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2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填平原则”的局限,通过惩戒严重环境侵权行为、预防潜在生态损害,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民事法律保障。然而,仅从条文文字表述分析,核心构成要件“故意”的内涵界定存在明显模糊性,具体而言,对“故意”的认知存在双重路径:其一,指向“行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结果,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其二,指向“结果故意”,即行为人不仅明知其行为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更具备通过该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的明确意图。两种解读的差异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若采“结果故意”标准,将大幅提高构成门槛,削弱制度惩戒功能;若采“行为故意”标准,则需进一步明确故意与过失的边界、合法行为与故意的关系等衍生问题。
为化解上述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6条、第7条通过“概括 + 列举”的方式对《民法典》第1232条的“故意”作出明确界定,将其限定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即采纳“行为故意”的解读路径。从《解释》第7条列举的九种具体情形来看,该“故意”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对污染、破坏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具有明确认知,且主动实施该行为——例如“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即体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行政法律规定,仍刻意实施破坏生态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解释》所界定的“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指向对环境行政法(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刑法相关规范的违反,进一步将“故意”与“违法性”紧密绑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清晰的裁判指引。
尽管《解释》通过规范解释缩小了“故意”的解读分歧,但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制度功能的完整性,仍有两个核心问题亟待深入探讨:其一,该“故意”的范围能否扩大解释为包含重大过失?其二,行为的合法性能否当然排除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
2. 《民法典》第1232条之“故意”: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重大过失
囿于重大过失与故意之间的亲缘性[1],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中“故意”能否扩张包含重大过失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可以划分为“扩张论”和“限定论”两大阵营。部分学者持“扩张论”观点,认为应该在合适情况下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扩张到重大过失中。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明确为“明知 + 实施”或“明知 + 放任”两种故意情形,同时建议扩展到“重大过失”[2]。也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严格限定在“故意”的范畴,例外对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针对该问题应当区分公益和私益分别讨论,例如,在区分公私益生态环境侵害的语境下,主观要件应在私益下纳入“重大过失”,公益下仅限于“故意”[4]。“限定论”依然占据学界主流,持限定论的学者们认为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时应坚持谦抑原则,孙佑海、张净雪认为,可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发生次数、持续时间、侵权人是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等作为考量因素。此外,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结果也可以作为重要参照。但坚持谦抑原则,暂不将“重大过失”纳入适用范围[5]。杨立新、李怡雯认为应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观过错限定在“故意”这一单一心理形态上,而排除有的学者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在重大过失层面的适用。亦有学者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采取中立说,陈立毅认为片面地采取扩张论或限定论都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6]。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之“故意”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重大过失,这一结论的得出,既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也适应侵权责任的理论体系,更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呼应,具体论证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严谨性出发,应首先适用文义解释。《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而“故意”与“过失”在民法理论中是完全不相同的两大过错形态。根据刑法与民法通用的过错理论,“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结果,这是认识要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这是意志要素[7],体现为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动漠视与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或消极容忍,本质是对“恶”的认知与纵容,具有强烈的反规范性与可责难性。正如叶名怡教授所指出的,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欲求”、“默许”或“接受”态度,这种主观意志的强烈程度是过失所不具备的[8]。而梅迪库斯对故意的定义更清晰揭示了其双重构成——“明知并想要发生以法定构成要件为决定性的事态”[9],其中“明知”的确定性与“想要”的意志倾向性,共同构成了故意与过失的本质区别。与之相对,“重大过失”虽属过失中程度较重的形态,指行为人违反了普通人所能尽到的最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极高的可预见性却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但其核心仍未脱离“过失”的范畴——即主观上缺乏对损害结果的“明知”,更无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本质是对注意义务的懈怠而非对法律秩序的主动违背。若将重大过失纳入“故意”的范围,实则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超越了具体语意所能涵盖的外延,容易造成法律概念的模糊化,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其次,从过错形态的法律评价来看,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可责难性程度存在质的差异,对应的责任配置亦应有所区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惩罚与预防,其针对的是那些具有严重可责难性的侵权行为,即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或对他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持漠视态度,仅通过补偿性赔偿无法实现足够的惩戒与威慑效果。就生态环境侵权而言,故意侵权行为往往体现为侵权人明知其行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却为追求经济利益等不正当目的而刻意为之,其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实质损害,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理应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制。而重大过失行为,即便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损害后果,其主观可责难性仍停留在“懈怠”层面:例如企业因疏忽未及时检修环保设施导致污染物泄漏,其主观上并非明知设施缺陷会引发泄漏,更无放任泄漏发生的意图,与故意排污行为相比,其对法律秩序的冲击性、对损害后果的可控性均存在本质区别。若将二者等同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实则模糊了恶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的责任边界,违背了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基本原则。
再次,根据波斯纳的威慑理论[10],法律责任的设定需满足边际威慑原则,即责任强度应与行为的主观可责性匹配,以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11]。故意环境侵权中,侵权人明知行为会造成损害仍为之,其主观上存在“违法获益大于违法成本”的预期,需通过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成本,打破这种预期。而重大过失本质是“疏忽导致的过失”,侵权人并无违法获益的主观预期,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过度预防,企业为避免重大过失风险,可能投入远超必要的环保成本,这些额外成本最终会转嫁为社会产品价格上涨,反而增加社会总成本,违背效率原则。
最后,司法实践的裁判共识与案例导向,进一步印证了“故意”不应包含重大过失的立场。我国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始终坚守“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明确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之外。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重大过失是过失而非故意”[12],直接否定了重大过失符合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主张;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0318号民事判决书亦强调,行为人“具有的过失并非轻微,而系重大,其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13],从反向角度确认了重大过失不能触发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刑初464号判决书中,法院更是通过差异化裁判强化了这一立场:被告人霍某因对污染环境的心态为过失,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无需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被告人张某因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判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59562元[14]。这些裁判案例清晰表明,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稳定的裁判逻辑,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故意”为严格前提,重大过失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也因主观过错形态的差异而无法满足适用条件。这种司法共识的形成,既是对《民法典》第1232条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也是对过错责任理论的践行,若突破这一共识,将重大过失纳入“故意”范围,可能导致司法裁判标准的混乱,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惩罚故意侵权行为,预防同类行为的发生,而非对所有造成严重生态损害的行为一概适用加重责任。若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与行为自由。例如企业在履行了基本环保义务但因疏忽导致损害时,若面临惩罚性赔偿的风险,可能会因过度担忧责任负担而降低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相反,坚守“故意”的严格标准,既能打击那些恶意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实现惩戒与预防的制度功能,又能为过失行为保留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无论是基于法律解释的原则、过错形态的差异,还是司法实践的裁判共识与立法目的的价值导向,《民法典》第1232条中的“故意”均不应扩大解释为重大过失。
3. 行为合法并不当然排除存在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之一是“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行为人合法能否排除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要件。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惩罚性赔偿则相当于对“故意”和“违反法律规定”两个过错要件进行了重复规定[15]。也有学者在解释《民法典》第1232条为何要求“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时认为:如果环境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那就可以认为该行为的恶劣程度还不足以达到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地步,对此情形也就不适宜用惩罚性赔偿来产生惩戒效果[16]。笔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中的“违法”与“故意”分属不同构成要件,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二者既非重复关系,亦不存在“合法行为必然排除故意”的逻辑关联。具体而言,“违法”要件侧重评价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属于对行为外部合规性的判断;而“故意”要件聚焦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评价其是否明知行为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属于对主观可责难性的认定。二者的评价维度不同,违法的行为未必存在故意,例如过失违反排污许可规定,合法的行为亦可能暗藏故意,例如明知合规行为仍会造成特定损害却执意实施,不能以行为的外部合规性直接否定主观故意的存在。
我们可以假设一个案件情况:某矿业公司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行为严格遵守矿产开发的法定程序及环保要求,废水排放、废渣堆放等均符合行政监管标准。但在开采过程中,公司地质勘探部门出具专项报告,明确指出当前开采方式会导致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可能引发周边村庄饮用水井干涸及浅层土壤沙化;且公司内部会议记录显示,管理层明知该风险,却以“开采方案已获审批、风险未超出环评预测范围”为由,未采取补水、限采等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周边村庄百余口水井干涸,村民被迫异地取水,区域地下水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该案件为假设案件,加强逻辑推演,在该案中,矿业公司的开采行为完全符合矿产开发及环境保护的法定要求,属于合法行为,但从主观状态来看,其明知开采行为会引发地下水系破坏,却为追求采矿收益而放任损害发生,显然构成故意。此时,若以“行为合法”为由排除惩罚性赔偿,既无法弥补村民的实质损失,也难以遏制企业“重合规形式、轻实质损害”的侥幸心理,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预防优先”的理念相悖。
综上,行为合法仅是对行为外部合规性的判断,无法包含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在生态环境领域,由于环境要素的复杂性、污染物损害的滞后性及标准制定的局限性,部分行为虽符合当前法定标准,却可能因特定场景、特定损害对象而产生严重生态损害,若行为人明知该种损害可能性仍执意实施,则构成惩罚性赔偿所需的故意。因此,不能将“行为合法”作为排除故意的当然理由,而应结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知程度、行为选择及后续态度,独立判断故意要件是否成立,这是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关键。
4. 比较法维度的镜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4.1. 美国法:“恶意”与“鲁莽漠视”的宽泛主观认定
美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主观要件的宽泛性为典型特征,其核心涵盖“恶意”(malice)与“鲁莽漠视”(reckless disregard)两类情形,显著区别于中国对“故意”的严格限定。“恶意”的认定标准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造成严重环境损害,仍以损害他人权益或生态环境为直接目的而主动实施,主观恶性极强,常见于故意规避环保法规、恶意排放高危污染物等场景。“鲁莽漠视”则侧重行为人明知行为存在极高环境损害风险,却无视法律义务与他人权益,对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其主观可责难性虽低于“恶意”,但仍远超一般过失,甚至将部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纳入评价范畴。
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行为人是否具备专业环保知识、是否收到风险警示、是否采取规避监管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宽泛的主观认定标准,与美国惩罚性赔偿“强效威慑”的制度功能相契合,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企业侥幸心理。
4.2. 德国法:补偿性核心下的公法惩戒补充模式
德国传统民法坚守“填平原则”,未设立独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对恶意环境侵权的惩戒主要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同实现,主观过错的评价呈现“窄范围、重惩戒”的特点。私法层面,《德国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侵权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为核心,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赔偿范围严格限于直接损失,无额外惩罚性给付。公法层面,通过《环境刑法》《行政罚款法》实现惩戒功能: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判处有期徒刑或高额行政罚款;若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生态损害,也可处以行政惩戒,形成“私法补偿、公法惩戒”的双重规制体系。
德国模式的核心逻辑是区分公私法功能,避免私法赔偿承担过度惩戒职责,同时通过公法手段精准打击主观恶性行为,既保障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又实现了生态保护的威慑目标。
4.3. 对中国《民法典》第1232条的启示
比较法视野下,适用《民法典》1232条应当坚守“故意”核心,细化主观认定标准:美国“鲁莽漠视”中“明知风险、放任损害”的判断逻辑,可为中国细化“故意”情形提供参考。未来可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明知”的具体情形,如收到环保部门整改通知后仍继续实施行为、通过隐瞒数据规避监管等,使间接故意的认定更具操作性。
强化公私法责任衔接:借鉴德国模式,将行政罚款、刑事判决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的重要证据。例如,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直接推定其具备惩罚性赔偿所需的“故意”,实现公法惩戒与私法赔偿的协同增效。
平衡适用范围与制度功能:中国对“故意”的严格限定避免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但可通过案例指导扩大“故意”的具体适用场景,如针对“合法合规但故意放任损害”的情形,明确裁判标准,既不突破“故意”的核心边界,又能回应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5. 结语
《民法典》第1232条确立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核心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对“故意”要件的精准界定。本文围绕两大核心争议展开系统论证,最终形成明确结论:其一,该条中的“故意”应严格限定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重大过失因在主观可责难性、法律评价逻辑上与故意存在质的差异,且违背法律解释的严谨性与司法裁判共识,不应纳入其适用范围;其二,“违法”与“故意”分属行为外部合规性与主观可责难性的独立评价维度,生态环境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合法行为未必排除故意,需结合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知与意志状态独立判断。
本文虽围绕核心争议展开论证,但仍存在一定局限:其一,案例分析多聚焦于已公开的典型裁判文书,样本覆盖范围有限,对部分新型环境侵权,如碳排放超标等案件的涉及不足,可能影响结论的全面性;其二,比较法研究仅选取美国、德国两国模式,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未深入探讨,缺乏更广泛的比较参照;其三,对“故意”认定中的具体证据标准未展开细化分析,理论论证与司法实操的衔接仍需进一步完善。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需持续回应环境治理的现实需求。未来,应在坚守立法精神与理论共识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细化、司法创新与学术研究,不断优化“故意”要件的认定规则,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治理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