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我国在国际经济秩序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我国法律方面,更需要对一些违约行为加以规制,维护我方合法权益。CISG中的预期违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系预期违约的精华,更在此基础上进行发展,有其独特之处,在如今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通过对CISG预期违约制度的学习,可以加强我们对该制度的认识,强化对我国《民法典》预期违约制度的思考。
2. 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
(一) 预期违约的起源
19世纪中叶前,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不履行合同或者起诉。追溯预期违约制度的源头,其源自英美法系之中,最早出现在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Hochester v. De La Tour) [1]。该案在当时的英国法院最终判决为,被告方即本案的单方毁约方在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非违约方缔结其他的合同,以此来保障非违约方即本案中善意的原告方的合法权益。1855年,又出现了一起“爱沃里诉伯顿案”[2]。在该案中表明了如果合同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有先行违约的意思表示但是其相对方拒绝对方的该意思表示,则其必须要承担一定的固定风险。该案的判决也标志着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和逻辑架构的建立。1894年英国法院Synge v. Synge案中,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该制度在传入美国后,其法律精神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2-610条以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50条、第251条均得以体现。同时,该制度已经内化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固有内容[3]。我国《民法典》第578条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 预期违约的内涵
预期违约制度也被称作先期违约制度,其含义具体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该合同的其中一方向另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明确地提出来自己不能够去践行双方之间的这个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的情况[4]。前一种类型是明示预期违约,后一种类型是典型的默示预期违约,例如,该方的公司濒临破产、不履行其他合同等。除此之外,国内外学者对该制度的含义有不同的看法。我国一些学者认为,预期违约是一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毁弃合同的行为。一些国外学者认为,预期违约是一方在某一时间到来之前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5]。预期违约的核心案型是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可通过明示拒绝履行合同中的主义务,也可以藉由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等不正当地质疑合同义务[6]。
(三) 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违约制度的比较
1、明示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区别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的告诉另一方他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预期违约为最先在英国确立。
拒绝履行是大陆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大陆法系的国家特别是德国和法国认为,不必要引入预期违约的制度,但笔者认为明示预期违约虽已构成违约,但不应该把它包括在拒绝履行当中,他们之间有以下重要区别。
第一,违约方侵害的债权不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方侵害的守约方的期待债权,而拒绝履行则是侵害的守约方的现实的债权。
第二,是否可以撤回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同。正如前述,明示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若拒绝预期违约,那么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以前,预期违约方可以撤销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因为已届履行期,所以一旦违约方表示拒绝履行,他将不能撤回,它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不同。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旦守约方接受了对方的预期违约,那么守约方可以立即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因为必须等到履行期限届至才知道对方是否拒绝履行,因此,拒绝履行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方能提出。
第四,两者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在接受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主要赔偿的是守约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机会的损失。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可以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
综上所述,明示预期违约虽然与拒绝履行有一致性,但是它们之间毕竟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我们应该把明示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作为两种不同的违约形态来看待。
2、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其作用是对双方权益进行平衡,更好的满足公平原则相关要求。
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的适用不包含双方互负债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条件,在履行过程中不考虑履行先后顺序,合同一方当事人均依相关规定对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寻求法律救济。而不安抗辩权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同债务履行时间必须有先后之别。即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只有在首先作出履行以后,另一方才作出履行。
第二,依据的原因不同。默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大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就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而并不限于财产减少。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合同一方在合理期限没有提供适当担保时,并非必然适用不安抗辩权从而导致合同中止。根据大陆法系相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和对方的主观过错不存在相关性,只要其财产状况恶化,且在存在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情况下就可适用不安抗辩权,而不需要考虑是何种原因导致。对比分析可知,在此方面默示预期违约有明显的差异,根据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违约方有主观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则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到期前没有提供适当担保。
第四,法律救济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措施为守约方在中止履约时,若对方进行一定履约保证,那么需要依据规定继续履行义务;当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履约,同时没有进行履约保障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则有明显的差异,即在守约方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后,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没有适当担保的,则可判断为对方违约。守约方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如下方面: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到期后要求另一方履行或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继续履行的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尤其是其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着相似的规定,但也存在着区别,二者不可偏废其一[7]。
3. 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 CISG中预期违约的起源
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界至或者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则债权人就可以认为他已经违约。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开端。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制度,它是为了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创设的,对于解决合同依法成立、到合同履行期届满这段时间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减少因实际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时而快捷地解决合同纠纷,促进交易的安全性,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此项法律制度。
CISG在将预期违约制度引入之初,参与订立公约的代表之间对此产生过争议,各个集团的利益博弈非常突出。对此,比较有影响力的说法是哥伦比亚大学Alejandro M.Garro教授提出的“三方利益集团说”,将各利益冲突方划分为三个集团:民法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冲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法律传统的冲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为了尽可能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各国家代表围绕CISG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长久的谈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中止履行权行使条件如何界定问题,利益双方产生意见分歧。通过长久的谈判和磋商,各方方最终达成一致,体现在CISG中将1978年版本中的“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重要义务”改成了1980年版本的“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各方利益相互妥协和退让的结果便形成了CISG第71条和第72条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 CISG中预期违约的含义
CISG在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内容时,根据违约的程度大小,将预期违约划分为两种,一种被称作预期非根本违约,另一种被称作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非根本违约在CISG第71条中有详细规定,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第一,有关的情形须在合同订立后变得明显吗,即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就知道这些情况,则不能适用本规定。第二,客观情况必须存在,即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该客观事实可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信用是否存在严重缺陷;二是要考察履行能力方面;三是是否有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相关行为;只要具备情形之一,则可认定发生了该客观事实。第三,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涉及合同性质的大部分或者主要义务。第四,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成分作为中止履行的理由。第五,中止履行方需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并且要求合同违约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CISG第71、72条的规定,预期根本违约需要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要有口头或者书面声明或客观事实,在默示预期非根本违约时,应具备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者不会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在明示预期非根本违约中应具备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口头或者书面声明。
(三) CISG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预期违约的区别
从内容上来看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预期根本违约与普通法系自Hochster v.De La Tour一案起建立的预期违约规则一脉相承。英美法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时间到来前放弃了合同义务则产生预期违约。中国学者在介绍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规则时常常使用“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分类认为明示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8]。
由于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起步早,CISG借鉴了不少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但CISG为在两大法系中达到平衡,因此二者又是有一定的区别。
1、二者分类不同
在英美法中,有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而在CISG中,将预期违约重新分类,明确了在根本违反合同的基础上的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
2、二者构成要件不同
在CISG中,要判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点是一方当事人判定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应该达到“明显”的程度。第二点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达到第一点所要求的程度,或者只看出另一方将不履行一部分非重要的义务就不能将它看作预期违约。从以上我们可以得出,为了平衡两大法系,CISG对该制度规定的更为明确具体。
3、二者判断标准不同
在后者中,判定另一方是否是预期违约方面,非违约方有较大的话语权,并且有较大的随意性。若一方有某一合理的理由就可认定另一方预期不能履行,因此,英美法中认定是否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标准是“商业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相比较而言,CISG强调客观标准即“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信用”。
4. 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演进
在1997年推出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受到了多方面的影响,其中归包括《公约》。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征求意见稿》的第66条和第86条,主要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的证据,则可以解除合同[9]。《合同法草案》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对于后来的《合同法》产生了影响。《合同法草案》中对预期违约的规定与后来的《合同法》基本一致,对比之前的《试拟稿》来说,缩小了构成预期违约的范围,只规定了以拒绝履行的方式构成预期违约[10]。我国首次完整、明确地提出预期违约以及相关的制度是在《合同法》中[11]。
(二)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预期违约的演进
如果说我国《合同法》是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确定,那么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则是对先前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我国《民法典》第527、528条,是预期违约的新发展,而第563、578条是对原制度的延续。但是从第563条来看,对于该条规定的预期违约是看成一种类型还是两种类型在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是预期违约,并且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言语等表明不履行,二是其行为表示不履行。虽然这两条规定了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天差地别。另一方面,还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为预期拒绝履行。其中,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又包含了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内容。就其主观而言,该当事人表明了他不想履行合同的意愿,就其客观方面而言,他依旧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因此,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第563条所规定的就是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12]。
(三) 我国《民法典》预期违约存在的问题探究
我国的《民法典》虽然改变了原有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类型划分、救济措施方面等等。根本原因是我将两大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起来,在此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13]。
1、预期违约类型划分
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对预期违约规定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通过对比我国《民法典》与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我们可以在不同的章节中找到与预期违约有关的规定,并且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而CISG则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了联系紧密的法条之中,使得CISG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除此之外,在预期违约的分类方面,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有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但没有出现默示预期违约,反而规定了与其相似的不安抗辩权。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既没有形成大陆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体系也没有形成英美法系国家带有判例法色彩的预期违约体系,而是同时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国际的明示预期违约,这也对实务工作者在实务中的判断造成困扰[14]。
2、违约救济措施方面
第一,继续履行。当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这就是继续履行制度。继续履行与普通的原合同的履行最大的区别在于违约救济的继续履行具有强制性,是借助国家公权力而保证实施的一种违约救济手段。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原合同的约定,做出继续履行判令的目的就是“包证守约方尽最大可能来得到约定好的标的”。继续履行的履行时间要晚于正常情形下对于合同的履行,这是违约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且继续履行和正常的合同的履行相比,多了一个法律的负面评价。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约定的履行,这个当事人就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的是金钱债务,那么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来救济,如果不履行的是非金钱的债务,就要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
第三,赔偿损失。我国民法典对于损害赔偿做了明确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要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采取的是金钱赔偿主义。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包括: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这一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了损失、违约行为与守约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没有其他免责事由。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最基本的确定原则就是可预见性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上限就是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的损失。
而在CISG中,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一是解除合同,二是中止履行。解除合同是CISG中最严厉的救济措施,因此第72条中预期违约的要求也比第71条更为严格。中止履行主要是针对CISG第71条默示预期违约,若买方的行为符合CISG第7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卖方可以行使停止交货权。而我国的《民法典》中,在救济措施方面。虽然规定了中止履行,但是没有CISG中的卖方停止交货权,因此,我国的《民法典》没有针对不同的预期违约规定具体的救济办法。
3、解决方法
在前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对于我国《民法典》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类型划分、救济措施的问题,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包括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标准”。具体定规范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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