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醉酒犯罪刑事责任概述
1.1. 醉酒犯罪的概念
1) 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也就是所谓的酒精中毒,分为生理性和病理性两种[1]。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中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是指生理上的醉酒,而不是精神上的醉酒。
2) 醉酒犯罪的分类
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饮酒而引起的精神错乱、记忆丧失、幻觉、妄想等症状。经常表现出侵略性,属于精神错乱,这是精神病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通常是不受控制的。比如,行为人第一次饮酒,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自己对于酒精中毒,或者遭他人强行灌酒导致酒精中毒,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者过失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且行为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不需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酒精中毒仍然故意饮酒,从而将自己变成失控状态以此来实现犯罪目的的话,行为人需要负刑事责任[2]。
生理性醉酒是指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醉酒,所造成的精神疾病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是否陷入醉酒状态具有选择的权力,所以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相较于病理性醉酒要复杂许多,生理性醉酒在医学上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轻度醉酒、中度醉酒、严重醉酒。有学者提出,在酒驾中,当行为人处于严重的中度醉酒或者重度醉酒的状态下时,行为人已经无法分辨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也已经丧失了控制能力,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没有罪过可言的,本人也对这种观点持肯定态度。
1.2. 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分歧
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在刑法上予以了肯定,但是在理论上存在分歧,下面将对主要的社会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三种理论作出阐述。
1) 社会利益说。社会利益说认为醉酒犯罪不属于精神病范畴,但是一旦行为人喝醉了,就会失去对身体的控制,进而失去意识,甚至实施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3]。
2) 预先故意说。预先故意说是指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蓄意的、故意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制的情况之下的时候,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罪犯是有意使自己喝得酩酊大醉,并且预见到了这种情况下会发生的后果,这种后果是犯罪人所追求的,也是他所希望看到的[4]。
3) 原因自由行为说。原因自由行为说可以认为是预先故意说的升级版本,它在大陆法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原因自由行为说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其处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制的情况之下,尽管在此以后的行为是不受行为人控制的,是其无意识之举或者说行为人对于之后所作出的行为并无故意的意思,但是对于是否让自己陷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行为人是有选择的,是行为人意识支配下的产物,因此对于之后所作出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生理性醉酒对该说加以解释,如果一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犯罪目的故意过度饮酒,使自己陷入不受控制、无意识的醉酒状态,该行为人则应当对自己的后续行为负责[5],相反,如果一个人不是故意,也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自己陷入的醉酒状态,应该根据其他的事实来决定是否归责,一般来说不会受到惩罚[6]。
4) 原因自由行为与“完全昏醉罪”[7]。在一些情况下,醉酒的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其饮酒前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陷入醉酒状态的,如果行为人在其有选择的情况下使自己陷入酒醉状态的话,那么他对于酒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就具有罪过性,是可罚的,将饮酒和饮酒后发生的犯罪行为看成一个整体的话,行为人就应当对酒后的行为负责,这也就是上述所说的原因自由行为。“完全昏醉罪”是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是与原因自由行为有联系但又不同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完全昏迷罪”是指未预料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所犯的罪行的危害,因而不能受到惩罚。但是由于行为人的饮酒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会引发犯罪发生的,行为人处于一种容易犯罪的状态中,其饮酒的行为本身就对法益有轻微的侵害,行为人理应去避免让自己陷入这种危险状态之中,但他并没有,因而将自己置于如此危险的情况之下,其主观上具有“概括的罪过”,因此,在犯下罪行后,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人主观上的“罪过”属于推定性质,因此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德国刑法典》将“完全昏醉罪”规定为都处以“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不论其罪行的后果。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上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3. 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尽管刑法的原则多以社会利益为核心,但是社会利益说这一理论过于片面,它仅仅只关注到了社会这一个层面,只注重社会利益的考量,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原则,缺乏必要的合理性。
针对预先故意说,马克昌教授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其不足之处是,虽然在醉酒前行为人有一定的犯罪心理,但这种主观心态并不存在于醉酒后的犯罪行为中,而将醉酒前一阶段的犯罪心理状态自动延长至醉酒后实施犯罪的阶段缺乏合理依据[8],本人认同。
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理论来说是较为合理的。原因自由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原因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实施会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一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对陷入责任能力欠缺状态存在故意,比如明知饮酒后可能失控仍大量饮酒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自主性和可支配性,像饮酒、吸毒等行为均是行为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实施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从客观来看,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醉酒后实施的杀人、伤人行为等。从主观来看,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因处于精神障碍等状态,往往缺乏完整的主观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因行为是结果行为发生的前提,若无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的行为,就不会有后续的危害行为。其次存在主观关联性,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主观上需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结果行为及危害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后会陷入失控状态,仍故意醉酒,这种主观认知就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紧密联系起来。最后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原因行为在前,结果行为在后,且两者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能过长,若行为人饮酒后时隔数日才实施犯罪,就难以认定二者的关联[9]。
不管犯罪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其主观上持什么心态,由于他故意地使自己陷入无行为能力状态并且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根据刑法中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原因自由行为人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后果负完全的法律责任[10]。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并避免犯罪人逃避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普遍看法。在大陆法系中,大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都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持肯定态度。
2. 醉酒犯罪的现状和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2.1. 醉酒犯罪的现状
醉驾入刑的近些年,法律对醉酒犯罪起到了良好的规制作用,醉驾事故的发生频率也有所减少。醉驾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损害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关于醉酒犯罪后的刑事责任问题仍然属于刑法的模糊地带,明确酒驾的相关规定已经迫在眉睫。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也对醉驾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了讨论,人大代表朱列玉认为自醉驾入刑以来,其数量不断扩大,并没有达到醉驾入刑的预期效果,因此朱列玉提议取消醉驾入刑,此观点一出即产生了许多种不同的声音,更是遭到了许多网友的反对,本人也不赞成取消醉驾入刑的观点。醉驾不仅仅事关醉酒驾驶人的利益更和众多无辜的生命有牵连,多少家庭因为醉驾受牵连,取消醉驾入刑的确保护了犯罪人,但其他民众的生命权却得不到很好的保护,醉驾入刑还能对犯罪人起到一些警示作用,可想而知一旦取消醉驾入刑,醉驾的数量一定会大幅增长。
除了醉驾之外,酒后冲动犯罪的案件也不在少数。2022年春节前后,饮酒后的王某乘坐城乡公交车前往常熟市区,当公交车开到一个路口时,公交车司机周某因遇见红灯然后紧急刹了车,导致王某站立不稳、手机滑落。随后,王某与司机周某发生口角,一怒之下王某拿起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砸向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周某头部,导致其头部出现血肿,玻璃杯当场破碎,周某随即立即紧急制动停车,用手捂住头部。王某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对司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发生地属于人员车辆流动较大的十字路口,殴打司机的危险性远超出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来往的车辆具有扩散性、不可控制性,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经检验,最终王某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1]。
总而言之,由于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予以了肯定,因此对醉酒犯罪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酒文化十分发达,中国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酒已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文学、艺术、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中国的酒已然融入了社会,成为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酒后犯罪在我国仍然十分普遍,健全醉酒犯罪的法律问题已迫在眉睫。
2.2. 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1) 过于简单笼统
在我国刑法中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醉酒后的行为却是多种多样的,醉酒犯罪的原因,后果也不尽相同,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12]。如果我们对纷繁复杂的情况仍然采取整齐划一的处理模式,那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案件的复杂变化,会有越来越多案例无法得到有效解答,单一的规定不仅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执行,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且缺乏明确性和严谨性。在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对醉酒原因的分析,直接一刀切地认定为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这么做显然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我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出饮酒超过多少毫升即为醉酒;其次应该考虑醉酒犯罪的不同情况,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减轻或者加重的处罚,只有将不同情况都作出规定,才能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比如,如果肇事者是在完全失控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可以依据其饮酒前对酒后发生的行为及其将会产生的后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罪犯在犯罪的时候具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则可以从其犯罪过程中的精神状态来判断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如果醉酒是因为无法控制而造成的,那么就需要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况来衡量其刑事责任。
总之,“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惩罚犯罪,惩戒犯罪人无疑都起着积极作用,但是它笼统地将对象规定为醉酒的人,对于到底是适用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都没有具体规定,这些问题将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种种困难。
2) 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刑法只调整其应当调整的行为,并非一切社会行为都由法律调整。如果行为人饮酒后的行为能够受控制,是不受刑法调整的,但是当饮酒行为上升到使行为人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失去意识的程度时,就具备了社会危险性,如果不加以防控,不以刑法规制,将会对公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因此刑法第18条针对醉酒犯罪规定了其可罚性。但是刑法笼统地将醉酒犯罪一律处罚,有扩大刑法防护圈的嫌疑,醉酒后的情况不尽相同,实践中除了故意陷入醉酒状态之外还有很多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比如最常见的一个例子,铁路管理的工人,在工作期间被他人强行灌酒,陷入醉酒状态中,以致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使火车颠覆。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本身是不具有罪过的,也没有可罚性,如果按照刑法笼统的规定处理的话,无疑会让行为人承担超出其责任的后果。忽视了醉酒的特殊情境以及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考虑到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笼统地将其定罪,有碍个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自由,显然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违背。而且,按照我国的刑法,责任能力分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两个方面,在喝醉的时候,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失去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再去追究他的罪行,就会陷入对无责任能力人追究责任的困境,从这一点来说无疑也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背离[13]。
3) 法医鉴定标准欠缺[14]
根据“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定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然而人体的代谢速度与体内的酒精含量具有相关性,在性别差异上,女性会比男性酒精的代谢速度快10%,在年龄差异上,年老者又比年幼者代谢得慢,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个体差异,即便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 mg/100ml,醉酒人也不一定就会失控[15],如果一概而论的话,就会被判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并且,行为人饮酒后体内的酒精含量随着代谢数值将会发生变化,也许会出现无法确定行为人在犯罪时体内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也无法确认其犯罪的情况。因此在法医对醉酒状态的鉴定过程中,由于个体差异其鉴定的标准也应该不同,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有欠缺。
3. 完善我国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构想
3.1. 分类立法
区分醉酒类型分别立法。刑法对醉酒犯罪的表述过于笼统,并未以文字的形式对醉酒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且应当用书面形式明确。
1) 对于生理性醉酒而言
(1) 事先有故意的醉酒行为。在醉酒前,已经有了犯罪意图,通过醉酒而使自己处于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状态,此种情况下应当负刑事责任。
(2) 事前无故意的醉酒行为。在醉酒之前,不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在醉酒之后,因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我国刑法认为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犯罪人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判断和选择,所以应当受到刑法的规范。
(3) 非自愿醉酒。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知的原因而使其丧失了责任能力的,那么就不需要对此负刑事责任。
2) 对于病理性的醉酒而言
在病理性的醉酒过程中,一部分醉酒人出现了与精神病病人相似的“失控”。如果一个人因为酒精中毒,或者被人强行灌酒,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在喝酒之前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在发病之后,还处于昏迷的状态,更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不能满足主观上和客观上的统一。
3.2. 职务立法
针对具有特殊职务、特殊职责的人作出特殊规定。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代表国家、人民履行公务的群体,应当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因此刑法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醉酒犯罪作出加重处罚。
2) 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业务的人员。对于以上两种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是否履行职责关乎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在其从事业务的过程中,如果发生醉酒驾驶等醉酒犯罪的情形,应当比照同类犯罪从重处罚。
3.3. 分则立法
刑法总则对醉酒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给予了肯定,但仅仅在总则中对醉酒犯罪做出的概括性规定是不够的。分则应当对特定案件规定其具体的法定刑。在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对醉酒犯罪的处罚要比在有故意的情况下要轻;对于酒后行为能力下降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可以用医学方法对行为人在醉酒后是否处于无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进行定量,并确定一定的限度。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在严重的暴力罪行中,血醇浓度超过3.3‰时,视为无责任能力;而在交通事故中,当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5‰时,则被视为处于不负责任的状态。鉴于此,刑法分则也应对这些标准做出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有利于执行。
3.4. 细化法医鉴定标准
从医学的观点出发,对醉酒后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作出一个判断,并给出一个确定的比例范围。但是醉酒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多变性,不能把每一种情形都确定出一个统一的、确定的比例范围,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对其进行分类。首先,严格规定相关鉴定的标准和程序,可以根据喝酒的时间、酒精含量、第一次出现意识障碍的时间、行为举止等来确定。
3.5. 其他方面
1) 治安管理层面
社会治理方面可以对醉酒者进行保护和制约,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紧急措施,以便对不同醉酒状态进行保护。
2) 社会层面
加大对醉酒犯罪的惩罚力度,以起警示作用。立法完善之后应该加大对法律的宣传,达到人人知法的效果。严格执法,将醉酒犯罪相关的法律严格执行于每一个案件中,坚决不放过任何一个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维护每一个人民的人生安全,将法律融入进生活中。“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样的警示标语应该经常出现在报刊最显眼的位置上,或者出现在每一条道路上,网络社会更是应当运用好媒体的作用,通过互联网对道路安全加大宣传。
4. 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的逐渐普及,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危害社会,危害人身利益,醉酒犯罪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中人人都关注的话题。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只有一条关于醉酒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很难满足现阶段对于醉酒犯罪形式多样化的需求。在针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我们应当参照各国的法律规定。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都对醉酒犯罪的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虽然各国的法律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但在法律全球化的当下,由于犯罪行为的共性,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从而使我国的立法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