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汹涌澎湃的当下,跨国企业的商业活动跨越了国界的限制,跨境投资、贸易往来愈发频繁。然而,企业经营风险如影随形,跨境破产现象也随之增多。当一家企业在境外启动破产程序时,其涉及的资产、债权债务关系往往遍布多个国家和地区,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出了跨境破产判决承认与协助这一复杂且关键的法律议题。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他国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涉及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方面仍然存在缺陷,如互惠关系认定严苛,承认与协助的审查机制不明确等。相较于我国,西方国家在此方面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局限于物质层面,还包括制度方面,在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坚守国家基本立场的前提下,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跨境破产的有益内容,完善我国《破产法》。
2. 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2.1. 跨境破产及其承认与协助相关概念
随着国际贸易领域的扩大,大量资本与贸易的跨境流动给跨境破产带来了复杂的特性与深远的影响。跨境破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是我国法学界经久不衰的重要议题之一。我国学者充分关注跨境破产问题,并试图从法学的角度来对跨境破产进行阐述。
针对跨境破产的概念所作的阐述,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跨境破产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或破产财团中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1];第二,跨境破产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破产,这里的“涉外因素”是指债权人全部或部分位于外国,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外国或者债务人位于外国[2];第三,跨境破产是指由于含有国际因素或者涉外因素而具有国际性的破产[3];第四,跨境破产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破产,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处于不同的国家[4];第五,跨境破产是指含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破产。这里的“涉外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债权人或债务人分属不同国家;(2) 破产财产位于不同国家;(3) 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而产生[5]。分析上述对跨境破产含义所作的界定,均是从跨国的角度而言,没有将一国不同法域产生的破产情况包含在内。笔者认为,跨境破产既包含有国际因素的破产,同时也包含一国内不同法域因素的破产,主要表现为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或法域。
对跨境破产的承认与协助,是指本国法院针对外国法院或本国其他法域开始的,涉及债务人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的破产程序,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给予该外国或其他法域破产程序以承认,并在承认的基础上对该程序的执行提供协助的问题,对外国的承认与协助是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它与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紧密联系。即使本国法院认为本国破产判决效力给予国外,也需要由外国法院对本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协助才能真正实现,因此破产域外效力的实现最终取决与各国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6] (p. 394)。
2.2. 跨境破产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
2.2.1. 礼让说
该说认为[6] (p. 417),本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完全出于国际间的礼让。国际礼让说最初由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用来解释一国为什么适用外国法的问题。礼让不是一种法律规则,没有法律规则或者契约的效力,而是一种实用规则和便利规则。更准确的说,它是一国在其本土内认可其他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出发点。礼让说主张承认外国判决并不是因为外国法院的判决本身有域外效力,而完全是本国基于对外国的“礼让”而做出的行为。
2.2.2. 互惠说
互惠说是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考虑,指一国法院之所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于它期待本国法院的判决也能在同样情况下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有学者认为,互惠原则有助于保护居住在外国的本国人的利益,通过互惠方式,有关国家的当事人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能得到最终上的统一。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互惠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判例中,确立了基于互惠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的原则,例如《新加坡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是该外国法对新加披的判决给予类似待遇。而且必须法律上关于互惠的明确表示。互惠与礼让存在着密切联系,在涉外破产案件中,由于礼让的认定通常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是否存在互惠则是影响法官是否提供礼让的一大因素,互惠原则实际上是隐含于礼让之中[6] (p. 127)。
3. 我国跨境判决承认与协助立法发展
3.1.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设立初期就大力吸引外资,众多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纷纷在此设立。随着特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涉外企业数量不断增加,企业经营活动日益复杂,破产风险也随之而来。制定破产条例有助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及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因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混乱,维护特区的经济秩序。为了适应如此复杂的情况,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关于跨境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其第二条以及第五条规定1,该法仅仅针对于深圳特区内的特区涉外公司,而对于国外宣告破产的案件,在特区则完全没有承认与协助的可能性,该法是我国对跨境破产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其立法与国际上流行的修正普遍主义的价值理念相违背,具有较为浓烈的地域保护主义,因此在1993年最终被废止。
3.2.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对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承认与协助方面首次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境外主体破产案件管辖的连接点是债务人住所地,内地法院能管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大陆的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包括注册地在域外的主要办事机构,但目前的法律对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7]。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执行相关内容是《破产法》第五条,对于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要么是他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要么是根据互惠2。首先看国际条约,多边条约领域,目前没有对中国生效的关于跨境破产的多边条约。从性质上说跨境破产属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范畴,中国和世界上3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些条约中绝大多数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款。有学者认为3,这些条款中没有明确排除破产事项,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双边条约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承认外国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的裁决。
4. 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不足
4.1. 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明显欠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虽有关于跨境破产的原则性规定,如第5条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作了简要提及,但相关条文过于简略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细则。
《企业破产法》只表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效力,但是何时可以提供协助以及如何提供协助没有具体规定。因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详尽,存在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外国法院却要求具备某种条件的情况。如果我国法院要求承认与协助的外国判决存在某些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应该给予承认与协助的情况时,我国法院此时无法援引符合逻辑的法律条款给予外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使得在实践中,法院在面对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申请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和有效执行,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增加。
4.2. 互惠关系认定严苛且无统一标准
在没有条约的基础上,法官只能根据互惠原则来处理相关的跨境破产案件,而对于互惠原则,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实务中,互惠原则分为事实互惠以及推定互惠,事实互惠指的是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另一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时,会考量对方国家在以往类似案件中是否曾给予本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承认与执行的实际情况。如果对方国家存在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积极事实,那么本国法院基于这种实际的互惠情况,更有可能对对方国家的相关判决或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推定互惠是指在跨境司法协助中,一国法院在考虑是否承认与执行另一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时,基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假定对方国家在类似情况下也会给予本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以承认与执行,从而在没有确凿的实际互惠证据的情况下,先天地推定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对对方国家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我国采取事实互惠,即只有存在他国给予承认与协助我国法院判决或裁定时,我国才会给予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承认与协助。例如“花旗银行申请承认和执行开曼法院清盘令”一案中,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一就是中英之间并未签署跨境破产的合作条约,且并不存在事实互惠[8]。
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较推定互惠严格,不利于我国国际交流的展开,同时也使得我国在参与跨境破产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例如“韩进海运破产案件”,韩进海运公司在我国有大量资产,但是由于我国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前提条件是他国对我国有过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前例,并且尽管中韩之间在2003年签订了民商事互助条约,但是条约中并未明确包含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尽管韩进海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我国提出法院判决的承认与协助制度,根据我国目前现存的法律规定而言,是不存在支持韩进海运公司在韩国的相关法院判决得到我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韩进海运公司的相关破产管理人可能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到尽管在申请中国承认与协助其在韩国的法院判决得到承认的可能性较低,故在向我国有关法院提交了承认与协助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受理之前就撤回了其申请。尽管我国法院最终未对韩进海运公司的法院判决作出是否承认与协助,但是从该案反映出我国关于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的缺陷,事实互惠要求严格,在如今国与国之间交流频繁的当下,仍然实施事实互惠会阻碍我国参与到国际合作中,长久以往必然会影响我国的发展。
4.3. 缺乏完善的审查机制
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无论是审查主体、审查程序还是审查标准都不够明确。在审查主体上,没有明确规定是由专门的破产法庭还是普通民事法庭承担主要审查职责;审查程序上,未形成一套严谨、规范且高效的流程,容易导致审查过程拖沓、效率低下;审查标准方面,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以及对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缺乏全面、细致的考量指标,难以确保审查结果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可能会使我国债权人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
4.4. 与国际接轨程度不够
在国际跨境破产领域,已经存在一些较为成熟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许多国家都以其为蓝本构建自身跨境破产制度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吸收和借鉴这些国际先进经验,在跨境破产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方面相对滞后。这导致我国在处理涉及多个国家的复杂跨境破产案件时,与其他国家的制度衔接不畅,难以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不利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妥善解决以及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提升。
5. 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相关国际条约及域外规定
5.1. 国际条约
5.1.1. 《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欧盟怀揣着构建自由、安全且公正的跨境破产合作区域的宏伟目标,在2000年制定并颁布了《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第1346/2000号)》(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与挑战,这一规则在应对跨境破产事务时逐渐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有效满足实际需求。为了有效改善这一困境,欧盟根据跨境破产实践中的实际需要,在2015年又发布了《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第2015/848号)》(Regulation (EU) 2015/84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2015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Recast))。对2000年规则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新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管辖权规则,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高了跨境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协调性。该规则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跨境破产程序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减少了法律冲突和管辖权争议,促进了成员国之间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与协调。同时,明确管辖权规则和法律适用原则,使当事人在跨境破产案件中能够更加准确地预测法律后果,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9]。
5.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
基于现实的迫切需求,联合国充分吸纳多方意见,并紧密结合国际合作的根本要求,于1997年正式通过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以下简称示范法)。依据《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承认跨境破产需满足特定的审查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境外的破产程序;其次,申请人应为获得合法授权的境外破产代表;再者,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破产程序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此外,破产程序必须以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启动依据;最后,该破产程序不得违背公共秩序。《示范法》是国际上有关跨境破产合作的最重要法律文件,目前已被51个国家的55个司法辖区所采纳。示范法为各国跨境破产立法提供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模板,涵盖了跨境破产的各个方面,包括管辖权、承认与协助的条件、外国代表的权利与义务等。它倡导在跨境破产案件中采用普遍主义原则,鼓励各国法院之间相互承认与协助破产程序,以实现对跨境债务人资产的有效管理和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5.2. 域外规定
《示范法》与《欧盟破产程序规则》是如今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关于跨境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被许多国家采纳,笔者主要例举出其中的两个较为典型的国家关于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的相关规定。
5.2.1. 美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破产法第15章所规定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程序,在当今全球化商业环境下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对跨国企业破产案件的妥善处理有着深远影响。
该程序首先注重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环节。当外国代表向美国法院提交承认申请时,法院会依据一系列标准进行严谨审查。这些标准涵盖了外国破产程序在其所属国的合法性、是否遵循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及是否有足够的司法监督等多方面考量。例如,若外国破产程序是在其国内合法启动,且相关利益方均有合理机会参与其中,那么其被美国法院承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在承认的效力方面,一旦美国法院承认了外国破产程序,将产生广泛而有力的法律后果。其中,自动中止制度是一项核心机制4。它能够有效阻止美国境内针对债务人资产的个别诉讼、执行行动以及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等。这意味着,无论是美国本土债权人还是其他国家的债权人,都不能擅自对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资产采取单方面的追偿行动,从而确保了破产程序的整体性和有序性,避免个别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信息交流与合作是第15章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5。美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以及外国破产管理人之间建立起了信息互通的桥梁。双方需要共享关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资产分布、债权债务明细等关键信息。通过这种信息共享,能够为制定科学合理的破产重整或清算方案提供坚实基础。例如,在跨国企业破产案件中,美国的分支机构资产情况可能对全球范围内的债务清偿有着重要影响,而外国破产管理人只有在获取了美国境内相关信息后,才能更好地统筹规划整体破产策略,美国法院也能基于全面信息在协助过程中做出更恰当的决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程序不断面临新的挑战与机遇。它在促进国际破产司法协作、维护跨国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平衡等方面持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也在不断地通过司法实践与法律修订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规则体系,以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国际商业破产环境。
5.2.2. 德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相关法律规定
德国主要依据其国内的《德国破产法》以及在欧盟相关破产规则与条例对跨境破产的承认与协助进行规范。
第335条及后续条款规定了外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得到承认的一般条件和程序。法院在接到承认申请时,会审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依其本国法合法启动、是否存在适当的司法监督机制、债权人是否有合理机会参与程序等。
涉及到互惠原则6。如果德国与申请国之间不存在相关的国际条约,互惠原则将成为重要考量因素。即需考察申请国是否有可能承认德国的破产程序,若根据该国法律德国破产程序存在被承认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表明该国存在拒绝承认德国破产程序的情形,德国法院可能会基于互惠原则给予承认。可见德国对互惠关系的认定采用的是推定互惠的认定方法。
依据《德国破产法》,一旦外国破产程序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在德国境内将产生自动中止的法律效力。如针对债务人位于德国境内的资产的个别诉讼、执行行动以及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等将被暂时停止,以确保破产程序的整体性和公平性,防止个别债权人的抢先行动7。德国法院积极与外国法院及外国代表开展信息交流与合作。虽然《德国破产法》中未明确细化到具体哪一条款对此进行规定,但在跨境破产实践中,双方会依据法律原则共享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务明细、经营历史等关键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债务人的整体情况,制定合理的破产方案。《德国破产法》在跨境破产程序中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德国本地债权人还是外国债权人,在跨境破产程序中均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求偿权。债权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中的重大决策,如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等,并且其债权的认定和清偿顺序均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8。德国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在保障跨境破产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以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不断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逐步完善和优化。
美国与德国在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方面均有着明确且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两国都规定了相应自动中止的制度,该制度极大的保护了涉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旨在妥善处理跨国企业破产案件,维护跨境破产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性与高效性,同时也积极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完善自身规则体系。
6. 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6.1. 降低互惠关系的认定门槛
如前文所诉,我国采用事实互惠的方法在他国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的认定中过于严苛,我国作为最具有生命力的经济体,经济体量位列世界前位,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数量与日增多。如果再继续沿用事实互惠,在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方面难免会体现出保守主义的态度,不仅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损害债权人甚至是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不利于国际合作[10]。因此应该降低互惠关系的认定门槛,采用推定互惠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导意见,尝试对互惠关系认定的突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并承认德国破产管理人身份、允许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责。在该案中,法院通过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德国破产法》相关规定,该国破产法明确,外国破产程序将获得承认。北京一中院经研判认为,德国虽未曾实际承认我国启动的破产程序,但依据该国破产法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可在德国获得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情形,可以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9。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推定互惠的方法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可见我国正在放宽对互惠关系的认定审查,该案对今后其他法院在类似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导借鉴作用。
6.2. 完善对外国破产程序进行协助的方式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对于外国破产判决而言,若想在我国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通常需建立在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或者缔结有相关条约的基础之上。而这一要求,致使在司法实践当中,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的破产判决面临着诸多困难。跨境破产案件本身有着独特的性质,并且其复杂程度较高,所以在执行外国破产判决时,和执行一般民事裁决是截然不同的,并非简单地发布一个执行令就能妥善处理。
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在相关方面的成熟做法,我国在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推进方面,能够运用以下几种方法:
其一,针对那些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同时债务人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数量较少的破产案件,可以斟酌采用普通转让的办法。在此种情形下,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依照相应程序提出申请,进而获取债务人位于我国境内的这部分财产。
其二,要是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颇为复杂,而且债务人在我国所拥有的财产数量较多,那么采取辅助程序的方法更为适宜。通过这种方式,能够与外国正在进行的“主破产诉讼”相互配合、协同推进。具体操作上,可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其在我国境内负责破产清算相关事务的人员,由其来搜集债务人在我国的破产财产,梳理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先对有担保债权人实行优先清偿,之后再把剩余的财产移交给外国的破产管理人。这样的做法是与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规定相契合的。
6.3. 完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可给予的救济措施
借鉴他国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承认外国法院破产程序后,可实施如下救济举措:
其一,针对我国法院正在开展且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予以中止。如此一来,能够避免在不同司法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产生冲突与混乱,确保破产程序在统一的秩序框架下推进。
其二,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与清偿行为加以禁止。一旦外国法院破产程序被承认,债务人便丧失了对其位于我国境内全部财产(涵盖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管理及处分权限,而这些权利将转由外国破产管理人接管并行使。这有助于实现破产财产的集中管理与有序处置,防止个别清偿等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发生。
其三,在保障我国债权人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准许外国破产管理人将债务人位于我国的财产进行转移,使其并入外国破产程序的破产财产范畴,以实现统一分配。与此同时,设定特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时可对承认与执行程序予以中止。这既体现了对国际破产合作中资源整合与公平分配原则的遵循,又为我国债权人权益设置了防护屏障。
6.4. 赋予外国破产管理人准入资格和职权
除了法院之间的沟通之外,也需要加强我国境内破产管理人与境外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交流合作。二者的主要职责均是确保破产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具有非常稳定的合作基础[11]。
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正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该法律体系中存在明显疏漏——未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资格标准、权利范围及义务边界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司法程序本身具有被动性特征,外国破产管理人往往成为境外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核心申请主体,其参与对跨国破产程序的发起与推进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此,构建一套系统完备的跨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已成为我国破产法治建设的迫切需求。
其一,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机制与资格证明。应当赋予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法院的合法准入资格,使其能够直接进入我国境内处理跨国破产相关事务,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救济申请,无需额外办理外交审批或专门许可手续10。在这一问题上,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提供了可借鉴的规范经验,该示范法明确赋予外国破产管理人直接向东道国法院提交包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申请在内的各类申请的权利。为保障外国破产管理人高效参与跨国破产程序,该示范法还确立了简化的资格证明标准,仅要求提供破产管理人任命文件副本、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对应翻译文本,同时明确东道国法院应对此类文件免除公证要求,直接推定其真实有效。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应结合外国破产程序所属国法律及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外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在确保其身份与资格可核实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与文件要求,为其参与我国境内破产事务开辟便捷通道。
其二,外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利配置。从提升跨国破产程序效率、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出发,同时为破产企业重整创造有利条件,各国跨国破产立法通常会赋予外国破产管理人统筹管理债务人全球资产的必要权利,主要包括三项核心内容:一是对东道国境内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权;二是向当地法院申请中止与破产财产相关的诉讼、仲裁、保全及执行程序的权利;三是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干预权11。以美国为例,其2005年修订的《破产法》便确立了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广泛权限,涵盖启动辅助程序、代表破产企业参与诉讼活动,以及向法院申请各类救济措施等[12]。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同样明确,主要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有权介入正在进行的从属破产程序,且具备在从属程序中提交重组计划、申请中止财产变现或推动和解协商的权利12。我国在构建跨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时,应参考上述立法经验配置相应权利,为外国破产管理人有效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外国破产管理人的义务设定。为解决平行破产程序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推动不同司法辖区破产程序的协调与协作,充分发挥跨国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功能,部分国家的立法文件专门设计了跨国破产管理人的合作与信息交流机制,要求不同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及相关法院开展积极合作与常态化联系,在东道国法院提出要求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与必要协助,并在债务人资产与事务的管理监督中保持协同13。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也对此作出明确规范,要求平行破产程序中的各破产管理人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及时共享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信息,并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变价环节开展合作。此外,外国破产管理人还负有与东道国法院在破产财产管理、跨国破产协议制定、听证程序参与等事务中进行充分沟通与协作的义务14。我国未来相关立法应明确要求跨国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切实履行上述沟通与合作义务。
NOTES
1《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2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3高晓力:《不断推动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为高质量发展积极贡献法治力量》,载“法治网”2024年9月24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newzt/content/2024-09/24/content_9058912.html。
4美国《破产法案》第1520条。
5美国《破产法案》第条1525、1526、1527条。
6《德国破产法》第343条。
7《德国破产法》第352条。
8《德国破产法》第353条。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申786号。
10UNCITRAL Model Law, Articles 9 & 15.
11UNCITRAL Model Law, Article 24.
12Regulation (EU) 2015/848, Whereas No. (48).
13UNCITRAL Model Law, Articles 25, 26, 27.
14Regulation (EU) 2015/848, Article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