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人工智能技术已广泛应用于文学、艺术、科技等多个领域,其在创作、设计、研发等方面的贡献日益显著。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法律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2023年11月27日,我国首例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这一案件被业内简称为“人工智能‘文生图’案”。鉴于该案不仅开创了我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法院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先河,其在学界与业界引起了广泛而深远的关注,同时也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议题再次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本案中,原告李某利用Stable Diffusion软件,通过输入特定的提示词(prompts),成功生成了一张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片,并随后在小红书平台上发布。然而,被告刘某在百家号平台发布文章时,未经许可便使用了李某发布的这张图片。因此,李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细致审理后认定,涉案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提示所创作的绘画图片,具有鲜明的“独创性”特征,体现了人类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因此应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此案的审理结果不仅在国内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也在全球范围内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树立了新的司法标杆。围绕本案,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的争议点聚焦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一方面,有观点认为,用户在输入提示词及设定相关参数时,已经体现了充分的个性化选择和具体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2];另一方面,也有观点坚持认为,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内容创作的主体,用户输入的提示词更多地是一种指导建议,而非创作性的表达,因此其生成的内容不应享有著作权保护[3]。
现有法律体系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新兴领域时,显示出明显的滞后和不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定性、权属认定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有效的保护措施。这不仅制约了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也对于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这不仅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促进文化创新和技术进步,更对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深入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明确其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或发明,以及其在创作或设计过程中所涉及的人类与机器之间的权利关系。我们还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避免侵权和盗版等问题的发生。
2. 法理反思与讨论
(一) 生成物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核心要件,“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4]”。虽然最高法对“独创性”进行了如上解释,现有理论在独创性的理解上仍然不一致,或强调独创性是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反映,即从作者权角度去理解独创性;或直接从“独立创作”和“稍许的创造性”两个内涵来理解独创性;或主张仅需要关注结果而非过程,只要作品在客观上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即可[5]。
如果在你的面前呈现一幅作品,不告诉你这幅作品由人工智能创造,仅凭你的判断它完全拥有独创性,即是说从结果论来看,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上同人类创作作品完全一致,以至于如果该作品是由人类创作完成,则毫无疑问可以被授予版权时,我们是否根本无需考虑该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的问题[6]?也就是说,问题又回到了争论的源头,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作者资格?
答案是否定的,学界对“独创性理论”的分析拆解,使我们不仅仅局限于看到“独立创造”的表象,其更是触及了“作者”的认定乃至整个著作权法体系。著作权法体系的独创性理论将客体即作品与主体即作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或者说通过对作者的规定来涵摄作品的要义,基于“作品–创作–作者”的逻辑联系建立了主客体一体化的独创性认定标准[7]。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被保护?
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其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然而,该法条的第2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中,并未提及将非人的人工智能甚至是有智力能劳动的动物作为作者的可能性。此外,《著作权法》中频繁出现的“人”、“自然人”等字眼,也彰显了现行著作权法是以人类作者为主体、以人格主义要素为基点的独创性认定规范体系[8]。据此,作为非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然而,我们不禁要问,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有被保护的必要?《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学者据此认为,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人工智能因其非人性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因此其生成的内容不应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这种理解方式是否过于狭隘呢?若将人工智能创造物排除在保护之外,似乎有悖于其立法初衷。法人作品虽由法人内部机制间接激励产生,但其实际创作过程中仍包含人类的智慧与贡献。同理,人工智能虽非自然人,但其背后的开发者持续的技术投入与迭代更新,无疑构成了一种间接的智力激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仅丰富了文化多样性,更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10]。
关于“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的理解,我们应该明确,这并非要求作品中的所有表达细节都源自用户,而是指用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作品的产生。例如,在演绎作品中,许多表达细节并非直接源于演绎者,而是源自原作者。这并不妨碍我们将演绎行为视为“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AIGC。用户的行为直接触发了AI的创作过程,尽管创作过程中许多表达源自AI系统,但这并不妨碍用户同时贡献自己的表达,因此其行为可以被视为“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11]。我们应当超越字面意义,深入理解其背后的逻辑。作品的诞生并非要求所有细节均源自单一作者之手,关键在于创作行为的发起与引导。演绎作品便是佐证,其表达细节虽源自原作者,但演绎者的行为同样被认定为创作行为。同理,人工智能生成物虽部分源自算法系统,但用户的触发行为、参数设定及后续调整,均体现了用户的智力参与及贡献。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同样蕴含了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12]。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其从辅助创作到算法自主创作的转变愈发显著,展现出与人类媲美的思想表达与创作能力。未来的创作领域中,人工智能的介入将愈发频繁,其生成的作品与人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将愈发模糊。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我们有必要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适时的调整与完善,以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得到合理的法律保护,维护创作者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与文化创新的繁荣[13]。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构建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型著作权保护框架。
(三) 作者身份认定及著作权权属界定
“作者”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是著作权归属的基石,也是作品与其创作者之间“主体–客体”关系的关键纽带。在《著作权法》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归属原则,即“著作权属于作者”,这里的“作者”既包括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也包括在特定条件下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种规定反映了著作权法以人为中心的基本立场,强调作品与创作者之间的紧密联系[14]。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这一技术进步的产物,其法律地位与权属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在保护其创新性的同时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15]。
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和原始主体,当一部作品创作完成时,依照法律规定即产生著作权,首先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人应是作者,而权利首先属于作者。我国传统著作权法是以人为中心主义,即作者必须为人,自然人作者以个人的个性表达作品为当然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最基础的一类作者;法人作品则是特定条件下,由自然人集合体组成,在法人主持下,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且最后由法人担责的一类主体。然而,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传统的著作权法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受到了冲击,对人工智能有条件、有限定地承认“机器作者”身份,似有必要且可能[7]。
从专利和著作权等角度审视,现有的框架在保护人工智能创新成果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特性和创新性难以被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完全覆盖,因此对其的保护存在空白地带。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的认定,应当给予人工智能一个拟制作者的身份。机器作者具有事实作者的一般特征,人工智能在算法创作中表现了相当的自主性,自我思考、自我生成的创作能力似与人类作者无异。类人化的创作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机器作者类似于通过创作事实而成为主体的自然人作者[7]。参考法人作者,虽然是自然人的集合作为创作主体,但其由法人主持,根据法人的意志进行创作,最终虽然自然人是事实作者却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归属与法人。人工智能作者也能参考其设置,给人工智能拟制一个有限度的人格[15]。
为此,建议设立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制度,以弥补现有框架的不足。应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关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讨论,争论的核心其实就在于人工智能不是人,其无法获得直接激励,由于其不是人其也不享有权利义务,而传统的著作权法是一种“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体系,即因作品由作者创造,所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当然体系,然而人工智能这一无法获得权利的作者的出现,也就与这种体系产生矛盾。其实我们仔细观察著作权法其实可以发现另一种权利归属模式,即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模式,即将著作权与事实作者相互分开,这种模式很好地解决了人工智能这种非人作者无法拥有权利的问题[14]。这种方式既能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又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3. 比较法视野下的实践与借鉴
(一) 美国版权局的实践与立场
美国版权局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方面秉持“人类创作核心”原则,明确要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包含“人类的独创性贡献”。2023年,美国版权局驳回了艺术家克里斯托弗·萨布罗夫(Kristina Kashtanova)为AI生成画作《太空歌剧院》申请的版权登记,理由是该作品缺乏人类的实质性创作投入;但在萨布罗夫补充提交其对AI生成过程的详细指导、参数调整、素材筛选等证据后,版权局修改了决定,认可其作为“创作者”的地位并授予版权。这一实践表明,美国版权局并非完全排斥AI生成物的保护,而是将“人类的创造性控制”作为核心判断标准,重点考察人类在提示词设计、算法选择、结果优化等环节的智力投入程度。此外,美国版权局还发布了《人工智能与版权》研究报告,提出“分阶段审查”“技术中立”等原则,为AI生成物的版权登记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16]。
(二)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相关规定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作为全球首部综合性人工智能监管法规,对AI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作出了系统性规定。该法案将AI系统分为“低风险”“中等风险”“高风险”和“禁止类”四类,其中与创作相关的生成式AI多被归为“中等风险”或“高风险”类别。对于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法案明确“只有人类的创作成果才能获得版权保护”,但同时要求AI开发者和使用者承担“透明度义务”,即在AI生成内容的传播过程中,必须明确标注内容的AI生成属性。此外,法案还规定,对于高风险AI系统生成的内容,其开发者需保存创作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包括提示词、算法逻辑、参数设置等),以便在版权纠纷中追溯责任主体。欧盟的这一立法思路,既坚守了著作权法的“人类中心主义”根基,又通过程序性义务和标注要求,平衡了创作者、投资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17]。
(三) 其他代表性国家的实践
1、日本:日本专利厅在2022年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政策》中,认可AI生成物在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可获得版权保护,并明确将“用户的提示词输入、参数调整等创造性投入”纳入独创性判断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采用“结果导向 + 过程考量”的判断标准,即只要AI生成物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且人类在创作过程中存在实质性智力贡献,即认可其可版权性[18]。
2、英国:英国版权法传统上要求作品必须由“人”创作,但近年来通过司法判例逐步放宽了对“创作主体”的严格限制。在2021年的一起AI生成音乐侵权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用户通过输入特定提示词、调整音乐参数等方式引导AI生成音乐的行为,构成“实质性创作投入”,该音乐作品应受版权保护,著作权归属于用户。此外,英国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工作组”,探讨设立“特殊作品类别”以专门保护AI生成物的可行性[19]。
(四) 比较分析与中国借鉴
综合各国实践与立法动向可以发现,尽管不同国家对AI生成物保护的具体路径存在差异,但存在以下共同趋势:一是坚持“人类智力贡献核心”原则,拒绝承认AI本身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资格;二是将“独创性”作为AI生成物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且对“独创性”的判断日益注重“过程与结果相结合”;三是通过程序性规则(如登记、标注)和权利归属规则(如归属于用户、开发者或投资者),明确责任主体和利益分配机制。
对于中国而言,上述比较法经验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其一,在独创性判断中,可借鉴美国版权局的“人类创造性控制”标准,细化用户在提示词设计、算法选择、结果优化等环节的智力贡献认定标准;其二,参考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透明度义务”,建立AI生成物的强制标注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其三,借鉴日本、英国的实践,在著作权法中明确AI生成物的“特殊作品”地位,避免将其简单归入现有作品类别或直接排斥保护。同时,中国作为人工智能创新大国,应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全球AI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推动形成兼顾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的国际共识。
4. 策略建议
(一) 作品条款扩充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现有法律体系并不能充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明显的滞后和不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关键在于独创性标准,但对独创性标准虽有规定,但大多仍存在模棱两可之处,这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解释,给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作品预留一定空间。在未来时代,人工智能提供信息内容将会成为常态,“机器作品”将在更大程度上由智能系统自主完成,但是只要该作品有人类介入,著作权法对此就不能简单采取排斥的立场[7]。知识产权法律理念从保护人类创造转向为以人类受众为中心,并不需要法律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15]。
同时,针对人工智能作品,需要设立一个特别作品类别,人工智能作品并不单纯属于以往的某一类作品,其包含了各式各样的作品,且人工智能作品与常规作品有显著不同的区别,因此需要单独为其设立条款,做出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保护措施[14]。具体而言,可在《著作权法》第3条中增加一款:“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人工智能在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引导下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果(以下简称‘人工智能作品’)。”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提示词的创造性设计、算法参数的个性化调整、创作过程的持续干预、成果的筛选与优化等。
(二) 作者条款补充
首先,要保护人工智能作品,需要扩大拟制作者条款的适用范围,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涵盖,这是对智能创作事实的一种法律确认;同时,人工智能所拥有的“拟制作者”应该与法人作者相区别,仍然要强调只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法关于作者规定建立了“创作–作者–著作权人”的逻辑框架,而作者经过前文讨论也可以不是著作权人,因此拟制作者创作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应当归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15]。具体立法建议:在《著作权法》第11条中增加一款:“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引导下生成的作品,其拟制作者为该人工智能,但著作权归属于作出实质性智力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没有明确的实质性智力贡献者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所有者。”
(三) 建立人工智能作品登记制度
尽管肯定人工智能拟制作者的身份,但仍然应该保证人类智力的主导,没有人主导的作品值得反思,也失去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意义,为了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创作过程中有显著的人类参与,应建立人工智能作品登记制度。
1、登记制度实施细节:
1) 登记主体:作出实质性智力贡献的用户、人工智能开发者或所有者均可作为登记申请人,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如用户与开发者的委托协议、所有权证明等)。
2) 登记材料: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人工智能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创作过程说明,包括提示词文本、算法选择依据、参数调整记录、创作时间线、人类干预的具体环节等;人工智能系统的基本信息,包括系统名称、版本、开发者、核心算法原理(无需披露商业秘密);独创性声明,明确作品具有独创性且符合“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要求。
3) 审查程序: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登记机关首先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存在争议的作品(如是否存在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是否具有独创性),启动实质审查,可邀请技术专家、法律专家组成评审小组进行论证。
4) 登记效力:登记并非人工智能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但登记证书可作为著作权归属、创作过程的初步证据,在侵权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应对:
1) 创作过程材料造假或难以举证。
部分申请人可能伪造提示词、参数调整记录等材料,以虚构“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应对措施: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创作过程材料需附带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防伪证明;对于涉及高价值作品的登记,登记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工智能系统的后台操作日志(经脱敏处理)进行核实;建立虚假登记惩戒机制,对伪造材料者处以罚款、撤销登记,并记入知识产权信用档案。
2) 商业秘密保护与登记材料披露的冲突。
人工智能的核心算法、训练数据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人不愿过多披露。应对措施:明确登记材料的保密范围,对于核心算法原理、训练数据等商业秘密,申请人可仅提交简要说明,无需披露具体技术细节;登记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仅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相关争议处理时依法提供。
3) 审查标准不统一,导致登记结果差异。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不同审查人员对“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的判断可能存在分歧。应对措施:制定统一的审查指南,细化“实质性智力贡献”的具体判断因素(如提示词的创造性程度、干预环节的多少、成果与人类意图的契合度等);建立审查复核机制,申请人对登记结果不服的,可申请复核或行政复议。
(四) 替代性保护方案探讨
除了专门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外,对于部分不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如缺乏足够独创性、无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可考虑采用替代性保护方案,形成多层次的保护体系。
1、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其保护标准低于著作权,更注重对投资和劳动的保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将其视为“非独创性表达成果”,赋予其传播者(如用户、开发者、平台)邻接权保护。
1) 保护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核心权利,保护期限可设定为10年,自作品生成之日起计算。
2) 优势:无需满足严格的独创性要求,可覆盖更多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开发者和传播者的投资与劳动;制度设计简单,无需对著作权法体系进行重大调整。
3) 不足:保护力度较弱,无法涵盖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可能导致“重传播、轻创作”的导向,不利于鼓励高质量AI生成物的创作。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盗用、仿冒等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尤其是在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
1) 适用情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如具有商业价值的设计方案、数据分析报告、营销文案等),并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优势:灵活性强,可应对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弥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空白;注重对商业利益的保护,能有效遏制“搭便车”行为。
3) 不足:保护具有被动性,需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积极的权利确认;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3、专门性保护条例保护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殊性,可制定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整合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优势,形成系统性的保护规则。
1) 核心内容:明确不同类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如具有独创性且有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的,适用著作权保护;无独创性但有投资投入的,适用邻接权保护;涉及商业竞争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定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具体规则;建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认定机构,负责登记、确权、争议解决等工作。
2) 优势:针对性强,可充分考虑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提供全面、精准的保护;规则统一,避免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与衔接不畅。
3) 不足:立法周期较长,需要充分调研和论证;对执法和司法能力提出较高要求,需要培养专业的技术和法律人才。
综合来看,著作权保护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核心保护路径,邻接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补充,专门性保护条例则是未来的长期发展方向。在当前阶段,可优先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建立登记制度实现对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同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相关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专门性保护条例,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体系。
(五)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挑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来寻求解决方案。如果“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被中国人民法院普遍接受和运用,那么将导致国际保护的不平衡[1]。但并不能因为别人不做,便理所当然将其废弃。中国是人工智能创新大国,在人工智能作品保护方面有巨大需要。但国际保护确实是一个问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研究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和保护路径,通过组织国际研讨会、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等方式,加强各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全球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事业发展。具体而言,可推动建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机制”,加强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沟通协调,分享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规则制定,推动形成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国际规则;鼓励国内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交流,提升中国在全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5. 结语
在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路径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法律体系、明确保护原则、建立科学的登记制度与人类智力评价标准,并构建多层次的保护体系,同时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这些措施将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促进文化创新和技术进步,同时也将为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应用场景的不断扩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将继续受到广泛关注和研究,相关法律制度也需要根据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持续优化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