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无疑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创作模式,引发了诸多的著作权问题。人工智能虽然具备“类人化”的特征,但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哲学视角,人工智能机器本身都不应被视为权利主体,而仅应作为一种创作工具。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坚持以“独创性”为判断标准;而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确定上,在充分衡量各方利益基础之上,应逐步建立起以创作者(编程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为主,投资者为辅的著作权归属模式。
Abstract: The emergence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undoubtedly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mode of creative works, giving rise to numerous copyright issues. Althoug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xhibits “human-like” characteristics, from both a legal and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machines themselves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rights holders, but merely as a creative tool. As for wheth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constitute works in the sense of copyright law, the criterion of “originality” should be adhered to; and in determining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a copyright ownership model should be gradually established based on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with creators (programmers, users, owners) as the primary stakeholders and investors as the secondary ones.
1. 引言
人工智能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作品创作模式,因此导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争议。2023年11月27日,我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图片具有可版权性,能够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国内外还有其他类似案例,但对此问题的看法尚未达成共识,理论界亦存在较大争议。探究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不仅关系到各方利益分配,而且涉及后续的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责任分配。本文将从该角度出发,探究如何认定其权利归属才能将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创作物的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
2.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裁判的实然状态
2.1. 中美两国版权实践
(1) 腾讯公司诉盈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腾讯公司通过使用智能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生成了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并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被告盈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平台向公众传播涉案文章。法院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进行分析,认定涉案文章在形式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体现了对股市信息的选择与判断,原告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对文章创作有决定性作用。因为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源于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在原告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2) “黎明的曙光”(Zarya of the Dawn)版权注册案中,自然人卡什塔诺娃借助人工智能系统Midjourney制作一系列图像,并将这些图像与人工生成的故事情节一起用于图画小说中。美国版权局认为,虽然卡什塔诺娃向Midjourney输出诸多文字指令,但是并没有参与最终图片的实际生成。Midjourney技术的使用者无法预知具体的图像输出结果,其提示本身并不会指向特定的创作结果,不属于创作过程。基于此种观点,美国版权局认定卡什塔诺娃并非Midjourney所生成图片的作者。在此之后,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指出,只有人类作品才受版权保护。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申请人有义务披露提交注册的作品中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解释人类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如果该作品包含人类的“创造性构思”,则可得到版权支持。
2.2. 对实践案例的分析
中美两国在著作权法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认定,并非简单呈现为“保护”与“非保护”的二元对立态势,两国在相关裁决与判决层面仍展现出一定的共通性。其一,两国均着重强调人类作者的核心主体地位;其二,均秉持主客体二分原则,认定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创作工具,不具备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其三,均将作品的独创性要素作为关键考量。中国著作权法实践秉持的观点是,只要人类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因素或展现出个性化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便有可能具备可版权性。而美国则基于版权法仅保护人类创作成果的原则,着重强调人类作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需具备“充分控制力”,要求在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流程以及创作成果等各个环节,均需体现出人类作者的主体要素,其最终结果实际上是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性予以排除[1]。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兴起对现有著作权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可版权性,以及如何明确著作权领域的权利主体与著作权归属,成为人工智能时代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尽管已有部分判决对这些问题有所触及,但由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最终的裁判结果仍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3. 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判定核心在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而独创性判断存在主观与客观标准之争,实践中倾向以实质性贡献为判断标准。也许存在某些内容具有独创性但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情形,如“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依据“文字作品的创作主体是自然人”的法律规定否定了作品的可版权性。虽然法院对独创性予以肯定,但始终围绕“人的因素”,因此产生了具有独创性但不属于作品的法律效果悖论。但绝对不存在内容受版权法保护但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形。我国学术领域针对独创性的判定准则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部分学者主张,独创性主要聚焦于作品外在形式层面所展现出的独特创作成果,无需将思想或观点层面的创新纳入考量范围[2]。而另一些学者则秉持不同观点,认为独创性体现为作品基于创作者独立构思而形成的本质属性[3]。上述两种标准在某些方面存在巨大分歧。理论界还有一种判断方法:将独创性一分为二,即“独”和“创”。“独”意味着独立完成,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要求作品具有新颖性。“创”则要求具备一定的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判断。基于此,若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满足上述两项要求,便符合“独创性”的要件。
“独”之要件聚焦于作品的表现形式,要求在外观表现形式方面禁止对现有作品进行复制或再呈现,作品的客观元素构成复杂纷杂,可由文字、符号、颜色等诸多元素构成。人工智能能够有选择性地针对各类元素进行整合,经此过程,最终生成的作品在外观形态上会和已有的作品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这种外观上的差异性极为关键,它是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成为作品的重要依据,也充分说明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并非是对现有作品进行简单复制、抄袭后生成的产物。“创”之要件看个性,即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个性化选择与安排。文学大师的流传千古之作无疑是作品,但一名未经过专业训练的儿童,根据自身对事物的观察和理解,运用画笔描绘出的内容是否也能成为“作品”,符合“创”之要件呢?根据前文所述,只要该作品是儿童根据自己对事物、色彩的认知,做出的自主选择和判断,不论其内容多么单一、抽象,该画作就符合“创”之要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过程类似于人类的创作过程,包括算法输入阶段和归纳学习阶段。算法输入阶段,此阶段涉及较多的人为干预行为。人类需要为人工智能输入算法及编码程序,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仿佛“傻瓜机器”一般,没有自主选择和判断的过程。归纳学习阶段,类似于人类大量汲取知识,具备深度思考、自主选择与判断的阶段。同样的,在此阶段,人类仅需输入简单规则和要求,人工智能便会借助“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的方式实现创作素材的自主筛选与重组:系统先提取数据特征,再分配要素权重,最终生成具有风格化特征的内容。基于上述分析,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客观层面满足“独”的构成要件,即在表现形式上具备独特性;在实质内容层面达到“创”的判断标准时,且生成内容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与传播,便可认定其满足成为作品的条件。
4. 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
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获得法律主体资格,亦缺乏被认定为作者的正当性基础。首先,人工智能是“人”抑或是机器,在法理上涉及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问题。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主体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现行民事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自诞生起即被纳入“物”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基本原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在法律地位中呈现出彼此对应的关系,且二者不可相互转换。基于此法律逻辑,权利主体无法实现向权利客体的身份转变,同样地,权利客体亦绝无可能成为权利主体,而仅能作为法定支配权的对象(物) [4]。对于著作权法而言,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同样不得转换。其次,民法理论中的法人本质上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然而人工智能却无法实现这一点。法人的权利与义务归属于集体成员,法人所承担的责任同样是集体成员的共同责任。法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责任的承担,归根结底均由自然人负责。作为法人机关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人工智能并不存在为其代理的自然人[5]。也就是说,如果人工智能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只能由机器本身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但人工智能作为一台尚不具备人类意识的机器,显然无法承担侵权后果,最终侵权责任的承担终究会回归到投资者、使用者等自然人本身。
在当今世界,人类才是技术真正的主人,人工智能仅是帮助人类解决问题、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工具,只是人类意志的延伸,不具有技术上的主体性,因此受自然人控制的人工智能尚不具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条件。可以预想,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当发生人工智能创作物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时,责任方可能会以“人工智能系统具备独立主体性”为由规避法律责任。再次,人工智能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都是未来将会面对的难题。因此,赋予人工智能类似法人的拟制法律主体地位在法理上有待商榷。
5.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
鉴于人工智能无法取得著作权法层面的权利主体地位,当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成为版权保护客体的条件时,版权人究竟是谁便成为一个亟待探讨的问题。在版权保护的国际实践中,无论是以版权法体系为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作者体系为核心的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确立为基本准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作者体系国家中仅承认自然人能够享有作者身份。就当前阶段而言,传统的版权归属原则显然已难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的情形。若遵循传统版权归属理论,尽管人工智能已具备自主创作能力,但由于其不具备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属性,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中“作者须为自然人”的核心要件,人工智能无法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拥有者等主体,由于并非创作的直接实施者,同样不能获得版权。如若放任这种法律现象于不顾,无疑会出现大量的“孤儿作品”。在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核心争议通常聚焦于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及投资者这四类利益主体。在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时,笔者认为,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之上,应按照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5.1. 人工智能按照程序设计完成的创作物归属
目前,人工智能尚未完全摆脱程序设计者的预先设定实现独立创作。 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须构建“创作”程序,输入既定算法或代码,而后人工智能基于既有算法筛选所需素材内容。在此阶段,创作物所具有的“独创性”乃是程序设计者的个性化选择,生成内容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均源自设计者预先设定的程序逻辑与算法规则。但这种创作模式较为机械,人工智能难以做出程序上的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以Amper Music智能音乐创作系统为例,其技术实现路径呈现显著的人机协作特征:程序设计者通过设定作品时长、风格类型等结构性参数构建创作框架,人工智能则基于深度学习算法完成乐谱的自动化生成。当生成的音乐作品具备独立创作意图与个性化表达特质时,即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实质要件,可依法认定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在此技术架构下,程序设计者作为创作规则的预设者与算法逻辑的设计者,其技术贡献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核心要素,依据著作权法“实质性贡献”原则应认定为权利人;即便在涉及数据采集、算法优化等多主体协作的复杂场景中,仍可通过《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创作事实推定规则明确具体权利归属,而当程序设计者通过合法合同转让权利时,则应遵循《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但不得违反职务作品归属的法定优先规则。
5.2. 人工智能基于深度学习完成的创作物归属
深度学习是指一类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机器学习算法,包含输入层、非线性隐藏层和输出层的网络结构[6]。其工作原理是:输入层接收数据流,隐藏层通过非线性变换提取高阶特征,输出层生成分类概率或响应信号[7]。在人工智能突破初级阶段人为数据输入的局限后,依托算法架构的驱动,其可通过“深度学习”机制对海量数据进行筛选、处理,并运用特有的算法逻辑对提取的数据要素进行系统整合与优化,最终形成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最低标准的创作成果。相较于传统的机械输出模式,此类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过程中人类干预程度显著降低[3]。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技术,人工智能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深度思考与判断能力,能够依据人类多样化的需求对其创作内容进行灵活调整,由此产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通常呈现出鲜明的个性化特征。以中国知名AI绘画软件“元素大师”为例,通过“深度学习”后人工智能有选择地从海量数据库中自动提取相关信息,进而创作出与人类风格存异、富有美感的画作。“深度学习”技术范式的演进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司法界定面临新挑战。从表面看,基于神经网络的自主生成机制似乎实现了创作过程的去人类化;但从实质层面看,算法模型的训练数据筛选、参数预设及结果验证均深度依赖设计者的主观判断。这种技术表象与本质的分离,折射出当前法律对“创作行为”认定标准的局限性——人工智能虽能通过图灵测试级的内容生成,但其运行机制始终缺乏人类创作者所具备的主体性意识。
智能机器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深度学习”创作出与人类风格相似的作品,是因为训练者将数据筛选规则和标准输入机器,人工智能据此从海量数据库提取有效信息。人类虽然没有参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阶段,但该类作品的完成归根结底仍是人类价值的取舍和情感意志的表达,创造力的根本归因于训练者在数据建模中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8]。人工智能训练者的付出的智力劳动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将该类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实施“深度学习”训练的主体(包括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
5.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特殊归属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离不开投资者的资金投入。投资方在技术研发、数据采集、算力支持等环节的资金供给往往直接决定着创作成果的质量与可行性。其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和“著作权属于作者”确立了创作原则在著作权归属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即原则上以实际智力创作者为权利主体[4]。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参与创作活动、体现组织意志并承担法律责任时,可依法“视为作者”。从法理本质分析,这种例外规定突破了传统创作原则——非自然人主体因缺乏主观创作意志和直接智力投入,本不应享有著作权。然而,法律通过拟制作者制度,在特定条件下将投资行为与创作成果相结合,实质上确立了投资原则在著作权归属中的补充地位。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创作激励的基本逻辑,又兼顾了资本投入对文化产品生产的促进作用。基于投资原则《著作权法》衍生出的特殊归属制度包括法人制度、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相关制度。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力配置问题上,应灵活运用这些特殊制度对投资者的利益予以保护[4]。基于前述综合分析,其著作权归属制度可构建为双层架构:遵循“创作贡献归责”原则,著作权由实际参与创作过程的程序设计者、内容操作者及系统所有者等主体原始取得;同时,在尊重意思自治前提下,允许投资主体通过法定许可或合同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上述著作权归属规则,不仅符合著作法的激励目标,激励投资者设计出更高水平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也能够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6. 结论
未来已来,将至即至。人工智能技术总是在不断改写时代新篇章。法律具有滞后性,但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应具有前瞻性。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本身只能被视为“物品”而非法律主体,就像电脑、机器人一样不具备法律权利能力。不过,当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既有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又体现出个性化表达时,这类作品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9]。关于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文建议采取“创作者优先、投资者兼顾”的原则:既要肯定程序设计者在创作中的核心作用,也要通过法律手段平衡投资方的利益。可以参考美国版权局的相关规定,建立以实际创作贡献为基础、同时考虑资金投入的灵活分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