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经济下有效通知规则的适用分歧与认定
Disagreements and Determination of Effective Notification Rules in the E-Commerce Economy
摘要: 通知删除规则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规则,其在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中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但是随着数字化经济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逐年增多,且其呈现出证据难以保存性、发生频率迅速性、案件分布广泛性、隐蔽性等特点,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有效通知”的规定较为宽泛,致司法、平台、理论界界定不一。只有明晰裁判标准、确定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加之对初步证据进行类型化区分,才能使通知删除规则的应用符合立法目的,以满足网络生态环境的需求。
Abstract: As a new rule in the Internet era, the notice deletion ru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network infringement disputes. However,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number of online infringement cases has been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and they exhibit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difficulty in preserving evidence, rapid occurrence frequency, widespread distribution of cases, and concealmen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relatively broad provisions on “effective notification”, resulting in inconsistent definitions in the judiciary, platforms, and theoretical circles. Only by clarifying the standards of judgment, determining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effective notification, and categorizing preliminary evidence, can the application of notification deletion rules comply with legislative purposes and meet the needs of the online ecosystem.
文章引用:游雨婷. 电商经济下有效通知规则的适用分歧与认定[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1): 3186-319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13796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电子商务部发布的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46.41万亿元,电子交易的诞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因电子交易而产生纠纷的案件频出,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就有效通知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进行细化规定,从而使司法实践、平台适用与理论界对此概念的界定各有不同,对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

1.1. 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论来源与法律规制

在1998年,美国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为DMCA)。该法案豁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核用户在平台上所发布信息是否侵权的义务[1],只有当平台接收到用户要求删除信息的通知时,才具有审核的义务,此规则减轻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特别是在我国范围内,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制度的等同性已基本确立。作为网络平台间接侵权领域的重要制度安排,该规则体系在实践中发挥着关键作用[2]

我国通知删除规则最先规制于部门规章之后,随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加以明确规定,再通过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以及2021年的《民法典》,使得该规则逐步得到完善。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多部法律对初步证据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分散且存在差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为初步证据在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应用提供了一般性指引。《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列举了通知的要求,其中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这些规定虽都提及初步证据,但对于其具体类型未作明确界定。

1.2. 有效通知的性质与效力

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前提是权利人向其发出符合要求的有效通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该通知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告知行为,而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在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之前,可以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有效通知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该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开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的按钮。该请求权是在权利人运用法律这一道最后防线之外的关键性救济途径,通过平台的初步审查以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也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所提供的通知被认定为有效通知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是有效通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的效力,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有效通知还影响着责任的分配与认定,虽然有效通知中要求提供的初步证据不是最终法院作出裁决的最终证据,但是该证据为后续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了初步方向,同时也为平台初步查证侵权事实提供了重要依据。在责任的认定上,有效的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有效判定的依据。所以,当权利人的通知因存在瑕疵而不构成有效证据时,平台亦会因此而丧失作为义务。

2. 平台经济下有效通知规则的适用分歧

2.1. 司法实践中的规则适用分歧

在通知删除规则中,“红旗规则”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后的审查义务[3],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按照“红旗规则”进行主动介入的义务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提供有效通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有效通知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及网络侵权纠纷的二审中,1对于涉案投诉材料是否为初步证据作为争议焦点展开分析,法院采用一般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该证据符合初步证据要求,即使在初步证据的提交中存在瑕疵,按照一般证明标准判定属于侵权信息的,电商平台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一标准着重考量证据在一般性认知下对侵权可能性的呈现。但与之不同的是,在部分其他地区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初步证据的要求更为严苛,强调证据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轻微瑕疵都可能导致通知被认定无效。

我国网络侵权纠纷从宽泛到精确,日益呈现多元化特征[4]。在有效通知中,法官需要审查有效通知的具体类型才能根据不同的标准判定通知是否有效,如果通知不明确,很可能导致平台不能聚焦具体对象而不予受理,比如在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姜艮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2法院认为原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中仅仅列明了侵权事实的主体,要求删除店铺内部全部的链接,且并未提出店铺内部链接对其进行侵权的初步证据。因此在有效通知中应当聚焦于某一专利权、某一著作权等侵犯自身权利,从而提出不同类型的证据。

除此之外,初步证据也因所侵犯权利的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中,3创作行为一经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之现象,被普遍视为该权利的基本属性之一。无需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即可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作品上的署名等外在表现形式通常作为初步证据予以采纳,此乃法院裁判时的常规做法。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初步认定的情况除外。实例表明专利证书与商标注册证等官方文件则构成专利权和商标权属认定的必备要件。由此可见两种知识产权类型在确权程序方面具有本质差异。这种权利类型差异下的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引发混乱,不同法院对各类权利侵权初步证据的侧重点与审查尺度不一,使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状况进一步加剧。

2.2. 理论界的规则适用差异

1. 一般善意规则

一般善意者规则之构建,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念中可得到借鉴。受让人之物权取得条件中,以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必要,合理对价之支付与法定公示之完成亦不可或缺。实例表明,上述要件均满足时,物权变动效力即获认可,如在专利权满足形式要件时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类比到平台经济,当平台接到通知时,若以一般理性、善意的主体视角判断通知内容,在无法明确通知真实性但通知具备基本形式要件时,应采取一定措施。如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若商家被指控售假,权利人发出通知并提供了初步的产品对比图等材料,平台基于一般善意规则,可先对涉事商品采取下架等临时措施,待进一步核实。一般善意者规则包含对权利人诚信原则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提出的通知的真实性负责,比如在商标权侵权中,商标权人应当对被侵犯的商标在法定期间内存续作出真实承诺;而在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应当提供自己创作作品的底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权属的证书。提交相应的证书证明自己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是诚信原则在通知删除规则中外化的体现。除此之外,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禁止通过虚构、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自己已经失效的权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通知,其提起有效通知的目的应当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缺少初步证据恶意发出通知,扰乱被通知者的正常经营,该行为应当被列为不诚信的通知而不被认定为有效通知。虽然一般善意规则明确了侵权认定的方向,但是其仅仅在主观上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认定进行规制,而“何为善意”并非仅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只有通过对客观标准进一步细化才能使通知删除规则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

2. 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之情形下,初步证据的适用标准是否同样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值得深入探讨。该理论主张投诉人需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联系之证明义务,实例表明这一观点在学界引发了广泛争议。例如在著作权侵权通知中,权利人提供了作品创作底稿及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大量相似内容的比对说明,相较于被通知方简单否认侵权的回应,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平台可认为侵权可能性较高,进而采取删除链接等措施。笔者认为该理论将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外延不当的扩展,使得架空了红旗规则的适用,当对投诉人所提出的初步证据提出较高要求时,被侵权的权利将会因为迟延保护而损失更大,此时要求权利人提出高标准证明力的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删除、屏蔽等行为时,已经对所丧失的权利与损失无济于事。

2.3. 电商平台的规则适用不同

由于法律法规对有效通知规则的规定较为统一化、宽泛化,实践中各大平台针对权利人的投诉制定了相应的指引规范。在京东平台的投诉官网4,其列举了24类侵权行为所应提交的材料,其中有包括信息安全违规、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营秩序等11项侵权行为在规则中表示为“以实际情况提供证明”,在不当使用他人权利一栏中较为详细地列明投诉应当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完整合法正规进货凭证、合法销售授权凭证、商标使用授权凭证、针对专利侵权投诉申诉凭证、针对著作权侵权投诉申诉凭证。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中5则表明用户在发起侵权投诉时,需要根据涉嫌侵权信息所在的平台(如淘宝、天猫等)、权属类型(商标、版权、专利等)、选择对应已备案的知识产权资质、提交涉嫌侵权信息的具体定位(如商品链接等),并提供侵权判定理由和初步证据。同时,在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中,6其“投诉指引”中列明了投诉应当包含的材料以及相应的投诉流程,同时对图片侵权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进行了分享列举。从以上指引规则可知,各大平台对有效通知规定的详细程度与证明标准不同,而法院裁判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如果权利人在不同的平台上所受到的保护不同,将会导致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失衡,最终扰乱司法秩序。

3. 平台经济下有效通知规则的认定

3.1. 以指导案例引裁判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3号指导案例7中,法院判定原告因其提供了被侵权人身份信息、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以及侵权事实初步证据而被认定为有效通知,该案例为实践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审查有效通知的构成提供了指引。然而,网络侵权案件纷繁复杂,侵权的类型多种多样,除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会受到网络侵权外,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也在网络世界里受到严重威胁。除此之外,权利人作为众多使用网络的一员,对网络侵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其向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很可能因证据的难以保存性导致灭失,而不同平台对通知的审查标准差异,使平台难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指导案例引导司法实践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尤为重要,只有这样才能自上而下地维护网络环境的稳定发展,以平衡平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

3.2. 明确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

在网络环境尤其是电商领域中,“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在通知制度中举足轻重。通常情况下,判定通知是否有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具体包括是否具有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侵权人与权利人的相关信息等等[6]。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表明,有效通知除了要求提供权利人的真实信息外,还需要提交初步证据。同样,DMCA第512条c款第(3)项A中,针对版权保护场景下“通知”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作出了概括性列举,其表明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需附有权利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的签名、提供能证明权利人对被侵权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相关材料以及控告方的声明内容,以确保通知的发起并非出于恶意或滥用权利的目的。对比《民法典》与DMCA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DMCA中的“证明权利人对被侵权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相关材料以及控告方的声明内容”被我国法律归纳为“初步证据”,同时DMCA在主观上要求排除权利人恶意投诉之目的。因此,明晰我国通知删除规则之有效通知是否应当考量权利人主观目的,以及对初步证据之内涵进行进一步探究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在判定有效通知之成立要件时,以主观善意作为判定基础具有必要性。学者何炼红指出,在平台经济时代下,通知自动化已成为未来发展趋势。明晰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确定其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其认为应合理区分“善意”与“恶意”通知,在责任承担上需体现责罚相当原则,即“善意”通知应予以免责,而“恶意”通知则需适用惩罚性赔偿[7]。以善意作为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也是豁免权利人因错误通知而受到赔偿的关键因素,如果善意当事人因提出的通知错误而导致其受到赔偿,将会导致网络侵权案件得到纵容,从而引发网络不健康的发展势态[8]。与此同时,为避免加重网络平台提供者耗费大量资源进行投诉审查,笔者认为可以引申第三方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人是否为善意进行判定,以形成更加良好的网络生态。

初步证据是判定构成有效通知的核心证据,其是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亦是评价通知“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9]。但是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实务中的判定不一,呈现出由低到高的阶梯模式,司法实践中甚至部分裁判对初步证据的审判标准达到了民事诉讼侵权标准的强度。较低的证明标准会导致投诉人滥用权利进行恶意投诉,较高的标准亦会使侵权人逍遥法外,统一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对判定有效通知来说尤为重要。对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衡量权利人与侵权者之间的利益天秤,不应当偏袒任何一方,应当综合善意权利人与平台去主观化视角进行理解[10],当善意权利人按照法律的标准提供了相应证据,从一般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能够被认定为侵权的,就应当认定为达到了初步证据标准。

3.3. 确定初步证据类型化

当前,“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涵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争议[11],针对不同的网络侵权类型,其所应判断的标准与难易程度不同,不同的电商平台监管能力与监管形式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类型、不同平台对有效通知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本文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初步证据进行类型化界定。现行通知删除规则框架下,初步证据的类型化处理具有多重价值意义,其不仅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认定的精准度得以提升,也更好地平衡了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利益。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权利人是否具备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版权认定的文件,行政机关所制作的文件具有公定力,如果有此证明,平台便可降低权利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身权利的义务。否则,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权利人是否具备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合同等文件以证明自己确属著作权之权利人。除此之外,权利人亦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该类证据可以概括为侵权作品实物、购买记录、记载侵权交易的账目合同、加工单据、记录侵权状态的现场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专利的取得并非如著作权那样为自动取得,其需要经过国家机关审查批准才予以获得,因此审查权利人是否具备专利权证书是证明其在权利主体上具备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将专利作品与侵权作品进行严格对比,对其外观、结果、功能的审查标准应当进行统一规定,该证据的来源可以取自广告、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文件中。在判定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应当及时保存相关侵权页面的截图、视频或者链接,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与专利权、著作权侵权所提供的初步证据相比更具简易性,就侵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的判定标准也更低。所以权利人应当将目光放在评估侵权范围上的证据,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账号信息、内容发布时间及浏览数据。

有效通知因其所处的网络侵权纠纷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判定标准,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有效通知规则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侵权纠纷所应提供的初步证据有所不同,著作权侵权应着眼于权利主体的确定,专利权则在于行政设权的证据材料提交,而人格权需要在侵权范围上着重取证。同时,在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上不应当采取高度可能性规则,否则将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本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责任,最终导致通知删除规则被架空。总而言之,明确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证明在主观上的一般善意者标准与客观上的材料类型化区分,才能使纠纷的裁判者与终结者在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时能快速划分纠纷类别以解决争议。

4. 结语

当今的电商经济发展迅速,网络侵权纠纷也随之而来,通知删除规则的产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减轻了责任压力。但是通知删除规则中有效通知规则的标准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并未产生统一的标准,只有辩证把握有效通知的证明标准与类型化证据,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才能使平台在规则中发挥裁判者的积极作用。本文旨在对网络侵权的不同场景下采取差异化审查标准以提高该规则的适用效率,以增强平台对该规则的可操作性,避免该规则流于形式,以促进数字经济下网络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服务者能够得到制度化保障。

NOTES

1参见(2020)沪01民终4923号

2参见(2021)沪0104民初4069号

3参见(2018)京0105民初16738号

4京东投诉指引网址:https://rule.jd.com/rule/ruleDetail.action?ruleId=2618

5阿里巴巴维权投诉平台网址:https://ipp.alibabagroup.com/?spm=ali_report_center.home.0.0.50ece01bXT4IO0

6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具体网址:https://ipp.pinduoduo.com/cpp/problems#c0

7参见(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参考文献

[1] 周学峰. “通知-移除”规则的应然定位与相关制度构造[J]. 比较法研究, 2019(6): 21-35.
[2] 丁晓东. 作为举报治理的通知删除: 避风港规则反思[J]. 法学论坛, 2025, 40(2): 42-54.
[3] 徐伟.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认定新诠——兼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论[J]. 法律科学, 2014, 32(2): 163-173.
[4] 任晓敏, 赵鑫莹. 我国网络版权治理的影响变量、运作模式与核心逻辑[J]. 中国编辑, 2023(3): 20-25+73.
[5] 董春华. 我国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障碍及其克服[J].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 48(5): 129-137.
[6] 程啸. 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6): 143.
[7] 何炼红. 论算法时代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通知规则[J]. 法商研究, 2021, 38(4): 195-200.
[8] 梅傲, 郑宇豪. 人工智能作品的困境及求解: 以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为考察中心[J]. 出版发行研究, 2020(12): 50-56.
[9] 王滢. 《民法典》第1195条(“通知删除”规则)评注[J]. 法学家, 2025(2): 175-190+196.
[10] 申双飞. “通知-删除”规则中有效通知的判定——以朗科公司诉阿里巴巴公司和友拓公司案为例[J].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12): 196-200.
[11] 王杰. “通知-删除”规则的结构扩张与适用限制[J]. 知识产权, 2025(8):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