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的构建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System after the Grant of a Utility Model Patent
摘要: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采用“初步审查制”,在发挥授权快、门槛低优势的同时,也导致了专利质量良莠不齐、权利稳定性弱的系统性风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实用新型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现有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因缺乏法律效力与修改机制而形同虚设,专利无效程序则因其对抗性本质与严格的启动条件,难以满足专利权人主动确认与巩固其权利的内在需求。为破解这一困境,本文提出构建一个全新的“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本文聚焦于该程序的三大核心构造——启动机制、审查与修改机制及法律效力,通过深入的法理分析、比较法借鉴与制度功能比较,详细论证其设计原理与规则配置,旨在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精准改革提供兼具创新性与可行性的理论蓝图。
Abstract: China’s utility model patent system adopts a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system”. While it offers advantages such as fast authorization and low thresholds, it also leads to systemic risks, including inconsistent patent quality and weak stability of rights. The existing patent evaluation report system has become virtually ineffective due to its lack of legal force and modification mechanisms. Meanwhile, the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dure, given its adversarial nature and stringent initiation conditions, struggles to meet the inherent needs of patent holders to proactively confirm and solidify their rights. To address this dilemma, this paper propo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ovel “post-authorization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procedure”. Focusing on the three core components of this procedure—initiation mechanism, examination and modification mechanism, and legal effect—this paper provides a detailed demonstration of its design principles and rule configurations through in-depth legal analysis, comparative law research, and institutional function comparisons. The aim is to offer an innovative and feasible theoretical blueprint for the precise reform of China’s utility model patent system.
文章引用:游高逸然. 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的构建[J]. 争议解决, 2025, 11(11): 211-21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1362

1. 问题的提出:构建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年申请量常年位居世界前列,其制度初衷在于为中小企业及个人的“小发明”、“小创造”提供便捷、低成本的保护路径,以激发创新活力。然而,仅经过初步审查即予授权的模式,在效率背后埋下了巨大的质量隐患。据统计,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共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294件,占当年无效案件总量的43.8% (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2022年度报告)在其中已审结并作出全部无效决定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1这清晰地表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稳定性不足并非理论推演,而是确凿的现实。

这一现状引发了连锁性的负面效应。首先,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其持有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他们既担忧权利被轻易无效,又苦于没有合适的渠道在纠纷发生前主动“加固”权利。其次,对于社会公众与市场主体而言,大量低质量专利的存在不当侵占了公有领域技术空间,增加了技术利用与创新的法律风险与成本。最后,对于司法与行政资源而言,由不稳定专利引发的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案件,造成了巨大的程序拖累与资源浪费。

现行制度框架下的两大工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均未能有效纾解此困局。专利权评价报告虽具检索与分析功能,但其法律性质不明,并非行政决定,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且最关键的是,在该程序中不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任何修改,使得即便发现缺陷也无法补救,其制度价值大打折扣[1]。而专利无效程序虽具终局确权效力,但其制度设计本质上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纠错与对抗机制。程序启动门槛高(需提出具体理由和证据),且专利权人在其中的修改权利受到严格限制(通常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与合并,且不能扩大保护范围)。更重要的是,由专利权人主动发起无效宣告以“自我修正”,在实践中极为罕见且风险极高,这并非该程序设计的本意[2]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主要提出了两种改革路径:一是在维持现有初步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对专利评价报告制度进行改良,如提升其法律地位或与诉讼程序加强联动[3];二是在授权前引入实质审查,但这可能牺牲实用新型专利“快授权”的核心优势[4]。本文提出的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是区别于上述路径的“第三条道路”。它不改变授权前的审查模式,而是在授权后增设一个可供选择的、具备实质效力的确权通道,从而在“效率”与“质量”之间取得更优的平衡。

因此,在保留实用新型专利“快授权”优势的前提下,亟需一个能够回应专利权人主动确权需求的程序。本文所倡导的“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正是为了填补这一制度空白。它旨在提供一个非对抗性或弱对抗性的行政通道,允许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授权后,主动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过程中通过与审查员的互动,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消除瑕疵、澄清范围,最终获得一个更加稳定、可信的权利。下文将深入探讨这一程序的核心构建环节。

2. 程序启动机制:在开放与限制间寻求平衡

程序的启动是制度运行的“开关”,设计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程序的利用率与社会效果。构建启动机制需平衡几组价值:既要鼓励利用,又要防止滥用;既要赋予专利权人便利,也要兼顾公众监督;既要保证程序效率,也需考虑行政负担。

2.1. 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设计及其法理依据

2.1.1. 专利权人作为核心启动主体

赋予专利权人启动权是本程序设立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核心。其法理基础在于“权利救济理论”。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经实质审查而存在“先天瑕疵”,法律应当为权利人提供弥补此瑕疵、稳定其合法财产权的救济途径。与无效程序的被动防御不同,此程序赋予专利权人主动进攻、化被动为主动的权利,符合民法中权利人有权维护自身权利完整性的基本原则。允许专利权人启动,也是对“专利契约论”的深化:专利权人通过主动请求审查并尽可能缩小保护范围,来换取一个更稳固、更无争议的垄断权,这实质上是与社会公众重新达成了一份更精确、更合理的“契约”[5]

2.1.2. 社会公众作为补充性启动主体

允许社会公众(包括利害关系人与一般公众)启动,其法理基础在于专利权的“社会属性”与“公共利益原则”。专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授予意味着对社会公众自由使用技术的限制。一个本不应被授权却已然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对公共领域的非法侵占。因此,公众理应有权请求官方重新审视其效力。比较法上,韩国《实用新型法》曾规定任何人在申请日起3年内可请求实质审查;日本实用新型法则允许任何人随时请求作出技术评价书。这为我国引入公众启动机制提供了借鉴[6]。将“被控侵权人”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主要是基于程序协调与诉讼效率的考量。若允许被控侵权人启动,几乎必然导致所有侵权诉讼伴随此程序,造成诉讼拖延。其维权工具应主要集中于无效宣告与现有技术抗辩。

2.2. 启动条件的差异化配置及其合理性分析

对不同类型的启动主体设置不同的启动条件,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关键技术手段。

2.2.1. 专利权人与利害关系人:无需理由与证据

对此类主体不作理由和证据要求,是出于鼓励利用与现实考量。专利权人启动程序的目的往往是“体检”而非“治病”,他们可能仅感觉权利不稳,但无法锁定具体缺陷。若要求其提供具体理由,将极大抑制启动意愿,违背程序设立的初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参考《专利法》相关规定,明确为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合同明确授权其可提起此类请求)。其需在请求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人出于尽职调查的需要,亦应有便捷的渠道评估专利稳定性。

2.2.2. 一般社会公众:需提供理由与初步证据

对此类主体施加“提供可能影响专利权效力的事实资料”的要求,旨在防止权利滥用与节约行政资源。若无此门槛,可能导致恶意竞争者通过反复提起无实质内容的审查请求,对专利权人进行骚扰,消耗其时间与金钱。为防范滥用,可进一步配套设置以下措施:(1) 对非专利权人/非利害关系人收取显著高于前者的请求官费;(2) 对同一专利,同一请求人在一定期限内(如一年)仅能提出一次请求;(3) 经认定属于恶意提起请求、干扰正常行政秩序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要求提供初步证据,可将无谓的干扰过滤在外,确保进入程序的请求大多具有初步合理性。此处的“证据”应限于易于提交和验证的书面公开材料(如专利文献、科技期刊、技术标准等),而不包括“使用公开”等举证复杂、难以即时判断的证据,以保障程序效率。

2.3. 启动时间的限制:避免程序冲突的协调艺术

参考日本订正审判制度从无时间限制到引入限制的改革经验,为避免本程序与无效程序产生程序循环与冲突,应将本程序的启动时间限定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之前或无效程序终结之后[5]2这一设计具有多重优点:引导当事人在纠纷的不同阶段选择最适宜的程序;防止两个程序并行造成的审查资源内耗与结论冲突;激励主动确权:反向激励专利权人尽早启动本程序以稳固权利,避免日后陷入被动的无效程序中。

对于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本程序启动后,他人又提起无效宣告”的极端情况,可设计协调机制:若本程序启动人为专利权人,可考虑将两程序合并审理;若启动人为公众,则可中止无效程序,待本程序结束后,无效请求人可基于新的专利文本再行决定是否继续其无效请求。

3. 审查与修改机制:构建权利修复的核心环节

审查与修改是本程序的实体核心,是实现“权利修复”与“质量提升”目标的关键所在。其设计需兼顾公正、效率与可操作性。

3.1. 审查范围:全面审查、依申请限定与依职权扩张的三位一体

(1) 默认的全面审查原则。当启动人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时,审查机关应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因为,专利权人寻求的是权利的全面确认与稳定,仅审查局部无法达此目的。这与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的精神一致,旨在对专利的授权实质要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公开充分、权利要求清楚等)进行一次彻底的“体检”。

(2) 依申请限定的审查。应允许专利权人在提出请求时,指明其希望重点审查的范围或其自知存在的特定问题。这体现了对专利权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也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审查员在尊重其请求的同时,亦应保持职业警觉。

(3) 依职权审查的必要保留。借鉴我国无效程序与美国再颁制度的经验,必须赋予审查机关依职权审查的权力。当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明显发现启动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影响专利性的致命缺陷时,若不能依职权引入,则作出的审查决定将是建立在错误基础上的,无法真正稳定权利,也损害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与准确性。3例如,审查员在检索A权利要求时,意外发现一份足以破坏B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对比文件,此时依职权审查B权利要求,对于维护专利质量与公共利益至关重要。

3.2. 审查模式:非对抗式书面审查的定位与优势

本程序宜采用非对抗式的书面审查模式。这意味着审查过程主要在审查员与专利权人之间以书面往来(审查意见通知书与意见陈述书)的形式进行,第三人(除非是作为启动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后续的答辩和质证。

采用此模式的原因在于:本程序的首要功能是“权利确认与修复”,而非“权利争议解决”。其性质更接近于授权前的实质审查,而非诉讼;效率优势:非对抗式程序流程简单、周期更短、成本更低,符合实用新型制度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借鉴与创新:美国的“单方再审”程序即是此种模式的典型。请求人提出请求和证据后,便基本退出程序,后续在专利局与专利权人之间进行。4这既引入了公众监督的启动契机,又避免了程序的过度司法化。

3.3. 修改权限:拓宽范围以实现真正的权利修复

修改是本程序相较于专利评价报告制度的根本优势所在,是“修复”功能的直接体现。其规则设计应更具包容性。

(1) 修改原则:坚持“禁止扩大范围”与“禁止超范围”

禁止扩大原保护范围:这是维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基石。授权后的专利文本已公告,公众据此形成了信赖。允许扩大范围将破坏法律稳定性,也可能产生“越无效,保护范围反而越大”的悖论。

遵守《专利法》第33条:“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是所有专利修改的通用底线,旨在确保先申请原则,防止专利权人加入新内容。

(2) 修改对象的拓宽

允许修正说明书及附图的明显错误。这是本程序设计的一大亮点。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对象仅限于权利要求书。然而,实用新型专利因撰写水平所限,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笔误、前后矛盾、与权利要求明显不符等“明显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明显错误”的认定标准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件本身,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正确内容的情形。例如,明显的错别字(“氯化那”应為“氯化钠”)、错误的附图标记(说明书提及“部件A”,附图中对应部件却标注为“B”且上下文表明应为A)、以及从上下文可直接推断出的遗漏或笔误等。在本程序中,允许修正此类明显错误,能够从根本上提升专利文件的整体质量与清晰度,使保护范围更加明确,减少后续争议。

(3) 修改方式的灵活化

应参考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修改方式,允许更为灵活的修改,而不仅限于无效程序中的“删除、合并、删除合并”。例如,允许更正不清楚的用语、调整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以使其逻辑更清晰,在符合“禁止超范围”的前提下将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等。灵活的修改方式能帮助专利权人更精准地界定其真正应受保护的发明核心。

4. 法律效力与程序协调:确保制度落地的关键

一个程序若无明确的法律效力,则形同虚设;若不能与现有程序妥善协调,则必将步履维艰。

4.1. 法律效力:赋予行政终局性并限制溯及力

4.1.1. 效力性质

具备完全行政拘束力。本程序作出的审查决定(无论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在修改后维持有效,还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必须具有与无效宣告决定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它可以作为权利有效与否的最终行政认定,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应予以尊重。这是该程序区别于专利评价报告的根本特征,也是其能够真正“确权”的保障。

4.1.2. 溯及力处理

原则上不溯及既往。这是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键设计。参考《专利法》第47条关于无效决定溯及力的规定,本程序的决定对于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赔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不具有追溯力[7]。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和商业安排的可预期性;如果启动程序可能导致专利权人需要返还已经收取的许可费或赔偿金,将极大地抑制其启动意愿,专利权人只需承担权利可能被缩小或宣告无效的风险,而无需承担既往商业活动被推翻的“双重风险”,这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4.2. 与现有程序的协调与替代

4.2.1. 与专利评价报告制度

取而代之为最优解。本程序在功能上完全覆盖并超越了专利评价报告。后者能做的,本程序都能做(检索、评价);后者不能做的(修改、产生法律效力),本程序也能做。相较于单纯改良专利评价报告制度的方案(如赋予其更强证据效力),本程序通过引入修改机制和终局效力,提供了根本性的解决方案,能更彻底地解决权利稳定问题。保留两个功能重叠但效力悬殊的程序,只会造成制度复杂与资源浪费。因此,在建立本程序的同时,应废止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将其资源整合并入新程序之中。

4.2.2. 与专利无效程序

并行不悖、功能互补。本程序与无效程序并非“二选一”的关系,而是构成了一个多层次的确权体系。本程序侧重于主动、前瞻性的权利确认与修复,服务于专利权人及希望了解权利稳定性的利害关系人。

无效程序侧重于被动、对抗性的权利争议解决,服务于被控侵权人及与专利权人有直接利害冲突的公众。

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先后经历授权后实质审查(由权利人发起以稳固权利)和无效宣告(由竞争对手发起以挑战权利)。经过多次检验的权利,其稳定性更高。若第三人认为经本程序确认后的专利依然存在问题,其仍可提起无效宣告,这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制衡。

4.2.3. 与侵权诉讼程序

以“中止审理”为协调原则。当侵权诉讼与本程序并行时,法院的处置策略至关重要。鉴于本程序的审查结论具有行政拘束力,且其结果(尤其是专利被修改或无效)将直接改变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人民法院在知悉本程序已启动后,原则上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程序的结果。这避免了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浪费,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冲突。美国的“四要素检测法”(考量专利稳定性、程序进度、当事人负担、中止是否导致不公)可为此提供细化参考[8]。待行政程序结束后,法院再基于确定的权利范围恢复审理,可大幅提升诉讼的准确性与效率。

5. 结论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已走到了从“数量积累”向“质量提升”转型的关键十字路口。构建一个授权后实质审查程序,并非要否定其初步审查的根基,而是通过精巧的后续制度设计,为其注入确定性与公信力。本文系统论述了该程序的三大支柱:一个鼓励主动、防止滥用的启动机制,一个以全面审查和灵活修改为核心的权利修复机制,以及一个效力明确、兼顾既往的法律效力与协调机制。

这一程序设计,汲取了国外相关制度的经验教训,更立足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存量巨大、质量亟待提升的现实国情。相较于授权前实质审查或改良专利评价报告等方案,本程序在维持制度优势与解决核心问题之间实现了更好的平衡。它为实用新型专利体系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质量提升与风险缓释机制,既允许有价值的专利通过修复而焕发新生,也能让本不应存在的专利被及时清理,最终实现激励真正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公共资源的多元目标。展望未来,此程序的构建与实施,将是我国专利制度迈向精细化、现代化治理的重要一步。

NOTES

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3年1月16日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公布 http://www.scio.gov.cn/xwfb/gwyxwbgsxwfbh/wqfbh_2284/49421/49470/wz49472/202307/t20230707_726759.html

2日本专利法:第126条第2款。

3See 37 C.F.R. 1.176.

435 U.S.C.S 30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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