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社会经济运行的核心载体,而公民个人信息则是电商平台精准营销、服务优化的核心资源。电商交易全流程中产生的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支付记录等信息,既承载着个体隐私权益,也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然而,信息价值的凸显催生了黑色产业链,2024年公安机关侦破的电商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达1.2万起,涉案金额超30亿元,其中“订单解密”“内鬼倒卖”等新型犯罪占比达68% [1]。
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复合性:不仅通过精准诈骗、敲诈勒索等下游犯罪直接侵害公民财产权,更是破坏电商市场的信任根基。某电商“订单解密”案中,18名犯罪嫌疑人勾结平台商户与快递“内鬼”,非法获取百万条用户信息并用于诈骗,导致数千名消费者累计损失超千万元,凸显了现有规制体系的短板。尽管《刑法》第253条之一及“两高”司法解释构建了基本刑事规制框架[2],但电商场景的技术复杂性与利益链条多元性,使法律适用面临诸多挑战。因此,系统研究电子商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制,既是回应《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的安全需求,也是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
2. 电子商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典型形态
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特性与技术架构,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形成了独具行业特征的行为模式,结合司法实践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典型形态。
2.1. “订单解密”型:加密机制下的信息窃取
为响应《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主流电商平台与快递企业对订单信息采取“部分脱敏”处理,将手机号、地址等关键字段替换为“*”号,但这一防护措施被犯罪团伙利用形成“解密黑产”。其运作模式为:电商商户通过打单软件批量导出加密订单,交由“解密中介”处理;中介勾结快递公司内部人员或利用平台漏洞,调用解密接口还原完整信息,再以每条0.5~2元的价格售予商户。
此类犯罪的技术隐蔽性极强,表面上依托平台合法功能(如订单导出),实则突破数据保护边界。2025年侦破的某跨境电商解密案中,犯罪团伙利用平台“商户售后服务”权限漏洞,将解密范围从“售后订单”扩展至全部订单,半年内非法获取80万条用户信息,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3]。从法律性质看,该行为既符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若解密后转售则同时触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4]。
2.2. “内鬼泄密”型:数据管理环节的监守自盗
电商平台员工、第三方服务商人员等“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信息,已成为犯罪链条的重要源头。此类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核心岗位人员直接下载用户数据库,如某电商数据分析师利用权限导出50万条支付记录转卖牟利;二是技术人员植入木马程序,如教培行业内鬼鲁某某通过优盘植入恶意软件,窃取50余家企业客户信息;三是客服人员泄露特定用户信息,如应第三方要求查询并提供消费者订单详情。
“内鬼泄密”的社会危害性尤为突出,因其获取的信息具有完整性与精准性,且往往引发连锁侵权。最高检数据显示,2023年此类案件占电商信息犯罪总数34%,且80%的案件下游关联电信诈骗[5]。从犯罪构成看,内部人员利用履职便利获取信息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加重情节,量刑时需适用“数量或数额减半入罪”标准[2]。
2.3. “算法滥用”型:数据挖掘中的权益侵害
部分电商平台或第三方服务商以“数据分析”为名,通过算法技术对合法收集的信息进行深度挖掘,突破授权范围获取敏感信息并用于商业变现。典型表现包括:通过浏览记录、消费频次等数据推定用户收入水平、健康状况等敏感信息;将脱敏的聚合数据还原为可识别个人的具体信息;利用“Cookie跟踪”技术收集用户跨平台行为数据并出售。
算法的隐蔽性使此类行为难以被察觉。某母婴电商平台通过算法分析用户购买记录、咨询内容,构建“孕期阶段画像”,将包含精准预产期的信息售予奶粉品牌商,涉案信息达20万条[6]。根据司法解释,算法还原的个人信息若符合“能够单独或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标准,即属于刑法保护对象,此类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2.4. “黑产协作”型:产业链条的分工犯罪
电子商务的跨环节特性催生了分工明确的犯罪链条,通常分为上游(信息获取)、中游(信息倒卖)、下游(信息利用)三个环节。上游由平台内鬼、黑客等组成,负责非法获取原始信息;中游由专业中介负责分类整理、层级转卖,形成“信息超市”;下游则对接诈骗、推销等非法使用者。
2024年侦破的全国性电商信息黑产案中,上游人员通过植入木马获取订单数据,中游中介按“超敏感(行踪轨迹)–敏感(交易记录)–普通(姓名电话)”分类定价,下游诈骗团伙利用这些信息实施“退款诈骗”,全链条涉及23个省份、120余名犯罪嫌疑人。此类共同犯罪中,各环节人员虽未直接接触,但通过网络工具形成犯意联络,应根据其在链条中的作用认定主从犯[7]。
3. 电子商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困境
尽管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但电商场景的特殊性使司法实践仍面临多重障碍,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责任认定与证据采信三个层面。
3.1. 法律适用困境:前置法衔接与认定标准模糊
1) 刑民行衔接机制不畅。现有研究已普遍认可刑民行衔接存在脱节问题,具体在电商场景中则表现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涵盖收集、存储、使用等全流程,而刑法仅规制“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为。实践中,对于平台过度收集信息后未出售但用于算法牟利的行为,因刑法未明确规制,难以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形成“行政违法易认定、刑事犯罪难追究”的现象[8]。
2) 信息性质界定存在争议。现有研究已梳理公开信息、脱敏信息、必要信息的认定分歧,但在电商场景中仍存在特殊性争议:一是公开信息的转卖边界,电商平台公示的商家联系人信息转卖是否侵害权益,缺乏统一裁判标准;二是算法还原脱敏数据的定性,能否直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三是超必要收集信息的刑法评价,平台超出服务需求收集的非敏感信息,是否一律纳入保护范围存在分歧[9]。
3) 入罪标准适用难题。司法解释以“信息数量+违法所得”为核心入罪标准,但电商场景下的特殊适用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一是重复信息的扣除,批量数据中包含的重复手机号、无效地址如何剔除,缺乏操作规范;二是虚假信息折算困境,查获的“信息包”中大量虚假数据如何认定有效数量;三是违法所得计算差异,“购买后转卖”案件中成本是否核减,导致量刑不一致[10]。
3.2. 责任认定困境:平台与多方主体的责任边界不清
1) 平台刑事责任认定模糊。这是现有研究的核心争议点,电商场景下的特殊难题主要包括:一是不作为责任的前置条件模糊,平台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信息泄露,“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认定标准与时限不明确;二是作为责任的主观认定困难,平台员工或第三方服务商侵权时,“明知或应知”的判断缺乏具体依据;三是单位犯罪规避问题,平台以“独立第三方运营”为由抗辩,司法机关难以举证其主观故意[11]。
2) 上下游犯罪的责任划分困难。现有研究已经关注到共同犯罪认定中的争议,但电商黑产的跨环节特性加剧了这一问题:上下游人员通过匿名网络工具联络,缺乏直接犯意沟通,中游中介向不明身份者出售信息时,“是否明知下游用于犯罪”的主观证明难度极大[9]。
3) 技术服务商的责任空白。为电商平台提供数据存储、算法服务的技术公司,若明知平台存在信息侵权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其刑事责任认定缺乏明确依据。现有司法解释未将技术服务商单独列为责任主体,导致此类“帮助犯”往往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处罚[12]。
3.3. 证据采信困境:数据特性导致的证明障碍
1)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认定困难。电商信息犯罪的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易灭失特性:一是数据存储分散,涉及平台服务器、第三方工具、犯罪嫌疑人设备等多源载体,取证难度大;二是加密技术阻碍取证,部分犯罪团伙使用“暗网”交易、端到端加密通讯,导致交易记录难以获取;三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缺乏统一的存证标准与鉴定规范,部分法院因证据链不完整不予采信[10]。
2) 主观明知的证明乏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证明是司法共性难题,电商场景下的抗辩理由更具隐蔽性:一是平台以“合规审查”为由抗辩,主张对员工泄密或第三方侵权不知情;二是中介以“信息用途不明”否认明知,辩称不知下游用于犯罪;三是内部人员以“履行职务”为由辩解,主张信息获取具有合法性[13]。
3) 被害人举证能力不足。此类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且分散,难以单独提供被侵权的直接证据。实践中,被害人多仅能证明遭受诈骗等下游损害,无法证明信息泄露源头与具体侵权人,导致“立案难、追责难”。
4. 电子商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路径
针对上述困境,结合电商行业特性与现有研究不足,本文从立法完善、司法精准、执法协同三个维度,提出具有创新性的系统性规制路径。
4.1. 立法完善:明确规制边界与责任标准
1) 构建刑民行衔接的规范体系。相较于现有研究的原则性建议,以下具体措施更有利于保护电商平台中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是细化刑事入罪标准,将电商场景下“收集后非法利用”“脱敏后还原使用”等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二是出台电商专项司法解释,增设“信息数量折算规则”,明确重复信息、虚假信息的扣除标准,统一“全额认定违法所得,不核减成本”的裁判规则;三是扩大刑法保护范围,明确算法可还原的脱敏数据、跨平台聚合数据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 明确平台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通过构建梯度化认定体系,明确平台刑事责任:一是优化不作为责任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监管责令改正”的具体情形(如信息泄露预警、用户投诉集中等),降低入罪门槛;二是建立“客观义务违反–主观故意推定”的逻辑链条,平台未履行数据加密、权限最小化管理等基本义务,且存在用户投诉未处理、漏洞未修复等情形的,推定其对侵权行为具有“概括故意”,可追究共犯责任;三是细化单位犯罪认定标准,以“行为以平台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平台所有”为核心要件,防止责任规避[14]。
3) 增设技术服务商的责任条款。参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明确数据存储、算法服务等技术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若明知电商平台存在信息犯罪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或未履行安全审查义务导致信息泄露,可单独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与平台构成共同犯罪。
4.2. 司法精准:优化认定规则与证据体系
1) 统一司法认定标准。针对电商平台中的责任认定分歧,提出专项规则:一是明确公开信息保护边界,非敏感公开信息转卖未侵害权益的排除犯罪性,敏感公开信息转卖仍可入罪;二是确立“授权范围限制”规则,平台超出合同必要范围使用收集的信息,即认定非法性,无需以“未经同意”为唯一标准;三是推定中游中介的明知故意,若出售对象要求批量购买行踪轨迹、支付记录等敏感信息,直接推定其“明知他人用于犯罪”[9]。
2) 完善电子证据规则。一是建立“电商数据存证平台”,由监管部门强制平台实时上传用户信息处理日志,实现电子证据的溯源与固定;二是确立电子证据采信标准,明确区块链存证、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的法律效力,简化取证流程;三是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平台信息泄露案件,由平台举证证明已履行安全义务,无法证明则推定存在过错[8]。
3) 强化被害人权利救济。一是建立集体诉讼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允许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代表众多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降低个体举证难度;二是设立“信息犯罪案件快速立案通道”,以平台数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等间接证据作为立案依据;三是完善量刑情节,将“退赃退赔”“修复信息安全”等作为法定从宽情节,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弥补损害。
4.3. 执法协同:构建全链条监管与打击机制
1) 强化源头监管。一是开展电商平台“信息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核查数据加密、访问权限、第三方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漏洞的责令限期整改;二是建立“内鬼防范”机制,要求平台对核心岗位人员实行“权限最小化+操作留痕”管理,定期开展背景审查与法律培训;三是规范第三方合作,要求平台与服务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信息泄露的违约责任与刑事责任。
2) 推进跨部门协同执法。一是建立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犯罪线索、监管数据、司法裁判的实时互通;二是开展“全链条打击行动”,针对电商信息黑产的上游获取、中游倒卖、下游利用环节同步发力,摧毁犯罪网络;三是加强国际执法合作,对跨境电商信息犯罪,与相关国家建立证据交换与罪犯引渡机制。
3) 深化行业自律与技术赋能。一是推动电商行业协会制定《信息安全自律公约》,建立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实现行业内联合惩戒;二是鼓励平台运用隐私计算、联邦学习等技术,在保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价值利用;三是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通过典型案例宣讲、合规培训等方式,提升平台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5. 结语
电子商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制,是数字时代刑法应对技术变革的重要命题。此类犯罪的链条化与技术化特征,对传统刑事规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亟需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的协同发力实现规制升级。本文相较于现有研究,在规制逻辑上突出“问题导向–创新回应”,在具体路径上强调“电商场景适配性”,在实施机制上注重“多主体协同”。
未来的规制路径应立足于:以立法完善明确责任边界与入罪标准,破解法律适用模糊难题;以司法精准优化证据规则与认定逻辑,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以执法协同构建源头防控与全链条打击机制,遏制犯罪蔓延态势。这一过程需要立法者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司法者强化技术认知与裁判创新,执法者提升技术执法能力与协同水平,更需要电商平台主动履行信息保护义务。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为数字中国建设筑牢安全法治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