既遂的标识,只要实施了生产行为,即便没有销售,也符合本罪未遂的条件。
关于仅将伪劣产品运送到目的地库存,尚未销售就案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一种观点认为收购和储存行为也属于销售[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收购和库存不是销售,当行为人实施销售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交付伪劣产品的,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9]。
综上所述,无论是“无罪论”与“未遂论”的理论对峙,还是由此引发的司法裁判分歧,其根源均在于现行立法将“销售金额”这一与“销售”行为结果紧密挂钩的、且在实践中难以完全查证的因素,设定为犯罪的核心成立条件。“否定说”虽然在理论逻辑上更为自洽,指出了本罪无未遂形态,但这一结论也同时暴露了现行立法模式的局限:即无法有效规制那些仅生产或购入、尚未销售但货值巨大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刑事法网存在漏洞。这正是学理争议与实务困境的症结所在。
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之完善路径
前述分析表明,要根本性解决围绕本罪未遂形态的复杂争论,必须从修正其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入手。将“货值金额”确立为新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化解当前理论矛盾与实务困境的关键。这一转变并非简单的术语替换,而是对犯罪行为评价基础的重新定位,能够使本罪的理论体系趋于融贯。
(一) 销售金额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现行《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旨在通过该数额反映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认为,销售金额越大,其对法治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也越严重。
关于“销售金额”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学界存在不同见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销售金额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刑罚发动的附加条件;既遂标准说主张,销售金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既遂的标准[10];构成要件要素说则指出,销售金额属于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该数额要求即代表犯罪成立,而不涉及既未遂的判断[11];另有观点提出非独立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本罪属行为犯,数额仅为量刑参考,不独立影响定罪。本文支持构成要件要素说,即“销售金额”应被理解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然而,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以下几方面突出困境:其一,销售金额主要衡量的是伪劣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后的实际交易结果,难以全面评价仅处于生产或存储环节、尚未销售但货值巨大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其二,在实践中,销售金额的查证常面临现实困难。由于交易记录缺失、资金流向分散或行为人刻意隐匿账目等原因,准确认定已销售金额存在较大障碍,影响刑事追诉的有效性。其三,现行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事法网不够严密,使得部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生产、存储伪劣产品行为,因未实际销售或销售金额难以查实而无法受到刑事规制,与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
为克服上述困境,有必要对以“销售金额”为中心的定罪量刑体系进行完善。首先,应考虑将“情节严重”等因素与销售金额共同作为犯罪构成的综合评价要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对商品质量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仅体现在销售数额上,也与产品性质、波及范围、主观故意程度等密切相关。因而,在定罪量刑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以更准确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其次,应推动建立更为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2001解释》关于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可认定未遂的规定,在适用中仍易引发争议。事实上,生产行为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其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将“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在定罪标准上进行整合,统一以“货值金额”作为基本的入罪门槛,有助于避免因销售环节完成度不同而产生的定性分歧,增强法律适用的清晰性与可操作性。
(二) 货值金额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2001解释》第二条引入货值金额概念,一定程度上能解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如何惩处的争议,具有正面的社会意义,但现行刑法中并没有与货值金额有关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定了不同档的刑罚,刑罚的依据正是销售金额。如果伪劣产品还未销售出去,按照《2001解释》对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未遂犯判处刑罚时,应当如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此判处罚金刑,缺乏司法的适用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依据销售金额划分了四个不同档次的量刑,对于未遂犯比照主刑犯时的量刑幅度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的依据,取代销售金额。其一,从立法原意出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显然更应当是作为选择性罪名,这样也能让制假的行为得到具有合理性的惩罚,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人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其二,从司法实际出发,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的做法可以避免一些伪劣产品已销售、部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时所出现的复杂量刑的情况,可以直接将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三,从法条制定的角度,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同时,由于销售金额是由伪劣产品的销售成本、对市场的供求关系、生产规模等许多其他因素所决定的,还能将销售金额中诸多不确定因素所形成的结果作为量刑的依据。其四,伪劣产品本身的质量层次出发,货值金额还可以具体地体现出伪劣产品的伪劣程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
另外,在涉及货值金额的法律制定时,应注意对这种经济型法律的制定需要具体明确,但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却不需要制定得过于详细。这主要是由于经济犯罪一般需要有一定的固定的数额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当今经济迅猛发展,确定的数额能够维持在合理的范围多久,是不确定的。因此,出于维护刑法稳定性的需要,对经济法律的制定需要超前立法,但是应当注意对条文中具体数额的本身不需要规定得特别细,具体数额可以留给司法解释去进一步明确。
(三) 加强执法力度与完善监管体系
加强执法力度和证据收集工作。执法部门应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取证能力和水平。在侦查过程中,注重收集销售记录、物流单据、资金流水等关键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于一些难以获取销售金额证据的案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推断货值金额,以准确认定犯罪行为。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等应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共同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建立举报奖励机制,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和参与度。
此外,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公众普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自觉性。让企业明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引导其合法经营;让公众了解如何识别和防范假冒伪劣产品,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通过这些措施,逐步减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罪名。自从《1997刑法》与《2001解释》实施以来,对于该罪的形态的分析,以及对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的探讨也从未间断。笔者尝试提出以货值金额替代销售金额的完善方式,本罪应当将数额犯和情节犯两者结合,并采用相对确定的数额的方式来建立立法模式。期冀在后续的刑法修正案中能够对第一百四十条作出一定的调整与修改,以更加契合司法实务中准确适用法律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