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无权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中极为重要的制度安排,自《民法通则》时代伊始,无权代理就一直为立法者所重视,如今也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本文所论证的无权代理仅指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即旨在厘清《民法典》第171条中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所承担的责任,该条共有4款,其中第3款和第4款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对象,分别规定了相对人主观状态为善意或者恶意时无权代理人需承担的责任。今日之立法虽较之前有很大进步,但仍需要运用法学理论与价值理念对其予以解释,以期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利益天平之效用,彰显公平正义之理念。
2.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了两种责任,一种是履行债务责任,另一种是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责任的适用要件与性质各有不同,但基于第3款的规定,两种责任是否有着共同的构成要件?如果有,那要件又是什么?现一一予以探讨。
2.1. 相对人的善意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对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只有相对人是善意时才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但问题是,如何界定这里相对人的“善意”?并且表见代理中也存在着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两者的善意是否有所不同?对此,有学者着眼于法律文本,认为第3款使用善意的概念,而第4款使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鉴于两个款项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也都是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故应当将两者解释为对立关系。即第3款中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只有这样解释才能使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达到逻辑上的周延。
其中“不应当知道”涉及注意义务即过失问题,民法的传统理论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三种程度,但此处有争议的并不涉及轻过失的具体分类,仅讨论“不应当知道”是指没有重大过失还是没有过失。学术界较为一致赞同的是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法效果与正常情况下的代理相同,对相对人的保护比在狭义无权代理中更加充分,相应地,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有瑕疵这一事实也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得出对无权代理的相对人的善意要求更低,即应是没有重大过失[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情况下,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与表见代理都是履行利益,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无重大过失为标准来衡量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在相对人主观上对代理人无权代理这一事实有过失时其依然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承担责任,而无需为自己的部分过失承担责任,此种安排有失偏颇[3]。相比之下,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法律制度的安排所追求的就是背后价值理念的公平正义,越是复杂的社会关系越要采取精细化的制度予以调整。在这里并不能简单地因为表见代理中相对人能够获得被代理人的履行就认定相对人能够获得更加充分地保护,而应该充分地衡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考虑到相对人存在过失时虽然排除适用《民法典》171条第3款,但依然能够适用第4款依据过失相抵规则来分配他们两者之间的责任。这样解释不仅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而且也贴合了第3款与第4款之间的逻辑结构和体系关联。此外,笔者认为在区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时并不需要在相对人的善意标准上可以进行细微的差异研究,只需要在构成要件上区分即可,也就是具有外观表象以及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相反,如果将善意判断的差异也纳入区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体系之中,则会使两者之间的差异沦为纯粹理论上的探讨,实践意义非常有限。
2.2. 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
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并未提及。此乃法律上的隐藏漏洞,应当运用理论学说对其予以填补。对于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的无权代理制度借鉴了德日的立法经验,主要移植于《德国民法典》第179条1,所以有部分学者主张追本溯源依据该条规定来解释,即认为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时需其明知自己的代理权存在瑕疵,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则不要求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因为若代理人明知自己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即可以推断代理人属于自甘冒险,与过错无关,是一种担保责任。而当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存在瑕疵而实施代理行为时,此时的法律关系类比基于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情形,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4]。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债务履行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都是属于无过失责任,这部分学者认为无权代理责任是法定担保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不需要无权代理人主观上对其欠缺代理权是明知抑或是不知,其都需要承担责任[5]。因为如果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时必须具有过失,则可能变相使相对人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
事实上在讨论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时都会不可避免的涉及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但界定责任的性质时一般都是以责任的要件为判断依据,而责任的要件应当如何安排则是在成文法律的解释框架内综合考量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予以认定。因此,此处讨论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时,只需要分析每种观点背后对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民法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中笼统地将无权代理人的所有责任都列入无过失责任之列,不符合民法制度的精细安排。理由如下:第一,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起源是其曾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其为某人的代理人,相对人因此产生了信赖。一方面,将一个明知其欠缺代理权还依旧主张其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与故意作出虚伪表示的表意人相比较,使其就自己故意引起他人信赖的言行承担高度的履行责任并无不可。另一方面,类比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一个意欲为本人缔结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后无需承担履行责任,那么一个完全无意为自己法律行为又同样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代理人就更不应该承担负担如此之重的债务履行责任[6]。第二,民法上规定无权代理人的债务履行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民法上的信赖保护有积极和消极之分[7],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事实上也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积极信赖保护原理。因为积极的信赖保护意味着按照相对人所信赖的内容来实现,即债务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被代理人而非无权代理人。第三,债务履行责任对无权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负担较重的责任,如果无权代理人自身的可归责性不强,即其不知并且不应当知道其代理权有瑕疵时,依旧让其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但无权代理人比相对人更容易知晓其代理权是否有瑕疵,依据风险归责的观念,使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赔偿承担责任则并无不妥。第四,对善意相对人提供履行利益的赔偿是一种更优的保护,而这种强保护应当仅适用于代理人主观恶性更大的情形,这更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则和价值导向。因此,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存在共同的适用要件,应根据责任的不同作出区分。
2.3.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前半句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此即为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共同的客观要件。此处的“未被追认”应当理解成被拒绝追认,因为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既未被追认但也未被拒绝追认,那就说明其仍然具有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即该行为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时如果允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承担责任对无权代理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3]。此处的拒绝追认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被代理人在除斥期间内拒绝追认,另一种是指期间届满时未作任何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综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时要求相对人为善意,此处相对人的“善意”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并无不同,同样是指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存在瑕疵,其中“不应当知道”是指不存在过失。这一点即为《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共同主观要件。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其承担负担较重的债务履行责任时需其明知其代理权存在瑕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则无需考虑主观状态。另外,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也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
3. 相对人善意时无权代理人责任
同前文所述,条文中所规定的债务履行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的责任,并且两者的适用要件也不相同。以往学者都倾向于概括地研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其实这样笼统地放在一起讨论不仅会徒增研究的难度,而且探讨得出结论也没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认为依据条文的解释将两种责任分开研究是必要且科学的,如此也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错综复杂的案例情形。
3.1. 债务履行责任
3.1.1. 责任的性质与内容
债务履行责任是指要求无权代理人按照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所达成的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前文已经提及,此种责任产生的目的一种对善意相对人的“积极信赖保护”,是为了能够达到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所信赖的效果。虽然严格意义上的积极信赖保护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但除了当事人变换成无权代理人之后,其他内容并无区别。
而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学术界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侵权责任说是最早提出的,其认为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应当就自己给相对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很多学者将侵权责任学说抛弃的原因是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但在分类进行讨论的情况下,这一点恰好与债务履行责任的性质相符合。因为债务履行责任同样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即明知其代理权存在瑕疵。但即便如此,该学说也依然存在着其他缺陷,两种责任本质上产生的原因不同,即侵权责任的产生原因是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
第二,对于合同责任说,该学说最早由历史法学派普赫塔提出[8],其认为无权代理人成为替代被代理人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代理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履行不能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此种学说的缺陷在于,因为无权代理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缔结法律行为,将合同的当事人解释为无权代理人与其意志不符。因此,最早的“合同责任说”很快被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但事实上完全抛开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也并非明智之举。
第三,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说,该说承继了合同责任说中的合同关系的观点,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之后便尝试用此种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9]。很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比起侵权责任的优势在于其不以过错的存在为必要。但其实分类讨论下,债务履行责任的承担就是以无权代理人的明知为前提,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并非适合债务履行责任。此外,认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同样在于是否能够接受无权代理人作为缔约的当事人出现,如果认为此与无权代理人的意志不符,则缔约过失责任就不能成立。在实践中,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而是缔约过失责任。2
第四,对于“默示担保责任说”,事实上该学说也是在“合同责任说”的框架内进行解释,但其致力于解释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何而来?在该学说的第一个阶段,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布赫卡将这种关系解释为无权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其在代理时含有两个意思:一是其在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二是当自己的代理权存在瑕疵时自己即成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承担履行责任[10]。但此种解释稍显牵强。于是,在第二个阶段,温德沙伊德在上述基础上改造了该学说,肯定了原合同依旧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一种附随合同作为联系两者的纽带[11]。这种解释很好的弱化了将无权代理人解释为合同当事人的牵强之感,并且能够达到让其成为被代理人替代品的效果。但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会让人生出既然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那么附随合同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
其实,不难看出,受到合同责任说的影响,之后的学说基本上都是在合同关系的框架内予以解释,不同之处在于使用不同的方法来弱化该类学说的固有缺陷,即解释为合同关系与无权代理人的意志不相吻合。事实上,对于此处的债务履行责任,有关合同责任性质的学说都不太符合,因为合同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而债务履行责任的要件是无权代理人明知其欠缺代理权。此乃将债务履行责任解释为合同责任的一大缺陷。
综合各种学说的优势与缺陷,笔者更加倾向于将债务履行责任解释为法定的特别责任,即将此种责任解释法定的特别责任或者称为法定的担保责任。此种学说的优势在于可以不用考虑要件与特征是否匹配,因为是独创了一种特别责任。但此种独创并非有意破坏民法体系,而是现有的责任性质确实无法与债务履行责任相匹配,强行解释对应,才会导致原有的责任外延扩大或者债务履行责任概念模糊不清,破坏民法体系。法解释学的第一要义乃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只是单纯为了将所有新概念融入既有体系之中,而不管合适与否,只会使法律概念更加混乱,法律适用也会无从下手。虽有学者与笔者思路相同,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分类进行讨论,并以债务履行责任需要无权代理人的恶意为由否定了合同责任的一系列学说,但其认为侵权责任说更加适合[10]。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原因与要件虽然能够与债务履行责任相匹配,但责任的承担方式差异明显。厘清责任性质的目的乃是为了更好的明晰责任的内容及范围,以期能够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责任来解决实际问题。若不考虑责任的内容和范围只一味的研究性质恐有本末倒置之嫌。
3.1.2. 责任的适用要件
责任的适用要件是指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哪种情形才能够使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其实主观要件前文已经论述,即要求无权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权存在瑕疵,两个共同客观要件当然也适用于债务履行责任。但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被代理人的履行能力对无权代理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影响。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代理权是否存在瑕疵,被代理人自身都欠缺履行能力,其无法向相对人履行约定的债务,则在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也无法向其主张债务履行责任。最常见的情况是,被代理人在缔结合同后陷入支付不能或者履行不能的状态例如被宣告破产,那么善意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的责任范围就仅限于依据破产程序从被代理人可以获得的份额。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无需考虑被代理人的履行能力,善意相对人始终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履行债务。此种观点更加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12]。两种观点相比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相对人在与被代理人进行缔约时,其所预期获得的利益本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履行能力为基础,至于之后被代理人的履行能力发生何种状况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风险范围,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欠缺无关。并且无权代理人只是作为被代理人的“替代品”出现,相对人从替代品处获得的利益自然不能超过从原先的预期效果处能获得的利益。
3.2. 损害赔偿责任
3.2.1. 责任的性质
前文已经论述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即无论无权代理人是否明知其代理权存在瑕疵,善意相对人均有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债务履行责任的性质论证过程一样,需要将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等观点进行对比,看是否能够很好的贴合而不至于显得牵强。
首先,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而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并且前文已经提及,侵权责任与无权代理人责任在产生原因上就具有本质的不同,故侵权责任说不可取。
其次,对于合同责任说和默示担保责任说,它们的固有缺陷依然存在,即将无权代理人解释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意思不符。但这些学说有着它们的优势,即能够很好地解释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说虽然与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即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缔结相应的合同时,违反了先合同的义务,即代理权的欠缺,致使相对人蒙受合同无法生效的损失。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要求无权代理人是否明知其欠缺代理权,此处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多涵括代理人明知或者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况,而在代理人非因过失而不知其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无法采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其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笔者看来,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唯一缺陷,因为无论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起源还是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来看,缔约过失责任都是极佳的选择。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默示担保责任说,此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并且在责任的起源上能够解释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暗含确保其代理权不存在瑕疵之意,由此使得相对人产生了信赖。故善意相对人能够在代理行为因为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无效时请求其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3.2.2. 责任的内容
由此牵涉了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最后一句话——“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如何解释?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指消极利益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不超过履行利益[13]。此处的消极利益损害赔偿是指将相对人的利益恢复至其为产生信赖之前状态,就好像其从未产生过信赖,从未因为信赖实施相应的行为并由此造成损失一样。实践中也有案例这样裁判,如韦吴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第二种观点认为既包括消极利益赔偿也包括履行利益赔偿,而最终到底应该赔偿何者,需要按照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善意与恶意进行分类探讨[14]。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依据本文一直行文的分类逻辑,在无权代理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有权放弃要求债务的实际履行转而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或者是在债务履行不能时善意相对人同样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举重以明轻,在无权代理人是恶意时善意相对人既然可以要求负担较重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那么当然也可以请求负担较轻的消极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易言之,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相对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在债务的实际履行与履行利益的赔偿之间进行选择,也可以在履行利益与消极利益的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实践中也有案例如此裁判,李某某与康某、第三人西安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中认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在两种责任之间选择4。而在无权代理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并无选择权,其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消极信赖利益损失。
4. 《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构成要件
4.1. 相对人的恶意
因为第4款与第3款一样规定的都是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故前文提及的相对人善意时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共同客观要件在此处依然适用,即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以及代理行为不因除代理权欠缺以外的其他事由而无效。现在需要探讨的是相对人恶意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行文——“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不难看出,首当其冲的要件应当是相对人的恶意,此处的恶意即是指相对人对代理人存在代理权瑕疵这一事实明知或者应知。依据前文对第3款中相对人善意的解释,此处的应知所对应的注意义务是指相对人因为过失对代理权存在瑕疵这一事实而不知,如此解释才能符合第3款与第4款之间的体系安排。
4.2. 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
除了相对人的善意之外,也需要明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条文中明确二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文义解释可知当无权代理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时不需要承担责任,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所以此处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要求其具有过错,这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过错含有两层内涵,第一层是指无权代理人因对自己的代理权存在瑕疵而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抱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第二层是指其因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本应知道其无代理权而未知。
4.3. 代理行为不因除代理权瑕疵以外的事由无效
此外,还需要代理权的欠缺与代理行为的无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其他的事由而归于无效。此处的其他事由包括被代理人欠缺权利能力、无权代理人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等[14]。原因是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即使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其按照正常的情况下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最终也会归于无效,即该行为在私法上并不具有产生当事人意欲达成效果的期待可能性。关键在于,该行为无效既然不能归因于代理人的代理权存在瑕疵,则自然不能够主张使其承担责任。
5. 相对人恶意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5.1. 责任的性质与内容
既然是过错责任,那么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至少在这点上都能够与其很好的匹配。于是自然就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支持缔约过失责任,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采用缔约过失责任能够在相对人是恶意的情况下不完全排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而是根据债法相关规定降低责任,借此达到一个法律价值上的公正[15]。而赞同侵权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责任方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而无权代理人并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并且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虽然因为法律行为的交往而接触,但两者不存在意定关系[16]。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第二个观点,因为实际上《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只是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形下对与有过错规则的适用与确认,此处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该法的第1165条5。因此,承认此处的责任是侵权责任不仅能够符合过错责任的性质,而且还能够协调地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不至于与其相抽离。明晰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之后,就需要厘清该责任的内容。根据条文的字义,此处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此处因为相对人的恶意所以不难理解赔偿的应当是消极利益,即在作出赔偿之后使相对人的利益达到若不存在无权代理时的状态。
5.2. 责任的承担
既然条文规定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有的学者基于条文的解读会提出“恶意相对人是否需要向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这样的疑问。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该条文规定的是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其次从法价值的角度来看,尽管相对人明知代理权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但无权代理人自身仍然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采用过失相抵规则已经足以保护无权代理人,相对人自身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也已经是对恶意的惩罚,若还要让其赔偿无权代理人的损失,则未免难以谓之公平。与此同时,需要明晰的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的承担比例应当由无权代理人于恶意相对人进行协商,即有约定从约定,此时便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17]。而当事人如果未进行约定的话,则需要法官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的权衡。
6. 结论
行文至此,综合全文所述,得出以下结论:
(1)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共同构成要件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以及无权代理行为不因除代理权瑕疵以外的事由而无效。
(2) 根据无权代理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将相对人善意时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分为债务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债务履行责任的承担需要无权代理人明知代理权存在瑕疵,该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特别担保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是默示担保责任,是无过失责任。
(3) 在相对人恶意时,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时侵权过错责任,具体适用时需要借助《民法典》第1165条以及过失相抵规则。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1) 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无法证明其代理权的,有义务依另一方的选择,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害,但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为限。(2) 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仅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信赖该项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另一方就合同之生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3) 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也不负责任,但代理人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书。
5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