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规范性概念作为哲学研究的核心议题,其理论渊源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时期,但作为系统性的研究范式则兴起于20世纪后半叶。这一概念的跨学科解释力——体现在认识论领域的认知规范、法哲学中的规范效力、美学中的审美判断标准,以及伦理学中的道德规范性等维度——使其成为当代哲学研究的枢纽性概念[1]。这种跨领域的理论兼容性,正是规范性研究能够突破传统哲学分野、形成新的方法论共识的关键所在。
然而,规范性概念受到欢迎也伴随着多种争论。一方面,有学者质疑规范性概念的创新性:它究竟是对古希腊以来应然问题的重新梳理,还是涉足到了新的知识领域?这种质疑直接指向了规范性是否具有独立研究价值。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即便承认其研究价值,当代学界对道德规范性的理解仍有尖锐分歧:规范性的本质与来源。也就是说不同立场的学者不仅在具体结论上针锋相对,甚至在规范性概念本身的定义上都难以达成共识。这种概念使用的混乱与理论立场的分裂,恰恰让我们意识到当规范性成为哲学话语的枢纽,我们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这个枢纽本身究竟意味着什么?
2. 道德规范性概念
规范性是指行为或思维的应然层面,它关注的是“一个人应当做什么/想什么”“有理由做什么/想什么”“对错标准”等价值判断,而非单纯描述实际行为或想法。在规范性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使用以下核心概念:理由(reasons)、应当(ought)、必须(must)、义务(obligation)、标准(standards)、规范与规则(norms & rules),以及适合性(fittingness)。关于道德规范性,学者们的定义有很多:
科斯嘉德(Korsgaard C.)认为:道德标准是规范性的,它们不仅描述了我们实际上规范我们行为的方式,它们还对我们提出要求,它们命令、强制、推荐或指导我们,或者至少,当我们援引它们时,我们对彼此提出要求,当我说某个行为是正确的,我是在说你应该去做;当我说某件事是好的,我是在推荐它值得你去选择。我们寻求哲学基础的其他概念也是如此。知识、美、意义、美德和正义等概念都具有规范性的维度,因为它们告诉我们该想什么、喜欢什么、说什么、做什么和成为什么,而我们想要理解的正是这些规范性主张的力量[2]。
约瑟夫·拉兹(Raz J.)说:所有规范事物的规范性就在于它以某种方式成了理由,或提供了某种理由,或者在其他方面与理由有关……因此最终,对规范性的说明也就是对构成了理由的事物的说明,以及对关于理由的一些困惑的说明[3]。
以下是约翰·斯科鲁普斯基(John Skorupsld)的观点:那么什么是规范性呢?我使用“规范性”这个词是为了区分规范性和描述性,规范性包括应该和应该,好的和坏的,以及各种“厚”的规范性概念[4]。“厚”的规范性概念被理解为有纯粹的规范论断也有关于事实的论断。
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把握上述学者所理解的规范性:首先,规范性(normativity)与非规范性(non-normativity)在概念上的本质区别在于应然与否,这种本质区别于描述性的内容;其次,在理论功能层面,规范性概念之所以能在当代哲学话语中占据核心地位,源于其在道德哲学、知识论和美学等领域的解释力,它不仅能够说明行为的根据,还能解释认知证成和审美判断的内在规范结构;最后,所有规范性内容都隐含着在其背后有反思能力的行为主体(agent),这种主体相关性直接导致了道德规范性理解的多元性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上述学者在规范性概念的具体理解和论证路径上存在显著分歧,但这些争论本身恰恰揭示了规范性问题的复杂性和丰富性。
3. 道德规范性争论的核心
在上一节关于道德规范性概念的介绍中,似乎学者们表达了同一件事——道德规范性,但他们所探讨的关于规范性的本质、是否真实存在等问题上充满争议,甚至在具体的哲学探讨中,学者们关于这一概念的使用充满了混乱,我们不得不考虑规范性为什么让人着迷又怪异。但就目前的研究来看,大致可以将关于规范性的争论总结为:(a) 规范性事实存在吗?(b) 规范性事实与非规范性事实的关系;(c) 规范性的本质是什么?
3.1. 规范性事实存在吗(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的分歧)?
在面对是否存在规范性事实的问题上,就算你是一个错误论者都能在价值、理由、适合性或者其他的什么基础性要素中挑选你认为可以深化理解规范性的东西。例如,错误论者必然否认规范性属性的客观性,但他们并不会否认其基本的约束力,那么人们对想象出来“我应该如此行动”的规范性,仍然可以由虚构的价值、理由等来解释,尽管错误论者认为人们的道德信念统统为假[5]。
然而,在非认知主义看来,规范性表达和判断是存在的,但并不存在规范性事实,规范性的呈现在于非认知的功能和属性,因此当非认知主义者将一个表达或判断归类为“规范性的”时,它们一定意味着除规范性之外的某种东西,或者说规范性表达显然意味着描述性。用布莱克本的话来说:“对选择和行动施加压力。”[6]那么这种关于“规范性”的非认知主义式的定义,显然是一种仅仅在思想和语言上的规范性,在这一立场上的规范只是一种功能主义的。但如果规范性的理论对象仅仅是规范性的(认知主义者普遍同意的),那么认知主义者和非认知主义者所说的“规范性”也许根本就没有共同的对象。那么大致的分歧在于:认知主义者坚持认为它是事实的属性,而非认知主义者坚持认为它仅仅是表达和判断的属性[7]。
3.2. 规范性事实与非规范性事实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的分歧)?
关于规范性的本体论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自然主义和非自然主义观点:有些实在论者认为规范性在某种程度上与自然的、物质的、物理的世界是连续的,或者是它的一部分;而另一些人可能认为它是一般意义上的世界的一部分,但不是这样连续的。当然也存在着一些超自然主义观点:也许规范性的特征取决于上帝或诸神的运作,或者它们自成一类。
规范性的自然主义立场是否仍然能够合理解释我们想要说的关于规范性的所有内容?被认为是自成一类的规范究竟如何与自然的物质世界相关,或者说从属于自然的物质世界?这两个世界,或者说两组关注点“自然的和规范的”如何结合在一起?困难的是我们只有一个世界,自然主义本身面临着巨大的理论风险(特别是还原论)。所以,我们在帕菲特和斯坎伦这些非自然主义者的理论中看到他们对形而上学进行风险规避的尝试。
错误论和虚构主义的支持者在以下方面与实在论者的主张大体上是一致的:大多数人相信当他们正常地思考时,他们在谈论和思考以某种方式存在的规范性特征,这里分歧是:规范性特征是真还是假。实在论者认为,人们相信规范性特征的存在是正确的,即使在我们所有的个人判断中,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错误论者和虚构主义者认为,人们一开始就认为存在规范性特征是错误的,他们认为人们系统地犯了错误:规范性判断并不是因为涉及本体论问题而出现的概念上的混乱,而可能是规范性判断或真或假。
最后我们简单提及非认知主义立场。这些立场传统上远离了实在论者可能拥有的任何本体论承诺,也许当我们以规范的方式说话(或思考)时,似乎我们正在跳出真实的规范性特征,但也许我们是在表达情感,提出要求或类似的东西。
3.3. 规范性的本质(来源)是什么?
科斯嘉德并不支持存在某种实质性的道德规范性,她认为道德规范性的根源深植于理性主体的自我构成(self-constitution)之中。如果一定要追问这种“自我构成”的形而上学地位,科斯嘉德提到这是一种建构主义的立场,即科斯嘉德将规范性理解为只存在于理性行动者的构成性条件中。在她的论证中首先区分了道德概念的“解释的完备性”与“规范的完备性”,尽管他们都和人们应该做什么这类规范性问题联系在一起,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1) 如何解释道德概念起作用的机制或者发生过程(这一点可能是完备的);(2) 自我是如何支持自身如此行动的?[2]这导向了这一立场:一种解释为目的理论并不能说明规范性问题。科斯嘉德确立规范性的方法“反思性认可”是源于反实在论的,其核心植根于康德式建构主义传统,彻底拒绝道德事实的独立实在性,转而将规范性的来源确定为行为主体的实践理性结构。
这样一来拒绝了道德实在论的本体论承诺,又规避了主观主义的随意性。其本质是无本体论基础的客观规范性理论——规范性的实在性存在于人类实践理性的结构中,而非独立于心灵的道德事实中。这也是为什么科斯嘉德关于规范性的理论被称为“第一人称视角”[8]。
然而像帕菲特这样的非自然主义者,他们经常声称规范性是不可定义的,因为它是原始的和独特的,相信规范性的根源并不在于个人意志,而在于不可还原的(与我们有理由相信什么、想要什么和干什么)规范性真理的存在。帕菲特支持不可还原的规范性真理具有本体论上有分量的蕴含,这种立场乍一看是模糊的,但仍采取一种本体论的问题(某些主张为真,是因为对应着某种实在)的方案,斯坎伦等人也同意这种本体论立场[9]。似乎帕菲特所说的规范性真理具与科斯嘉德的自我构成的规范性有着相似的立场,但二者的分歧要远远大于这种相似。
帕菲特所认为的规范性真理不是我们创造的,而是理性发现的,它们约束所有理性存在者,如同数学真理约束所有计算者。很容易发现这种理论与科斯嘉德的规范性并不相同,其是被发现而非被构成。
近年来,关于规范性的讨论集中在其基础要素或属性是什么,也就是追问所谓的X-First问题,我认为这是一个顺其自然的现象,学者们似乎都在寻找一种一劳永逸的方案统摄有关规范性的一切。X-First 理论强调的是将某种要素X置于规范性优先地位的理论观点,常见的有“理由优先(reason-first)”和“价值优先(value-first)”等。这一现象恰恰反映出对规范性本质的研究不仅仅停留在对其形而上学地位上,而是如何充分解释规范性概念本身的规范效力,这才是规范性概念在道德领域的核心。第一节中提到过一种围绕“我们应当做什么”基本概念构建的狭义规范性观点:其核心聚焦于行动、选择、理由等要素。与此相对,非规范性领域则仅关注事物存在本身,以及从某事件发生到另一事件发生的变迁过程,对此类变迁的解释被严格限定于因果机制层面。考虑到规范性领域与非规范性领域之间强烈的联系,狭义的规范性观点如果不把指向行为人的规范性与指向物的非规范性整合在一起并重新思考规范性问题,那么关于规范性的讨论永远是一头雾水。
4. 一种关于道德规范性的整合主义方案
当我们观察到道德规范性概念的复杂性后,似乎只能接受其中一种立场而贯彻到整个规范领域中。但最好的情况是道德规范性能够通过多元的本质恰在于其多维整合性,也就是说试图剥离任一维度系统性的整合去把握规范性,都将使伦理学丧失解释力和实践生命力。面对分歧,我们不禁要问能不能给出一种多元的关于规范性的整合主义方案?事实上这一方案更像是一种新的关于规范性的定义,因为它不仅不属于认知主义或非认知主义(当然也包括它们的各种版本)还可以保证这些理论中所谈论的规范性是一个东西。
4.1. 整合主义的尝试
关于整合主义(Integralism),它将不同领域、理论、视角或经验整合成一个更全面连贯的理解框架的哲学倾向或方法。整合主义的核心目标是对整体性与统一性的追求,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哲学概念都需要这一方法(如果其本身就十分清晰的话),这一工具真正有效的是能够把表面矛盾或分离的观点视作对一个复杂命题的多维理解。当然它也面临着整合难度的理论挑战,我接下来介绍一种可以借鉴的整合主义尝试。
道德解释的整合主义思想与道德规范性的整合主义有结构上的相似性,钟磊教授在谈及道德解释与形而上学关系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被认定存在的道德属性无法扮演任何解释的角色,那么它们如何能够拥有合法的形而上学地位?”类似地,道德规范性如果仅仅是体现非认知功能,那很难拥有合法的形而上学地位,这也暴露出上面谈到的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所使用的规范性概念不是一个东西。道德解释与道德规范性问题都面临着共同分歧,在钟教授的论文中并不急于做出更为高明的选择,而是回应了两个反道德解释论者提出的问题:(1) 道德事实的解释力可能被其他事实(低级的)取代;(2) 道德解释不过是一种隐藏的心理解释。从而引出其非还原性的自然主义的关于道德解释的整合主义版本:道德属性被诸多非规范性属性所多重实现[10]。
当然我在这里并未表明更清晰的立场,只是想要采取类似的结构对道德规范性有更一致和清楚的解释。对上文中道德规范性的两个差异性理解进行重新审视:(1) 道德规范性在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之间的差异性;(2) 规范性事实是一种独特的自成一体的事物还是非规范性的。这两个差异使得道德规范性概念混乱且不一致,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应该能够通过整合主义思路保证我们在谈的道德规范性是一个东西。
4.2. 传统整合主义(如果可以算作的话)进路的失败
事实上,我们熟悉的哲学家都提出过整合主义的思路,如果整合主义这一概念被理解为一种追求整体性、统一性和包容性的努力的话。
让我们重新审视一下科斯嘉德的道德规范性,科斯嘉德所构建的康德主义传统的伦理学,从第一人称把握规范性,看上去是一元的单一的对规范性的把握,但其仍具有整合主义特征。这种“实践同一性(pratical identity)”来确立道德规范性的“规范属性”的方案,呈现出整合主义的倾向[11]。整合主义概念在此处是极为宽泛的,重要的是理论家在弥合关于对规范性理解的裂缝而做出的努力。人们常常认为科斯嘉德是康德主义传统的,但她同时也认为“绝对命令”需要通过实践同一性(如社会角色、道德承诺)具体化。其实这一点将第一人称的康德传统从个体中“拉”了出来,规范性理由虽然从个体而出同样也需要被翻译成“公共语言”与主体间对话检验。也就是说,道德规范性在她这里已经超出了传统康德主义视角,尽管如此科斯嘉德的整合主义倾向仍存在缺陷。首先,在这套关于道德规范性的理性主义构建中非理性的因素是被排斥的,规范性被锚定正在理性反思中;另外,虽然实践同一性能够容纳个人的社会性,但这不是规范性的核心来源。这种整合主义倾向是失败的,我们或许能够推断科斯嘉德这一倾向只是以康德主义为根基,选择性地吸纳其他关于规范性的说明弥补其形式主义缺陷。目前来看,道德规范性的建构主义并未能打牢根基,更不能弥合认知主义和非认知主义关于规范性的本体论以及其他方面的分歧带来的混乱。
被称为“第三人称”视角的帕菲特的整合主义倾向同样没有解决困惑,上文提到帕菲特坚持认为存在一种特殊的道德规范性真理,主张非形而上学的非自然主义认知主义。帕菲特的立场引来了众多批评,在科斯嘉德看来告诉一个人世界上存在着某种规范性真理毫无意义,需要解释的是这种“真理”是如何对人的道德行为产生影响的,换句话说独立的规范性真理是如何产生道德驱动力的。帕菲特的整合主义倾向或许处理了更多的问题,首先帕菲特剥离了关于规范性的形而上学的争议,将焦点从真理性质转向实践理由的客观性。帕菲特主张某些事实本身构成行动的理由,这些理由的存在独立于个体的欲望、态度或社会规定,并具有规范性权威。作为一种认知主义理论,道德判断是信念,例如“我有理由帮助他人”表达的是一种认知状态,当人们理性地认识到这些客观理由时会产生“认可”的态度——承认该理由对自身行动的约束力。正如他本人所说:“由于我们完全地在实践上是理性的,所以我们的规范信念必定激发我们,如果相关的话,必定导致我们去行动。”也就是说承认那样的理由必然产生相应的动机,将道德讨论从“第一人称”的主观主义转向事实与逻辑的“第三人称”视角。
这种视角也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集中在动机断裂问题:与客观理由针锋相对的是伯纳德・威廉斯的 “内在理由”,他认为真实驱动行动的必须是行动者主观动机集合(欲望等)内的理由。同时帕菲特的论证完全依赖“完全理性”这一条件,然而现实中的道德行动的“非理性”成分占有重要地位,帕菲特无法解释理性论证与道德动机之间的断裂。
我想重申的是“整合主义”策略在规范性的争论中是非常普遍的,它们呈现出来的模样有自身的立场但都在试图解决那两个重要的问题:(1) 道德规范性的本质是什么?(2) 道德规范性是如何发挥其规范效力的?
4.3. 达沃尔第二人称(second-personal theory)理论的启发
斯蒂芬·达沃尔提出:“当我们向彼此的行为和意志提出要求和认可这些要求时,你我采取的视角被称作第二人称观点。”[12]显然,这里已经透露出了规范性的不同于科斯嘉德和帕菲特的两种来源。我们在这里介绍第二人称观点的原因在于这一理论与在下一节中要论证的视角主义有着较强的关联性,某种程度上说第二人称视角对接下来的论述有着启发意义。
所谓的第二人称是相对于科斯嘉德的“第一人称”与帕菲特的“第三人称”理论来说的,达沃尔认为:“命令是声称为一个人提供特殊类型的(规范性)行动理由的一种传达形式,我称这种理由为第二人称理由。一个理由之所以成为第二人称的,是由于这个理由建立于传达者认为他与被传达者之间具有的(法理的)权威关系之上。因此,与其他类型的实践理由不同的是,第二人称理由必须能够在这些关系之内被传达。”[12]
达沃尔的理论其实可以被看作是第一人称理论的变种,或者说是第一人称的“复数”形式。第二人称的理由根源于行动者彼此之间的关系,总是指向行动者的,但这并不影响第二人称理论的相对独特性。第二人称理论的独特性在于其需要“传达”,在行动者之间传达针对意志的主张或要求,这也是与第一人称理论区别开来的标志。这一理论所真正排斥的是第三人称视角,批评将他人和自己看作是“客观的”“中立的”。这里我们考察一下第二人称理由以便于理解:当A对B提出要求(如把你的脚从我的脚上挪开),该要求预设了双方共同的道德权威:(1) A的诉求基于B作为道德共同体成员的平等地位;B想要拒绝必须给出第二人称式的辩解(我暂时只能放在你的脚上因为当下车厢太拥挤了),而非个人偏好(你的脚好软,我踩着很舒服)。在这样的道德共同体中,成员彼此承认具有第二人称的具体能力,成员能够提出并回应要求并承认对方有权利主张自身尊严。
那么第二人称也需要对其规范性的形而上学做出解释,在达沃尔看来道德义务的规范性力量源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要求、回应与问责关系,而非独立于人际互动的抽象原则或自然事实。这是达沃尔关于第二人称理由论述:“这些理由不能被还原为任何结果或状态的价值(因此不能还原为任何欲求对象的任何属性)。第二人称传达因而使我们承认了这个观点,能够进入相互责任关系的行动者,必须在这个能力(第二人称的能力)中具有第二人称权威——这个权威是独立于所欲求(或可欲求)的结果或状态的理由和规范的源泉——和按照这些规范和理由行动的能力。当我们承认其他自由和理性行动者的要求时,我们事实上就遭遇了‘理性的事实’。”[12]
关于规范性的形而上学解释可以看出达沃尔明确拒绝了还原论,因为此类主张无法解释义务的不可逃避性;同时也拒绝了以柏拉图式的实在论,这种实在论无法解释义务的人际指向性。例如当A因被B 欺骗而产生愤恨时,此情感不是私人情绪,而是对B违反第二人称义务的控诉,B若感到内疚,则是承认对A的义务失职。这些态度构成了人际关系中的规范性事实,如同“承诺”本身是一种社会事实,总的来说第二人称所认可的本体论必须内嵌于人际关系结构中。
第二人称理论规范性的主张相对于第一人称与第三人称呈现出更强的理论整合力,这体现在第二人称立场:当他人以“你应当做X”的立场向我提出主张时(如“你向我承诺过”),这一主张预设了“你”与“我”作为平等道德主体的地位,并在相互承认中设置了义务的实践权威。这种主体间的回应性关系,既避免了第一人称把规范性理解成任意性(非自我偏好),又抵御了第三人称的虚无性(义务在具体关系中具备情感与实践的实在性)。
4.4. 整合主义方案对理论分歧的整合力
在上文中我提到规范性概念存在着混乱,比如在认知主义和非认知主义之间,这一概念既可能指语言或判断的功能,也可能指事实或属性的特征(如“应当”所指的那种属性)。同样地,在第一人称和第二人称的分歧中也体现了规范性概念的混乱其实是暗含着规范性只能采用一种整合主义的理解而非整合主义式的缝合。
斯蒂芬·芬利(Stephen Finlay)认为可以从规范性判断入手,道德规范性判断通常情况下不是一种完全抽象的过程、只停留在理论的状态,而是用于终结实践慎思、指导行动的判断。以此类判断为契合点,可确立共同研究对象[7]。比如在之前的车厢踩脚的案例中,非认知主义者支持B将脚从A的脚上挪开的可能理由是B可以免于这种尴尬的境地,规范性在这里仅仅是一种功能意义上的规范性,规范性语言如“你应当挪开你的脚”行使的是非表征功能。那么这种规范性和认知主义理解的规范性存在一致性吗?规范性判断似乎可以为这种一致性提供基础。
我们可以重新思考车厢踩脚的案例,该判断同时包含认知维度:其表征内容涉及对事实的描述,例如“B的脚踩在A的脚上”“继续踩脚会导致A不适或双方尴尬”“挪开脚可避免尴尬”等事实(属于规范性判断所关涉的事实)。这些事实构成判断的认知基础,使“应当”的主张并非单纯的态度表达,而是与世界中的状态相关联。
此外,该规范性判断依赖于B的动机视角:若B自身也希望避免尴尬(即持有“不想处于尴尬境地”的动机),那么“你应当挪开你的脚”就会从单纯的纯形式的规范性判断(如“按礼仪应避免踩脚”)转化为实质上的规范性判断,直接推动B的行动[7]。斯蒂芬·芬利认为形式的规范性(Formal Normativity)形式的规范性源于“规则、标准或规范(norm)”的存在,其核心是提供一个比较或评价的基准。而实质的规范性(Robust Normativity)被认为具有权威性或重要性,与伦理、认识论、理性等领域相关,涉及“真正应该做什么”“有理由做什么”等具有实践或理论约束力的判断。这种动机视角与认知内容的结合,解释了为何该判断既能指导行动(非认知功能),又能基于事实被评估(认知内容),而这正是我要介绍的整合主义对规范性判断双重维度的核心主张。
根据这种对道德规范性的整合主义理解,也要回应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的冲突。自然主义正确强调了认知内容的自然性,却可能忽视非认知维度对规范性判断的塑造(如仅将规范性还原为事实关系,无法解释为何某些判断能直接驱动行动);非自然主义正确捕捉到规范性的本质有别于普通自然事实,但错误地将其归因于非自然属性,而非判断者的动机视角。两者的分歧并非关于不同对象的争论,而是对同一判断的不同维度的侧重:通过整合双重维度,既认可自然主义对认知内容的自然化解释,又澄清非自然主义所强调的独特性实则源于非认知维度的动机性,从而消解了双方的对立。
4.5. 沃达尔的第二人称的局限
既然我介绍的新的整合主义与达沃尔的第二人称理论存在相似性,为何我们不采用第二人称理论而是支持新的整合主义?因为第二人称本身存在着诸多挑战,但这些挑战并不会威胁到整合主义进路的整合力,我接下来会介绍两个第二人称理论的挑战。
第二人称理论的核心是“相互承认的权威”:道德义务的约束力源于互动双方对彼此作为“有资格提出要求”的理性主体的承认。若权威依赖于相互承认,那么为什么我们有义务承认这种权威?这一问题仍未解决。例如,当一个人拒绝承认他人的第二人称权威时(如暴君对奴隶),第二人称理论难以解释为何这种拒绝是错误的——除非预设一种独立于第二人称互动的规范性标准(如人本身具有尊严),但这又会削弱第二人称立场是规范性根源的核心主张[13]。但我介绍的整合主义并不会面临这一循环论证风险,因为在设置规范性标准方面整合主义并没有单一的立场,而采取了双重维度,二者相互独立却共同构成规范性的本质。这种双重维度的区分,从根本上避免了单一维度定义的循环性。认知维度的基础是客观的规范性事实(如因果关系),非认知维度的基础是判断者的动机状态,二者均不依赖规范性概念进行定义,从而避免了用规范性解释规范性的循环。
第二人称的另外一个重要挑战是如何解释“边缘案例”的,普通成年人类通常被认为具有特定和平等的道德地位,通常被称为“完全道德地位(FMS)”,那么总有一些人类并不是完全的理性主体,所谓的相互承认的权威在这些人身上是无效的[14]。那么第二人称理论的“传达”在这种背景下断裂了,而对于未来可能具备理性能力的人工智能,第二人称理论也难以提前界定其被承认的资格,暴露了其对主体资格的静态理解与动态现实的矛盾。但在整合主义的主张中并不涉及对“你”的第二人称的状态承诺,最多也只是预设了道德行为人(moral agent),因此整合主义并未面临威胁。例如,在面对医学上定义的植物人来说,一方面第二人称理论在此是无效的,另外一方面在整合主义理论中对这类人群的道德地位的理解是丰富且确定的:可以通过道德行为人的非认知状态(怜悯等),也可以由规范性判断的认知维度(如关于其痛苦感受的客观事实)来确立。
更为重要的是整合主义理论的整合性是非常强的,核心就在于其双重维度,或者可以称为道德规范性表达的双重实现,保障了存在较大分歧的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在争论内容上的一致性。更进一步,道德规范性的来源问题当然不会依赖各种不可分析的“基础”来确定从而陷入无限循环;道德规范性的规范效力也不是从单一的动机或存在于单一世界的神秘的规范性事实去解释。
5. 结语
所谓的整合主义进路,正是针对关于道德规范性理论单一化倾向的回应。其核心主张在于:道德规范性的本质并非单一维度的存在,而应通过规范性判断的“双重维度”得到理解——既包含认知维度(与事实相关的表征内容,如对行为后果、人际关系的描述),又包含非认知维度(与动机相关的实践功能,如态度表达、行动指导)。这一整合方案并非对传统理论的简单缝合,而是通过确立规范性判断这一共同研究对象,将认知主义对“事实属性”的关注与非认知主义对“语言功能”的强调纳入统一框架:认知维度为规范性判断提供了与世界关联的基础,避免了非认知主义的主观主义倾向;非认知维度则解释了规范性的实践驱动力,弥补了认知主义对动机断裂的无力感。
在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的争论中,整合主义进路同样展现出较强的调和能力:它既包容了自然主义对认知内容“自然化”的合理性(规范性判断的事实基础可还原为自然事实),又澄清了非自然主义所强调的“规范性真理的独特性”实则源于非认知维度的动机性(而非神秘的非自然属性),从而消解了“两个世界”的对立困境。
道德规范性的整合主义进路并非追求一种一劳永逸的终极答案,而是通过正式规范性的多维本质,为不同理论立场提供了对话的基础。它既保留了传统理论中对规范性事实性与实践性的深刻洞察,又克服了单一视角的片面性,使道德规范性的解释既能扎根于客观事实的土壤,又能回应主体实践的需求。未来的研究可进一步探索双重维度的具体互动机制,但这已经不在本文所要探讨的范围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