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验法则之内涵界定
“经验法则”这一术语适用性广泛见于逻辑学与法学等领域,内涵层面呈现出显著的多义性特征。弗里德里希所著《法官的私人知识》一文中首次出现该术语,被界定为“基于普遍认可之经验而形成的通则”[1]。实例表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范畴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条和第64条中,首次采用了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对于经验法则的适用普遍存在迟疑态度,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对经验法则的内涵缺乏足够清晰的认知。当下,针对经验法则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规范,实务操作层面对于其适用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内学者针对其内涵界定已提出多种理论方案。由此可见,现有研究多立足于抽象理论层面展开论述,未能充分结合司法证明的具体实践场景进行分析。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只有将经验法则置于具体司法证明情境中审视其内涵与特性,所得出的结论才能够切实有效地指导实践[2]。
(一) 抽象内涵剖析
当前学界对经验法则的概念界定主要存在“知识说”与“规则说”两种理论取向。持知识说立场的学者主张,经验法则系由生活经验归纳所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状态及其因果关系的系统性认知或规律总结[3],着重突出其作为认知成果的本质特性;而规则说支持者则将其理解为规范法官经验运用的准则体系[4],目的在于实现事实认定过程的控制功能。即便在知识说内部也存在分歧现象:关于其所涉内容范围及证明力限定标准均未形成一致意见。要准确提炼其抽象内涵必须逐一厘清性质要素、内容要素及证明力限度要素等基础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性质问题:究竟属于认知性知识还是规范性机制?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能够发现端倪,这一概念源于对绝对自由心证主义进行修正的需求。18世纪末,大陆法系国家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后,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在初期阶段,法官心证近乎不受任何约束,虽推动了司法民主化进程,却也导致裁判失当案例频发。新型自由证明理念因此应运而生,主张事实认定者的裁量权不应超越理性与经验法则的双重约束范围[5]。在此背景下逐渐发展成为规范法官经验运用的重要机制。
其次,在学术领域,针对经验法则的具体内容,存在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认为经验法则是反映事物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其二,主张其是关于事物属性及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知识或规律;其三,提出其是涉及事物因果关联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其四,将其宽泛界定为一般常识或普遍认知。第一种观点仅关注事物内在联系而忽略常态属性,第三种观点将联系限定为因果关系则过于狭隘,均未完整涵盖经验法则的范畴。从证据法视角审视,经验法则既包括因果联系,也涉及其他常态关联形态[6]。第四种学说因未设置任何限定条件,导致其范围过于宽泛,在实际应用中,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较为有限。综合以上分析,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把经验法则的内容界定为关于事物属性及其相互关系的知识或规律。
最后,在学术研究中,对于经验法则的证明力限度,学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能够体现事物间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二种观点指出,只有具备常态稳定联系或属于盖然性命题的内容,才可作为经验法则;第三种观点表示,所有从实践经验中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均属于经验法则。这三种观点对于经验法则作为司法认知依据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存在差异。
从保障证据评价质量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的层面出发,这三种模式在实际应用效果上并无本质区别。但从操作角度考量,“宽进严出”的后端控制模式更具优势。一方面,经验法则的证明力会受具体情境影响。即便在反映相同常态联系的情况下,不同的经验法则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呈现出不同的盖然程度。这使得事先对经验法则进行量化或建立筛选机制变得极为困难。另一方面,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多依赖个人经验的直觉反应。为更好地适应诉讼事实的复杂性,需为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心证空间。因此,不宜事先对能够进入司法证明的经验范围进行限定,而应通过完善证据调查与评价规则来提升司法认知的准确性。基于此,本文支持第三种观点,即不在对经验法则的内涵界定中预设其证明力限度。
(二) 具体内涵剖析
经验法则所具有的抽象性特质,源于对过往经验事实的系统性归纳。该归纳过程具有隐匿性,不会直接显化于具体司法证明活动。鉴于此,有必要结合司法证明的特定语境,对所涉及的经验法则进行深度解构,进而明确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内涵与外延。
在司法证明领域,经验法则的运用遵循着特定的认知发展规律,可划分为经验累积、相似聚合与刺激显化三个递进阶段[2]。其一,经验累积阶段。法官在日常社会生活及司法审判实践中,通过持续观察与判断,不断获取、整合并内化各类经验认知,形成主观经验储备库。其二,相似聚合阶段。随着经验储备的持续扩充,具有相似特征的经验要素在法官认知体系中自然汇聚,引发量变到质变的认知跃迁,实现从初级感性认知向高级准理性认知的升华,但法官通常无法清晰辨识特定经验要素的存在。其三,刺激显化阶段。当进入具体司法证明场景,面对特定待证事实时,案件信息作为外部刺激源,将触发法官认知体系中相关经验要素的自主激活与显化,使法官能够明确感知到特定经验认知的存在。倘若该被激活的经验认知最终被采纳作为事实认定的判断依据,那么就完成了从普通经验认知向经验法则的转化。由此可见,普通经验认知与经验法则的本质差异在于,前者是否进入司法证明领域并作为判断依据。具体而言,当经验认知被置于司法证明语境,且实际发挥事实认定功能时,即升华为具有规范效力的经验法则。这种转化机制既体现了经验认知的司法适用规律,也揭示了经验法则作为司法认知工具的本质特征。
2. 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通常依托于法官的既有知识体系而存在,其适用过程往往伴随着不同主体间的认知分歧与实践争议。需要明确的是,经验法则并非法官个体的主观经验,而是基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以人类集体经验知识为根基形成的逻辑推论。从属性特征来看,该推论兼具盖然性与抽象性;从实践运作来看,经验法则的适用本质上属于主观认知活动,必然受到法官个体认知差异的影响,其主观性具有客观必然性。
(一) 盖然性特征
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并非单一形态,结合其来源、依据与适用场景可作类型化区分:其一为科学型盖然性,基于自然规律、科学原理或统计数据形成,如指纹识别的匹配概率,盖然性接近确定性;其二为社会型盖然性,源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普遍共识或行业惯例,如商业活动中当事人通常追求合理利润,盖然性受社会环境变迁影响;其三为生活型盖然性,来自日常琐碎经验的归纳,如雨夜路面湿滑易导致交通事故,盖然性波动较大且易受个体感知影响。这三类盖然性的核心差异在于依据的客观性程度与例外发生的概率,需结合案件场景针对性适用。
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首先,盖然性体现为主观判断属性。经验法则的形成以不完全归纳为基础,而该归纳方式天然具有容纳例外的特性,且其适用需依托特定的时空条件。在刑事证明领域,具体案件中应适用何种经验法则,本质上取决于个案证据构成状况。其次,盖然性包含相对确定性的内涵。有学者指出,经验法则在数量上的无限性构成其盖然性特征的重要成因[7],从知识资源维度审视,此观点具有相当说服力;但需要强调的是,经验法则作为证明方法与规范准则的维度,才是其应用于刑事司法证明的核心特质。在具体案件中,经验法则的选择与适用,不仅受裁判者个体认知的制约,更主要地取决于个案证据体系的特征。若脱离证据基础来探讨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将丧失实践价值。因此,个案中可供适用的经验法则在数量上具有限定性,其确定性也呈现出相对状态。最后,盖然性体现为证明力度的不同。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推理的基本前提,其自身的确定程度直接关乎推理结论的可靠性。正因如此,经验法则的确信程度高低,决定了其在证明体系中所处的层级[8]。
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特质既揭示了其作为证明手段所存在的潜在局限,也阐释了实践中经验法则适用问题频发的深层根源。然而,应当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内在要求裁判者运用理性进行事实认定,这便决定了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证明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二) 抽象性特质
经验法则系通过归纳实践现象所形成的规律性认识,其具有类型化特点,能够普遍适用于具有相似性的情境之中。多数经验法则源自归纳性总结,表现为不针对特定对象的抽象形态[9]。此种抽象属性使得经验法则与具体个案之间形成一定距离,进而推动社会客观事实向司法场域中的待证事实转化。在构建客观事实与待证事实关联的过程中,法官需对案件进行深度剖析,对抽象形态的经验法则予以具体阐释与充分论证,方可完成事实认定工作。此过程并非简单的单向逻辑推导,而需要裁判者展开深度思维与综合判断。
此外,经验法则的抽象性还引发另一重要问题:对于同一待证事实,可能对应多个潜在可适用的经验法则。鉴于经验法则均来源于具体社会实践,在适用时应当特别关注其形成背景,并结合该背景加以运用,避免片面或机械套用。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全面考量各种相关因素,从若干可能的经验法则中作出恰当选择,通过合理论证使其实现具体化,最终达成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三) 主观性特征
同一经验法则于不同主体适用时,可能得出相异结果;而不同经验法则在不同主体间运用,亦存在产生相同结论的情形,这使得经验法则的适用结果具备不确定性与延展性。该类主观判断的过程往往伴随零散化的思考模式与任意性的判断倾向,这一状况进一步加剧了经验法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主要引发两方面风险:其一,由于不同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认知存在差别,容易引发针对经验法则适用的误解与质疑,进而给裁判人员施加较大压力,南京彭宇案1所引发的争议便是这一情形的典型例证;其二,主观因素与裁判人员的人生阅历、知识积累、认知水平、工作作风及主观偏误存在紧密关联。主观色彩越是浓厚,判断出现偏差的概率便越高,尤其在信息不充分或存在偏见干扰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的可能性会显著增加。
因此,经验法则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直接关乎事实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受自身抽象性与盖然性特质的影响,经验法则的适用过程必然伴随主观因素的介入;与此同时,不同经验内容与证据材料之间的差异,会催生多重不确定性与潜在风险,从而提高了经验法则的适用难度。尽管在刑事司法领域,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使其难以得出绝对明确的结论,且基于经验法则的事实认定存在被滥用或误用的风险,但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仍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3. 经验法则的司法规制路径
在当下司法实践里,经验法则的运用普遍存在“隐性化”的突出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以“经验法则”为关键词,以刑事案由、刑事案件为限定检索案例共计441件。在相同条件下,以“常理”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共计30,011件,以“常识”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共计4683件,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共计341件,三者合计占比超98.8%,以“经验法则”为关键词所进行的检索量仅占1.2%,说明经验法则在司法文书中的显性适用严重不足。
多数裁判文书仅以“违背常识”“不符生活经验”等笼统表述简单带过,对于“具体违背何种经验法则”“该法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否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该法则的质疑与辩论权利”等关键要点,均未充分阐释。在理论研究方面,对经验法则的探讨尚显薄弱,存在重证据规则、轻经验法则的研究倾向。实际上,经验法则的运用已成为推动司法证明理论发展的重要切入点,亟需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一方面,合理运用能有效弥补单纯依赖证据规则可能产生的机械性与僵化问题,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回归裁判者的理性判断;另一方面,若缺乏必要规范,经验法则的运用易导致自由心证过度扩张,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此,对经验法则既不能过度抑制,也不宜放任不管,而应在保障裁判者独立判断权的基础上构建适当的规范机制,推动其适用过程从隐性走向公开[10]。就经验法则的适用规范而言,至少应涵盖以下三个层面:
(一) 遵循证据裁判原则
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方法依据,需以扎实证据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首先,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它起到连接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的桥梁作用,而作为推导前提的证据事实本身必须经充分证据证实;其次,经验法则能否最终被采纳,需经过严格的反证程序检验。具备较高盖然性是经验法则适用的基本条件,而判断其是否满足此条件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有效推翻该法则所推导出的结论;最后,对于同一经验法则在不同案件中的可信度评估,同样需要结合具体证据情况进行判断。由此可见,经验法则的适用基础、准入条件与适用效果均需通过证据验证,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要求。
此外,为平衡自由心证与必要规制的边界,可构建经验法则审查强度分层理论:对于科学型盖然性经验法则(如DNA鉴定原理),因其客观性强、例外概率极低,采取弱审查模式,仅需确认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性即可;对于社会型盖然性经验法则(如行业惯例、交易规则),因其受社会语境影响较大,采取中审查模式,需审查其适用场景的匹配度及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生活型盖然性经验法则(如日常行为习惯、情理判断),因其主观性强、盖然性波动大,采取强审查模式,需要求法官充分说明选择依据、听取控辩双方异议,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验证。该分层理论既保障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灵活性,又通过差异化审查划定了自由心证的合理边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强化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又在于确保裁判者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的独立地位与判断权威通过规范运用经验法则,裁判者能够从被动接收证据的状态转变为主动审查判断,庭审模式亦随之从形式化向实质化转变,这完全契合审判中心主义对经验法则运用的制度定位。
(二) 增强裁判文书论证
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的核心环节3。它既是法官自我审视裁判合理性的重要途径,也是当事人理解判决形成过程、公众监督司法公正的关键渠道。在经验法则的运用中,裁判说理尤为关键——既能约束法官避免将经验法则异化为个人偏见,也能充分发挥其提升裁判可接受性与司法公信力的积极作用。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涵盖两个层面的说理:首先,必须对经验法则的适用过程进行说明。实践中部分文书存在“用而不论”现象,容易导致经验法则被神秘化、滥用化,甚至成为填补证明缺口的“兜底工具”。因此,强制性说理是规范经验法则适用的基础。其次,说理应全面、清晰、易于理解。经验法则源于生活常识,比法律知识更贴近公众认知,法官在阐释时需注重表达的可接受性。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并不与刑事审判的严谨性相悖,关键在于通过充分说理实现二者的融合[11]。
确保经验法则具备“可审视性”,是维持自由心证合理边界的重要保障。除依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有效质辩外,还应通过健全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将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思维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对于科学型经验法则,即便其具备广泛共识,法官仍须在文书中阐明推理前提及其在证据评价中的具体作用[10]。而对于生活情理型经验法则,因其盖然性较低、确定性较弱,更需完整呈现其内容与适用过程,法官应清晰展示其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论链条,以消解个体经验的潜在偏误,细化证明环节,提升裁判可接受性。在示明方式上,可借鉴改良版威格莫尔图示法的思路,以图示等形式直观呈现经验法则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12]。尽管原方法体系复杂,但聚焦于单一待证事实的推演展示,可作为简化应用的有效方式,增强经验法则运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三) 完善立法与案例指导双轨机制
当前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运用至少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首先,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导致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可见性”易被忽视。在重视证据规则而轻视经验法则的办案惯性下,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查与要件事实认定,时常出现应当运用却未予运用的情形;其次,裁判文书对经验法则的表述普遍笼统模糊,随意性较大。司法实务中往往采取可运用但不明确说明的处理方式,以修辞化、简略化的表述回避具体论证[13]。最后,运用过程缺乏充分对抗与深入说理,容易引发错误适用或不当使用风险。错误适用主要指经验法则选择失当、盖然性评估不准等情形,不当使用则包括在不适宜场景下强行适用、超越合理限度运用经验法则等行为。这些问题直接损害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在立法层面,应提高经验法则的制度地位,明确“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的问题。针对《刑事诉讼法》第56条4的规定,应当引入经验法则对“等非法方法”的判断标准,将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感知到的身体或精神剧烈痛苦作为经验认知基准,避免对非法方法作出狭隘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5的核心在于保障供述的可靠性,经验法则在此能够发挥关键作用。现行立法对“孤证”界定不够清晰,容易形成“只要存在有罪供述并辅以任意形式证据即可定罪”的误区,从而增加错误裁判的可能性[14]。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助于法官对证据间的印证关系作出实质性判断;同时,若通过经验法则确认口供的真实性,亦存在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空间,可避免机械适用印证模式而强行要求证据补强。
在案例指导机制方面,应强化对经验法则适用的引导。经验法则作为具有高度盖然性与情境依赖性的认知工具,难以通过成文法予以具体化,其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体认知与专业素养。案例指导制度为经验法则的规范适用提供了可行路径,即通过上级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展示经验法则的判断逻辑与运用方法,能够为下级法院提供可参照的实践样本,有效弥补立法指引的不足,从而提升经验法则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在操作层面,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适用经验法则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识别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初步筛选相关指导案例;其次,系统比较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在关键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关系等方面的相似程度;最后,在裁判文书中恰当援引指导案例并阐释参照理由。其中,“类似案件”的判断是核心环节,需兼顾实体要素的契合度与程序环节的充分论辩,以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合理[15]。为进一步优化经验法则的适用机制,应持续丰富案例供给体系,将典型适用情形纳入审判参考、类案指引与指导性案例范畴,定期发布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要旨。同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协同构建信息共享与会商机制,联合发布涵盖公诉意见、辩护词等在内的经验法则适用范例,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敢用、不愿用、不会用”的困境[16]。
4. 结语
经验法则作为人们对客观事实状态进行认知所形成的规律性总结[17],受事实本身客观属性的制约,此类认知成果亦表现出相应的客观性。经验法则具有数量繁多、形态各异以及相对性显著等特点,法官在选择和运用过程中必然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何引导法官更客观地选取并运用经验法则,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成为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除通过程序性规定对经验法则的适用加以规范外,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审判参考案例亦具有重要价值,有助于统一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认知,推进类案中适用原则与判断标准的类型化发展,从而有效约束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的主观随意倾向[18]。综上所述,经验法则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分析其抽象意涵与具体表现,阐释其盖然性、抽象性及主观性等基本特征,能够更清晰地把握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独特功能。它既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又因自身特性而存在适用上的潜在风险。在具体运用层面,应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根基,强化裁判者的论证责任与说明义务,通过立法完善明确其适用范围,同时依托案例指导制度的系统构建与优化,为经验法则的规范适用提供可操作的实践路径。随着理论研究的持续拓展与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经验法则有望在司法场域中实现更为合理与高效的运用,从而为法治进程提供更加坚实的支撑。
NOTES
1参见央视网:彭宇承认碰撞受伤老太保密条款致事件发酵演化,https://news.cntv.cn/society/20120117/101781.shtml,访问时间2025年10月31日。
2检索时间截至2025年11月2日。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5a9b4684d384ea16f78e276f14f1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0月20日。
4《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5《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