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数字经济受到党中央的高度重视,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规模数字经济体。伴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电商平台数据作为电子商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成为电子商务行业创新以及价值创造的重要推动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指出,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依规持有数据自主管控、分配的权益受到保护[1]。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平台内数据信息进行一定的收集、加工等措施后,数据集和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大幅提升,其数据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然而,当下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争议频发,出于数据价值最大化与“合法保护”原则约束的矛盾、平台数据权益确权困难与市场创新要求数据高效流通的冲突,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存在着法律上的滞后性。本文旨在探究电子商务平台数据权益面临的现实困境,探索形成合理的保护路径,在实现电子数据合规高效地流通使用,充分发挥其要素价值的同时助力数据法治体系化发展。
2.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理论争议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应当受保护虽然已经成为共识,但其合规边界在理论界却存在较大争议。由于电商平台的数据通常来源于收集处理平台内的经营者和用户的交易信息、个人信息,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一数据的来源的合法性。部分学者认为,电商平台数据获取的合法性必须是数据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2]。这一“合法保护说”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下数据流通要求高效的进程中已经展现出其局限性。
2.1. “合法保护”原则的理论缺陷
“合法保护说”强调了合法性这一前提条件,但并未对违反这一前提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安排,对这一学说合理的推论是:数据处理者在数据的收集、处理过程中只要存在不合法行为,其数据权益就不能受到合法保护[3]。
一方面,这一要求标准畸高,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由于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明显的家长主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知情–同意”规则远高于欧盟提出的“告知或知情”的要求,实践中绝大多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使这一保护流于形式。与此同时,电商平台中的交易信息不计其数,要求经营者在其中准确辨别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并确保在收集处理的过程中完全保持合法状态从根本上难以实现。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本身难以切实实施,而电商平台中的个人信息数量过于庞杂,经营者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上难以完全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在规范上应当适当让步。
另一方面,“合法保护”原则忽视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投入数据的加工增值价值[4]。数据价值的起始是数据收集、分析、处理等行为[5]。电商平台经营者并非仅仅是对平台中的数据进行简单收集,而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数据进行清洗、整合、分析等加工处理,使数据产生了新的价值和用途。然而,“合法保护”原则过于侧重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充分考量经营者这种加工增值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和创造的价值。从理论层面而言,数据加工行为可以参照物权法上的加工理论来理解:加工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加工物的归属由增值部分与原料部分的价值对比而决定。在电商平台数据中,增值部分的价值明显高于原始数据,这一数据的归属理应由电商平台经营者取得。从结果层面而言,如果仅仅因为数据来源存在一些合法性瑕疵,就完全否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基于加工增值而应享有的数据权益,会造成利益失衡的结果。由于收集或者处理原始数据的合法性瑕疵,数据权益的侵权者很有可能以这一理由进行抗辩逃脱责任[6]。因此,这一原则也会抑制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数据领域进行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不利于整个电商行业数据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具有价值的电商平台数据将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利用,阻碍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与发展数字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
2.2. “合法保护”原则与实践取向的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已经表现出弱化合法性审查、强调数据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在电商平台数据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经营者通常会诉诸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作为市场行为规制法,反不当竞争法对具体行为的认定是建立在整体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上[7]。在被称为“全国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的“小旺神”案中,三位原告通过收集、整理、加工在其电商平台上注册商户的各种数据形成的“生意参谋”这一数据产品是其核心权益,法院承认电商平台对这一数据产品享有数据权益,并且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竞争。1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生意参谋”这一数据产品在实践中必然包含了部分来源不合法的原始数据,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而法院并未将重点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上,转而关注实际的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保护”原则的裁量有所变化。
3.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障碍
当前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保护机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系统性缺陷,主要存在利益衡量范式失灵以及不同法规视角保护缺陷两方面的问题。
3.1. 利益衡量范式失灵
在实践中,通常强调应当将侵害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行为置入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制下,在市场竞争的视角下进行权益保护,综合衡量市场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不正当利用行为的判断[8]。在天某公司、淘某公司诉瑞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扰乱网络零售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损害各方利益。2在这一情境下,法院有意的增加了多利益视角的考量,但并未明确说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通常倾向于侧重保护竞争者之间的利益而相对忽视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9]。在反不当竞争法视角下,最早提出利益衡量的视角的是“QQ保镖”案。3该案提出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这一原则,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必须出于考虑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才能使用干扰手段,并且这种行为必须是最小且必要的。然而该原则在理性经济人追求竞争利益的情况完全失灵,由于要求过高反而使其成为例外。
综上所述,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下的利益衡量范式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但是实践中却因为缺乏可行性而落空。不同于上文“合法保护”原则的重重限制,这一实践困境体现出对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过度保护倾向。
3.2. 不同法规视角保护缺陷
在反不当竞争法之外,也存在部分法律法规对电商平台的数据权益提供一定的保护,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合同法等,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反不当竞争法的视角下,涉及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核心条款共有两项,分别为规定基本道德准则的第二条以及针对网络环境规制技术手段的第十二条。前者所提供的保护路径过于宽泛,在实践中由于实用主义倾向的影响,其适用范围时常出现不当扩大的情况,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降低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后者的专项条款旨在精准打击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行为,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仍然需要回归于一般条款寻求法律救济。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数据权益可能的保护思路是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对于著作权,其最基本的成立要求是具有独创性。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数据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大规模汇聚为基础,电商平台经营者如果试图通过汇编作品著作权的方式保护自身数据,必然会陷入数据价值与著作权保护的矛盾中。此外,即便是经过加工处理形成的衍生数据,也并非全部都能达到构成汇编作品的标准,最终依然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10]。而诉诸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实践中也并不完善。商业秘密权的成立,要求数据既具备秘密性,电商平台又需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基于这一要件,经营者不得不通过各类手段,力求实现对相关信息的独占与控制。而这种做法在客观上造成的结果是,这些数据难以进入流通环节,也无法被进一步开发利用。因此,如果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与数据保护法关于数据的流通和利用的立法的目的存在明显的冲突[11]。
在合同法的视角下,电商平台可能产生的合同关系有两种。其一是电商平台与数据来源者的合同关系,通常是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由于两者之间的数据法律关系呈现出动态的倾向,用户和经营者可能随时撤回个人信息同意许可,那么数据来源者的数据同意展现出不稳定性。电商平台与由于合同条款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电商平台在维护自身数据权益时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现有的合同法律规范对于数据权益的分配和保护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发生数据权益纠纷时,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时加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其二是电商平台与数据分享者或数据交易者的合同关系[12]。在这一情境下,合同债权本质上属于相对权,这种权利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构建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掌握数据的电商平台若要追究违约责任,只能针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行为主体。而对于那些并未与该电商平台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人,经营者无法借助合同债权这一途径,来维护自身在数据方面的相关利益。因此,在单纯的合同法视角下探讨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也并不可行。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虽然该法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保护却显得力不从心。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关注的是个人信息的保护和隐私权的维护,而对于电商平台如何合法、合规地利用数据创造价值却缺乏具体的指导。这导致电商平台在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过程中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在实践上难以具体落实,反而使立法目的落空,阻碍电商平台对自身数据权益的保护。
4.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路径探析:有限保护与协同治理
4.1. 确立有限保护机制
针对当下学术界主流观点“合法保护”这一原则的缺陷,应当对其作出适当的保留和改造,使之更符合当下的现实环境,即构建“有限保护”的机制。在“有限保护”的原则下,当涉及电商平台存在轻微合法性瑕疵的数据权益保护问题时,需要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此防止平台借保护之名规避应尽的法律义务。具体来看,这类数据的保护首先需遵循三个层次的递进标准,依次为:合法性瑕疵程度较轻微、数据投入增值部分具备显著性、未对相关主体造成实质损害。
一是合法性瑕疵轻微,这是保护前提,可按照按经营者主观过错与违法类型区分为程序性瑕疵和实质性侵权瑕疵,符合前者条件的可以纳入适用范围。具体而言,程序性瑕疵指的是因为电商平台自身技术的缺陷、操作失误所导致的不合规数据收集或者违反电子数据收集形式要件但并未实质侵害数据主体权益的情况,例如算法漏洞、操作失误导致的非故意过度收集,或未严格履行告知程序但未侵权等非恶意瑕疵。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刻意逃避法律责任,或超出合理范围收集数据以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况,此类行为不仅大幅增加了个人信息主体与数据提供方所要承担的风险,还会对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造成阻碍。因此,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这类不合法的数据不应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
二是投入增值显著,为核心条件。依据劳动成果保护与投资保护理论,对于电商平台在数据生产上投入显著、且数据增值部分同样突出的数据,应当给予保护。但目前在如何判断增值部分是否相较于原始数据价值有显著提升这一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可行的思路是借鉴比例原则,从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层面分别判断。适当性层面,应当考察数据加工行为是否确实提升了数据价值,使其从原始状态转变为具有更高商业价值或社会价值的数据产品。在必要性层面上,评估在数据加工过程中,电商平台是否采取了最为经济、高效的方式,避免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最为重要的是均衡性原则,应当权衡增值收益与原始数据的“权益成本”。在评估增值与原始数据价值关系时,需同步考量增值带来的收益,例如平台商业利益、行业效率提升,与原始数据涉及的权益成本,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来源合法性。若原始数据为“用户授权的匿名消费记录”,增值部分是“行业消费趋势分析报告”,既带来平台商业收益,又未侵犯用户权益,且原始数据合法合规,此时增值收益与权益成本相均衡,应认可增值的合理性。若原始数据存在“未获得用户授权”的瑕疵,即使增值部分经济价值远超原始数据,也需考量“保护该增值”可能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市场不公平竞争成本。当权益成本远超增值收益时,即使增值与原始数据价值差距大,也不应认可其增值的合法性。
三是未造成实质损害,属关键要件。根据信息安全风险控制理论,即使收集处理行为存在瑕疵,如果尚未产生实际损害,电商平台有意弥合违法性并做出补救行为,如平台经脱敏等措施避免泄露损失,可以认定为符合数据保护的条件;但若因非法收集致严重数据泄露,则丧失保护正当性。
针对以上三点涉及的证明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电商平台对合法性瑕疵轻微和投入增值显著进行证明。平台需举证证明数据收集的合法性瑕疵属于程序性瑕疵,如因技术缺陷、操作失误导致的非故意过度收集,或未严格履行告知程序但未实质侵害数据主体权益等情况。此外,可通过提供数据加工的成本投入明细、增值效果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投入增值显著。而对于未造成实质损害这一要件,首先由数据主体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明平台的数据收集处理行为造成了实质损害,如提供数据泄露的证据、实际损失的金额等。若平台认为自己已采取补救措施,如进行了脱敏处理等,则由平台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已对损害进行了有效弥补。
此外,有学者提出,数据的非法加工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在其数据中包含的个人信息权益或数据来源者权利可能受到二次伤害[13]。因此,即便数据符合上述保护条件,其享有的保护权能也需受到严格限制。针对消极保护权能,应当明确赋予。允许电商平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禁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该数据进行盗用、篡改等不当利用行为。这种模式在震慑侵权行为的同时,不会扩大数据安全风险,与风险控制原则高度契合。针对积极保护权能,必须严格管控。第一,明确禁止电商平台对瑕疵数据进行授权、转让等处置行为。若平台违反该限制,不仅需向接收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情节严重时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要求平台对瑕疵数据履行更高标准的保护义务。尽管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平台对数据的实际控制力、通过数据获取收益的行为,以及电商环境的准公共属性,可援引《电子商务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平台提出要求。
4.2. 构建协同治理体系
在遵从“有限保护”原则的指导下,在实践中应当明确各参与主体的角色、权责和互动机制,构建清晰的协同治理框架,优化相关配套制度,从各层面多措并举,构建电商平台数据权益协同治理体系,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电商行业数据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健康发展。
4.2.1. 政府加强管理监督,完善法律法规
政府作为市场的监管人,在电商平台数据保护这一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一方面,应制定或修订专门的数据权益保护法律,对电商平台数据的收集、使用、共享、交易等环节进行全面规范,确保数据权益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形成对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全方位保护。同时,立法还应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过度保护或保护不足的情况发生,较为合理的方式是以立法的方式明确数据隐私分级保护模式[14]。该模式以数据敏感性与重要性为标准,将电商平台数据体系分为高度敏感、较低敏感等多级类别,并匹配差异化保护策略:对承载用户核心隐私的高敏感数据,采用加密、严格访问控制等措施,这一过程规避了因用户隐私泄露引发的合规风险,间接保障了平台基于合规数据开展业务的权益;对较低敏感数据,通过匿名化、基础访问控制等轻量化措施平衡保护与利用,既避免过度保护导致的数据价值浪费,又为平台优化智能推荐、供应链预测等数据驱动业务保留合理空间。
4.2.2. 电商平台强化技术手段,履行主体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协同治理体系中最为核心的主体,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自身数据权益保护的能力和水平,并且平衡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首先,要加强数据加密和安全存储技术的应用,确保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其次,要推动数据脱敏和匿名化处理技术的发展,降低数据泄露和滥用的风险。“数据可用不可见”成为平衡数据来源者权利和平台数据利益保护的可行路径,而联邦学习、差分隐私等隐私增强技术(PETs)可以从技术层面提供助力。联邦学习的模式支持电商平台与供应链伙伴、跨平台主体在不汇集原始数据的情况下开展协同建模[15]。例如,电商平台与支付机构联合优化风控模型时,双方可在本地对用户消费行为、支付记录数据进行训练,仅共享模型梯度等非敏感信息,既避免了用户订单、支付密码等核心数据的跨主体流转,又实现了反欺诈能力的提升,保障数据归属方的控制权与数据协同价值。差分隐私则通过向数据集中或查询结果注入适量噪声,在保留数据整体统计特征的同时隐匿个体信息[16]。电商平台在开展用户消费偏好分析、区域需求统计时,可借助该技术处理用户浏览记录、购买频次等数据,在这一技术处理后的数据既不影响宏观趋势判断,又无法通过统计结果定位具体用户,有效规避了数据脱敏不彻底导致的隐私泄露风险,为平台合法使用用户数据提供技术支撑。联邦学习与差分隐私在参与主体、数据流转、核心目标和适用场景上差异明显。前者需2个及以上主体参与,原始数据不流转仅共享模型参数,核心是实现跨主体数据协同价值,适合跨机构协同建模、供应链协同等场景;后者为单主体操作,原始数据在内部处理不对外流转,核心是实现数据隐私保护与统计利用,适合内部统计分析、第三方数据授权等场景。在进行具体路径选择时,若需跨主体协同建模且数据不便共享,优先选联邦学习;若需单主体内部统计分析且保护个体隐私,优先选差分隐私。
4.2.3. 用户代表提高维权意识,保护个体权益
用户代表作为广大用户群体的权益代言人,在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协同治理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用户代表可以不同方式收集用户对平台数据收集、使用的意见诉求,重点聚焦隐私泄露、知情权被侵害等问题;主动建言献策,从用户视角提出立法修订的针对性建议,确保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规则充分兼顾个体权益。此外,该主体还应当承担向数据来源者或电商平台用户普及数据隐私保护知识的职责,提升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就其与其他主体的交互而言,用户代表可以定期与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开展常态化沟通,通过全程监督治理规则的完善,平衡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
4.2.4. 行业协会沟通多元主体,搭建交流桥梁
电商平台行业协会是政府、电商平台、数据来源者沟通交流的核心桥梁,应充分发挥纽带作用。其主要任务应当是制定电商行业数据治理自律公约,划定平台数据收集、加工、共享的行业底线,推广数据隐私分级保护实践指南,汇总实践应用案例,助力中小平台降低合规成本。此外,还应当建立行业内部纠纷调解机制,协调平台与用户间的隐私保护争议,传递双方诉求,向政府反馈行业发展难点以推动法规优化,向平台传达监管要求以强化合规意识。在互动机制上,行业协会可定期组织平台开展合规培训与技术交流,设立用户反馈通道收集意见并形成行业合规报告提交监管机构,通过督促平台落实自律公约、通报违规行为等方式,搭建起政府、平台、用户之间的高效沟通桥梁,为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提供行业层面的支撑与保障。
5. 结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核心的生产要素,也成为电商平台竞争的主战场。电商平台的数据权益不仅关乎平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更与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市场秩序的稳定紧密相连。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是一个持续演进的过程,需要法律、技术、市场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随着数据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应用场景的持续拓展,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和机遇。必须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和前瞻性,不断完善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技术手段,为电商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同时,也应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全球性数据权益保护问题,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安全的国际数据治理体系。
NOTES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