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财产犯罪等以财产损失数额定罪量刑的犯罪中,涉案财物价格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价格不明或有争议时应依法、科学、公正认定。价格认定的法律规范主要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如《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估价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为指定估价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明确价格事务所是专属估价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估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在相关规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仍按此前相关通知和办法执行,司法部将推动建立行政与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价格认定规定》再次明确,在涉嫌违纪、刑事等案件中,价格不明或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确认。办案机关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且否定其他价格评估结论的证据资格。1价格认定的主体专属性致使其他主体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丧失证据资格。正因为如此,除价格认定明显违背价格认定程序外,司法机关采纳价格认定结论成为唯一选项。
然而,存在未必合理。价格认定结论能否保障刑事诉讼公正性,其证据性质、认定方法和程序、证据审查方面一直被诟病。本文立足刑事诉讼公正原则,对价格认定的性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进行反思,通过考察域外司法鉴定实践,提出符合本国法治现实的价格鉴定路径。
2.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之争
刑事诉讼法规定八种证据种类,对不同证据审查判断要求有别,证据种类归属是否妥当直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据《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依办案机关协助书,经区域分级受理,由2名以上符合条件人员查(勘)验、听取意见、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形成认定结论,再经内部审议形成的书面意见,且价格认定被明确为行政确认行为。那么,行政确认中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
2.1.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书证
有学者认为,因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证性质,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运用专门知识定争止纷的行政确认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1]。
通说认为,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形成时间看,书证多形成于案发前或当时,价格认定则形成于案发后,是对财物或服务价值的认定参考;从证据内容看,书证以所表达内容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属主观证据。所以,价格认定书非书证。若认为国家机关在职权内制作的文书就是书证,那办案机关对当事人、证人制作的笔录也成书证了,这种只重形式不重内容的观点显然有误。
2.2.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目前的司法鉴定限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现阶段价格认定并不在司法鉴定范畴之内。同时,价格认定的机构及认定人员、认定的程序与鉴定意见规范不同。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鉴定意见。司法机关也否认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2更有甚者,直接通过地方性司法文件否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3
2.3. 价格认定是准鉴定意见的观点名不符实
从本质上看,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部门于事后根据被认定对象在基准日的实际状态,尽可能还原其市场价格的行为。价格认定过程以对象真实为基础,运用专门的技术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判。从价格认定的对象、采取的方法、认定结论体现认定人的思维和认知等特点看,价格认定结论具有鉴定意见的特点,但是,价格认定又不属于鉴定意见和书证。故,有观点认为,目前阶段可将价格认定视为准鉴定意见,并适用检验报告审查规则,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4,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2]。
上述解答看到了价格认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相似性,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检验报告,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具有实践合理性。然而,检查报告的适用前提是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价格认证机构认定价格事项存在实在法根据,将价格认定结论视为检查报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解答”也没有得到实践采纳。既然《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价格认定规定》等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赃物估价问题已经作出规定,不可能在适用上述规范之外再参照适用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极个别司法机关将价格认定结论书按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5但是,大量的司法文书形式上将其列为鉴定意见但实际上并不采用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方法。6
综上,价格认定具有鉴定意见属性,但缺乏法律根据,也与《价格认定规定》等规章不符。简言之,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应然证据属性与实然规定之间不一致。
3. 现行价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3.1. 定性为行政确认带来的法律问题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等部委规章的规定,价格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实,根据部门规章授权,价格认定中心依据其职权、程序对特定客体(涉案财物、服务)的价格进行评价的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特点。从其形式上看,属于行政鉴定。但是,依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分析,将价格认定界定为行政确认存在诸多问题。
3.1.1. 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
其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单方行为。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应办案机关请求,对涉案财物、服务价格进行评价。协助认定前,提出机关、当事人与价格认定机构无价格行政关系,且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是办案机关刑事诉讼职责,非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办案机关请价格认定中心协助,不符合行政协助的主体和目的条件,也不构成行政委托。
其二,按行政主体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条件划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反观价格认定行为,价格认定机构无权主动实施价格认定行为;同样,价格认定行为又非依涉案财物(服务)相关人员申请而为。可见,价格认定行为不容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三,如果价格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那么,根据行政确认行为的可救济性,涉案财物相关人员受价格认定行为的拘束,理应享有直接救济权。然而,《价格认定规定》第4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利害关系人不能向作出价格认定的机构行使申诉复核权,有违一般行政确认特点。
3.1.2. 有损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效率
价格认定结果是刑事办案的先决条件,而行政确认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其拘束力的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刑事办案机关。“虽然理论上通常承认法院对先决问题享有附带裁判权,但由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存在,法院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对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却并非确定无疑。”[3]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提出异议时,办案机关是否直接认可其效力,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审查,拟或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7可见,将价格认定行为评价为行政确认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效率。
3.1.3. 价格认定的权力来源存疑
价格认定部门履行价格认定行为的职责来源于司法解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规定,将价格认定行为定性为行政确认的依据是《价格认定规定》等部门规章。问题在于国家发改委有无权力通过制定部门规章赋予本部门下设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职权?
《宪法》第89条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88条也规定,制定规章的依据来源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没有上述依据的,部门规章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国务院物价部门赋有价格认定的职责,国务院也未发布此类命令、决定。国务院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中没有包括涉案事项价格认定。
可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等部门规章缺乏上位法依据,并超出自身行政管理职权。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并定性为行政确认,缺乏合法性。实际上,前文已述价格认定活动与行政管理活动有着重大区别,本就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价格认定职责。
3.1.4. 违法价格认定归责失当
鉴定人、证人、中介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可能涉嫌伪证罪等多种罪名。价格认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提供虚假或错误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总体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高于前者,追责标准不统一。且错误价格认定行为主要侵害司法秩序,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法益保护原则不符。由此可见,将价格认定行为界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妥当。
3.1.5. 证据审查不力
将价格认定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制作要求较低、具有公文书属性,难以有效质证。由于价格结论书不是鉴定意见,无需认定人员签名、无需认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方法粗疏(例如采取专家咨询法,却未规定专家的资质、签名、出庭等要求),除非辩方有证据证明价格认定明显违反规定,否则,法院不会支持辩方意见,8认可价格认定结论书成为通例。
3.2. 价格认定过程存在的问题
价格认定活动本身还存在认定人员力量薄弱、认定程序简单等问题。
首先,价格认定人员的数量和资质无法满足价格认定工作的要求。价格认定事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除价格能够确定的、政府定价的、未鉴定真伪的等情形外,其他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或服务都是价格认定的对象,例如土地、债券、股权、无形资产等。由于需要价格认定的案件数量大、认定对象所处的市场领域多样、影响市场调节价的因素不一而足,必然要求价格认证机构建立起一支数量庞大、掌握各领域不同时期市场行情、具备相应测算技术的专业队伍。然而,实际情况与理论构想相差甚远。以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为例,其在岗价格认定人员5人,2022年办理了各类价格认定案件192件。9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无专业技术资质要求,《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后,更无法考察价格认定人员的专业资质。
由于认定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专业缺失,造成认定工作程序简化、异化,存在应当现场调查、勘(查)验的工作变成书面审查、电话调查;价格认定人员与审核人员同一,价格认定程序走过场等现象,违反价格认定程序。例如,黄永加、黄永增非法采矿、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价格认定人员不经核实认定物品石灰石未经过磅称量,便作出价格认定。反映了价格认定人员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勘验,仅凭提出机关提交材料便做出价格认定。10
其次,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的确定具有身份、地域、级别专属性,办案机关无选择权、当事人更无申请和重新价格认定的权利,降低了证据对抗程度。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内容主要限于认定过程有无实地调查、勘验等反映价格认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无法质疑价格认定的技术是否妥当,质证流于形式。
最后,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简单,认定过程档案不附卷,不能真实反映认定程序,造成当事人无法提出有效质疑,办案机关启动重新价格认定的规则缺失。由于价格认定是行政确认不是司法鉴定,认定人员无需签名,法院不能依鉴定意见审查规定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诸如种种,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刑事诉讼合法、公正的保障。目前,价格认定的性质、人员配置、认定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反映价格认定现状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价格认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早在十余年前业已存在[4]。重新规范价格认定行为不能一拖再拖。
4. 价格认定的应然属性
4.1. 价格认定意见及价格认定人员身份界定
价格认定意见应归属哪一种证据种类,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和司法公正,应予明确。
涉案事项价格认定是由中立的第三人对财物、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的行为,是人对涉案事项价格这一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都是人对事实的陈述,因而,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纵然鉴定人与证人有诸多不同,但二者主要区别不在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而在于鉴定人通常可以替换,证人对过去事件的了解是独一无二的,因此不可替换[5]。换言之,证人是在从事事实认定,证人证言是评价之对象,而鉴定是在做推论,鉴定结论是对象之评价。
根据上述区分标准,价格认定人员是鉴定人,不是证人。但是,另一方面,鉴定是由具有特别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事实的规律或将该规律应用于具体事实而得出的判断报告[6]。其进行的方式有三种:提供法院一般性经验知识(即专业知识);对某些事实只能“利用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加以深入理解、判断,进而认定”;对以专业知识调查后所获得之事实之认定,并藉学术性的推衍规则,将该认定之事实导向一结论[7]。基于鉴定必须依赖科学规则,因此鉴定意见也称之为科学证据。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30条规定,价格认定要“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基于不同的认定标的,是否体现专业知识及其程度也不同。例如,林木的价格认定就涉及林木树种、树龄、树高、生长阶段具体年限及各阶段产量等生产技术指标,11涉及林业知识。可见,某些价格认定具有科学技术性。
有学者将价格认定称为近似司法鉴定业务的专家作证活动,认为这些专家作证活动所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并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可靠性的要求[8]。另有学者将物价鉴定归入鉴定意见,但认为物价鉴定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鉴定种类[9]。
4.2.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专门问题认定的模式
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中对专门问题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将专家对专门问题发表的意见定性为专家证人证言。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就涉案事项价格认定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借助一些票据信息、市场评估中介机构等来解决[10]。
一种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采用专家证人的概念,而是采用与证人并列的鉴定人的概念[11]。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德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师执业种类比较全面和广泛[12]。除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而启动。虽然德国法院对是否需要聘请鉴定人通常采取斟酌的态度[13],但是以下几种情形必须要鉴定:精神鉴定、分子遗传学鉴定、DNA同一鉴定、毒物鉴定、伪造货币或者有价证券鉴定、笔迹鉴定。德国刑事诉讼中,涉案物品价格由行业估价公司评估[14]。
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普遍适用,被告人在诉讼上应有充分之防御权,诘问对象包括一般证人和鉴定人。因此,现行鉴定人与专家证人之功能定位有所交错、重叠。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在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质证、认证程序,证据采信原则等方面并无本质不同[15],二者均适用意见证据规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对于鉴定人适用关于证人的规定。可见,对专门问题的认定是作为专家意见还是鉴定意见,在证据审查要求上趋同。
4.3. 我国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选择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色彩,加之现行法律规定,宜将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列入司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排除价格司法鉴定,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明确规定,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当然,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在没有修改法定证据种类之前,借鉴德国的鉴定机构管理模式。12即,在法定鉴定机构之外,组建行业管理的鉴定机构,由专家对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出具专家意见,并作为鉴定意见。实际上,我国已经存在类似的行业管理鉴定机构,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在建立行业管理的价格鉴定机构后,可在不改变专门人员编制、原有工作的情况下,通过行业考核、资格授予和退出、培训、责任承担,提高价格鉴定人员的执业能力和水平。在条件的成熟情况下,将行业管理的价格鉴定纳入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此实现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指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随着司法鉴定的专门化以及新型鉴定领域的发展,专业性行业管理显然比国家行政管理更有效[16]。
5. 价格认定的实践应用
价格认定事项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后,为保证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应明确及做好以下二项保障措施。
第一、应明确纳入司法鉴定范围的价格认定事项标准。鉴定意见应当限于无法通过既定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得出结论,需要凭借专门经验知识、技术方法才能查明真假、原因、结果及因果关系的事项。纳入鉴定范围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涉案财物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规格、数量等明确;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确定价格;需要运用除法律之外的经验知识、科学技术计算价格的方法。其他事项可通过控辩双方调查取得相应证据,通过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生活经验、逻辑推理、法律规则确定事项的价格。
第二、应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掌握,当事人没有司法鉴定启动权,当事人往往也缺乏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能力,为提高控辩双方平衡,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诉讼法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现行专家辅助人意见存在很多现实困境,无法取得与鉴定意见平衡的证据地位。首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采行封闭模式而非开放模式,因此不能依法确认法定八项证据以外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17]。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地位较低。专家辅助人只能在开庭审理阶段经法院许可后才能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因此,为尽量实现控辩平等原则,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并且允许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发挥证明作用。
6. 结语
司法实务中,无论当事人之间对涉案事项有无价格争议,也不论能否通过自行调查确定价格,办案机关出于谨慎态度,一般都将涉案事项交由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办案机关依赖价格认定结论、法院原则上采纳价格认定成为常态。但是,价格认定的性质、价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疑问均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为此,应当准确划定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范围,并将价格认定归属于司法鉴定,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NOTES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终332号刑事裁定书。
2刘文伍盗窃案中,法院认为价格结论认定书是否属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且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价格结论认定书不适宜认定为鉴定意见,不应依据法律对鉴定意见的规定规范价格认定结论书。参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8)14号)。
4该内容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87条,后列为该修订后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00条。
5参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刑初9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6参见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7行政确认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具有可诉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结果备案通知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8当辩方提出价格认定人员未实地调查时,有的法院却要求辩方举证证明,否则以“关于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测量,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违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参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6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22年度)》,http://www.fuyang.gov.cn/art/2023/3/28/art_1228922969_59319386.html,2025年9月3日下载。
10参见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第4条。
12德国虽然对司法鉴定没有全国统一的行业组织,但高度依靠相关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进行分类规范和管理。参见司法部赴德司法鉴定培训团:德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3期,第S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