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形成了领先的产业格局。《中国新电商发展报告(2025)》显示,2024年中国网络零售额达15.5万亿元,同比增长7.2%,拉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7个百分点,连续12年稳居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彰显了中国电商市场的庞大规模和强大实力[1]。2025年,商务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数字消费共创数字时代美好生活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数字消费在推动消费升级、扩大有效投资、促进产业创新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政策保障,健全长效促进机制,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2]。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电商产业高速发展,但同时也滋生了新型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诈骗犯罪的时空限制,社会危害性更具扩散性。若缺乏刑法的强力介入,不仅会侵蚀电商产业的信任基础,还可能导致电商产业的发展停滞不前。
2. 电商交易中处分意识认定问题
发展历程中,电子商务的快速增长扩大了国内需求,有力地推动了信息消费[3]。电商环境下,网络支付的虚拟性使得交易过程脱离了传统的面对面交付形式,交易双方一般无需直接接触,而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来完成支付操作。在这种虚拟环境下,被害人难以像传统交易那样直观地感知财产的转移,准确判断是否愿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对支付行为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的判断更多地依赖于网络信息和电子界面的显示。
2.1. 交易型诈骗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1。本案通过聊天工具进行宣传和交易,属于典型电商模式。被告人通过虚假广告和话术剧本虚构保健品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功效,使得被害人基于在聊天中获得的信息做出决策,主动完成了支付行为。被告方认为被害人清楚地认识到了自己在购买一款保健品,无法判定被害人系因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法院认为被害人基于诱导话术对商品的产品细节产生了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通过精准筛选被害人和统一话术洗脑的电商模式诈骗,是否会导致被害人意志不自由进而否定处分意识也成为了电商环境下诈骗罪认定的重要问题。
2.2. 衍生型诈骗
赵某发现某商场积分抵扣停车费规则漏洞后,使用修图软件修改自己消费小票的金额,以便通过商场小程序兑换更多积分来抵扣停车费。成功后,赵某使用多个手机号注册该商场会员,利用修图软件伪造高额购物小票,通过商场小程序兑换400多万积分,并使用多个二手网络交易平台账号招揽停车费代缴业务赚取佣金,陆续赚了不少钱造成商场损失4万余元[4]。本案关键在于商场小程序系统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以机器能否被骗引出了诈骗罪中处分意识各个理论的观点差异。在电商与自动化交易时代,固守机器不能被骗的严格形式主义已经无法有效评价行为的不法本质。将处分意识作缓和的、实质性的解释,承认自动化系统可以作为单位主体意志的延伸,从而将欺骗系统并非法获取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已成为刑法理论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3. 电商交易中处分意识认定理论的应用
在诈骗罪认定过程中,被害人处分意识占据重要地位,合理界定认识程度、内容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要素,对于准确认定诈骗罪以及合理量刑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3.1. 处分意识的内涵
处分意识是被害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对自己所处分财产的一种主观认知与意愿表达。在传统诈骗罪中处分意识的表现形式相对较为直观,被害人往往在与行为人直接接触的过程中,基于对方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明确地意识到自己正在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然而,在网络支付环境下,处分意识的表现形式变得更为复杂和隐蔽。由于网络支付的虚拟性和便捷性,被害人可能在不经意间就完成了财产处分行为,其处分意识的形成过程也更加难以把握。在网络购物诈骗中,被害人可能会收到一条看似来自正规购物平台的短信,其中包含一个虚假的商品链接。当被害人点击链接并按照页面提示进行支付操作时,可能并没有充分意识到自己正在将财产转移给犯罪分子,其处分意识可能是在受到欺骗和误导的情况下,模糊地形成的。
3.2. 网络支付环境下处分意识认定的理论争议
在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体系中,处分行为要件特指受骗人在处分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具有自愿性的财产处分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中,处分意识构成处分行为的主观必备要素,而财产转移的客观行为则是处分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然而,由于处分意识并未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内容,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处分意识是否为处分行为必要组成部分的问题上始终存在认知分歧与争议。处分行为作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核心界分要素,其区分功能在网络支付场景中并未因交易模式的革新而消解。网络支付手段所特有的便捷性与操作简化性导致被害人对支付行为的认知往往仅停留在财产转移的概括性层面,难以对支付对象、金额、流转路径等关键细节形成明确认知,这一认知局限使得网络支付语境下处分行为认定中仍存在处分意识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
处分意识必要说认为若受害人并非基于自己的处分意识转移占有,即便客观上发生了财产移转也不能视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要件,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客观上应当具有处分财产的事实,主观上应当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二者都不可或缺[5]。而处分意识不要说认为,只要财物外形上的占有转移为被害人所知,那么就属于诈骗罪的认识错误,被害人据此做出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6]。折衷说则主张,针对有形财物的诈骗要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要求被害人需认识到自己在转移特定财物的占有;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则采取处分意识不要说,只要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客观上处分了财产性利益,即可直接认定为诈骗。
3.3. 现有理论的电商场景适配缺陷
处分意识必要说主张被害人需明确认识财产转移的核心事实,这一标准在电商自动化交易场景中陷入解释困境。电商交易中,被害人常因信息误导或操作疏忽缺乏对财产转移的清晰认知。必要说要求的“明确认知”与电商交易的效率属性存在本质冲突。消费者在扫码支付时,往往仅确认商户名称与大致金额,对支付指令的具体执行路径、资金结算周期等核心信息缺乏关注,并且支付平台的即时到账机制也进一步压缩了被害人的认知时间。若严格适用必要说,将导致大量电商诈骗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形成处罚漏洞。例如上述交易型诈骗案件,被害人对自己正在处分财产本身有清晰的认知,但对于所购买的商品的价值、性质却存在错误认识。此时需要判断对功效和价格的错误认知是否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必要说未给出清晰界定标准容易导致司法认定混乱。若严格要求被害人对财产价值有完全准确的认知,本案中被害人因被欺骗而接受10倍虚高价格,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完整处分意识,进而排除诈骗罪的适用,这与被告人虚构功效、恶意抬价的诈骗故意相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处分意识不要说以客观处分行为为核心标准,虽然贴合电商交易的自动化特征,却模糊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本质界限。电商场景中,盗窃与诈骗行为常存在手段交织,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电商平台订单金额后,诱使被害人点击支付按钮,此时被害人虽实施了支付行为,但对金额篡改缺乏认知。不要说忽视了诈骗罪基于错误认识的本质特征,若在电商场景中全面适用,可能导致盗窃罪的适用范围被不当压缩,出现“以骗代盗”的定罪混乱,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例如上述衍生型诈骗案件,赵某通过伪造小票欺骗机器审核系统,若按不要说仅以商场客观上发放了积分认定处分行为成立,可能将此类利用机器漏洞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全部归为诈骗,可能会出现定罪偏差。
4. 电商环境下处分意识的认定路径构建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深度渗透与广泛应用,大量电商企业呈爆发式涌现,随之而来的是电商环境下频发的诈骗问题,需要细化新场景下诈骗罪认定内容以更好地定罪量刑。
诈骗罪处分意识要素认定中,我国通说认为处分意识必要说更为恰当,如果将处分行为配以主观意识,其就不同于交付行为,后者只强调客观上的转移举动,不需考虑主体知不知情。这样,“处分”在一定层面就狭窄于“交付”,但刑法使用含义更窄的词语并不会造成法益保护的缺失[7],反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会更有利于保护法秩序的统一。针对上文分析的传统理论适配缺陷,结合电商交易“效率优先、流程简化”的核心特征,本文认为应当确立缓和的可能性认识说为处分意识认定的基本原则。该理论主张摒弃全部要素精准认知的严苛要求,以行为外观的社会意义认知为核心判断标准,也即不要求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数量、对象等细节有精确认识,只要对自己的行为是在进行一项可能导致财产减损的交易有概括性的、可能性的认识即可,如电商场景中的“点击付款”、“输入密码授权”、“确认兑换”等。这一原则与电商支付的技术特性高度契合。在点击即支付的电商场景中,用户往往依赖平台公信力简化认知流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在网络条件下,被害人主动在陌生链接中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等与财产性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事实,应当认识到自己的余额可能会因此被他人使用,也即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处分自己的支付账号余额,但其通过支付出让了权限,会直接导致财产被处分的结果,仍具备处分意识[8],这一裁判逻辑直接印证了缓和标准的实务必要性。也即被害人对于处分行为的认识,在电商交易中,可以将认定标准具象化为对支付指令触发行为的认知,意味着只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资金减少,无需对商品的所有功能细节都完全认知准确。
5. 结语
电商环境下诈骗罪处分意识要素的认定研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随着电子商务环境的不断优化与发展、网络支付方式的日益多样化,诈骗手段也将不断翻新,但本文认为即使诈骗手段如何技术化、智能化,在认定犯罪与确定量刑时也不能省略或摒弃被害人处分意识的认定,这对于合理界定诈骗罪而言十分重要。
NOTES
1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