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历史悠久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结构的复杂化,仲裁制度在程序灵活性、裁决的国际可执行性等方面的优势愈发凸显,其中仲裁协议效力的适当扩张已成为实践中的重要议题。当事人结构多元、合同链条延长,使单纯坚持契约相对性难以满足纠纷一揽子解决的需要,各国纷纷探索在特定条件下将仲裁协议效力延伸至非签字人。与此相比,我国《仲裁法》及最新修订草案均未对效力扩张作出专门规定,相关规则仅零散体现在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之中。本文拟在梳理理论基础和典型适用情形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路径。
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概念分析
2.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概念界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概念是本文进行讨论的基础。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解,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2.1.1. 仲裁协议第三人
在仲裁法律框架下,仲裁协议第三人的概念通常指向未直接参与协议签署的主体。这一概念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典型情形:其一,形式上的签署主体并非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典型如代理人以自身名义签署仲裁条款而实际约束被代理人的情形;其二,完全未在协议文本中体现的第三方主体。传统理论强调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其效力仅及于签署方,然而在公司并购、债权转让、提单流转及代位求偿等商事活动中,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格局的演变使得严格遵循形式签署标准往往难以实现纠纷的高效集中解决。
2.1.2. 仲裁协议非签字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广泛发展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打破旧有的理论观念,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展到非签字方,而不再仅仅将其效力局限于书面协议的签字方,而是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大到非签字方。因此,仲裁协议非签字人是指未拟定或签署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或是一份业已签署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受益第三人依据这份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或被判定应当加入仲裁的情形[1]。
本文倾向于使用“仲裁协议非签字人”而非“仲裁协议第三人”这一概念。其原因在于:其一,从主体范围看,所谓“第三人”在多数情形下实际上应被视为仲裁协议的真正当事人,若以“第三人”概括,容易误导为其永远游离于当事人之外。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明了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的范围,以及该当事人所享有的仲裁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仲裁义务。而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通过使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范围不断突破和扩张,从而保障交易主体变化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正当性[2];其二,“第三人”一词通常指涉多方结构,而实践中还存在仅有双方当事人、但一方通过行为默示接受仲裁条款的情形,难以被该概念准确覆盖。本文所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即指在具备充分法理基础和程序保障的前提下,突破契约相对性,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至未在协议文本上签字、但与争议具有紧密联系的主体。
2.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结构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以同意原则的可证明展开为正当性基础。公司集团交易中,合同的谈判、履行与利益承受常由集团内多主体共同完成,形式签署人与实质参与人不一致的情形更为集中,由此形成集团公司理论作为解释中枢。该理论不以股权控制或组织从属当然推定仲裁同意,而强调在统一交易安排下,通过对参与程度、利益承受与行为外观的综合评价,识别非签字方对仲裁条款的可归责同意。下文所述行为推定接受、公平合理期待、禁止反言与公司人格否认等理论,可作为集团公司情形下同意识别与责任配置的具体解释工具,并在比较法视角下进一步加以要件化。
2.2.1. 行为推定接受理论
行为推定接受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虽未明示签署仲裁协议,但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仲裁条款,应视为受仲裁协议约束[3]。在In re Transrol Navegacao这一典型案例中,丹麦石油有限公司与利比亚远渡轮船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船舶租赁协议,并由巴西标准信托担保有限公司为后者提供履约担保。当租赁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后,丹麦石油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方提起仲裁程序,而巴西标准信托担保公司则以其未签署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实质上使其融入基础合同关系,有理由推定其接受仲裁条款,因而应受约束。该案说明,只要未签字人实施了足以表明参与合同与争议解决安排的行为,法律即可推定其具有加入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
2.2.2. 公平合理的期待理论
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与英美法上的“不得自食其言”相近,强调当事人在交易中对相对人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时,法律应予保护[4]。在本文是指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性的,都会理性预期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并据此做出判断指导自己的行动,因此仲裁协议的各方都有义务恰当地行事,不得作出一些明显不合常理的行为[5]。在仲裁领域,若非签字人长期参与合同磋商、签订与履行,并从中持续受益,合理的交易相对人足以预期其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若其事后以未签署仲裁协议为由否认仲裁管辖,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会损害对方基于该期待所作的风险与成本安排,因此应通过扩张解释认定其受仲裁条款约束。
2.2.3. 禁止反言理论
禁止反言原则源于英美法,意在防止一方在对方已基于其言行作出合理依赖后反悔。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该原则既可为签署方请求非签字人加入仲裁提供依据,也可以支持非签字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一方面,非签字人若在实质上享有合同利益或与签署方串通损害另一方,便应承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签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要求非签字人履行义务时,也不得在其提起仲裁时否认仲裁协议对其适用。
2.2.4. 公司人格否定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而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当母公司利用控股地位抽逃子公司资产、规避责任时,即使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也应与子公司共同承担仲裁义务。美国Fisserv International Bank案即确认,母公司通过绝对控股操纵子公司并侵害外部债权人时,应一并受制于子公司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引入仲裁,有助于实现纠纷实质解决,避免当事人因公司结构设计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2.2.5. 集团公司理论的比较法考察
集团公司理论旨在解决集团内部多主体共同推动同一合同交易时,仲裁条款是否及于未签字关联公司的问题。比较法实践大体呈现三种取向:其一,法国路径相对开放,更侧重交易功能与共同意图的识别,通常结合未签字方对合同谈判、履行或终止的实质介入、持续受益以及对外角色外观,判断其是否构成对仲裁条款的可归责同意。其二,瑞士路径更为谨慎,强调仲裁协议的契约属性与同意的可证明性,倾向于提高推定同意的证据门槛,避免以集团便利性替代同意事实。其三,美国路径总体坚持契约主义立场,通常不承认集团公司理论作为独立依据,而多通过传统合同与公司法理论(如代理、禁止反言、揭开公司面纱等)对非签字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作类型化处理。
据此,可以提炼对我国更具可操作性的审查框架:第一,集团关联仅为背景事实,不得单独推定同意;第二,未签字方在合同订立、履行或终止中的实质参与应可识别且与争议高度关联;第三,应证明其知悉或应当知悉仲裁条款,并通过行为外化出接受仲裁的可归责意思表示;第四,相对方基于其参与形成合理信赖,且争议具有程序一体性需求。与此同时,应设置相应限制条件:证明责任主要由主张扩张一方承担并提高证明标准;保障被追加方的程序参与与异议救济;对仅具资本控制、一般协助或单纯品牌联系等情形原则上不作同意推定。
3.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应用
3.1. 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推定效力原则。从法理层面分析,该司法解释将合同转让行为细化为债权继受、债务承担及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三种典型法律形态,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3.1.1. 债务承担的情形
在债务承担情形下,新债务人承受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原则上亦应一并承受仲裁条款,无需另行就仲裁问题作出明示约定。争议较大的是债权继受:由于债权让与无需债务人同意,若简单认定仲裁条款随债权自动转移,可能在债务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强加其从未同意的仲裁安排,因而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3.1.2. 债权的继受情形
否认仲裁条款随债权自动转移的观点认为,仲裁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明确合意基础上。因此,在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时,仅主合同债权发生转移,仲裁条款原则上不随之转移。一些早期判例即持此立场。例如意大利Zimmer案[6]中,原债权人将对美国黑石基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千味拉面公司,后黑石基金公司与新债权人发生纠纷。法院认为,转让时并未就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黑石基金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故认定仲裁条款并未随债权一并转移,而由法院对纠纷作出实体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否认债权让与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案例多产生于较早时期,主要依据《纽约公约》等早期规范。1997年EMJA案后,瑞典各级法院一致确认仲裁协议在债权让与后仍可对新债权人有效,该判决对大陆法系乃至全球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越来越多司法判例开始肯定仲裁条款的可继受性[7]。但同时应尊重新债权人的真实意思,在其明知存在仲裁条款却明示拒绝,或在受让时确实不知该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其已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此时债务人仍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行使管辖权[8]。基于对仲裁协议缔约方真实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当债权受让人在权利转让过程中既未明示接受仲裁条款,又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其一,受让人明知仲裁协议存在却明确表示拒绝;其二,受让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存续的有效仲裁协议并不知情,则该仲裁条款对新债权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种情形下,若新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寻求救济,仲裁机构对此类纠纷不具备管辖权。
3.1.3.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与单纯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有所不同。由于受让人整体承受原合同关系,其原则上应当对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表示同意,否则合同转让本身即难以成立。然而考虑到仲裁条款在程序上的特殊性,实践中有观点主张赋予受让人一定选择空间:在明确拒绝适用仲裁的情况下,可通过补充协议或单独约定调整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在其完全不知情或明确反对的情形下,被动卷入仲裁程序。
3.2. 代理关系中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在民事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基于委托授权实施特定法律行为,虽作为合同形式上的缔约主体,但实际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引发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当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时,未签署该协议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受其约束。针对此问题,需根据申请主体的差异进行类型化分析。若由合同相对方提请将被代理人纳入仲裁程序,则需考察代理人是否获得签订仲裁协议的特别授权,鉴于仲裁协议涉及程序性救济权利这一特殊属性,其不应被默示包含在一般代理权限范围内,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示授权方可产生约束效力。反之,当被代理人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时,则需进一步区分代理形式:在显名代理与半隐名代理情形下,由于合同相对方已认知真实权利义务主体,且被代理人明确表达参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合同相对方不知晓被代理人存在的纯粹隐名代理,则需兼顾双方利益平衡,宜推定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
3.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常希望将真正承担责任而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关联公司或控股股东一并列为被申请人,以实现对实体责任人的追索。形式上签署仲裁协议的公司有时只是集团内部的“壳公司”,其意思表示和经营决策均由关联方或控股股东主导。若任由其借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责任,不仅难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也会削弱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在母公司通过抽逃资产等方式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子公司无力清偿时,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将母公司视为仲裁协议的实际当事人,使其受既有仲裁条款约束。
4.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现实困境
4.1. 缺少顶层立法设计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同时第五十八条将“缺乏有效仲裁协议”列为裁决撤销事由之一。通过对现行法律条文的体系性解读可以发现,现有立法框架既未为非签署方参与仲裁程序提供制度空间,亦未认可通过当事人行为推定形成的默示仲裁协议,这种立法取向实质上阻断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路径。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公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条曾尝试引入若干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这一修法动向被学界普遍解读为我国对国际仲裁立法发展趋势的积极适应。然而最新修订草案却将上述条款悉数删除,这一立法反复现象折射出立法机关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持谨慎保守态度。从法理层面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本就存在诸多例外情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只要建立在充分的理论依据之上,并不会对既有法律制度体系造成实质性冲击[9];更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已通过司法解释在特定领域承认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适用,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在立法层面完全排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缺乏必要性。
4.2. 扩张范围不明
《仲裁法司法解释》仅在合并分立后的继受人、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债权债务转让后的受让人以及保险代位求偿中的受益人四种情形下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该解释最近一次修订已是2008年,远难以覆盖当代商事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型交易结构。受其影响,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拘泥于既有条文,只对上述四类情形予以认可,而对其他类型的请求缺乏明确依据。各地仲裁机构虽尝试在仲裁规则中扩大扩张范围,但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引导,标准不一、边界模糊,既影响制度的可预期性,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整体权威。
4.3. 书面形式规定僵化
我国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源自《仲裁法》第十六条。书面形式的要求体现了仲裁协议的严肃性和正式性,确保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明确、稳定的依据[10]。该条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书面形式”并列,却未进一步界定后者的内涵。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方式,对“其他书面形式”作了扩张解释,在特定历史阶段有利于适应通讯技术的发展。然而,罗列式规定难以覆盖不断涌现的新型载体,一旦出现未被明确写入条文的电子交流方式,往往只能依赖后续解释弥补,难以及时回应实践需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实践中明确否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与英国、德国等承认在一定条件下默示或口头仲裁协议的做法存在差距。在“一带一路”等跨境交易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如果仍固守狭义书面形式标准,将削弱中国仲裁的制度吸引力。
5.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困境化解
5.1. 宽泛解释书面形式要件
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书面形式仍将是仲裁协议最重要、也最安全的表现方式,但这并不排斥对“书面”的理解作适度扩张。立法与司法可以在不否定书面要求的前提下,将当事人通过电子平台、对价支付和履约行为所形成的记录纳入“可查明的书面证据”,从而承认在充分证据支持下的默示仲裁协议。借鉴英德经验,在当事人长期交易、反复沿用同一仲裁条款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可推定其已就仲裁达成合意,以更好地平衡形式安全与交易效率。
判断默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行为和客观记录。例如,一方发出包含仲裁条款的书面合同文本,另一方虽未正式签字,但在知晓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开始履行合同,且在纠纷发生前从未提出异议,即可推定其对包括仲裁约定在内的全部条款予以接受。此类情形下,履约行为与往来邮件、对账单等书面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双方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5.2. 立法引入追加当事人条款
5.2.1. 明确可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
首先,应当确认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与非签署方均具备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法理基础在于这两类主体均与仲裁程序存在权利义务关联,当权利行使遭遇障碍时,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申请自身加入仲裁程序或要求义务承担方参与仲裁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其次,在缺乏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下,仲裁庭不得自行启动追加程序,亦不能通过概括性条款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根据仲裁自治原则的核心要义,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当事人自身。
5.2.2. 明确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时间
关于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适格申请期限,现行制度框架下存在两个明确的阶段:其一为自仲裁申请提交之日起至仲裁程序正式启动前,其二为仲裁程序启动后至案件审理终结前。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林一飞提出,仲裁程序启动后即应禁止追加当事人,以免影响既定的仲裁程序秩序[11]。然而,本文主张仲裁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若仅因程序性考量而忽视实体权利保护,则与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基于此,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在上述两个阶段内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
5.2.3. 明确追加的具体条件
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仅需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无需征得被追加方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这一制度设计不仅符合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与禁反言原则的法理基础,也为本文的学术观点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基于此,本文主张仲裁条款仅需明确规定追加当事人的实质性要件,即要求被追加当事人与仲裁协议签署方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联关系。
6. 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顺应现代商业活动复杂性与关联性发展的必然要求,其理论基础(如行为推定接受、公平合理期待、禁止反言、公司人格否定)与实践应用(合同转让、代理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已在国际社会形成广泛共识。然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其修订草案对此仍持保守态度,缺乏顶层立法设计,导致效力扩张范围模糊且书面形式要件僵化,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为克服上述困境,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与裁判层面同步推进:一方面,适度放宽对书面形式的理解,在可核实的前提下承认默示或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并通过解释论将“数据电文”等概念延伸至新型电子交流方式;另一方面,在《仲裁法》中明确引入追加当事人制度,界定申请主体、时间节点及权利义务牵连程度等关键要素,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提供清晰的程序路径。通过制度完善和裁判积累,方能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开放度与可预期性,更好服务跨境商事纠纷的高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