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电子商务平台已逐渐成为社会公众从事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之一。鉴于网络空间安全问题的紧迫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独具创新地确立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将传统民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从实体空间拓展至虚拟网络领域。强化了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障。然而,立法者在条文中采用“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却成为了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的焦点。《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和“相应的责任”,形成了层次化的责任体系,但关于“相应的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自法律颁布以来便众说纷纭。2024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对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0140号议案的办理意见中也不得不承认,“相应的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形式,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在实践中,各种情况错综复杂,需要全面考量平台运营者的职责属性、失误程度、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联等因素。1这一回应虽然肯定了责任形态的多样性,但并未为解决司法困境提供可操作的标准。
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进行再解释,通过分析其法理基础、解释困境,提出类型化的解释路径,并明晰责任构成要件,以期为明确司法适用、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2. “相应责任”的解释困境与理论基础
《电子商务法》从草案三审稿专门增加第2款规定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连带责任”,到四审稿将连带责任减轻为“补充责任”,直至最终通过的法案又改为“相应责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副组长尹中卿认为,这中间体现了博弈,平台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改成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在电子商务有关三方主体中,最弱势的是消费者,其次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因此《电子商务法》的一个突出亮点就是均衡保障这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当加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适当地加强了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2为提高平台的自觉性,《电子商务法》通过第38条对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在均衡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构建与该义务相对应的责任时采用了模糊表述,将具体责任形式留待诉讼中确定[1]。鉴于此,本文将对《电子商务法》中“相应责任”的司法适用与学理争议展开分析,以确定第38条第2款“相应责任”的内涵以及解释困境。
2.1. “相应责任”的司法分歧与学理争议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责任”的模糊表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实践中法院对“相应责任”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连带责任说。部分法院指出,在涉及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方面,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审核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必须与平台内经营者负连带责任。比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任某清与长春市贤某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就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电商平台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也将“相应责任”视为“连带责任”。4
第二,按份责任说。另有法院根据平台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大小,判决平台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这种观点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比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反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5在我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体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纠正一审法院将“相应责任”解释为“在司法审判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裁决,法院在全面评估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最终裁定某体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6
第三,补充责任说。还有法院认为,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应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相类似。即只有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或者难以找到的情况下,平台才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某甲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保义务为由,判决其对受害人张某万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样以某某公司1作为网约车运营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
这种司法分歧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给平台经营和消费者维权带来了困难。对平台经营者而言,责任标准的不明确导致成本增加,要么可能因过度谨慎而抑制创新,要么可能因过于冒险而面临诉讼风险。对消费者而言,裁判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维权的成本和结果预期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跨区域网购背景下,消费者可能面临选择管辖法院的困境。
“相应责任”一直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持有众多观点,其中一部分学者主张,此处所指的“相应责任”应采“综合责任说”,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2];同样地,还有的学者认为“相应责任”属于“单一责任说”,即包括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补充责任说这几种主要的观点[3],本文采取“单一责任说”的观点,认为“相应责任”在《电子商务法》中仅应该讨论民事责任中的不同责任形态:
第一,连带责任说。“连带责任说”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所针对的消费者生命健康价值位阶更高,根据当然解释,理应由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4]。这种观点能够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但将其等同于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撑,加之连带责任属于几种责任形态中较为严厉的侵权责任,这样可能会过度加重平台责任,抑制创新活力。另外,从本文上述提到的《电子商务法》四审稿中将“连带责任”减轻为了“补充责任”就能看出,“连带责任说”其实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第二,按份责任说。“按份责任说”主张平台应当遵循自己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5],认为平台仅需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一般观念来看,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称的原则,但可能在平台内经营者无力赔偿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将不当减少,消费者甚至没有其余的救济途径,因此无法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三,补充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从补充责任能较好与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衔接的角度,论述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6]。这种观点平衡了各方利益,但与《电子商务法》强化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定张力,因为消费者在补充责任模式下需要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就必须以平台内经营者没有任何财产可执行为前提,由此也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增加了消费者的索赔成本,不利于达到保护目的。
综上所述,上述学理争议反映了对“相应责任”解释的多元视角,但各自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单一的责任形态无法适应电商交易中复杂的侵权情况,因此,有必要引入更为精细化的理论框架,而最新应用于环境侵权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比例连带责任反而能解决这一问题,比例连带责任可以较好地解决僵化适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导致的责任不相匹配、内部责任份额不明的问题[7]。
2.2. 将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作为“相应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经典侵权法理论框架下,多主体侵权行为的分类体系主要涵盖协同侵权、竞合侵权以及独立侵权三种形式。其中,协同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责任模式为连带责任;竞合侵权行为则对应补充责任[8];在侵权行为领域,可分为典型分别侵权行为与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1条以及第1172条的立法框架,相应地,责任形态可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然而,《民法典》并未全面解决各类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71条针对的是“个体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分别侵权情形,而第1172条则针对“个体侵权行为足以导致部分损害”的分别侵权情形。在涉及“部分侵权行为导致全部损害,部分侵权行为导致部分损害”的复杂情况下,《民法典》并未明确给出相应的规定。这种侵权情形在学界就被称为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是我国学者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的一种侵权类型,在特定情境下,多个行为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其中,部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而另一部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完全分别侵权行为(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和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相比,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涉及多个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涉及到两个或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其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均满足“违法性”要求;第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半叠加不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为“同一损害”,不可分割;第四,因果关系的叠加性,半叠加不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必须符合“同时具备满额原因力和半额原因力”条件;第五,主观状态的分别性,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主观过错要件上“有的行为人是故意、有的行为人是过失”。
在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景中,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消费者损害的发生。在多数情况下,两个行为缺一,损害结果都不会发生或不会以同一形式发生,符合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首先,侵权行为人包括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前者是利用电商平台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服务的主体,服务内容主要是为电商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后者使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并获取利益,交易内容包括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理应对因不当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所造成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不当提供商品服务行为与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从民法学中的侵权理论审视,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平台内商家的积极作为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关联的侵权结构。这一结构的核心特征在于两种行为在原因力上的“半叠加”状态——即任何单一行为均不足以独立造成全部损害,但二者结合后却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平台的不作为侵权并非传统意义上“什么都不做”的纯粹消极状态,而是一种在特定作为义务前提下的规范评价。该作为义务根植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法定义务、平台对交易环境的危险控制力以及其从平台经济活动中持续获益的事实。当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风险监测或必要处置等义务时,其行为本质上是为平台内商家的直接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扫清了障碍,或者说移除了本应存在的安全屏障。这种不作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推动力,而是一种条件创设力,它显著提高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客观风险与现实概率。根据原因力理论,平台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体现为积极引发,而是体现为“未能阻止”本可避免的结果发生。倘若平台恰当地履行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商家的侵权行为很可能无法实现或无法顺利抵达消费者端,损害便不会发生。因此,平台的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然而,它同时又非充分条件,因为倘若没有商家具体的、积极的侵权作为,单纯的平台不作为并不会自动引发消费者的实际损害。正是商家销售缺陷商品或提供欺诈服务的积极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与平台不作为所提供的间接原因力相互交织、彼此结合,才最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这种原因力上的部分独立又部分依赖、二者缺一不可的关系,精准地符合了“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理论构造,从而为平台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提供了坚实的行为理论基础。
再次,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行为同时存在满额原因力与半额原因力。平台内经营者的积极作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两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事实发生均具有原因力,只是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或贡献度大小不同,前者的原因力为100%,后者的原因力不足100%,两个原因力构成部分重叠关系。
接着,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主观分别为故意与过失。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当然是故意侵权,重点在于平台经营者的过失如何确认。根据《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若平台经营者未满足该法定标准或一般理性人标准,则可推断平台经营者主观上成立过失,这也体现了主观要件认定趋于客观化的趋势。
最后,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共同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半叠加”行为的法律定性,进一步源于对两者行为原因力交互作用的动态分析。在此结构中,平台与商家之间缺乏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分别基于各自独立的意志,这使其区别于需要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同时,它与典型的分别侵权(即无意思联络但每一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存在本质不同,因为在此场景下,无论是平台的不作为还是商家的作为,单独来看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商家积极的侵权行为若处在平台已尽审慎审核与有效监管的环境中,其损害范围和发生几率将受到极大限制;反之,平台纵有管理疏忽,若未有具体商家的违法行为切入,消费者的法益也不会无端受损。二者的原因力在性质上互为补充,在功能上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因果链条。这种原因力的“半叠加”效应,使得整体损害不可分割地源于两个行为的结合,但又可以依据各自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进行理论上的区分与比例划分。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在此提供了关键的分析工具,它要求司法者在认定责任时,不仅考虑过错要件,更要精细评估不同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方式与影响程度。平台不作为的原因力大小,取决于其义务违反的严重程度、对风险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联的强度;而商家作为的原因力,则体现在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恶性及对损害结果的直接推动力上。对这两股方向不同、性质各异但最终汇流的原因力进行综合权衡与比例分割,正是“比例连带责任”得以适用的客观基础,它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传统责任模式的僵化,实现了责与过的精确匹配,从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经营自由与商家行为责任之间建立起一种更为公正和高效的平衡。
将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电商平台责任分析,能够更为精确地反映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关系,避免过度扩大或不当缩小平台责任。特别是在平台经营者故意或过失组合的情形下,该理论能够为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将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尽管在理论层面具有创新价值,但在具体建构和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多重挑战。首要问题在于法律定位的模糊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表述过于模糊,其本身是一种包容性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补充责任,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种立法表述的模糊性,导致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实定法上缺乏明确的规范基础,进而引发其与《民法典》中现有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兼容性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和1172条,数人侵权被划分为典型的分别侵权(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和共同侵权(存在意思联络),而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中间形态,其定位在法典中并不清晰。这种体系上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平台责任时无所适从,难以在《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之间建立顺畅的衔接。行为关联的判断难题构成了另一重挑战。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平台的不作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作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且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全部损害发生。然而,在实践中要精准界定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却异常困难。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往往表现为未建立有效的资质审核机制、风险监测系统或技术防护措施,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是间接的、潜在的。而平台内经营者的积极侵权行为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这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行为如何在原因力上形成“半叠加”效应,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在平台仅存在轻微过失,而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故意侵权的场景下,平台不作为的原因力大小更加难以量化,这为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带来了技术上的障碍。
3. 比例连带责任的引入与证成
3.1. 引入比例连带责任理论在电商平台场景中适用的正当性
比例连带责任作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在证券虚假陈述和电商平台责任等领域引发了广泛学术讨论,形成了支持与质疑两种声音。从理论发展脉络来看,比例连带责任的兴起是对传统“全有或全无”责任模式反思的结果。在证券法领域,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推进,中介机构因虚假陈述被诉的案件频发,完全连带责任机制运作下中介机构过责不相当的问题日益凸显。部分法院开始探索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比例,并在该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这种责任形态很快被引入电商平台责任领域,用于解决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分配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半叠加数人侵权理论框架为比例连带责任提供了学理支撑,该理论将“部分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另一部分则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形定义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认为此类情形下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
在学术争议焦点方面,支持比例连带责任的学者认为,该责任形态更加契合侵权法的比例原则,能够实现责任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的精确匹配。在电商平台仅存在过失,而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场景下,要求平台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比例连带责任通过精准划定责任份额,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平台发展之间找到了平衡点。此外,比例连带责任被认为符合激励相容原理,能够促使平台根据自身能力和业务规模建立合理的安全保障体系,避免因责任过重而抑制创新。然而,质疑声音同样强烈。反对者指出,比例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欠缺明确的规范依据,缺乏理论基础,有违连带债务的基本原理。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并未明确规定比例连带责任,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创设此种责任形态,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此外,比例连带责任在实际适用中还面临追偿机制复杂的难题,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时,可能因责任份额划分不够精确而产生二次纠纷。
从实践应用前景观察,比例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展现出较强的适应性。在证券法领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科”案中开创了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认定应当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这种思路对电商平台责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为避免比例连带责任沦为法官恣意裁量的工具,有必要构建更为精细化的判断标准。李佳霓学者提出通过“清单化 + 梯度化”规则重构“明知”、“应知”认定标准,实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平台的规模与技术能力、经营商品的特殊风险、从侵权交易中的获利情况、预防成本与损害发生概率的对比等因素,建立梯度化的过错评价体系。同时,引入动态体系论方法,依靠各个基础评价要素的协动作用,实现对平台责任比例的科学量化。长期来看,比例连带责任有望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规范化,成为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平台创新发展的重要制度工具。
在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与平台经营者过失侵权时,“相应责任”应该认定为比例连带责任[9]。该侵权责任形态解决了按份责任的原因力困境与连带责任严苛性问题,更加契合安保责任形态。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情形,要求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在于:一是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同时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该侵权情形符合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即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因为营利方式不同而不存在意思联络,且分别以过失和故意的主观状态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但前者的违反安保义务行为对损害发生不具有100%原因力,而后者对损害结果具有100%原因力。二是基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不仅是学理解释,且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被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以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均有适用。三是比例连带责任更契合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侵权的责任形态。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无法被认定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无法解决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并存场合原因力问题,而连带责任会导致原因力较小的平台经营者承担过于严苛责任,补充责任存在平台经营者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四是学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所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了有益探讨,在新近的研究成果中,不乏学者在对比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后,提出了将此类侵权责任形态界定为比例连带责任的学术主张。
将“相应责任”理解为比例连带责任,意味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在各自侵权行为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台内经营者由于故意侵权,需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失侵权,对消费者造成部分损害,只需在该共同造成的部分损害范围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共同损害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外部责任上,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就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摊上,需要在部分损害负连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划定数个负责人的最终责任分担份额[10]。
3.2. 电商平台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证成
从比例连带责任在电商场景中具有适用的正当性角度,可以归纳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关系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对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情形,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性质应为单一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形态为比例连带责任。
第一,“相应责任”不适合解释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说”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对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所针对的消费者生命健康价值位阶更高,根据当然解释,理应由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也有印证,在某公司与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平台经营者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令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连带责任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持连带责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生命健康权益值得更高程度保护和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交易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出发,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但径直将需要承担较重的责任等同于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二是连带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侵权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从文义上看“相应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将“相应责任”扩大解释为连带责任违背法条文义;三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责任”在立法修改过程中有一重要变化,即草案三审稿将草案二审稿的“相应责任”从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
第二,“相应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说”从补充责任能较好与其他法律规定更好衔接角度,论述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补充责任的做法同样是值得商榷的。一是补充责任中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平台内经营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加大了消费者索赔难度和诉讼成本;二是若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完全承担责任或者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全部追偿,会造成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受损结果具有过错与因果关系,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有悖于自己责任原则。
第三,“相应责任”更不可能为“按份责任”。“按份责任说”主张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自己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但将“相应责任”径直解释为按份责任的做法同样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根据文义解释,《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将“相应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四审稿将“相应责任”规定为补充责任,多次修改均未提及按份责任;二是按份责任要求行为是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满足按份责任构成要件;三是按份责任需要确定各自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才能分担各自的责任份额,但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属于不同种类,难以进行比较;四是平台内经营者对损害发生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而按照按份责任说会使得平台内经营者所承担责任不当减少。
第四,“相应责任”为比例连带责任的证成。将“相应责任”视为比例连带责任,指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分别侵权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由于故意侵权,需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台经营者由于违反安保义务过失侵权,对消费者造成部分损害,只需在该共同造成的部分损害范围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共同损害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外部责任上,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就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摊上,需要在部分损害负连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划定数个责任人的最终责任分担份额。
综上所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应用有助于解决《电子商务法》中“相应责任”的困境,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在涉及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法院无需纠缠于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争论,而是可以直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平台的责任比例,并在比例范围内判决平台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避免了平台因过度担忧责任风险而采取过度审查措施,抑制平台内经营者的创新活力;又避免了平台责任过轻导致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监管不力,损害消费者权益。通过精准划分责任比例,比例连带责任为电商平台的规范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4. 比例连带责任在电商平台的追偿规则
比例连带责任在电商平台场景下的追偿规则具有特殊性。在处理比例连带责任时,应遵循自上而下的清偿顺序原则。这意味着,在解决债务问题时,首先需要优先偿还自己所承担的部分,然后再考虑其他责任方的债务清偿[11]。在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分配中,在对外关系上,消费者有权在平台责任比例范围内请求平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例如,若平台的责任比例被确定为30%,消费者可以就该30%的损失向平台请求全额赔偿,平台不得以内部责任划分为由拒绝。与此同时,消费者仍有权就全部损失向平台内经营者求偿。这种设计平衡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责任公平分配:一方面,消费者可以获得更有保障的赔偿,特别是在平台内经营者偿付能力不足时;另一方面,平台的责任被限定在合理比例内,避免过度负担。
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但与典型连带责任不同的是,比例连带责任中的追偿规则更为复杂。根据“叠加的底端连带型”架构,平台的追偿权可能包括:对于平台已承担的自有责任部分,一般无权追偿;对于平台代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部分,有权全额追偿;若平台因消费者请求承担了超过自身责任比例的责任,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例如,平台与商家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平台因消费者请求支付了50%的赔偿,则平台有权向商家追偿超出其自有比例的20%。
当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平台承担的代偿部分可能无法追回。这部分风险应视为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风险,可通过风险准备金、保险机制等方式分散。这符合“收益与风险平衡”理论,也符合比例连带责任的价值导向。通过构建科学的追偿原则,比例连带责任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兼顾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公平责任分配,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合理的制度保障。
5.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解释问题,本质上是数字时代如何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平台创新发展的法治课题。本文通过剖析“相应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分歧,引入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与比例连带责任理论,在对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责任类型进行明确时,我们可以借助理论框架来实现。并据此规范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时的追偿规则,以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也需借助平台治理。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与比例连带责任理论的引入,为破解“相应责任”解释困境提供了新路径。只有建构清晰、合理、可预期的平台责任体系,才能在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推动我国数字经济迈向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NOTES
1对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0140号议案的办理意见[EB/OL].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wjs/art/2024/art_6949978593094976843f57db0468e003.html (2024-11-27) [2025-10-02].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EB/OL].
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w/2018-08/31/content_2060831.htm (2018-08-31) [2025-10-02].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2民终7539号民事判决书。
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书。
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12688号民事判决书。
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637号民事判决书。
7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4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