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下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Research on the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Celebrity Anchorage’s Reputation Rights under the Webcast Industry
DOI: 10.12677/ecl.2025.14124158, PDF, HTML, XML,   
作者: 付瑜彤: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关键词: 网络直播名人主播名誉权保护Webcast Celebrity Anchor Reputation Right Protection
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已逐步成为消费增长与社会文化塑造的重要力量。名人主播作为网络直播行业中一个重要的职业群体,凭借其个人影响力与专业能力,吸引了海量粉丝,构建了以个人声誉为核心资产的直播商业模式,成为平台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然而,名人主播在网络直播行业中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网络暴力风险。在直播这一特定场域下,对名人主播名誉权的侵害表现出明显特征,如侵害主体的匿名性与群体性;侵害行为的即时性与扩散性;侵害内容的复合性与商业关联性;侵害后果的难以量化性。面对这一紧迫的现实问题,现行的法律保护体系在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保护上存在着以下困境:名人主播作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难以确定;平台治理时效性滞后与权限边界模糊;举证困难与维权成本高。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网络直播场域中名誉侵权的特殊性,提出保护建议:明晰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合理界限;完善平台管理机制,明确平台治理权限;推广适用技术存证,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旨在提升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保护力度与效用,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online live streaming industry has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force for consumption growth and the shaping of social culture. Celebrity live-streamers, as an important professional group in the online live-streaming industry, have attracted a huge number of fans with their personal influence and professional capabilities, and have built a live-streaming business model with personal reputation as the core asset, becoming an indispensable and important role in the platform economy. However, celebrity live-streamers are facing increasingly severe risks of cyber violence in the online live-streaming industry. In the specific field of live streaming, the infringement of its right to reputation shows obvious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the anonymity and group nature of the infringing subjects. The immediacy and diffusivity of the infringement act; The complexity and commercial relevance of the infringing content; The difficulty in quantifying the consequences of infringement. In the face of this urgent practical issue, the current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is confronted with the following predicaments in safeguarding the reputation rights of celebrity streamers: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boundaries of the tolerance obligations of celebrity streamers as public figures; the timeliness of platform governance lags behind and the boundaries of permissions are blurred. The difficulty in providing evidence and the high cost of rights protection. In response to the above issues and in light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defamation infringement in the online live streaming field, protection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clarify the reasonable boundaries of the tolerance obligations of public figures; improve the platform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clarify the governance authority of the platform; promo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for evidence preservation and reducing the difficulty for rights holders to provide evidence aims to enhance the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reputation rights of celebrity live-streamers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online live-streaming industry.
文章引用:付瑜彤. 网络直播行业下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2): 2630-2636.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24158

1. 引言

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典型业态,影响着社会文化的塑造与商业模式的发展。以“名人主播”为核心的商业模式便是网络直播业态催生的一种。这一模式的核心资产在于主播通过个人形象、影响力、专业能力与信誉所构建的声誉资本,其与粉丝流量、商业代言及打赏收益形成了正相关关系。名人主播的社会声誉不仅仅关乎其个人,还影响着直播流量、商业合作与消费者信赖度。然而,正是这种高度依赖公众评价的商业生态,使得名人主播成为了网络暴力的高价值靶点,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侵害也日趋严重。

学者们对网络直播行业下的名誉权侵害与保护研究多集中在网络平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或从民事侵权与刑事责任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研究。对于网络平台责任的研究,如:学者朱宏哲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因网络暴力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比重高低的核心在于对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可预见程度的高低[1]。对于网络暴力侵权的民事责任研究,如吴国喆、罗梦分析了“网暴群体”具有集合式主体的特殊本质,对其责任证立上的过错、因果关系呈现特殊的复杂样态,过错要件应转化为违法性要件,构建由整体向个体推定因果关系规则[2]。对于网络暴力侵权的刑事责任研究,如张佳华分析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指出完善网络暴力刑事治理体系的必要性,在实体上增设网络暴力罪这一独立罪名,在程序上构建对网络暴力罪的公诉追诉程序[3]

现有对于网络暴力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研究针对的对象多为公民个人,包括网络社会中的特定自然人或其亲属等,对网络暴力侵害对象的分类研究较少。现有研究中对于网络暴力侵害对象的分类研究主要是企业法人与公众人物。对于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学者刘燕指出在自媒体传播中企业法人因其公共与商业价值所面临的名誉损害威胁,从法治保障、平台干预、公众认知、技术治理等多方面提出对策[4]。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胥东东指出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是不同于社会普通公众的,认为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保护应予以反限制,对公众人物的抗辩原则应有限度地合理适用,协调公众人物名誉权与普通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5]

公众人物相较于普通人物的区别在于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且与公共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5]。名人主播符合具有社会知名度的特征,且其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相关言论与行为也与公共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属于公众人物的一种。但因名人主播身处直播情境,又有不同于一般公众人物的特殊性。直播情境下名人主播与粉丝之间形成了即时互动的交流方式,双方言论的接收与传播具有即时性与扩散性。名人主播在网络直播情境下多会与品牌合作,通过其自身流量与信誉所形成的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进行直播带货,具有更强的商业属性。现有研究对名人主播这一细分领域的研究并不充分。而名人主播因其知名度、影响力与高流量等特征,在网络环境中易形成讨论话题,也更易成为网络暴力的攻击对象。因此对于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保护研究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将研究对象聚焦于“名人主播”这一特定群体,结合名人主播的社会声誉与其流量、商业价值的高度关联性,分析名人主播所面临的名誉侵权特殊性及其保护路径,助力电商经济健康发展。

2. 网络直播行业下名人主播所面临的名誉权侵害的特殊性

网络直播行业下的直播购物主播根据直播开设群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主播和名人主播。名人主播是指在直播购物平台中进行产品介绍,并与消费者进行双向互动,推动产品销售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外部名人。名人主播销售企业品牌的产品,对产品品类的覆盖领域较广,因其姣好面容或独特品质拥有高吸引力[6]。因名人主播自身具有特殊性,其在网络直播行业中所面临的名誉权侵害也具有特殊性。

2.1. 侵害主体的匿名性与群体性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用户通常以昵称、头像等虚拟标识参与互动,将真实身份隐匿。当匿名网络用户通过弹幕、评论区发布侮辱、诽谤性言论时,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难以被识别的。且该侵权行为具有群体性特征,具体表现在:直播间出现个别恶意言论时,在氛围烘托下可能引发众多匿名用户的盲目跟从,形成群体围攻;或是有组织的、商业化的“网络水军”进行的恶意攻击,为牟利或诋毁竞争对手、有组织地在特定直播间或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诽谤信息。名人主播的知名度高,粉丝群体数量大,观看其直播的人数更多,在直播间发表恶意言论的被讨论度会更高,致使侵害主体表现出更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侵权主体的匿名性和群体性使得对名人主播的侵权主体识别成为困难,同时呈现出“法不责众”的实践困境。

2.2. 侵害行为的即时性与扩散性

网络直播通过发送弹幕、评论、或直播间连线等方式实现实时互动。这也使得在直播间发送的恶意言论瞬间扩散,其侮辱、诽谤内容在发出的同时被直播间成千上万的观众所接收和感知,损害后果就此发生。侵害行为的即时性使得事后删除等救济措施显现出天然的局限性,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直播间的恶意言论不仅仅在发出时会扩散,直播过程中的侵权片段可以被观众轻易地通过截屏、录屏等方式固定并再次转发、传播。且名人主播较高的知名度会加速扩散,一些网络用户为追逐流量会对直播内容中最具冲突的侵权片段进行截取,使其脱离原始语境、强化矛盾与争议。

2.3. 侵害内容的复合性与商业关联性

针对主播的攻击除人格贬损外通常还涉及对其商业活动、产品质量、个人隐私、个人外貌乃至职业道德的贬损与诋毁,呈现出显著的复杂性。名人主播的声誉、知名度和流量是其核心资产,对其获得打赏收入、广告代言等有着较大影响。因此,针对其名誉的贬损,会侵害其粉丝群体的信任基础,使得直播间流量下降,用户购物意愿降低;或因其负面舆论致使商业品牌或广告代言中止或拒绝合作,造成经济损失。

2.4. 侵害后果的难以量化性

在精神损害评估上,名人主播作为公众人物的职业特性使其承担着一定的容忍义务,而容忍义务的边界难以确定。与此同时,名人主播出于职业形象维护和商业合作考量,往往在公众面前掩饰真实精神状态,可能导致其精神损害难以量化,或被低估。在财产损失上,名人主播的收益与其名誉、社会评价、流量等存在强关联,遭受名誉侵害会影响名人主播的声誉、及商业合作,进而带来经济损失。而如何证明贬损其名誉的侵权行为与上述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经济损失如何量化为具体的赔偿数额是难以评估的。

3. 名人主播名誉权保护的法律适用与困境

3.1. 名人主播作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难以确定

容忍义务是指同一个权利共同体中的不同主体,为最大化地实现各自的利益,而对他人行使权利宽容忍耐的义务[7]。在网络暴力治理的语境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具有密切关系。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资源、影响力主要来自一般民众的关注和支持,因此这些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相应地,公众人物应当承担被一般民众监督的义务。只要舆论监督者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通常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能力范围),即使其言论在一定程度上有着不当或不实之处,公众人物也应容忍这种真实性的误信[7]

然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或公众言论自由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人格权被剥夺,在人格权受到超过其容忍边界的侵犯时,仍有主张人格权的权利。公众人物作为社会中影响力较大的特殊群体,对其人格权作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已然成为一种大趋势。然而,我国目前在公众人物名誉权领域保护和容忍义务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在立法上缺乏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边界的明确界定和规范,无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新需要[8]。这种缺失将界定边界的核心任务从立法机关转移给了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统一的、精细化的立法指引,司法裁判在个案中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界定会出现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名人主播属于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边界的立法缺失也导致名人主播的容忍义务边界难以确定。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理论基础,会致使司法实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2. 平台治理时效性滞后与权限边界模糊

3.2.1. 平台治理时效性滞后

《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的“通知–移除”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治理网络平台中名誉侵权的核心规则。然而,“通知–移除”规则在直播场景下存在适用难题。在直播场景中,一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弹幕存续时间可能只有几秒,但其在观众面前造成的名誉损毁后果已然形成。在一场持续数小时的直播中,恶意评论会不断发酵,数量众多,权利人几乎无法实现有效、同步的“通知”。即便平台在事后响应并移除部分侵权内容,其对主播名誉的即时性贬损早已发生且不可逆。

3.2.2. 平台治理权限边界模糊

“通知–移除”规则给予平台在接收通知后决定是否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权限。然而在将部分“司法权”配置给平台的同时,没有提供有效的限权机制,这导致表达自由受到平台权力滥用的威胁。另外,“通知–移除”规则与“人格权编”在具体规则和整体价值层面均存在冲突,应当将网络名誉侵权排除在第1195条适用范围之外[9]。在网络平台中的名誉侵权案件中,“通知–移除”规则所保护的名誉权与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这两种价值同时存在。而“通知–移除”规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将名誉权保护这项价值系统地优于表达自由[9]

3.3. 举证困难与维权成本高

在网络直播中发表侮辱、诽谤言论的网络用户多为匿名用户。民事诉讼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在网络直播中的名誉侵权案件中,匿名昵称背后对应的侵权人的实名信息是难以获取的。虽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实际侵权人信息,但在实践中平台可能基于用户隐私协议规定或因网络用户未进行实名认证等原因,难以提供实际侵权人信息。

网络直播持续数小时、包含数万条信息的直播互动,直播中的侵权言论多以滚动弹幕、实时评论、或瞬时语音的形式存在,具有电子化、瞬时性、海量性等特征。这给权利人的存证、举证带来困难,且取证存证、及后续的诉讼周期需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与精神损耗。

4. 网络直播行业下对名人主播的名誉权保护建议

4.1. 明晰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合理界限

4.1.1. 区分涉及公共利益言论与非涉及公共利益言论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如对名人主播在公益活动中行为的监督、对其所售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批评、对其所发表的公共议题观点等,名人主播应承担较高的容忍义务。而对于针对名人主播个人隐私、外貌、家庭生活等非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对其进行纯粹的侮辱、诽谤,主播的容忍义务应当降低,法律应给予其与普通公民近乎同等的保护强度。

对于何种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民法典的表述存在模糊性。可针对名誉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尽可能地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除了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力或受到公众关注的公众人物,主要包括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科学家、知名学者等,鉴于当代互联网下言论充分自由发展而形成的对于某些议题的公共性讨论也应当进行进一步划分,按照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来界定与私人事务之间的界限[10]

4.1.2. 区分事实陈述性言论与意见表达性言论

对于事实陈述性言论,应适用严格的真实性审查。若言论指称主播“数据造假”、“售卖假货”等,发言人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若经查证属故意捏造或严重失实,则不应受容忍义务原则的庇护。对于意见表达性言论,则应适用“实质性恶意”的判断标准。只要其是基于已公开事实的合理评价,且非出于纯粹的恶意侮辱、诽谤,主播便应予以容忍。例如,“我认为这位主播的带货解说很不专业”属于应容忍的意见表达;而“这个主播就是个彻头彻尾的骗子”则可能因包含未经证实的恶意指控而逾越界线。司法裁判中应综合考量言论的具体语境做出判断。

4.2. 完善平台管理机制,明确平台治理权限

4.2.1. 建立平台分级管理机制

建立分级管理机制,要求平台对直播内容实施差异化风险管理。网络平台中存在着海量直播间,对各直播间实施同等监管并要求达到有效识别、管理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是有难度的。平台可对直播间进行不同强度的实时监管,基于“权责一致”与“风险预防”原则,对具备显著公共影响力与更高侵权风险的直播间施加更高的管理标准。

具体而言,平台可对符合特定标准(如在线人数、销售规模等)的“头部名人主播”直播间,建立“强监管”模式。通过制定客观的量化标准,划定“高风险”直播间范畴。可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播间纳入“高风险”治理类别:同时在线人数持续超过十万人;单场直播销售额达到千万元以上;主播曾被认定为“头部主播”并享有平台特殊资源;近期已发生或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发生群体性名誉侵权事件。

针对符合这些条件的直播间开启“强监管”模式。该模式应包括但不限于:配备专属人工审核通道;启用高级别敏感词实时过滤系统(如常见的被诽谤称谓、侮辱类字句);设置短时评论延迟发布机制(如3~5秒),以便于审核介入;为主播或其团队开设快速举报的绿色通道,要求平台在接到举报后半小时内做出初步处理。通过将治理资源精准投置于高风险节点,能够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治理效能的最大化,为名人主播提供及时、有效保护。

4.2.2. 明确平台治理权限

平台履行治理规制义务应当以不侵害用户的权利为限。平台参与网络侵权言论治理后,原有的“行政机关–用户”二元结构转变为“行政机关–平台–用户”三元互动结构。平台所掌握的私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趋势,尤其是在“不妥善监管将会受到惩罚”的负面激励下,平台会收紧对用户言论的管理,甚至会侵害用户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平台规制责任的外延应当限定为辅助开展行政规制,对平台在治理中功能的期许不应苛求为对网络侵权言论的完全防止,而应当是弥补行政规制不足以减轻或避免被侵害人遭受网络暴力伤害[11]

可制定相关措施对平台治理行为和治理权限进行规范。要求平台对其治理规则进行公开:平台应公开其社区准则、敏感词库的基本构成逻辑、过滤词库的基本逻辑及处罚梯次,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建立“申诉–复核”的便捷渠道:对用户账号采取禁言、封禁等限制措施时,应提供及时、明确的告知,同时向用户提供便捷的申诉渠道。用户申诉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如三个工作日)给出复核结论与理由说明。

4.3. 推广适用技术存证,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

鼓励主要网络服务平台引入区块链存证服务,明确肯定采用可靠区块链、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所固定证据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或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经技术手段固定的、哈希值校验一致的录屏、截图等电子数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与完整性。通过在网络平台技术环境下直接取证,可以极大补强上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这种多方协同也增强了证据的可信度,有利于获得法院的支持采信[12]

司法实践也可对审查程序与证明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如:建立绿色通道与简化审查流程:法院可为此类案件设立立案与审查的快速通道,探索基于线上材料提交与听证的审理模式,建立快速审理机制。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初步证明标准:申请人(名人主播)在申请时,无需像终审判决那样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而只需提交初步证据(如录屏、截图、区块链存证凭证),能够证明其名誉权有较大可能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即可,平衡救济紧迫性与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5. 结语

网络直播业态的兴起,在重塑商业模式和社交方式的同时,也改变了名誉侵权的表现形态。在直播场域下,对名人主播的名誉侵权表现出匿名性、即时性、复合性、难以量化性等特征,给现有的名誉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中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难以确定、平台治理时效性滞后与权限边界模糊、举证困难等问题提出建议,推动明晰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合理界限、构建平台分级管理机制,并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存证。通过确立更清晰的行为规则与法律后果,提升直播场域下对名人主播名誉权保护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在人格尊严、商业发展与言论自由之间构建一种可持续的动态平衡,不断优化直播环境,推动电商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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