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平台经济作为数字革命的标志性产物,已深度融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22年至2025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从8.45亿户增长至9.76亿户1;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2)》指出,2022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43.83万亿元,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7.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是交易撮合者,也是市场管理者,在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必须肩负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义务。
从电商经济产业规律来看,平台的商业模式差异会直接影响其对交易的管控能力与义务边界,例如自营型平台对商品质量的把控力显著强于纯撮合型平台,二者的责任配置理应有所区别[1]。而现有研究多聚焦法律规范的文义解读,对产业实践的适配性不足,这也加剧了理论与实务的脱节。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出台,旨在强化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监管责任,但“相应的责任”这一模糊表述,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常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网约车致第三人损害案中,部分法院类推适用该条款判决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另一些法院则以受害方非消费者为由拒绝适用。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可预见性,也给平台经营与消费者维权带来双重困惑。
厘清“相应责任”的法律内涵与适用规则,是破解当前困境的关键。本文从规范定位、义务基础、责任形态及适用路径四个维度展开分析,结合电商经济领域的核心理论与产业实践,试图构建逻辑自洽、实践可行的“相应责任”适用体系,为司法裁判提供参考,为电子商务行业规范发展注入法治动力。
2. “相应责任”的规范定位
2.1. 规范构成与适用前提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条文结构来看,该条款属于不完全法条,需结合其他法律规范才能确定完整法律效果,其中“依法”二字兼具引致、价值补充与体系修补三种功能。
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核心前提:一是保护对象限定为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包括姓名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及知识产权,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关怀;二是适用范围聚焦“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典型如食品、药品等,需避免“以果推因”的认定误区,不能仅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就反推其属于该范畴;三是主观要件为过失,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知道或应知)”形成明确区分,若平台存在故意放任侵权行为的情形,应适用第一款的连带责任规定。
2.2. 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关系厘清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两款规定的核心差异在于主观过错形态与责任形式,但司法实践中二者的适用边界常出现混淆。
从规范逻辑来看,第一款针对平台“故意”不作为的情形,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可以连带责任,彰显对恶意放任侵权行为的严厉规制;第二款针对平台“过失”未履行义务的情形,规定“相应的责任”,更注重责任与过错程度的精准匹配。立法历程显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任形式历经“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的演变,这一变化源于平台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的博弈:连带责任过重可能抑制平台创新发展,补充责任过轻则难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相应的责任”的模糊表述,为平衡二者关系预留了必要的解释空间。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两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存在冲突,第一款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第二款专门保护生命健康权益,责任形式却更为模糊,与“生命健康权益高于财产权益”的一般价值理念相悖。对此,可通过解释论予以缓和:第一款针对“明显侵权行为”,平台过错程度高,故可以连带责任;第二款针对“非明显侵权行为”,平台过错程度较低,故适用与过错相适应的“相应责任”。这种区分既符合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也实现了法律价值的内在协调。
3. “相应责任”的义务基础
3.1. 审核义务: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的分野及类型化适配
审核义务的核心争议,在于其应定性为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仅要求平台核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等文件的齐全性,实质审核则要求平台进一步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践中,平台通常主张其仅承担形式审核义务,例如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明确规定,平台仅以大众一般认知水平对卖家信息进行审核,不对信息真实性承担责任。
但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仅进行形式审核难以有效防范风险。当前市场环境下,资质文件造假成本低廉,若平台放弃实质审核义务,审核行为将流于形式,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从体系融贯性来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专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其要求应高于保护一般财产权益的第一款,若对审核义务采取形式化标准,将导致“重财产保护、轻生命健康保护”的不合理结果。
笔者认为,审核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采取“区分化原则和类型化适配”:
对于自营型平台(如京东自营),其直接参与商品采购与销售,对商品源头具有强管控力,应承担全流程实质审核义务,包括对上游供应商资质、商品质检报告等的穿透式核验;对于纯撮合型平台(如早期淘宝),其仅提供交易场所,可在基础实质审核(如营业执照、行业许可)外,结合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动态调整审核强度;对于混合型平台(如拼多多),则需对自营板块与第三方入驻板块采取差异化审核标准。
对于具备大数据核验、区块链存证等先进技术的头部平台(如阿里巴巴、美团),应要求其对接政府部门公开数据库,实现资质信息的实时动态核验;对于技术能力薄弱的中小平台,可适当降低实时核验要求,但需建立定期人工复核机制,确保资质信息的持续有效性。
这一区分既符合立法目的,也具有现实可行性。依托现有技术手段,头部平台可通过政府部门公开数据库,核验药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等关键资质信息的真实性,不会过度增加平台运营成本。同时,平台还应建立定期核验与信息更新机制,确保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持续合法有效。微店消费纠纷案中,平台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备案信息,违反了实质审核义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与上述区分化原则相契合。值得注意的是,电商经济的规模效应会放大平台审核疏漏的危害,头部平台因用户基数大、交易频次高,其审核义务的履行标准应高于中小平台[2]。
3.2. 安全保障义务:抽象标准与具体内容的融合及差异化配置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平台作为交易场所的开启者与维护者,应采取合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义务并非单一的抽象标准,而是兼具概括性与具体性的复合义务,其内容需结合平台控制力、行业特点、商业模式及技术能力等因素综合界定。
3.2.1. 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
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线下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鲜明的网络特性。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掌控信息储存介质、传输通道与交易流程,能够制定并单方变更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入驻、推广、支付、退换货等全流程进行管控,其控制力远超线下场所管理者。因此,平台应承担比线下经营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无限扩张,需以“合理注意标准”为边界,即平台仅需谨慎防范一般人所能预见的危险。
女童民宿坠亡案中,途家平台已制定入住民宿窗户安全装置的明确标准,却未严格执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民宿上线运营,最终造成女童坠亡。法院认定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在房东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考虑了平台的控制力与预见能力,彰显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要求。从电商经济的运营逻辑来看,平台的流量分配权会直接影响商家的经营行为,若平台未对高风险服务(如民宿、蹦床馆)设置安全准入门槛,其过错程度应结合流量影响力综合认定[3]。
3.2.2.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界定
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其应包含网络安全、备案保存、监测抽查等具体义务;另有学者主张其为抽象的一般条款,应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应兼顾具体性与灵活性,同时基于平台类型进行差异化配置。
一方面,依托现有法律规范明确其核心内容,包括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高风险商品进行监测抽查、公示安全警示信息等;另一方面,承认其抽象性与弹性,允许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补充认定。
按照义务来源划分,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法定义务如《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要求平台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约定义务如饿了么平台《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中规定的线下实地核查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则要求平台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以“善良管理人”标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这种多元义务来源体系,既保证了义务内容的确定性,又能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
从商业模式差异来看,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如美团、饿了么)需对线下服务场景的安全隐患承担更高的排查义务,例如对餐饮商家的后厨卫生、外卖骑手的配送安全进行动态监测;而跨境电商平台(如天猫国际)则需重点履行商品入关检疫信息核验、跨境物流安全保障等义务。从技术能力来看,具备智能风险预警系统的平台,应承担主动识别高风险交易的义务;技术能力有限的平台,可通过与第三方风控机构合作的方式履行义务,降低合规成本[4]。
4. “相应责任”的责任形态
4.1. 责任属性的多元维度
对于“相应责任”的属性,理论界存在单一民事责任说与多元责任说之争。单一民事责任说认为,“相应责任”的表述与民事立法传统一致,且《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已单独规定行政责任,故其仅指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相应责任”并非民事立法专属表述,《公务员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公法规范中均有类似表述,且指向行政或刑事责任;其次,《电子商务法》作为综合性立法,涵盖公法与私法规范,其第六章同时规定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相应责任”作为引致条款,自然可涵盖多种责任形态;最后,从立法历程来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明确建议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外增设行政处罚条款(即第八十三条),这表明立法者认可“相应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关系。
笔者认为,“相应责任”具有多元责任属性:民事层面,它是平台对消费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层面,若平台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可能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刑事层面,若平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多元责任体系既呼应了平台义务的多重属性,也体现了法律对平台行为的全方位规制。从电商经济的监管逻辑来看,多元责任的协同适用能形成监管合力,例如行政罚款可倒逼平台完善合规体系,民事赔偿可直接弥补消费者损失,刑事责任则能震慑重大违法违规行为[5]。
4.2. 民事责任维度的形态界定
司法实践中,“相应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存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三种裁判思路。厘清其具体形态,是统一裁判标准的核心。
4.2.1. 排除连带责任的理由
连带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民事责任形态,其适用需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且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通常不存在共同故意,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若强制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将过度加重平台运营成本,抑制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初衷相悖。葛某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以平台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忽视了连带责任的法定适用前提,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4.2.2. 排除补充责任的理由
补充责任是指在主责任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义务类似,应适用补充责任。但这种类比存在缺陷:首先,平台既是风险引入者,也是风险受益者与控制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并非无关的第三人,不应适用“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规则;其次,补充责任可能导致平台责任过轻,且平台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与平台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最终责任相悖;最后,《电子商务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曾将平台责任规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最终稿修改为“相应的责任”,这一立法变化表明立法者有意放弃补充责任形态。货拉拉交通事故案中,法院判决平台承担补充责任,未能充分考虑平台的过错程度与控制力,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4.2.3. 按份责任的合理性论证
笔者认为,“相应责任”在民事责任维度应定性为按份责任,即平台根据其过错程度与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这一结论的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演变逻辑。《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连带责任,四次审议稿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最终稿确定为“相应的责任”,这一过程体现了立法者在平台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按份责任介于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既能避免连带责任对平台的苛责,又能防止补充责任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契合立法初衷。
第二,契合侵权责任原理。平台的不作为侵权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作为侵权构成“结合的因果关系”,即两者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且单一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在行为人无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根据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为损害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直接决定责任份额。
第三,保障消费者实质救济。实践中,平台的经济实力通常优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起诉平台的难度更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大。认定按份责任不会减损消费者权益:平台具有赔偿能力而平台内经营者无赔偿能力时,消费者可获得平台份额的赔偿;双方均有赔偿能力时,消费者可获得全额救济;仅在平台无赔偿能力而平台内经营者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但这种情形出现概率较低。同时,按份责任作为最终责任,可促使平台积极履行义务,避免责任转嫁。此外,从电商经济的市场结构来看,头部平台占据了大部分市场份额与利润,其按份责任的比例可结合市场支配地位适当提高,以实现责任与收益的匹配[6]。
5. “相应责任”的适用路径
5.1. 明确责任份额的判定因素
由于“相应责任”的份额缺乏固定标准,需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定。根据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应考量以下核心因素:第一,平台过错程度:未尽实质审核义务的过错程度高于未尽形式审核义务;明知资质造假而未制止的过错程度高于因疏忽未发现的过错。第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平台不作为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力较大;仅为损害发生提供间接条件的,原因力较小。第三,损害的可预见程度:对于高风险商品或服务,平台的预见能力更强,应承担更重责任。第四,平台的商业模式与技术能力:自营型平台的原因力高于撮合型平台,具备先进风控技术却未启用的平台过错程度更高;第五,平台的经济实力与市场地位:大型平台具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责任份额可适当提高。第六,事后补救行为: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可酌情减轻责任。
蹦床馆人身损害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美团平台未尽资质审核义务的过错程度、蹦床运动的高风险性以及平台的经济实力,酌定其承担30%的按份责任,这一裁判思路符合上述因素考量要求,值得借鉴。若结合美团的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属性与技术风控能力,其责任份额的判定可更具精准性。
5.2.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举证能力较弱。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为举证规则的完善提供了政策依据。
笔者认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平台就其已履行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平台掌握交易数据、资质文件等关键证据,具有举证优势;其次,举证责任倒置可形成反向压力,促使平台规范履行义务、留存相关证据;最后,符合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逻辑,平台未尽义务的过错可通过其举证不能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尝试采用这一规则,例如微店消费纠纷案中,法院以平台未能提供经营者资质备案信息为由,认定其未尽审核义务,这实质上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精神。从电商经济的信息分布特征来看,平台是交易数据的掌控者,举证责任倒置是破解信息不对称的最优路径[7]。
5.3.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针对当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应通过以下方式统一裁判标准。例如出台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明确“相应责任”的性质、适用条件、责任形态及判定因素,为各级法院提供统一指引。一方面,发布指导性案例,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总结裁判规则与裁判思路,引导法官正确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另一方面,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相应责任”的定性理由、责任份额的计算依据,提高裁判的透明度与可接受性。同时,可引入电商经济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为法院认定平台商业模式、技术能力对责任的影响提供专业意见[8]。
6. 结论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责任”,是平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权利与义务的核心制度设计。规范定位上,应明确其适用前提与边界,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形成过错程度与责任形式的梯度区分;义务基础上,应基于平台商业模式与技术能力确立审核义务的实质化标准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差异化内容,强化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监管责任;责任形态上,应认可其多元责任属性,民事责任维度定性为按份责任,结合平台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商业模式等因素综合判定责任份额;适用路径上,应通过完善举证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强化义务履行保障等方式,破解当前司法实践困境。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应责任”的适用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未来,需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的新形态、新问题(如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的责任认定),持续优化制度设计,既避免过度追责抑制平台创新活力,又防止责任虚化损害消费者权益,最终实现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共赢,推动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NOTES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5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https://www.cnnic.net.cn/6/86/88/index.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