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相邻关系中环境损害的现状及问题
1.1. 新时代背景框架下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问题
早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随着第一、二次工业革命的推进,大机器生产与自然资源开采活动日益频繁,给人类环境造成了诸多不可逆损害。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污染对生存与发展的负面影响,环境法也在此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它自诞生之初便兼具明确的目的导向与实证主义属性,核心聚焦实际功能的发挥,即能否有效化解环境问题。而在相邻关系这一具体场景中,因不动产毗邻或相邻的特殊性,权利主体间的环境损害纠纷更为突出。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1]。在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指引下,原《物权法》第九十条已对相邻关系人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后续《民法典》第九条更确立了新时代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将绿色原则上升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精神内核贯穿《民法典》各篇章。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现有研究多聚焦于权利主体间的责任形态、适用规则、容忍义务等核心问题。
1.2. 现行法律救济机制的矛盾
不可量物侵害相关规则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虽未形成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体系化规范,但已确立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多项权利义务边界,例如禁止通风、采光侵害等[2]。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相邻关系中的损害救济作出了清晰界定,我国《民法典》亦构建了二元保护模式,第二百九十四条在相邻关系规则中确立了环境侵害的物权救济路径,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则明确了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保护方式。
尽管看似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损害防御体系,但这一二元模式下,司法机关如何界定二者的适用边界,始终缺乏明确指引。这导致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杂糅适用,适用范围无清晰划分且存在大面积交叉,理论认知与司法实务未能形成统一共识,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相邻环境侵害案件,均存在适用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可见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区分也是不够清晰的。例如重庆元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上诉案中1,两者均为企业,并非常人所理解的邻里关系,但由于其商户门面的临近,既适用了第二百九十四条,也适用了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此,亟需明确二者的适用标准,为梳理和解决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损害救济纠纷提供清晰指引。
2. 相邻关系环境损害分析
2.1. 相邻关系环境损害问题立法规制
相互关系的环境损害问题在我国属于比较新颖的问题,虽然我们注重邻里关系,素有“远亲不如近邻”的民间习惯,因此对于邻里之间轻微的污染问题,较少的情况下会呈现出普遍的社会问题。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因噪音、异味、光污染等引发的邻里纠纷日益增多。那么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维系其统治的工具,便需要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并反映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中。
2.1.1. 《民法典》中对相邻关系环境侵害问题的沿用及更新
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相邻关系中规定了全面的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条文,同时对于一些损害较小的侵犯,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相邻关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但是对于可量物和不可量物没有明确区分,而是做出了笼统的规定[3]。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九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九十条中也是如此,并且删去了容忍义务的规范要求。此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虽明确侵害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后续未针对物权请求权作进一步规定。似乎主张以侵权责任制度足以保护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损害问题。
直到2021年《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沿用了我国原《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但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列举和完善了污染物的种类,实质上并无区别[4]。在此次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一定程度的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确定相邻关系中物权保护模式,明确了污染损害的相邻关系人之间尊重他人不动产物权的消极义务。
2.1.2. 相邻关系环境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
对于相邻关系的损害,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越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相邻污染问题的物权法救济模式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且由被妨害人对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可归责性,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救济措施主要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即《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恢复性的权利救济方法。在相邻污染的侵权法救济模式下,即适用侵权责任制度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并且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由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相较于一般侵权案件,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强化了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救济措施以损害赔偿为主。例如鄢陵县某有限公司;许昌某有限公司;牛某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许昌某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排放废气等污染物,导致鄢陵县某有限公司种植的苗木大量落叶,且具有持续性、扩散性的特点,足以损害公共环境利益。本案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鄢陵县某有限公司仅需证明“许昌某有限公司有排污行为、自身有损害、行为与损害有关联性”,许昌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2. 相邻关系环境损害侵权的救济方式的区分
2.2.1. 我国法律规范对两者的区分界限模糊不清
我国民法规范中对相邻关系物权保护和侵权保护没有非常明确的区分,不论是规范或者实务当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作为环境侵权制度的一般性原则规定,表述较为简单。从责任方式中可看出,相邻关系污染中的物权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的责任形式存在大面积重叠现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救济措施存在责任方式方面的重复。例如,同样是企业之间的相邻污染案件,胡象谋与武汉银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而锦州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振民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之规定。两者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该规定为环境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划清了边界。这就意味着,仍有一部分日常生活所造成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并非环境侵权规则,而是一般侵权规则,当事人仅能主张物权请求权。但是对于造成的损害,物权规则中又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造成困难。司法解释仅仅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问题作出归纳和列举,实际上对于相邻关系中具体的实际问题缺乏必要说明,例如日常生活的界定,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损害也是纷繁复杂的,如果进一步造成损害应当采用何种救济措施等等。例如陈某甲、屠某曦等排除妨害纠纷案3,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在室内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因此排除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要求原告举证“健康损害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能力”退案,导致原告健康损害赔偿诉求被驳回。
2.2.2. 明确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规范架构
对于民事侵权,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侵权行为开始后到损害结果出现之前的阶段和损害结果之后的阶段。《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与第二百三十六条,分别为保护物权,规定了防御性质的物权保护救济措施,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是其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体现。但这一般适用于仅有妨害行为,尚未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修理、重做、更换等救济措施,主要是适用于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场合,而且以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害为前提。但是相邻关系的环境损害,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不动产和动产本身的损害,而是影响到了不动产权利人对其不动产所享有的权益,例如使用,收益等等,因此,相邻关系的环境损害中其适用性似乎并不强。
而因不动产的客观条件,所形成的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环境损害问题发生时,对于被污染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理论与实务都处于含糊不清的境地。通过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方式,第二百九十四条是专属于相邻关系环境侵害的特殊条款,其适用效力应当高于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则。但也只是消极不作为义务,对于实际实施的环境损害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采用何种的法律依据,如何梳理其关系,才是所要思考的问题。例如张某、原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4,原某排放的“噪声”属于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列举的“有害物质”,侵害的是张某甲对不动产的“安宁使用权”。但对于张某甲主张“身心健康损坏、财产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具体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符合侵权请求权要求的“实质性损害”。也就无法适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但最终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同时,判决原某赔偿500元,但未明确该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既未认定符合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也未援引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导致“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方式”的混同适用。
3. 完善我国救济机制的建议
3.1. 实体法层面
法律规范层面,如前所述,对于不可量物的污染问题并未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导致其适用上的缺陷,还需进一步探讨相邻关系环境侵权的适用的规则的归属,从法律体系层面,将该社会问题加以确认,为法律实施提供规范指导。
3.1.1. 确定相邻关系环境侵权的适用规则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物权人之间为了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对彼此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必要限制。基于上述对相邻关系损害救济适用规则的混乱无序,明确相邻关系环境侵权的适用规则才显得无比重要,应当首先进行论证。如前所述,因邻人弃置或排放有害物质,尚处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的阶段。通过物权绝对性的特点,相邻关系人之间应当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不动产权益。当然不可量物的侵害,不仅限于不动产的毗邻,对于不动产虽然空间上有一定的距离,但是由于被污染物排放所波及的附件区域,也应当囊括于其中。王利明老师认为相邻关系为近邻,即使并不邻接也能发生相邻关系,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即使不动产并不相邻也能构成相邻关系[5]。王泽鉴老师同样认为:“邻地并非以直接毗连土地为限,凡因土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或经营工业所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6]。
只是物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只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若是进一步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有损害时,可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规定行使侵权请求权,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防御请求权的基础是对自己权利领域的范围责任,妨害人仅负担排除危险源的责任,例如修补破裂的污水管。故妨害排除责任仅限于修补污水管、清理污染物这一妨害源上,至于污染物外泄所造成的养殖物死亡等财产性的损失,则是妨害进一步产生的损害,则不属于排除妨害的范畴。对于进一步造成损害的时候,就需要被侵权人以环境侵权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
因此,对于邻里之间的环境侵害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如下的判断:从时间维度上看,以“侵害持续时间和损害发生时序”,初步界定适用范围。邻里之间的环境纠纷通常空间影响范围小,且损害不大。而环境侵权问题,相比之下通常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因此以“环境侵害的时间特征”为前置筛选节点,初步区分两者的适用场景。例如,若环境侵害是长期持续性的,且未造成实际较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优先适用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物权请求权;环境侵害若是突发性或短期的,并造成了大面积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例如在工厂在河流上游排污,导致下游农户的财产损失的情况,应当优先适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侵权责任条款。此外,当面临两者混杂,难以辨认时,可以按照“救济需求的时间优先级”排序。若环境侵害仍在持续,无论是否已产生损害,因物权请求权无需证明过错、无时效限制,可最快制止侵害,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均优先适用第二百九十四条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待侵害停止后,对于造成的实质性损害结果,可以主张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环境侵权责任。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3.1.2. 明确相邻关系人的容忍范围及标准
中国自古以来便崇尚“远亲不如近邻”的邻里文化,在当代社会,邻里相处更需以包容与换位思考为纽带:面对生活琐事,一句问候、一次让行,皆能化干戈为玉帛;遇到利益冲突时,不妨效仿古人“退一步海阔天空”的豁达,以规则为界、以情义为桥,既尊重彼此边界,又以善意弥合分歧。相邻关系间环境侵害问题就发生在这样一个空间和时间关系上非常紧密的情形之下。法律规范背后都存在需维护之利益,权利之冲突事实上为法律所维护之利益产生冲突,解决该问题便集中于弥合规范背后各项利益之间的张力[7]。《民法典》颁布并非代表着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所有的民事问题,社会生活是丰富多样的,法律具有调整范围的局限性。需要在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容忍制度加以完善。同样在张某、原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5,张某甲在生活中,对于邻居非持续性、非严重性、偶发性的行为,予以适当的包容,促进邻里和睦。
德国《民法典》中第九百零六条明确,轻微不可量物侵入或符合土地形状、地方习惯的侵入,受害方需容忍。强调容忍义务以“通常土地利用方式”为前提,也即只要符合日常土地利用的常规情形,便属于容忍义务的范畴。日本沿用了德国的“容忍限度论”,主张需结合侵害性质、地点、土地利用方式等因素确定容忍边界,典型应用于日照妨害判例。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轻微妨害不构成侵权,受害方需承担容忍义务;私人妨害需达到“重大且有形”程度才需责任承担。从而可以看出容忍义务受侵害程度、时间、地点、侵害物质属性、纠纷主体状态等多重因素影响。
容忍义务的衡量标准为“容忍限度”,即超过该限度则构成实质侵害,受害方无需容忍,可主张救济。其重点有两项,其一是容忍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环境损害,尤其是不可量物本身具有着传播范围广的特点。空间上和时间上,对于容忍主体的要求应该有所不同。空间上,如前所述,不要求不动产的毗邻,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不动产权益受到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损害即可主张物权请求权。其次在程度上,污染物本身种类是非常多样化的。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对当事人的日常生产生活的影响也会是不同的,行为人仅仅因为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但是不代表在他人的角度,该污染量是应当容忍的。其二是在标准上,一方面,须遵循于“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融贯性”以及“损害最小化或利益最大化要求”的规则[8]。另一方面,亦要考虑对之前判例之遵循和程序性规范之确立。具体而言以下几种因素,根据当地一般生活状况,结合理性人的,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采取国际规定的污染控制措施等等。
因此对于容忍义务可以提出以下判断标准:侵害程度上,超出规范性标准为严重侵害,无需容忍,未超标但因个体差异造成不良影响,需纳入救济范围。侵害时间上,对于噪音污染等,夜间、中高考等特殊时段,容忍限度更低,对于空气污染持续时间越长,容忍限度越低。侵害地点上看,日常生活区容忍限度低于生产经营区;同一区域内功能分区不同,限度也应当有所差异。主体上看,行为人是否进到提示义务,是否积极帮助,在必要的范围内减少对他人的侵害,是否采用其他方式对受损害人适当补偿。受损害人,如果存在特殊体质,如呼吸道类疾病患者对于空气污染的容忍限度更低等。
3.2. 程序法层面
法律运作过程中以法律规范为指导,结合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方法。由于环境保护制度的产生带有功能主义倾向的烙印,法官为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往往会“越界”甚至充当立法者,那么此时便需要多法官施加一定的约束。另外环境侵害的判断也需要科技理性的辅助,也需要适当将科技理性的部分纳入进来。
3.2.1. 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
民法典未对容忍义务规则进行专门立法,或推出专门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而其又是处理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的核心规则,故而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导致裁判法条的混乱。由于法律规范的不足,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是比较大的。加之环境保护带有浓厚的功能去向,为了解决环境损害问题,目的解释有可能占据高位,法官的解释有时可能超过立法原意基于上述对于容忍义务的大致确定,法官可以从中找寻到相邻关系之间环境损害的大致标准,减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维护被侵害人的权益,同时平衡双发的利益[9]。案件审判时,法官需要深入了解案情,相邻关系的纠纷往往由于放生在长期生活在一起的街坊邻里之间或工厂周边区域,案情相对是比较复杂的。
3.2.2. 引入个人环境监测技术作为裁量证据
环境损害问题由于其具有的独特的时间性的特点,即需要一定时间的累计,达到一定阈值,爆发式展现在人类面前,再加上人们本身风险认知能力不足等原因,不容易为日常生活的人们所察觉。而当人们可以明显察觉到环境污染问题时,往往已经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正是这个道理。因此对于人们无法及时察觉环境损害问题,建立预防性的监测系统和救济措施势在必行。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已经国民财富的增长,个人完全可以自主购买诸如家用环境监测仪器等设备设施,目前司法裁判中对于个人安装的环境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的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但是环境问题,尤其是不可量物的侵害,容易在短时间内消散,但是在污染的当下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个人安装一定的污染监测装置的,可以及时发现污染。环境监测装置可以实时监测室内空气中的污染物浓度,如甲醛、苯、PM2.5等。这些污染物可能来自装修材料、家具、日常用品等,长期暴露在高浓度的污染物环境中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引发呼吸道疾病、过敏反应、甚至癌症等。通过及时监测,人们可以在污染物浓度超标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自己和家人的身体健康。
4. 结语
相邻关系的污染防治问题一直是我国物权领域与环境法领域的交叉问题,需要从两者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同司法机关共同努力,为维护中国特有的邻里关系提供规范性的指引。同时相邻关系人应当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需要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容忍义务。当超出一定限度后,理应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NOTES
1(2020)渝05民终8609号。
2(2025)豫民申110号。
3(2025)鄂01民终5355号。
4(2025)豫08民终1431号。
5(2025)豫08民终14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