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单纯治罪到治理的转变:轻罪治理背景下推动轻罪前科封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转型与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轻罪案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比例显著上升,从而标志着所谓“轻罪时代”的来临[1]。据统计,若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限,我国刑法分则中约有106个罪名属于轻罪,占罪名总数的比例超过20%,且自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历次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明显的“轻罪化”立法倾向。《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均以轻刑为特征。这些新罪名的设立,既是立法机关对社会新兴风险的回应,也体现了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立法观”。此外,轻罪数量扩张与我国制裁体系的整体转型密切相关。自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部分原本由该制度规制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进一步强化了轻罪立法在填补处罚漏洞方面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的主导地位已通过数据得到充分印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1999年至2019年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攀升至83.2%,而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则从16.2万人下降至6万人1。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比高达84.6%,危险驾驶罪更是以每年约30万件的规模成为“第一大罪”2。
推动前科封存的重要性,首先体现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贯彻。该政策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而轻罪前科封存正是“宽”的维度在行刑社会化阶段的延伸。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3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深层要义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治罪”向“治理”的转型。犯罪治理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精准打击犯罪,更需构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道。这一过程的核心在于“去标签化”。标签理论揭示,社会通过司法程序给个体贴上“犯罪人”标签后,会引发社会主体的排斥性反应与个体的自我认同异化,导致“次级越轨”,形成犯罪生涯的固化[2]。前科封存正是为了撕除这一标签,阻断污名化信息的流动,为个体重建正常社会身份提供制度可能。进而,其深层次功能在于促进“社会资本”的重建。社会资本蕴含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表现为信任、规范与互惠,是个人融入社会、获得发展的关键资源。封存制度通过限制非必要查询,旨在保护轻罪者免于社会资本的永久性枯竭,为其重新积累信任、编织有益的社会网络创造空间,这比单纯的道德说教或心理辅导更具根本性。
当轻罪案件占比超过刑事案件总量的80%4,且其中多数为过失犯、初犯、偶犯时,继续沿用针对重罪的前科终身公开机制,无异于将大量本可改造的公民永久隔绝于社会共同体之外。以法益衡平的角度观之,前科封存制度亦是对社会防卫需求与个人发展权冲突的理性调和。固然,犯罪记录的公开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再犯功能,但当这种公开演变为对轻罪人员基本生存权的剥夺时,便构成对公民发展权的过度挤压。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的法益保护应呈现动态平衡: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重罪保持前科报告制度,体现对社会安全法益的优先保护;而对危险驾驶、情节轻微的盗窃等轻罪实施前科封存,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法益与社会融入权的必要尊重。前科封存并非绝对消灭犯罪记录,而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管控实现“有限可见”。政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仍可依法查询,但普通用人单位与社会公众的获取渠道被严格限制。这种“技术性隔离”既保全了司法管理的需要,又为轻罪人员重建社会关系提供了可能空间。
从刑罚哲学的视角审视。报应主义要求刑罚的质与量须与罪责相适应,实现“罪责刑相称”。对轻罪行为人科处刑罚,已然实现了国家对其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与正义报应。然而,前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持续性负面评价,其无限期的公开与扩散,实质上构成了超越原判刑罚的“隐性附加刑”,这无疑突破了报应刑所要求的比例原则,使行为人承受了与其罪责不相称的、近乎终身的惩罚,违背了“刑罚止于刑罚”的报应正义本意。从功利主义,特别是预防刑的角度看,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轻罪者而言,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其接受刑罚并经过考验期后已显著降低。继续维持前科的公开状态,非但无助于预防再犯,反而通过“标签效应”制造社会排斥,切断其获取正当职业、社会认可与情感支持的渠道,这恰恰可能迫使其重返犯罪亚文化,增加再犯风险,完全背离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前科封存并非对犯罪人的“恩赦”,而是报应正义实现后的逻辑终点,以及功利主义预防目的得以理性实现的必要手段。
2. 轻罪前科封存制度实体规则若干问题的研究
在近年来关于前科封存的研究中,多数研究指出,我国犯罪结构轻罪化趋势已使前科制度的“二次惩罚”效应凸显,其泛化适用于终身性严重阻碍犯罪人再社会化。为此,学界普遍呼吁构建前科封存或消灭制度以作应对,但在具体路径上存在分歧:梁云宝等主张建立独立的“前科消灭”制度,以求彻底“去标签”[3];而林少雄等则倾向于借鉴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模式,构建“封存”制度[4],更强调程序控制与信息隔离。喻海松进一步提出了“程序修法先行、实体修法紧跟”的渐进策略[5]。然而,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制度必要性与宏观构想,对封存/消灭的具体适用标准,如是否区分故意与过失、如何设定考验期、与社区矫正、认罪认罚等现有制度的程序衔接机制,以及封存信息违规披露后的救济路径等操作性难题,尚未形成精细、统一的解决方案。就研究的现实性、可操作性而言,这些问题是有关研究亟待突破的关键。
2.1. 轻罪的界定问题:应当采取宣告刑标准,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前科封存制度的构建首需解决轻罪的界定标准问题。当前理论界存在法定刑标准与宣告刑标准之争,二者看似各具法理支撑,然置于前科封存制度的价值目标,即平衡社会防卫需求与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之下,宣告刑标准更具实质合理性。法定刑标准虽以立法预设的刑罚幅度为标尺,形式上具备明确性与稳定性,却难以克服立法抽象性与个案具体性之间的冲突。刑法分则中大量罪名设置多档法定刑幅度,若仅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作为轻罪标识,将导致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遭受“全有或全无”的二元评价。实践中较常遇见的盗窃罪,其基础刑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财物,则可能升格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以法定刑为唯一标准,则前者可纳入封存范围而后者绝对排除。但是即便在法定刑三年以上的盗窃案中,亦存在因未遂、从犯、退赃等情节被宣告缓刑或实际刑期低于三年的情形。此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未必高于法定刑三年以下但情节恶劣者,若仅因罪名法定刑幅度的形式差异剥夺其封存资格,显与责任刑的个别化原则相悖。
宣告刑标准的优越性正体现于其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宣告刑是法官在法定刑框架内,综合考量犯罪构成要件及预防必要性后形成的司法判断,其本质是对行为人罪责的终局性宣示。以宣告刑三年以下作为封存基准,既能涵摄法定刑本属轻罪的行为,亦能包容法定刑较高但因特殊情节获轻判的情形。后者虽触犯重罪名,但行为时的期待可能性降低、社会防卫需求减弱等情况,其再社会化障碍反而更需制度救济。此亦符合比例原则的阶层审查:宣告刑三年以下通常表明法益侵害轻微;封存前科系促进再社会化的最小侵害手段;封存带来的社会效益超过其对公共安全的潜在风险。
笔者认为,宣告刑标准的具体适用需辅以主观罪过形态的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责任非难程度上存在本质差异: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动选择违反法规范,彰显其对法秩序的敌视或漠视;过失犯罪则源于注意义务的懈怠或判断失误,行为人并未积极对抗法规范。这种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封存门槛上应作区别对待。对于故意犯罪,因其主观恶性更深、再犯风险更高,宜以宣告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封存基准;对于过失犯罪,则可放宽至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设计既契合责任主义原则,亦能有效防范制度滥用风险。
反对宣告刑标准者常诟病其导致封存范围的不确定性,恐诱发司法预判难题。然而,此担忧混淆了制度设计的前置标准与后置审查。宣告刑作为裁判结果,其形成过程本就受诉讼程序制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法庭调查中的情节认证,均为宣告刑的合理性提供程序保障。至于“类案不类封”的风险,恰是司法裁量权在个案正义中的必然体现,正如缓刑适用亦因案而异,却无损其制度价值。我国既有立法也已为宣告刑说提供规范先例。刑法第100条对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亦采宣告刑标准。若成年轻罪封存制度改采法定刑标准,不仅造成体系龃龉,更形成二者不平等的悖论。当然,宣告刑的刑期计算应包含主刑与附加刑,按照举重以明轻,单处附加刑和拘役、管制的也当然地满足本条件,应当适用封存制度。以宣告刑基准,并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构建轻罪封存标准,既能实现责任评价的个别化与精准化,亦能通过主观罪过分层消解再犯风险隐患,使前科封存真正成为轻罪治理体系中兼顾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的制度枢纽。
2.2. 封存的例外问题:累犯再犯与特定犯罪不适用封存
在轻罪治理体系下建构前科封存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消解犯罪标签对更生者的社会排斥,促进其复归社会并实现特殊预防的积极效能。特定犯罪类型排除封存的实质根据,在于其组织化犯罪结构对成员的高度控制力与犯罪亚文化的深度渗透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等类型,虽在构成要件上分属不同罪质,却共享“组织性法益侵害”的核心特征。此类犯罪中,成员即便在具体犯罪中仅承担次要角色,其行为亦非孤立的个体越轨,而是组织网络中的功能性环节。组织通过精神控制、利益捆绑、暴力威慑等手段,使成员形成对犯罪共同体的病态忠诚与身份认同,导致犯罪亚文化内化为个体行为逻辑。从犯罪学角度看,这些犯罪通常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性、组织严密性或文化侵蚀性,行为人往往深度认同犯罪亚文化或组织目标。其“犯罪人”身份不仅是法律评价,更是一种社会角色认同。此类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受组织残余势力召唤而再犯的比例显著高于普通犯罪。这种“组织记忆”与“亚文化召唤”效应,使得封存犯罪记录可能削弱社会对潜在再犯的防御能力,更可能因信息遮蔽而延误对组织死灰复燃的预警。
累犯与再犯的封存例外,则植根于犯罪人格的持续性危险与刑罚改造效能的否定。当行为人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再犯新罪,其行为不仅征表对前罪刑罚的消极反馈,更揭示出对法规范效力的根本漠视。此时若允许封存前科记录,将割裂后罪量刑评价的完整基础,掩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演变轨迹。刑法第65条将累犯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其规范目的在于强化对“改造无效性”的责任非难。若对累犯适用封存制度,无异于在司法认知层面人为制造“犯罪人格盲区”,既违背责任刑法的比例原则,亦虚化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从犯罪学的人格理论观之,累犯与再犯的例外规定具有坚实的科学依据。犯罪人格并非静态存在,而是通过犯罪行为不断强化和显现的动态倾向。当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再次犯罪,尤其是实施故意犯罪时,这强烈暗示其反社会人格结构并未因刑罚而改变,甚至可能因监禁经历或标签效应得到巩固。刑罚的矫正功能在其身上宣告失效,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反而可能升高。此时,社会防卫的需要必须优先于对该个体再社会化的考量。
可见,封存例外规则并非对轻罪治理价值的背离,而是通过精准识别高风险犯罪群体,在保障更生权利与维护公共安全间构建动态平衡。制度设计必须直面犯罪学意义上的再犯规律,使封存的宽宥不致异化为对社会防卫的懈怠。必须清醒认识到:有些犯罪记录的公开,恰是为更多人铺设安全回家的路。
2.3. 封存前科的恢复问题:实施新的故意犯罪
前科封存绝非对犯罪记录的彻底消灭,而是基于犯罪人再社会化进程的阶段性成功所赋予的“法律豁免”,这种豁免必然附随条件性、可逆性的制度设计。恢复机制的法理正当性根植于责任主义与比例原则的双重约束:一方面,再犯行为直接证伪了犯罪人“已回归法秩序”的推定,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叠加,使得继续维持封存状态将实质削弱刑罚的威慑效能;另一方面,恢复封存并非对犯罪人的“二次惩罚”,而是对前科封存附条件性的重申,是对滥用制度宽容的正当反制,其严厉程度必须与再犯行为的性质、情节形成阶梯对应,避免陷入“全有或全无”的粗暴逻辑。
笔者认为,恢复封存的实质条件须限定为“实施新的故意犯罪”比较合适,排除过失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因在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有意识地背离法秩序的要求,彰显其对法律规范的敌视或漠视;而过失犯罪的发生往往源于注意义务的懈怠或判断失误,行为人并未积极对抗法规范,其责任非难程度显著低于故意犯罪。当被封存前科的轻罪行为人再犯故意犯罪时,其主观上主动选择再次挑战法秩序,不仅表明先前封存所依赖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之推定被推翻,更揭示其并未真正内化法律规范,此时恢复封存记录是对其责任升级的必然回应。将行政违法行为排除于恢复条件之外,则源于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性质界分及制裁梯度的体系协调。行政违法虽具社会危害性,但其不法内涵远未达到刑事可罚程度,对应的法律后果亦限于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制裁。若因行为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便恢复其犯罪前科,实质是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等同视之,混淆了法律制裁的层次性,导致“以行政违法触发刑事附随后果”的规范评价错位。若据此恢复其犯罪记录,意味着一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将引发远超行政处罚本身的、终身性的职业禁入与社会排斥,显然违反“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及过罚相当的要求。而且,前科封存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隔绝犯罪标签效应,激励行为人保持善行、融入社会。若恢复条件过度宽泛,将迫使行为人长期处于“如履薄冰”的恐慌中,担心任何无心之失或微小违规都会导致前科曝光,此种持续的心理高压反而可能抑制其积极复归社会的动力,甚至因过度焦虑诱发逆反心理。尤其对于已稳定就业、组建家庭的行为人,一次交通违章或邻里纠纷若引发前科恢复,将瞬间摧毁其多年努力构建的社会关系,这种毁灭性后果与行政违法的危害性显失均衡,背离封存制度旨在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当然,除因实施新的故意犯罪需恢复封存外,程序性恢复机制同样不可或缺,当新的司法裁判或事实发现推翻原封存决定的实质前提时:发现漏罪且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当然地不再适用封存制度。
3. 轻罪前科封存制度程序规则若干问题的研究
3.1. 封存的启动方式问题:按照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依职权、依申请两种方式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选择,本质上是国家刑罚权运行逻辑与犯罪人权利保障需求之间的辩证统一。依职权主动封存与依申请封存两种模式各具功能优势,亦隐含价值取向的差异。前者彰显公权力对再社会化进程的积极干预,后者则侧重对犯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二者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构筑轻罪治理的制度闭环。然若脱离具体犯罪类型与诉讼阶段而抽象争论孰优孰劣,无异于缘木求鱼。笔者认为,需根据刑罚执行方式、犯罪人再社会化难度及司法审查成本进行梯度化设计,方能契合轻罪治理体系现代化之目标。
对于宣告缓刑的轻罪案件,宜采用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模式。缓刑的适用前提本就是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5,其责任刑量已通过非监禁化方式实现,且考验期内的社区矫正机制已持续监测其人身危险性变化。若要求此类犯罪人额外提出封存申请,不仅叠床架屋增加程序负累,也会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符合条件的犯罪人错失复权机会。行为人被判处拘役缓刑,在两年考验期内已经积极参与公益劳动、定期汇报思想动态,矫正机构已出具“表现良好”的评估结论。此时若仍需其自行申请封存,部分文化程度较低的犯罪人可能因不谙程序而放弃权利,使制度沦为“纸面福利”。从效率上讲,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直接执行者,全程掌握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义务履行及社会适应情况,具备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先天优势。由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封存,既可避免犯罪人因信息壁垒或能力不足错失封存机会,又能依托社区矫正的动态评估实现精准封存。
对于判处实刑的轻罪案件,则宜采用依申请启动模式。实刑犯经历监禁隔离后,其再社会化过程更具复杂性:一方面,监禁刑可能导致犯罪人社会化能力退化,出狱初期需经历适应期;另一方面,重罪与轻罪在监狱亚文化中的交叉感染可能加剧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复杂性。由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主动申请封存,既可促使其通过申请行为展现悔罪诚意与复归意愿,又能将审查范围限定于确有需求者,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消耗。依申请模式要求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主动提出封存请求,并提交悔罪表现、职业技能证书、就业证明等材料,此过程本身即是对其再社会化意愿的检验。更重要的是,轻罪实刑案件在司法统计中占比虽低于缓刑案件,但个案审查成本更高,若统一依职权启动,司法机关需主动调取服刑表现、赔偿履行情况等分散信息,大幅增加工作负担。
关于依申请启动模式中受理申请的机关,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承担比较合适。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责任的终局确认者,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刑罚执行状况具有权威判断能力。犯罪记录的形成始于侦查、定型于审判,法院的裁判文书是犯罪记录的核心载体,由其对封存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次,相较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定位,法院更具中立性与超然性。公安机关承担打击犯罪与社会管控职责,若由其受理封存申请,难免存在立场和思维方式冲突;而法院的司法属性使其更注重权利保障与利益衡平,能有效防范“重打击轻保护”的路径依赖。
3.2. 考验期的设置问题: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
考验期的法理基础可追溯至“改善推定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在罪行结束后经过一段时间未犯新罪的,可推定其已回归法秩序,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随之消减。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的轻罪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差异化地设置考验期,既符合责任刑的梯度原则,亦能有效防范再犯风险。
对于由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缓刑案件,考验期已内嵌于缓刑制度本身,故考验期满即予封存具有逻辑自洽性。缓刑的适用前提本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低,其考验期本身已承载行为矫正与再社会化评估功能。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社区矫正全程监控行为人的遵纪守法、义务履行及社会适应状况,当原判考验期届满且无违法违规情形时,表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已显著降低,此时同步封存犯罪记录符合“矫正合格即复权”的刑事政策逻辑。
实刑案件则需设置独立的封存考验期,其必要性源于刑罚执行方式的本质差异。与缓刑的开放处遇不同,监禁刑的封闭性导致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与社会高度隔离,其再社会化能力需在重返自由环境后方能真实检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1至2年考验期,正是观察行为人能否抵御社会诱惑、重建正常生活的关键窗口。在此阶段要求行为人保持“表现良好”,即无新罪、无严重违法及持续性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实质是对人身危险性消减的客观验证。笔者认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为准,对宣告刑一年以下的微罪,可设定一年考验期;宣告刑一年至三年的轻罪,则延长至两年。当考验期内发生治安处罚或民事失信行为时,将考验期延长半年至一年;若实施新罪则立即终止封存程序并恢复前科记录查询。这种弹性设计既避免“一错即废”的严苛性,又防范制度被恶意规避。
3.3. 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与真诚悔罪,降低司法成本并提升诉讼效率,其“从宽”效果主要体现在实体刑罚的减轻与程序适用的简化。然而,现行制度对“从宽”的诠释仍局限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未能延伸至刑罚附随后果的消解层面。虽在量刑上体现从宽,但前科导致的某些职业禁入仍使其终身背负“犯罪标签”。此种割裂状态背离了恢复性司法的本质,亦削弱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激励效能。因此,将前科封存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延伸性成果,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完整贯彻,也是对行为人悔罪表现的持续性肯定。
二者衔接的关键在于构建“前科封存评价前置化”机制。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悔罪承诺与义务履行,如退赃退赔、刑事和解,应直接转化为前科封存的核心考核指标。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时承诺赔偿被害人,若该承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已全额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可将其作为“真诚悔罪”的直接证据,缩短封存考验期或免除社会调查程序。反之,若行为人表面认罚却隐匿财产逃避民事赔偿,即使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亦应延长考验期直至义务履行到位。此种衔接将刑事诉讼中的“认罚”要件延伸至行刑阶段,使前科封存成为检验认罪认罚真诚性的“试金石”。
基金项目
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轻罪治理背景下的前科封存制度”(SQJZ202520)。
NOTES
1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
2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
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35)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4《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 犯罪情节较轻;(二) 有悔罪表现;(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