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自治问题的法律规制路径
The Legal Regulatory Approaches to E-Commerce Platform Autonomy Issues
摘要: 电商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织者,在提升交易效率与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亦因其自治结构的封闭性与制衡缺失,演变为一种缺乏约束的“私权力”,进而引发规则制定不公、处罚恣意与程序失范等一系列治理问题。针对电商平台自治问题,要在尊重市场竞争机制、平台自主性与创新动能的基础上,对平台“权力”进行适度规制。法律规制的核心是为了构建一套多元协同、动态平衡的法治化治理体系,而非替代平台自治。法律规制路径构建要坚持以比例原则、公正公开、协同治理与权责统一为基本原则,通过“主体规制”明确平台、政府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配置与互动机制,借助“规则规制”强化对自治规则制定与执行的全流程审查,并对“通知–删除”等关键规则进行矫正式细化,以期实现公私协同治理,最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新格局,从而在维护用户权益与市场公平的同时,保障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Abstract: E-commerce platforms, as key organizer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nhance transaction efficiency and optimize resource allocation. However, due to the closed nature of their self-governing structures and a lack of checks and balances, they have evolved into an unchecked form of “private power”, leading to a series of governance issues such as unfair rule-making, arbitrary penalties, and procedural irregularities. To address these self-governance challenges, it is essential to impose appropriate regulations on platform “power” while respecting market competition mechanisms, platform autonomy, and innovation momentum. The core of legal regulation is not to replace platform self-governance but to construct a pluralistic, collaborative, and dynamically balanced governance system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a legal regulatory path must adhere to basic principles such as proportionality, fairness and transparency,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and the unification of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This can be achieved through “entity regulation” to clarify the alloc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action mechanisms among platforms, governments, and third-party institutions, and through “rule regulation” to strengthen the comprehensive review of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self-governing rules. Additionally, corrective refinements to key rules such as the “notice-and-takedown” mechanism should be implemented. The goal is to achieve public-private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ultimately forming a new governance landscape of “co-construction, co-governance, and shared benefits”, thereby safeguarding user rights and market fairness while ensuring the sustain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platform economy.
文章引用:李宇轩. 电商平台自治问题的法律规制路径[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2): 1088-1097.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23962

1. 引言

2024年中国网络零售额达15.5万亿元,同比增长7.2%,拉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7个百分点,连续12年稳居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1],中国电商市场的庞大体量及强大内生动力可见一斑。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载体之一,通过自治机制在平台内部建立起一套独立的秩序规范体系,并在提升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2025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其在促创新、扩消费、稳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足见政府对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视。然而,电商平台自治的“权力”结构的封闭性与缺乏有效制衡,引发了规则制定不公、处罚权滥用、程序执行失范等一系列问题。平台集“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于一身[3],三权叠加使其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一种不受约束的“私权力”,严重侵蚀用户权益与市场公平。在此背景下,如何通过法律规制实现对平台自治的有效引导与规范,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回望我国电商平台治理的发展脉络,其主要围绕平台经济实践及制度演进,大致可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14年之前的责任摸索与自治放任时期,电商业态尚处萌芽,理论界对其运营机制认知有限,治理依赖传统民商事法律框架,核心思路以“鼓励创新”为主,强调平台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尚未建立专门的平台责任体系。这一阶段研究多聚焦于平台、商家与消费者的基础民事关系,对平台自治的权力属性缺乏认知,未形成系统性规制理论。第二阶段是2014至2018年的主体责任聚焦期,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新增网络治理条款,确立以平台内经营者为核心的治理模式,理论研究随之围绕三方主体权利义务展开。但随着“刷单炒信”“假冒侵权”等问题凸显,暴露出单一主体责任框架的局限性,学界开始反思平台的主导地位,就“平台是否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展开初步探讨。第三阶段是2019至2022年的平台责任法定化期,2019年《电子商务法》颁布标志着平台责任从“鼓励性社会责任”转化为“强制性法律责任”,构建了全链条责任体系。理论研究核心转向平台“准公权”的定性与规制,形成两大分支:一是基于“元规制”理论主张政府干预的谦抑性,二是聚焦权力滥用风险探讨程序约束的必要性。第四阶段为2023年至今的多元协同治理探索期,随着平台经济生态化演进,理论界普遍意识到传统监管模式的局限,“公私协同治理”成为热点。

本文基于上述理论演进,立足我国电商平台自治的实践现状,首先梳理平台自治的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进而系统分析当前自治规则制定、处罚权行使、程序执行中的典型问题,最终从“主体规制”与“规则规制”双维度,探索构建多元协同、动态平衡的法律规制体系,以期为实现平台经济“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新格局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2. 电商平台自治依据

电商平台自治是指电子商务平台通过制定规则、执行管理、解决争议等方式,在法律框架内自主规范平台内交易秩序的治理模式。电商平台自治是建立在法律授权、意思自治以及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之上的。

2.1. 法律依据

我国赋予电子商务自治正当性的法律文件体系以《电子商务法》为核心,辅以多项基础性法律、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2.1.1. 公法授权

电商平台履行自治管理,一方面源于对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自我需求,另一方面受之于行政机关的“管理委托”[4]。《电子商务法》第27~28条要求平台核验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信息并定期更新,建立登记档案;第30条明确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第32条赋予平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权利,要求规则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且需公示并接受用户监督;第42~45条围绕“通知–必要措施–反通知”机制,允许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终止交易等措施;第58~63条支持电商平台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本着自愿原则公平公正解决电商纠纷。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平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则将平台义务扩展至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新兴领域。

2.1.2. 私法自治

《民法典》强调意思自由并依此构建相应的主体、契约以及侵权责任等制度在不同程度上明确了作为民事主体的电商平台相应的权利义务,为电商平台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5]。平台与用户通过“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文件建立起民事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存在。尽管它们多为平台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只要平台履行了对关键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承认其合同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基于此,用户赋予了平台管理的权利,完成了对其治理权限的建构,获得了制定规则、处置违规等“自治权力”。

2.2. 市场理论依据

电商平台的市场竞争是一个持续优化市场信息匹配机制、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动态过程。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特性,能将生产性资源微观地通过交叉补贴吸引到平台上[6]。具言之,一方面,平台吸引商家入驻,聚集商品及服务资源;另一方面则吸引消费者,聚集需求。商家入驻数量越多,消费者可选择的商品、服务的品类越丰富,平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就越强;反之,消费者规模扩大又会提升商家的销售预期,进一步吸引优质商家入驻。同时,商家可通过对消费者端进行补贴来扩大消费者基数;另一端则通过为商家引流向商家收取技术服务费、广告推广费等弥补成本,进而进一步扩大双边市场规模。在此基础上,电商平台的自治手段和工具也在不断进化。平台能够依托算法与数据建立高效自治体系;通过自主构建信用评价、售后纠纷处理等基础服务,降低信息不对称与交易成本,使平台对市场资源的调动与配置更具效率,从而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3. 电商平台自治的现存问题探析

电商平台自治作为平台经济高效运行的核心机制,在实践中却呈现出显著的“权力异化”倾向。其根源在于,平台集“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于一身,形成了不受有效制衡的“私权力”,致使自治实践与其制度初衷相背离。这种权力结构的失衡,具体外化为规则制定、准权力行使与程序运作三个维度的系统性失范。

3.1. 自治规则制定公正性缺陷

规则是平台自治的核心载体,但平台协议制定的单方性与修改权的无约束行使,导致规则公正性严重不足,成为利益冲突的主要导火索。

3.1.1. 协议制定的单方性

电商平台协议的制定存在脱离“合意”原则的问题,用户只能通过“勾选同意”的方式接受,而无商榷之余地。平台通过制定格式化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单方面设定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若用户不同意平台用户协议只有浏览之权利,无其他基础功能使用权利,甚至在浏览过程中频遭注册登录弹窗的干扰。例如马某下载并使用某款词典APP,而该APP的隐私政策明确记载了需要收集用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然而,该APP界面设计竟使用户在未实际阅读隐私政策条款的情况下,可因误触屏幕而直接跳转至下一步操作,且系统会默认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的选项。一旦勾选,用户即失去撤回同意之途径。该APP采用“全有或全无”的强制策略,若用户点击“拒绝”,APP将自动退出,完全不提供任何服务[7]

不仅如此,一些平台还将关键信息置于冗长晦涩的文本中,使用户难以准确理解个人信息被采集的范围、方式与用途[8],产生阅读抵触的心理。且电子合同(协议)往往呈现为“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形态,这进一步加剧了相对人不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心动机[9]。此种“被迫同意”机制,不仅削弱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更导致格式条款的合意基础形同虚设,使其沦为平台单方面施加义务的工具。

3.1.2. 修改权的无约束行使

平台可基于“服务运营需要”单方修改规则,且修改理由无需实质说明,也无需通过公告、弹窗、短信等合理方式提前通知,用户往往是在实际使用服务时,才被动知晓规则已发生变动。这种“事后知情”的模式,不仅完全剥夺了用户的预判权与选择权,也让用户基于原有规则产生的合理预期彻底落空。而平台在初始条款中,仅约定了“可单方修改规则”这一笼统权利,却未对未来规则修改的范围、频率与方向作出任何限定。此类格式条款的不可预见变动,叠加未来可能持续产生的无穷尽后续规则,使得平台仅依据既有“约定”主张权利的行为,在正当性基础上存在显著瑕疵[10]

3.2. 处罚权实施的恣意性

平台凭借“规则制定者”与“规则执行者”的双重身份,在规则实施中呈现出显著的恣意性特征——处罚标准模糊、罚过其当、处罚规则异化等问题交织,导致“同案不同罚”“选择性执法”成为常态,严重侵蚀平台内经营者的信赖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3.2.1. 处罚标准模糊

平台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缺乏明确界定,“视情节严重程度”“根据运营需要”等弹性表述给予平台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最终导致同类违规行为面临悬殊处罚结果。实践中,同样是发布轻微违规内容,新用户可能被直接封号,老用户却仅收到口头警告;同样是商品信息标注瑕疵,小商家可能面临高额罚款,头部商家却仅需限期整改。这种不确定性让用户难以预判自身行为的合规边界,即便想主动规避违规,也因缺乏清晰标准而无从下手。而当用户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时,平台只需以“情节认定不同”“符合运营需求”为由搪塞,用户因无明确条款作为维权依据,最终只能被动接受。这种失衡的处罚模式,不仅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更逐渐消解用户对平台公平性的信任。

3.2.2. 罚过其当

所谓“罚过其当”,特指平台处罚措施与商家或用户的违规情节严重失衡,或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导致被处罚方合法权益遭受不当损害。电商平台为减少国家干预和问责的压力,以及最大限度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最大程度抢夺更多的消费者入驻,极易制定过度严厉的处罚规则并予以严格实施,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被不断压缩[11]。商家除了使用诸如“扣保金,扣分、罚款,屏蔽店铺、下架商品、限流等”花样繁多的手段外,还有仅退款、以“品退率”与“差评率”作为处罚商家的指标等等过分加重商家责任的义务[12]。以“品退率”和“差评率”为例,这些指标本身是动态且复杂的消费反馈,可能源于物流延迟、消费者预期过高甚至恶意投诉。然而,平台往往忽视其中的复杂性,将其简化为僵化的考核KPI。商家们往往动辄得咎,一旦超标,无需核实具体成因,也不给予商家充分举证、申辩的空间,平台直接采取限流、降权、罚款甚至下架商品等处罚措施。这种一刀切的归责模式实际上是以结果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而“仅退款”等处罚措施在未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便直接改变了交易的法律性质,将商品风险近乎全部转嫁给了经营者。长此以往,这种系统性、制度性的“罚过其当”不仅会过度压缩商家的生存空间,挫伤其经营积极性,更会从根基上侵蚀电商生态的健康与公平。

3.2.3. 处罚规则异化为排除竞争的工具

平台将规则异化为追逐流量、排除竞争的工具,对不同主体采取不同惩罚规则。平台对能带来核心利益的头部商户、关联方网开一面,对缺乏议价能力的中小商户、非关联方则“严格执法”,甚至滥用处罚措施实施竞争打压。“二选一”类型的案件便是将处罚权当作不正当竞争工具的典型。例如2021年,阿里巴巴集团为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对入驻其他平台的商家实施“搜索降权、取消促销资格”等处罚,却对承诺“独家合作”的头部品牌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视而不见1;美团滥用其在中国内地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优势地位,采取如设置不同费率、故意延迟商家入驻平台等手段,诱逼平台内的商家与其达成独家合作;美团还通过收取独家合作保证金,并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实施了多种惩罚性举措,强制推行“二选一”2

3.3. 平台程序执行失范

平台程序执行失范核心为平台突破程序正义的框架,依托规则制定权与技术优势使程序从“权利保障工具”异化为“私权力行使手段”。其具体表现既包括对商户、消费者程序权利的直接漠视,也存在审查流程的形式化。

3.3.1. 程序权利保障不足

程序执行的公正性是平台自治合法性的核心基石,其要求平台在规则制定、决策执行、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等全流程中,遵循公开、参与、公正、告知等基本准则。然而,我国电商平台自治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平台在处罚、侵权处理等环节,普遍存在“未告知即执行”“申辩无回应”的问题,剥夺了商户与消费者的程序参与权。例如在2021年的“涉电商平台反通知义务判赔案”3中,某淘宝网店因遭错误投诉而被平台处以删除商品、屏蔽店铺及罚没保证金等严厉处罚,导致其经营陷入停滞,因此起诉淘宝平台。法院经审理认定淘宝平台在处罚程序中存在明显过错,未给予合理的申诉准备时间。平台在要求网店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后,未明确告知补正期限,并于次日即实施处罚,程序仓促,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方面存在过错。

3.3.2. 审查的形式化

审查是平台自治的“风险闸门”,然而当前平台的审查普遍停留在形式合规的层面,即仅关注材料的完整性,而忽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导致审查完全丧失风险过滤功能,反而成为恶意行为的“绿色通道”,加剧平台生态的混乱。平台对知产纠纷审查行为的形式化便是典型例子。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设计的“通知–删除”规则,其初衷是为快速遏制网络侵权,但平台在实践中常将其异化为单向的流水线操作。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无论通知内容是否真实、权属证明是否充分、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平台往往不经审慎核查便直接对被投诉的商家采取删除链接、屏蔽店铺等必要措施。“通知–删除”规则被权利人滥用,已异化为对商家施加的不合理的负担。另外,《电子商务法》第43条在42条基础上又补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意味着,被投诉人商品被采取15天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然而,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专利权纠纷涉及较复杂的专业判断,权利人可能因缺乏侵权判定能力或担忧错误通知引发的赔偿责任,而难于行使“通知”权利,进而导致“通知–删除”规则失灵。无论是15天后不起诉还是起诉错误进行赔偿,都会导致社会总收益的减少,给电子商务发展带来不利影响[13]。平台通过“通知即删除”的模式将责任转嫁给了商家,迫使商家通过“反通知”程序自证清白。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不仅让商家的维权成本和经营不确定性增加,还使恶意投诉、权利滥用问题愈发突出。

4. 平台自治问题的法律规制路径构建

平台自治的良性运行,既不能单纯依赖平台的自我约束,亦不能由政府全面接管,而须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法律规制,应将坚持比例原则、公正与公开原则、协同治理原则、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出发,系统构建以主体规制与审查规制为双翼的法律路径,旨在明确各方权责边界、强化规则运行监督,最终实现平台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4.1. 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核心原则

4.1.1. 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电商平台自治的法律规制本质是在平台自主治理与公共干预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其核心逻辑源于平台的双重属性——既作为市场经营者参与竞争,又作为“准公共机构”行使规则制定与纠纷裁决权。这种双重属性导致传统规制框架面临适配性挑战,过度强调平台自治可能纵容自治权利异化与市场垄断,而全面强化公权干预则可能抑制技术创新与市场活力。从平台异质性视角来看,不同类型与规模的平台,其“双重属性”的强弱程度不同。头部综合电商平台的“准公共机构”属性更强,因其承担着保障海量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共责任;而中小垂直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属性更突出,其核心诉求是生存与发展,公共责任相对较轻。因此,法律规制需基于平台双重属性的差异,构建分类施策的理论框架,使规制强度与平台的公共责任、风险水平相匹配。

4.1.2. 法律规制的核心原则

一是比例原则,公权干预应与平台自治的偏差程度相适应,禁止超出必要限度的规制措施。例如在算法监管中,对高风险的价格推荐算法可实施强制备案与审计,而对低风险的物流路径优化算法则采用事后监督模式。二是,公正与公开原则,要求平台将自治规则的制定逻辑、算法决策的核心参数向监管机关与用户适度公开。如《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平台需“公开、公平、公正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三是协同治理原则,要求形成构建权责清晰、协同联动的多元规制体系。《电子商务法》第7条确立了“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消费者共同参与”的治理框架。四是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要综合考量用户权益、平台性质、平台能力、平台负担、数字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科学合理地设定平台责任[11]。过高的义务必然会加重平台负担,导致平台将责任成本转嫁,最后不利于平台经济发展。

4.2. 主体规制: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14]。多元主体协同治理通过法律确权与义务配置构建均衡权责结构,其核心是形成权责清晰、协同联动的“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

4.2.1. 平台自我规制的强化

平台是数字经济治理的主要责任主体之一,故其自我规制不能仅停留在“规则制定权”的单方行使,还需转向“合规义务”的主动履行,为“共建”治理打基础。法律应明确平台自我规制的要求,倒逼其从“利益优先”转向“利益平衡”。针对头部综合电商平台,应设定更严格的自我规制义务。平台应当确定与实现平台自治成员权,涉及成员核心利益的权利也应当通过成员大会决定的方式来实现[15]。其一,要求平台设立独立董事、商户代表、消费者代表及法律专家组成的自治监督委员会,对规则制定、处罚执行、纠纷处理等核心环节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规则制定体现多元主体意志,委员会有权对规则制定、处罚执行、纠纷处理进行全程监督,且对如保证金调整、处罚标准变更等涉及用户重大权益的规则修改拥有否决权;其二,建立健全规则影响评估机制,每季度对自治规则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重点分析规则对中小商家、消费者的影响,并向监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而针对中小垂直电商平台,自我规制义务应更侧重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其一,允许其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制定自治规则,但需在规则生效前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规则文本、制定依据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说明;其二,建立健全简易纠纷调解机制,可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处理用户纠纷,无需自建调解团队。总之,电商平台自我规制应避免规则沦为平台单方意志的体现,要切实落实人人参与的“共建”要求。

4.2.2. 政府监管的适当介入

政府监管需以“共治”为导向,基于平台规模、市场影响力实施分类监管,聚焦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用户重大权益等“重点领域”与“重大风险”,实现监管精准化。建立公权力适当介入机制十分重要。若存在公权力介入审查机制,可减轻用户在点击同意格式条款时的风险负担,且为防止网络平台在制定自治规则时出现阳奉阴违的情况[16],有关公权力部门有必要通过合规审查、动态监督等方式介入。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可主导重大规则审批,要求网络平台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资金冻结、规则溯及适用”等与用户重大权利攸关的自治规则呈报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行政机关可主动行使审查权,对拒不配合的平台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审查范围需严格遵循比例原则,限定在对国家社会安全有重大隐患或对用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避免过度干预平台正常经营;此外,应设立便捷的用户反馈渠道,对普通业务性条款的审查建议视情况处置,让用户参与监管过程,体现“共治”中多元协同的核心要义。

4.2.3. 第三方机构的职能补位

行业协会、独立审计机构、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等第三方机构,是“共享”治理成果的重要支撑,可在规则制定、纠纷调解、算法审计、知识产权审查等领域发挥专业作用。例如,在电商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第三方代表组成“电商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律师、行业专家、消费者代表组成,优先调解“仅退款”纠纷、算法歧视纠纷,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种借助社会专业人才资源解决纠纷的机制不仅可以节约当事人成本,也有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17]。让用户、平台等各方共享便捷化、低成本的治理红利,契合“共享”中“治理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目标,同时也为“共建共治”提供了专业支持,进一步完善多元协同治理格局。

4.3. 规则规制:实现公私法融合与规则效力衔接

规则是平台自治的核心载体,其协同需解决自治规则合法性、特殊规则细化的问题,确保规则既符合公法底线,又尊重私法自治。

4.3.1. 自治规则的“制定–审查–备案”全流程规制

针对自治规则“单方制定”“内容违法”的问题,需建立全流程的法律管控。在制定阶段,平台需履行意见征集义务、听证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具体而言,平台制定或修改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时,需通过显著位置公示规则草案,征集商户、消费者意见,征集期限不少于7天,对收到的合理意见需书面反馈采纳情况。若规则涉及“处罚标准调整”“权益限制”,需组织听证,参会人员中商户、消费者代表占比不低于50%。平台必须确保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权利限制条款”履行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平台需以“加粗 + 弹窗”等形式进行单独、显著的提示,用户需主动点击“已阅读并理解”方可确认,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默认勾选。在生效阶段,备案审查聚焦“合法性”与“公平性”。对审查不合格的规则,监管部门应责令平台修改,未经备案或修改不合格的规则不得生效。这一制度可赋予政府对自治规则的“事前管控权”,弥补传统“事后追责”的滞后性。

针对平台审查“走过场”的问题,需通过法律要求审查程序实质化,发挥“风险闸门”作用。在商户入驻审查方面,平台不得仅核查营业执照是否齐全,还需通过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证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的有效性,防止虚假入驻。对高风险行业,要求商户提供供应链证明、质量检测报告,避免售假与“三无产品”问题。在商品上架审查方面,应依据商品风险等级进行差异化审查。高风险商品需审查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平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样检测;中风险商品需审查商品执行标准、质量合格证;低风险商品可简化审查,但需要求商户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这种分类审查既保障了消费者安全,又避免了“一刀切”导致的效率损失,符合比例原则。

4.3.2. “通知–删除”规则的异化矫正与细化

《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的“通知–删除”规则是知识产权治理的核心,但实践中已异化为“恶意投诉工具”,需从“要件、程序、责任”三方面细化。首先,在审查要件上,应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电子商务法》第42条表明“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就说明坚持实质审查的流程不可或缺,要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不可偏废。该标准既保障了平台需要履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标准,以保证平台以相对较低的审查成本过滤掉一部分明显的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又避免了因该审查标准过高而导致的平台前期投入成本过大以及后期承担责任风险较高的问题[18]。其次,“通知–删除”优化为“通知–转通知–反通知–实质审查”的模式更为妥当[19]。即通过引入被投诉方申辩环节和强化平台的审慎管理角色,将原来偏向权利人的单方快速程序,改造为一个兼顾双方权利、鼓励信息对称、追求精准治理的平衡机制。平台在接到合格通知后,不立即删除链接,而是首先将通知转送被投诉商家,赋予其知情与申辩的权利。在汇总双方证据后,平台再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采取分层的必要措施。对侵权可能性高的采取删除、屏蔽链接;对难以立即判定的“灰色地带”,则采取转通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保证金、冻结账户等临时性措施,并可据此恢复链接。这样做既保障了权利人的维权通道,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恶意投诉给合法商家带来的经营损失,符合“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最后,应增设恶意投诉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信用惩戒,以遏制权利滥用行为。

5. 结语

电商平台自治的演进,折射出数字时代治理模式从“单一监管”向“多元协同”的结构性变迁。平台凭借技术优势与组织能力,在塑造网络交易秩序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集“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于一身的“私权力”结构,潜藏着滥用与异化的系统性风险。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为破解平台自治困境提供了根本遵循。治理之道既非以公权全面取代私序,亦非对平台自治放任自流,而是要在法治框架下,将民间自治、多元协同、就地化解的“枫桥经验”逻辑,与受监督的自我规制体系深度融合。未来的平台治理体系,需以“共建共治共享”为核心。平台应在履行合规义务的基础上,充分吸纳用户、行业协会、基层政府参与治理,将“枫桥经验”的基层智慧转化为平台自治的实践方案;政府则需通过底线监管与风险干预,保障公平竞争与用户权益,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司法系统需加强对平台处罚行为的实体与程序审查。唯有构建起权责清晰、程序公正的平台治理体系,才能在激发市场活力与维护公共秩序之间找到持久平衡,推动中国电商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NOTES

1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28号。

2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罚[2021]74号。

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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