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引入
1.1. 轻罪立法影响下的犯罪结构变化
21世纪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持续改善,但来自交通、科技、公共生活等领域的社会风险也在不断提高。为了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中国的刑事立法理念也随之发生改变,即更加注重通过轻罪立法来应对公共风险和参与社会治理。例如,以法定犯或轻罪微罪为主[1]。从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至今,立法机关共颁布了1部单行刑法和11个修正案,刑法分则条文从350条增加到387条,罪名从412个增加到483个。近年刑法修正过程中增加的新罪多为轻罪微罪,其中,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罪名,是典型微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均属于轻罪微罪。微罪出现以后,我国的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基本形成了重罪、轻罪与微罪的三层次结构。
1.2. 现行前科制度存在缺陷
前科规定作为因犯罪产生且带有惩罚性质的一种制度设置,理应满足法规范的正义诉求,但审视现有的前科规定,不少规定却与法律最高价值“正义”产生了抵牾,缺乏正义基础,在当前轻罪立法时代背景下,这些内在诟病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犯罪的附随后果,中国的前科制度在后果期限的设定上并未与犯罪轻重保持合适比例,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前科终身化的特征。例如,根据相关数据的统计,中国规定了明确期限的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性文件共有39个,在700余个规定有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占比约为5% [2]。而且中国目前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有犯罪前科者基本上都在遭受终身的“歧视”。
即便在尚未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官方统计中,全国社区矫正解除人员整体再犯率亦处于低位:2022年解除社区矫正42.0万人,其中再犯被收监0.9万人,再犯率2.1%。聚焦轻罪子群体,王敏远等对C市、S市、Z市2017~2020年1200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进行4.5年追踪,发现再犯率仅3.6%;其中初犯、偶犯且完成社区矫正的样本再犯率更低至2.3% [3]。就业层面,徐立对京津冀1017名轻罪人员问卷显示,简历环节被“无犯罪记录”直接淘汰者占64.7%,已就业者平均月薪比对照组低1220元[4];吴静对1.8万条招聘信息的爬虫结果亦表明,网约车、安保、物流岗位写明“无犯罪记录”的比例超过80% [5]。既然轻罪群体再犯风险低、就业受阻程度高,终身保留前科反而可能通过“标签效应”放大其再犯概率。
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前科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如果对犯罪人的就业、教育、居住、社会保障等关乎其生存的基本权利和资格作持续性剥夺,犯罪人将永远无法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生活,最终难免会为了生存“铤而走险”。换一句话说,对于犯罪预防而言,将犯罪人永远地从社会中驱逐出去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其风险不会被真正的根除,而只是转移给了其他人,并且在犯罪人被社会排斥的过程中又被放大了其风险性[6]。
2.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现实必要性
2.1.1. 刑法基本原则与理念层面上的需要
首先是罪刑法定与比例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但该条款仅适用于“罪–刑”关系,对刑罚之外的附随后果缺乏规制,导致行政法规、行业规范等层层加码,形成“法外之法”。轻罪人员如危险驾驶者,因一次醉驾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却要终身承担数十项资格剥夺,严重背离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与“均衡性”。其次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刑法应作为最后手段,仅在行政、民事等其他规制手段明显不足时方可动用,此即谦抑性的核心要义。然而,前科制度在实践中的“终身制”与“泛资格剥夺”特征,使得轻微的刑事不法行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被持续“放大”,导致刑法的二次介入,形成“刑罚之外还有刑罚”的隐性扩张。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并非对刑法功能的削弱,而是对谦抑性“补充性、有限性、可退出性”三重要求的制度化落实;它通过“期限+复权”的双层设计,将刑法从过度社会治理的泥潭中抽离,回归“最后手段”的应然定位。最后是法益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在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其对法益的保护效能,更取决于其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犯罪附随后果常以“预防再犯”为名,长期限制轻罪者的劳动、教育、迁徙、社保等基本权利,造成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结构性失衡。刑法不仅是法益保护法,更是人权保障法。当前制度使轻罪人员基本权利长期“悬置”,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被架空。
2.1.2. 社会层面上的需要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在社会层面上的需要主要出自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破解“轻罪–重痕”循环,降低再犯率。司法大数据显示,危险驾驶、代替考试、高空抛物等轻罪行为人多为初犯、偶犯,再犯率不足5%。然而,附随后果却将其永久标记为“罪犯”,导致就业无门、升学受阻、信贷受限,极易产生“社会性报复”心理,反而推高再犯风险。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去污名化”,为轻罪人员提供稳定的生活预期,阻断“越轨–排斥–再越轨”的恶性循环,实现特殊预防与社会防卫的有机统一。其二,回应“轻罪时代”治理需求,节约刑事资源。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轻罪案件占刑事总量的80%以上。若继续沿用“重罪中心主义”模式,势必造成羁押场所、检察、审判、矫正资源的过度消耗。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快速“过滤”出无再犯危险的人群,使司法机关将有限资源集中于重罪、累犯与高风险群体,提升刑事治理的精准性与经济性。其三,促进劳动力供给,服务经济发展。轻罪人员多为青壮年劳动力。永久限制其从业资格,不仅造成人力资源浪费,也加剧企业“招工难”。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通过恢复其职业资格、信用评价与创业融资能力,每年可释放数百万合格劳动者,为制造业、服务业、平台经济提供新增劳动力,降低社会抚养成本,助力高质量发展。
2.2. 轻罪前科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2.2.1. 政策适配与价值导向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去污名化”与“权利复原”,为轻罪人员提供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打破“犯罪–排斥–再犯罪”的循环,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理念。2013至2022年,我国三年以下轻刑判决比例由58%升至83%,重罪占比不足20%。“重罪中心主义”已失去现实基础,治理重心应前移,建立与“轻罪为主”相匹配的“去标签化”机制,实现秩序与自由的有机统一。
2.2.2. 从特殊保护到制度延展的经验范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十年来已形成“法律封闭 + 技术隔离 + 社会协同”的完整闭环,具备向成年轻罪群体扩展的现实基础。其“分级适用、限期考察、自动生效”的框架,可移植至轻罪领域: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下”或“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将“未成年人”替换为“初犯、偶犯”;将“救助体系”升级为“社区矫正 + 就业指导 + 信用修复”的综合平台。
该制度在权利保障、技术路径与社会效果方面均表现良好,为成年轻罪前科消灭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中国样本”,是构建全覆盖前科消灭制度最具现实基础与社会共识的起点模块。
3.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3.1.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
3.1.1. 适用主体范围的认定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应同时适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当前我国虽已设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与免除报告制度,有助于其回归社会,但存在封存效力模糊、信息泄露及前科歧视等问题。实际上,部分成年轻罪者人身危险性并不高于未成年人,其犯罪亦常具偶发性,改造意愿不弱。因此,应构建统一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兼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与成年轻罪人员的合理诉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包容与治理人性化。
其次,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应仅适用于初次犯罪人员。该制度旨在为轻微犯罪者扫除回归社会的障碍,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但此种宽容以行为人珍惜改造机会为前提。若其前科消灭后再次犯罪,尤其发展为惯犯,则表明其未实现真正矫正,已不符合“可重塑、能回归”的适用条件。此时应依法予以惩戒,以维护法律权威、防止制度滥用,确保前科消灭制度发挥正向引导作用。
3.1.2. 轻罪范围的认定
当前学界对轻罪界定尚未统一,存在“1年说”“3年说”“5年说”等分歧,以及“法定刑说”与“宣告刑说”之争。在域外,德国将最高1年自由刑或罚金的行为视为轻罪,美国则以1年以下监禁为界[7]。我国刑法虽通过“严重暴力犯罪”等表述体现罪刑轻重区分,但笔者认为不宜以罪名种类划分,而应以刑期为标准。鉴于刑法分则法定刑多以3年、7年、10年为界,笔者主张采用“3年以下法定刑”作为轻罪认定标准,包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且认同“法定刑”说的观点。
首先“3年说”与我国刑法体系高度契合。我国虽未明文划分重罪与轻罪,但在缓刑适用、属人管辖及自诉案件界定等制度中,普遍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重要参照,可推知我国刑事实践实际将轻罪基准置于3年以下;同时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人脱离社会时间短,更易回归并实现社会融入。
其次宣告刑难以准确反映罪行轻重。法官在量刑时虽以罪行严重性为基础,但还需综合考虑各类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导致可能出现罪质严重却因情节从宽而判处3年以下的情形。若以宣告刑为标准,则可能造成犯罪情节相同者因量刑情节差异而一方可消灭前科、另一方不能的制度不公。相较之下,法定刑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设定刑罚区间,更具确定性与罪责匹配度,更适于作为轻罪认定的标准。
3.1.3. 前科范围的认定
关于前科范围的界定,理论领域主要形成了狭义、广义与最广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各观点的核心主张与论证逻辑存在显著差异。狭义前科观主张前科限于“已被法院定罪且实际承受刑罚的故意犯罪”[8]。其理据在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低,难以反映人身危险性;同时援引《刑法》第100条,认为前科本质是“刑罚记录”,故“定罪免罚”情形不应构成前科;广义前科观以“法院有罪宣告”为核心标准,不论是否实际受刑。该观点强调前科本质系“犯罪记录”,与司法实践中“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要求相契合,能系统涵盖定罪免刑等情形[9];最广义前科观将前科范围扩展至行政处罚、不起诉决定等非刑事处分。主张通过前科消灭制度全面清除各类行为记录,以最大化制度效用[10]。
本文主张,前科范围的界定应采取广义观点,即以“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有罪”作为前科认定的统一标准,不论是否实际受刑。最广义观点易导致“泛刑法化”,违背刑法谦抑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狭义观点则难以解决“轻罪不轻”问题,即前科附随的就业、教育等非刑事后果无法消除,使“定罪免罚”及过失犯罪等群体仍受制度性排斥,偏离前科消灭制度保障合法权益的初衷。在轻罪治理日益重要的背景下,唯有以广义标准界定前科,才能系统消除前科带来的负面效应,兼顾犯罪防控与权利保障,实现制度建设的科学统一。
3.1.4. 前科消灭制度适用范围的认定
关于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需相较于前科适用范围作出额外限制,理论界存在不同主张。部分观点从最大化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应对其适用范围加以约束。有学者提出,前科是否消灭,不应受行为人此前所犯罪行的类型、以及曾被判处何种刑罚方式的影响[11]。与之相对的“肯定限制说”则认为,前科消灭的适用范围与前科本身的适用范围并非完全重合,而应存在明确限定。该观点指出,累犯、惯犯、具有瘾癖性的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将此类行为人纳入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范畴[12]。另有观点进一步补充,对于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侵犯特殊法益的犯罪,以及具有高度再犯风险的犯罪,同样应排除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4]。
笔者认为,应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限制。前科消灭制度作为一种附条件的激励措施,主要面向所犯罪行较轻、改造表现良好的犯罪人。在该制度构建初期,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分扩张,而应结合所涉法益的性质作出必要限制,以兼顾社会防卫与再社会化的平衡。首先,关于侵犯特殊法益犯罪在前科消灭制度中的定位。法益不仅是刑罚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判断行为是否入罪的实质依据。制度推行初期,建议将前科消灭限定于轻罪范畴。然而,不同轻罪所侵害的法益在性质与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反映出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犯罪,历来受到各国刑法的严格规制,不仅在刑罚上从重,还常在累犯认定等方面设置特殊限制。例如,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规定,即限定于前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形。这些犯罪不仅法益关联重大,行为人通常也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高的再犯风险,对其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可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不符。即便未来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对此三类犯罪仍应审慎对待。至于其他恶性犯罪,如暴力犯罪、性犯罪等,从法益性质来看,其危害程度通常低于前述三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也相对较低,因此不宜一概排除前科消灭的适用可能。加之制度设计已将适用对象限定于轻罪,对于其中情节较轻的恶性犯罪,适度适用前科消灭通常不会引发公众的强烈不安。其次,关于特殊法益犯罪中前科消灭的例外情形。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组织者、领导者及积极参与者通常被判处较重刑罚,超出轻罪范围。值得探讨的是,对于其中一般参加者或社会危害性较低、法定刑符合轻罪标准的情形,是否允许前科消灭的适用?例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部分罪名对一般参加者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恐怖活动犯罪中亦存在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如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对此,本文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即便符合轻罪条件,仍应排除前科消灭的适用。原因在于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极为重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较高,适用前科消灭可能偏离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较而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一般参加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不大,改造可能性较高。因此,在满足轻罪刑期条件的前提下,可考虑对其有限度地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3.2. 轻罪前科消灭的条件设置
为确保前科消灭制度的合理运行,首先需明确其适用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具体的适用机制,从而构建一套兼具正当性、规范性与实效性的制度体系。
3.2.1. 时间条件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可分为形式与实质两类。形式条件作为制度运行的外部框架,核心在于时间要素,即前科并非自判决或刑期终结之日起自动消除,而必须经过一个法定的考验期间,这是各国立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3条规定,罪犯需在刑罚执行或执行完毕5年后方可申请复权[13];又如加拿大《犯罪记录法》也要求前科人员通常在服刑期满5年后,才具备申请消灭犯罪记录的资格[14]。鉴于此,在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时,设立相应的时间条件实属必要。在对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时间要件进行深入研究的过程中,应当重视考察期计算起点与考验期时长这两个核心问题。
首先是考察期的起算。多数国家将刑罚执行完毕作为前科消灭考察期的起算点。然而,我国实行主刑与附加刑并行的刑罚结构,若将附加刑执行完毕作为必要条件,可能因附加刑执行周期较长或缺乏有效约束而影响制度实效。因此,本文主张我国轻罪前科消灭的考察期应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其一,附加刑中的罚金常因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而分期缴纳,执行周期较长。若以前科消灭与罚金缴纳挂钩,可能因经济原因导致部分犯罪人长期无法适用该制度,违背促进再社会化的初衷。其二,若将考察期与全部刑罚同步起算,可能出现考察期已届满而罚金尚未缴清的局面,造成制度逻辑上的冲突。以主刑执行完毕为起点,既可避免程序矛盾,也更契合我国刑罚执行实际与前科消灭的制度目标。
其次是考察期限。国外立法对前科消灭制度考验期限的设置通常与刑罚严重程度呈正相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类似期限设定的初步探索,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然而,考验期应如何具体设定,我国学界尚未达成共识。部分观点主张为促进再社会化并减少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不应设置过长期限,应固定为1年以内[15];亦有学者建议将考验期固定为3年[12];但反对意见认为,3年考察期可能与我国刑法现行累犯制度产生冲突,进而削弱后者预防再犯的功能。
笔者认为,我国考验期限的设置应立足本国司法实际与刑罚梯度,进行差异化、合理化设计。而一个公平且高效的制度,既要避免因考验期过长而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背离制度初衷;也需防止其与刑法体系其他制度(如累犯制度)产生冲突,确保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基于此可以考虑设定阶梯式考察期限。对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设定五年考验期,以契合一般累犯制度;被判处拘役者,考验期为一年半;被判处管制者,考验期为一年;对于仅判处附加刑、单纯宣告有罪或免予刑罚的,设定半年考验期;对未成年人或过失犯罪,法院可酌情在法定最低期限(不低于对应考察期的50%)之上缩短考验期。
3.2.2. 实质条件
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即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是否表现良好、改过自新,是否降低了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性。关于如何认定“表现良好”与“改过自新”,各国立法实践存在差异。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只要刑罚执行完毕后未犯新罪即可申请前科消灭[16];《德国少年法》则要求未成年人须证明自身“品行端正”[17];而《西班牙刑法典》进一步将“履行因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列为前提,除非确无履行能力[18]。由此可见,从“未再犯罪”到“证明品行端正”,实质条件的严格程度呈递增趋势。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满足实质条件,需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首先,本文主张将“未重新犯罪”作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核心实质条件。该标准与我国假释、缓刑制度相衔接,并能客观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若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则表明其仍具较高危险性,不宜消灭前科。其次,对于德国、西班牙将“个人品行”或“民事责任履行”作为条件的做法,本文持保留意见。“品行端正”标准主观性强,易导致适用不一;民事责任履行已在量刑阶段评价,重复适用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最后,建议参考我国缓刑与假释制度的成熟经验,将“未发现漏罪”“确有悔罪表现”及“无再犯危险”纳入实质条件,并建立相应监督机制,以增强制度操作性与实效性。
3.3. 轻罪前科消灭的程序设计
3.3.1. 申请主体
原则上应由本人申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需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判决书及考察期表现等材料。若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可抗力无法申请,可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提出,但须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此外,前科人员的直系亲属亦应享有申请资格。因前科记录常产生“株连效应”,对其亲属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的权益造成间接限制。关于“直系亲属”范围,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界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性与实践可操作性。
3.3.2. 启动方式
在轻罪前科消灭的程序模式上,各国立法呈现出多元化的制度路径。部分国家如俄罗斯和日本采用“法定消灭”模式,即只要符合法定期限且未出现法定除外情形的,前科即自动归于消灭[19];另一些国家则实行“申请消灭”模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前科者可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决。此外,还存在“裁定消灭”模式,即司法机关基于个案情况,依职权裁量前科是否应予消灭。德国《少年法》即规定,如少年法官确认行为人品行已端正,可依职权提前宣告消除其犯罪记录[20]。
考虑到我国社会转型期矛盾复杂、地区差异显著,若全面采用法定消灭模式,可能因难以准确评估个体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而引发社会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依申请消灭程序与裁定消灭程序并存的机制。该机制既能为多数前科人员提供明确的救济渠道,保障制度可操作性,也能保留必要的司法裁量空间,以应对特殊个案(例如少年犯),从而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取得平衡,促进法律实施与社会治理的协调统一。
3.3.3. 受理主体及审查程序
本文主张,应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前科消灭的主要审查机构。其一,一审法院通常位于行为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便于掌握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其二,原审法官熟悉案情,有利于保持裁判一致性,符合司法责任制要求。若原审法官无法履职,则应随机分配其他法官,并通过调取材料、实地走访等方式完成审查。
审查程序应包括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形式审查核验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实质审查则评估材料真实性、考验期表现、再犯可能性及申请理由合理性等。申请人如对结果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请复核,以保障其程序权利。该机制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3.3.4. 执行程序
法院在作出前科消灭裁定后,应立即向行为人送达前科消灭裁决通知书,并同步将相关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各接收部门应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同完成前科记录的系统删除等必要操作,以确保该裁定在各部门间实现无缝衔接与高效执行。
4.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效力与配套措施
4.1. 轻罪前科消灭的法律效力
首先,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效力应当涵盖刑事领域和非刑事领域。就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而言,前科消灭会影响累犯、再犯的成立,同时犯罪人可开出无犯罪记录证明,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学者主张,前科消灭的法律效力仅限于非刑事领域。其片面性实属变相否定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效果,其立场值得商榷。而要想明确前科消灭制度在非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就业方面就是一大难点,对前科记录与入伍、考公等不利后果之间的联系实行“一刀切”的处理模式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在域外,针对特定职业的纯洁性要求是正当的。例如,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基于重罪前科的求职者缺乏担任警察所需要的自制力和诚实特质警局不予录用被认为具有正当性[21]。因此,对犯罪人在职业禁止方面的限制不应全部解除,而是应保留与具有关联性职业间的联系。所谓“具有职业关联性”可以结合刑法第37条之一来设置。其次,犯罪记录是行为人犯罪情况的客观记录,而前科是对犯罪记录产生的负面法律评价。因此,前科消灭制度消灭的并非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记录本身,而是负面的法律评价。这就意味着前科消灭后,行为人曾经的犯罪事实应当是作为客观档案予以封存,而不是视作未发生,其法律效力正是通过对犯罪记录的封存达到对负面法律评价的消灭。
4.2.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配套措施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规范程序消除社会对轻罪人员的规范性评价,为保证其实施效果,有效地帮助轻罪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必须配以系统性措施为支撑,否则制度本身将会陷入形式化困境,导致制度逻辑断层与实践冲突。
4.2.1. 清理层级不符的前科规定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立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的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据此,其他下位法就不得僭越上位法的规定,随意对犯罪人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然而当前我国前科立法规定呈现出低层级的态势,甚至连企事业单位招聘信息与内部规章制度都存在剥夺前科人员权利的内容,严重背离立法层级要求。同时前科导致的资格限制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即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规定[5]。《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关于前科的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待审视,但至少在表现形式上符合专属立法要求。与之相对,国务院制定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分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网约车、外卖行业的准入“负面清单”等行业规范,其所设置的前科限制条款,均违背法定立法层级,应及时对相关规定进行清理。
4.2.2. 清理具有珠连色彩的前科规定
现代刑法强调罪责自负,任何人不得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受到处罚,此原则确保了法律的公正性,防止无辜者受到惩罚。当前,我国前科规定没有对犯罪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进行差别化、精细化设定,犯罪人一人犯罪,其亲属参加考试、入伍等资格同样会受到限制,此举背离了罪责自负原则的宗旨,应当予以合理控制并逐步消除。
受社会现实情况影响,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具有株连效应的前科规定是难以立即清除的,改革需逐步进行。在适用人群上,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效果良好,可以考虑先消除未成年人群体的前科株连,再逐步扩展到成年人;在适用范围上,对于一些普通工作岗位、子女落户、上学积分等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无关的权利与资格,亲属的前科不应成为其限制因素,而对于一些特定的工作岗位、入伍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公民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优化相关前科株连规定;在评价对象上,可先清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株连效应,再延展至其他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这样不仅可以做到逐步贯彻罪责自负原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前科株连效应带来的社会矛盾。
4.2.3. 谨慎设置前科制度的期限
前科消灭制度的期限设置需要在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再社会化之间寻找平衡点,科学合理的避免预防不足和惩罚过剩的双重弊端。我国不同法律规定的前科期限存在差异。《刑法》第39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被判处刑罚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为3年至5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类法律规定考虑了刑法预防和惩罚功能的平衡。但在众多职业准入领域,如教招、公务员考试等,相关规定普遍不区分犯罪类型与罪质轻重,“一刀切”地设置终身从业禁止的前科规定。为了避免法律适用混乱,可以考虑在刑法第37条中明确从业禁止的最高年限为15年,并严格限制终身制前科规定的适用。同时,为了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设置前科规定的期限时应科学审查犯罪性质、主观罪过、违法犯罪史等影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要素[22],阶梯式设置前科期限,但不得与刑法相抵触。
4.2.4. 增加前科处罚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
前科处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职业禁止方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仍使用“无犯罪记录”“受过刑事处罚的”等粗放型概念,未区分前科处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造成“罚过于罪”的不当情形。而《公司法》《药品管理法》等则注重犯罪行为与职业之间的因果联系,仅在行为对职业造成现实或者潜在危险时才加以限制,相比而言此种做法更为合理。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前科处罚在关联性特征上的适用前提,可以考虑在刑法第37条之一的第三款增加“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限制条件,确保刑罚正义理念实现[23]。同时在刑事一体化的视域下,其他法律规范也应当依据关联性原则对不合时宜的前科规定进行删改,避免不必要的权利和资格限制,保证刑罚预防功能与个人权益保障间的平衡。
4.2.5. 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救济措施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各相关部门形成系统性的保障机制[24]。从域外立法来看,很多国家会为服刑期满的犯罪人提供住宿场所、医疗保健、就业就学辅导等多方面的帮助[25]。我国也可以根据本土情况制定安置帮扶制度。同时,对于前科已经消灭的行为人,当其权利因为已经“消灭”的犯罪记录受到侵害时,该如何救济呢?有学者主张在终止查询犯罪记录期限后,将犯罪记录予以隐私权保护[26]。但此种做法会与公众的知情权形成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之前的犯罪记录纳入个人信息中敏感信息的范畴内进行保护,当行为人因其受到权利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5. 结语
在我国“轻罪时代”犯罪结构转型和社会治理精细化的双重背景下,构建本土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既是对刑法谦抑性、比例原则的回归,也是优化刑事资源配置、破解轻罪人员再社会化困境的必然选择。文章通过梳理现行前科制度缺陷,结合域外立法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经验,明确界定了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在未来制度推进中,还需进一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通过动态调整适用标准与执行细则,真正实现犯罪防控与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为轻罪治理现代化和社会包容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基金项目
2025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25SYJSCX44):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研究。
NOTES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